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相關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而儘管每名被害人都收到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支票,但上訴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所涉的被害人不同,涉及的金額亦因對應不同的欠款而金額有異。再者,上訴人實施每次犯罪行為時,均有被害人追收欠款的獨特情節,因此,實施犯罪的外在情節並沒有使犯罪的實施變得較容易,從而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本案的犯罪不構成連續犯。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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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普通金額,針對第二、第三、第十被害人),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五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鉅額)(針對第四、第五[二張支票]、第六及第九被害人),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20-0274-PCC號(當中已競合CR5-17-010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民事責任賠償。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尊敬的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逐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以及《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鉅額),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對裁判給予充份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3. 上訴人否認被控訴之事實,並表示對XX盈虧數據一無所知,同時稱其曾簽發了一些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其他資料包括數據、金額及祈付人均不是由她填寫。
4.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時表示其與上訴人只是掛名股東,他們二人沒有管理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 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指出“在本具體個案中,不涉及空白支票,因為那些由第二嫌犯簽出的支票並透過公司交予客戶(被害人)之時,該等支票是已完全填寫和簽名,並不是空白和留待客人自行填寫。此外,從多名員工證言也指出,公司僅第二嫌犯有權簽發支票,僅她一人可以簽署支票及約束公司予以支付該等支票,所以不涉及空白支票,沒有她的簽名和同意,這些支票均不會被填寫、簽署,也不會出現在各被害人手上。”。
6. 本案中,法庭曾將5張涉案支票正本送交司法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措施,有關結果是,4張XX銀行支票的簽名,未能判斷是否由(A)所寫;XX銀行支票簽名欄的“(A)”是(A)所寫,而正面其他欄位的筆跡不是(A)所寫。
7.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8. 可見,本案中是存有空白支票的情況的。
9. 在本案中的其他涉案支票均同樣具有不是由上訴人完全填寫(尤其祈付人、日期及金額等欄位),甚至支票簽名欄的簽名不是由上訴人簽署的可能性。
10. 在存有支票不是由上訴人簽發,或者上訴人僅簽發空白支票而其他空白欄位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填寫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除上述5張支票正本外,其他涉案的支票卻未有進行筆跡鑑定措施以確定是否由上訴人簽發及填寫。
11. 而其他證人的證言亦沒有一人表示曾目睹上訴人簽發涉案的支票,又或上訴人向他們承認曾簽發涉案的支票。
12. 實際上本案中沒有證據可確鑿的證明涉案的8張空頭支票是由上訴人簽發。
13.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按照疑罪從無原則,法院不應認定有關涉案的各空頭支票均是由上訴人簽發的各點事實(尤其第8點至第16點的事實)
14.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並不能夠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主觀意圖。
15. 上訴人在庭審時稱曾簽署一些空白支票交予第一嫌犯,但按照本案的證據不能夠確定涉案的8張支票是否就是那些上訴人聲稱曾簽署的空白支票。
16. 在假設涉案支票就正是上訴人曾簽發的空白支票的情況下。
17. 根據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曾與各被害人又或其他人存有填寫協議。
18. 在沒有填寫協議的情況下,倘其他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等空白支票填寫完全,上訴人如何知悉其應在何時確保公司帳戶具足夠資金應付支票兌現?或者說,上訴人簽發的是空白支票,而非空頭支票。
19. 上訴人簽發空白支票的目的是讓第一嫌犯在管理公司時支付日常開支,而不是用於支付公司對各被害人的債務。
20. 可見,上訴人並不具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主觀意圖。
21. 另外,如果法官 閣下不認同如上所述,並認定上訴人曾簽發並填寫涉案支票,上訴人也同樣認為根據卷宗所的證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主觀意圖。
22. 上訴人雖然是“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及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根據與涉案公司有關的三名職員的證言,雖各證人均就職不同公司,但卻均指稱上訴人的職務為財務總監。
23. 證人(C)曾指出證人(D)為公司財務,(D)作為上訴人下屬,定必知悉上訴人作為財務總監的具體職務及工作內容。
24. 然而,證人(D)在庭上僅表示上訴人則為財務總監,不清楚其他實際情況。
25. 原因是上訴人實際上沒有管理該公司,否則證人(D)怎麼可能會沒有與上訴人進行工作交接或交流,甚至稱不清楚其他實際情況?
