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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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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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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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9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1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E),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K),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110,000元、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200,000元以及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5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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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所作的判決,認為判決中沾有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瑕疵。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坦白認罪,為初犯,因經濟困難而萌生歪念作案,同時,根據其在庭上的表現,明顯可見上訴人深切感到慚愧及後悔。
3. 上訴人認為本案有關量刑較重。
4. 考慮到刑法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僅科處2年9個月單一實際徒刑經已足夠。
5. 因此,上訴人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徒刑刑期下調至科處2年9個月單一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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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9至81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改判科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是:
3. 上訴人以自己坦白認罪及有經濟困難作為減刑理由,然而,被害人難道沒有「經濟困難」嗎?觀乎這類騙案都是利用被害人的「愛兒之心」及「因年老、沒有接觸時事而輕信他人」來行事,且屢試屢驗,兼屢禁不止。
4. 數據顯示,這類典型的詐騙案「猜猜我是誰」/「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詐騙」中,已於2024年占本澳電騙案件的首一二位1,背後是一個龐大且分工詳細的團伙在運作,每名團伙都各司其職,各有「劇本」,基本上不會重覆兼任其他工作,例如負責打電話予被害人的「子女/孫輩」、上門索取錢財的「律師/律師助手」﹝非本澳居民扮演,通常這種嫌犯都能被羈押﹞、負責放風及帶路的澳門人﹝其角色同時包括監視「律師」,以防他取錢後逃去,這類嫌犯都能被羈押﹞、負責在隱敝地方拿取騙款的人士﹝通常是非本地居民,最難截獲,很多時已收到風聲而立即逃離澳門﹞,而針對出現在澳門的這三類嫌犯,均有自己的上線指揮,有自己的獨立的群組,而為了整個團伙不被「一鍋端/一鑊熟」,不會出現「所有人都參與的群組」。故此,即使在警方大力打擊下,較多能拘捕到澳犯案的人士,但無法拘捕操控他們的內地上線,只能靠情報互換由內地警方再行調查。所以,面對這種跨地域的犯罪團伙,最有效擊退犯罪的方法就是:對其科以有警嚇作用的刑罰,從而提高他們的犯罪成本。
5. 另一方面,此類案件的被害人為較年長的澳門居民,被騙後他們往往不知所措,報警又怕兒孫責怪,所以有很多隱藏個案未能即時揭發;被騙款項又是他們的畢生積蓄,對他們的經濟帶來重大困難,亦造成了他們長久的心理傷害﹝尤其兒孫責怪下﹞;而且年老的被害人作證時亦有困難,法院也需要更有耐性及技巧地聽取他們的證言。由此可見,都能顯示此類案件於詐騙犯罪中的惡性較大﹝尤其被害人不是因為貪心才被騙﹞。
6. 談及至此,上訴人A在三宗騙案中扮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律師」,正是騙案中不可或缺的一員,而且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針對兩宗既遂案件﹞,則原審法院於單項罪行之量刑已是合適。
7. 就競合刑罰方面,雖然原審法院採納了約三分之二的量刑,但是亦沒有過高,且三項罪行的詐騙金額高達31萬(既遂)、5萬(既遂)及22萬(未遂),則三年九個月的量刑未見過重;倘再予下降,只會令潛在的犯罪份子以為有利可圖,無助打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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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5至83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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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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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前,嫌犯B、嫌犯F、嫌犯A及嫌犯C與涉嫌人“奧特曼鑫”、“曉彤(澳門)”、“九墨.少卿”、“鳳梨味”、“Paula Allen”等同伙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決定由有關涉嫌人或同伙隨機致電他人,並在通話中誘導有關人士誤以為來電者為其親友,繼而以突發事件陷入困境等借口向有關人士索取款項,並要求有關人士將現金款項交予指定的嫌犯,過程中由其他嫌犯負責在現場監視款項的交收及把風,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4年9月16日上午8時09分,嫌犯B由內地入境澳門(見卷宗第48頁及第366至367頁)。
