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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存在法律錯誤適用(管轄權)
欠缺「公開及詆毀罪」的犯罪故意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公開及詆毀罪)
量刑過重

摘 要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
  《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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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兩年。
2.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判處:
* 民事被請求人(A)須分別向第一民事請求人(B)及第二民事請求人(C)兩人各自賠償壹萬伍仟澳門元(MOP15,000.0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裁判定罪部分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分別於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17日未經輔助人及其兒子同意,明知會違反兩人意願,以使用兩人的生活照片,藉此製作載有與不真實內容的視頻,並將該等視頻在網絡社交媒體上發布。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以及,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分別於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17日故意在短視頻平台“抖音”內公開發佈針對輔助人及其子之不實短視頻及言論,而該等短視頻及言論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狀的主觀及容觀要件。”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且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上訴人認為在事實判斷上不足以認定涉案之貼文由上訴人進行發佈及被上訴裁判未有在說明理由部分充分地說明所認定事實的理由。
4. 上訴人於庭審時否認其擁有涉案之抖音帳戶,同時其亦表示未曾於抖音平台上發佈涉案的影片。於庭審時,上訴人亦供稱有關帳戶的擁有人為其丈夫(D),並指出涉案的影片由其丈夫(D)製作並發佈於抖音平台上。
5. 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透過證人(D)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第331頁及第332頁之抖音帳戶資料得以證實。
6. 相反地,被上訴裁判中於事實判斷事宜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擁有涉案之抖音帳戶並於抖音平台上發佈涉案的影片,亦無針對該事實作進一步的查清。
7. 上訴人認為在有關事實未有查清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理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涉案抖音平台上的影片由上訴人本人所發佈。
8.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9. 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基於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涉案抖音平台上的影片由上訴人本人所發佈。因此被上訴裁判中公訴事實第二點;自訴事實第一點、第三至第八點內容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10.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容觀的證據,尤其載於卷宗的書證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中指:“足以證實嫌犯本人使用“抖音”帳戶“…”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上載了五條描述輔助人及其兒子((E)的舅父及表弟)照片的短視頻”之事實判斷。
1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基於未能認定有關行為由上訴人作出及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兩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及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ii. 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2. 上訴人曾爭議澳門法院並無本案之管轄權。就此一問題,被上訴法院曾作出裁決(載於卷宗第334頁及其背頁)。
13. 法院的裁定核心在於,抖音在澳門可被下載和觀看,因此犯罪結果發生在澳門,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
14.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且認為上述理解錯誤適用《刑法典》第7條。
15. 根據《刑法典》第7條規定,犯罪結果地是指符合罪狀的具體損害發生地,而非單純的可能發生損害的地點。
16. 因此,抖音在澳門可被訪問即滿足犯罪結果地要件這一觀點過度擴張解釋《刑法典》第7條的適用範圍。
17. 若被上訴法庭之邏輯理由成立,任何在境外發佈的網路內容(如Facebook、 YouTube & Twitter)只要澳門能訪問,澳門法院均可管轄,這顯然違背《刑法典》第7條所規定之合理限制。
18. 本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抖音亦屬於大陸平臺。
19. 而抖音的演算法會優先推送內容給語言、地域相關的使用者。
20. 惟案中並未對調查該視頻的澳門使用者觀看資料、任何澳門IP位址的訪問記錄,以及未作出任何調查就相關貼文發佈時,上訴人是否身處澳門(且該聲請為檢察院提出之聲請)。
21. 未能足以認定作出事實的地點在澳門,以及犯罪的結果在澳門。
22. 而此調查直接牽連到《刑法典》第5條之適用。
23. 且在訴訟程序中已存有第三人承認其方為真正發佈相關貼文者,已存在相當足夠的疑點指出行為人非為上訴人,原審法院欠缺上述調查以及推翻第三人的口供前提下,法院仍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卻未說明理由,未有對上述應作出調查之行為作出相應之調查。
24. 此舉無疑有違「疑罪從無」原則。
25.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6. 請求法院發回重審,要求原審法院補查真正行為人身份、作案工具以及調查該視頻的澳門使用者觀看資料、任何澳門IP位址的訪問記錄,以及未作出任何調查就相關貼文發佈時,上訴人或倘有的作案人或作案工具是否身處澳門等。
27.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認定涉案的抖音平台上的影片由上訴人所發佈,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裁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之規定。
iii主觀故處
28. 倘若尊敬的法院法官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並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關下考慮上訴人所涉案之行為没有主觀故意。
29. 分析被上訴裁判中定罪部分的理據,可以得出定罪理由為認定上訴人公開地發佈針對輔助人及其子之短視頻及言論,而該等短視頻及不實的言論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
30. 針對該部分,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自訴事實包括:“於2023年3月2日(…)短視頻描述為“(...)2.(E)通迂代购骗这么多人钱的原因有更新,除了她家人买房买基金买股票之外,(E)本人有参与赌博输掉几百万,其中有借高利贷,大部分骗款用来还高利贷,目前還有几十万缺口(目测还会有新的被骗人入坑)(...)”;於2023年3月3日的短視頻描述為“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被同一个人骗呢?一个骗子骗了遍布全国甚至美国欧洲东南亚国家的华人。。。是被骗人太善良?还是骗子手段太高明?”;於2023年6月24日的短視頻中(…)“(E)舅舅和表弟就读澳门XX学校(学费是受騙人的钱吗?)(…);於2023年7月6日的短視頻中(…)“(E)表弟在澳门XX学校被骗人挖出其学费部分来自于骗款”(…);於2023年7月17日(…)的短視頻描述為“法律系大学生专业骗局:1000万+仍在持续作案 受骗人是她的大学老师、同学、闺蜜、代购顾客,大家都以为自己绝不会被骗,已知50+人被骗1000万+(E)被法院列为“失信人”,被强制执行三次,被澳门司法警察局列入抓捕名单,可是,被骗人仍拿不回欠款!她还在她继续作案!表哥(F),男朋友(G)以及其他亲戚朋友帮忙收取骗款(全部有证据及明细)””。
31. 從上述內容可見,不難得出上訴人所發佈的內容所針對之人為一名叫(E)的女子,而視頻中所述的內容圍繞著網騙、騙局、被騙人等,即使認定有關視頻由上訴人發佈的前提下,上訴人的動機為引起他人對女子(E)涉詐騙的關注。
32. 透過卷宗第210頁至219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內地判決書、微信對話及新聞消息可見,具有相當的跡象顯示(甚至足以認定)該名女子(E)涉及詐騙事宜,而上訴人為被該名女子(E)實施詐騙之其中一人。
33. 上訴人不知悉相關犯罪行為違反兩名輔助人意願,因兩名輔助人或(E)從未聯繫過上訴人撤回相關視頻,且上訴人不認識兩名輔助人,相關視頻內也沒有提及兩名輔助人之名字,視頻之內容都是圍繞著(E)。
34. 而本案中所牽涉的抖音貼文分別於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17日作出,而細讀有關貼文的內容後,一般人足以理解事情的原委,亦不難理解上訴人所發佈的貼文所針對的對象為女子(E),而非本案之輔助人。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發佈涉案貼文的動機為引起他人對女子(E)涉詐騙的關注,而並非為著侵犯輔助人之名譽或侵犯別人對輔助之觀感。