26. 案中三名員工證人的證言,均只提到上訴人的財務總監職務,但從未指出上訴人實際上具體負責處理甚麼工作,亦沒有提及上訴人作為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日常如何管理該公司。
27. 而卷宗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實際上曾參與管理公司的工作,特別是沒有可顯示上訴人知悉公司資金餘款的相關證據資料。
28. 假設認定上訴人曾簽發並完全填寫涉案的8張支票,上訴人認為根據審判聽證過程中審理的證據及卷宗資料,並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確實知悉該公司帳戶不具足夠資金。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中被原審法庭認定獲證的有關上訴人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第19點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30.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由於錯誤認定上訴人曾簽發並填寫涉案的各支票,以及錯誤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意圖,因而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1.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全部所述,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32.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符合連續犯的條件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33.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多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不論金額多少,其保護的法益都是一樣的。
34. 根據被上訴裁判獲證事實,涉案8張支票分別由上訴人於2016年4月或7月簽發。
35. 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連續犯概念的前3個條件應已符合。
36. 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開出多張支票的目的,就是為了拖延多項與公司有關的債務,當上訴人作出第1個簽發支票的行為後,發現有關情況可有助其拖延有關公司的債務。在上訴人心理上,已出現了令其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從而使要求上訴人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便因此繼續簽發更多的空頭支票。
37. 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符合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及《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4年11月15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
-開釋嫌犯被控訴之罪名;或
-倘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嫌犯的有關行為僅構成一連續犯。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雖然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表示其對XX盈虧數據一無所知,其曾簽發了一些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其他資料包括數據、金額及祈付人均不是由她填寫。
2. 然而,法庭曾將5張涉案支票正本送交司法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有關結果顯示,雖然其中4張XX銀行支票的簽名由於過於簡單,未具價值進行筆跡鑑定,但其他欄位的筆跡極可能是由(A)所寫;而XX銀行支票的簽名字樣是(A)所寫。
3. 因此,上訴人稱其僅簽發了一些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其他資料包括數據、金額及祈付人均不是由她填寫的解釋明顯與事實不符。
4. 此外,上訴人在2016年案發期間潛逃外地,有關行為亦客觀佐證了其清楚知悉支票帳戶中沒有足夠的金錢兌現眾被害人的支票而需離澳避債的事實,其在庭上的解釋只是企圖推卸責任給在逃的第一嫌犯而已。
5. 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由其是涉案公司的職員的證言及鑑定證據,並在有關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6. 從合理的邏輯推論,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觸犯8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是有依據及合理的,沒有違反了必須遵守的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關於疑罪從無原則,是法官在形成心證時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
8.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簽發空頭支票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並無疑問,因此,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9.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0. 儘管每名被害人都收到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的支票,但上訴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所涉的被害人不同,涉及的金額亦因對應不同的欠款而金額有異。
11. 再者,上訴人實施每次犯罪行為時,均有被害人追收欠款的獨特情節,因此,實施犯罪的外在情節並沒有使犯罪的實施變得較容易,從而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本案的犯罪不構成連續犯。
12.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開釋其被判處之四項簽發空頭之支票罪(涉及第2被害人(E)、第3被害人(F)、第4被害人(G)及第10被害人(H)之四張支票之部分)。
