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332/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題:寄存合同;博彩中介人;承批公司;連帶責任。
裁判摘要
  基於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不能支持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此一解釋性法律,以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原告要求承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應予以維持。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32/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告(C)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B)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經營的(B)澳門娛樂場內開設的(C)貴賓會的客戶,截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在(C)貴賓會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7,289,841.00的籌碼及人民幣$15,039,240.00。於2021年12月4日,原告發現(C)貴賓會已經停止運作。原告隨後於2021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信件成功通知第一被告,要求提取上述寄存之港幣籌碼及人民幣存款,惟至今仍沒有獲得第一被告任何回覆且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向其支付澳門幣36,633,520.99元,以及上述金額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11.75%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遲延利息。
*
經相應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判處第一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港幣17,289,841.00元及人民幣15,039,240.00元,合共折合為澳門幣36,633,520.99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5%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遲延利息,並開釋其針對第二被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
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 上訴人已符合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要求博彩承批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
   A. 《事實事宜裁判》對待證事實第2至4、8、10至14、16、17、22的回答中已證實“原告為著方便賭博,尤其是存取籌碼及款項,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原告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賭博時,除了會利用當次所攜帶的資金直接兌換籌碼,也曾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未能具體查明的款項”(卷宗第753至756頁)。
   B.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明顯可知:在被上訴人之博彩中介人接受了上訴人已存放的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已完全符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之要件。
   C. 從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中可知,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第30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博彩承批公司(即被上訴人)有特別義務監督「博彩中介人在其娛樂場內所進行的所有活動」,博彩承批公司(即被上訴人)作為「上述博彩中介人的活動」之受益人,須就上述行政法規第29條所指的對承批公司業務所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責任。
   D. 而且,即使博彩中介人非法獲得維持貴賓廳運作所需的融資,有關活動亦直接反映了承批公司(即被上訴人)經營博彩業務。倘專營承批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其監察博彩中介人的義務,並許可或容忍博彩中介人在其娛樂場從事該活動,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該活動所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責任。
   E. 綜合多個司法見解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的解讀,明顯可知,要符合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要件,原告並不需要去證實賬戶中的每一筆款項是用於娛樂場的進行博彩之用。
   F.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明顯可知,在被上訴人之博彩中介人接受了上訴人已存放的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已完全符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之要件,且已證事實足以支持“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理據,故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並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6,633,520.99元及遲延利息」之上訴請求成立。
➢ 對上訴人有利且被裁定證實的事實,被上訴人未承擔應有的反證責任
   G. 上訴人已履行舉證責任,證實了以上事實內容,相反,被上訴人作為被告未能推翻及反證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H. 按照司法見解可得知,被上訴人應根據《民法典》第335條2款、第339條規定對上述已證事實而“提出”及“證明”阻礙、變更或消滅上訴人權利的事實,例如上訴人在上述賬戶中存、取金額的哪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
   I. 事實上,上訴人「存、取金額及兌換籌碼」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澳門娛樂場內」,被上訴人最具有條件向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某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因為被上訴人自身賭場內的每一帳房、每張賭枱的金額及籌碼投注、派獎、遺失的記錄及所有帳房、賭廳、賭枱、貴賓會監控錄像等等證據均由博彩承批人直接掌握。
   J. 被上訴人可透過「某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的相關證據,根據《民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反證上述已證事實,但被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也就是沒有作出反證,所以「涉案賬戶款項均用作賭博目的」內容未受到被上訴人質疑。
   K. 本案不存在「卷宗欠缺任何關於上訴人進行兌換並於涉案(C)貴賓會內進行博彩之證據」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有不同見解,上訴人所提出「存在證據足以支持“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理據應成立,理由如下:
➢ 本案存在事實推定的證據方法
