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緩刑
摘 要
*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三、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四、《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2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狀是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觸犯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量刑過重的瑕疵而提起。
3. 上訴人於庭審時陳述為何要替“軒仔”做事時,上訴人指出是由於他害怕拒絕“軒仔”將會使其失去工作。(參見庭審錄音:2025-7-22/4VLMB!JG03520121_join-Part00:13:48-00:14:00)
4. 上訴人在處於從屬於“軒仔”的地位,在面對“軒仔”的要求時,難以拒絕,只能選擇順從,否則將面臨失業與家庭生計無以為繼的困境。
5. 基於本案的情況符合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應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原審法院忽略《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因此,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6. 上訴人未有在本案被指控的行為中收取任何好處或報酬,而在整個行為中亦只是作為聽從指示的角色。
7.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規定,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上訴人未婚,但需要照顧一名年幼的女兒,上訴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8.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
10. 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後,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在審判聽證時,其在庭上承認大部分的被控訴的事實,並展現出悔意及願意承諾不會再犯罪。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並須實際執行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8至40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符合特別減輕情節
1. 首先,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未有提供任何佐證得以證明其與“軒仔”的從屬關係,亦未有證據證實“軒仔”擁有如此大的權勢可以影響或支配其實施犯罪。因此,上訴人所聲稱的從屬於“軒仔”及在“軒仔”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之理由完全是上訴人一方的單面之詞,並無具體證據支持。
2. 其次,即使上訴人所聲稱的“軒仔”曾介紹上訴人工作之情況屬實,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屬於“軒仔”。因為即使介紹成功,上訴人也是為其僱主工作而非直接受僱於“軒仔”,故此其擔心僱主可能會受“軒仔”的影響而將上訴人解僱之說顯然毫無道理。
3.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清楚交代了其是為了賺取港幣3,000元犯案,同時表明即使知道為“黑錢"亦願意實施,由此說明了上訴人並非受到嚴重威脅,亦非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因此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二、關於量刑是否過重
4.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5.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356頁及其背面)
6.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為香港居民,特意伙同他人(“軒仔”)來澳從事清洗黑錢的不法活動,其故意程度甚高。而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似乎是其在本澳為初犯,但是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回答有關其本人的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問題時,聲稱曾於2019年在香港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參見卷宗第347頁背面)。因此,嚴格而言,上訴人並非初犯,其之前在香港曾實施過搶劫犯罪,而且上訴人在香港刑滿出獄後即在短時間內(於2024年2月22日)來澳實施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可見其根本没有汲取服刑教訓,人格狀況根本未得到矯正,故有必要對其給予較嚴厲之處罰,以回應特別預防之需要。
7. 根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至第3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8年徒刑。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高達港幣556,000元,為相當巨額的金額。原審法庭僅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尚不足該罪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
8. 此外,考慮到本案被清洗的黑錢金額十分巨大且涉及跨境犯罪,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檢察院認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9.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
10.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2至414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伙同“軒仔”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嫌犯A負責在澳門使用接收詐騙所得的內地銀行帳戶的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
2、 2024年2月22日中午約12時43分,嫌犯A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48頁)。
3、 同日下午約2時58分,嫌犯A與“軒仔”一同前往XXXX號“XX汽車服務中心”附近,隨後,嫌犯A進入“XX汽車服務中心”物色該店所陳列的汽車以便進行刷卡消費,其時,“軒仔”在“XX汽車服務中心”外把風(參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翻閱天眼報告)。
4、 其後,嫌犯A與“XX汽車服務中心”的東主B協議以港幣498,000元購買輕型汽車MX-XX-XX及以港幣820,000元為該輕型汽車購買及辦理“兩地牌”。B同意有關交易並要求嫌犯A支付約港幣500,000元的訂金。
5、 嫌犯A向B表示欲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訂金,B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嫌犯A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並透過手提電話拍攝嫌犯A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用作刷卡支付的銀行卡以作記錄(參見卷宗第239頁)。
6、 隨後,嫌犯A向B表示銀行卡內的款項仍未到帳,其將於稍後返回店舖並作支付。
7、 同日下午約3時15分,嫌犯A離開“XX汽車服務中心”,後於同日下午約3時23分,嫌犯A與“軒仔”會合並等待詐騙所得的款項轉帳至持戶人為C、帳號為XXXXXX的青島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翻閱天眼報告)。
8、 嫌犯A獲悉上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約3時31分接收D轉帳的人民幣34,424元後,於同日下午約3時35分到達“XX汽車服務中心”(參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翻閱天眼報告),並為實施上述清洗黑錢的活動進行了以下的操作:
(1) 於同日下午約3時53分,在上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約3時50分接收E轉帳的人民幣34,672元後,以一張青島銀行的銀聯卡(卡號:XXXXXX,持卡人:C)透過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澳門幣76,000元(折合人民幣68,050.42元);