3. 同日上午9時16分,嫌犯A及嫌犯C一同由內地入境澳門,然後前往關閘廣場工人體育場A館門外與嫌犯B會合,以及將彼等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嫌犯B保管(見卷宗第50頁、第52頁、第70頁、第282至283頁、第299至301頁上圖及第372至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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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D在其位於台山XXXX的住所內,透過住所固網電話2848XXXX接獲一則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的來電,對方為一名操流利粵語的男子,開始對話即以“阿爸”稱呼被害人D,被害人D有感該男子的聲音與其兒子G極為相似,故誤認該男子為其兒子並繼續進行對話。
5. 期間,該男子(下稱“兒子”)向被害人D訛稱早前在內地與女友人的丈夫發生爭執並不慎將對方推倒導致對方受傷,現正被警方拘留,故向其索取澳門幣110,000元用以支付保釋金,“兒子”並稱由於被警方拘留而未能接聽電話,故稍後會再與其聯絡交收上述款項,並在掛線前叮囑其將有關事件保密。
6. 被害人D不虞有詐,遂在掛線後將存放在住所內的澳門幣110,000元現金放進膠袋內,然後等候“兒子”再次來電。
7. 不久,“兒子”再次致電被害人D稱稍後由一名朋友前來收取上述款項,並相約在其住所台山XXXX大堂進行交收。
8. 同日上午10時許,嫌犯B、嫌犯A及嫌犯C在同伙的安排下來到台山XXXX附近徘徊及等候(見卷宗第231頁、第299頁、第301頁下圖、第376頁至第378頁圖-4及第416至425頁)。
9. 同日上午約10時57分,在收到同伙的通知可以前往收取騙款後,嫌犯A及嫌犯C便進入台山XXXX大堂與被害人D會合,期間嫌犯A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D並著其接聽,通話中“兒子”要求被害人D將澳門幣110,000元現金交予嫌犯A,故被害人D將載有前述現金的膠袋交予嫌犯A。過程中,嫌犯C及嫌犯B一直在附近徘徊及監視(見卷宗第21至24頁)。
10. 嫌犯A取得上述澳門幣110,000元現金後隨即將之交予嫌犯C轉交予嫌犯B,之後由嫌犯B在本澳尋找他人將有關款項兌換成港幣或虛擬貨幣(第148頁圖-4、第150頁圖-7、第435頁及第449頁)。
11. 及後,被害人D在家中再次透過其住所的固網電話接獲“兒子”來電,“兒子”向其訛稱需再繳付澳門幣200,000元保釋金才可離開內地監獄,並著其於同日下午2時將錢款交予嫌犯A,被害人不虞有詐,遂同意提供錢款並向“兒子”提供其手提電話6212XXXX作聯絡。
12. 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D將“兒子”的上述事件告知配偶H,並與H一同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新邨支行從H的銀行帳戶提取了澳門幣200,000元現金,然後返回台山平民新邨等候交收款項(見卷宗第9至10頁)。
13. 同日下午約2時22分,嫌犯A再次在同伙的安排下來到台山XXXX大堂與被害人D會合(見卷宗第376頁、第379頁圖-9至第380頁),被害人D隨即將上述由H銀行帳戶提取的澳門幣200,000元現金交予嫌犯A(見卷宗第25至27頁)。過程中,嫌犯C一直在附近徘徊及監視。
14. 同日下午2時31分,嫌犯C透過微信向嫌犯A發送“好世界酒樓”的定位,以便嫌犯A前來將上述澳門幣200,000元現金交予他(見卷宗第159頁圖-25及第447頁)。
15. 同日下午約4時,“兒子”使用電話號碼185639XXXXX致電被害人D的手提電話,要求被害人D再提供澳門幣230,000元作為保釋金,被害人D配偶H起疑,遂立即致電真正的兒子G並獲悉沒有發生任何傷人事件,被害人D有感被騙,遂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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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年9月16日上午約11時,被害人E在其位於鏡湖馬路XX大廈的住所內,透過住所固網電話2836XXXX接獲一則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的來電,對方為一名操流利粵語的男子,開始對話即自稱為“I”,被害人E有感該男子的聲音與其孫兒李I極為相似,故誤認該男子為其孫兒並繼續進行對話。
17. 期間,該男子(下稱“孫兒”)向被害人E訛稱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及打鬥並導致對方受傷,現需向傷者賠償200,000元醫藥費,被害人E不虞有詐,遂同意提供金錢協助。接著,“孫兒”告知被害人E稍後會委託律師的朋友“杰仔”前往其家中收取款項,被害人E並因而向“孫兒”提供其手提電話6630XXXX作聯絡。
18. 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E從家中取出澳門幣50,000元現金放進一個白色信封內,然後等候“孫兒”再次來電。
19. 不久,一名自稱為“杰仔”的涉嫌男子以電話號碼+1(405)687-XXXX致電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指稍後會由其一名下屬前來收取款項並相約被害人E在XX大廈門口交收款項。
20. 同日中午約12時46分,在收到同伙通知可以前往收取騙款後,嫌犯A及嫌犯C先後來到鏡湖馬路假期酒店附近(見卷宗第376頁、第378頁圖-5及圖-6及第379頁圖-7)。
21. 同日中午約12時48分,嫌犯A來到XX大廈門口與被害人E會合,期間嫌犯A向被害人E自稱為律師“J”的助手,然後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E並著其接聽,通話中“杰仔”要求被害人E將錢款交予嫌犯A,故被害人E將載有現金澳門幣50,000元的白色信封交予嫌犯A。過程中,嫌犯C一直在附近徘徊及監視(見卷宗第58至60頁)。
22. 嫌犯A取得上述澳門幣50,000元現金後隨即將之交予嫌犯C。同日中午約12時51分,嫌犯A及嫌犯C各自離開上述地點(見卷宗第58頁、第61頁、第376頁及第379頁圖-8)。及後,嫌犯C將上述錢款交予嫌犯B,並由嫌犯B在本澳尋找他人將有關款項兌換成港幣或虛擬貨幣。
23. 同日下午1時49分,嫌犯C聯絡嫌犯A以便一同前往下一個地點收取款項,為此,嫌犯A透過微信向嫌犯C發送定位位置(見卷宗第158頁圖-24及第446頁)。
24. 同日下午約2時18分,“孫兒”使用電話號碼+1(405)687-XXXX致電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指早前交付的醫藥費不夠用,著其再提供澳門幣200,000元協助。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被害人E在前往銀行取款的途中致電真正的孫兒李I並獲悉沒有發生任何傷人事件,被害人E有感被騙,遂報警求助。
25. 同日晚上約8時,嫌犯B、“九墨.少卿”、“曉彤(澳門)”及“鳳梨味”在微信群組“周一晚上澳門(7)”一同指示嫌犯F由內地入境澳門並與嫌犯B會合,期間,“曉彤(澳門)”曾在群組內發送“假期酒店”的定位(見卷宗第54頁及第475至481頁)。
26. 同日晚上10時07分,有關犯罪團伙再次致電被害人E住所的固網電話,指稍後有一名男子前往其住所附近接收款項,正在上址進行偵查工作的司警人員立即在附近埋伏監視。
