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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8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1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不繳納替代刑罰金
  
  
摘 要
   1.《刑法典》第44條規定了徒刑之代替制度;而《刑法典》第47條則規定了罰金轉為監禁的規定。
   2.《刑法典》第44條建立的徒刑之代替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剝奪自由刑的弊端。作為代替刑的罰金是將本來判處的徒刑用繳納罰金來代替服刑;而作為主刑的罰金,是獨立判處的,罰金本身就是主刑,繳完時才算刑罰執行完畢,如不繳納,替代罰金主刑的是勞動或監禁。從兩者的目的、作用、執行方式來看,顯而易見,作為替代刑的罰金與作為主刑的罰金,並不相同。
簡言之,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在刑事政策的不同,決定了兩者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後果,包括不履行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3.當被判刑人不支付替代刑罰金,法院決定命令執行所科處之徒刑後,被上訴人不能重新要求支付替代刑罰金,但可以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及第47條第3款向法庭陳述並證明其不繳納罰金之理由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以申請獲得一年至三年的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第CR5-22-022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庭於2025年12月1日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要求發出繳納罰金之憑單的決定。
*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8頁至第20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於2025年12月1日於卷宗第174頁所作出之決定中認為,本案裁判適用之法律依據是《刑法典》第44條規定,由於被判刑人沒有依時繳納罰金,其目前身處於監獄是基於該條文第2款前部分規定。按照第44條第2款後部分結合第47條第3款規定,被判刑人目前已不可以支付罰金作為履行刑罰,其僅可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時,本案將可能暫緩執行監禁,而且在暫緩執行時,將會規定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因此,不批准第171頁有關發出憑單的聲請。
2)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存有錯誤法律適用的情況,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3)澳門上級法院對於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一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4條基於沒有支付罰金而被判處執行徒刑的情況,可以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2 款的規定,隨時支付罰金而終止徒刑的執行。
4)上述司法立場的法理依據在於,《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替代刑罰, 始終屬於真正罰金的性質,而罰金具有其自身的統一性質及制度,包括可以並應當適用《刑法典》第47條第2款及第3款的制度。
5)若然法官決定適用替代刑罰,是因為認為該刑罰中能夠充分有效地達到懲罰的目的。換句話說,罰金此種替代刑罰屬於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6)就此可參見本中級法院於2012年6月21日第644/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2014 年6月5日第158/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
7)葡國最高法院亦有同樣的見解:參見03/09/2008的第08P2560號合議庭裁判。
8)葡國基馬拉斯中級法院於24/11/2008所作之第2464/08-2號合議庭裁判亦在此基礎上更深入地論述,立法者沒有在《刑法典》第44條中明示準用(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2款,可能是有意為之,因為考慮到法律體系的整體性,特別是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相協調,在第44條中提及第47條第2款既不必要,亦無意義。
9)第44條完整準用第47條亦是無意義的,因為第47條第1款及第4款並不適用。因此,立法者已預設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自然適用於第44條的情況,而立法者似乎有意消除對於第47條第3款是否適用的疑問,因此明確表明在替代性質罰金的情況下,被判刑人亦可能存在不繳納罰金的理由,從而允許其在履行義務或遵守行為準則的前提下暫緩執行刑罰。
10)對第47條第3款的明確準用,明確表明,即使徒刑刑罰已被罰金所取代,如果已窮盡獲得支付的可能性,因而必須恢復徒刑刑罰,若然未支付罰金是不能歸責於被判刑人,則亦可以中止執行,因此,第44條不明確準用第47條第 2款,並不等於該條款的制度並不能適用,畢竟兩者都同為罰金的性質。
11)因此,原審法庭在否決開具支付憑單以透過支付罰金終止徒刑執行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及第47條第2款的規定。
12)此外,亦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有於2023年4月19日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13)在不影響上述理據應予成立的前提下,亦為謹慎起見指出,若然最終與本中級法院先前的見解不一樣而認定第47條第2款基於沒有被第44條明確準用而不適用,亦應考慮到《刑法典》第1條第3款反義解釋的規定,可在對嫌犯或被判刑人更有利的前提下類推適用《刑法典》中具有類比性的條文,包括關於犯罪後果及刑罰確定部分的條文,即包括第47條第2款的制度。
14)此為學說及司法見解不爭的立場,其中可見葡國最高法院在引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學說下於09/18/2013所作的第2599/08.4PTAVR-A.C1-A.S1號合議庭裁判。
