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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主要問題:刑罰的特別減輕、量刑過重、逃避責任罪

摘要

  《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符合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是有利於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而不是產生特別減輕的必然要件。
  倘若上訴人曾在庭審當中提請原審法庭考慮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而法庭沒有作出回應,則原審法庭有可能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因為,這是對辯方而言有重要性的辯護主張。
  反之,由於法律並沒有將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要件,所以,原審法庭沒有刻意說明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原因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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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4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另根據同一法律第94條第2項的規定,提請科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3月11日在第CR4-24-039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60日的監禁;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附加刑不予緩刑。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30頁背頁至第13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具體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 條及第66條之規定;
2) 其認為,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考慮了“犯罪前後的態度及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之因素而作出量刑,然而,被上訴判決沒有對此考慮是否應適用特別減輕之情況;
3)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上訴人在犯罪實施後翌日已作出全數彌補,其已及早處理彌補,且逃避貴任罪是涉及逃避法律責任(本案是賠償責任)之情況,對此,上訴人已作出面對及處理;
4) 被害人已放棄追究;
5) 上訴人是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
6) 上訴人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須依法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7) 經特別減輕後,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c)項的規定,抽象刑幅應為10日至80日;
8) 被上訴判決達反了《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構成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為此,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給予特別減輕後,重新作出量刑;
9) 另一方面,雖然被上訴判決中指出在量刑時,已考慮了“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本次意外之嚴重性、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及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嫌犯此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是,被上訴判決卻未有在量刑上具體作出反映;
10) 按照上訴人的聲明,其月收入僅有10,500澳門元,9,000澳門元的罰金將有違《刑法典》第40條有關刑罰屬教育刑之目的;
11) 附加刑也較其他同類案件為重;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13) 為此,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罰金的日數不多於30日,每日罰金金額不多於50澳門元,並改判為禁止駕駛不多於3個月。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38頁至第14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檢察院代表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嫌犯屬初犯、坦白承認控罪,罰金刑顯然已達到處罰目的,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本次意外之嚴重性、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及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嫌犯此前沒有犯罪紀錄,且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以及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90日罰金;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 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且沒有偏離上訴人的經濟情況,而且,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原審判決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故不需要重新量刑;
3) 另外,關於罰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指其被科處9,000澳門元的罰金,連同相關訴訟費用的情況下,上訴人至少喪失接近1個多月的薪金,將會導致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有違《刑法典》第40條有關刑罰屬教育刑之目的;
4) 對此,檢察院代表認為,本案卷宗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會因支付所被判處的罰金並連同相關訴訟費用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且,原審法院已經分析了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所以原審法院沒有偏離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規定;
5) 最後,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這是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客觀角度而言,這已經屬於低了,明顯沒有過重。
6) 基於此,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53頁至第15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助理檢察長認同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見,並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所提出的情節並明確指出量刑的依據;
2) 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
3)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違反同類案件的判刑原則的上訴理由並無法律依據,因為每一個案屬獨一無二的案件;
4) 總括而言,助理檢察長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2024年4月15日上午約10時7分,嫌犯A駕駛MU-XX-X6輕型汽車搭載B在XX街XX停車場XX層23號車位進行倒車操作,目的是將該汽車停泊在上述車位,倒車過程中,MU-XX-X6輕型汽車的車頂部位置(車身高度約180厘米)撞及懸吊在上述車位天花頂部的一個黃色限高指示牌(距離地面高度約170厘米)並發出“咔”的聲響,嫌犯隨即向前修正汽車,導致上述限高指示牌與鐵鏈被拉斷分離造成毀損,該指示牌跌落在車尾位置(見卷宗第40至42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第19至20頁現場相片,以及第59至60頁報告)。
二、
  B下車將該指示牌放置在地上,此時,嫌犯下車走到MU-XX-X6輕型汽車的車尾位置查看,之後,B舉起限高杆,嫌犯進行倒車操作將MU-XX-X6輕型汽車駛進該車位,泊車後,兩人離開現場(見卷宗第40頁及第42至46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三、
  同日下午約1時25分,兩人返回上址,B舉起限高杆,嫌犯駕駛MU-XX-X6輕型汽車離開停車場(見卷宗第40頁及第46至48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四、
  同日下午約2時6分,停車場管理員C巡經上址時,發現上述限高指示牌脫落並有新造成的毀損,因而揭發本案。
五、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D有限公司損失澳門幣壹仟伍佰圓(MOP1,500.00),而嫌犯僅在獲治安警察局通知後,方向D有限公司作出賠償(見卷宗第49頁)。
六、
  嫌犯明知其所駕駛的汽車的車尾撞及設置在停車場的限高指示牌造成毀損,但仍故意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其因上述事件而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已證事實︰
一、
  嫌犯在被通知事件後已向D有限公司就其帶來的不便致歉及作出全額賠償。(答辯狀第1點事實)
二、
  D有限公司亦已放棄對本事件之法律追討權利。(答辯狀第2點事實)
三、
