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9/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2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6日,涉嫌違例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09-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七個月。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涉嫌違例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1至1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8至1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06月15日,約11時26分,上訴人A在氹仔新城大馬路往蓮花路方向近燈柱編號:934C09,駕駛輕型汽車MS-XX-XX,超出法定的速度標準,現為每小時90公里。流動測速系統顯示值為每小時92公里,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23年第5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每小時2公里的誤差值後,是次超速的執法值為每小時90公里。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同時,上訴人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上訴人A,具有學士學歷。
現為貿易總監,月入約16,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及女兒。
此外,還查明:
5. 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涉嫌違例者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涉嫌違例者否認實況筆錄中所載之違例事實。根據卷宗第53頁治安警察局之回覆如下:流動測速儀(編號:TC009930)型號:LTI20/20TRUCAM II;取得日期:14/07/2022;最後校準日期:10/07/2023(每年進行校準);經交通高等委員會核准通過使用日期:08/09/2022;速度精度(誤差):±2kph(±1 mph);經向供應商查詢後,如沒有特別情況發生,年檢校準後一年內可保持儀器之精準度。上述流動測速儀於使用期間並沒記錄發生異常情況,在精準度沒有下降的情況下,判斷為合法的執法儀器。另外,根據卷宗第104頁治安警察局之回覆,最近一次對測速及測距儀器(SN:TC009930)的精確度進行認證及校準日期為2023年7月10日,有效期一年。即是本案儀器沒有超出有效期,法庭認為本案儀器為合法的執法儀器,因此採用超速執法值為每小時90公里,法庭認為本案檢控的事實獲得證實以及違例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涉嫌違例者)提出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其行駛速度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援引葡萄牙資料指出測速儀器的扣減幅度應至少介於3%至5%之間,但本案測速雷達記錄到90km/h,只扣減了每小時2公里的誤差(低於科學研究建議的最低3%),認為此舉缺乏科學依據且具任意性,因此無法確定上訴人的實際行駛速度,繼而指出其行駛速度並未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8條所規定的處罰要件,原審判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第98條第2款的適用,其不應被判處七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測速儀廠方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質疑治安警察局的測速儀器的精準度以及誤差值的扣減。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對於測速儀器,中級法院過往曾認為,1 “誠然,我們不知道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是否按照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即檢定道路上所使用的監察儀器,或者交通高等委員會是否已經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但是,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卻都不是在本案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知道,這些儀器一旦投入使用,司法機關在審理像本案一樣的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時候,就應該推定為行政當局已經合法處理好了推出這些儀器使用的正當手續和程序,非經正常的行政訴訟程序,不得予以質疑。”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特別是測速記錄)以及測速儀廠方證人的證言等,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在未有資料顯示測速記錄違反法律規定及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法庭得出的心證應予尊重。概言之,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庭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會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825/202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

------------------------------------------------------------

---------------

------------------------------------------------------------

1


825/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