(2) 於同日下午約4時11分,在上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約4時00分接收F轉帳的人民幣38,804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00分接收G轉帳的人民幣70,000元及於同日下午約4時09分接收H轉帳的人民幣150,000元後,以一張青島銀行的銀聯卡(卡號:XXXXXX,持卡人:C)透過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澳門幣280,000元(折合人民幣250,712.1元);
(3) 於同日下午約4時32分,在上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約4時13分接收H轉帳的人民幣100,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27分接收I轉帳的人民幣20,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28分接收J轉帳的人民幣50,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28分接收M轉帳的人民幣38,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28分接收K轉帳的人民幣57,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接收N轉帳的人民幣50,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接收L轉帳的人民幣40,000元、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接收F轉帳的人民幣158,808元及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接收J轉帳的人民幣50,000元後,以一張青島銀行的銀聯卡(卡號:XXXXXX,持卡人:C)透過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澳門幣200,000元(折合人民幣179,080元);
(4) 以支付上述訂金(參見卷宗第66、117、216及232頁,以及附件[一]第2頁及附件[二]第65頁)。
9、 其後,B向嫌犯A簽發一張收取了澳門幣556,000元訂金的收據(參見卷宗第231頁)。
10、 2024年2月27日,中國銀行接獲銀聯信用卡組織通知,發現在“XX汽車服務中心”進行的三筆以銀聯卡消費的交易款項涉及內地的電話詐騙騙款,因而對“XX汽車服務中心”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的結餘進行凍結。
11、 2024年3月7日,中國銀行就上述事宜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港幣3,500元現金以及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18至2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且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存有一張拍攝日期為2024年2月22日、內容為一張借記卡(尾號:7580)接收八筆合共人民幣463,808元的轉帳以及支付一筆人民幣179,080.04元的境外消費的相片(參見卷宗第22至23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B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一張拍攝時間為2024年2月22日下午約3時01分、內容為攝有嫌犯A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及一張卡號為XXXXXX的青島銀行銀聯卡的相片(參見卷宗第236至23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4、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相關部門查核,確認嫌犯A在澳門使用的內地銀聯卡(卡號:XXXXXX,持卡人:C)於2024年2月22日下午約3時31分至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期間接收了十四筆來自十一名人士,合共人民幣891,708元的款項,該等款項涉及刷單返利詐騙該十一名人士的網絡詐騙行為,而其中人民幣497,842.52元已於同日在“XX汽車服務中心”被用於刷卡消費(參見卷宗第98、117至141及143頁,以及附件[一])。
15、 嫌犯A與“軒仔”前去“XX汽車服務中心”以及嫌犯A進入“XX汽車服務中心”的過程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83至193頁的翻閱天眼報告)。
16、 調查期間,B自願向本案提供澳門幣556,000元進行扣押,以作調查之用(參見卷宗第271至272頁的扣押筆錄)。
17、 調查期間,本案對“XX汽車服務中心”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內的澳門幣16,104.49進行了扣押(參見卷宗第153至156、173、281及該頁背頁)。
18、 嫌犯A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明知他人利用內地銀行帳戶接收詐騙所得,仍為掩飾及隱藏上述詐騙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的來源、真正性質、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及轉移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使用接收詐騙所得的內地銀行帳戶的銀行卡在澳門進行刷卡消費,以此將該等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1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運輸工人,月入港幣18,000元至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A伙同他人組成一個在網上以訛稱“刷單”能獲得“返利”,以此誘使內地居民向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轉帳款項,及後透過在澳門使用上述用作收款的內地銀行帳戶的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以便隱藏、掩飾及轉移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以此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團伙。
嫌犯A按犯罪團伙成員指示入境澳門,以便實施上述清洗黑錢的活動。
B與嫌犯A訂立及簽署一份購買合約,當中載明由嫌犯A作為買方以合共港幣1,318,000元購買上述輕型汽車以及購買及辦理“兩地牌”。
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現金為嫌犯A的作案所得。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 量刑過重
* 緩刑
*
第一部份 – 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尤其是其於本案中的行為表現應符合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但原審法院未有充份作出考慮。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明顯過重,請求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並適用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理據。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首先,關於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本案中,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其一,其是初犯,無既往犯罪記錄,主觀惡性相對輕微;其二,其在涉案行為中處於受“軒仔”支配的從屬地位,且因面臨生計斷絕的現實困境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依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其三,其僅作為聽從指示的參與者,並未從涉案行為中獲取任何經濟回報或其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要;其四,於庭審中,其自願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體現出一定的悔罪態度;其五,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需獨自撫養一名未成年女兒,若科處過重刑罰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不可逆的負面影響。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至f)項中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
根據中級法院之見解(中級法院第636/2024號合議庭裁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因此,《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當中該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第2款則列舉了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
