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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侮辱、誹謗、公開及詆毀罪

摘 要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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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及詆毀方面,則適用《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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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及詆毀罪」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 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侮辱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0日的罰金。
2.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誹謗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60日的罰金;
  《澳門刑法典》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開誹謗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50日的罰金。
3.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0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每日的罰金訂為150澳門元,合共為45,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200日的徒刑。
4. 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輔助人(B)(民事請求人)支付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作為本案不法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鑒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作出載於卷宗第361頁至第373頁的合議庭裁判,故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理由如下;
I. 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 輔助人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
➢ 保險中介人負有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
➢ 違反限制本訴訟的證明對象僅限於理賠索償的過程而排除訂定合同前的輔助人須承擔的善意義務及屬於上訴人阻卻本案犯罪的不法性的事實情節
➢ 上訴人是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
➢ 輔助人欠缺最基本的消費倫理道德
➢ 輔助人侵犯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的資訊權所獲得指導及取得資訊權、參與在法律上有關自身權益的訂定權、經濟利益受保障權的主觀權利
2. 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項a項規定,輔助人是XX保險有限公司的保險代理人;
3. 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
4. 上述法定義務是衍生自當事人間磋商的保險合同的形成階段及當事人間訂立保險合同後的履行階段必須遵守的善意原則所生(依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5.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17頁所言如下:「被害人(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由於嫌犯的索償事件經其公司相關部門評定後,因不屬火災的情況,所以未符合索償條件;被害人表示嫌犯所發放訊息中所指的(C)為其本人,而且(D)屬下只有她一人使用這個名字,事件中由於嫌犯未獲賠償,所以嫌犯希望她(被害人)承認因自己沒有解釋清楚保險條款,令嫌犯在錯誤的情況下購買保險,被害人表示自己已解釋清楚有關條款內容予嫌犯知悉,且嫌犯自己也清楚知悉自己購買了什麼保險。」(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6. 輔助人/被害人(B)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作出證言指出:“被害人表示自己已解釋清楚有關條款內容予嫌犯知悉”;
7. 在2025年3月20日,輔助人在庭上的庭審錄音所言如下:「
嫌犯辯護人:點解XX保險嘅保單呀,全部英文,無中文版本咖?
(B)答:現在已經系有中英咖啦。
嫌犯辯護人:幾時開始有?
(B)答:應該,可能系今年掛,因為依家佢系勞工保險呀嗰啲保險呢佢有中英文版本,火險呢佢系英文版本,依家系有嘅,我記得,宜家新出系有嘅。
嫌犯辯護人:宜家開始有中文版本,咁er佢….。
(B)答:但無英文版本無影響咖,因為我報價比佢係中文版本,我報價比佢個陣時系用中文報價比佢,雖然出咗保單,亦都有解釋話比佢聽,你買咗咩野貨品,有啲咩野附加條款,有啲咩野咁。
嫌犯辯護人:你報價用中文版報價比佢,有埋晒保險條款同合同嗰啲嘢咖?
(B)答:報價裡面有附加條款,有晒裡面咖,你英文版其實…..。
嫌犯辯護人:你有中文版,點解唔比中文版佢呀?
(B)答:唔係我開保險公司咖嘛,咁保險公司出嘅等於。
嫌犯辯護人:咁有無個證據證明你比左個中文佢?
(B)答:有呀,佢自己微信都有啦,佢SD微信,我SD微信比佢咖嘛,我地七月幾嗰時微信我截圖比佢,全部嗰啲都系中文版報價嚟咖。
嫌犯辯護人:你個報價單系寫住,簡單咁樣報價…..。
(B)答:即系佢個保單內有寫住火險加水險裡面有保障額系乜野,附加條款有啲乜野嘢,保費有幾多嘢。
嫌犯辯護人:咁有無話邊啲系不賠咖?
(B)答:不賠事項是保單內容內,系有嘅。
嫌犯辯護人:但報價嗰陣時係無嘅?
(B)答:系啦。
嫌犯辯護人:咁依家佢就系不賠事項啦…個條款,所以就….。
(B)答:點樣不賠事項呢,話明買火險,個哥賠,其實系好簡單一個火險就系佢有火災,佢依家就系無火災出現嘛。
嫌犯辯護人:短路賠唔賠?
