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12/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4-17-2-C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0至3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5至32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3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5頁至第23頁)。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以簡要裁判於2017年7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裁決於2017年8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1年5月2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 CR4-21-003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9頁)。
裁決於2021年6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3. 於2025年7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22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及須支付受害人懲教管理局澳門幣3,015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頁至第63頁)。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25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
4. 綜合上述三案(CR2-16-0319-PCC、CR4-21-0030-PCS以及CR3-25-0222-PCS)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十三年七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5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在第CR5-16-0247-PCC(舊編號:CR2-16-0319-PCC)號卷宗曾於2015年12月27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5年12月28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上訴人在第CR4-21-0030-PCS號卷宗及第CR3-25-0222-PCS號卷宗沒有被拘留。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9年8月14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1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按照之前的刑期計算,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10月2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37頁至第140頁)。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仍未繳付第CR5-16-0247-PCC(舊編號:CR2-16-0319-PCC)號卷宗及第 CR4-21-0030-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65頁及第266頁)。
1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1. 根據監獄報告顯示,上訴人因適應性障礙需持續就診精神科。
12.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也沒有申請監獄安排的職業培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天主教)。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有九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0年2月10日,因用粗言辱罵獄警及不服警令違反紀律一事,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1年8月27日,因持有及囤積一大疊舊剪報,並不遵守警員的指示,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2年7月28日,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香煙,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6月1日,因未經獄方許可下,損毀獄方派發的棉被,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6月9日,因在寄予獄方的信箋內,使用具侮辱性言詞或字眼稱呼或侮辱獄警人員,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1月8日,因在室內放風時靠近非其所屬囚倉,並將手伸入倉內指罵其他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2月5日,因不滿獄方管理,透過具侮辱性言詞或字眼的信件,抵毀及侮辱監獄獄長,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4月16日,因破壞囚倉壁燈,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4月14日,在獄警安排調倉時伺機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並接受了倉內囚倉給予的2顆電池,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家人對澳門不認識,所以沒有來探訪。其會透過寫信和申請打電話以維繫與家人的感情。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其國家與母親同住,並重開外貿公司,經營服裝及礦砂進出口。
16.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3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員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9年10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活動及職業培訓。監獄獄長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
被判刑人因觸犯「販毒罪」而入獄服刑將近十年的時間,然而,其在獄中先後作出兩宗被判刑案件,分別涉及「加重侮辱罪」及「毀損罪」(雖然後者之裁決仍未轉為確定)。而且,即使其經歷首次假釋被否決後,行為仍然未有改善,於本年再次增添違規紀錄,累計共有九次違反獄規的紀錄。
由此可見,即使被判刑人服刑相當長的時間,刑罰在其身上仍未得到有效體現。而且,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繼續抨擊獄方的管治,可見被判刑人仍然抗拒遵守獄中規則,並在獄中兩度作出犯罪行為。被判刑人至今連恪守獄規此一在囚人士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亦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綜觀上述情況,本法庭未見被判刑人之人格及價值觀得到有效矯正,現階段未能合理預期將被判刑人提早釋放,其將會對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特意前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用以出售的毒品量頗多,被判刑人的販賣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的負面影響。
眾所周知,販毒罪為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禍害深遠,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屢見不鮮。
除此之外,現時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並不理想,仍有待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甚至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有九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0年2月10日,因用粗言辱罵獄警及不服警令違反紀律一事,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1年8月27日,因持有及囤積一大疊舊剪報,並不遵守警員的指示,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2年7月28日,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香煙,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6月1日,因未經獄方許可下,損毀獄方派發的棉被,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6月9日,因在寄予獄方的信箋內,使用具侮辱性言詞或字眼稱呼或侮辱獄警人員,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1月8日,因在室內放風時靠近非其所屬囚倉,並將手伸入倉內指罵其他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2月5日,因不滿獄方管理,透過具侮辱性言詞或字眼的信件,抵毀及侮辱監獄獄長,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4月16日,因破壞囚倉壁燈,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4月14日,在獄警安排調倉時伺機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並接受了倉內囚倉給予的2顆電池,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也沒有申請監獄安排的職業培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天主教)。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家人對澳門不認識,所以沒有來探訪。其會透過寫信和申請打電話以維繫與家人的感情。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其國家與母親同住,並重開外貿公司,經營服裝及礦砂進出口。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特意前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的販賣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九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並且兩次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這一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雖然上訴人被診斷為適應性障礙,但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及違法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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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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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