36. 考慮到有關的行為欠缺罪狀所要求的故意,請求開釋上訴人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iv.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之規定
37.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存在相應的故意,上訴人仍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之規定。
38. 正如上訴人於其答辯中所提交的文件,上訴人因被女子(E)實施詐騙行為,已透過內地法院向該女子進行追討,而透過證人的證言(見附件2)可得知當上訴人於內地獲判勝訴後,該女子(E)亦未有配合進行強制執行,而當時獲內地法院職員告知可以透過社交媒體就事件進行傳播,目的為著避免更多的被害人出現。
39. 同一時間,值得留意的一點是透過卷宗第210頁至211頁的微信對話資料可見,發佈於抖音平台視頻的輔助人照片是由文堂掌透過微信發出的,從對話內容得知女子(E)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有關輔助人的照片以向第三人展示其具有相當的財力,並足以令上訴人以及第三人相信,繼而促成女子(E)的詐騙行為。
40. 因此從本案以外之第三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客觀上輔助人的照片與(E)對實施詐騙行為一事並非毫無關聯。
41. 根據由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發出之告示顯示:在澳門,於2025年5月2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存有針對(E)被指控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及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參見文件一)
42. 即使認定上訴人使用了輔助人的照片製作涉案的視頻,亦應認定上訴人善意地認為輔助人涉及女子(E)的詐騙爭議中,其目的為引起他人對女子(E)涉詐騙的關注,用以實現減低第三人被女子(E)實施詐騙的公共利益。
43. 綜合上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從而開釋上訴人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V. 在選擇量刑時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之規定,量刑明顯過重
44.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刑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及刑罰份量方面是過重及偏高的。
45. 記載於被上訴裁判書中試量刑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重點部分如下:“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A)雖為初犯,但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嚴重,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對其選擇徒刑處罰。"
46. 對此,除對原審法院作的判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為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的動機。
47. 正如前述,本案是基於上訴人被女子(E)實施詐騙行為,而其發佈涉案影片的目的是為了令該事件得到傳播,繼而引起第三人對(E)涉詐一事關注。
48. 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更多人被(E)實施詐騙行為。
49. 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完成訊問嫌犯筆錄後,立即刪除了相關視頻,其改正態度良好。
50.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51.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52. 綜合而言,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上述載於卷宗內的合法證據所見,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判處罰金的刑罰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53.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動機,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之規定。
54.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兩年的刑罰實屬過重。
55.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就上述犯罪判處以罰金作為刑罰,並重新量刑。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從而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
倘不如此認為,則:
3) 裁定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請求法院發回重審;
倘不如此認為,則:
4) 裁定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之規定,從而開釋上訴人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5)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及兩項「公開及詆毀罪」以罰金作為刑罰並重新量刑。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1至39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 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兩年。
2. 在本案中,嫌犯於庭審中否認作案,稱不認識輔助人(B)及兒子(C),否認作出案中的行為,稱載有輔助人(B)及兒子(C)的照片不是其本人取得的,並稱第210頁的微信通訊內容中的人是其丈夫,故此認為案中的視頻應該是其丈夫製作。
3. 基於嫌犯在庭審中作出的上述聲明與其之前所作的聲明內容不一致,原審法院接納檢察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的聲請,宣讀嫌犯在偵查階段作出的陳述,當中包括第72頁背頁第5至7自然段於檢察院的接受訊問的筆錄內容,以及經當時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的筆錄中第51頁背頁第5至8自然段及第52頁第1自然段內的陳述內容,當時嫌犯表示:「承認曾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上載了五條有關描述一對父子((E)的舅父及表弟)照片的短視頻,且在上述父子的照片中曾描述“她弟弟在澳門XX學校讀書”、“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被同一個人騙呢?一個騙子騙了遍布了全國甚至美國歐洲東南亞國家的華人”、“(E)舅舅和表弟就讀澳門XX學校(學費是受騙人的錢嗎?)”、“(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于騙款”及“法律系大學生專業騙局”的字句」等等…
4. 嫌犯雖然在庭上否認案中的視頻由其發佈,並稱發出視頻的人是其丈夫(D),而(D)亦在庭上指出發出視頻的人是其本人,但原審法庭根據本案證人證言及結合本案書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認為除非受嫌犯(A)之指示,否則證人(D)根本無條件知悉(E)曾發送過輔助人與兒子的畢業合照,且不知道輔助人及其兒子為(E)的舅父及表弟,亦不可能在視頻內描述〝(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於騙款〞,從而認為嫌犯(A)與其丈夫(D)的講法明顯與客觀證據呈現的事實情況不符。
5. 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 本案嫌犯(A)雖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結合本案證人之證言及案中之客觀證據,顯示嫌犯(A)分別於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17日故意在短視頻平台“抖音”內公開發佈針對輔助人及其子之不實短視頻及言論,而該等短視頻及言論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可見,原審法院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疑罪從無原則。
7. 上訴人又認為澳門法院無管轄權,認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
8. 就此問題,原審合議庭是於2025年5月15日(見第333至334背頁)裁定澳門法院有管轄權,相關爭議明顯不成立。此決定早已轉為確定。因此,現已不可再被爭議。
9. 即使不如此認為,上訴人現提出之相關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 原審合議庭認為澳門法院對案件均有絕對的刑事管轄權,不管案發日期嫌犯是否身處澳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案中指控嫌犯作出的行為,正如輔助人引用的司法見解,澳門法院有管轄權。
11. 由於本案涉及之視頻在澳門隨時可透過使用上述程序而被看見,亦即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澳門,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澳門法院有管轄權。而且,在包括檢察院在內的主體提出證據聲請之情況下,法院依法有權判斷相關聲請是否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以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斷沒有明顯錯誤。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況。