(B)答:短路,LA,賠嘅,賠咩野呢,短路如果引致佢其他火燒嘅野,係賠嘅,佢系短路,譬如:我個燒箱系燒咗,燒箱系短路,個燒箱係唔賠嘅,我有講過比佢聽咖,佢自己都知,佢話點解我要買火險,因為我呢邊系舊城區。
法官:LA,我都明白你地嗰爭拗點嘅,但其實如果按訴訟標的嚟講呢,其實佢頭先講過LA,系理賠師認為無火災嘅情況,所以就唔保,咁呢個系另一個層面問題LA,我地就係話,佢地理賠嘅流程,保險嗰方或者證人嗰方有無做足佢應有應該要做嘅野。(0:47:23至0:50:05)」(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8. 明顯地,輔助人只有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的報價內容有中文的內容,根本沒有解釋該合同的索償條款,並以報價單根本不能作為上訴人能夠獲得完全正確、有效和正確的全部的本案的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
9. 在2025年3月20日,輔助人在庭上的庭審錄音所言如下:「
嫌犯辯護人:咁我問另一個問題LA,你有無系微信同佢講,100個Agent呀都無做過英文培訓呀,關於佢個保險?
(B)答:系呀,因為呢,佢講呢,佢講話我夾咗佢附加英文嘅條款,其實呢個呢係本身各大保險公司都會有,因為呢個呢,系100句裡面,佢可能實際只係佔左某幾句,好似佢保單條款有A8,A09,A10,10E,08,09,10,呢啲就係佢保障嘅範圍,其他嗰啲唔係受保範圍內,係唔需要解釋,所以我其實我講嗰句說話呢,唔會話全部解釋曬比佢聽,我只會針對佢買左啲咩野而解釋比佢聽。」(0:50:06至0:50:53)(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10. 實際上,輔助人僅向上訴人提供本案保險的報價單的資料及選擇性解釋火災保險條款本身已是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並以上述報價單的資料只是初步作為訂定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基本資料,並以不是真正的本案的整份火災合同進行解釋;
11. 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將本案的英文文本火災保險合同交予不懂英語的上訴人,並却以只針對上訴人所購買該保險的範圍內進行解釋,並以此作為限制解釋該英文文本的全部內容,此種做法亦是輔助人違反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
12.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標的只限定予理賠索賠的過程,輔助人是否有違反任何法定義務,上訴人認為是違反及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皆因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是否存在形成該合同前的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有否正確提供該合同的全部正確資訊予上訴人,並以輔助人必須在訂定本合同前及成立後均負有提供正確資訊的善意義務的依歸,繼而尊敬的原審法院限定的訴訟標的只是分析輔助人的理償索賠的過程是否有違反任何義務是違法的,更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善意及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所歸責輔助人的事實是真實的任何事實均是本案的調查對象。
13. 在2025年3月20日,輔助人在庭上的庭審錄音所言如下:「
嫌犯辯護人:咁你有無講過,XX保險或保險無培訓你英文?
(B)答:傻LA,我地每年都會有GDP上堂咖嘛,我都唔知點解佢會話我無培訓囉,我要賺學分咖嘛。
嫌犯辯護人:咁LA,點解LA,我就聽到有啲你嘅微信語音,你話無,就算培訓都好,佢都無培訓英文里面所講嘅條款咖,咁,我又唔知點解你會講呢啲說話嘅,除非嗰個唔係你啫?
(B)答:其實呢句說話,其實….。
嫌犯辯護人:2024年1月27日夜晚有同佢講過一啲語音,其實之前我都有同呀(E)講過嘅,嗰啲咁嘅野呀?
(B)答:記得呀。
嫌犯辯護人:其實,你都唔知,即系短路,我都無講個客講呢一樣野,因為我地好少會將成個英文條款,就算你依家100個Agent,100個都唔會,又係咁樣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跟住一大段語音,咁我想問,呢啲係咪你講嘅?