  嫌犯透過本案得到深刻的教訓,及明白到遇到同類事件應作通報告知之處理方式。(答辯狀第3點事實)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教育程度,綠化工,每月收入10,5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不相符之餘下事實及結論性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並表示案發時其駕駛輕型汽車MU-XX-X6搭載B在XX街XX停車場XX層23號車位進行倒車操作,過程中,輕型汽車MU-XX-X6的車頂部位置撞及懸吊在上述車位天花頂部的一個黃色限高指示牌並發出“咔”的聲響,其隨即向前修正汽車,導致上述限高指示牌與鐵鏈被拉斷分離並跌落在車尾位置。B下車將該指示牌放置在地上,其亦下車走到車尾位置查看。之後,B舉起限高杆,嫌犯進行倒車操作將輕型汽車MU-XX-X6駛進該車位,泊車後,兩人離開現場。隨後,兩人返回上址取車,B舉起限高杆,其駕駛輕型汽車MU-XX-X6離開停車場。其續表示事後已向被害公司作出了1,500澳門元的賠償。其表示知錯,下次遇到同類事件會留在現場處理,並聲稱案發時駕駛輕型汽車MU-XX-X6 1次,故不清楚該車的高度。其現時沒有在澳門駕駛車輛。
  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停車場管理員,其案發時巡經停車場發現限高指示牌脫落並有新造成的毀損。
  法庭審查了卷宗第40頁至第48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本案中,嫌犯A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第40頁至第48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法律適用:
  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如下︰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 (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的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
  (四)(…)
  (五)(…)
  (六)(…)
  (七)(…)』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暫緩執行處罰)的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其駕駛的汽車與輕型汽車MU-XX-X6發生碰撞之情況下,沒有報警及停留現場處理上述事故,而是駛離事發地點,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處最高120日罰金。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亦須科處嫌犯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的附加刑。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視抽象刑幅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中,嫌犯為非本澳居民,屬初犯,坦白承認控罪,罰金刑顯然已達到處罰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特別是︰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量刑方面,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1,均普遍接納以下精辟見解:
  眾所周知,在確定具體刑罰時,必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2,考慮本案中規定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以及壓制犯罪的要求。刑罰必須以行為人的具體罪過為指導,且從教育意義及重返社會意義上,刑罰應與行為人的具體罪過成比例。
  正如Figueiredo Dias在《刑法總則第2卷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1988年版第 279頁及續後所述:
  「一般預防的要求……構成刑罰的最低門檻,低於這一最低限度將不再能達到預期一般預防目的,否則將損害法律的監督作用和社會對被違反規範有效的期望;
  行為人的罪過要求是所有預防性考慮的不可踰越的界限,因為它符合刑事政策的「刑罰必要性原則」和「人的尊嚴的憲制性原則」。
  最後,特別預防重返社會的要求,將是最終在所指範圍內確定具體量刑 」還必須考慮到:
  「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
  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
  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
  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
  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 見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葡萄牙犯罪科學雜誌,第12年第2號第 182頁 -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7年10月4日在第2692/07-5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3。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本次意外之嚴重性、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及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嫌犯此前沒有犯罪紀錄,且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以及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90日罰金。經分析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玖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60日。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本案的嚴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4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特別減輕刑罰的適用;
2) 量刑過重。
首先,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曾提到:
  “《刑法典》第 66 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 2009 年 12 月 3 日在第 511/2009 號卷宗、於 2010 年 12 月 16 日在第 153/2010 號卷宗、於2025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由此可見,符合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是有利於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而不是產生特別減輕的必然要件。
  在程序的層面上,上訴人並未有提到其在庭審的過程中曾向法庭提請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而且其在刑事答辯狀(卷宗第106頁及背頁)當中,也沒有作出這一主張。
  倘若其曾提請法庭考慮這一問題(特別減輕刑罰),而法庭沒有作出回應,則原審法庭有可能出現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因為,這是對辯方而言有重要性的辯護主張。
  所以,按照目前的上訴理由及卷宗的資料,由於法律並沒有將上述的有利因素(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要件,所以,原審法庭沒有刻意說明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原因並無不妥。
  在實體的層面上,審判者還必須考慮在具體個案中的整體情況,從而判定是否可特別減輕嫌犯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倘若嫌犯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相關刑幅可獲得大幅度的扣減;因此,審判者在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則時,應持審慎的態度,不能單憑自認、賠償、初犯等有利因素而必然地特別減輕所適用的刑罰;否則,刑罰的阻嚇力將難以獲得適當的彰顯。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嫌犯的確存在毫無保留自認、庭審前向被害實體作出賠償、無其他犯罪記錄等有利因素。
  然而,不要忘記的是,嫌犯在案中的犯罪行為,已被監控全部拍攝下來,所以,嫌犯對事實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並沒有太大的重要性。
  反之,面對著確鑿的客觀證據,倘若嫌犯仍加以否認則令人質疑其對事件的悔過態度。
  在本案中,雖然存在上訴狀當中所指的有利情節,但並不足以明顯降低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也無法明顯彌補其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不能得出可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
  所以,上訴人毫無保留自認、案發後翌日作出賠償、無其他犯罪記錄的表現未足以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但不妨礙在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 65 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理。
  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 66 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 條和第 65 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 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上訴人目前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其刑幅為可科處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的罰金,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刑幅為2個月至3年。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
