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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12/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9-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4至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12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6頁背頁)。
檢察院及上訴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判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及上訴人上訴不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88頁背頁)。
中級法院之裁判於2024年6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9日被拘留,並自10月21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0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6月至8月期間,曾接受囚倉勤雜職訓,後來因保安需要,轉換囚倉而終止,及後於2025年1月開始再接受工藝工房的職訓至今。上訴人亦有參與了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釋前就業計劃、預防賭博成癮講座、公民教育課程及沿途有你系列活動等。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母親、姨媽及哥哥都有定期探望。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家與母親、姨媽及哥哥同住,其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目前等待結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沒有違反獄規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案件之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著取得不正當利益,運載及監控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以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涉案款項更達數百萬元。有關犯罪手法屬預先計劃、非屬偶然性質,被判刑人與其餘同伙分工精細,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可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引誘之抵抗力低,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及價值觀偏差。
而被判刑人入獄後,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工作以及不同類型的活動,且未有任何違規記錄,行為表現良好及理想,並獲到獄方的正面肯定。可見被判刑人善用時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過往偏差的人格及價值觀得到有效矯治,有著正面之轉變及提升。
此外,從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著良好的家庭支援,家人在其入獄後仍對其不離不棄,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因此,本法庭認為現段可預見被判刑人於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清洗黑錢罪」在本澳仍是常見的罪行、屢禁不止,而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以購物方式以隱藏及轉移詐騙所得之不法金錢之犯罪手法是典型清洗黑錢的手段,涉案被清洗黑錢之數額亦十分巨大。現時,清洗黑錢之犯罪行為日漸猖獗且漸趨年輕化,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清洗黑錢往往涉及跨境犯罪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不論澳門或國際社會均一直致力打擊,故針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6月至8月期間,曾接受囚倉勤雜職訓,後來因保安需要,轉換囚倉而終止,及後於2025年1月開始再接受工藝工房的職訓至今。上訴人亦有參與了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釋前就業計劃、預防賭博成癮講座、公民教育課程及沿途有你系列活動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母親、姨媽及哥哥都有定期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家與母親、姨媽及哥哥同住,其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目前等待結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著取得不正當利益,運載及監控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以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涉案款項更達數百萬元。有關犯罪手法屬預先計劃、非屬偶然性質,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清洗黑錢計劃,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值班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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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