15)誠然,若然本中級法院最終認為立法者在第44條中遺漏準用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則存在一個明顯的法律漏洞,因為基於平等原則、基於最有利法律適用原則,第44條及第47條的情況均屬類同,均屬非剝奪人身自由的罰金,當今的刑事政策是盡可能不執行短期徒刑而以罰金代替,因此兩者的情況均可適用第47條第2款的制度。
16)因此,被上訴決定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第3款的規定。
17)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批准向上訴人發出繳付憑單,以便支付本案中被判處支付的罰金,並在支付後立即終止執行徒刑刑罰,即時釋放上訴人。
綜上所述,並依賴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之高見,懇請緊急地審理本上訴,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裁定批准向上訴人發出繳付憑單,以便支付本案中被判處支付的罰金,並在支付後立即终止執行徒刑刑罰,即時釋放上訴人。
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51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罰金的科處的適用前提是《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此規定的罰金與作為主刑的罰金是不同的,是替代刑。
2. 罰金主刑是專門適用於輕微犯罪;罰金替代刑則是適用於較為嚴重的犯罪,該等犯罪有選科徒刑之需要,僅是出於減少短期徒刑適用之目的而將之以罰金刑替代,兩者的適用範圍不同, 兩者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3. 針對罰金替代刑,犯罪行為人被判刑後仍不繳納,基於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以致需選科徒刑,法律便不再給予《刑法典》第 47條第2款透過繳納罰金來避免徒刑執行之優惠。
4. 葡萄牙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文獻指,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在刑事政策的不同,今罰金替代刑自成一體,決定了兩者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後果,包括不履行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5. 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若然認為可以適用《刑法典》第47條第2款的規定,那麼必定明確準用該款規定,或至少概括準用第47條整個條款。既然該法典第44條第2款只準用第47條第3款規定,顯示立法者刻意區分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的制度,有意對罰金替代刑排除該法典第47條第2 款之適用。
6. 事實上,葡萄牙1982年《刑法典》第43條第3款曾經對第 46條及第47條(分別對應澳門現行《刑法典》第45條及第 47條)作概括式準用,上述教授對此提出批評,主張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有有不一樣的制度。1995年葡萄牙《刑法典》立法時採納了其意見,第44條第2款(對應澳門現行《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只準用第49條第3款規定(對應澳門現行《刑法典》第47條第3款),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2款亦採用相同行文。
7. 因此,立法者是有意區分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的法律效果,《刑法典》第44條第2款是針對不履行後果的專門規定,既然只準用第47條第3款,不準用第47條第2款,便代表立法者特意省略,較嚴重犯罪的行為人被判刑後仍不履行罰金替代刑,便不應再給予其隨時繳付罰金的優惠。
8. 綜上,被上訴決定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73頁至第274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於2022年10月12日,本案在上訴人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及宣判(見案卷第124頁)。
  2.於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將三個月徒刑以九十日罰金作為替代,每日罰金為一百澳門元,合共為九千澳門元(MOP$9,000.00)罰金;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裁判於2022年11月1日轉為確定(見案卷第126頁至第129頁、134頁)。
  3.上訴人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之期間於2023年1月12日屆滿(見案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4.因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的期間屆滿而上訴人未作支付,原審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d)項規定,於2023年1月18日發出拘留命令狀(於2023 年1月20日交檢察院代表,以轉交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執行),同時提醒聲請人得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結合第47條第3款規定提出聲請(見案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
  5.上訴人就上一點卷宗第148頁之批示,於2023年1月20日透過辯護人向原審法庭提出聲請,表示因忙於照顧妻子及嬰兒,以致其疏忽未按時繳納罰金及訴訟費用,故聲請重新發出憑單以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然而,上訴人未附上任何證明其狀況之證明(見案卷第153頁);當時,原審法庭按檢察院代表的建議,再次提醒聲請人可適時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3款規定提交或有證明(見案卷第154頁)
