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不當情事
- 撤回告訴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雖然主文部分未標號分條闡述,但在結論中有以A、B、C……序號分條縷述的方式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應視為已經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同樣不構成不當情事。
2. 雖然,本案最初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立案偵查,但隨後檢察院已以家庭暴力罪展開偵查,並提出控訴,初級法院亦以家庭暴力罪為審判標的作出審理,並認定嫌犯罪名成立。因此,不存在撤回告訴的問題。
3.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案時有意識的事實,應視為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故意的內心確信,此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亦不存在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10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被判處三年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8,000澳門元的賠償(且緩刑義務的付款金額應以本案所判處的賠償為限,同時不妨礙被害人就本案所裁定的民事賠償向嫌犯提起執行程序)。
嫌犯A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217,280澳門元(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1。
輔助人及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提出爭辯,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檢視嫌犯(上訴人)所呈交之上訴理由陳述書狀,發現當中存在兩個不當情事:
a) 訴訟代理人未於上訴狀各頁簡簽;及
b) 陳述部份未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敘述。
壹、未於上訴狀各頁簡簽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訴訟行為之一般規定),如訴訟行為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則相關繕寫之文書最後必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簽署,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
3. 一如前述,嫌犯(上訴人)所呈交之書狀各頁並未載有任何簡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上述情況屬不當情事。
貳、陳述部份未遵分條縷述形式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除非法律明確免除,否則於訴訟程序中所有有助說明請求或防禦之依據,必須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敘述。
5. 然而,該上訴狀之陳述部分中,嫌犯(上訴人)卻未以分條縷述之形式作出敘述,故違反了上述規定。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書狀內存有不當情事。
7. 綜上所述,鑑於嫌犯(上訴人)所呈交之上訴理由陳述書狀當中存在上指不當情事,被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 條第1款之規定,就上述不當情事提出爭辯,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有關上訴非有效,並將之摘除。
嫌犯A對輔助人B的爭辯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2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喝酒後,祇要不是酩酊大醉,人仍是有意識、有控制力的,並有自由意志,可決定做甚麼、不做甚麼,所謂“酒醉七分醒”,就是指,喝酒喝了三分醉,好像十分醉一样,但是神志仍是清醒的。
2. 此外,祇飲用酒精飲料,不一定會喝醉、失去理智,而是可令人興奮,促進作出過激行為。在本案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原審法庭一直沒有將嫌犯(上訴人)喝醉酒列作已證事實,而是指出嫌犯飲用酒精飲料後,對被害人作出襲擊行為:“案發期間,嫌犯有不時飲用酒精飲料的情況。嫌犯與被害人一起數月後,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回家時多次掌摑及腳踢襲擊被害人身體,更試過將被害人推倒地上及強行拖拉,也曾發生亂擲家具,但被害人都沒有報警。”
3. 因此,嫌犯(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2/2016號法律(家暴法)第18條的犯罪故意,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4. 另一方面,讓我們再分析原審法庭的判決是否也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判決中裁定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8,000澳門元的賠償,我們認為是合理的。
5.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6.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7.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 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關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8. 在本案,嫌犯否認有襲擊被害人,指案發當日,雙方曾爭吵,其曾拉著被害人的手,過程中被害人撞到了頭部,但難以解釋為何被害人自行撞傷自己,並引致鼻孔流血,面部受傷,在庭審中,上訴人也承認曾向被害人寫道歉信。
9. 在庭審中,大部分證人均知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經常爭吵,甚至有肢體衝突,無論在女兒出生前抑或出生後都曾發生多次。其中包括大廈管理員,其表示曾接獲樓上住戶投訴,稱8樓單位有人爭執,故其上門查看,到場發現被害人鼻孔流血,並坐在電梯門口地上哭泣,其應上訴人(嫌犯)要求將女方帶到樓下替她報警,表示據其了解,上訴人及被害人曾有兩至三次因為在夜間吵架而被鄰居投訴,其當時主要聽到男方大聲說話。
10. 此外,被害人的胞兄在庭審中表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為同居關係,被害人曾致電給他說被上訴人打,並向他求救,當時目睹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面部及手腳,在庭審中經出示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其目睹的傷害與相片所示的大致相符,證人講述了其知悉的、被害人多次被打的情況,過程中被害人曾搬到他家居住,被害人與上訴人一直分分合合,即使被害人被打之後,和上訴人很快又會再在一起,但已忘記了事件的具體日期。
11. 上訴人的母親也在庭審中表示,其主要居於中山,但有時也來澳並在上訴人家中留宿,尤其是孫女初出生的時間,當時曾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
12. 基於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上述罪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c)項)。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輔助人及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A.涉案犯罪屬「普通傷人罪」-半公罪?
