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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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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7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90澳門元,即合共5,400澳門元(伍仟肆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判處嫌犯A須向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300澳門元(貮仟叁佰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2至14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0至15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01月05日約17時42分,上訴人A在進入澳門水坑尾街XX號XX大廈時,兩次使用右腳猛踢XX大廈大堂的不鏽鋼大門下方,使該不鏽鋼大門打開及撞向牆壁。
2. XX大廈的保安員B目睹上述事件,並將事件告知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副經理C報警求助。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XX大廈鐵門門鉸及緩衝關門器損毀,該損毀由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出資維修,故使被害公司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損失2,300澳門元的維修費用。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損壞明知屬他人的物品。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6.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須供養一名女兒。
8. 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D在庭審中要求上訴人支付2,300澳門元的賠償。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她曾出席大廈的業主大會,但没有參選過大廈的管理機關,稱她在2021年10月曾經投訴過一名管理員衣衫不整,之後該名管理員長期不為她開啓大廈大門,所以感到氣憤,稱本案的事件前已曾因為踢門而與管理公司交涉過一次。嫌犯承認曾在案發當日踢過大廈的大門,解釋單純想向管理員展示她的不滿,没有想過破壞大廈的設施。證人指進出大廈的許多人都大力開門,使大廈的大門撞到牆壁,令大門早已損壞,認為管理公司所主張的大門損毁並非因為其踢門行為而造成。嫌犯表示因認為被管理公司針對,所以在家中電視錄下大廈大門的監控錄影(即辯方隨答辯所提交的光碟錄影內容),當中可見其他人進出大廈時亦大力開門,且大門在本案事件前已無法正常關閉。
證人D(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在庭審中表示事發當日接到管理員通知後到場了解事件,見到大廈大門因為門鉸彎曲及緩衝關門器損毁而使大門無法貼合關上,且大門下方的鐵枝亦鬆脫,稱管理公司已維修大門,並支付了2,300澳門元的維修費用(證人在聽證中要求提交維修單據副本)。證人指他是涉案大廈的管理主任,曾聽說過嫌犯與大廈的管理員有爭拗,在本案事件前嫌犯已曾踢爛大廈大門一次,但管理公司最終没有追究嫌犯,而按證人所知,没有其他住戶會如嫌犯般用力踢大廈的大門。證人稱管理公司要求嫌犯賠償2,300澳門元的維修費用。在向證人展示辯方所提交的錄影片段後,證人指片段中的大廈大門雖然慢慢關上,但没有損壞。
在庭審中亦播放了XX大廈大門外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一名女子在進入XX大廈大門時曾兩次使用右腳踢鐵門的下方,使鐵門打開並兩次撞向牆壁,之後管理員走近大廈大門觀看,隨後大門一直未有緊密閉上,管理員便手動關閉大門。
在庭審中亦播放了辯方隨答辯所提交的錄影,當中顯示XX大廈的大門在2023年12月28及31日,以及在2024年1月2日被打開後均緩緩關閉。
編號303961的副警長證人在庭上總結了本案的調查經過,稱監控錄影顯示嫌犯踢了大廈大門兩記,證人認為有關動作不屬正常的開門行為,判斷嫌犯是故意為之。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踢過XX大廈大門,並講述了她作出此行為的原因,但質疑大門的損壞與她的行為無關。然而,XX大廈的監控錄影顯示嫌犯踢門後管理員便觀察著大門,隨後亦因大門一直無法緊密關上而手動關門。此外,證人D描述他到場見到除大門的關門緩衝器損壞外,下方亦有鐵枝鬆脫,此一部分亦與嫌犯踢門的位置相符。另外,嫌犯雖然提出大廈大門在事發前已無法關上,但證人D確認辯方所提交的錄影中顯示大門緩慢關上屬正常,該證人認為大門當時的關門緩衝器並未損毁。因此,法庭認定該大廈大門的門鉸及關門緩衝器的損毁乃是嫌犯的踢門行為所導致。
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此前已曾因踢毁大門而與管理公司交涉,嫌犯亦承認她因為不滿管理員的態度而踢門展示不滿,又觀乎錄影片段中顯示嫌犯的踢門動作,法庭亦認定嫌犯存有故意毁壞大門的意圖。
基於此,法庭經綜合及客觀分析嫌犯的陳述、各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書證(尤其第24至27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第34至36頁的維修單據)、扣押物證及辯方所提交的錄影內容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中的證據並不能排除大廈大門的損毁是因他人造成,並且於其作出踢門行為之前,大廈鐵門之關閉已變得十分緩慢,加之其已55歲,身材瘦削,從邏輯上看,以其踢門行為難以對大廈鐵門造成其被控訴之毁損程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觀看相關錄影影像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基於卷宗內沒法證實大廈的大門是因其踢門行為而造成損害,原審獨任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故意用腳踢XX大廈大門兩記,導致上述大門的門鉸及緩衝關門器損毁,令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第1點、第3點和第4點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兩次使用右腳猛踢XX大廈大堂的不誘鋼大門下方,造成該大廈大門門鉸及緩衝關門器損毁。
經翻閱卷宗資料(尤其是涉案大廈大門的錄影片段),對該大門被踢前後作對比,我們發現該大門在未被上訴人用腳踢前,在開合上未見有異常情況,而在被上訴人腳踢後,可看出大廈大門在開合上變得較遲緩及未能正常的自動關閉。由此,本院認為,嫌犯的踢門行為與該門隨後未能自動關閉有直接且必然的關係。”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僅為中專畢業,本案發生前為無業,沒有任何收入,須供養一名女兒,發生本案的違法行為是基於與大廈管理員發生矛盾,且問題得不到解決,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程度也不高,並且對社會的安寧也不會構成影響,可以根據所有情節對其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並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程度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90澳門元,即合共5,400澳門元(伍仟肆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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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