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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8/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2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0-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7至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7月19日,上訴人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53-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0,600元(折合澳門幣210,613元)的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30日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裁決已於2024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4日被拘留,並自即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0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所判處的賠償金、司法費及其他負擔。同時,檢察院於2024年12月12日決定暫不對被判刑人提起訴訟費用執行之訴(見卷宗第29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為初犯。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5年1月至5月參與了獄中的囚倉雜勤職業培訓,後因涉及違規,取消了其職訓許可。之後,於2025年8月又再重新被安排參與囚倉勤雜職訓,現正在參與該職訓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般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1月5日,因佔用空置床位並以毛毯蓋睡覺,期間與另一囚犯一同耍玩耍撲克牌,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父母年老及健康狀況不佳而未能前來探訪,其與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維持家庭關係。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再到深圳工作,並會重新到原本在深圳工作的公司工作,其已透過親友聯絡該公司,並知悉可以回到該公司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餘下刑期為1年。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190,600元的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後,被判刑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有關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其人格及是非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然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表現並不理想,兩年的服刑時間曾有一次的違規事件,整體表現亦未獲獄方肯定。被判刑人連恪守獄規此一在囚人士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亦尚未達到,實在難以使人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金,雖然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以工作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此外,根據卷宗內的資料,未見被判刑人有足夠的家庭支援以及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的動力方面較為欠缺。
綜觀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其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而且,被判刑人入獄後未有盡力賠償分毫被判處之賠償。因此,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而且,判刑人以兌換為借口,並利用“練功券”令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屬相當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時有發生,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雖然是次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為初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般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1月5日,因佔用空置床位並以毛毯蓋睡覺,期間與另一囚犯一同耍玩耍撲克牌,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5年1月至5月參與了獄中的囚倉雜勤職業培訓,後因涉及違規,取消了其職訓許可。之後,於2025年8月又再重新被安排參與囚倉勤雜職訓,現正在參與該職訓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父母年老及健康狀況不佳而未能前來探訪,其與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維持家庭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再到深圳工作,並會重新到原本在深圳工作的公司工作,其已透過親友聯絡該公司,並知悉可以回到該公司工作。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根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190,600元的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以及獄中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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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