   L. 原審法院認為欠缺「原告帳戶內之餘額為“屬於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存放”且“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而嬴取”的籌碼及款項」之事實內容。
   M. 實際上,依據《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3條之規定,透過本案已證事實便可推論出上述欠缺之事實內容。
   N. 《事實事宜裁判》對待證事實第2至4、8、10至14、16、17、22的回答中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並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
   O. 根據司法見解及結合《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從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澳門娛樂場內的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並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可合理推論出「原告帳户內之餘額為“屬於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存放”且“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而贏取”的籌碼及款項」之事實。
   P. 按照一般經驗準則及常理,「為賭博目的在被上訴人娛樂場內的貴賓會開設賬戶並存、取金額」難以得出「“上訴人賬戶的金額不是用於賭博」之結論。
   Q. 根據司法見解可得出,從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澳門娛樂場內的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並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不能認定出“另一與上述已證事實有矛盾的事實”。
   R. 即法院不能認定出「“上訴人沒有在被上訴人的娛樂場內存放籌碼款項”或“上訴人存放不用於博彩的籌碼及款項”」之結論,否則將出現上述已證事實間互相矛盾不相容的情況。
   S. 因此,依據《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3條之規定,透過事實推定證據方法得出「原告帳户內之餘額為“屬於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存放”且“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而蠃取”的籌碼及款項」之事實推論。
   T. 本案不存在「卷宗欠缺任何關於上訴人進行兌換並於涉案(C)貴賓會內進行博彩之證據」之情況。
➢ 已證事實足以支持“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請求
   U. 《事實事宜裁判》對待證事實第2至4、8、10至14、16、17、22的回答中已證事實明顯可得出,在被上訴人之博彩中介人接受了上訴人已存放的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已完全符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之要件。
➢ 被上訴人沒有履行「主張及證明阻礙的重要事實」之責任
   V. 被上訴人應根據《民法典》第335條2款及第339條規定,針對「《事實事宜裁判》對待證事實第2至4、8、10至14、16、17、22的回答中的已證事實」提出及證明阻礙、變更或消滅上訴人權利的事實,從而反證上述已證事實。
   W. 依據司法見解對重要事實的定義,「涉案賬戶款項並非用作賭博目的以及某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內容,亦是被上訴人要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的直接前提及因素之一,更是構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依據的法律要求規定的“重要事實”」。
   X. 但上訴人實際上沒有主張及證明阻礙、變更或消滅上訴人權利的重要事實,也沒有成功反證上述已證事實。
   Y. 按照司法見解內容結合《民法典》第335條1款、第336條3款前半部分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1款可得知,須由上訴人履行「“主張”及“證明”涉案賬戶款項並非用作賭博目的以及哪一筆存、取金額款項不屬或不用作賭博目的」之責任。
   Z. 本案中被上訴人未有清楚主張及證明「涉案賬戶款項並非用作賭博目的以及某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未有履行其依法應負主張重要事實的責任而導致事實不足,故被上訴人須承擔敗訴的風險及後果。
➢ 阻礙性重要事實不是明顯事實更不能被視為獲認定
   AA. 上訴人沒有履行「主張及證明阻礙的重要事實」之責任。
   BB. 且該重要事實「涉案賬戶款項並非用作賭博目的以及某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顯然不屬於一般注意下可察覺之事實,即不屬明顯事實(見《民法典》第250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
   CC. 依照司法見解結合本案情況中,尊敬的法官 閣下並沒有邀請各當事人就上述的重要事實納入至須審理的範圍一事作陳述或補充,因此,上述重要事實不能被視為獲認定。
   DD. 由於,上述重要事實沒有被採納至《清理批示》及《事實事宜裁判》,即上述內容未獲證實。
   EE. 依據司法見解,在所詢問之事實未獲證明的情形下,一切就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判決就是針對獲認定之事實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最終作出終局裁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換句話說,判決就是將法律適用於已認定之事實。」。
   FF. 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的明確規定,全體當事人是就「已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而非對「沒有被列為已確定之內容」進行解釋及適用法律。
   GG. 依據司法見解可得出,上述的重要事實“未經當事人主張”、“未採納至《清理批示》及《事實事宜裁判》”、“更未獲證明”的情況下,無從推翻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娛樂場內的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並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
   HH. 被上訴人沒有履行「主張及證明阻礙的重要事實」之責任,已證事實足以支持“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請求。
   II.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中的已獲證明之事實,尤其是對待證事實第2至4、8、10至14、16、17、22的回答,已獲證實原告為著方便賭博,也曾為賭博目的利用涉案的賬戶存、取金額,因此,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之要件,故應裁定「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並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6,633,520.99元及遲延利息」之上訴請求成立。
即使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理據,亦請考慮下列補充觀點――被上訴人應對部份款項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JJ. 被上訴裁判認為未能證明原告帳戶內之餘額是屬於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存放且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而贏取的籌碼及款項的主要原因是:已證實告於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間沒有來澳門賭博;及原告賬戶中的部份港幣款項及大部份的人民幣款項是在原告沒有來澳門賭博期間所累積的。
   KK. 透過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12點之回覆,被上訴判決已經明確地證實了原告在澳門賭博期間,所累積的結餘為港幣籌碼16,668,146.00元及人民幣2,000,000.00元。.
