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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93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兩名嫌犯(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均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5-01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2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300,000港元(折合為309,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符合給予徒刑暫緩執行之前提;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未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緩刑
3.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兩年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未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4.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兩年之徒刑,已具備緩刑之形式要件。
5. 就實質要件而言,上訴人為初犯,於庭上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承諾不再犯罪,且於審判聽證前存入澳門幣220,000元,完全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6. 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將對緩刑產生影響,可參考中級法院第343/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提到“行為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這一情節不是罪狀情節,而是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緩刑作為執行徒刑機制,考慮的是,“社會的良好預測”,無疑,完全允許法院考慮行為人在彌補被害人損失方面作出的賠償行為和努力”。
7. 同時,亦須指出,上訴人自被羈押至今將近一年時間,這段時間足以對其產生阻嚇和威懾效果,其已體會到刑罰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的懲處。
8. 此外,上訴人於庭上表達悔意及反省,因此,上訴人已汲取到深刻教訓,充分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9.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0. 然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及基本承認控罪,但嫌犯其特地來澳犯案,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11. 明顯地,過度投放一般預防概念於本具體個案已偏離《刑法典》替代刑罰的目的及原意,此舉已明顯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12. 徒刑之執行為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更有利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透過實際徒刑以達至刑罰的目的以及預防犯罪。
13.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考慮上訴人符合緩刑之前提,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量刑過重
1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請求考慮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負責來澳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帶回香港。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17. 上訴人只是替人提領贓款的“跑腿”,與設計詭計或獲益之主謀有本質區別,上訴人的罪過相對其他共犯較低。
18. 而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款項後,亦未繼續參與實施新的詐騙行為。
19. 此外,上訴人在庭上聲明,其按照涉嫌人“(D)”之指示,將涉案22萬澳門元帶回香港後交予他的一名不知名朋友,當上訴人詢問報酬時,該不知名朋友說稍後轉帳,但之後該人將上訴人拉黑,之後“(D)”也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之報酬(見卷宗第163頁及第186頁)。
20. 換言之,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21. 然而,在此前提下,且經濟困難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獨力作出全數賠償220,000澳門元,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全部損失。
22. 在此情況下,有關賠償不僅體現上訴人悔過之態度,更應被視為減輕其罪過之情節。
23. 相較同類案件,上訴人更為積極地以最大程度彌補錯誤行為。
24. 從上訴人於犯罪後作出彌補之表現,顯示其並非品性頑劣,人格及犯罪後之行為均屬正面。
25.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在庭上主動承認錯誤,有理由相信其已獲得深刻教訓,且符合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26.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為初犯,在本案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主動承認了犯罪事實,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27. 上訴人自被羈押至今將近一年時間,這段時間足以對其產生阻嚇和威懾效果。
28. 即使對上訴人判處較輕的刑罰,並不會對社會產生發放出負面消息,亦不會破壞公眾的法律意識及社會成員對社會和個人安全的期望,更不會讓彼等產生僥倖心理繼而挺而走險。
29. 本次犯罪是屬於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較低。
30. 儘管被上訴判決認為強調一般預防有效必要性,但是一般預防亦只是刑罰選擇及量刑的其中一項參考指標,在進行刑罰選擇及量刑時,法院同樣須考慮到罪過的程度。
31. 有必要引用2019年3月28日中級法院第291/2019號合議庭裁判,該裁判亦指出,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強調。
32. 判處實際徒刑也需要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及事件而訂定,而不是單純考慮一般預防欲達到的效果。