  本案中,嫌犯為非本澳居民,屬初犯,坦白承認控罪,罰金刑顯然已達到處罰目的。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本次意外之嚴重性、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及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嫌犯此前沒有犯罪紀錄,且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以及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90日罰金。經分析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玖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60日。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本案的嚴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雖然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及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均認為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指的有利因素,且量刑屬適當。
  然而,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並不這樣認為。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的罰則,立法者針對情節最惡劣的「逃避責任罪」的情況,也僅訂為最高可處1年的徒刑,倘若選擇罰金刑,則最惡劣的情況訂為最高120日的罰金,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其最高幅度則為3年。
  但面對上訴人在案中具備毫無保留自認、案發後翌日作出賠償、初犯(不論刑事層面又還是交通違例層面)(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庭並沒有在開庭前申領嫌犯最新的交通違例記錄,所以本院僅能以對嫌犯有利的方式並按照卷宗第58頁的資料作出考慮)的有利因素,原審法庭並沒有具體、針對性地指出為何仍然要定出超逾罰金刑幅一半的罰金,而且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限也達1年。
  所以,我們只能按照卷宗所反映的情況來考慮量刑的適度性。
  在本案中,按照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所造成的損毀(撞掉了限高指示牌)並未見特別嚴重,上訴人為非本地僱員,具大專的教育程度、綠化工人、每月收入10,5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結合前文當中所指的有利因素,比照同類型案件的量刑幅度(這是為了免本澳法院對同類案件在量刑上有太大的參差),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當中的確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結合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就罰金刑方面,30日的罰金屬適度;而按照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所提請的每日50澳門元的罰金日額屬過低,有違適度原則,按照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罰金的日金額應訂為100澳門元。
  至於附加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駕駛方式,其僅造成物品的損毀,而未見特別嚴重的交通事故,結合上訴人在卷宗第58頁所反映的交通違例記錄(初犯),故本院認為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2個月屬合適;此外,維持原審法院實際執行附加刑的決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上述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決定,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0日罰金,每日為100澳門元,合共3,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2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2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附加刑不予緩刑。
  維持原審法院就附加刑的執行所作之告誡。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1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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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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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裁決47/15.2T9AGD.P1。
2 相應澳門《刑法典》第65條。
3 葡文原文如下:
  Como se sabe, n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concreta, importa ter em conta, nos termos do Artº 71 do C. Penal (em Macau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que nos autos se imponham, bem como, as exigências de reprovação do crime, não olvidando que a pena tem de ser orientada em função da culpa concreta do agente e que deve ser proporcional a esta, em sentido pedagógico e ressocializador.
  Como ensina Figueiredo Dias in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2,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88, pág. 279 e segs: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 constituirão o limiar mínimo da pena, abaixo do qual já não será possível ir, sob pena de se pôr em risco a função tutelar do Direito e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As exigências de culpa do agente serão o limite inultrapassável de todas e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preventivas, por respeito ao princípio politico-criminal da necessidade da pena e do principio constitucional da dignidade da pessoa humana.
  Por fim,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de socialização, sendo elas que irão determinar, em último termo e dentro dos limites referidos,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Importa ainda ter em conta que:
  «A função primordial de uma pena, sem embargo dos aspectos decorrentes de uma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consiste na prevenção dos comportamentos danosos incidentes sobre bens jurídicos penalmente protegidos.
  O seu limite máximo fixar-se-á, em homenagem à salvaguarda da dignidade humana do condenado, em função da medida da culpa revelada, que assim a delimitará, por maiores que sejam as exigências de carácter preventivo que social e normativamente se imponham.
  O seu limite mínimo é dado pelo quantum da pena que em concreto ainda realize eficazmente essa protecção dos bens jurídicos.
  Dentro destes dois limites, situar-se-á o espaço possível para resposta às necessidades da reintegração social do agente.
  Ainda, embora com pressuposto e limite na culpa do agente, o único entendimento consentâneo com as finalidades de aplicação da pena é a tutela de bens jurídicos e,(só)na medida do possível, a reinserção do agente na comunidade» /Cfr.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 RPCC, Ano 12º, nº 2, pág. 182» – Ac. do STJ de 4-10-07, Proc. nº 2692/07 - 5ª). citado pel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 nº 47/15.2T9AGD.P1 de 2017.07.12.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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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46/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