1. 上訴人認為涉案犯罪行為僅涉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被上訴人未適時行使告訴權,涉案犯罪已不可被追究。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觀點。
2. 儘管本案所涉犯罪為何已清晰地載於控訴書內,但無奈上訴人現作出上述無理主張,為此,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指出兩罪之間的區別。
3. 於過往的司法判例中,曾有觀點指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家庭暴力罪」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為偶發性行為,而後者乃存在一定的持續性。
4. 然而,上訴人卻不認同上述觀點,事實上,「家庭暴力罪」規範於第2/2016號法律第4及18條規定中,犯罪構成要件中並不要求犯行為人須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及/或多次地對親屬或同等關係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5. 透過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該法律制作的第1/V/2016號意見書的內容可見,「家庭暴力罪」所保護的法益,包括被害家庭成員的身體完整性、身心健康、性自由及作為人的尊嚴,在判斷是否構成該罪中的「虐待」時,應結合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來解釋,即侵害是否有辱被害家庭成員的人格尊嚴。上述意見書中,已明確指出,反覆實施侵害並不是該罪狀的構成要件(見該意見書第50至52頁)。
6. 按此立法解釋,只要能夠證明行為人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作出身體、精神或性的侵害行為,而審判者從事實能夠判斷侵害並非輕微且有辱被害家庭成員的人格尊嚴,便足以構成該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包括「虐待」,無須考慮侵害在時間上是否具有高重複性。
7. 事實上,「家庭暴力罪」在設定/定名之初已明確指出其與「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分別,正正在於「家庭」二字上,因施害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一種名為「親屬」的特殊連結。
8. 換言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家庭暴力罪」之間的根本性區別在於行為人(施害者)與被害人(受害者)的關係:
9. 不容忽視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侵害行為也存在重複性!
10. 被上訴裁判中已明確指出:「根據第2/2016號第4條第1款的規定,該法律適用於“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案發期間,嫌犯與被害人已發展至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更育有一名女兒,兩人的情況符合前述法律所規管的關係」。
11. 見被上訴裁判第16頁未段及第17頁首段)
12. 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並未對上述事實之認定提出任何倘有之不認同及/或上訴,換言之,其也同意相關「親屬或同等關係」之認定。
13. 本案中,只要將已證事實(尤其刑事部分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四點寧實,及,民事部分第一、二、五點事實)結合常理分析,足以證明嫌犯曾對被害人,(輔助人)實施身體及精神的侵害,而且這些侵害並非輕微,且已具有重複性,亦有辱被害人的人格尊嚴。
14. 綜上所述,本案的情節完全符合「家庭暴力罪」的情況,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家庭暴力罪」乃公罪,根本不存在也毋需行使所謂的告訴權。
15. 除此之外,也多有個案之被害人主張放棄告訴(關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後因發現屬「家庭暴力罪」,而由檢察院提起檢控的情況。(見中級法院第365/2019號合議庭裁判)據此,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6.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裁判一方面認定嫌犯作出涉案事實時為醉酒狀態,一方面又認定嫌犯有意識作出涉案犯罪而追究刑責,其認為當中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17. 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觀點,案中各證人已清晰地指出其等之認知,儘管上訴人濫用酒精類飲品,但遠遠未到處於「暫時精神失常/無能力」的狀態。
18. 須知道,並非每個飲用酒精類飲品的人必然會處於「暫時精神失常/無能力」的狀態,每個人的酒量都不盡相同,上訴人儘管曾飲用酒精類飲品,但還具備足夠的意識、行為能力及判斷力,尤其從下列被害人及證人的口供中亦可見:
19. 根據輔助人在庭審中指出:「嫌犯曾多次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對其施以暴力(被害人具體講述了每一次事件的情況),但其認為嫌犯的醉酒狀態不致於無主觀判斷力,並認為嫌犯仍然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害人具體請述了其所依據的事實)」。(見被上訴裁判第11頁第一段)
20. 證人D在庭審中指出:「⋯故其(證人)上門查看,到場發現一名女子鼻孔流血,對方當時坐在電梯口地上哭泣,其(證人)應嫌犯要求將女方帶到樓下…(見被上訴裁判第11頁末段及第12頁首段)。
21. 證人G在庭審中指出:「嫌犯曾向其(證人)坦白訴說自己有飲酒的問題,但不飲酒又不行,有次在C駕車期間,嫌犯因飲了酒,所以有不要常的言語及舉動,證人讓述了其所目睹的嫌犯飲酒及酒後的失常情況,雖然嫌犯從沒有承認毆打被害人,但從嫌犯酒後的反應所見,其(證人)相信被害人所指、嫌犯曾有對被害人動粗;嫌犯平時是有禮貌的,只是其在喝酒後變得暴躁」。(見被上訴裁判第12頁倒數第二段)
22. 透過上述各點事實,可見,上訴人儘管是飲用了酒精類飲品後會有不尋常的舉動及異常暴躁,但其仍有分析及判斷力,尤其是作出讓證人D將被上訴人帶離現場、在C駕車期間作出關於駕駛要求等等的指令。
23. 結合上述證人證言,被上訴裁判作出如下認定:「雖然嫌犯在作出第2點、第8點、第10點已證事實前曾飲用了酒精飲料,但嫌犯對其行為仍有足夠的意識且對其行為的不法性具有足夠的判斷力」。
24. 據此,可見被上訴裁判已結合案情及各證人之證言作出詳盡分析及判斷,當中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或不相容之處。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25.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26.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未進行/未參與法醫學鑑定,無法認定案中所述的兩日傷勢,但無論如何,理應屬輕傷;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手抱女兒時被上訴人施襲,卷宗內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也無證明女兒受到任何傷害,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顯然違反《刑法典》第64至66條之規定。
27. 儘管上訴人並未清晰地陳述其法律理據,但憑被上訴人有限的理解,上訴人似乎是在主張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法律,應改控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
28. 但無論如何,被上訴人都無法苟同上述觀點,且看:
➢法醫學鑑定
就被上訴人的傷勢,卷宗內已載有下列書證:
1) 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檢查報告(見卷宗第9頁);及
2) 衛生局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卷宗第69頁)。
29. 承上點所指,上述兩項證明文件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傷勢需2日康復,屬多處軟組織挫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倘上述犯罪行為導致的傷害屬嚴重,那麼上訴人所面臨的刑幅將高達8至12年!
