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違令罪
摘 要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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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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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35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裁定為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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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 本案中,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在不遵守海關關員發出的停船受查命令時,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判處罪名不成立。
3. 在對原審法庭給予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不認同有關見解。
4. 原審法庭以「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權利」作為主要理據,裁定違令罪名不成立。從此並列複句的結構見到,法庭排除了被上訴人侵犯違令罪法益意圖,並認定被上訴人的意圖只是保護其基本權利。
5. 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存有違反當局人員發出正當命令的意圖;侵犯違令罪的法益的意圖與保護基本權利的意圖可以並存。
6. 首先,第6點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關關員正在執行職務,且依規則發出停船接受檢查的命令是正當的,在被明確告誡不遵守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拒絕服從命令。」被上訴人庭上的聲明所述:「…所以沒有聽從巡邏快艇發出多次停船接受檢查的命令,並繼續加速逃離…即使多次清楚聽到對方要求停船接受檢查的指示,仍駕駛機動纖維艇加速逃離現場,企圖擺脫追截。」可見被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海關人員發出了停船、違令罪警誡的命令後,才以“駕駛其船艇高速駛離”的方式拒絕服從命令,這正是侵犯了海關執行職務所發出的正當命令,結合第6點已證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存有違反海關正當命令的意圖。
7. 事實層面上看,我們未能從已證事實中認定被上訴人正在行使哪些比公共法益更應受保護的權利,被上訴人及答辯狀中亦均未有提出,故本院認為原審法庭開釋的理據亦欠缺事實方面的支持。
8. 其次,本案指控的違令罪,必然是先出現了行為人“不配合”或“對抗”當局的行為,當局才進一步發出更嚴厲的違令罪命令,倘行為人仍維持“不配合”或“對抗”當局的意圖,且繼續不服從命令,便構成違令罪,亦即一直維持著“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的意圖。
9. 當然,我們不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可能正在保護某些權利或自由(提供資料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惟這些權利和自由之所以需要保護,正正是因為海關人員發出了迫令被上訴人停船的命令,否則被上訴人也無必要主張。
10. 故此,我們認為,已明確獲悉海關人員的違令罪命令的被上訴人,假設真的在保護某些權利的意圖,亦不影響同時存有侵害違令罪的法益的意圖,兩者是可以同時並存的。
11. 在分析了法庭的開釋理據後,我們再分析本案是否構成違令罪 。
12. 從已證事實所見,海關關員在澳門管理水域範圍內因發現不明的船隻而要求對方停船接受檢查,惟船隻上的嫌犯不予理會,遂關員發出違令罪警誡。
13. 分析本案已證事實,當中基本認定了控訴事實,本院認為,本案關鍵在於海關發出的命令是否正當及具合法性,且能限制被上訴人一定程度的自由。
14. 就此問題,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538/2020裁判書的精闢見解:「另一個值得強調的內容就是:有關命令須為正當,所謂正當指合法,而合法正是指有權限,…」現我們分析海關的命令是否具權限發出。
15. 我們先從法律賦予海關的職能進行分析,根據第11/2001號法律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的職能方面之規定,該法律第2條(職責)及第12條(合作義務)之規定所見,海關在關務、對外貿易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範疇內,均具權限進行監察、檢查、預防不法活動及巡邏,包括監察和檢查交通工具、預防和遏止不法販運和非法移民活動,亦具權限在海事管理範圍內進行巡邏、確保海事範圍的法律得到遵守等;法律亦規定了自然人必須在海關履行職責時予以合作的義務。
16. 回看本案,海關關員發現一艘不明船隻而要求對方停船接受檢查,作為駕駛船隻的被上訴人有法律義務配合海關人員,惟被訴人拒絕合作,海關為此發出違令罪的命令,完全屬海關的權限範圍,命令正當且具合法性。
17. 再者,海關本身具職能及權限預防及遏止不法販運和非法移民活動,當中會涉及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相關犯罪活動,由此可見,海關本身亦具有一定程度介入及防止刑事犯罪的權限。
18. 結合刑事偵查權限上看,就海關人員要求對船隻進行檢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c)項、第23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56條第2款、第158條第1款之規定,具刑事警察機關身份的海關關員,有權作出迫切及必須的保全行為,包括命令被上訴人留在現場、禁止離開,更具權限強迫被上訴人逗留於檢查的地方。
19. 即使面對受刑事訴訟法律更多保障的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c)項之規定,嫌犯在被要求檢查或對其取證時,亦有義務受制於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所採用的證明措施,當然包括本案的停船檢查取證措施。
20. 當然,我們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正在保護一些權利或自由,但這種權利和自由,是否能擴大至無需配合公共當局發出的正當命令?我們認為是否定的。