33.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僅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的犯罪,但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34. 故原審法院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3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並對上訴人判處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刑期較為恰當。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部份,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倘未能如此認為,則補充請求:
2)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部份,並重新衡量所應判處之徒刑刑期,改為對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香港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2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判決同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
3. 我們認為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量刑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
4. 本案涉及2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致電被害人,聲稱為其親友,繼而向被害人訛稱遇上突發事件需要款項,被害人受騙後,上訴人按指示前來澳門,向被害人聲稱是律師,被害人信以為真,將MOP$220,000現金款項交予上訴人,被害人之後又將HK$300,000交予第2名嫌犯,上訴人回香港後將款項交予上線成員。
5. 從量刑角度而言,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在香港曾因販賣罪而被判處9年徒刑,2023年出獄,在警方調查期間拒絕回答問題,首次司法訊問期間承認為獲得HK$15,000報酬而做出詐騙行為,且於審判聽證前數日存入MOP$220,000。
6. 上訴人聲稱其已在案中被羈押了近一年,已足以對上訴人起到阻嚇作用,且上訴人已獨力承擔了其對被害人損害賠償,完全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對上訴人處以緩刑。
7. 我們認為,作為一名曾因販賣罪而入獄9年之久,出獄不足2年再次為金錢鋌而走險,做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僅對其行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必須對其處以實際徒刑才能回應社會對法律制度的期盼。
8. 本案涉及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2年至10年徒刑。
9. 考慮到上訴人審判聽證前已存放了MOP$220,000,作為彌補其對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即刑幅為1個月至6年8個月。
10. 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屬於近年常見的“猜猜我是誰”類型的電話詐騙案,被害人往往是甚少接觸社會,容易上當受騙的老年人,而且涉及金額多為相當巨額,不僅令被害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亦對居民的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帶來相當大的衝擊,一向以來是警方及相關部門嚴防及嚴打的目標,然而至今仍是無日不有之,故此,針對此類案件,絕不能姑息,此類案件一般預防的要求相當高。
11. 本案中,上訴人雖非犯罪集團首要人物,但為獲取酬勞,明知所作所為是詐騙他人錢財,從香港入境澳門,其罪過程度不輕,正如原審法庭所言,“此類犯罪成本低,效益高,易於作案,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其對被害人所作的賠償,已被原審法院視為特別減輕情節,但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民事賠償作用不能被放大,從而無視此類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根本性破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2年的實際徒刑,接近刑幅的1/4,並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其中沒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情況,更沒有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9月19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2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對其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但是,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對其量刑有利的因素且原審法庭過分強調一般預防,對其不予緩刑且對其量刑過重,為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改為給予上訴人緩刑或改為判處其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上訴人稱案發前曾在香港因販毒罪入獄約九年並於2023年得以釋放,但是,上訴人於釋放後不足兩年期間再次夥同他人進入澳門詐騙他人,其中,上訴人本次類似近年猖獗的“猜猜我是誰”的詐騙行為予被害人造成22萬澳門元的損失且其同夥於同日另行予被害人造成30萬港元損失,為此,考慮上訴人未有接受過往服刑的教訓、其在出獄不超過兩年即再次犯罪並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損失的嚴重犯罪故意和犯罪後果,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檢察院認為,必須對其處以實際徒刑方能回應社會對法制的期望,以及原審法庭的量刑合理且無減刑空間,為此,檢察院建議宣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二、分析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对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承認犯罪、具悔意和反省犯罪行為、其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仍然籌集資金全部賠償其本人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其在共同犯罪的角色輕微、其行為未予社會造成過重損失且其本人尚未從犯罪行為中得到報酬,然而,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且過於強調相關犯罪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的一般預防要求,對其不予緩刑且對其量刑過重,故此,被上訴裁判因沒有予其緩刑且量刑過重導致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予其緩刑或改判