12. 上訴人又認為欠缺罪狀所要求的故意,請求開釋上訴人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
13. 在本案中,正如原審裁判所述,嫌犯於2023年3月2日發送上述視頻前從未認識輔助人(B)及其子(C),嫌犯透過他人取得相片,以相同學歷的一般人的思考方式,不會有人認為基於無發現有人反對,便推定輔助人及其兒子會默示同意或欣然接受一個陌生人使用載有其肖像的相片以製作載有不實指責的影片,因此,嫌犯稱不知對方不會同意的解釋不合理。嫌犯將與上述金錢糾紛無關的輔助人及其兒子以牽扯在內,明知無任何事實支持下,仍以輔助人是騙子及受騙人經已查得對方以騙款交學費的言論,在2023年3月至7月期間,以視頻方式在廣受澳門市民歡迎的手機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上將該不實及可詆毀他人名譽的內容公開地歸責兩人,故意損害兩人的聲譽及別人對兩人的觀感。
14. 檢察院認為,毫無疑問,嫌犯明顯存在犯罪故意,其行為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況。
15. 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嫌犯(A)為初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考慮其行為動機、作案方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罪過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認為就嫌犯觸犯的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決定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就嫌犯觸犯的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決定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在刑罰競合下,決定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給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1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結合192條b)項的規定,「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十日至兩年八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公開及詆毀罪」之抽象刑幅為四個月至兩年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七個月徒刑,而且,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上述刑罰競合下,抽象刑幅七個月至兩年四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17.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等等關於量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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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2至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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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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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1年9月,嫌犯(A)懷疑被朋友(E)詐騙,並懷疑(E)利用親屬行騙,於是,嫌犯得知(E)在“微信”朋友圈發布一張第一被害人(B)與其子第二被害人(C)的照片,且得知兩名被害人為(E)的舅父及表弟,嫌犯便要求他人將該照片截圖,並使用該照片配以不同的描述字句製作成視頻。
2. 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7月17日期間,嫌犯在未經兩名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在“抖音”社交平台上,透過“…”之帳戶分別發布了五段上述以兩名被害人的照片配以不同的描述字句製作的視頻(參見卷宗第27至32頁):
(一)在2023年3月2日發布之視頻中,載有兩名被害人的照片並配有“她弟弟在澳門XX學校讀書”字句;
(二)在2023年3月3日發布之視頻中,載有兩名被害人照片並配有“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被同一個人騙呢?一個騙子騙了遍布全國甚至美國歐洲東南亞國家的華人。。。是被騙人太善良?還是騙子手段太高明?”字句;
(三)在2023年6月24日發布之視頻中,載有兩名被害人照片並配有“(E)舅舅和表弟就讀澳門XX學校(學費是受騙人的錢嗎?)”字句;
(四)在2023年7月6日發布之視頻中,載有兩名被害人照片並配有“(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由于騙款”字句;
(五)在2023年7月17日發布之視頻中,載有兩名被害人照片並配有“(E)表弟”“法律系大學生專業騙局”字句。
3. 2023年7月13日,第一被害人獲朋友告知後發現嫌犯在“抖音”社交平台上透過“…”帳戶發布上述載有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照片的視頻,其於2023年7月31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違反兩名被害人意願,以兩名被害人的照片製作視頻,並將該等視頻在網絡社交媒體上發布。
5.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爲是澳門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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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由輔助人(B)本人及代表未成年人(C)提起自訴的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為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名稱“...”之帳戶持有人。
2) 大約於2023年7月13日,第一受害人獲多名朋友告知在短視頻平台“抖音"上,有一帳戶名稱為“...”(詳見卷宗第8頁)的人士分別於2023年3月2日、3 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發布了五條載有第一受害人及第二受害人照片的短視頻。(詳見卷宗第27至32頁及扣押光碟)
3) 嫌犯在2023年3月2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她的弟弟在澳门XX学校读书”,而短視頻描述為“(... )2.(E)通迂代购骗这么多人钱的原因有更新,除了她家人买房买基金买股票之外,(E)本人有参与赌博输掉几百万,其中有借高利贷,大部分骗款用来还高利贷,目前還有几十万缺口(目测还会有新的被骗人入坑)(...)”。有關的短視頻描述配合短視頻圖片中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E)的弟弟,足以令人誤認為兩名受害人是嫌犯所指稱的騙子(E)的同伙,有關“騙款”是用作第二受害人的學費上。
4) 嫌犯在2023年3月3日的短視頻描述為“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被同一个人骗呢?一个骗子骗了遍布全国甚至美国欧洲东南亚国家的华人。。。是被骗人太善良?还是骗子手段太高明?”,有關的描述配合圖片,不免令人認為兩名受害人是一騙子。
5) 嫌犯在2023年6月24日的短視頻中將兩名受害人標示為“(E)舅舅和表弟就读澳门XX学校(学费是受骗人的钱吗?)”,短視頻圖片將兩名受害人標示為(E)的舅舅和表弟,並指稱第二受害人的學費是受騙人的錢,足以令人認為兩名受害人是嫌犯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6) 嫌犯在2023年7月6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E)表弟在澳门XX学校被骗人挖出其学费部分来自于骗款”,短視頻圖片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E)的表弟, 並指稱第二受害人的學費是受騙人的錢,結合嫌犯在2023年6月24日的短視頻的內容,足以令人認為兩名受害人是嫌犯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7) 嫌犯在2023年7月17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E)表弟”,而短視頻的描述為“法律系大学生专业骗局:1000万+仍在持续作案 受骗人是她的大学老师、同学、闺蜜、代购顾客,大家都以为自己绝不会被骗,已知50+人被骗1000万+(E)被法院列为“失信人”,被强制执行三次,被澳门司法警察局列入抓捕名单,可是,被骗人仍拿不回欠款!她还在她继续作案!表哥(F),男朋友(G)以及其他亲戚朋友帮忙收取骗款(全部有证据及明细) ”,有關的短視頻描述配合短視頻圖片將第二受害人標示為(E)的表弟,結合嫌犯先前的短視頻的內容,足以令人認為兩名受害人是嫌犯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8) 透過嫌犯發佈的上述五條的短視頻之評論可見,已有人完全相信嫌犯之言論。
9) 其中,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名稱“bj”曾在2023年7月17日的短視頻之作出評論“发大财了都”,而嫌犯則回覆了“住豪宅,上国际学校”,結合嫌犯的上述五條短視頻,明顯其是向“bj”再次提出兩名受害人是嫌犯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並以騙款購買物業及交付學費。(參見卷宗第10頁)