(B)答:係我講咖!但係你哋只係截咗咁一段野,你哋無之前和之後我講佢講過任何嘅野對話囉。因為你地只係截左呢一段,就係話我呢一段講錯野,但係你地無聽番,之後我同佢講過嘅電話,之前嘅溝通講過啲咩野,而去衍生呢一兩句說話囉,呢兩句說話就係之前一直話,因為佢想我去認過失咖嘛,所以佢跟住同我講就話,喂你無同我渣住呢份合約條款講足曬,咁我咪同佢講囉,我話,喂你成份講足晒根本唔會有一個Agent同你講足晒囉,因為我只會針對你Highlight嗰幾個咋嘛,同埋,佢講嘅就係話,短路唔賠,唔會囉,因為係我嘅意識里面短路系有得賠咖嘛,咁所以我咪話,我唔知保險公司點解會同你講呢句野,我要去問番保險公司囉,問番保險公司之後,佢有無再同你澄清過,我後期系話,短路有得賠,因為點解呀,系賠你,你壞儀器,如果你有買,火燭嘅情況下,你咪有得賠囉,但有啲野唔一定系微信講,佢會打電話同我講咖,咁佢又有冇同你講番,我有同佢講過呢句說話。
嫌犯辯護人:或者播比你聽下,等你回憶番….(0:50:54至0:53:45)」 (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14. 在2025年3月20日,尊敬的原審法院命令庭上播放—上訴人在2025年2月21日提交的聲請書所附呈的光碟顯示輔助人與嫌犯的微信帳號在2024年1月27日下午10時53分—微信對話語音訊息如下:「
我都有同,er…其實我之前都有(E)(即XX保險賠償部助理經理(F):見卷宗第32至34頁)講過嘅,佢話喂你嘅條款,其實我自己都唔知…er….即係短路我都冇同個客講到呢一樣嘢,因為我哋係好少會將成個英文條款就算你而家一百個agent 一百個都唔會又係咁樣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嘅,就算係,即係你話講大概係我點樣賠償吖到時點樣理賠,大概有啲乜嘢嘢裏面保嘅,係啲乜嘢嘢,噤agent就會知囉,即係話我有部儀器,有部嘢有幾大嘅保額,幾時到期咁樣,但係就算培訓都好啦,佢哋都係冇話培訓英文裏面所有嘅條款㗎,咁er…er…我都會同佢哋講嘅,其實我之前都有同佢哋講過,咁你話會唔會釘牌呢,我都唔知㗎,咁到時係囉,相信就…er…er…處分我就唔知啦,因為我都未試過,係咪先?咁都冇得驚㗎啦,我亦都唔會怪你嘅,因為你而家作理賠,噤你而家你理賠唔到,你一定要去做法庭申訴,或者向金管局申訴,噤我係明白嘅,噤你有你嘅理據囉,噤肯定當中牽涉到我㗎啦,因為我係你agent呀嘛。咁都冇計㗎即係都勝數大啲啦,我諗所有嘢都係其實….」(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附呈光碟" VIDEO-2025-02-05-04-23-46.mp4 ",由0:02:37至0:04:13的內容,為產生適當效力,請求在審判聽證中播放有關內容及視為完全轉錄—即等同於本卷宗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由0:56:36至0:58:13的內容);
15. 而且,同日即2025年3月20日,輔助人亦在庭上承認其說出上述談話,並屬真實,輔助人在庭上的庭審錄音所言如下:「
法官:Dr. 陳,你先問住先。
辯護人律師:咁頭先嘅內容你咪你講咖?
(B)答:系呀。
辯護人律師:係你嘅真實內容,定係講大話?
(B)答:點樣真實嘅內容同講大話?
辯護人律師:因為你所講嘅野,系咪你真實,你個心所想講出黎嘅野?
(B)答:我其實唔明你想講咩野囉,因為佢………。
法官:佢意思係話門面野、應酬下咁樣之類呀?
(B)答:應酬下系咪真實?當陣時其實我好嬲咖,我事實係,佢不停騷擾你,不停講緊佢投先上述講個幾點,la 我比時間你同保險公司傾乜乜,其實我都無同佢講過亞洲有咩培訓,佢好似自編自導自演咁樣,咁跟住我,即系,其實你話我系咪應唔應酬,我唔可以咁講,但事實上我係有講過這句說話既,我系承認,但係,真實同假,我覺得係因為我係想回應番佢,我係有講過條款比佢聽,不過我講嘅係針對性佢買既野,唔係講曬全部保單既野。(0:58:34至0:53:45)」(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16. 事實上,輔助人已是向原審法院提出兩個事實版本,一方面,輔助人向原審法院指出有英文培訓;另一方面,輔助人向上訴人在微信對話指出其沒有就本案的火災合同的英文條款進行培訓英文培訓及主張,更以100個Agent都不會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嘅的事實錯誤理解是違反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所規定的法定義務;
17. 這樣,輔助人是明顯就上述事宜向上訴人作出“講大話”的行為,並以即使該行為並非真實,上訴人早已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作出上述行為而向公眾指出輔助人是不專業和失德行為是合法及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皆因不瞭解保險產品者豈能推銷予消費者,這是最基本的消費倫理道德(依據《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b項規定)!