  6.同時,為著核實上訴人的狀況,原審法庭採取兩項措施,包括向郵電局查核聲請人收取包括結算憑單在內之通知信函的狀況,以及其出入境紀錄。後獲回覆指上訴人於2022年11月22日收悉有關信函;上訴人曾於2022年11月24日入境澳門,於2022年11月26日離境,之後再無入境本澳的紀錄(見案卷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7.之後,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對本案提出聲請或提交證明文件,故此,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2日決定維持上指第4點所述卷宗第148頁背頁之批示,命令繼續等候拘留命令狀的執行(見案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8.於2025年11月28日,上訴人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拘留,隨後被送往監獄服刑。
  9.直至2025年12月1日,上訴人透過自聘辯護人向原審法庭提出聲請,包括要求發出支付罰金的憑單、查閱卷宗等;同時,辯護人表示上訴人已被送往監獄服刑(見案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0.原審法庭於同日,2025年12月1日,駁回上訴人上述要求發出支付罰金憑單之聲請,即被上訴批示,其相關內容(批示之第二部分)如下:
  ……
-卷宗第171頁及第173頁相關部分:閱。
被判刑人基於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被本案判處三個月徒刑;本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將三個月徒刑以九十日罰金作為替代,每日罰金為一百澳門元,合共為九千澳門元(MOP$9,000.00)罰金;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上述裁判於2022年11月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 129頁及第134頁)。
本案裁判適用之法律依據是《刑法典》第44條規定,於本案中,由於被判刑人沒有依時繳納罰金,其目前身處於監獄是基於該條文第2款前部分規定; 按照第44條第2款後部分結合第47條第3款規定,被判刑人目前已不可以支付罰金作為履行刑罰,其僅可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時, 本案將可能暫緩執行監禁,而且在暫緩執行時,將會規定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本案於第148頁背頁批示已曾提醒有關情況)。因此, 不批准第171頁有關發出憑單的聲請;不妨礙辯方採取認為合適的措施。
以緊急方式作出適當通知。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不繳納替代刑罰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存有錯誤法律適用的情況。上訴人稱,根據《刑法典》第44條基於沒有支付罰金而被判處執行徒刑的情況,可以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2 款的規定,隨時支付罰金而終止徒刑的執行,且《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替代刑罰, 始終屬於真正罰金的性質,而罰金具有其自身的統一性質及制度,包括可以並應當適用《刑法典》第47條第2款及第3款的制度。
上訴人要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批准向上訴人發出繳付憑單,以便支付本案中被判處支付的罰金,並在支付後立即终止執行徒刑刑罰,即時釋放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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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47條(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規定
一、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罰金,以避免執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監禁。
三、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
四、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應其請求以代替罰金之日計勞動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不履行日計勞動為不可歸責於被判刑者,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4條建立的徒刑之代替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剝奪自由刑的弊端。作為代替刑的罰金是將本來判處的徒刑用繳納罰金來代替服刑;而作為主刑的罰金,是獨立判處的,罰金本身就是主刑,繳完時才算刑罰執行完畢,如不繳納,替代罰金主刑的是勞動或徒刑。從兩者的目的、作用、執行方式來看,顯而易見,作為替代刑的罰金與作為主刑的罰金,並不相同。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的立場,亦跟隨葡萄牙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觀點,罰金主刑和罰金替代刑在刑事政策的不同,今罰金替代刑自成一體,決定了兩者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後果,包括不履行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尊敬的 助理檢察長在上訴意見書中寫到:
明顯地,立法者並沒有將《刑法典》第47條第2款適用於《刑法典》第44條。
第44條與第47條的分別是,前者主刑是徒刑,罰金是替代刑; 後者主刑是罰金,徒刑是替代刑。
Manuel Leal-Henriques 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於2023年出版 的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中明確提到當不履行替代刑的情況下兩者的分別(第43-44頁):
