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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摘 要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或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304-PCC號卷宗內,法官在2025年7月22日作出批示,法庭宣告基於被判刑人A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多次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法庭認為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事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五個月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沒有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a) 儘管上訴人於緩刑期間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然而,上訴人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釋,指出此陽性反應源於口腔治療過程中所需的嗎啡麻醉針注射,而嗎啡屬於鴉片類藥物。
b) 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主動吸食毒品,只是因口腔治療需要而注射嗎啡麻醉針,從而在驗尿報告中顯示陽性反應。
c) 上訴人已提交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證實其在接受治療時的行為合理且必要,因此,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故不應將其視作違反緩刑義務的行為,基此,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關於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要件。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謹慎代理,仍須指出如下:
不廢止緩刑仍可達至緩刑之目的
d) 即使屬《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亦非必然立即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是否作出廢止之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僅當所實施之新犯罪反映不值得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時,方可根據上指規定對緩刑作出廢止。
e) 首先,本案之一審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四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
f)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並未就上述裁判提起上訴,這表明其對司法裁判的服從和尊重;上述裁判於2024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g) 隨後,上訴人一直遵守法庭命令,如期出席及接受尿檢,顯示其積極合作的態度及對遠離毒品的堅定決心。
h) 遺憾的是,誠如上述,上訴人基於個人衛生護理需要而注射嗎啡麻醉針,從而在驗尿報告中顯示陽性反應,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違反戒毒義務的意願。
i)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應僅以上述情節便斷定其無法改過自身,也無法認定其行為顯示出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未能達成,繼而認為其戒除毒癮並且以謹慎守法的方式生活的希望已告落空。
j) 綜上,上訴人認為不廢止緩刑仍可達至緩刑之目的,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批示,並維持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1至804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沒有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方面,上訴人認為,儘管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但已作出解釋及提交了醫療證明,認為其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不應視作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要件。
2. 從裁決所見,法庭主要因為上訴人多達五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故認為上訴人多次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3. 引述卷宗所見,上訴人在以下日子被驗出陽性反應及社工匯報狀況如下:
* 2025年3月21日,被驗出OPI,社工匯報:「據戒毒康復處人員透露,檢測出毒品類型為鴉片類,這表明案主吸食海洛因的可能性較高。」;
* 2025年3月28日,被驗出BZO;
* 2025年4月22日,被驗出OPI;
* 2025年5月9日,被驗出OPI,第2至4項情況,社工匯報:「案主辯稱,其陽性反應是由於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所致,承諾會提交醫學證明。」;
* 2025年6月10日,被驗出OPI;社工匯報:「案主辯稱,其陽性反應是由於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所致,但至今案主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案主於6月10日再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案主同樣否認吸毒並堅稱口腔科藥物的副作用所致,同時再次拒絕入住院舍義務。」。
4. 從社工報告所見,上訴人分別被檢驗出不同的毒品陽性反應,辯解是精神藥物及口腔藥物副作用所致,可見上訴人至少承認有服用「精神藥物」。
5. 再者,上訴人非偶然一次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是高達五次,社工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交醫學證明,惟上訴人一直未有向社工提交任何醫學證明,要待法庭召見時才倉卒地提交一些求醫文件,無疑反映了上訴人漠視社工的態度,亦是違反義務的行為。
6. 就拔牙注射嗎啡一說方面,雖然上訴人在出庭時提交了多張內地的醫療文件,姑勿論該等文件的證明力如何,大部份文件只是證明了其曾就診,沒有任何處方藥,而當中僅得一份文件顯示上訴人於2025年7月19日“需打盐酸嗎啡注射”,與被驗出陽性的日子無關,毒品類別亦不同;另外,上訴人向社工的解釋是“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而非“注射麻醉劑”,但庭上改口為 “注射麻醉劑”,明顯與其本來的解釋不符,出現矛盾。
