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判權消滅
- 競合量刑過重
摘 要
1. 雖然刑罰競合屬量刑問題,但其係由判決作出且涉及被判刑人最終被判處之刑罰,應視為終局判決,故作出判決之法庭不得在判決作出後,基於嗣後出現之事宜,取消(廢止)前判。即便認為相關判決存在瑕疵(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和第361條允許補正及更正之情形),亦應透過上訴審程序(平常上訴或再審)予以消除。
2.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六個月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一年五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可以看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案中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14-PCS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5年10月6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 (第CR5-25-0114-PCS號卷宗)、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及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維持本案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向被害人B支付五百澳門元 (MOP $500.00) 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於2025年11月6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宣告本案(第CR5-25-0114-PCS號卷宗)件將於2025年11月9日取消所有與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及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的決定 (包括第304頁至第311頁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決定,以及第475頁至第477頁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與第CR4-24-0185-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決定);被判刑人將需服本案原針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的五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 條及第72 條的規定,整體考慮被判刑人所作之犯罪事實,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罪過,同時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作為人格發展之考量,被判刑人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曾入獄。經競合本案、第CR4-19-0379-PCC 號卷宗及第 CR4-24-0185-PCC號卷宗之刑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維持本案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向被害人B支付五百澳門元(MOP$500.00)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3.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4. 雖然上訴人涉及多項犯罪,但上訴人只是以過失的方式觸犯造成CR4-24-0185-PCC案件的火警罪,而針對本案CR5-25-0114-PCS所涉及的犯罪,亦只屬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亦不屬於非常嚴的犯罪。即使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但有關的犯罪程度嚴重性亦已在該等案件的量刑中反映。故此,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可見其行為的惡性並不大,即使對上訴人判處較輕的刑罰並不會對社會造成嚴的衝擊。
5. 上訴人的年事已高,早前曾經在監獄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拐杖輔助,倘若上訴人需要繼續於監獄服刑,將加重其病情。
6. 同時,上訴人針對本案所作出的行為亦感到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亦打算出獄後繼續工作,而非渾噩度日,可見上訴人已從監中汲收教訓。
7. 再者,上訴人於本案僅被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眾所周知,上訴人受到監獄中的“次文化”感染,而上訴人至今入獄8個月,相信經過多個月的獄中生活足以令到上訴人汲收教訓,並深刻反省。
8. 進行量刑時同時並要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準則。
9. 從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的聲明可見,上訴人在犯案後有表現出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
10.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針對上訴人量刑方面應該作出減輕,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
11.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對刑罰競合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認為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應改判其不高於十個月的刑罰。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經競合的三個案件中,上訴人的情節如下:
➢ 第CR4-19-0379-PCC案有關「脅迫罪(未遂)」,上訴人先後三次對公營醫療機關的服務人員施以暴力脅迫言辭,對被害人和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 第CR4-24-0185-PCC案有關「造成火警罪」,上訴人隨意將煙蒂丟棄於簷篷上,令雜物燃燒,倘若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可持續漫延對周邊物件及建築物造成更嚴重損毀,波及他人生命和財產,即使屬過失犯罪,但過失程度和犯罪危險程度十分高。
➢ 本案(CR5-25-0114-PCS)涉及的「普通傷害完整性罪」,禁治產人原本倚靠租金收入來維持生計,喪失租金收入實令其生活困擾,惟上訴人仍拒付租金,甚至襲擊代表禁治產人收取租金的年老被害人,襲擊長者,行為惡劣。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自2003年至2023年間先後在多達7宗案件被判刑,所觸犯的眾多案件不但涉及傷人、毀損、恐嚇、脅逼、勒索、縱火等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犯罪,亦涉及不法賭博和偽造文件等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其行為操守極為惡劣。
4. 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也未支付訴訟費用,未見其對自己造成的犯罪後果承擔責任。
5. 上訴人在獄中經社工評估,其行為情緒及思想性格屬於偏執,甚少接受他人建議及客觀事實,只認定個人想法,自我意識非常強烈,態度行為反覆。服刑人除對獄警順從外,對其他人員態度惡劣。
6.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中指出,基於上訴人過去行為表現長期非價,認為如現時認定其人格已有良好及穩定發展且不再偏執實屬言之尚早,同時,亦對其現時能否遵守社會公認的行為規範、負責任地生活而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可見,現時的刑罰仍不足以令其改過自身。
7. 上訴人即使過往多次被判刑及入獄,但出獄後再次觸犯同類犯罪,顯示上訴人有以下人格特徵:
➢ 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敵視法律;
➢ 偏執、自私自利,即使入獄仍需監獄調動獄警來予以遷就;
➢ 漠視他人人身、自由、財產、公共安全;
➢ 沒有悔意;
➢ 僥倖心態嚴重,企圖製造疑點,蒙混過關;
➢ 不能從以往刑罰汲取教訓,過往刑罰不足以使其不再犯罪。
8. 以上人格顯示上訴人無法以負責任的態度適應社會生活,可合理預料過輕的刑罰、讓其提早出獄,其將會繼續犯罪。
9. 上訴人之前曾兩次入獄,出獄後不足一年再次作出同類犯罪。若然對像上訴人般屢勸不改的犯罪份子科處較輕的刑罰,便不能說服社會大眾法律能有效保護社會和法益,屆時將難以警惕潛在的犯罪份子,難以讓人遵守法律,削弱一般預防之效。
10.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綜合的分析,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是其非為初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沒有從過去的判刑中深刻反省,以及預防犯罪要求等因素。
11. 有關犯罪經競合後的抽象刑幅是6個月至1年5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完全其人格、犯罪不法性、嚴重程度、罪過相匹配,無量刑過重。