“5. - Não sendo satisfeita a pena de substituição (por exemplo, não pagando o condenado a multa em que se converteu a prisão), tudo volta ao principio, isto é, renasce a pena de prisão inicialmente imposta, sendo certo que, e no entendimento do STJ de Portugal, pagamento dessa multa de substituição feito a posteriori, ou seja, após o despacho de revogação desta, não faz com que a prisão volte ser substituída (Ac. Fix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 no.12/2013, de 16.10.2013, segundo o qual, 《transitado em julgado o despacho que ordena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em consequência do não pagamento da multa por que aquela foi substituída ..., é... irrelevante o pagamento posterior da multa por forma a evitar o cumprimento daquela pena de prisão, por não ser caso de aplicação do preceituado no no.2 do art.49 do Código Penal》-para Macau, no.2 do art.47).
能適用於第44條的僅為《刑法典》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
本案中,即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多次獲通知,除了在2023年1月 20日提出因忙於照顧妻子及嬰兒以致疏忽未按時繳納罰金並聲請重 發憑單之外,並沒有提交任何可適用《刑法典》第47條第3款之理由和證明。
……
當法官的批示有明確之法律規定時,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 條之規定。
本院維持先前立場,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决 定。”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的上述見解。
*
具體到本案,根據本裁判第二部分之事實:
- 於2022年10月12日上訴人當庭聽取宣判並收取判決通知。判決書中明確寫明:根據同一條條文(《刑法典》第44條)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可見,上訴人清晰知悉不繳納罰金的後果;
- 法院向上訴人發出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之憑單,最後付款日期為2023年1月12日,並郵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2022年11月22日收悉上述信函。上訴人亦曾於2022年11月24日入境澳門,於2022年11月26日離境,之後再無入境本澳的紀錄。然而,上訴人在澳期間並無支付相關的罰金;
- 原審法院於2023年1月18日命令向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其送往監獄服刑,同時提醒聲請人得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結合第47條第3款規定提出聲請(見案卷第148頁背頁)。
- 上訴人知悉上述第148頁背頁之批示後,於2023年1月20日透過辯護人向原審法庭提出聲請,表示因忙於照顧妻子及嬰兒,以致其疏忽未按時繳納罰金及訴訟費用,故聲請重新發出憑單以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 2023年2月1日,法官命令按檢察院的建議回覆上訴人(檢察院建議由於已對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送其往監獄服刑,故建議駁回其重新發出支付罰金憑單的聲請),同時,命令再次提醒聲請人可適時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3款規定提交或有證明(見案卷第154頁及其背頁)
- 之後,法院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及第47條第3款的規定向本案提出聲請或提交證明文件,並且查實上訴人適時(2022年11月22日)收取了支付罰金的通知及支付憑證,且曾於支付限期(2023年1月12日)內(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6日)身處澳門,故此,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2日決定維持卷宗第148頁背頁之批示,命令繼續等候拘留命令狀的執行(見案卷第164頁)。
- 於2025年11月28日,上訴人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拘留,隨後被送往監獄服刑。上訴人除了再次要求發出支付罰金的憑單,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及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提出其未能支付罰金不歸責其本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清楚知道不繳納替代刑罰金的後果,亦有多次機會解釋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及第47條第3款的規定來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沒有重視法院的決定和告誡,雖然其曾經作出解釋,但是一直都沒有提交任何證明,且卷宗內亦無任何資料可令法院認定上訴人不繳納罰金的理由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面對這些情況,原審法院完全不能作出再度簽發支付罰金憑證或將其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的決定。
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出現違反法律的情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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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1月15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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