21. 對此,我們要考量的,所主張的權利和自由的受保護程度是否大於公共當局執行正當職務及刑事偵查的取證權力,例如侵犯到沉默權、自證其罪原則,惟本案未有證據顯示此等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答辯狀中亦未有提出。
22. 本案中,在未有具體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更應受保護其權利被侵害下,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海關人員發出的要求檢查的違令罪警誡命令,足以構成違令罪。
23. 綜上,規範海關組織與運作的法律已明確賦予了海關監察、檢查和遏止不法活動的職權,對被檢查人亦附加合作義務,而刑事訴訟法賦予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關員具強制性的檢查權力,結合上述刑法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的精闢見解,本案海關人員以違令罪告誡被上訴人停船留在現場接受檢查,命令正當及合法,被上訴人在清楚獲悉命令下故意違反之,足以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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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嫌犯)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107至1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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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被控觸犯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且依法予以相應的處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9至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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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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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從事水路非法走私活動,於2023年10月20日凌晨約4時30分,嫌犯駕駛一艘藍色機動纖維艇,帶同其兩名有意參與走私活動的朋友B及C,從香港東涌馬灣涌村岸邊出發,經過珠海市青洲島附近水域及金灣區沿岸,及進入澳門友誼大橋附近的水域視察,目的為讓他們熟識走私路線、收貨點、交貨點以及躲藏地點等。
2. 2023年10月20日約6時30分,嫌犯駕駛的藍色機動纖維艇在友誼大橋附近海面被澳門海關巡邏快艇發現。
3. 當澳門海關巡邏快艇駛至與嫌犯的藍色機動纖維艇相距約8米時,關員D用擴音機明確表明澳門海關身份及勒令藍色機動纖維艇停船接受檢查,但嫌犯沒有聽從指示停船並高速往友誼大橋以東方向駛離。
4. 澳門海關巡邏快艇立即進行追截,在兩船艇的距離約3米時,關員D三次以上以粤語利用擴音機向嫌犯發出如下告誡:“澳門海關,立即停船接受檢查,否則觸犯違令罪”。
5. 嫌犯在經多次告誡後,仍駕駛其船艇高速駛離。海關巡邏快艇繼續追截,其後兩船艇因相距僅0.5米距離,曾發生多次碰撞。至同日約於7時5分,嫌犯的藍色機動纖維艇因碰撞毀損而減慢船速,嫌犯、B及C三人在港珠澳大橋珠澳口岸人工島以東(屬澳門管理水域)被澳門海關截獲。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關關員正在執行職務,且依規則發出停船接受檢查的命令是正當的,在被明確告誡不遵守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拒絕服從命令。
7. 嫌犯認為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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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具有中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靠積蓄維生,須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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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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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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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檢察院控訴被上訴人(嫌犯)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在不遵守海關關員發出的停船受查命令時,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判處罪名不成立。
至於原審法院的開釋理由,轉載如下: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2023年10月20日駕駛一艘機動纖維艇至友誼大橋附近的水域視察走私路線,被澳門海關的巡邏快艇發現,並在關員多次要求嫌犯停船受查及告誡倘不遵守會觸犯違令罪後,仍拒絕服從停船命令。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規範在妨害公共當局罪的章節中,其所保障的法益是公共當局所行使的公權力,從而確保社會大眾遵從當局或其工作人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使當局的日常管治活動能夠順利進行,從而實現社會的共同利益。
然而,立法者並未打算將所有拒絶遵從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定義為具有刑事重要性的行為,因而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條文上設立了合理的限制。該條文採用了二元制的處罰手段,即透過法律明文處罰(《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及透過公共當局或其工作人員來處罰(《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