➢襲擊是否在未成年人面前作出
30. 就相關傷勢是否在未成年人面前作出,被上訴裁判中已有論定:
「2020年12月23日,被害人手抱女兒的情況下,嫌犯在家中襲擊被害人額頭及臉部。被害人報案,隨後在他人的勸說下放棄追究。」(見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6點)。
31. 上訴人並未就上述事實之認定提出上訴,在此前提下,僅僅以概括性的結論性陳述,企圖質疑 法官閣下的心證,這是為法律所不容的。
32. 針對上訴人的這種做法,司法界亦存有普遍一致的理解,在此不妨引用中級法院第833/2011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事實上,上訴人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非認定事實時候採用錯誤的證據認定方法,很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心證實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
33. 同時,尚須指出,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4點,同樣證實了:「2020年4月8日,嫌犯心情不好,在家中向明知懷孕的被害人投擲物件並擊向其面部,被害人隨後腹部疼痛,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但沒有報警。」(見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4點)。
34. 故此,涉案的犯罪事實當中,不僅涉及在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面前作出施襲(第2/2016號法律第18 條第3款(二)項),更涉及對因懷孕而特別脆弱的人施襲(第2/2016號法律第18 條第3 (一)項)!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理據顯然不成立,且其結論部分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至c)項所載之實質要件,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36. 值得一提的是,儘管上訴人在事實部分以微略篇幅提及其不同意民事部分的裁決,但綜觀其結論及請求部分,均未有提及針對民事部分的上訴及反對,亦無指出法律依據,故不應視為其有針對民事部分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02 條第1款、第2款a)至c)項),相關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計算應自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日起算。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維持被上訴裁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規定,對其科以3UC至8UC之懲罰性金額。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輔助人的爭辯理由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彼等之爭辯及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7月,A(上訴人)與B(女被害人)成為情侶,兩人同居於燒灰爐口XXXXXXXX單位。
2. 案發期間,上訴人有不時飲用酒精飲料的情況。上訴人與被害人一起數個月後,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回家時多次掌摑及腳踢襲擊被害人身體,更試過將被害人推倒地上及強行拖拉,也曾發生亂擲家具,但被害人都沒有報警。
3. 2020年3月8日,被害人懷有身孕。
4. 2020年4月8日,上訴人心情不好,在家中向明知懷孕的被害人投擲物件並擊向其面部,被害人隨後腹部疼痛,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但沒有報警。
5. 2020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女兒E出世。
6. 2020年12月23日,被害人手抱女兒的情況下,上訴人在家中襲擊被害人額頭及臉部。被害人報案,隨後在他人的勸說下放棄追究。
7. 2021年3月15日,上訴人在家中用手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使其頸部出現數處瘀傷。被害人害怕上訴人在飲用酒精飲料後會傷害女兒,當日帶同女兒搬到上訴人位於大三巴XXXXXX室的另一單位。自此,被害人也會帶女兒返回XX花園XXXX與上訴人見面。
8. 2022年1月15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在XX花園XXXX單位內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再次對被害人作出襲撃,過程中,上訴人多次推被害人頭部撞向牆壁;上訴人母親發現兩人爭吵,便上前阻止;被害人最後躲入房間把門鎖上,並發現身上多處瘀傷。
9. 2022年4月24日晚上約9時35分,上訴人聯絡被害人要求其立即帶女兒回來XX花園8樓,被害人表示女兒已入睡拒絕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隨即情緒激動,揚言跳樓,被害人於是獨自回到XX 8樓單位探望上訴人。
10. 當晚約11時,上訴人再次飲用了酒精飲料,上訴人看見被害人回來後情緒激動,兩人再次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上前多次用手推撞被害人。被害人害怕,拿回手機及益輝大廈單位門匙準備離開,但上訴人從後扯住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面部大力撞向鐵閘兩下,被害人立即鼻腔流血。
11. XX大廈管理員接獲住戶聽到爭吵及擲物聲投訴而來到8樓,看見被害人正在流鼻血及手上沾有血跡,於是帶被害人到管理處報警。
12. 上訴人於2022年4月24日晚上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多處軟組織挫傷,共需2日康復,傷勢詳見於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3. 上訴人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身體的襲擊,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
14. 雖然上訴人在作出第2點、第8點、第10點已證事實前曾飲用了酒精飲料,但上訴人對其行為仍有足夠的意識且對其行為的不法性具有足夠的判斷力。
1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針對其類似夫妻關係的伴侶作出身體虐待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6. 案發期間,上訴人曾以粗言辱罵被害人,更會用力推、撞或打被害人,甚或拉扯被害人的頭髮,造成被害人四肢及背部瘀傷。
17. 此外,在案發期間,上訴人也曾掌摑及腳踢襲擊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臉部、頸部、鎖骨等多處受傷。
18. 被害人因案中事件而引致了貳仟貳佰捌拾澳門元(MOP$ 2,280.00)的醫療費用,該項費用目前以掛帳形式處理。
19. 被害人為一名模特兒及舞蹈員的自由職業者,收入是根據所接工作的需時計算。
20. 上訴人於2021年3月15日向被害人施襲,除導致被害人的下巴、頸部、鎖骨及胸骨均出現瘀傷,亦使被害人無法參與同月月底在澳門文化中心以舞蹈員身份進行的演出工作,因而導致被害人損失了貳萬澳門元(MOP$ 20,000.00)的工作收入。
21. 2021年04月23日,被害人與上訴人透過「現場音樂協會」向澳門文化局申請並已獲批准受資助舉辦兩項音樂活動及一項舞蹈活動,總資助金額為陸拾柒萬肆仟肆佰澳門元(MOP$ 674,400.00);當中,由被害人負責舉辦的舞蹈活動獲資助額為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澳門元(MOP$246,500 .00)。
22. 民事請求狀第47點事實所指的演出當時因疫情事件而被取消,相關資助最後退回文化局。
此外,還查明:
23. 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設計師、音樂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澳門元,與被害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24. 經法庭提醒後,上訴人確認其於第CR4-10-0060-PSM號卷宗、第CR4-10-0061-PSM號卷宗及第CR2-12-0174-PCS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25. 然而,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目前仍有以下待決卷宗:
(1) 上訴人現被第CR3-23-027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及同一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案件訂於2024年10月28日進行審判聽證。3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在爭論的過程中,被害人因神經緊張而倒在地上。
2. 2020年4月8日,上訴人因受到被害人襲擊,故作出了僅為著防衛的行為;該次爭論的原因在於被害人與其前男朋友有過度的關係。
3. 2020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中發現被害人所保存的私密照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將相片刪除,但被害人拒絕,雙方因而引起爭執。
4. 2021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次詢問被害人是否已將照片刪除,被害人反指責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朋友的關係。
5. 上述已證事實發生的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終止類似夫妻般的伴侶關係。
6. 2021年3月15日凌晨,被害人先挑起事端並不受控制地向上訴人吐口水。
7. 2021年5月12日,被害人、上訴人與其他藝人朋友在位於街道上的大排檔完成拍攝宣傳片後,僅因被害人拒絕與上訴人一同到下一場所繼續飲酒,上訴人隨即便踢櫈、大叫發洩,最後更手執大排檔的膠椅擬砸向被害人。
8. 卷宗第210頁至第220頁的悔過書是上訴人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書寫的。
9. 被害人基於2022年1月15日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暴力行為,而損失了民事請求狀第47點事實所指的捌萬澳門元(MOP$ 80,000.00)的工作收入。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二)項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與被害人雖然曾發生爭執,但從來沒有襲擊被害人,他認為被害人對其所提出的指控是編造出來的,嫌犯表示過往是自己被被害人所襲擊,沒有還手,沒有報警是為免被害人情緒更加激動,嫌犯表示自己酒量差,飲了酒很容易便倒下,無法向被害人施襲,也從未在酒醒後被指向被害人施襲,嫌犯確認自己具有柔道黑帶的級別;嫌犯表示有一次與被害人吵架,其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害人私自拿取門匙進入其家中,兩人爭吵,被害人突然大叫,為免對鄰居造成騷擾,其曾拉著被害人,但過程中被害人撞到了頭部;嫌犯表示曾在被害人威迫下,按被害人的意思寫了一封道歉信;過往曾有朋友勸被害人接受婚姻輔導,但被害人拒絕,且被害人的情緒波動很大。
被害人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發生了控訴書所指的事件,並逐一講述了當時的情況,在未懷孕前嫌犯已曾動手打她,嫌犯曾多次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對其施以暴力(被害人具體講述了每一次事件的情況),但其認為嫌犯的醉酒狀態不致於無主觀判斷力,並認為嫌犯仍然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害人具體講述了其所依據的事實),被害人表示即使自己在爭執的過程中也會生氣,但嫌犯的瘋狂程度遠超於她。
證人C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與嫌犯相識多年,目前與嫌犯為關係較緊密的男女朋友,但其與被害人相識時間較短,接觸也較少;證人表示曾有人告訴她被害人被嫌犯打,所以其(證人)向嫌犯了解情況(忘記具體時間,也忘記是被害人懷孕前還是懷孕後),嫌犯初時沒有回應,其後自行將衣服揭開,向證人展示自己的傷勢,證人目睹嫌犯的身上有抓痕,嫌犯表示不想事件(嫌犯受傷)張揚,證人向雙方了解的過程中,嫌犯表示被害人打他,被害人也表示嫌犯打她,但嫌犯否認打被害人,證人曾目睹被害人醉酒,並有粗魯的行為表現;由於與被害人認識不深,故無法判斷被害人與嫌犯誰人更情緒化。
證人Q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其於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9月期間跟進被害人的個案,沒有親眼目睹嫌犯及被害人之間發生推撞,證人表示其於2022年4月25日在司法警察局首次見到被害人,在兩日後的會面中,被害人曾透過手提電話展示了當時及過往被毆打受傷的相片,被害人當時所講述的事件經過比較具體,其(證人)於2022年5月初見過嫌犯,嫌犯曾表示被被害人抓傷,但其(證人)不知道原因。
證人D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有一次因接獲鄰居(樓上住戶)投訴,表示8樓單位有人爭執,故其(證人)上門查看,到場發現一名女子鼻孔流血,對方當時坐在電梯口地上哭泣,其(證人)應嫌犯要求將女方帶到樓下替她報警,嫌犯站在一旁,拿著手提電話及錢包(證人表示不知屬誰所有),已忘記嫌犯當時是否有酒氣;此外,證人表示據其了解,嫌犯及被害人曾有兩至三次因為在夜間吵架而被鄰居投訴,其當時主要聽到男方大聲說話,嫌犯也曾因為音樂聲音較大而被人投訴,證人指嫌犯平時比較有禮貌,與鄰居關係較好。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替嫌犯錄取口供及製作案件總結報告,調查過程發現被害人面部有受傷,結合管理員指過往嫌犯曾有醉酒後的噪音行為,所以不排除嫌犯曾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證人表示司警在2022年4月25日下午收到治安警察局移送本案,且在當日下午收到通知,顯示嫌犯正身處被害人位於大三巴的住所進行滋擾,所以到場處理;此外,證人表示嫌犯曾就被害人的傷勢作出解釋,但其(證人)認為嫌犯的解釋十分不合理,證人講述了其作出這種判斷的依據。
證人G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案發當晚被害人曾多次致電予證人,但因正在工作,所以沒有接聽,事後聯絡被害人,但對方關機,故其便到案發單位找被害人,當時目睹被害人有傷,證人講述了案發期間與被害人及嫌犯的接觸情況,嫌犯曾向其(證人)坦白訴說自己有飲酒的問題,但不飲酒又不行,有次在C駕車期間,嫌犯因飲了酒,所以有不尋常的言語及舉動,證人講述了其所目睹的嫌犯飲酒及酒後的失常情況,雖然嫌犯從沒有承認毆打被害人,但從嫌犯酒後的反應所見,其(證人)相信被害人所指、嫌犯曾有對被害人動粗;嫌犯平時是有禮貌的,只是其在喝酒後會變得暴躁。
(輔助人證人)H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經被害人而認識嫌犯,兩人予人一種夫妻的感覺,被害人曾向他表示被嫌犯打,並向他求救,這樣的事件曾有兩次,第一次是被害人表示被嫌犯打,並要求他幫忙搬走物件(搬屋),當時目睹被害人有少許受傷,當時是2020年或2021年;證人表示已忘記第二次事件的具體日期(但可從電話訊息找回相關資料,經翻查後,證人表示為2022年1月15日),被害人當時再向他求救,當時有陪同被害人求診,被害人當時有瘀傷、頭部腫了起來;證人表示曾送被害人回家4至5次,地點是西環附近,證人表示自己與被害人不是情侶關係,也沒有親密的男女關係;證人表示事件當中,其曾提議被害人報警,但當時被害人未有報警意願,雖然他沒有目睹嫌犯打被害人,但曾有見到嫌犯以粗暴方式對待被害人。
(民事原告證人)I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經被害人而認識嫌犯,證人講述了2021年3月至4月那次演出及彩排的情況,當時在排練期間,被害人曾有多次缺席的情況,經了解後,被害人表示被嫌犯毆打,被害人曾透過手提電話傳送一些受傷(被害人的頸部和面部有瘀傷)的照片給他,考慮到被害人所遭受的情況(受襲),為免正式演出時被害人再次缺席,且被害人作為舞蹈演員,表演時的肢體動作有可能令她的傷勢加劇,所以他建議被害人辭演,印象中被害人該次演出損失的酬勞為12,000澳門元至15,000澳門元。
