---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1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3-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2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7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身體狀況未見異常的囚犯除了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外,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由獄方舉辦的其他講座或活動。可以說,僅憑囚犯上述有欠積極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此外,本案尚須關注的是囚犯的紀律行為表現,其於2023年8月28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從而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3年9月1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3日,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為“一般”。在此要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上述違規情節未至嚴重的程度,且囚犯自該次之後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但綜觀其整體服刑表現,尤其是如上所指有欠積極的服刑表現,目前實未能使法庭可充分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及已真誠悔悟,且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加重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五項「加重詐騙罪」及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香港特區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的多隻手錶屬假冒“ROLEX”及“TUDOR”品牌的贗品,仍以之充當正貨手錶先後在不同日子分別典當予不同的押店,並以此手段作為其生活方式,過程中囚犯更故意使用同夥所提供的偽造香港特區居民身份證作典當時之登記以隱瞞自己的身份,囚犯及其同夥的行為使該等押店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應予以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5頁至第75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結論
一、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5-23-0192-PCC號卷宗因觸犯: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21 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结合第196條a 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未遂)」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及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七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案中兩間被害押店支付賠償,金額合共 HKD130,000.00(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1頁)。
二、後來因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2024年01月2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8 背頁)
三、在上訴人的同意下,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 條的規定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進行審理;
四、原審法院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即被上訴批示:
法律問題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六、從上述條文可見,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ⅲ)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v)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七、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八、在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方面:
九、特別預防之目的:著重個人層面,矯治犯罪人,避免其再犯。
十、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3年9個月實際徒刑;
十一、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十二、上訴人積極面對獄內的生活,並積極參與獄內的各項活動;但上訴人因自身身體狀況,而沒有報名參與獄內的工作坊及學習:
十三、上訴人經過在獄中所囚禁的時間,其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已有良好的轉變;
十四、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如上訴人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從事司機的工作,從正規活動中賺取收入,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十五、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
十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及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十七、上訴人已透過獄內的“包頭”款用作支付判刑卷宗(編號:CR5-23-0192-PCC)的訴訟費用:
十八、上訴人向兩間被害押店承諾出獄後分期償還賠償款項;
十九、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二十、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2023年08月28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從而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 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遲延」 的獄規,認為上訴人仍未在判刑中汲取教訓,因而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二十一、在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方面:
二十二、一般預防之目的:著重社會層面,維護法律秩序與公眾信心, 防止他人犯罪;
二十三、上訴人當時被判處的3年9個月實際徒刑已被即時執行;
二十四、且上訴人在獄中之囚禁時間已達2/3,即已達2年6個月, 上訴人已汲取教訓,獲得實施犯罪後的應有懲罰及已監禁達到威嚇上訴人及社會大眾不能隨意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之目的;
二十五、刑罰的嚴肅属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二十六、此外,關於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方面,正如上訴人被囚禁後,上訴人已深知一旦再作出犯罪行為,定必可能再次被囚禁,因此,上訴人一旦獲假釋出獄後,亦不敢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故社會安寧亦將會得到保障;
二十七、即目前如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二十八、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二十九、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三十、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三十一、當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否則可能使社會大眾對假釋制度之設置失去信心,更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認為對某些常見犯罪的被判刑人將不能獲假釋的錯誤信號;
三十二、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四、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
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結論中指出: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不佳,曾觸犯獄規,可見其守法意識仍然不足,加上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
4.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當中聲稱將會作出賠償亦全屬空談,多年間並未見上訴人作出積極的行為籌措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可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的前提下,變相已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倘若現時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
6. 我們相信,根據澳門的現實社會狀況,倘若准予上訴人假釋,定必對社會帶來甚為負面的影響,我們也相信公眾亦無法接受有關決定。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6至第8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3年12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3-019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未遂)」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及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七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案中兩間被害押店支付賠償,金額合共130,000港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1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2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8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4月27日及28日被拘留,接著被羈押及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10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及其背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52歲,香港特區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果欄理貨員、廚房雜工、水吧和貨車司機的工作。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23年8月28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從而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3年9月1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3日。
10. 根據監獄醫療部門的資料,上訴人並未患有明顯慢性疾病或傳染性病,身體狀況未見異常。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親友聯繫。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特區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對於自己當日因賭敗及經濟問題而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另其本人因身體健康問題而須長期服藥故未有申請參與職訓工作,至於仍欠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上訴人承諾會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並提出有關分期計劃,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新做人。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審慎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無其他待決卷宗。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23年8月28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獄方分配的床位,從而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3年9月1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3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現年52歲,香港特區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上訴人以往曾從事果欄理貨員、廚房雜工、水吧和貨車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親友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特區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服刑至作出被上訴批示2年6個月時間,尚未支付訴訟費用,也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為取得不正當得利在澳門以典當贗品手錶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上訴人明知同伙交予其的多隻手錶為贗品,仍將之充當正牌手錶,先後向多間押店進行典當,同時使用同伙提供的偽造香港居民身份證作身份證明,以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並以此手段作為其生活方式。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兩間被害押店的財產損失,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入獄服刑已2年6個月,其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一般,有一次違反獄規紀錄。此外,在其他方面,沒有積極參與學習和職訓,在賠償方面,也未有積極的行動。原審法庭認為目前實未能使法庭可充分認定上訴人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及已真誠悔悟,仍需時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原審法庭縱觀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加重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故認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017/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