18. 單憑分析輔助人向上訴人所作出的微信對話,任何人均能善意及有理有相信輔助人是沒有誠信的人,或者在輔助人是否有針對本案的火災合同的英文條款進行培訓的事宜上,輔助人是“講大話”;
19. 按照本上訴狀第8點事實,輔助人以XX保險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火災保險計劃/合同的英文版沒有提供足夠資訊以理解和明白該計劃的全部條款的內容,更表示根本不理解該合同的全部條款的內容,更沒有該計劃的中文版,繼而沒有履行向原告提供本案的火災合險合同的全部正確資訊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
20. 明顯地,輔助人早已在2024年1月27日指出其根本不知悉和理解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並以該合同是英文撰寫,繼而清楚顯示輔助人根本不完全理解該合同的全部條款的情況下,輔助人豈能說出其完全清楚解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予上訴人知悉。
21. 輔助人在本案指出其已清楚解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予上訴人的輔助人陳述/證言是明顯不可信的;
22. 明顯地,作為保險中介人的輔助人已違法負有向上訴人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
23. 被訴判決所認定的第4點已證事實所言如下:「嫌犯在得悉其向“XX保險有限公司”之索賠申請有可能不成功,嫌犯便要求被害人承認完全是因為被害人的過錯而使嫌犯錯誤投保,因為嫌犯認為只要被害人承認因自己的過錯而使他人錯誤投保,無論如何也能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
24. 被訴判決所認定的第5點已證事實所言如下:「被害人認為自己並不存有任何過錯,故拒絕配合嫌犯的上述要求。」;
25. 上述兩點事實被認定為已證事實是單憑輔助人證言所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並以作為保險中介人的輔助人明知其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輔助人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條款的正確資訊,並明知自己不知悉該合同的全部內容,從而造成上訴人錯誤理解該合同而無法獲得正確資料以購買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從而造成本案的行為的發生;
26. 依據《商法典》第573條規定:“在履行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務時,債務人有義務以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行事。”;並且,葡國Ana Prata教授就注意(Diligência)進行定義如下:「
  (Dir. Civil) - Segundo Pessoa Jorge, diligência normativa ou dever de diligência é «o grau de esforço exigível para determinar e executar a conduta que representa 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in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ág. 76).
  Quando, para executar uma dada obrigação ou cumprir um determinado dever jurídico, seja necessário prosseguir um comportamento, cujo exacto conteúdo se não encontra na lei nem em convenção, mas sem o qual a obrigação ou o dever não serão cabalmente cumpridos com satisfação do interesse que se pretende salvaguardar, assume particular importância a diligência. É a execução de todos os comportamentos necessários ao integral cumprimento do dever, que só no caso concreto,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e do fim a que se destina, se pode apreciar.