2.上訴人指其為連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上訴人僅為四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涉及第5被害人、第6被害人和第9被害人之四張支票之部分)的單獨直接正犯,第一嫌犯(I)並非共同正犯,應予開釋。
4.對上訴人應在所成立的四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基礎上重新競合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2月17日,台灣居民(I)(第一嫌犯)透過朋友認識澳門居民(A)(第二嫌犯)並發展成為情侶。
2. 2011年11月,第一嫌犯要求並獲第二嫌犯同意,以第二嫌犯及其母親的名義協助成立〝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 自成立該公司起,第一、二嫌犯開始以投資移民澳門及以每60天投資期可獲5%高息回報的手法招徠客人進行投資存款,以便迅速集資從中圖利。
4. 為加強前來公司進行投資存款的客人信心,第一、二嫌犯先後於2013年至2015年期間在澳門成立多間公司(YY文化創意有限公司、XX醫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XX醫學美容綜合診所、XX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食肆(X記正宗台式料理、最高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及最高日式料理),再加以宣傳其公司〝XX國際控股集團〞轄下子公司遍佈澳門、上海、台灣及日本。
5. (部份)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於2014年3月21日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屬(J)名下的股份轉給第三嫌犯。
6. 2014年至2016年期間,〝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直以每60天投資期可獲5%高息回報的手法及投資移民澳門的方式招徠客人。
7. (部份)
(第一被害人)
2014年2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K)(第一被害人)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而要求退回本金。
8. (第二被害人)
2014年,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E)(第二被害人)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並經多次追問公司職員。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7月初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號碼:…日期:2016年7月12日,金額:港幣伍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叁角叁分元正(HKD57,358.33),祁付人:(E))交予第二被害人,作為支付利息。
2016年7月15日,第二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02頁)。
9. (第三被害人)
2014年4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F)(第三被害人)因一直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並經多次追問公司職員。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7月初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號碼:…日期:2016年7月12日,金額:港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HKD115,000),祁付人:(F))交予第三被害人,作為支付利息。
2016年7月14日,第三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939至2940頁)。
10. (第四被害人)
2014年4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G)(第四被害人)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而要求退回本金。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7月初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6日,金額:港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正(HKD1,995,933),祁付人:(G))交予第四被害人,作為退還部份本金和利息。
2016年7月7日,第四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855背頁至2856頁)。
11. (第五被害人)
2014年5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L)(第五被害人)打算取回之前存入〝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投資的本金。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4月29日將一張由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4月29日,金額:港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正(HKD1,545,000),祁付人:(L))交予第五被害人,作為支付部份本金和利息。
2016年5月3日,第五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263頁)。
2016年7月6日,第五被害人因再次要求取回之前存入〝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投資的本金。為此,公司職員同日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6日,金額:港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正(HKD1,545,000),祁付人:(L))交予第五被害人,作為支付部份本金和利息。
2016年7月8日,第五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264頁)。
12. (第六被害人)
2014年5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R)(第六被害人) 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而要求退回前後存入該公司的7,900,000港元。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6月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6日,金額:港幣壹佰貳拾陸拾萬元正(HKD1,260,000),祁付人:(R))交予第六被害人,作為退還部份本金和利息。