10) 事實上,兩名受害人並不認識嫌犯,亦從來沒有接受(E)的任何款項,尤其沒有收取任何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利益,即上述五條的短視頻及相關評論關於兩名受害人的部分是失實及沒有任何依據。
11) 截至本自訴提交之日(2024年6月27日)為止,嫌犯的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仍然載有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及7月17日發布的三條載有第一受害人及第二受害人照片及失實內容的短視頻,任何的“抖音”用戶仍可以無障礙地瀏覽由嫌犯發表及上載的其有不實言論的短視頻。
12) “抖音”的用戶中有不少認織兩名受害人的人士(包括其同事、朋友及家人) ,他們透過嫌犯公佈的兩名受害人照片及短視頻描述,得知嫌犯的言論所針對的是受害人,並隨即通知受害人有關嫌犯的言論。
13) 兩名受害人從來沒有接受(E)的任何款項,尤其沒有收取任何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利益,並且至今,兩名受害人無收到任何有關被指控之曾作出嫌犯於2023年3月2日、3月 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發布的五條短視頻中聲稱兩名受害人曾接受騙款的行為。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短視頻平台“抖音”內公開發佈針對輔助人/兩名受害人之不實短視頻及言論,而該等短視頻及言論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兩名受害人的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兩名受害人之觀感。
*
下列由民事起訴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民事被請求人為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名稱“...”之帳戶實際使用人。
(2) 大約於2023年7月13日,第一民事請求人獲多名朋友告知在短視頻平台“抖音"上,有一帳戶名稱為“...”(詳見卷宗第8頁)的人士分別於2023年3月2日、3 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發布了五條載有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照片的短視頻。(詳見卷宗第27至32頁及扣押光碟)
(3) 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3月2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她的弟弟在澳门XX学校读书”,而短視頻描述為“(... )2.(E)通迂代购骗这么多人钱的原因有更新,除了她家人买房买基金买股票之外,(E)本人有参与赌博输掉几百万,其中有借高利贷,大部分骗款用来还高利贷,目前還有几十万缺口(目测还会有新的被骗人入坑)(...)”。有關的短視頻描述配合短視頻圖片中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的弟弟,足以令人誤認為兩民事請求人是民事被請求人所指稱的騙子(E)的同伙,有關“騙款”是用作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學費上。
(4) 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3月3日的短視頻描述為“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被同一个人骗呢?一个骗子骗了遍布全国甚至美国欧洲东南亚国家的华人。。。是被骗人太善良?还是骗子手段太高明?”,有關的描述配合圖片,不免令人認為兩民事請求人是騙子。
(5) 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6月24日的短視頻中將兩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舅舅和表弟就读澳门XX学校(学费是受骗人的钱吗?)”,短視頻圖片將兩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的舅舅和表弟,並指稱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學費是受騙人的錢,足以令人認為兩民事請求人是民事被請求人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6) 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7月6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表弟在澳门XX学校被骗人挖出其学费部分来自于骗款”,短視頻圖片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的表弟,並指稱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學費是受騙人的錢,結合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6月24日的短視頻的內容,足以令人認為兩民事請求人是嫌犯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7) 民事被請求人在2023年7月17日的短視頻中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表弟”,而短視頻的描述為“法律系大学生专业骗局:1000万+仍在持续作案 受骗人是她的大学老师、同学、闺蜜、代购顾客,大家都以为自己绝不会被骗,已知50+人被骗1000万+(E)被法院列为“失信人”,被强制执行三次,被澳门司法警察局列入抓捕名单,可是,被骗人仍拿不回欠款!她还在她继续作案!表哥(F),男朋友(G)以及其他亲戚朋友帮忙收取骗款(全部有证据及明细) ”,有關的短視頻描述配合短視頻圖片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標示為(E)的表弟,結合民事被請求人先前的短視頻的內容,足以令人認為兩民事請求人是民事被請求人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或曾作出接收及使用騙款的行為。
(8) 透過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上述五條的短視頻之評論可見,已有人完全相信嫌犯之言論。
(9) 其中,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名稱“bj”曾在2023年7月17日的短視頻之作出評論“发大财了都”,而嫌犯則回覆了“住豪宅,上国际学校”,結合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五條短視頻,明顯其是向“bj”再次提出兩民事請求人是民事被請求人所稱的騙子(E)的同伙,並以騙款購買物業及交付學費。(參見卷宗第10頁)
(10) 事實上,兩民事請求人並不認識民事被請求人,亦從來沒有接受(E)的任何款項,尤其沒有收取任何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利益,即上述五條的短視頻及相關評論關於兩民事請求人的部分是失實及沒有任何依據。
(11) 截至提交自訴狀之日(2024年6月27日)為止,民事被請求人的短視頻平台“抖音”帳戶“...”仍然載有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及7月17日發布的三條載有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照片及失實內容的短視頻,任何的“抖音”用戶仍可以無障礙地瀏覽由民事被請求人發表及上載的其有不實言論的短視頻。
(12) “抖音”的用戶中有不少認識兩民事請求人的人士(包括其同事、朋友及家人) ,他們透過民事被請求人公佈的兩民事請求人照片及短視頻描述,得知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所針對的是兩民事請求人,並隨即通知民事請求人有關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
(13) 兩民事請求人從來沒有接受(E)的任何款項,尤其沒有收取任何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利益,並且至今,兩民事請求人無收到任何有關被指控之曾作出民事被請求人於2023年3月2日、3月 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發布的五條短視頻中聲稱兩民事請求人曾接受騙款的行為。
(14) 民事被請求人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15) 民事被請求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短視頻平台“抖音”內公開發佈針對兩民事請求人之不實短視頻及言論,而該等短視頻及言論已明顯侵犯了兩民事請求人的名譽及別人對兩民事請求人之觀感。
(16) 民事被請求人明知其上述行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及相關法律。
(17) 民事被請求人針對兩民事請求人作出上述行為,是公然將一不實事實(即作出詐騙)歸責於兩民事請求人,並使短視頻平台”抖音”之用戶亦將讓不實事實歸責於兩民事請求人,有關行為已損害了兩民事請求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令其感到難受。
(18) 民事被請求人作出上指究實令到短視頻平台“抖音”之用戶(包括民事請求人的同事、朋友及家人)對兩民事請求人的觀感產生負面影響。
(19) 兩民事請求人自於2023年7月13日獲悉民事被請求人在短視頻平台“抖音”內公開發佈之短視頻詆毀兩民事請求人後,心情便一直低落。
(20) 該等短視頻外的各種評論尤其令兩民事請求人感到不適,內心感到委屈,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並因此失眠,需要經常在家人和朋友面前哭訴尋求安慰。
(21) 由於兩民事請求人身邊的同事、家人及朋友生透過民事被請求人公佈的該等短視頻內容(尤其是相關照片),得知該帖文所針對的對象是兩民事請求人,他們均關注受討論有關事宜。
(22) 從事發後至今,兩民事請求人仍然因民事被請求人之上述行為感到十分困擾,兩民事請求人尤其擔憂其會被短視頻平台“抖音”之用戶識別以及受到彼等之指責及為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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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刑事答辯狀的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十一、兩名被害人的照片是文堂掌(附件一)傳送給嫌犯。