12.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5年11月06 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5-25-0114-PCS號卷宗作出批示裁定:取消所有與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及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的決定。
2.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在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3. 本案中原審法院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後,又再於2025年11月6日的批示,作出取消上述刑罰競合判決的決定,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6日所作之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之規定。
4. 原審法院在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後,原審法院已失去對本案的審判權。
5. 再者,原審法院於被上訴的批示所作出取消刑罰競合判決的決定,屬於一個涉及刑罰競合判決的本質的決定,而非一個單純的更正,故此,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任一情況。
6. 另外,本案的情況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不可以由原審法院修正,因為上訴人上訴所針對的刑罰競合判決是一個終局判決。
7.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
8. 本案正正是因為上訴人在CR4-24-0185-PCC的案件中服刑,而本案 CR5-25-0114-PCS於2025年9月10日轉為確定,才會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進行競合,亦即本案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判決是符合法律。
9. 除了對其他見解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72條第2款所指的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是指原來需要進行競合的案件,在本案中即CR4-24-0185-PCC與本案CR5-25-0114-PCS,而上訴人於2025年10月27日提起的上訴,是針對2025年10月6日作出的刑罰競合判決,刑罰競合判決的判決未轉為確定並不會導致於2025年10月6日所進行競合的前提變更。
10. 而且,如果上訴人因為針對2025年10月6日的競合判決提起上訴,而導致最終CR4-24-0185-PCC與本案不能競合,似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之嫌。故此,上訴人認為即使針對刑罰競合判決的上訴敗訴,亦應維持該刑罰競合的判決的決定,而非將其廢止,因為正如前述,原審法院作出刑罰競合判決的前提並沒有錯誤。
11. 基於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以廢止。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批示。
檢察院就上訴人對原審批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可取消本案(CR5-25-0114-PCS)與CR4-24-0185-PCC之刑罰競合決定,理由是原審法院作出競合決定後便已失去審判權,且該競合決定符合競合的前提,兩案刑罰便應作出競合;又認為如其提起上訴而令兩案不能競合,似有違反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嗣後知悉犯罪競合之情況下,法律要求各犯罪的刑罰尚未服畢或消滅,才可進行競合處罰。但上訴人現已服畢其中一項刑罰。
3. 基於本案(CR5-25-0114-PCS)與第CR4-19-0379-PCC案、第CR4-24-0185-PCC號案符合競合前提,原審法院作出了刑罰競合決定,上訴人隨後針對該競合決定提出上訴。
4. 由於上訴的提起,該競合決定至今尚未轉為確定,未具有執行力。迄今為止,上述案件的刑罰仍是各自獨立。
5. 針對第CR4-24-0185-PCC號案之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25年11月9日服完,該案之刑罰於同日宣告消滅,屆時,上訴人便不再符合《刑法典》第72條第1款有關“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之前提要件,不能適用競合的處罰規則。
6. 法律之所以規定不得把刑罰已服完或已消滅的犯罪進行競合,其原因是為了確保統一執行刑罰,避免各犯罪的刑罰分開執行之困難。
7. 例如像上訴人的情況般,若然容許本案犯罪與第CR4-24-0185-PCC號案犯罪進行競合,基於競合決定未轉為確定和未具執行力,本案便無法在該案刑罰服完之前(2025年11月9日前)作出競合刑期計算,以便上訴人服競合的刑罰(《刑事訴訟法典》第459條第2款)。
8. 基於未能製作競合刑期計算表,第CR4-24-0185-PCC號案也無法在2025年11月9日將上訴人轉押至本案服競合刑罰,並只能於同日釋放上訴人。但作出釋放是不合理的,因為上訴人仍需服本案「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刑罰。
9. 若然將上訴人的刑罰進行競合,而該競合未能轉為確定,其便會在2025年11月9日獲得釋放,待競合決定轉為確定後,才能將之拘留和移送監獄服餘下刑期,令競合刑期被分開執行(訴人的競合刑期是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其中服完第CR4-24-0185-PCC號案的9個月後,尚餘的3個月徒刑便需分開執行),有違《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立法原意。
10. 就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有關審判權消滅的問題,司法見解認為,刑罰競合之決定可以因情事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而改變。換言之,一但競合的前提條件被改變,法庭是可以修改競合決定。因此,審判權消滅的規則不適用於競合決定。
11. 雖然上訴人針對競合決定提起上訴,但原審法院從未加重上訴人的刑罰,而只是取消嗣後不符合法律前提的競合決定。實際上,不符合《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競合前提,是由上訴人自身行為所引致,不能歸責於原審法院。
12.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嫌犯對刑罰競合判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2.嫌犯對法官閣下於2025年11月6日作出之批示的上訴,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廢止該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 (第CR5-25-0114-PCS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25年5月30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被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經競合本案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向被害人B支付五百澳門元 (MOP $500.00) 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7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但撤銷競合決定。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3年11月21日。
有關判決已於2025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2. 在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0年5月8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律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2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9年5月14日。
該判決已於2024年3月4日轉為確定。
3. 在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3年11月18日。
該判決已於2025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4. 在2025年10月6日,第五刑事法庭法官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批示將本案(第CR5-25-0114-PCS號卷宗)、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及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維持本案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向被害人B支付五百澳門元 (MOP $500.00) 之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5. 於2025年11月6日,第五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宣告本案(第CR5-25-0114-PCS號卷宗)件將於2025年11月9日取消所有與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及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的決定(包括第304頁至第311頁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決定,以及第475頁至第477頁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與第CR4-24-0185-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決定);上訴人將需服本案原針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的五個月實際徒刑。