7.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2025年3月28日更被驗出另一類毒品,進一步印證了上訴人提交的文件不足以支持其辯解之說。
8. 因此,原審法庭作出多次及重複違反義務的認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與客觀證據相符。
9. 上訴人認為,其未有對原審裁判提出上訴,表明其對裁判的服從和尊重,上訴人有如期出席驗尿,積極合作,而其只是個人衛生護理需要而注射嗎啡而在驗尿中呈陽性反應,實際上是沒有違反義務,故不應僅以上述情節斷定上訴人無法改過自身,認為不廢止緩刑也能達至緩刑目的,不符《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10. 上訴人的相關前科所見,上訴人非首次觸犯吸毒罪而被判刑,且曾在吸毒罪的緩刑期內兩次被延長緩刑後,終被廢止緩刑。
11. 首先,承上答覆內容,檢察院認為,暫未有足夠證據認定上訴人主張的“個人衛生護理需要而注射嗎啡而在驗尿中呈陽性反應”的事實。
12.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有對判罪裁決提出上訴,與違反緩刑義務無關。
13. 相反,從前科所見,上訴人非緩刑被廢止的“初犯者”,故有必要以更嚴格的方式來審視上訴人履行緩刑義務的情節,因為,上訴人比其他真正的初犯者,更為清楚緩刑的義務是甚麼。
14. 然而,從驗尿結果所見,上訴人被驗出五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且涉及不同的毒品類型,而社工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交醫學證明,但上訴人均未有理會,無疑反映了上訴人漠視社工及法庭給予緩刑機會的態度。
15. 因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的判斷,被上訴批示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本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29至83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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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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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之被上訴批示,原文如下:
  “被判刑人A於本案(第CR2-23-0304-PCC號案)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四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上述裁判於2024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在本案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先後在2025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22日、5月9日及6月10日五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被判刑人在聽證中否認曾於緩刑期內吸食毒品。事實上,本案緩刑期開展至今未滿一年,被判刑人已五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其中四次與其原來習慣吸食的毒品屬同類。被判刑人於本次聽證中解釋是由於要拔除牙齒而需要注射嗎啡類的藥物,然而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2025年3月21日被驗出對鴉片類毒品呈陽性反應後已經被社工告誡及進入次階段的戒毒治療,但被判刑人仍於4月22日、5月9日及6月10日仍被驗出對鴉片類毒品呈陽性反應。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所解釋於內地因拔除牙齒需要而注射嗎啡類這一說法不能成立。事實上,在本案的緩刑期開始至今不足一年的期間內,被判刑人已被驗出多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且在聽證中被判刑人拒不承認曾吸食毒品,甚至稱本案事發前已遠離毒品,由此可見,社區戒毒已無法協助被判刑人戒除毒癮。此外,被判刑人在聽證中又多次拒絕入住院舍,故此,現時已没有其他有效方式繼續執行緩刑。
  基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多次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法庭認為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事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五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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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 廢止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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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沒有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b) 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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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工作局對上訴人進行的尿液測試報告書顯示,上訴人多達五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從卷宗所見,上訴人在以下日子被驗出陽性反應及社工匯報狀況如下:
1. 2025年3月21日,被驗出OPI,社工匯報:「據戒毒康復處人員透露,檢測出毒品類型為鴉片類,這表明案主吸食海洛因的可能性較高。」;
2. 2025年3月28日,被驗出BZO;
3. 2025年4月22日,被驗出OPI;
4. 2025年5月9日,被驗出OPI,第2至4項情況,社工匯報:「案主辯稱,其陽性反應是由於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所致,承諾會提交醫學證明」;