  十七、嫌犯使用被害人的照片,乃源於對第三人(E)涉嫌詐騙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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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研究辦公室主任,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
  ─須供養父母。
  ─學歷為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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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控訴事實、起訴事實及答辯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九、事實上,該帳戶是由嫌犯及其他人(包括而不限於嫌犯的丈夫(D))共同管理,無法證實是由嫌犯抑或帳戶其他成員發佈。
  十四、基於照片的來源─本身已在網絡公開─認為流通照片已取得當事人同意。
  十五、嫌犯(或帳戶其他管理員)沒有途徑得知此等行為已違反他人意思。
  十九、(E)涉嫌透過自行在社交平台發佈其家人的照片,營造出來自富有家庭的情景,騙取包括嫌犯及文堂掌的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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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存在法律錯誤適用(管轄權)
* 欠缺「公開及詆毀罪」的犯罪故意
*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公開及詆毀罪)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上訴人否認擁有涉案抖音帳戶及發佈影片,主張帳戶歸屬其丈夫(D),故認為本案原審裁判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訴人發佈影片,也未進一步查清帳戶歸屬及發佈主體,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即為行為人,故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判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雖然在庭上否認案中的視頻由其發佈,又稱第210頁中與微信文堂掌對話的人是其丈夫(D),而(D)亦在庭上指出發出視頻的人是其本人,並解釋是從苦主群內取得輔助人的截圖。但是,嫌犯的陳述內容與庭上宣讀其在之前承認作案的內容不同,當時嫌犯這樣說:
  「承認曾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上載了五條有關描述一對父子((E)的舅父及表弟)照片的短視頻,且在上述父子的照片中曾描述“她弟弟在澳門XX學校讀書”、“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被同一個人騙呢?一個騙子騙了遍布了全國甚至美國歐洲東南亞國家的華人”、“(E)舅舅和表弟就讀澳門XX學校(學費是騙人的錢嗎?)”、“(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于騙款”及“法律系大學生專業騙局”的字句。….2023年7月24日因有關言論被送檢察院,且當時的手提電話已被警方扣押及送交檢察院,故於2024年7月24日後再沒有在“抖音”平台上以帳戶名稱“...”發佈任何資訊。…有關(E)的舅父及表弟的照片是從(E)發佈的資訊中下載,而有關的照片未有得到(E)的舅父及表弟同意後便發放上“抖音”平台。….在“抖音”上發佈的視頻均不是由其拍攝的,其只是將接收的照片再製作成視頻後再發佈。嫌犯續稱其他同樣被(E)騙錢的受害人也發佈了相關的照片,但他們發佈的內容沒有嫌犯發佈的內容影響力大,因此,在私下很多受害人(約10多個人)把關於(E)親屬的照片發給嫌犯,希望嫌犯能將(E)的親屬照片公佈,不要讓更多的人被(E)騙錢。」
  比對案中證據及證人的證言,我們留意到:
1. 證人(H)確認,嫌犯(A)在微信的(E)案受害人苦主群內使用的帳號頭像與第210頁的右方發訊人是相同的,而其從不知嫌犯的丈夫也在群內。
2. 在第210至211頁的微信通訊記錄中,右方的訊息發送人要求收訊人文堂掌協助取得輔助人的照片時,曾講過:「你記得你之前發給我(E)朋友圈到她發的舅舅和表弟照片嗎?」、「你記得當時她朋友圈發這張照片的時候說的什麼嗎?」「她從澳門司法警察局出來後就把我拉黑了,我也沒有來得及截图她朋友圈?」
  從上述對話的上文下理解讀,訊息發送人在案發前曾經從(E)的朋友圈內見過輔助人及其兒子的合照,知道(E)上載該合照到朋友圈時記錄了一些舅父很有錢之類的內容。雖然嫌犯在庭上聲稱第210至212頁的訊息發送人是丈夫(D)使用,不是其本人發出的訊息,但是,按照證人(D)在庭上敘述的時間推算,證人在得悉太太被騙時,(E)已將(A)從微信中拉黑,申言之,證人不可能知悉往日(E)在微信朋友圈所發佈的內容,證人(D)亦兩度表示自己不確定輔助人與其兒子與騙案有關,因此,除非受嫌犯指示,證人(D)根本無條件知悉(E)曾發送過輔助人與兒子的畢業合照,且不知道輔助人及其兒子為(E)的舅父及表弟,亦不可能在視頻內描述〝(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於騙款〞。按照上述證據內容,合議庭認為,嫌犯(A)雖然將責任指向他人,但按照常理分析,其與丈夫的講法明顯與客觀證據呈現的事實情況不符。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曾經見過(E)的微信朋友圈內發佈一張輔助人(B)及其子(C)的一張合照,得知兩人為(E)的舅父及表弟,表弟入讀國際學校。在被(E)拉黑之後,因自己無法進入對方的微信朋友圈,遂向文堂掌要求協助到(E)的微信取得上述合照。同時,本案證據亦相當充份,足以證實嫌犯本人使用“抖音”帳戶“...”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上載了五條描述輔助人及其兒子((E)的舅父及表弟)照片的短視頻。
  基於此,指控嫌犯的控訴及自訴中的客觀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
  至於主觀故意,根據上述證據,嫌犯在2023年3月2日發送上述視頻前從未認識輔助人(B)及其子(C),嫌犯在被(E)拉黑後,自知無權登入對方的微信朋友圈,才會向他人求助取得上述照片。從嫌犯的行為表現,足以認定嫌犯當時其實清楚知道即使是微信朋友圈內公開的照片,也不等於在網絡上已被公開,朋友圈內的訊息發佈受限於擁有人設定的權限,是一個可隨時收回的權限,且僅限開放於某些指定的人群。嫌犯已被對方拒絕查看朋友圈,嫌犯仍要透過他人再取得相片,明顯是違背了照片上載者/擁有人不可讓其查閱或翻看的意願,更煌論對方不會反對其在未經同意或知情下使用該些照片。
  嫌犯未經肖像權人(B)及(C)的知情或同意下,使用兩人的合照來製作視頻,上述照片屬於輔助人的生活照,是在其親屬同意下拍攝,但不屬供大眾使用的照片,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輔助人不是公眾人物,不會知道自己的照片會被不法使用,按照嫌犯的個人學識,合議庭認為,以相同學歷的一般人的思考方式,不會有人認為基於無發現有人反對,便推定輔助人及其兒子會默示同意或欣然接受一個陌生人使用載有其肖像的相片以製作載有不實指責的影片,因此,嫌犯否認不知對方不會同意的解釋不合理。
*
  事實上,嫌犯在上載的視頻中形容輔助人有份做〝騙子〞、且在輔助人(B)參加兒子(C)的學校畢業照片上方註明〝(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於騙款〞的字句來形容兩人(見第28及32頁),然後將之發送在網上小視頻抖音平台。
  上述圖文並茂的內容令人聯想到輔助人(B)及(C)參與了法律系學生的專業騙局,正如輔助人的鄰居王南燕在庭上指出,當時看過視頻後認為輔助人可能牽涉刑事,擔心輔助人的自身行為影響小朋友名聲,故此才決定向對方作出勸說。
  對於上述歸責內容,嫌犯解釋因為(E)曾藉家人騙財,並向法庭提交了兩份內地的民事判決。然而,兩份判決內容僅涉及(E)本人與兩名原告的生意糾紛,在第(2022)粵0491民初3984號民事判決書內第5至8頁內亦轉錄有嫌犯(A)與(E)的錄音對話內容,當中從未提及輔助人(B)或(C),亦從未指出(E)依傍富有家人而獲得(A)的信任從而有生意往來。由此可見,嫌犯在庭上指(E)因刑事詐騙已有內地判決、藉家人騙財、以及在答辯狀中指為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權的講法,與內地判決的內容不符,而其亦再無其他證據或明細去證明自己曾從任何渠道知悉輔助人曾協助(E)騙取他人款項或輔助人曾以(E)獲得的騙款為兒子交學費。
  嫌犯將與上述金錢糾紛無關的輔助人及其兒子以牽扯在內,明知無任何事實支持下,仍以輔助人是騙子及受騙人經已查得對方以騙款交學費的言論,在2023年3月至7月期間,以視頻方式在廣受澳門市民歡迎的手機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上將該不實及可詆毀他人名譽的內容公開地歸責兩人,故意損害兩人的聲譽及別人對兩人的觀感。
  基於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被指控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並由此而對答辯狀的內容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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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謹慎起見,有必要分析一下卷宗各項證據。
  本案中,上訴人(A)於庭審時否認其擁有涉案之抖音帳戶,同時其亦表示未曾於抖音平台上發佈涉案的影片。此外,於庭審時上訴人改稱“帳戶歸丈夫(D)所有”,並指出涉案的影片由其丈夫(D)製作並發佈於抖音平台上。
  於庭審聽證中,由於上訴人所作聲明與其在檢察院之前所作的聲明內容並不一致,故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法典》第338條1款a項規定,在庭審中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聲明(第72頁背頁第5至7段、第51頁背頁第5至8段及第52頁第1段,當時嫌犯這樣說:承認曾於2023年3月2日、3月3日、6月24日、7月6日及7月17日上載了五條有關描述一對父子((E)的舅父及表弟)照片的短視頻。而且,在上訴人以上供述中,詳細提及視頻內“(E)舅舅和表弟就讀澳門XX學校(學費是騙人的錢嗎?)”等具體字句,且承認照片未經輔助人同意、視頻由其製作發佈。