2016年7月13日,第六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3653頁)。
13. (第七被害人)(未能證實)
14. (第八被害人) (未能證實)
15. (第九被害人)
2015年5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M)(第九被害人)因一直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而要求退回前後存入該公司的660,000港元。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6月下旬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8日,金額:港幣陸拾玖萬叁仟元正(HKD693,000),祁付人:(M))交予第九被害人。
2016年7月14日,第九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754頁)。
16. (第十被害人)
2014年8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H)(第十被害人) 因一直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並經多次追問公司職員。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6月下旬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8日,金額:港幣伍仟元正(HKD5,000),祁付人:(H))交予第十被害人,作為支付利息。
2016年7月14日,第十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858背頁及2859頁)。
17. 2016年6月至7月期間,第二嫌犯以〝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多名公司〝投資者〞所簽發的多張支票都因〝存款不足〞原因而被拒絕支付。直至2016年7月18日,澳門報章刊登該公司及其集團涉嫌非法以高息回報利誘他人投資,事件才被揭發。
18. 2016年8月9日,金融情報辦公室根據XX銀行提供〝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資金交易可疑情況個案資料作分析後向檢察院作出清洗黑錢犯罪檢舉。金融情報辦公室的檢舉及提供的資料附入本案。
19. (部份)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部份)第一、第二嫌犯作為〝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代為向七名被害人發出八張支票,簽發時清楚知道有義務在支票日起八日內公司帳戶存放足夠資金應付支票兌現,但第一、第二嫌犯顯然沒有這樣做。
21. (部份)第一、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2. 第二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約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23. 第三嫌犯聲稱為IT文員,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一學歷。
2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三嫌犯為初犯。
25. 第二嫌犯案發時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於2018/12/06,被初級法院第CR5-17-0104-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6/6/8)判處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另須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其後該案的刑罰已被競合至第CR3-20-0274-PCC號卷宗,而該案卷的刑罰競合裁判已轉為確定,該卷宗適時歸檔。
(於2021/05/14,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案發日為2016/6/30),被初級法院第CR3-20-0274-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2年5月30日轉為確定。//2022/10/25,該案與第CR5-17-010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有關刑罰競合裁判於2022/11/14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有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1. 第二嫌犯的弟弟(N)(澳門居民,第三嫌犯)加入第一、二嫌犯的團伙。(第5點部份)
2. 為此,2016年6月初,公司職員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6月3日,金額:港幣貳拾壹萬元正(HKD210,000),祁付人:(K))交予第一被害人,作為退還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6日,第一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847及其背頁)。(第7點部份)
3. 2014年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O)(第七被害人)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而要求退回前後存入該公司的3,30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00元。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6月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6月24日,金額:港幣捌萬元正(HKD80,000),祁付人:(O))交予第七被害人,作為退還部份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27日,第七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851背頁及2852頁)。(第13點)