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我們認同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兩年至十年徒刑;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規定,經特別減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7條、第201條和第221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地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的人格和個人生活狀況、犯罪的前後行為、其為初犯、其基本承認犯罪行為、其具悔意並已全部賠償其本人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其與通謀者跨境進入澳門犯罪、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嚴重、其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多發且屢禁不絕的一般預防要求,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全面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包括考慮上訴人存在全部賠償其犯罪行為予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相關判罰為該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
另一方面,考慮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疑人跨境犯罪,彼等針對長者施行詐騙並予被害長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數目 —— 上訴人予被害人造成22萬澳門元損失、同日另一嫌犯予被害人造成30萬港元損失且次日其他同案行為人欲再行詐騙被害人25萬元但因故未遂——,為此,考慮針對類似電信詐騙案件猖獗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和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不予緩刑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不予緩刑和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與涉嫌人“(D)”等同伙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決定由有關涉嫌人或同伙隨機致電他人,並在通話中誘導有關人士誤以為來電者為其親友,繼而以突發事件陷入困境等借口向有關人士索取款項,並要求有關人士將現金款項交予指定的嫌犯,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在上述團伙的安排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先後於2024年6月20日上午8時37分及上午10時32分從香港入境本澳。
3. 同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C)在其位於…的住所內,透過住所固網電話…接獲一則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的來電,對方為一名操流利粵語的男子,開始對話即以“阿媽”稱呼被害人,而被害人沒有兒女,故誤以為該男子稱呼的“阿媽”意指“姑媽”,且被害人有感該男子的聲音與其侄兒(E)極為相似,故誤認該男子為其侄兒並繼續進行對話。
4. 期間,該男子(下稱“侄兒”)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打鬥使他人受傷,當下需支付220,000元解決事件,並因而向被害人借取有關款項。被害人不虞有詐,遂同意借出款項。接著,“侄兒”告知被害人稍後會由一名陳姓男律師前往其家中收取款項,著被害人立即準備現金,被害人並因而向“侄兒”提供其手提電話…作聯絡。
5. 同日上午9時48分,被害人來到XX銀行新馬路支行從其帳戶…提取了澳門幣200,000元現金,取款後再從家中取出澳門幣20,000元現金,然後在住所等候“侄兒”的來電。
6. 之後,“侄兒”及一名自稱“陳律師”的涉嫌男子多次致電被害人住所的固網電話,期間,被害人應“陳律師”的要求提供了其住址,“陳律師”遂相約被害人在栢寧停車場的收費處交收款項。
7. 隨後,第一嫌犯在同伙的安排下前往栢寧停車場收費處與被害人會合。
8. 同日上午約11時14分,第一嫌犯來到上址並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被害人隨即帶同上述澳門幣220,000元現金前來與第一嫌犯會合,期間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自稱為“陳律師”,故被害人將載有前述現金的粉紅色膠袋交予第一嫌犯。
9. 同一時間,第二嫌犯在同伙的安排下亦來到上址附近徘徊。
10. 第一嫌犯在取得款項後隨即逃離現場,然後透過Whatsapp聯絡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電話號碼…),並按該名涉嫌人的指示對錢款進行拍照及帶同有關款項返回香港。
11. 同日中午12時01分,第一嫌犯帶同上述澳門幣220,000元現金逃離本澳。
12. 同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在家中再次透過其住所的固網電話接獲“侄兒”來電,“侄兒”向被害人訛稱有關傷者需進行手術治療,故要求被害人再提供港幣300,000元,被害人不虞有詐,遂同意提供金錢協助。接著,“侄兒”告知被害人稍後由“陳律師”的助理“林小姐”前來收取款項。
13. 同日下午1時56分,被害人來到位於亞馬喇前地的XX銀行總行從其帳戶…提取了港幣230,000元現金,以及從其帳戶…提取了澳門幣72,205元並將之兌換成現金港幣70,000元,然後返回住所等候“侄兒”的來電。
14. 同日下午約3時,第二嫌犯透過電話告知被害人已到達栢寧停車場收費處並確認被害人的衣著,被害人隨即帶同上述合共港幣300,000元現金前來與第二嫌犯會合,期間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自稱為“林小姐”,然後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接聽,通話中“侄兒”要求被害人將港幣300,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故被害人將載有前述現金的黃色膠袋交予第二嫌犯。
15. 第二嫌犯在取得款項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返回香港。
16. 2024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在家中再次透過其住所的固網電話接獲“侄兒”來電,“侄兒”向被害人訛稱因有關傷者住院需繳交按金,故要求被害人再提供250,000元,被害人不虞有詐,並告知“侄兒”銀行帳戶僅餘澳門幣200,000元,“侄兒”隨即回覆澳門幣200,000元亦可,並告知被害人稍後由一名“楊律師”代替“陳律師”前來收取款項。
17. 同日下午2時55分,被害人來到位於亞馬喇前地的XX銀行總行從其帳戶…提取了澳門幣200,000元現金,然後返回住所等候“侄兒”的來電。
18. 同日下午3時43分,一名自稱“楊律師”的涉嫌人使用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雙方相約在栢寧停車場收費處交收款項,期間“楊律師”曾確認被害人的衣著並告知被害人稍後會再與其聯絡。
19. 被害人隨即帶同上述澳門幣200,000元現金前往上址等候“楊律師”,惟等候多時仍未接觸到“楊律師”故返回家中,當時,被害人發現早前遺留在家中的手提電話有多則未接來電的記錄,當中數則來自“楊律師”的電話…。