6. 根據卷宗資料,除本案外,上訴人尚有以下刑事案卷:
1) 於第CR1-03-0054-PCC號卷宗內 (過往編號為第PCC-069-03-2號),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被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該案裁判於2004年1月8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2) 於第CR1-09-001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賭博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六十澳門元,合共為五千四百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則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10年4月9日轉為確定,案件已被歸檔。
3) 於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兩年; 該案裁判於2013年5月30日轉為確定; 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3-12-0161-PCC號卷宗。
4) 於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再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判於2013年6月6日轉為確定;此案隨後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競合的批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5) 於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裁判於2014年3月10日轉為確定;此案隨後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3-12-0161-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競合的批示於2014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6) 於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針對一項未遂之相關犯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一項既遂之相關犯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案刑罰與第CR3-12-0161-PCC號卷宗 (當中己競合第CR1-12-0172-PCC號卷宗) 及第CR2-13-0359-PCS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隨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該案裁判於2014年6月9日轉為確定。
7) 於第CR2-16-03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此案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 (當中已競合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第CR2-13-0359-PCS號卷宗) 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裁判於2017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8) 於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此案裁判於2024年3月4日轉為確定。
9) 於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此案刑罰與第CR4-19-0379-PCC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此案裁判於2025年6月3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現正因該案件而在監獄服刑,徒刑屆滿之期間為2025年11月9日。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判權消滅
- 競合的前提變更
- 競合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被判刑人)提出,因審判權終止,原審法庭不可以在2025年11月6日再作批示取消於2025年10月6日作出的刑罰競合判決,本案的情況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361條以及第404條第2款的任一情況,繼而主張原審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審判權之消滅及其限制)規定: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規定: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訴及訂定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訴並非對終局判決或合議庭之終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將卷宗移送接收上訴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之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刑罰競合乃由判決作出,那麼,依上述法律規定,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換言之,作出該判決之法官不得對判決之標的再作審理及判決。
本院認為,審判權消滅的規定意味著法官在作出判決後,其對案件的管轄權即告消滅,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作出廢止或修改。法律規定審判權消滅之制度目的是保障司法裁判的穩定性、確定性及變更司法裁判的程序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雖然刑罰競合屬量刑問題,但其係由判決作出且涉及被判刑人最終被判處之刑罰,應視為終局判決,故作出判決之法庭不得在判決作出後,基於嗣後出現之事宜,取消(廢止)前判。1即便認為相關判決存在瑕疵(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和第361條允許補正及更正之情形),亦應透過上訴審程序(平常上訴或再審)予以消除。
基於以上理解,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以批示方式取消前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關於審判權消滅的規定。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應視為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基於原審法院關於刑罰競合的審判權已經終止,本院廢止相關批示。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廢止取消刑罰競合的批示。
上述裁決已免除審理該批示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之問題。
2. 上訴人A(被判刑人)提出,其年事已高、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所犯之罪不屬非常嚴重的犯罪以及有關的犯罪程度嚴重性已在案件的量刑中反映,繼而主張本案刑罰競合量刑過重,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10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 在本案(第CR5-25-0114-PCS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被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律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3. 在第CR4-24-0185-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六個月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一年五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可以看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案中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針對批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廢止取消刑罰競合的批示。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針對刑罰競合判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之相反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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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