5. 2025年6月10日,被驗出OPI;社工匯報:「案主辯稱,其陽性反應是由於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所致,但至今案主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案主於6月10日再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案主同樣否認吸毒並堅稱口腔科藥物的副作用所致,同時再次拒絕入住院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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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網上資料顯示,BZO和OPI是藥物的英文縮寫。當中BZO,該縮寫源自英文“Benzodiazepines”,對應中文名“苯二氮䓬類”。這類藥物是臨床上常用的安眠藥、鎮靜催眠藥、抗焦慮藥,被列入管制精神藥品,其核心藥理作用是抗焦慮、鎮靜、催眠等,多用於治療焦慮症、失眠症等,但無麻醉用途,不屬於麻醉用藥範疇。在澳門,含有BZO物質的毒品為氟硝西泮,被列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V的管制麻藥品。
  而OPI1,該縮寫源自英文“Opiate”或“Opioids”,對應中文為阿片類藥物。這類藥物涵蓋天然、半合成及全合成品種。天然阿片類藥物“Opioid”既有嗎啡、可待因等。半合成或任合成的則有(海洛因、羥考酮)、(芬太尼、美沙酮)等品種,多屬於鎮痛藥,產生鎮痛和欣快感。嗎啡、可待因等被列為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
  雖然,上訴人在2025年3月21日(首次)被驗出對鴉片類毒品呈陽性反應,且及後已經被社工告誡及進入次階段的戒毒治療,但於4月22日、5月9日及6月10日於驗尿測試中,上訴人仍被驗出對嗎啡毒品呈陽性反應。
  本案中,上訴人提交了5張由內地醫務所簽發的醫療文件,但上訴人並不是在看診完後立即交予社工,即使社工在對上訴人第一次驗尿並得知為陽性後,要求上訴人給予解釋和證明。上訴人解釋由於要拔除牙齒而需要注射嗎啡類的藥物,於當時,社工已要求上訴人提供醫學證明,但上訴人一直拒絕提交,直至其被傳召到法庭提供聲明才一次性提交了涉案5張證明。
  經分析由上訴人提交之5份證明,僅於2025年7月19日最後一張寫上“需打鹽酸嗎啡注射”。我們從多份社工報告所見,毫無疑問地,上訴人被檢驗出對不同的毒品呈陽性反應,上訴人向社工解釋這是“精神藥物和口腔科藥物副作用”,而非“注射麻醉劑”。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向社工至少承認有服用「精神藥物」,至於上訴人解釋是他於內地因拔除牙齒需要而注射嗎啡類這一說法,除了客觀證據不能佐證他的說法外,主觀上也反映上訴人是明知自己在尿檢時已被檢測出帶有精神藥物物質成份,但仍一而再,再而三地不加注意,於稍後四次尿檢中仍被測出帶有精神藥物物質成份。
  因此,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證據後,繼而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開展至今未滿一年期間,已五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其中四次與其原來習慣吸食的毒品屬同類,並將之歸類為“重複違反緩刑義務”,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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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不廢止緩刑也可達至緩刑目的
  正如《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項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認為,其未有對原審裁判提出上訴,表明其對裁判的服從和尊重。以及,上訴人有如期出席驗尿,積極合作,而其只是個人衛生護理需要而注射嗎啡,繼而在驗尿中呈陽性反應,實際上是沒有違反義務,故不應僅以上述情節斷定上訴人無法改過自身,認為不廢止緩刑也能達至緩刑目的,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承上所分析,原審法官的批示並不單純指向上訴人在緩刑期開展至今未滿一年期間已測有5次對毒品顯陽性的結果,更多的是上訴人對待遵守緩刑義務的遵守態度,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行為表現。
  正如原審法官的批示(庭審紀錄)可見,上訴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並表示倘在入住戒毒院舍及廢止緩刑中選擇,其寧願選擇入獄服刑。可見,原審法院是在全面考慮上訴人所作聲明,且依據檢察院意見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後,方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服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五個月實際徒刑。
  承上可見,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僅經過了不到半年的時間,便在隨後的四個月內五次驗出了對毒品顯陽性的結果,而且他更拒絕接受入住戒毒院舍,這無疑屬嚴重且重覆性地違反了緩刑應遵守的戒毒義務。
  毋庸置疑,上訴人未予珍視法院依法賦予的緩刑機會,其行為完全背離了緩刑裁定的核心意旨。在緩刑考驗期內,上訴人不僅多次、明顯違反緩刑義務,更以各類牽強理由為自身違規行為辯解,試圖掩飾其在緩刑期間一再觸碰違反緩刑義務。
  正如檢察院所指出的,暫緩執行的目的在於期望僅透過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特別是行為人不再犯罪及能重返社會。但是,分析本案的情況,本上訴法院認為,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已明顯不合宜、不適當,緩期執行所科處的徒刑對其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批示的廢止緩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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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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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18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Opioids are a class of natural, semi-synthetic, and synthetic drugs. These include both prescription medications used to treat pain and illegal drugs like heroin. An official website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 阿片類藥物是一類包含天然、半合成及全合成藥物的品類,其範疇既包括用於治療疼痛的處方藥物,也涵蓋海洛因這類非法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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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