(民事原告證人)J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2021年3月至4月那次演出及彩排的情況,被害人當時未有完成演出,可能由於被害人的狀況較多,因為她有次回來顯示受了傷,經證人了解後,被害人表示被嫌犯打,證人目睹被害人頸部有抓痕,應該不是排練導致的傷勢,因為當時的排練強度不大,被害人還有另外一次的受傷情況,證人目睹被害人該次被扯走一撮頭髮,眼睛腫了起來,當天是被害人的生日,證人確認為2022年1月15日;此外,證人表示被害人該次演出原應可獲得15,000澳門元的報酬。
(民事原告證人)K(被害人的胞兄)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為同居關係,被害人曾致電給他,表示被嫌犯打,並向他求救,當時目睹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面部及手腳,經出示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其目睹的傷害與相片所示的相約,證人講述了其所得悉的、被害人多次被打的情況,過程中被害人曾搬到他家居住,據其所知,被害人與嫌犯一直分分合合,即使被害人被打之後,兩人很快又會再在一起,但已忘記了事件的具體日期,證人表示不知道被害人的收入情況。
(辯方證人)L(嫌犯的母親)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自己主要居於中山,但有時也會來澳並在嫌犯家中留宿,尤其是孫女初出生的時間,證人講述了自己對被害人的印象,曾聽到嫌犯與被害人吵架,被害人更責怪她(證人)把兒子寵壞,嫌犯曾聲稱被被害人所掌摑,但當時沒有發現嫌犯有明顯的受傷,嫌犯有時會聲稱手痛(可能是由於他彈結他引起),有次替嫌犯按摩時,被害人突然衝入房間責罵嫌犯,被害人茹素,但在分娩後因需要補充營養,所以證人便煲湯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則責怪證人要求她食肉;嫌犯很少與他人吵架,嫌犯待人有禮,嫌犯有飲酒,但由於嫌犯很晚才回來,所以不清楚嫌犯酒後的狀況,嫌犯16歲前已考取柔道黑帶,沒有聽聞嫌犯曾醉酒鬧事。
(辯方證人)M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未有目睹嫌犯打被害人,只是有一次被害人向其發送受傷的相片(證人經翻閱通訊記錄後,確認發送日期為2022年1月15日),聲稱被嫌犯毆打,證人有親眼目睹被害人的傷勢;證人表示,由於他們有基本每週的定期聚會,所以不時會見到嫌犯及被害人(他們每月基本出現兩至三次),嫌犯及被害人有飲酒及醉酒的情況,嫌犯為活動的主辦人之一,但被害人曾要求嫌犯回家,嫌犯有所為難,兩人因此會發生爭執,大多是由被害人先開始吵架,嫌犯予人的印象是大體、平靜,嫌犯醉酒的話會自己躲起來,在活動上,有時會有女士向嫌犯搭訕,被害人見到會吃醋,被害人個性較自我,曾聽聞被害人不參與表演的彩排,但其不清楚原因。
(辯方證人)N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與嫌犯自小學時期已相識,其後由於嫌犯而認識被害人,(經翻查電話的通訊記錄後)證人表示被害人曾於2021年6月27日上午6時13分致電及發送訊息給他,被害人聲稱被嫌犯毆打,證人到達他們居所,印象中是被害人開門,嫌犯則坐在房間,其目睹嫌犯額頭(已忘記左邊還是右邊)有裂傷,嫌犯聲稱是被被害人所弄傷,證人講述了自己對事件的判斷,也講述了對嫌犯及被害人的印像,他覺得被害人情緒較為不穩定,嫌犯沒有向他提及金寶來的事件。
(辯方證人)O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她不時有到嫌犯家中替他煮飯,曾目睹嫌犯打算外出,但被害人不讓他外出,被害人曾因此試過擲東西,被害人也會說粗言,證人認為被害人不太正常,嫌犯與被害人有時會和好,兩人一起吃飯、一起飲酒,被害人曾趁嫌犯不在家時,半夜將BB抱離家中,證人表示不清楚原因,基於嫌犯關係她才認識被害人,其認為嫌犯為人很有禮貌,沒有見過嫌犯飲醉酒的情況。
(民事證人)P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認識了嫌犯一段時間,被害人則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印象中兩人在開會期間沒有吵架,證人表示“黑鵝湖”當時有部分的演出因疫情關係,有些參與人員未能來澳而取消,所收到的資助也交還給文化局;證人表示曾有聽聞嫌犯與被害人打架,但沒有目睹,他們在工作上都是乖仔、乖女,“黑鵝湖”的演出並不包括“海事工房”,前者進行時未有聽聞被害人發生家暴事件,但在後者進行時,被害人有提及被嫌犯毆打,演出之前被害人曾有發送相片給他(證人),他有著被害人休息一下。
卷宗第9頁、第59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
卷宗第17頁及背頁、第79頁至第83頁載有被害人所展示的傷勢。
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載有在嫌犯住所所拍攝的相片。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針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在卷宗第260頁至第261頁背頁所提到的、辯方所提交的錄音資料(參見卷宗第176頁及第352頁)屬非法證據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未有證據顯示該等錄音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錄製,但根據當時的事實背景及嫌犯的解釋,嫌犯並不是出於非公義的目的而錄製相關內容,事實上,按照嫌犯與被害人所存在的矛盾,本院接納該錄音證據,並認為其符合《澳門民法典》第80條的規定。
基於此,本院裁定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所主張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案中所爭議的實質問題。
關於辯方所主張的、嫌犯與被害人僅屬單純的戀人關係的問題,根據第2/2016號第4條第1款的規定,該法律適用於“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案發期間,嫌犯與被害人已發展至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更育有一名女兒,兩人的情況符合前述法律所規管的關係。
雖然辯方也主張被害人曾搬離嫌犯的居所,然而,我們無法單憑庭審期間所發現的這些零碎片段,因而斷言嫌犯在案發期間與被害人已終止前述法律所指的與親屬等同的關係。
正如證人K(被害人的兄長)所指,嫌犯與被害人的關係反反覆覆,也正如被害人所指,正因為自己對嫌犯仍有留戀,所以並未有在每次事件後報案處理。
因此,本院認為辯方該項主張的理由不成立。
關於控訴書所指的暴力事件,雖然嫌犯與被害人對事件的發生經過及起因均各執一詞,辯方在庭審期間更力指被害人存在情緒失控的問題。
庭審期間播放了辯方所提交的錄音資料,雖然從中發現被害人有激動的情緒表現,庭審期間有部分證人也表示被害人的行徑會較為激動;然而,難道這樣就代表被害人不會遭受家庭暴力?
不要忘記的是,上述所指的錄音是由嫌犯所錄製,嫌犯能夠有克制情緒的表現可想而知,但這樣又是否足以代表嫌犯如其所指時刻保持冷靜?
證人G在庭審期間表示嫌犯曾向其(證人)坦白訴說自己有飲酒的問題,但不飲酒又不行,證人還講述了有一次在C駕車期間,嫌犯因飲了酒所作出的不尋常舉動。
透過本案多次的庭審聽證,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言,本院相信嫌犯在人前人後會有不同的面孔,而不是如其所指的能夠以平和的態度面對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
另一方面,考慮被害人的職業性質,被害人的樣貌外觀、肢體活動能力對其工作有重要性;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未能相信被害人會冒著損失工作機會的風險而誣告嫌犯對其施襲。
基於此,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所指稱的事實版本合乎邏輯,故值得採信,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控訴書的一些事實細節將因應調查所得的證據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輔助人提出的爭辯涉及下列問題:
- 不當情事
嫌犯提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撤回告訴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首先審理爭辯人B(輔助人)提出的爭議。