  證人(D)(上訴人的丈夫)在庭審作證時,稱不認識視頻中的人,但其知悉(E)騙了太太(即上訴人)的錢,及後,他在網上找到資料,顯示(E)自稱輔助人及兒子是其舅父及表弟,亦由於為了避免更多人成為下一個受害者,才發出了上述視頻。但證人表示不知該兩名親戚與騙案有關。
  至於證人(H)(受害人苦主群成員)在庭審中作證言時則稱,上訴人在苦主群內使用的微信頭像,與卷宗第210頁微信聊天記錄中“向文堂掌索要輔助人照片的發訊人頭像”完全一致,且其從未知曉(D)在該群內。
  結合卷宗第210至211頁的微信對話內容可知,(D)在得悉上訴人被騙時,上訴人的微信已被(E)拉黑,故(D)是不可能知悉(E)朋友圈的內容,其作證時更不可能知曉輔助人身份及照片背景,亦稱不知輔助人父子是否與騙案有關。
  涉案視頻中明確提及“(E)表弟在澳門XX學校的學費來自騙款”,而(D)庭審中兩度表示“不確定輔助人與騙案有關”,若其為發佈者,無法解釋視頻中針對輔助人的具體指控內容。因此,原審認為,只有知曉輔助人與(E)親屬關係、且瞭解(E)朋友圈資訊的上訴人,才可能製作並發佈該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微信記錄中的發訊人只能夠是上訴人,而非她丈夫(D)。(D)關於“自己發佈視頻”的證言,與客觀證據(朋友圈存取權限、群成員認知)是不相符的,故不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因此,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原因是她和她丈夫所講的內容、與本案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合。
  毫無疑問,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原審判決所得證據,尤其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證人所作的證言、監控錄像及相片,原審法院決定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從而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證據充足,並同時說明瞭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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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以及,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鑑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或其他任何事實瑕疵,故並不存在按上訴人所請求將案件發還重審的前提條件。
  綜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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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在這,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而且,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了庭審中包括上訴人、輔助人所作聲明以及一眾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決定不採納上訴人所說的事實版本,證據充足,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及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而對此項事實的認定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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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存在法律錯誤適用(管轄權)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條第2款,澳門特區法院對所有案件具有管轄權,除非屬《基本法》第19條規定之例外(如國防、外交等)。
  《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上述原則,又稱屬地原則,即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內作出之事實,當中並沒有要求「全部」行為都在境內。只要任一構成犯罪的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澳門,管轄權即成立。
  《刑法典》第5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之事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b)構成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A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c)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對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作出之事實,或由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
  (一)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該等事實亦可為作出事實之地之法例所處罰,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不適用之;及
  (三)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這,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是規範“境外犯罪”:澳門刑法亦適用於澳門以外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身在澳門。
  此外,《刑法典》第5條的補充適用中,進一步指出,即使爭論部分犯罪行為不在澳門發生,根據《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澳門法院依然擁有管轄權。該條款適用於:1、在澳門以外作出的事實。2、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3、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4、該行為在作出地亦須受處罰。
  因此,根據第5條的補充適用中提及了“雙重犯罪原則”的體現。“雙重犯罪原則”的設置是為了尊重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主權,避免法律衝突,只有當某一行為不僅在澳門被認為是犯罪,在行為發生地也同樣被認為是犯罪時,澳門才行使管轄權。
  另外,《刑法典》第7條(作出事實之地)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在這,《刑法典》第7條採用了「混合標準」,即包括行為人作出行為之地和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即損害結果發生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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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依據《刑法典》第7條的「混合標準」:澳門立法採用了寬泛的管轄標準。根據該條文,以下地點均視為「犯罪作出地」:1) 行為作出地--即使只是部分行為在澳門發生,即足以確立管轄權。2) 結果發生地--只要犯罪的結果發生在澳門,同樣確立管轄權。
  事實上,即便部分行為在境外(內地),但根據《刑法典》第7條,只要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澳門,即視為在澳門作出事實。立法者採「混合標準」,旨在避免犯罪因跨地域而逃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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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我們需要掌握的法律條文。
  另外,關於這一管轄權之問題,中級法院已就此作出了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763/2023號合議庭裁決的立場。當中指出,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條第2款的規定,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條規定了特區法院無管轄權的一些情況,但本案顯然不屬於該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則規定,澳門特區法院“須按照法律及法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法院在刑事方面的管轄權由《刑事訴訟法典》予以規範,並且由“有關司法組織之法例補充規範”。
  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a)項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作出的事實,而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從上可見,立法者在這裡採用了刑法適用的一般原則,即屬地原則。亦即是說,按照第4條a)項的規定,澳門刑法一般適用於所有在澳門地域範圍內發生的犯罪事實,而不論其行為人的國籍為何,受害人為何人。而澳門《刑法典》第7條對“作出事實之地”有如下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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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父親(B)(第一被害人)及其子(C)(第二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而他們作為受害人,他們的生活圈子全在澳門,針對誹謗罪、詆毀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害人之名譽及他人對其觀感,明顯是受到澳門法律所保護。