27. 同日晚上10時09分,“奧特曼鑫”在Telegram群組“澳門大隊”內再次指示嫌犯B及嫌犯F前往假期酒店收取澳門幣200,000元的騙款,並著彼等互相添加好友(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圖十五及第463至465頁)。
28. 同一時間,“Paula Allen”亦透過Telegram與嫌犯F聯絡,並指示該名嫌犯以粵語向被害人E自稱為“杰子”(見卷宗第108頁及第466至469頁)。
29. 同日晚上約10時16分,嫌犯B及嫌犯F一同乘坐的士來到假期酒店,接著,嫌犯F站在XX大門口等待,嫌犯B則在上址徘徊及監視,及後嫌犯F向步出XX大廈門口的被害人E自稱為“杰子”,並向被害人E收取款項,在場埋伏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停嫌犯B及嫌犯F(見卷宗第62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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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24年9月15日晚上約7時30分,被害人K在其位於黑沙環新街廣華新邨第一座的住所內,透過住所固網電話2876XXXX接獲一則來電,對方為一名男子並指其兒子因犯罪被警方逮捕至氹仔警備處,現需繳付澳門幣220,000元保釋金才能釋放,被害人信以為真,故回覆該涉嫌男子將於翌日前往銀行提取款項。
31. 2024年9月16日上午約10時,被害人K與兒子L在家中休息期間再次透過住所的固網電話接獲上述涉嫌男子的來電,對話內容與早前相同,被害人K誤以為是其另一名兒子M涉案,遂告知該涉嫌男子將前往銀行提款並詢問氹仔警備處的地址以便前往繳交款項,惟該涉嫌男子未能提供地址並稱稍後會由一名警員前往其家中收取款項,被害人K因而向該名涉嫌男子提供了其住址。
32. 接著,被害人K將上述對話內容告知兒子L後便前往銀行提取款項,L隨即嘗試聯絡M但不果。
33. 至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被害人K透過L成功聯絡M並獲悉沒有發生任何刑事事件。
34. 同日下午3時許,該名涉嫌男子再次致電被害人K住所的固網電話並相約在廣華新邨第一座門外交收款項。M見狀隨即前往警局報警求助。
35. 同日下午3時36分,在收到同伙的通知可以前往收取騙款後,嫌犯A便透過微信向嫌犯C發送“黑沙環新街東華新村”的定位,以便稍後一同前往廣華新邨收取款項。同日下午約4時,嫌犯A及嫌犯C先後來到上址附近。(見卷宗第159頁及第447至448頁)。
36. 同日下午4時10分,嫌犯A在廣華新邨第一座門外與被害人K及L接洽,期間嫌犯A向被害人K自稱為律師“J”的助手,然後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K並著其接聽,以及向被害人K收取款項,到場的治安警員隨即上前拘捕嫌犯A。
37. 同一時間,在廣華新邨附近監視的嫌犯C見狀立即在微信群組“9.15澳門大隊”發佈事敗的信息,“九墨.少卿”隨即指示嫌犯C逃離現場。同日晚上7時31分,嫌犯C逃離本澳(見卷宗第52至5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上圖、第230頁及第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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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事件中,嫌犯B、嫌犯A、嫌犯C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澳門幣拾壹萬元(MOP110,000.00)。
38A.事件中,嫌犯A、嫌犯C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
39. 事件中,嫌犯B、嫌犯A、嫌犯C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
40. 事件中,倘嫌犯F成功向被害人E收取騙款,嫌犯B、嫌犯F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將令到被害人E損失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
41. 事件中,倘嫌犯A成功向被害人K收取騙款,嫌犯A、嫌犯C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將令到被害人K損失澳門幣貳拾貳萬元(MOP220,000.00)。
42. 司警人員對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該名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平板電腦、一張持證人為A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持證人為C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前述手提電話是該名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70頁)。
43. 司警人員對嫌犯F進行搜查,並在該名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該名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101頁)。
44. 司警人員對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該名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個腰包。前述兩部手提電話是該名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腰包為該名嫌犯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222頁)。
45.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6. 嫌犯B、嫌犯A及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透過電話誤導被害人D,使有關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澳門幣拾壹萬元(MOP110,000.00)交予嫌犯A,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46A.嫌犯A及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透過電話誤導被害人D,使有關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交予嫌犯A,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47. 嫌犯B、嫌犯A及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透過電話誤導被害人E,使有關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錢款交予嫌犯A,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48. 