20. 接著,被害人致電真正的侄兒(E),獲悉(E)並沒有涉及任何傷人事件,被害人有感被騙,遂報警求助。
21.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貳拾貳萬元(MOP220,000.00)。
22. 事件中,第二嫌犯及有關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
23. 2024年10月13日,警方在氹仔北安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第一嫌犯。
24.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25.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隨機致電他人,然後在通話中誘導被害人誤以為來電者為其親友,繼而向被害人訛稱遇上突發事件需要錢款解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提供金錢救助,並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款項交予第一嫌犯,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27. 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隨機致電他人,然後在通話中誘導被害人誤以為來電者為其親友,繼而向被害人訛稱遇上突發事件需要錢款解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提供金錢救助,並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款項交予第二嫌犯,藉此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2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A)於2025年7月16日在本案中存放了220,000澳門元,作為彌補因其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而造成損失的賠償金。
-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前台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B)。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兩個具有補充關係的上訴理由:
第一, 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承認犯罪、具悔意和反省犯罪行為、其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仍然籌集資金全部賠償其本人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其在共同犯罪的角色輕微、其行為未予社會造成過重損失且其本人尚未從犯罪行為中得到報酬,然而,原審法庭量刑時未能充分認定其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且過於強調相關犯罪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的一般預防要求,對其不予緩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改判緩刑;
第二, 如果中級法院不這樣認為,上訴人也覺得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導致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或改判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首先,雖然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是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但是給予對問題的邏輯性審理,我們認為應該先審理後一上訴理由,而祗有在確定了具體刑罰之後才比較合適地考慮緩刑的適用。
無論如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對於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特別減輕處罰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經適用《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後的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而原審法庭在量刑時經過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的人格和個人生活狀況、犯罪的前後行為、其為初犯、其基本承認犯罪行為、其具悔意並已全部賠償其本人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其與通謀者跨境進入澳門犯罪、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嚴重、其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多發且屢禁不絕的一般預防要求,判處兩年徒刑,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高,或者刑罰於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不相適應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而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2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方面,作為僅僅涉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緩刑制度,法院尤其應該著重於考慮此類犯罪對澳門社會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以及澳門居民對法律的信心的得失因素。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坦誠犯罪事實以及對受害人主動賠償並被適用了刑罰的特別減輕,然而,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疑人跨境犯罪,彼等針對長者施行詐騙並予被害長者造成的相當巨額的經濟損失,而且針對類似電信詐騙案件所強烈懲罰呼籲所顯示的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決定了法院還不能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以維持廣大市民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並且可以得出結論,簡單的徒刑威嚇並不能合適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法院不能作出緩刑的決定。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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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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