  我們認為,根據這些事實,澳門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即使部分行為發生在內地,但由於損害結果都涉及澳門,澳門法院完全可以行使管轄權。
  因此,雖然抖音平臺設置於內地,而嫌犯為內地居民,其在澳門境外發佈了涉案多則視頻,但是,結合行為人、被害人身份或行為後果與澳門的實質連結下1。我們認為,澳門刑法的適用需符合《刑法典》第7條的地域管轄原則,即犯罪行為或結果須發生在澳門2。
  《刑法典》第7條要求管轄權的行使必須具有合理性,避免過度擴張。若然行為人和被害人均不在澳門,而行為人之行為未直接影響澳門社會或居民,僅憑該網站(抖音)在澳門具可訪問性,當然不足以成立管轄權。
  但是,本案的情況並不單純於此。
  根據澳門司法見解一般認為,澳門立法者通過前指第7條的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參見終審法院第111/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案)。
  另外,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製作之第461/2023號合議庭裁決。即使電投對象是澳門境外的客戶,由於上述所指的經營活動行為地在澳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法規範可適用於上述事實,澳門法院亦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在管轄權的認定上,屬地原則(第4條)是首要和絕對的原則。只有當犯罪行為被認定完全發生在澳門境外時,才需要啟動第5條(屬人原則、保護原則等)作為補充依據來“延伸”澳門刑法的管轄範圍。本案中,法院通過第7條(犯罪地的認定)將案件事實“錨定”在澳門境內,已經避免了啟動第5條的必要性。
  在這,我們確信本案中行為人的主要犯罪行為地是發生在澳門,因為部份犯罪結果地在澳門(被害人為澳門人且其生活重心在澳門),尤其第一被害人在澳門工作,而第二被害人在澳門上學,他們被害人名譽受損的核心場景是在澳門的社交圈、生活場景均在澳門。因此,犯罪結果地自然便在澳門特區了。加上,涉案視頻針對被害人的詆毀內容,直接破壞了澳門社會對被害人的正面評價,屬於《刑法典》第7條規定的“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是具體損害的實際發生地,而非“可能發生損害的地點”。
  本案事實是核心存在“被害人身份、法益保護地、損害結果實質發生”的三重實質結合,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條的合理限制,亦契合中級法院第763/2023號、第461/2023號裁決確立的“實質聯結”原則,不存在擴張解釋。
  為此,我們通過優先適用屬地原則後,已無需啟動《刑法典》第5條的適用。因第5條乃針對完全境外犯罪,既然本案因結果地在澳門,亦無需藉第5條之補充依據來“延伸”澳門刑法的管轄範圍。繼而上訴人之上訴理據已不再重要了。澳門法院對於本案事實是具有管轄權。
  最後,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上訴人主張的“中國澳門IP訪問記錄、上訴人身處地”等調查事項,若認為必要,應在答辯階段以書面時申請。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乃法庭依職權下決定的調查措施,亦即是法庭認為有需要下才依職權予以啟動,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不需要此項調查措施,那麼也無從指責原審法院的決定,其主張不符合程序規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述理據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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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份 - 針對“欠缺主觀故意”
  上訴人指出,其不知悉輔助人及輔助人兒子的意願,他們及(E)從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視頻,且視頻僅針對(E),其並非有意侵犯輔助人父子的名譽,其動機是想藉發視頻引起更多人關注(E)的詐騙行為,故認為其在案中欠缺犯罪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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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的規定(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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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的規定(等同):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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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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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刑罰的加重):
  一、如本法律規定的犯罪的標的為下列實體或機構在其業務中所使用的電腦數據資料或電腦系統,則刑罰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 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所規定的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
(二) 第22/2000號行政法規《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履行職責的保障及有關豁免》第一條所訂定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二條b項的規定,適用於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而實施的該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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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案中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案發前並不認識輔助人父子,其因被(E)拉黑而無法瀏覽對方的微信朋友圈,便向其他苦主取得輔助人的照片,並在上載的視頻中形容輔助人有份做騙子,且在輔助人(B)參加兒子(C)的學校畢業照片上方註明“(E)表弟在澳門XX學校被騙人挖出其學費部分來自於騙款”的字句(第28頁至第32頁)。
  上訴人稱“發佈目的是警示他人免受(E)詐騙”,但原審判決指出:內地相關民事判決僅涉及(E)與他人的生意糾紛,未提及輔助人;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輔助人協助(E)詐騙”或“學費來自騙款”——其將無關的輔助人納入視頻並詆毀,本質是“借警示詐騙之名行”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實”,與“正當警示”的目的無合理關聯。
  涉案視頻不僅使用輔助人照片,還添加“(E)表弟學費來自騙款”;“輔助人有份做騙子”等不實內容,且發佈於澳門市民廣泛使用的抖音平臺。事實上,證人王南燕(輔助人鄰居)之證言中得知,她觀看視頻後“認為輔助人牽涉刑事犯罪當中”。
  可見該內容已實際導致他人對輔助人的負面評價,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如內地判決未提及輔助人、無其他線索證明輔助人涉詐騙)的情況下,仍將輔助人牽扯進騙案並作出不實指控,主觀上具有“損害輔助人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觀感”的故意。
  因此,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主觀故意的情況,且亦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節。
  上訴人此方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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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傳播相關視頻是為免更多人被(E)詐騙,當其接受警方調查後已刪除了相關視頻。此外,上訴人指其是初犯,改正態度良好,判處其罰金刑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並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4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分析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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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根據原審判決之量刑方面:
  “原審法院將檢察院之指控改變了法律定性,指出考慮到上述五次犯罪分別地侵害了輔助人(B)及其兒子(C)的肖像權及名譽權,五次犯罪行為的犯罪方式基本相同,嫌犯使用同一抖音帳號下作出,屬存在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下實現犯罪,因此,合議庭認為應以被侵犯者的人數計算罪數,並以連續犯的方式對行為人作出刑罰論處,較為合適。
