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6-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至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至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2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2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條法律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另上訴人須向受害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澳門元,並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判決於2025年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2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7月13及14日被拘留2日,並自2024年7月15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5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9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稱其刑期較短,且近期才確定刑期,故没有報名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課程、職訓工作或活動。
6.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見卷宗第28頁)。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2月25日,因違規傳遞一包香煙予其他囚犯,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8.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表示忘記了親友的聯絡方式,所以一直沒有任何人來探訪。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和職訓,閒時喜歡在倉內做運動和協助倉務。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鄉居住,暫未有工作計劃。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3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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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手持充電寶冒充炸彈,並以炸彈爆炸威脅威尼斯人娛樂場賬房職員向其交出兩百萬元,案發時,被判刑人被保安人員包圍期間突然出手擊打被害人的額頭導致被害人受傷,有關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一年兩個月,其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沒有與家人取得聯繫,亦沒有探訪者,家庭支援不足。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職訓、學習活動和獄方舉辦的活動,此外,至今仍未有支付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未能顯示被判刑人有積極悔改之心。根據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內地有多次入獄的經驗,以搶劫罪為主。誠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長年以來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巨大,即使曾入獄亦未能糾正,故此,未能讓人相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而不再犯罪。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加重搶劫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嚴重犯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被判刑人意圖侵犯他人的巨額財產,亦對受害人造成了實際傷害。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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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澳屬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2月25日,因違規傳遞一包香煙予其他囚犯,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和職訓,閒時喜歡在倉內做運動和協助倉務。
服刑期間,上訴人表示忘記了親友的聯絡方式,所以一直沒有任何人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鄉居住,暫未有工作計劃。
根據案件案情,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加重搶劫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嚴重犯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上訴人意圖侵犯他人的巨額財產,亦對受害人造成了實際傷害。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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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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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202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