   LL. 因此,即使應排除上訴人不在澳門期間的寄存行為,亦應判處被上訴人對截止2020年12月18日賬戶結餘的港幣籌碼16,668,146.00元1以及人民幣2,000,000.002元,即折合為澳門幣19,693,192.60元3的款項與第一被告負連帶責任。
*
第二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813至821頁的答覆,當中提出要求原告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之規定提交結論的聲請,亦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告獲通知後提交了卷宗第832至836頁的答覆,當中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第一被告的中文商業名稱為“(C)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葡文商業名稱為“(C) PROMOÇÃO DE JOGOS –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已證事實A)項)
2. 第一被告於設立時的中文商業名稱為“(D)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葡文商業名稱為“(D) PROMOÇÃO DE JOGOS –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並於2012年2月,將其商業名稱變更為“(C)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申請編號為AP.43/10022012)。(已證事實B)項)
3. 第二被告的中文商業名稱為“(B)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葡文商業名稱為“(B) RESORTS (MACAU) S.A.”,是一間在澳門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是…,所營事業為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s; hotelaria; restauração e bebidas; gestão e operação de serviços de turismo e transporte e de locais de entretenimento, de recreação, de realização de conferências e de saunas, comércio a retalho 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已證事實C)項)
4. 第二被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於2002年6月24日簽署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獲批給在澳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證事實D)項)
5. (B)澳門娛樂場位於澳門外港填海區仙德麗街。(已證事實E)項)
6. 在第二被告的同意下,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旗下的(B)澳門娛樂場開設了的名為“(C)貴賓會”(又稱“(C)集團貴賓會”)的貴賓廳,以從事其博彩中介業務。(已證事實F)項)
7. 第一被告自2011年至2021年期間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編號為…。(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8. 第一被告所開設的(C)貴賓會內設置了獨立的賬房,以免費供其會員兌換、寄存及提取籌碼和現金,為其會員提供各種的便利,並吸引其會員到第二被告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進行賭博。(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9. 第二被告作為博彩承批公司,允許第一被告在貴賓會內為其會員兌換、寄存、提取籌碼及現金,第二被告亦會根據其與第一被告之間的中介合同,就第一被告提供的服務,向其支付合同當中所規定的回報。(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0. 於2018年12月25日,原告為著方便賭博,尤其是存取籌碼及款項,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會員編號為“…”(又稱為“…”),該貴賓會是第一被告所開設的。(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1. 原告被告知,其賬戶餘額有任何變動,第一被告會以手機短信的方式將最新的餘額發送至原告的手機。(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12. 第一被告另向會員提供一款手機APP,供會員隨時在線查閱賬戶的籌碼及存款餘額。(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3. 原告獲發一張會員卡(名為”XX卡),卡上印有“(C)集團”的字樣及標誌、原告之全名及會員編號(…)以及一本會員小冊子。(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4. 開戶同日(2018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所開設的貴賓會的另一會員(E)(其會員編號為…)於第二被告娛樂場內開設的(C)貴賓會,將金額為港幣17,000,000.00元的款項轉賬至原告之會員帳戶內。(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15. 與此同時,第一被告為(E)開具了一張名為《收據》的“提取憑據”,該憑據顯示,戶主(E)將“1700萬港幣轉賬至[(…]”。(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6. 此後,原告便偶爾來到澳門賭博,原告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賭博時,除了會利用當次所攜帶的資金直接兌換籌碼,也曾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賬戶存、取金額未能具體查明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7. 第一被告除了向會員提供港幣籌碼的寄存服務,也提供人民幣的存取款及兌換服務,會員所存入的人民幣可以隨時按照匯率兌換成為港幣籌碼或現金,以便會員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8. 截至2020年12月18日,經過寄存與提取(具體存取過程及次數未作記錄),原告的[…]號賬戶內的餘額如下:
- 港幣籌碼16,668,146.00元;
- 人民幣2,0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19. 於2020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所開設的貴賓會的另一會員(F),於(G)娛樂場內開設的(C)貴賓會,從其貴賓會的賬戶[…]轉入了200萬人民幣的存款至原告之賬戶。(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0. 於2020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其[…]號賬戶內的餘額更新為:
- 港幣籌碼16,668,146.00元;
- 人民幣4,0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1. 於2021年3月1日,[…]號賬戶內存入了港幣籌碼28,970.00元及人民幣19,960.00元的存款。(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2. 截止2021年3月1日,原告的[…]號賬戶內的餘額如下:
- 港幣籌碼17,289,841.00元(折算為澳門幣17,834,470.99元);
- 人民幣15,039,240.00元(折算為澳門幣18,799,050.00元)。(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3. 原告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所存入的現金及籌碼由第一被告掌管及支配,並由第一被告分配至具體部門進行管理及計算。(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24. 第一被告收到上述提及的各次存款後,其以自身名義向會員發送帶有“(C)”字眼的帳戶結餘之短訊,以便確認收取了原告的現金及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5. 上述短訊內容是由第一被告所草擬及發送的,原告無法決定短訊的來源及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6. 於2021年3月1日以後,原告不曾動用上述[…]號賬戶內的餘額。(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27. 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日,原告沒有來澳門賭博。(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28. 原告於2021年12月4日前來澳門,目的是前往(C)貴賓會要求提取所寄存的港幣籌碼及人民幣存款,結果發現(C)貴賓會已經停止運作。(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29. 2021年下旬,原告發現(C)集團手機應用程式已經無法登入,原告嘗試通過電話詢問如何提取餘額,亦無法得到正面回應。(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30. 於2021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正式對外發佈公告,宣告自12月10日起結束公司業務。(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31. 於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以雙掛號信件成功通知第一被告,要求提取有關籌碼及存款,合共價值為港幣17,289,841.00元及人民幣15,039,240.00元,總合共為澳門幣36,633,520.99元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32. 原告至今沒有獲得第一被告的任何回覆,更沒有收到第一被告的任何金額。(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