上訴人指其是因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了本案犯罪行為,故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要件。
本案中,根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承認其受“軒仔”指示在澳門協助“軒仔”清洗黑錢,在澳門使用接收詐騙所得的內地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軒仔”承擔於周邊把風、接應配合的角色。於案發當天,上訴人與“軒仔”前往“XX汽車服務中心”,由上訴人進入店內物色待售汽車,意圖通過大額購車交易消化詐騙贓款;“軒仔”在店外把風,負責監控周邊情況。上訴人與店主B達成購車及辦理“兩地牌”的協議,約定總價款包含49.8萬港元購車款及82萬港元“兩地牌”辦理費用,並應要求需支付約50萬港元訂金。其後,上訴人關注並確認多筆詐騙贓款轉入後,分三次返回店鋪刷卡支付訂金(三次刷卡累計支付55.6萬澳門元訂金)。
從上述案情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明知資金為詐騙犯罪所得,仍通過大額消費交易的方式,掩蓋、轉移非法資金的洗錢犯罪行為。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中指出,上訴人未有提供任何佐證得以證明其與“軒仔”的從屬關係,亦未有證據證實“軒仔”擁有如此大的權勢可以影響或支配其實施犯罪。因此,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完全是其一方的單面之詞,並無具體證據支持或佐證。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交代的,其是為了賺取港幣3,000元犯案,同時表明即使知道為“黑錢"亦願意實施,由此說明瞭上訴人並非受到嚴重威脅,亦非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因此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此外,卷宗中亦無其他資料顯示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故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之量刑。
*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就上訴人的參與實行之方式,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請求減輕上訴人之實際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根據原審判決中的量刑依據,如下: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被清洗的黑錢現已被扣押在案,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涉案被清洗的黑錢金額十分巨大;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本案被清洗的黑錢金額十分巨大且涉及跨境犯罪,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參見卷宗第356頁及其背面)”
~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中,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在澳門刑事紀錄中顯示其為初犯,其在庭審中承認部分控罪。除此以外,卷宗沒有更多對其有利的情節。即便上訴人在澳門地區暫無犯罪記錄,屬於初犯,但其個人犯罪履歷(於香港地區存有刑事紀錄)會帶來顯著風險:早在2019年,上訴人便曾在香港因犯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這一前科表明,上訴人在前次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後不久,便迅速跨越法域前來澳門實施犯罪,足以反映其犯罪故意較高、主觀惡性較深,且對法律禁止性規定缺乏基本敬畏。
然而,從上訴人本案中犯罪行為和它的性質,他的作案動機是為了非法牟利,在明知所持有銀行卡內資金源自內地詐騙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按他人指令攜帶該卡入境澳門,通過前往指定車行刷卡購車的方式,刻意掩蓋資金的非法性質與來源,最終完成對不法利益的轉換與轉移。上訴人通過上述行為轉移、轉換的詐騙贓款金額已達澳門元556,000元,直接導致內地詐騙犯罪所得通過“合法交易”的外衣流入澳門,破壞本地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
從一般預防犯罪方面來說,「清洗黑錢」是指將犯罪非法所得的利益,透過各種手段隱藏、掩飾其來源和性質,使其轉化為表面上合法財產的過程。其立法旨在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是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是特區的經濟體制。因此,清洗黑錢罪不僅侵犯了財產流通領域的純潔性、亦侵犯金融體系的運作及公正的落實,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處罰的嚴重犯罪。
~
根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至第3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8年徒刑。
承上可見,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同檢察院方面的意見,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高達港幣556,000元,乃為相當巨額的金額。
原審法庭僅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尚不足該罪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因此也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無量刑過重之嫌。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依照法律規定對案中嫌犯作出了恰當的量刑。
~
第三部份 - 緩刑
最後,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緩刑條件,但未有獲給予緩刑。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按照上訴人被判處之刑期,不超過3年的徒刑,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為分析緩刑的實質要件,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為此,我們來看看。
首先,從刑罰之特別預防角度,我們已在上文分析了上訴人所觸犯之清洗黑錢罪、相關犯罪事實、犯罪嚴重程度等。而且,從上述案情來看,上訴人之惡性是很明顯的,其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屬高。
在這,我們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在庭上亦承認控訴事實,以及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家庭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女兒,也是家庭經濟支柱),但上訴人的犯罪原因是為了賺取不法利益,在明知所持有銀行卡內資金源自內地詐騙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按他人指令攜帶該卡入境澳門,通過前往指定車行刷卡購車的方式,刻意掩蓋資金的非法性質與來源,最終完成對不法利益的轉換與轉移。
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淡薄,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其所作的清洗黑錢的行為亦極為惡劣的,為了一己利益而損害眾多被害人的財產和家庭財富。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是全世界共同致力打擊和處罰的嚴重犯罪,跨境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亦嚴重危害本澳社會安寧和秩序。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核心條件是“對行為人僅科處徒刑已足實現懲罰目的”。
承上分析,經考慮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得出結論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影響,給予緩刑將無助維護法紀,且按本案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根本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我們且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其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12月18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
------------------------------------------------------------
---------------
------------------------------------------------------------
1
93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