  O artigo 487°., C.C., estabelece que «a culpa é apreciada, na falta de outro critério legal, pela diligência de um bom pai de família,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e cada caso».」1 (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27.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注意義務是確定和執行履行義務的行為所需的努力程度。該學者強調,該注意不是法律或協議內所能發現,但該注意行為是無法履行債之關係或維護所須保障的利益。因此,明顯地,作為法人商業企業主的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皆有義務在經營商業企業的保險活動而與上訴人訂定的火災保障合同的債之關係亦負有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1條b項、第2條第1款d項及第573條規定);
28. 本案火災保險合同屬於XX保險有限公司作為保險公司所經營保險活動的商業企業而生的商事債務,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均負有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並考慮任何人與XX保險有限公司訂定火災保險合同及客戶僅能夠閱讀中文的情況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及任何相關文件必須以中文語言表達,否則不懂英文的客戶如何能夠明白和理解該合同的英文條款,從而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沒有向上訴人提交中文版的火災保險計劃的全部條款的文本而違反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第573條、第962條及第1018條及第9/2021號法律第13條規定);
29. 本案中,上訴人是作為消費者,並以XX保險有限公司是提供保險服務的法人商業企業主,作為經營者及其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應與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建立的商事保險法律關係的公正及平等地立、確保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條款的透明度,保障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的資訊權所獲得指導及取得資訊權、參與在法律上有關自身權益的訂定權、經濟利益受保障權的主觀權利,並以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保險代理人輔助人完全侵犯上訴人所享有該等權利(依據第9/2021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
30. 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判決錯誤認定輔助人是否清楚解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條款予輔助人—提出兩種互相矛盾的事實版本,並以輔助人根本不懂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和條款的前提下,繼而錯誤認定被訴判決第10頁的第4點事實及第5點事實是真實及採信輔助人的證言/輔助人陳述,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31. 按照本上訴狀上述事實,尊敬的被訴判決是違反及錯誤理解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9條a項、《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第573條、第962條及第1018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第9/2021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51條及第54條、《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 上訴人具有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是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經常講大話/語言障礙而阻卻本案犯罪的不法性
➢ 作為保險中介人的輔助人的“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的體現─錯誤理解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的概念
➢ 作為保險中介人的輔助人的“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經常講大話”的體現─不提供中文版的火災保險合同而違反向上訴人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及選擇性講解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
➢ 上訴人向輔助人指出“語言障礙”不具有侮辱或誹謗輔助人的主觀意圖
32. 縱觀《商法典》第1018條,沒有就火災進行任何法定定義;
33. 葡國Luis de Cunha Gonlçaves教授就火災的理解如下:「
Incêndio, material e juridicamente, é a combustão com chama, e, às vezes, com fumo, produzida por qualquer causa, de cousas que não eram destinadas a ser destruídas pelo fogo. Desta noção resulta que os danos produzidos por outras causas que não dèem origem a incêndio não ficam a cargo do segurador, tais como os provenientes, ou do improviso aquecimento do ambiente, ou da secura, da elevada temperatura, pela proximidade de qualquer foco de calor.
Quanto aos danos derivados da combustão, espontânea ou fermentação cumpre distinguir. Se a combustão ou fermentação se manifestou com desenvolvimento de chama, embora aquela seja derivada de negligência ou imprevidência do segurado, os danos por ela causados deverão considerar-se como de incêndio; mas, quanto à matéria (feno, algodão, lã, carvão mineral, etc.) que deu causa ao sinistro se por acaso estava segurada, será admissível a discussão, pois nessa combustão pode haver culpa. Se, pelo contrário, não houve combustão com chama, os danos ficarão a cargo do segurado」2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4.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在物理及法律上,火災(Incêndio)是指基於任何原因以可燃物而產生具有火焰的燃燒,有時,還會產生冒煙(fumo)。關於因燃燒、自燃或緩燃所造成的損害亦應視為火災損害;
35. 葡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3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決的摘要如下:「
I- As expressões «incêndio» ou «fogo», empregadas nos arts. 442.º e seguintes do Cód. Com., tem de atribuir-se o seu significado usual comum, ou seja, o de produção de calor, luz e chama, mais ou menos intensos, mas sempre apercebíveis pelos sentidos, directamente. Il - Correspondem, portanto, à combustão viva, ficando assim excluída a combustão lenta sem luz nem chama; esta última, pelo desenvolvimento do calor, pode conduzir à combustão viva, mas só quando 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atingidas pela combustão chegam ao rubro ou ficam incandescentes. III - Deste modo, a lei, ao falar em «incêndio» ou «fogo», não abrange os processos de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enquanto não atingem aquela fase, muito embora possam originar prejuízos n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em que se verificam. IV -Portanto, se a chama chega a deflagrar, produzindo «incêndio» ou «fogo», e 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incendiadas já então estavam danificadas ou deterioradas por virtude de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seria injustificável que se considerassem como consequência directa ou indirecta do «incêndio» ou «fogo» os prejuízos anteriores à sua deflagração. V - Assim, para a determin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devida pela seguradora, que tomou sobre si o risco de incêndio de mercadorias, só há que atender ao valor dos objectos segurados no momento em que o «incêndio» ou «fogo» deflagrou, considerando a desvalorização que tenham sofrido pela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 1.° do art. 439.º do Cód. Com. (Ac. STJ, de 23.3.1971: BMJ, 205.°-232).」(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6.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商法典》沒有就“火災”(incêndio及fogo)進行定義,必須賦予“火災”一個通常的意義,即火災是指產生或多或少的強烈的熱力、光和燃燒,並能夠直接識別該意義;
37. 綜合上述理解,本案的上述兩台機器出現火花及冒煙而能夠符合《商法典》第1018條所規定的火災的概念內,皆因火花及冒煙正是顯示形成熱力、光和燃燒均在該等機器內形成的物理現象和法律現象;
38. 在2025年3月20日的庭審錄音中,輔助人所言如下:「
嫌犯辯護人:咁有無話邊啲系不賠咖?