爭辯人B(輔助人)提出,上訴人A(嫌犯)所呈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書狀存在不當情事,分別是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各頁簡簽以及未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敍述上訴理由,繼而請求裁定有關上訴非有效,並將之摘除。
《刑事訴訟法典》第85條規定:
“一、如訴訟行為必須以書面作出,則所繕寫之文書最後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曾參與該行為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為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
二、簽名及簡簽須親筆為之;為此目的,禁止使用任何複製方法。
三、如任何必須簽名之人不能簽名或拒絕簽名,則在場之當局或公務員須在筆錄中就該事實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聲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二、從屬於上級且已被通知在進行訴訟行為期間到場之人,無須經許可而到場,但應立即將該通知知會其上級,並向上級呈交證明其曾到場之文件。
三、如應被通知之人為刑事警察機關,則透過其所屬部門要求其到場。”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規定:
“一、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
二、如法律未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則違法之訴訟行為屬不當之行為。
三、本編之規定不影響適用本法典關於證據上之禁止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當情事可能影響已作出之行為之價值,得在知悉該不當情事時依職權命令就該不當情事作出彌補。”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首先應肯定,上訴是作為訴訟主體的嫌犯行使辯護權的行為,屬典型的訴訟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規定,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由此可見,上訴理由闡述是提起上訴的組成部分,是上訴訴訟行為的具體的、實質性的標誌。而根據該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上訴必須提交理由闡述。這就是說,上訴理由闡述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書面方面作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典》第85條專門就簽名作出了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
“一、如訴訟行為必須以書面作出,則所繕寫之文書最後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曾參與該行為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為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
二、簽名及簡簽須親筆為之;為此目的,禁止使用任何複製方法。
三、如任何必須簽名之人不能簽名或拒絕簽名,則在場之當局或公務員須在筆錄中就該事實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聲明。”
不難發現,該條並非針對嫌犯自身作出之訴訟行為(如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規定。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明確規定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須在各頁上簡簽。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未在各頁上簡簽的上訴理由闡述並未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而根據前述法典第105條第1、2款之規定並不構成不當情事。
至於輔助人提出的上訴人未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敍述上訴理由而構成之不當情事,本院的意見是: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規定: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依據第四百一十五條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結論後須指出其認為接收上訴之法院應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由上可見,法律只是要求理由闡述在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對於結論前所闡述之理由並未強制性地規定亦須分條縷述。
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雖然主文部分未標號分條闡述,但在結論中有以A、B、C……序號分條縷述的方式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應視為已經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同樣不構成不當情事。”
本院同意上述意見。
因此,爭辯人提出的爭辯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行為在偵查時僅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那麼本案應該被歸檔處理,故此認為法院不應受理本案以及不應判處其觸犯家庭暴力罪。
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應指出,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並非取決於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才可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因此,縱使本案被害人表明不追究本案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參見卷宗第91頁背頁),並不影響檢察院依法促進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罪(公罪)的刑事責任。
雖然,本案最初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立案偵查,但隨後檢察院已以家庭暴力罪展開偵查(詳見卷宗第92頁之批示),並提出控訴(詳見卷宗第121-122頁之控訴書),初級法院亦以家庭暴力罪為審判標的作出審理,並認定嫌犯罪名成立。