4. 2015年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的(P)(第八被害人)因沒有收到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並經多次追問公司職員。為此,公司職員於2016年6月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支付日期:2016年7月15日,金額:港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圓伍角(HKD15,512.50),祁付人:(P))交予第八被害人,作為支付利息。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146頁及2147頁)。(第14點)
5.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第19點部份)
6. 第三嫌犯作為〝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代為向十名被害人發出十一張支票,簽發時清楚知道有義務在支票日起八日內公司帳戶存放足夠資金應付支票兌現,但第三嫌犯顯然沒有這樣做。(第20點部份)
7. 第三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第21點部份)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I)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該嫌犯否認以簽發空頭支票及以集資、投資等手段進行詐騙。該嫌犯表示對XX盈虧數據一無所知,堅稱所有事宜均由第一嫌犯(I)操縱及負責。涉案多間公司均為第一嫌犯所成立,包括涉案“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二嫌犯稱自從XX成立後,第三嫌犯(N)(嫌犯的胞弟)便擔任第一嫌犯的私人司機。而她本人則掛名為XX公司財務總監,她沒有實際的工作,她沒有參與其中,其與母親(J)都只是掛名,而且公司的所有文件、營運及手續均由第一嫌犯安排處理,她對公司全不知情,第一嫌犯才是公司的老闆。另外,第二嫌犯稱她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於本澳多間銀行開立銀行戶口,並開立和簽發了一些XX銀行的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目的為方便第一嫌犯用支票支付公司開支,她僅在支票上作簽署(空白支票),其他資料包括數據、金額及祈付人均不是由她填寫。第二嫌犯稱因信任第一嫌犯(過往二人為情侶關係),第一嫌犯著她做什麼她都會同意做,但稱公司蓋章、公司戶口是由第一嫌犯管理。
承上,第二嫌犯稱在2016年6月以後,第一嫌犯著她和第三嫌犯前往日本。其後更向她們表示因台灣的XX國際控股集團的資金出現問題,著二人先到日本以等待他處理好相關問題再返回澳門。自此, 第二、第三嫌犯便與第一嫌犯失去聯絡,而他們二人便一直生活在日本、波蘭、英國等海外地方,在那兒開始她才知悉第一嫌犯原來是詐騙份子,所以他倆便一直在國外避難至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N)(第二嫌犯的胞弟)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自從“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後,就擔任第一嫌犯(I)的私人司機(月薪1.5萬元)。他於2014年03月21日成為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他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才接收母親的股份而成為股東。第三嫌犯否認收取過他人向XX公司投資或移民的款項,他不清楚公司有哪些資金或來源,其與第二嫌犯(A)只是掛名股東,第一嫌犯亦無須他們二人管理或監督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三嫌犯表示,曾有幾次他在接載第一嫌犯時,有聽到第一嫌犯跟客戶說起投資(高息存款)之事宜,但他本人沒有詳細了解當中細節。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第一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7點)。被害人講述她不認識第二、第三嫌犯,但她有於2014年2月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高息存款計劃。當時其接觸的人是第一嫌犯,並未與第二、第三嫌犯接觸。於初期,她是有收到上述公司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但後來已沒有再收到利息。被害人表示她損失合計港幣15萬及人民幣5萬,但她無收取過任何人交付的支票,也沒見過卷宗第2847及其背頁的支票副本。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第二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8點)。被害人講述,於2014年某月,她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當時她認識(Q),是在該公司做經理,當她得悉該公司有這個計劃,故她感興趣下便前往上述公司去接觸第一嫌犯。於初期,她是有收到上述公司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但後來已沒有再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7月初,被害人終於收到一張由第二嫌犯所簽發的支票,金額為HKD57,358.33。但是當她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3602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第三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9點)。被害人講述,於2014年4月,他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當時其接觸的人是第一嫌犯,並未與第二、第三嫌犯接觸,他大概投資了港幣242萬及人民幣8萬。於初期,他是有收到上述公司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但後來已沒有再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7月初,被害人終於收到一張由第二嫌犯所簽發的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金額為HKD115,000,祈付人(F))。但是當他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939至2940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第四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10點)。被害人講述,於2014年4月,他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高息存款計劃(每月5%利息)。當時其接觸的人是第一嫌犯。於初期,他是有收到上述公司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但後來已沒有再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才知悉第二、第三嫌犯是為登記股東,但第一嫌犯不是登記股東。