就上述第一種情況,將行為定性為“違令罪”僅因法律本來就這樣規定。
就上述第二種情況,即本案的情況,不服從行為被提升至犯罪層面並非因為法律明確規定,而是因為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或公務員施加了處罰,該罪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件如下︰
• 存有命令或命令狀;
• 發出命令或命令狀者具有權限;
• 命令或命令狀的合法性(形式上及實質上);
• 命令或命令狀已適當地通知利害關係人。
然而,立法者亦不欲將因不服從公共當局或公務員發出的命令或命令狀而構成“違令罪”的涵蓋範圍無限擴張。同時,在審視違反命令的行為時,除了反思該違反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在刑事上是否具備重要性,亦不應忽視行為人的意圖,意即當行為人作出行為之目的並非為著侵害該刑法條文所保障的法益,而是為著保護其某基本權利(例如自由)時,便不應視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違令罪”的罪狀了。舉例而言,如果行為人明知當局已針對他發出了拘留命令狀,在遇到警方設置的路障時,倘行為人因懼怕被拘捕而不遵守停車的命令時,便不應視其行為符合“違令罪”的罪狀1。
回到本案中,嫌犯並非澳門居民,為走私活動駕駛纖維艇到珠海及澳門視察環境,倘被當局截停,必定受當局科處某類型的處罰(例如禁止入境),至少亦會被拘留。因此,法庭認為嫌犯在不遵守海關關員發出的停船受查命令時,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權利。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法庭認為嫌犯在本案的行為並不符合“違令罪”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件,故此,就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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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繼而提出了上訴。
檢察院指出,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在不遵守海關關員發出的停船受查命令時,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為此,原審法庭以「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權利」作為主要理據,裁定違令罪名不成立。
然而,檢察院認為,上述原審判決存有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理據如下:1、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存有違反當局人員發出正當命令的意圖;及2、侵犯違令罪的法益的意圖與保護基本權利的意圖可以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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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檢察院整份上訴狀來看,只是爭議嫌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的拒絕停船受查及逃走之行為,是否存有主觀上的違令意圖?
我們分析了原審法庭對事實之判斷(心證),當中原審法庭以「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權利」作為主要理據,裁定違令罪名不成立。藉此,原審法庭排除了嫌犯的侵犯違令罪的法益意圖,並認定嫌犯的意圖只是保護其基本權利。
與此相反立場的是,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存有違反當局人員發出正當命令的意圖;而且,侵犯違令罪的法益的意圖與保護基本權利的意圖可以並存。
以下,我們來作出分析。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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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了兩種違令罪。
第一種,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警告其不作出有關行為就構成違令罪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4款以及第323條第3款。
第二種,則是沒有上述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法律賦予的權力機關或者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遇到需要警告行為人作出某些行為或者不作出某些行為的具體情況是,發出合適的警告之後,對方仍然不執行命令,則構成違令罪。
第一種關於具權力機構發出的具法律明文規定的命令須予以服從的問題,在這不是本案範圍。
第二種所涉及的權力機關所發命令的前提問題。當權力機關或公務員遇到需要警告行為人作出某些行為或者不作出某些行為,發出了合適的警告並須予以服從的問題。
就上述第二種情況,即本案的情況,不服從行為被提升至犯罪層面並非因為法律明確規定,而是因為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或公務員施加了處罰,該罪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件如下︰
• 發出命令或命令狀者具有權限;
• 所發出的命令或命令狀的合法性(形式上及實質上);
• 命令或命令狀已適當地通知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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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再看看本案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構成要件。
首先,澳門海關具有許可權發出命令。