嫌犯B及嫌犯F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透過電話誤導被害人E,使有關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錢款交予嫌犯F,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但因該兩名嫌犯及有關涉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49. 嫌犯A及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透過電話誤導被害人K,使有關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錢款交予嫌犯A,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但因該兩名嫌犯及有關涉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50.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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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三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F及第三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B―無業。
―需供養父母及外甥女。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F―直播主,月入平均人民幣3,000元。
―需供養爺爺、奶奶及媽媽。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A―無業。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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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C將澳門幣200,000元現金交予嫌犯B,之後由嫌犯B在本澳尋找他人將有關款項兌換成港幣或虛擬貨幣。
事件中,嫌犯B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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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被害人D被騙一事:
第一嫌犯僅承認與他人合作詐騙了被害人D澳門幣11萬元,但否認曾參與詐騙該被害人澳門幣20萬元之事。
第三嫌犯完全承認與他人合作先後詐騙了被害人D澳門幣11萬元和澳門幣20萬元。
雖然第四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第一和第三嫌犯均指證第四嫌犯參與了詐騙被害人D之事。
根據第一和第三嫌犯的聲明,再配合被害人D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及第一和第三嫌犯手機內的電話通訊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與騙取被害人D澳門幣11萬元相關的犯罪事實。
然而,案中沒有客觀證據能顯示第一嫌犯曾接收被害人D的澳門幣20萬元,故本院只能認定第三和第四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與騙取該澳門幣20萬元相關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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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害人E被騙一事:
雖然第四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第一和第三嫌犯均自願承認與第四嫌犯和他人共謀合力地參與詐騙被害人E澳門幣5萬元之事。
根據第一和第三嫌犯的聲明,再配合被害人E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與騙取被害人E澳門幣5萬元相關的犯罪事實。
另外,根據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聲明,再配合被害人E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及第一和第二嫌犯手機內的電話通訊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該兩名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與試圖騙取被害人E澳門幣20萬元相關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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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害人K被騙一事:
雖然第四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第三嫌犯自願承認與第四嫌犯共謀合力地參與詐騙被害人K澳門幣22萬元之事。
根據第三嫌犯的聲明,再配合被害人K及證人L和M的證言以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及第三嫌犯手機內的電話通訊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該兩名嫌犯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與試圖騙取被害人K澳門幣22萬元相關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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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及三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第三嫌犯A):