另外,被害人表示,他和第二、第三嫌犯為同學,互相之間是認識的,他正是因為第三嫌犯(同學)介紹、推介才於上述公司作出投資存款計劃,大部份文件是第三嫌犯交給他簽名,其本人也見過第一嫌犯,也向對方了解過公司及所投資項目內容,據第一嫌犯當時介紹,〝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多項投資,包括技術移民、文創、飲食、賭場投資等。//被害人表示,由於他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利息發放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7月初,其終於收到一張由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HKD1,995,933,祁付人:(G))。但是,當他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855至2856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第五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11點)。被害人講述,於2014年5月,他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當時是他朋友認識第二、第三嫌犯,並從朋友處得悉第二、第三嫌犯所在公司有這個計劃,故他感興趣下便前往上述公司去接觸第一嫌犯。他大概投資了100多萬元。於初期,他是有收到上述公司投資計劃所承諾發放的利息,但後來已沒有再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5月初,第五被害人終於收到一張由第二嫌犯所簽發的支票(金額為HKD1,545,000,祈付人(L))。但是當他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263頁)。承上,於7月份,該被害人再次要求要求取回之前存入〝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投資本金,為此,公司再將由第二嫌犯所簽發之另一張支票(金額為HKD1,545,000,祈付人(L))交予其,但是當他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副本見卷宗第2264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R)(第六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12點)。被害人講述她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投資合共港幣790萬,曾經如期收到利息,及後未能依約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6月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金額HKD1,260,000,祁付人:(R))。但是當她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3653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證人(O)(第七被害人)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證人(P)(第八被害人)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M)(第九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15點)。被害人講述他曾參與〝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存款計劃,投資合共港幣66萬,曾經如期收到利息,及後未能依約收到利息。為此,其多次追問公司職員有關事項但也不得要領,但於2016年6月某天將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金額HKD693,000,祁付人:(M))。但是當他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754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第十被害人)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對應控訴書第16點)。被害人講述有見過第一至第三嫌犯,有與第一嫌犯(I)洽談投資計劃。其於 2016年06月某天,收到一張來自第二嫌犯所簽發的一張XX銀行支票(金額HKD5,000,祁付人:(H)),但是當她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確認(支票已扣押,副本見卷宗第2858-2859頁)。該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們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XX國際控股集團營運管理部副經理)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第一嫌犯(I)為XX的總經理,而第二嫌犯(A)則為財務總監,不清楚其他實際情況。第二嫌犯有一名弟弟叫(N)(第三嫌犯),第二、第三嫌犯經常出入XX公司,但她不清楚第三嫌犯具體擔任何樣職位。於 2016年01月,證人亦投資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均是由第二嫌犯(A)將一份預先由第一嫌犯(I)簽妥的投資合作合同給予其簽署。後於2016年07月10日公司負責人突然失聯。後來公司倒閉後,甚至公司關門以後,她本人也找不到三名嫌犯。最後,證人在庭上確認了一些以“(A)”全名簽署的支票的簽名式樣,她能辨認出乃屬第二嫌犯的全名簽名。也能辨認出第二嫌犯之“簡簽”簽名式樣,因她曾在證人面前簽過文件,有用過這樣的簽名式樣。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M)(XX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公關部經理特別助理)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I)及第二嫌犯(A),因她不在總公司〝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班,所以她不認識第三嫌犯,此外,證人之上級是(Q),(Q)是公司經理,而她則是(Q)的特別助理。據她所知,第一嫌犯是她的老闆,第二嫌犯是財務總監,而平常開發支票的人是第二嫌犯,她也曾見過由第二嫌犯開出的支票和簽名式樣,她能辨認出第二嫌犯的全名簽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K(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待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她於十年以前曾在〝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過,第一嫌犯(I)是公司老闆,第二嫌犯(A)是公司財務,第三嫌犯(N)則是司機,但第二、第三嫌犯共同一個辦公室,而第一嫌犯則有自己的辦公室。