(B)答:不賠事項是保單內容內,系有嘅。
嫌犯辯護人:但報價嗰陣時係無嘅?
(B)答:系啦。
嫌犯辯護人:咁依家佢就系不賠事項啦…個條款,所以就….。
(B)答:點樣不賠事項呢,話明買火險,個哥賠,其實系好簡單一個火險就系佢有火災,佢依家就系無火災出現嘛。
嫌犯辯護人:短路賠唔賠?
(B)答:短路,LA,賠嘅,賠咩野呢,短路如果引致佢其他火燒嘅野,係賠嘅,佢系短路,譬如:我個燒箱系燒咗,燒箱系短路,個燒箱係唔賠嘅,我有講過比佢聽咖,佢自己都知,佢話點解我要買火險,因為我呢邊系舊城區。(0:48:56至0:49:44)」(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39. 按照輔助人的理解,電箱出現電線短路,繼而基於該短路而燒左─即出現燃燒點,卻得出該電箱基於該短路而損壞是不予賠償的事實判斷,這是明顯違反及體現出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不專業行為,皆因火災是必須包括電線短路造成的任何損害,而非僅基於產生電線短路的物品排除於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
40. 在2025年4月9日的庭審錄音中,證人(F)所言如下:「
輔助人律師:LA,咁係LA,咁你地知道佢索償LA,咁你地公司有無去跟進?點樣跟?
(F):有,你講跟,我地公司首先已經收咗基本資料先LA,咁我地初步睇啲圖片,咁我地亦都派咗啲同事落去睇先嘅,咁就我同事又落左去,又影左相呀,跟住初步詢問咗一啲火災意外大概嘅情況,咁樣嘅。
輔助人律師:唔,咁哥啲圖片其實你地都收左咖啦,(B)都比左你地,咁你哋點解仲要睇呢?
(F):因為我地睇唔到有火災囉,睇唔到有燒燬嘅痕跡。
輔助人律師:LA,咁你哋派咗人落去睇呀,睇完之後個結論係點樣呀?
(F):都係,我哋結論都系認為暫時咁樣睇落去唔覺得真系有火災囉。
法官:咁即系佢買嗰個水火險呢,即系一定要著火嘅,單純係啲嘢燶,無嗰個火焰,就唔屬於你哋個範圍,即係你個保險係咁樣?(0:13:24至0:13:34)
(F):系呀,火險真係顧明思義係著火,燒咗。
法官:真係著火哥種燒?
(F):系。
法官:單純系燶嘅就唔係。
(F):系。」
(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S56PN%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0:12:32至0:13:44的內容);
41. 明顯地,證人(F)認為作為火災保險所承保的火災事項是要有火焰,著火和燒咗才能夠成立火災的發生的事實判斷是沾有錯誤理解“火災”;事實應該以火花及冒煙亦是顯示形成熱力、光和燃燒均在該等機器內形成的物理現象和法律現象,從而是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42. 在2025年4月30日的庭審錄音中,證人(G)所言如下:「
0:33:43
助審法官:如果短路引致火災,賠唔賠呀?
(G):短路引致火災,燒燬咗既,會有。火燭。
法官:點都要有著火先得。
(G):例如一棟大廈,你燒咗咪有囉。FIRE,火的原因就一定要有火。
助審法官:唔係單純短路,冇引致火災唔賠…..