因此,不存在撤回告訴的問題,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嫌犯作出涉案事實時為醉酒狀態,一方面又認定嫌犯有意識作出涉案犯罪而追究刑責。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其當時不存在故意,故不應受處罰。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首先,原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而是認定上訴人在飲用酒精飲料後作出了相關行為。另一方面,本案輔助人及證人已對嫌犯飲用酒精飲料後的狀態作出描述,尤其輔助人指出“認為嫌犯的醉酒狀態不致於無主觀判斷力,並認為嫌犯仍然知道自己做什麼(被害人具體講述了其所依據的事實)”。證人G亦指出“嫌犯平時是有禮貌的,只是其在喝酒後會變得暴躁”。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案時有意識的事實(已證事實第14條),應視為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而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故意的內心確信,此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亦不存在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在偵查或審判階段均只考慮被害人的陳述,然而被害人未進行/未參與法醫學鑑定,無法認定案中所述的兩日傷勢,故應為輕傷,並且無法認定被害人是在手抱女兒時被上訴人施襲,卷宗內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上述襲擊行為,也無證明女兒受到任何傷害,繼而認為應改判其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單單採信被害人的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被害人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被害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488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被害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其他證人證言、被害人傷勢檢驗報告等)。可見,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
就被害人的傷勢,卷宗內已載有下列書證: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檢查報告(見卷宗第9頁);及衛生局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卷宗第59頁)。上述兩項證明文件已明確指出被害人之傷勢需2日康復,屬多處軟組織挫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就相關傷勢是否在未成年人面前作出方面,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尤其是相關證人證言可佐證被害人聲明而採信被害人的聲明,這一認定亦沒有任何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過往數次的犯罪前科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但上訴人目前仍有一宗案件等待上訴階段。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被害人傷勢較輕,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的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維持原審判決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8,000澳門元的賠償的裁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爭辯人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提出的爭議理由不成立,上訴人A(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嫌犯)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改判兩年八個月徒刑,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8,000澳門元的賠償。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輔助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Estando em causa 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do art. 18º da Lei nº 2/2016, os bens jurídicos que se protegem são a Dignidade da Pessoa Humana e o Respeito e Salvaguarda da Família;
2. É essa dupla protecção desse dois bens jurídicos que opera a distinção para o crime de ofensas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p. pelo art. 137º do CP;
3. O Inquérito que originou o Acórdão ora recorrido, iniciou como Investigação por Ofensas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4. A Ofendida desistiu da queixa enquanto o crime em causa era o de ofensas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tendo posteriormente e bastante tempo depois vindo fazer requerimento a contar uma história e a juntar umas imagens (cuja genuidade e autenticidade se não apurou), com o que nos termos da Lei deveria ter sido arquivado;
5. Depois desta panóplia processual e apenas com essa base, sem Investigação, no tal requerimento posterior à desistência, o recorrente veio acusa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p, pelo art 18º, nº 1, 2 e 3 1) e assim foi condenado, o que se não aceita, porque a desistência foi relevante e legal, efectuada pelos meios próprios e enquanto o Inquérito corria pelas ofensas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 137º do CP;
6. Só se teve em contas as declarações da ofendida e nada mais, quer no âmbito do Inquérito, quer no d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7. A agravação do crime do art. 18º nº 1, 2 e 3 2) não cumpre os requisitos legais, pois só depois da desistência a ofendida vem declarar que foi agredida com o bébé de 1 mês e 28 dias nos braços, sendo certo que não se provou se a bébé sofreu quaisquer danos ou traumas (sequer foi alegado ou declarado), sendo certo a que acresce não haver nem prova da agressão, nem de que alguma vez uma agressão aconteceu quando a ofendida segurava o bébé nos braços;
8. Foi provado que o recorrente estava embriagado quando perpetrou as agressões (o que não é verdade, nem se aceita, sendo certo que não se conhecendo qual o grau de embriaguez, a Tribunal ad quo entendeu que o recorrente estava consciente, o que é incompatível, no que respeita ao dolo;