公司在後期聘用多一名財務((D))。據其所知,第二嫌犯是財務總管,因是她簽發支票予員工發薪。此外,第二嫌犯也常到公司管理公司的財務。另外,證人表示她自己也有投資在上述高息存款計劃中,她也曾作追討但也不成功。後來公司倒閉後,甚至在公司關門以後,她本人也找不到三名嫌犯。最後,證人在庭上確認了一些以“(A)”全名簽的簽名式樣,她能辨認出乃屬第二嫌犯的全名簽名。但不能辨認第二嫌犯之簡簽簽名式樣。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N)、(O)之證言,彼等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了陳述: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調查本案件,調查期間,先後有數十名被害人到來本局檢舉XX企業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I)及(A),以高息存款計劃(投資門檻為50,000元,投資期為60天,每個投資期可獲5%利息回報,即每投資10萬元可獲5,000元利息回報,每一期完結後,如欲繼續投資,可重新續期)進行詐騙,由於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僅與XX企業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顯示其中一名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A)。偵查員表示,上述投資者自投資後一直能順利獲得利息,但直至2016年07月,卻不能再收到任何利息,之後發現XX已沒有開門營業,(I)及(A)則不知去向。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製作前期偵查總結報告,其作出陳述與該偵查總結報告內容相符。根據分析XX及四名涉案人士((I)、(A)、(N)、(J))的本澳銀行帳戶,直至2016年約06月份,涉案公司、(A)及(N)之賬戶只有少量結餘。(詳見原案卷第2564至2567頁的分析報告)。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卷宗第479-497頁:第二嫌犯(A)的2015年出入境紀錄;第498-500頁:第一嫌犯(I)的2015年出入境紀錄;第501-507頁:(P)及(A)的2015年至2016/6/30的出入紀錄。
第652-694頁:司警報告,說明XX國際控股集團的業務、項目投資和組織架構。
第696-877頁:與(A)有關的出任股東或行管的公司的資料,AA資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BB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Fábrica de Vestuário CC, Limitada、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DD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第883-960頁:與(A)有關的出任股東或行管的公司的資料,XX醫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高餐飲管理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第2820-2871頁:金情辦向檢察院提交懷疑清洗黑錢的可疑交易報告(一);第2873-2916頁:金情辦向檢察院提交懷疑清洗黑錢的可疑交易報告(二)。
第2941頁:司警報告:確認本案稱為(I)的男子,真實姓名為(I)。第2986-2988頁:台灣當局回覆關於(I)的身份資料和前科。
第4250-4277頁、第4306-4307頁:筆跡鑑定報告:四張支票正面除簽名欄外,其他欄位的筆跡極可能是(A)所寫。(XX支票號碼…-祈付人(L)、XX支票號碼…-祈付人(L)、XX支票號碼…-祈付人(R)、XX支票號碼…-祈付人(M))。//以及,一張XX銀行支票號碼…-祈付人(F))的正面的簽名((A))字樣簽名是由(A)所寫,而正面其他欄位的字跡不是(A)所寫。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三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多被害人及證人和二名警員所作之證言,以及卷宗內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2014年至2016年期間,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直以每60天投資期可獲5%高息回報的手法及投資移民澳門的方式招徠客人。第一嫌犯一直是“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雖然在商業登記中沒顯示他具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份,但從公司多名職員之證言,以及案中搜獲之證據,尤其是從第一嫌犯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所簽署之合同(尤其是款項收據、投資合作合同)都是由第一嫌犯簽名、由第一嫌犯以公司名義蓋章,可見他是隱名股東或隱形負責人,只想於事件被揭發時可以免除自身責任而已。但是,在法律上,第一嫌犯已是一名表見代理,他表見代理的身份已經成立。第一嫌犯向第三人所作之法律行為,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嫌犯是“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財務總監,根據涉案公司多名職員之證言、涉案公司之商業登記書面報告,皆顯示第二嫌犯為該公司之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及該公司的簽名方式只需第二嫌犯一人簽名即可,加上,公司職員之證言均指出第二嫌犯就是公司的財務總監,所以公司戶口之金錢必須在她允許下才可動用,尤其是簽發公司支票方面,僅第二嫌犯一人能簽名出票和約束公司發出款項。
承上,雖然第二嫌犯辯解她沒有管理公司甚至沒有在公司上班,她只是出於信任第一嫌犯,才會應第一嫌犯要求而預先把涉案支票簽署好並交予第一嫌犯使用。但是,她的主張是明顯沒證據佐證的,這是因為,經向多名於涉案公司的員工求證,第一嫌犯是公司負責人,而第二嫌犯是公司財務總監,公司以任何目的開出的支票,均僅由第二嫌犯一人可以簽署及可約束公司。如此可見,在本具體個案中,不涉及空白支票,因為那些由第二嫌犯簽出的支票並透過公司交予客戶(被害人)之時,該等支票是已完全填寫和簽名,並不是空白和留待客人自行填寫。此外,從多名員工證言也指出,公司僅第二嫌犯有權簽發支票,僅她一人可以簽署支票及約束公司予以支付該等支票,所以不涉及空白支票,沒有她的簽名和同意,這些支票均不會被填寫、簽署,也不會出現在各被害人手上。