四、 法律適用
第二被告在其上訴答覆中,提出原告未有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所要求的內容。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第二被告顯然並無道理。
經分析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已明確指出其認為被上訴判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並依其觀點向法庭闡釋該等規定倘被正確適用時,將能如何支持其請求理由的成立。
基於此,不批准第二被告所作的爭議。
*
  在處理以上問題後,本院將審理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在上訴理由陳述書中的結論部份,可以歸納出以下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就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規定的適用;
  - 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舉證責任,應交由被上訴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2款或第339條,提出及證明足以阻礙、變更或消滅上訴人權利的事實(例如上訴人在上述帳戶中存、取金額的哪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又或反證有關事實;
  -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亦主張,案中餘下事實推定等其他證據,足以得出「原告帳戶內之餘額為“屬於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存放”且“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而蠃取”的籌碼及款項」之事實推論。
*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
  關於此一規定的適用,終審法院於2021年11月19日在第45/2019號卷宗以及其後在多個同類型案件中的司法見解表明,上述條文旨在規定博彩承批公司亦與其博彩中介人就後者在娛樂場內進行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在上引合議庭裁判中,尊敬的終審法院同時亦強調: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第29條的適用範圍也僅限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因為只有這樣,讓承批公司就可能因該中介活動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方為合理)。
  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63條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按照同一法律第65條第2款規定,上引第63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按照上引第63條第1款規定,只有當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的,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對應葡語為“…quando os fundos ou fichas foram utilizados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ou foram ganhos nestes jogos”),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就相同見解,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25年9月17日及2025年10月10日在第124/2022號及第55/202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上引第63條性質上屬於解釋性法律,其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民法典》第12條第1款)
  基於上引分析,要使承批公司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單單證明其曾經向博彩中介人存放款項或籌碼,且其在博彩中介人處開立的帳戶尚有結餘並不足夠,其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帳戶內具體部份的結餘是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又或是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而承批公司也只會就該等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儘管本判決第三部份所轉錄的獲證事實第10、14、18、19、21條顯示,原告為著方便賭博,尤其是存取籌碼及款項,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由第一被告所開設的)(C)貴賓會開設會員帳戶,且其後透曾自行或透過他人將款項轉賬至有關帳戶,且亦儘管獲證事實第16條顯示,在上述帳戶開立後,原告便偶爾來到澳門賭博,且其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澳門(B)娛樂場內的(C)貴賓會賭博時,除了會利用當次所攜帶的資金直接兌換籌碼,也曾為賭博目的利用上述帳戶存、取金額未能具體查明的款項,然而,本案的獲證事實卻未能支持有關帳戶現有結餘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源於原告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須指出的是,涉案帳戶是在2018年底開立,直至獲證事實第22條所述時點,途中必然曾多次出現為著不同目的而進行的存或取款操作,然而,有關款項不必然是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又或是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為此,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2款甚至設定了指引,其要求“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然而,在本案中,並無證據支持待證事實第22條所載結餘是屬於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
  如上所言,證明有關事實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而非一如原告透過上訴所主張般,應由第二被告根據《民法典》第335條2款或第339條,提出抗辯或反證,並證明原告在涉案帳戶中的哪一筆具體款項被用於賭博以外的其他目的。
  除更佳見解,本院認為,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既不能直接顯示,亦未能從中推論出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因此,在原告未能證明有關前提事實的情況下,應以不利於原告的方式作出裁判,並裁定其針對第二被告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8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HKD16,668,146.00 * 1.0315 = MOP17,193,192.60
2 CNY2,000,000.00 / 0.8 = MOP2,500,000.00
3 MOP17,193,192.60 + MOP2,500,000.00 = MOP19,693,192.60
---------------

------------------------------------------------------------

---------------

------------------------------------------------------------

第332/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