第11/2001號法律(澳門海關組織法)明確規定:海關的核心職責包括“監察水域交通、預防走私與非法移民、確保海事法律執行”(第2條),且自然人有“配合海關執職的法律義務”(第12條)。那麼,在本案中,海關在澳門管理水域發現“不明機動纖維艇”,出於“排查走私、維護水域安全”的目的要求停船檢查,完全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屬於“有許可權者發出的命令”。
第二,海關命令的合法性。
澳門海關作為“刑事警察機關”,有權對“可能涉及犯罪的場所、交通工具”採取“迫切保全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232條、第158條),包括“命令相關人員留在現場、接受檢查”,甚至可強制配合。即使嫌犯是“潛在嫌犯”,也負有“配合司法或刑事警員機關取證、檢查”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c項),本案的停船檢查屬於“合法的取證與執法行為”,命令在“形式與實質上均合法”。
第三.命令是否已適當地通知嫌犯。
根據已證事實表明,關員D三次以上以粵語利用擴音機向嫌犯發出如下告誡:“澳門海關,立即停船接受檢查,否則觸犯違令罪”。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刑法典》第312條之上述核心要件,違令罪的成立需具備合法命令、命令已依法送達、行為人故意不遵守三個要件,已經獲得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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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除了法律層面之分析外,事實層面上亦同樣滿足違令罪之要件。我們接著看。
原審判決第3、4、5、6點事實:
第3點 - 當澳門海關巡邏快艇駛至與嫌犯的藍色機動纖維艇相距約8米時,關員D用擴音機明確表明澳門海關身份及勒令藍色機動纖維艇停船接受檢查,但嫌犯沒有聽從指示停船並高速往友誼大橋以東方向駛離。
第4點 - 澳門海關巡邏快艇立即進行追截,在兩船艇的距離約3米時,關員D三次以上以粤語利用擴音機向嫌犯發出如下告誡:“澳門海關,立即停船接受檢查,否則觸犯違令罪”。
第5點 - 嫌犯在經多次告誡後,仍駕駛其船艇高速駛離。海關巡邏快艇繼續追截,其後兩船艇因相距僅0.5米距離,曾發生多次碰撞。至同日約於7時5分,嫌犯的藍色機動纖維艇因碰撞毀損而減慢船速,嫌犯、B及C三人在港珠澳大橋珠澳口岸人工島以東(屬澳門管理水域)被澳門海關截獲。
第6點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關關員正在執行職務,且依規則發出停船接受檢查的命令是正當的,在被明確告誡不遵守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拒絕服從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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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上指三項要件已經滿足了,即嫌犯明知命令正當、且明知違令會構成違令罪,仍自願拒絶服從該命令。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提出了一個理論,這就是原審法院已認定了檢察院的控訴書第1至6點事實為已證事實。只是第7點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相反,原審法院改為認定:“嫌犯認為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解釋了第312條第1款b)項之構成要件,如下:本案的情況,不服從行為被提升至犯罪層面,並非因法律明確規定,而是因為發出命令或命令狀的當局或公務員施加了處罰,該罪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件如下︰1、存有命令或命令狀;2、發出命令或命令狀者具有權限;3、命令或命令狀的合法性(形式上及實質上);4、命令或命令狀已適當地通知利害關係人。
原審法院指出,在審視違反命令的行為時,除了反思該違反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在刑事上是否具備重要性,亦不應忽視行為人的意圖(意即當行為人作出行為之目的並非為著侵害該刑法條文所保障的法益,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基本權利(例如自由時),便不應視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違令罪”的罪狀了。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在這強調,需考慮行為人之意圖,考慮行為人作出行為之目的,違反該命令的行為之目的或意圖。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將“動機”(保護自身基本權利)等同於“主觀故意”(是否具有違令意圖),並以“動機”否定了“主觀故意”的存在。
其實,原審法院早已認定了嫌犯是在清楚知悉海關人員發出了停船、違令罪警誡的命令後,才以“駕駛其船艇高速駛離”的方式拒絕服從命令。這正是侵犯了海關執行職務所發出的正當命令,結合第3至6點已證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存有違反海關正當命令的意圖。
但是,刑法中,“故意”是對“行為違法性與危害後果”的認知(本案中即“明知違令會構罪仍為之”),而“動機”則是推動行為的內心起因(本案中即“避免被處罰”)。二者是有區別的,“動機”僅影響量刑,但它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且不影響“故意”的成立。
這亦是檢察院所提出的是“意圖”與“動機”並存的規則。即使嫌犯真有“保護權利”的動機,該“動機”與“違令故意”也可同時存在。絕對不能因為“想保護自己”就否定“明知故犯違令”的事實,原審法院將兩者對立的邏輯,本身並無依據,且違反刑法基本原理。
雖然,原審法院已表明,《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規範在妨害公共當局罪的章節中,其所保障的法益是公共當局所行使的公權力,從而確保社會大眾遵從當局或其工作人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使當局的日常管治活動能夠順利進行,從而實現社會的共同利益。
原審判決指出,“本案中,嫌犯並非澳門居民,為走私活動駕駛纖維艇到珠海及澳門視察環境,倘被當局截停,必定受當局科處某類型的處罰(例如禁止入境),至少亦會被拘留。因此,法庭認為嫌犯在不遵守海關關員發出的停船受查命令時,其意圖並非故意違反當局人員發出的正當命令,而是為著保護其某些權利。”
如上,我們應該如何考慮本案中嫌犯的權利?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在這裡,法律該保護的個人基本權利,理應是法律所規範,正如:人的自由、訴訟中的嫌犯沉默權、不受非法拘禁權等。而本案中,似乎是在指明,嫌犯被侵犯的權利是,本質是“避免因走私預備行為被依法處罰”,屬於“基於不法行為產生的利益”。我們認為,這不屬於澳門法律保護的“權利”。
