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0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其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首次申請假釋於2025年10月24日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
b.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相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
審查證據錯誤
c. 被上訴批示強調,上訴人在獄中缺乏參與課程活動及自行放棄職業培訓機會的情況,使法庭未能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d. 然而上述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僅依賴附於卷宗的社工報告確認上訴人在獄中的學習情況,而忽略了上述報告早於2025年8月5日作成,該截止日期未完整記錄上訴人在報告日正在進行並隨即完成的一系列課程及活動。
e. 如卷宗第33頁的聲明內容所示,上訴人在獄中進行多項學習活動,包括男裝紙樣製作課程、咖啡拉花技巧課程(於8月18日完結)、男子體育競技比賽(於8月27日完結)、金融知識講座(於8月12日完結)、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一)(二)及普法講座等。
f. 上訴人已按社工指示在致法院的聲明中完整交待了其報讀課程及參與活動的情況,惟被上訴批示並未予以考慮及審查,導致事實認定出現缺漏,有關錯誤直接影響了對特別預防要件的法律適用。
g.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將上訴人「放棄職業培訓資格」的行為,解讀為「未積極改造自己」及「未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此一推論過程存在邏輯瑕疵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為正如被上訴批示所確認,上訴人在放棄職訓機會後,隨即再次申請輪候,有關行為本身已足以反駁上訴人態度消極的指控。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放棄職訓僅是因為身體受傷而無法適任所致。
h.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形成上述心證時,未有綜合分析卷宗內所有已存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及重新輪候的行為性質),導致在認定事實及推論上出現了顯而易見的錯誤,致使錯誤認定上訴人未能滿足特別預防的要件。
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i.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乃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
j. 上訴人在經過兩年監禁後已真誠悔悟,在服刑期間被歸為“信任類”,在服刑的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行為的紀錄,在獄中熱衷參與活動,也正等候職業培訓的安排。
k. 在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不離不棄地給予他關懷及支持,而上訴人的父親因患有右側股骨缺血性壞死剛完成手術,其爺爺及奶奶都身患慢性重疾,以致家庭的主要經濟和照顧壓力都落在上訴人母親一人身上,上訴人對家人心存愧疚,並立志出獄後盡好兒子的責任作為目標及動力。
l. 上訴人獲安排出獄後將在河南從事焊接崗位工作,可預見上訴人獲釋後將具有獲得合法經濟收入的穩定手段,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及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m.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為上訴人賦予過於苛刻且難以成就的假釋門檻,這門檻超越了法律對特別預防目的之要求,也因此違背了立法原意。學說見解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因為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其是一種鼓勵性制度,也是一種考驗性制度,以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
n. 除了曾放棄職業培訓的事件外,被上訴批示並無指出任何反映特別預防目的並未成就的事實,上訴人在獄中已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的心態,以及考慮上訴人在提早獲釋後將獲得的家庭支援和重返社會的前景,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o. 除此以外,被上訴批示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情節重大且相關犯罪手法近年日益普及。
p. 在給予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述見解,因為上訴人的觸犯清洗黑錢罪的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即時接受實際徒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而且考慮到上訴人已服滿兩年之監禁,客觀上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對囚犯服刑期間的適宜性考慮和期望,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q. 而且上訴人認為,在判定一般預防的效果時,仍需要結合具體犯罪的事實情節和主體特性進行評價。本案上訴人為初犯,一時受物質引誘而產生犯意,根據案件判決內容,上訴人並無著手實施詐騙計劃;法庭不應該因為法律罪行或犯罪類型本身的嚴重性而否決被判刑人獲得假釋的機會,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r. 綜上所述,基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上訴人之假釋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及要求的要件,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實際上已符合上述法律所訂定的假釋要件,應當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予以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至97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明知向不法分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伙同他人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同伙操控,接受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的可能,有關帳戶接收了被害人的款項達港幣300多萬元,情節十分嚴重,故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屬極嚴重的犯罪,涉案的金額非常巨大,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建議維持本案被上訴之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4至10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5年2月28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4-018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有關裁判於2025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1頁背頁)。