  因此,原審法院將原控訴書及自訴書內控罪罪名,改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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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3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上訴人所觸犯之《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可處1個月10日至2年8個月徒刑,或科13日至320日罰金。
  以及,上訴人所觸犯之《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可處1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120日至36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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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A)雖為初犯,但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嚴重,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對其選擇徒刑處罰。以及,按照上述《刑法典》所規定之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上訴人(A)為初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考慮其行為動機、作案方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罪過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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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接著分析。
  考慮到本案的起因,乃上訴人未經他人同意下發佈他人照片於抖音平台上,並使用該照片配以不同的描述字句製作成視頻。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主要還是她“意氣用事”,且在欠謹慎查證的情況下發佈內容不實之視頻,從而損害了二名輔助人名譽。本上訴法院相信定罪本身已足以使上訴人引以為戒,及對他人發出警示。
  本上訴法院認為,按照上述情節來看,選擇罰金刑已足以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為此,本合議庭認為適合改判上訴人之刑罰,並選擇以罰金刑作為處罰。
  另外,綜合本案所載有量刑因素,經分析有關已證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本案中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上訴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上訴人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以及,基於上訴人之四項罪名均被定性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者,於具體量刑時,得以上訴人之第一次行為視為最嚴重的行為作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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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二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並依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第一次行為作出處罰,判處該上訴人所觸犯之二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因分別針對二名被害人),各項判處九十日罰金最為適合。按照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最為適合。各項罰金總數均為澳門幣九千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六十日徒刑。
  以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二項「公開及詆毁罪」,並依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第一次行為作出處罰,判處該上訴人所觸犯之二項「公開及詆毁罪」(因分別針對二名被害人),各項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最為適合。並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最為適合。各項罰金總數均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二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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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處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本案中,上訴人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為一百八十日罰金至五百四十日罰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百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並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最為適合。
  四罰並罰,判處上訴人單一罰金刑為三百日罰金,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三萬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二百日徒刑。
  上述量刑已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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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判處:
  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及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之二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並依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第一次行為作出處罰,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該二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加重)」(因分別針對二名被害人),各項罪名均判處九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各項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九千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六十日徒刑。
  以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公開及詆毁罪」,並依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第一次行為作出處罰,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二項「公開及詆毁罪」(因分別針對二名被害人),各項罪名均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最為適合。各項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二十日徒刑。
  四罪並罰,判處上訴人單一罰金刑三百日罰金,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圓。單一罰金刑的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三萬圓,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二百日徒刑。
  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的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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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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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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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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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例如,在中級法院第【309/2023】號案中,嫌犯在抖音發佈視頻誹謗澳門主播,導致其粉絲下降及精神損害,因被害人為澳門居民且損害結果發生在澳門,法院認定具管轄權。
2 在中級法院第【658/2023】號案中,嫌犯透過Facebook及電話恐嚇澳門居民,因被害人為澳門居民且恐懼後果發生在本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具有合理性。

3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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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