本案中,海關的停船檢查是為了維護水域安全、打擊走私(公共利益),而嫌犯的“利益”是規避不法行為的後果,兩者比較而言,明顯前者更高,嫌犯的“利益保護”不該優於前者“打擊犯罪的公共利益”。
上級法院並非孤立裁判,而是通過援引澳門司法實踐的“共識性規則”,進一步鞏固結論的合理性。
1. 中級法院此類案件之先例參考
中級法院第538/2020號合議庭裁決: 明確“違令罪中命令的正當性,核心是發出者有權限”—— 只要命令是有許可權機關基於法定職責發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即為“正當命令”。本案海關的命令完全符合這一標準,與先例裁判邏輯一致,確保了司法的一致性。
2. 引用刑法學者 Manuel Leal-Henriques 的觀點
就違反警方檢查要求是否構成違令罪方面,尊敬的刑法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第158條所規定的情況屬另一原則:當中規定可強制某些欲離開受檢查地方之人必須在場,為此,在有需要時,司法當局或有權限的刑事警察機關得借助警察部隊強迫該等人逗留於受檢查的地方。倘若就不遵守逗留在受檢查地方的義務其法律後果作出告誡後,該人仍不遵守相關義務,則可對其作出拘留,以違令罪提出控訴並隨後以簡易訴訟形式將之移送法院審理(參見《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
3. 與本案類同的中級法院第113/2023號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第113/2023號合議庭裁判:“構成此違令罪的兩個重要的要件是: 第一,令具有刑法重要性的行為服從於有權力當局發出的命令或者指令的合法性; 第二,對指令或命令發出的對象的違反行為不予以原諒的警告(無論法律是否明確規定)。最後一種違令罪具有關閉作其他處罰大門的特點,即如像本案那樣,權力機關已經對嫌犯最終開立追究攜帶違禁品的程序,就沒有再就違令行為作處罰的條件了。”
然而,本案的情節是與上指上訴裁決不一致。因為本案中針對該上訴人並無任何追究程序,因為並沒有在該船上發現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亦沒有在該船上發現任何非法人士。嚴格意義上來說,澳門海關並沒有認定該被上訴人作出了任何違規或違法行為。亦沒有對被上訴人作出任何處罰(除了本案之違令罪事實),並沒有另案處罰之存在,繼而阻礙澳門當局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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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回到本案,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本案中澳門海關對被上訴人所發出的命令,雖屬法律無明確規定,但屬有權限機關(澳門海關)在執行公務時發出合適警告,被上訴人仍不服從命令即構成違令罪,對應《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無法律規定但經告誡仍不服從正當命令)。
承上,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既已認定了嫌犯(被上訴人)是在清楚知悉海關人員發出了停船、違令罪警誡的命令後,才以“駕駛其船艇高速駛離”的方式拒絕服從命令。這正是侵犯了海關執行職務所發出的正當命令,結合第3至6點已證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客觀上違犯了海關執行職務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主觀上亦存有違反海關正當命令的意圖。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繼而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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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原審開釋判決的確帶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然而,現無須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因為即使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也足以認定嫌犯觸犯了該罪名之客觀及主觀要件。為此,結合原審法庭已認定的事實,改判嫌犯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成立,並對其作出量刑。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違令罪,法定刑幅是最高可處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所有事實情節,對嫌犯處以四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為更好地預防犯罪,此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判斷準則),但因嫌犯是初犯且承認大部份控罪事實,得准予緩刑一年六個月(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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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直接改判被上訴人(嫌犯)是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成立,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個月。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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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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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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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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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248/2025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特聲明如下:
《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了違令罪: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從這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法律並沒有規定其本身已經規定了任何人作出該行為就構成違令罪或者加重違令罪(如《道路交通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凡違犯所命令採取之保全措施者,處加重違令罪之刑罰”等),而無需預先的任何警告。
這條文所規定了是上述以外的一般的兩種違令罪。
一種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警告其不作出有關行為就構成違令罪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4款以及第323條第3款。
另一種,則是沒有像上述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法律賦予的權力機關或者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遇到需要警告行為人作出某些行為或者不作出某些行為的具體情況是,發出合適的警告之後,對方仍然不執行命令,則構成違令罪。
從這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構成此罪名的兩個重要的要件是:
第一,令具有刑法重要性的行為服從於有權力當局發出的命令或者指令的合法性;
第二,對指令或命令發出的對象的違反行為不予以原諒的警告(無論法律是否明確規定)。2
關於第一點有關權力機構發出命令的合法性的問題,在本案中並不是問題,在此不予以贅述。關鍵在於第二點所涉及的權力機關所發命令的前提問題。
當然,我們應該知道,權力機關所發出的命令必須是清晰以及毫不含糊地讓對方明白這是一項施加的義務,而不應該是像一種通知、一種邀請或者一種可執行或可不執行的建議。3
基於這兩種告誡(法律上的告誡(cominação legal)以及職能上的告誡(cominação funcional),將不服從行為定為犯罪的範圍就被限制住了,任何不尊重權威機構或官員命令或指示的行為,無論其合法性如何,無論其違反公民義務的行為多麼令人震驚,都不可能再被納入(違令罪以外的)刑事處罰的範疇。4
顯而易見,只需確定該案件中是否存在針對不服從行為的告誡措施(無論是明確、直接的還是功能性的告誡),如果不存在,則應立即開釋其犯罪性質即可。
因此,適用這條準則的困難主要在於判斷相關命令或指令是否合法,而不是不遵守該命令或指令是否會受到懲罰,或許一個不太明確的問題是,如何界定施加告誡的條件。
就法律告誡而言,無需在命令狀中聲明不遵守該命令構成犯罪,更無需作出構成違令罪的告誡,因為這已由法律本身規定,援引不知曉法律是無關緊要的,這符合《民法典》第 5 條所載的一般原則。5
然而,在職能性告誡的情況下,命令或者命令狀的接收方必須在收到通知時被告知,並且通知方有責任明確告知接收方,不遵守命令或命令狀將導致刑事責任。
在此情況下,有兩方面的因素需要充分考慮:
首先,命令必須始終以明確無誤的方式提出,而不能僅僅是通知,或者僅僅是一種邀請或採取或不採取某種行為的建議。678910
其次,則與本意上的違令有關,違令的刑事相關性不能與行為人的意圖脫鉤,因此,當行為人作出不遵守命令的行為並非為了損害刑法規範所保護的法益,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如,個人的自由,即使不屬於合法的自由)時,就不應認為此不執行命令構成此類違令罪。如行為人在警察的「stop」行動中被命令停止,但由於知道自己已被通緝並害怕被捕而拒絕服從。11
也就是說,在下列的例子下,不存在合法的告誡條件:
第一,如果行為人不遵守公務員的命令已經構成其他罪名,則因有違違令罪的最後一關的性質而不應該予以判違令罪。
第二,如果發出命令的公務員已經有職權對已經違法的行為人進行執法行動,如執行《逮捕令》或《拘留命令狀》,稽查走私犯,截查非法航行,則不存在告誡的條件,不服從行為已經令公務員執行正常的合法程序。12
而對於本案來說,嫌犯行為人正是因為知道其在作走私的准備行動而害怕被警方拘捕,海關官員已經可以判斷其等在進行非法的活動了,法律已經賦予其執行公權力而對嫌犯進行截查的權力時,沒有必要再另行作出畫蛇添足的命令和違令罪告誡。在此情況下,完全屬於命令在廣義上的“不合法”的情況,不能對不服從命令者追究其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2025年12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蔡武彬
1 參閱“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 VI”,2018,Manuel Leal-Henriques,pag. 235,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2 參見Leal-Henriques 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CFJJ, 2018, 第VI卷,第232頁。
3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1984年3月7日的判決。
4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2008年3月5日的判決。
5 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 2010 年 1 月28日和葡萄牙吉馬良斯中級法院 2013 年 12 月 2 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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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1984年3月7日判決。
11 參見Leal-Henriques 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FJJ,2018年,第VI卷,第235頁。
12 參見中級法院與2023年6月21日在第113/2023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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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