9. O crime do art. 18º da Lei nº 2/2016 é doloso, donde sem dolo não há punição - arts. 13º do CP.
10. A ofendida faltou à Perícia Médico Legal, mas com base na observação nos Serviços de Urgência foi-lhe atribuída uma incapacidade de 2 dias para cura - cfr. fls. 9 a 11 e 59 - donde, e o recorrente é Inocente, mesmo que não fosse, as ofensas seriam claramente simples e leves;
11. A ofendida colocou-se propositadamente em situação de não ser possível determinar as lesões, caso as tais lesões lhe tivessem sido infligidas pelo recorrente, e não foram;
12. As questões de direito colocadas determinam a Absolvição do Recorrente, o que se requer, quanto mais não fosse, porque na dúvida se beneficia o arguido - In dúbio Pro Reo;
13. Por mera hipótese académica (caso não fosse inocente), só poderia ser punido pelo art. 18, nº 1 da Lei 2/2016, que prevê a moldura penal de 1 a 4 anos de prisão;
14. A pena concreta do recorren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a os critérios legais dos arts. 64º a 66º do CP;
15. Existe o vício, que se invoca,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para a Fundamentação, pois que os factos provados estão em contradição entre si, também estão em contradição com os não provados e a própri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o que gera a sua nulidade - art. 355º, 400º nº 2 alínea b) do CPP;
16. Face à matéria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rovada e à fundamentação existente no Acórdão, não podia ter sido condenado porque in Dubio Pro Reo;
17. Foram violados os preceitos dos arts. 12º, 13º e 19º do CP, bem como o art. 18º da Lei nº 2/2016 atente-se n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no Acórdão sob os nºs 2, 7, 8 e 10 e sob os nºs 6 e 7 relativos a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18. O Acórdão proferido está, também, viciado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m todas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 art. 400º, nº 2 alínea c);
19. Perante Declarações contraditórias da ofendida e do recorrente, perante a gravação da ofendida a exercer violência doméstica sobre o arguido recorrente (fls. 346 a 352vº), sem qualquer testemunha que tivesse assistido ou ouvido quaisquer agressões do arguido à ofendida, antes o contrário, perante o próprio comportamento da ofendida e do arguido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as personalidades aferidas pelas testemunhas e a isenção das testemunhas da Defesa (até de uma da Acusação), o Tribunal errou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que a apreciou sem razoabilidade, senso comum, lógica com violação dos arts, 11º, 114º, 115º, nº 1, 116º, 117º, 120º, nº 1 alínea b), todos do СРР;
20. D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conjugados com parte d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têm que se retirar conclusões diferentes das constantes, também, da Decisão, contradições estas que não permitem o Acórdão encontrado pelo Douto Tribunal - cfr. arts. 400º, nº 2 alínea b), 355º, ex vi do art. 360º C.P.P.;
21. Perante os vícios apontados a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podem
22. Exas reparar a Decisão,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 415º do C.P.P., podendo renovar a prova, o que se requer ou, subsidiariamente e apenas por cautela, atentas as insanavéis contradições e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se reenviem os Autos para novo julgamento.
Termos em qu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Vosso Douto suprimento, requeremos que seja, in tottum, julgado procedente o Recurso, JUSTIÇA!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Um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não é um acto processual na presença das Autoridades Judiciárias e que terá que ser reduzido a escrito por ter sido oral ou verbal, tratando-se sim de uma peça processual. Também, não se entende de que modo é que a ofendida entende a palavra articulado, nem como pode deduzir e concluir que um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assinada pela Advogada que a elaborou, não esta articulada e assinada, porque está.
2. A Lei exige que 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seja assinada pelo seu autor, como acontece. Não exige que todas as páginas dessa Motivação, salvo melhor opinião, sejam rubricadas, até porque se não suscitaram dúvidas quanto à Autoria da referida peça processual, nem à legitimidade do Recorrente ou à sua representação.
3. Articulado é sinónimo de: ter articulações; pronunciado; exposto em artigos; expresso de forma clara, coerente.
4. No Direito, Articulado é: peça processual escrita e organizada onde as partes expõem os fundamentos, quer de facto, quer de direito.
5. E no específico caso de uma Motivação recursiva, é imperativa a existência de Conclusões, para além de conter Factos, Direito e uma exposição coerente.
6. Por todo o exposto, não se entende as questões levantadas pela Ofendida, nem as entende como legais, muito menos que existam irregularidades, mas deixa-as ao elevado Critério de V.Exa no sentido de que, entendendo dever o Recorrente aperfeiçoar ou corrigir de algum modo que veja V.Exa e seja indicado, estará sempre a Mandatária disponível para o fazer no prazo que decida esse Douto Tribunal.
3 於2025年4月2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77-PCC卷宗內,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但緩刑期附帶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及向被害關員周耀東支付2,5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卷宗編號:446/2025,現正等待上訴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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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