➢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E),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K),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判處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110,000元、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200,000元以及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A和第四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5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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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A(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中之對其科處之刑罰決定不服,並提出了上訴。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因經濟困難、失業而作案,其在庭審中的表現已反映其悔意,故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應改判其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有關意見內容已載於卷宗內。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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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則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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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在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從刑幅上去考慮,如下: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既遂),則可處以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上訴人(第三嫌犯A)及其他共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不可仍透過電話誤導本案三名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對來電者的身份產生錯誤,令該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款項交予嫌犯A,從而造成該等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
考慮到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於庭審中其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自認聲明及表示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本案涉及一宗以長者為目標、假扮被害人的子女致電被害人並杜撰因犯事而急需金錢的方式,讓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的詐騙活動;過程中,上訴人擔任關鍵角色,主要負責接觸被害人及收取騙款,並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按指示將款項轉移予同夥。
從犯罪之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應有所提高。上訴人除為初犯以及承認犯罪外,再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減輕其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其失業、經濟困難明顯不能成為減輕其罪責之情節)。
另外,於犯罪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尤其是此類以長者為對象的電話詐騙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此類犯罪侵害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就上訴人(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三項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害人為D﹞,該刑期為二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害人為E﹞,該刑期為一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害人為K﹞,該刑期為十個月徒刑,所佔的刑幅差僅為六分一、五分一、甚至貼近最低刑幅,均屬較輕的刑罰,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既無量刑過重之虞,亦無改判較輕刑罰的空間。
而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鑑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諸多量刑情節並清楚指出量刑依據,包括初犯、跨境犯罪、針對長者實施犯罪、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同時亦考慮到同類的詐騙犯罪多發且屢禁不止,需要著重一般預防等因素考量,再結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以及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的數罪犯罪競合後(二年六個月至四年四個月),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競合後三年九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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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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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8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司法警察局公佈2024年刑事立案、執法工作及社區警務工作總結》中2024年常見電訊詐騙及網絡犯罪簡況
立案情況:2024 年本局就電話詐騙案共開立354宗專案調查,較2023年的407宗下降了13%。
2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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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