如上所述,卷宗證據顯示,於2016年6月,警方陸續收到多名被害人報案,報稱參與投資計劃後未能收回本金,又或僅能在一開始時收到部份利息,及後連利息也無法收取。根據警方資料顯示,先後多及105名被害人前來報案求助,當中,並非每名被害人均有收取支票,因此,並非所有被害人均為本案追究簽發空頭支票犯罪的被害人。再者,警方已調查了“XX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涉案人士((A)、(N)、(J))的本澳銀行帳戶,直至2016年約06月份,涉案公司、(A)及(N)之賬戶只有少量結餘。為此,在面臨一百多人之追討,而第一嫌犯突然下落不明,而公司僅有第二嫌犯有權發出支票以應付燃眉之急,亦僅是第二嫌犯有權簽發該公司的涉案二個支票戶口(XX銀行及XX銀行)的支票,故明顯地,第二嫌犯開出公司支票之目的,或具體而言,第二嫌犯向案中各被害人交出支票之目的,就是為了應付客戶,拖延客戶之追討。事實上,於2016年5、6、7月之前,涉案公司已無法給予客戶應有之利息,也無法歸還客戶他們存放之本金,導致大量客戶前來公司追討債務。而第二嫌犯正是為了應付該等客戶(包括本案十名被害人)窮追不捨地追討公司拖欠他們高息投資計劃之本金或利息,才向客戶發出涉案支票。經結合涉案支票戶口的銀行文件顯示,這眾多支票皆是第二嫌犯在涉案期間(2016年5、6、7月)簽發出來,但因公司二個戶口均沒有足夠現金,才導致各被害人的支票都因存款不足而被拒付。從上可見,考慮有關支票均是在被交付時已是完全被第二嫌犯所簽署,故即使不是第二嫌犯親手向客戶交出支票(事實上也沒必要這樣做),第二嫌犯透過公司職員交付上述支票時,她是清楚知道公司正面臨極大財困,也知道公司的銀行帳戶的餘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而有關銀行亦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兌現等。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支票的戶口均沒有足夠存款以支付支票上所載的金額,但仍決意向他人簽發了上述支票。
針對第三嫌犯方面,卷宗證據未能足夠及充份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有實際參與管理層和公司實務業務之工作,從公司員工之證言可見,第三嫌犯是一名司機,他雖與第二嫌犯為親姐弟,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重要職位,他雖然是股東,情況就如他母親一樣,也曾為股東,形式上為掛名股東。更重要的是,本案卷是一宗簽發空頭支票罪,故未能以任何方式認定第三嫌犯對此是知情和有實際參與之。故此,卷宗證據不足認定第三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由於錯誤認定上訴人曾簽發並填寫涉案支票,以及錯誤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意圖,因而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相關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開立和簽發了一些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且相關支票中,其中4張XX銀行支票的簽名在筆跡鑑定中未能判斷是否由上訴人所寫,而XX銀行的支票上的正面欄位(尤其祈付人、日期及金額等欄位)不是上訴人所填寫,即是存有空白支票的情況,因此,卷宗內證據及資料並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主觀意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雖然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表示其對XX盈虧數據一無所知,其曾簽發了一些空白支票予第一嫌犯,其他資料包括數據、金額及祈付人均不是由她填寫。然而,法庭曾將5張涉案支票正本送交司法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附於卷宗第4257頁),有關結果顯示,雖然其中4張XX銀行支票的簽名由於過於簡單,未具價值進行筆跡鑑定,但其他欄位的筆跡極可能是由(A)所寫;而XX銀行支票的簽名字樣是(A)所寫。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然而,本案中,司法警察局的筆跡鑑定只是未能判斷相關XX銀行簽名是否由上訴人所寫,但並未作出排除,而且支票上其他欄位的筆跡極可能由上訴人所寫。因此,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由其是涉案公司的職員的證言及鑑定證據,並在有關基礎上形成其心證,從而指出“在本具體個案中,不涉及空白支票,因為那些由第二嫌犯簽出的支票並透過公司交予客戶(被害人)之時,該等支票是已完全填寫和簽名,並不是空白和留待客人自行填寫。此外,從多名員工證言也指出,公司僅第二嫌犯有權簽發支票,僅她一人可以簽署支票及約束公司予以支付該等支票,所以不涉及空白支票,沒有她的簽名和同意,這些支票均不會被填寫、簽署,也不會出現在各被害人手上。”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8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等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又認為其被判處之多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應視為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而儘管每名被害人都收到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支票,但上訴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所涉的被害人不同,涉及的金額亦因對應不同的欠款而金額有異。再者,上訴人實施每次犯罪行為時,均有被害人追收欠款的獨特情節,因此,實施犯罪的外在情節並沒有使犯罪的實施變得較容易,從而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本案的犯罪不構成連續犯。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犯罪競合的方式觸犯八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判處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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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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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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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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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