2. 囚犯已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9至130頁)。
3. 囚犯現年25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
4. 囚犯具中專畢業的學歷程度。
5. 囚犯報稱入獄前為一名電商,主要在網絡平台售賣衣服。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8.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本年5月獲安排參與清潔工房的職業培訓,但其自行放棄有關工作機會,現需重新輪候有關職訓參與名額;此外,囚犯未有參與獄內的其他講座及活動。
9.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按家人的安排在工地從事焊接的工作。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0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儘管曾於本年5月獲安排參與清潔工房的職業培訓,但其自行放棄有關工作機會,現需重新輪候有關職訓參與名額;除此以外,囚犯未有參與獄內的其他講座及活動。
對此須指出,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正值青壯年且身體狀況良好的囚犯入獄兩年以來的服刑生涯,當中可供考量屬較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僅有參與獄中職訓工作此一表現,惜囚犯沒有珍惜得來不易的職訓資格,工作不久便放棄有關工作。須知道,獄中的職訓名額有限,較為上進的在囚人士為獲得良好的服刑表現評價,均是積極爭取參與工作,期望藉此展現自己並提高獲批假釋的機會。
就本案之情況,從囚犯的整體服刑表現來看,即使其現時已再次申請輪候參與職訓工作,惟亦未能使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2)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清洗黑錢罪,有關案件為一宗牽涉近四十名被害人及共十多名嫌犯的詐騙及清洗黑錢犯罪的案件,案中不法份子組成一個以虛構股票投資詐騙他人及將詐騙犯罪所得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向不法份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是用作隱藏或轉移不法資金,但囚犯仍夥同他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特意跨境來澳使用虛假的學歷、工作及入息資料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然後交出該等帳戶任由同夥操控,藉此協助及便利不法份子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事實上,上述類同的案件在近年時有所聞,囚犯的所作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25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2年2個月。其本人及家庭成員狀況見假釋報告。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監獄獄長、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根據判刑卷宗內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回顧本案情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向不法分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伙同他人,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同伙操控,接受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的可能,有關帳戶接收了被害人的款項達港幣300多萬元,情節稱得上十分嚴重。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只為貪圖小利,謀取不法利益,妄顧法紀,作出了具嚴重性的清洗黑錢犯罪,這樣的情節來看,實在令人難以確信上訴人將來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誠然,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中錯誤認定了上訴人欠缺改造積極性的事實,又指原審批示沒有考慮到那些因假釋報告早於2025年8月5日完成,故未及載有完整記錄上訴人在報告日正在進行並隨即完成的一系列課程及活動,繼而陷入了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詳細內容見上訴狀)。
  本上訴法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是否達到積極改造之要求,並非單純以其上訴人參與課程、活動之數量,或是否參與職業訓練作為判斷依據;更為關鍵的,是考量監獄部門針對上訴人整個徒刑執行階段的態度所作之考察,尤其是綜合上訴人服刑期間的全部表現予以認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有積極改造,並不單純考慮上訴人參與了多少個課程和活動,或是否參與了職訓。更重要的是考慮,上訴人於整個服刑期間,監獄方面對於上訴人之服刑態度之考察,尤其是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所有服刑表現。
  本案中,於特別預防層面予以考量: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反監獄規章制度之行為記錄,但與此同時,亦未體現出主動參與改造、爭取實現自身積極轉變的主觀意願與外在姿態。依據社會工作者所提交的評估報告,上訴人年紀輕輕,對家庭成員存在高度依賴性。該事實一方面構成上訴人獲得家庭支持的有利條件,另一方面亦足以彰顯其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獨立承擔社會責任能力有所欠缺的客觀狀況。
  綜合上訴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情節、內在動機予以整體分析,現階段並無確切依據,可使法庭確信上訴人人格已然實現根本性正向轉變。是故,對於准予上訴人提早釋放後,其能夠以負責任之方式參與社會生活、並確保不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之結果,法庭無法作出合理預期。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一般預防方面,有關犯罪情節和嚴重性,絕對是考慮之列,否則並不會在有關假釋的法律規定中作出規範。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屬極嚴重的犯罪,涉案的金額非常巨大,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具體而言,上訴人在案中的作案手法,本身非為澳門居民,特意跨境前來澳門犯罪,更使用虛假的學歷、工作及入息資料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然後交出該等帳戶任由同夥操控,藉此協助及便利不法份子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為賺取不法金錢目的,專門為犯罪分子開立銀行戶口供其使用,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案中亦牽涉近四十名被害人及共十多名嫌犯,不法性十分嚴重。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清洗黑錢罪」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108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