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9/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5-2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3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7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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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差”,服刑一年八個月以來,囚犯於2024年9月28日及2025年4月24日期間兩度在囚倉內以自製點火器吸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先後兩度被處罰。從囚犯一再作出同一違規行為以及有關違規情節和嚴重性,特別是在囚倉內使用自製點火器點燃香煙以作吸食此等對監獄安全構成一定程度危險的行徑,足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非常薄弱,由此體現出囚犯根本仍未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故本法庭對其現階段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並無信心。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過失殺人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卷宗,所觸犯的是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於2022年11月17日,作為職業司機的囚犯在駕駛的士搭載乘客期間,在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沒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行車道的行人通過,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下撞倒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惟囚犯仍未有警惕,在上述案件候審期間,其於2023年10月26日駕駛的士時因打瞌睡而撞及路上多個大型水馬,其在驚醒後不但沒有下車作出任何處理,而是隨即駕車不顧而去。從上種種可見,囚犯漠視本澳的法律,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實應予以嚴正譴責。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本澳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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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4頁至第7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卷宗,所觸犯的是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從上種種可見,囚犯漠視本澳的法律,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實應予以嚴正譴責。
2.考慮到本澳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3.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被上訴批示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4.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雖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曾於2025年0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亦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假釋講座。
5.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守紀律的意識,及積極參與學習彌補自己的過錯,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通過上述之服刑(約1年4個月之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
6.上訴人表示由於沒有專心開車而造成嚴重事故,入獄後感到後悔, 表示盡力補償過失,明白到其所作出的行為對受害人及其家庭帶來了不可挽回的傷害,日後會更加注意安全及穩定守法地生活。
7.由此可見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
8.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9.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在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差”,服刑一年八個月以來,囚犯於2024年9月28日及2025年4月24日期間兩度在囚倉內以自製點火器吸煙,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先後兩度被處罰。
10.足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非常薄弱,由此體現出囚犯根本仍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故本法庭對其現階段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並無信心。
11.被上訴批示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2.上訴人有必要指出,上訴人實際上已於獄中生活及教化約1年8個月,上訴人亦於該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已明白其犯下的過錯,駕駛期間絕不分心、 粗心大意,上訴人希望盡早出獄,盡最大能力彌補受害人家人的損失,作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亦希望盡早出入照顧家人。
13.上訴人的家人已為他安排了到一汽車零件維修店工作(詳見假釋卷宗第20頁),使其可以在出獄後盡快適應社會生活。
14.上訴人屬信任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曾於2025年0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亦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假釋講座。
15.鐵窗下的生活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1年4個月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
16.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有與其聯繫,上訴人的家人亦為他準備了獲釋後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已做好重新投入社會的準備。
17.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18.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19.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20.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21.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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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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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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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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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4年6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3-028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的附加刑,另外,尚判處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獲賠償3,478,234澳門元,當中3,000,000澳門元由保險公司支付,其餘478,234澳門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7頁)。
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針對上述原審裁判中的民事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4日裁定彼等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應獲賠償合共3,687,034.97澳門元,當中3,000,000澳門元由保險公司支付,其餘687,034.97澳門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至第68頁背頁)。
2.2024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20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8個月的附加刑,此外,上訴人尚須向被害機關交通事務局支付財產損失2,860澳門元;有關刑罰與上述第CR1-23-028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1年11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4個月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至49頁)。
3.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5年11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至51頁)。
4.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就其應承擔之賠償作出任何支付,其中第CR1-23-0284-PCC號卷宗內的民事請求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至72頁及第84至85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上訴人現年35歲,本澳居民,已婚,育有兩個女兒。
7.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8.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莊荷及博彩中介人的工作,入獄前任職的士司機。
9.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0.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有以下違規紀錄:
➢ 2024年9月28日,上訴人被獄警截獲持有一個自製點火器並在倉內吸煙,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4年10月31日被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見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背頁);及
➢ 2025年4月24日,上訴人被發現持有自製點火器並在倉內吸煙,其行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5月16日被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見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背頁)。
11.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5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而被駁回有關申請。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假釋講座。
12.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一汽車零件維修店工作。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已深刻意識自己犯下的錯誤,希望法庭批准假釋出獄,以便早日回家照顧家庭和負起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見卷宗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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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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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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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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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首次入獄。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於2024年9月28日及2025年4月24日兩度因持有自製點火器並在倉內吸煙而觸犯獄規,並被紀律處罰。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5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而被駁回有關申請。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假釋講座。
上訴人現年35歲,本澳居民,已婚,育有兩個女兒。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莊荷及博彩中介人的工作,入獄前任職的士司機。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到一汽車零件維修店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須服兩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刑罰。
上訴人已支付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就其應承擔之賠償作出任何支付,其中第CR1-23-0284-PCC號卷宗內的民事請求人已提起執行程序。
上訴人兩個判刑卷宗的事實情節顯示,於2022年11月17日,作為職業司機的上訴人在駕駛的士期間,在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沒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行車道的行人通過,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下撞倒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在上述案件候審期間,其於2023年10月26日駕駛的士時因打瞌睡而撞及路上多個大型水馬,其在驚醒後不但沒有下車作出任何處理,而是隨即駕車不顧而去。由此可見,上訴人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其自控能力低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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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已1年8個月,其間,有兩次違反獄規行為,均為持有自製點火器並在倉內吸煙。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違規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物質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獲得矯正、並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以及一項逃避責任罪,雖然過失殺人罪為過失犯罪,但是其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實應予以嚴正譴責,社會要求嚴厲懲罰枉顧交通安全行徑的呼聲甚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的不法性,尤其是其因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其在1年8個月多的服刑期間,兩次違反獄規,未能提升遵紀守法的意識及自我約束的能力,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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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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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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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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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2月19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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