(G):係啦,就係咁啦。頭先聲明就係話見唔到部機有任何銷毁嘅痕跡。
法官:冇其他啦?
00:34:12
辯護人:你就話短路引致火災會賠呀!咁短路銷咗部機都唔會賠呀?
法官:果個銷係我哋平時講果個銷,佢講果個係燒係要火燒個燒…….
(G):冇錯,冇錯。
法官:係呀。
(G):講得啱。
辯護人:即係話部機銷咗啦,用唔到啦。
法官:通常我哋口語。
(G):即係火燭。個邏輯性一定要有火。大廈燒晒,要有火。個邏輯性一定要咁樣,而唔係話呢個見唔到就…………」(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SW)QX5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0:33:43至0: 34:45內容);
43. 明顯地,證人(G)認為作為火災保險所承保的火災事項是要有明火及單純電線短路是不屬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的事實判斷是沾有錯誤理解“火災”;事實應該以火花及冒煙亦是顯示形成熱力、光和燃燒均在該等機器內形成的物理現象和法律現象,從而是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44. 而且,輔助人均沒有履行就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向上訴人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並以輔助人屬過錯違反該義務(依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6條及第9條b項規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項a項及第9條a項規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45. 只要簡單分析,輔助人對於火災的錯誤理解而造成上訴人與XX保險有限公司訂定本案的火災合同,更在該合同的執行過程錯以該錯誤理解而使上訴人一直陷於輔助人所主張的錯誤狀態,並以輔助人沒有向上訴人履行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正確及有效的資訊的法定義務的前提下,上訴人主張輔助人是不專業及失當的事實主張完全是善意及有理由相信的,即使在本案的庭審過程內,輔助人及其同事(F)和(G)仍能在其對“火災”的理解的錯誤理解的事實上推論出,兩者都是欠缺足夠培訓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及相關條款的理解,從而引致上訴人形成對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輔助人的不專業/失當/失德的判斷!
46. 眾所週知,任何中介人推銷任何產品的前提下,必須事先完全瞭解該產品的全部內容,否則豈能為了賺取佣金而輕易地推銷產品予消費者,這正是最基本的中介人的職業道德及善意原則的體現,更是善意原則所體現中介人的的誠實不欺消費的不可或缺的基石;相反,輔助人沒有提供本案火災合同正確及準確的資訊,更沒有完全解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更難以理解如何選擇性地解釋合同的部份條款,並按照輔助人的邏輯,根本針對其餘不用解釋的條款更是對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意義的情況下,哪為甚麼該合同內仍有該等條款!
47. 沒有履行上述義務的輔助人,導致上訴人失去對作為專業人員的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的輔助人的信任,繼而形成上訴人針對輔助人是無誠信的結論性判斷,並且,更造成作為其客人的上訴人購買本案的火災保險,繼而上訴人針對輔助人形成誤導客人買保買的結論性判斷,皆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b項規定,更是基於上訴人仍未獲得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正確資訊而訂立該合同而發生誤導客人買保單的事實是眾所週知的明顯事實。
48. 本案中,XX保險有限公司有派職員到上訴人的商舖內檢查是否存在成立本案的火災保險的成因前提;但是,本案中參與到上述商舖檢查的全部XX保險有限公司的職員(當中包括:輔助人)均沒有完全沒有打開上述兩台機器以檢查該等機器內的零件是否有出現本案的火災意外的行為及完全沒有檢查連接本案的兩台機器的電制板是否發生短路引致該等機器出現本案的火災意外的行為屬於過錯行為,皆因兩者作為XX保險有限公司的幫助人而負有XX保險有限公司基於火災保險合同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並應遵守善意原則以切實檢查本案的兩台機器發生火災的善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49. 在2025年3月20日的庭審錄音中,輔助人所言如下:「
輔助人律師:咁你去度咩情況呀?有冇火災呀,火警呀,火花哥D有無呀?
(B)答:我去到哥時已經無這個痕跡,佢話佢已經修理好(38:55)。
輔助人律師:即系火GE痕跡?
(B)答:無。
輔助人律師:即系熏黑左哥D?
(B)答:無。」(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庭審錄音的4RIV0M3W00720121 - Part.mp3電子檔);
50. 事實上,輔助人所指稱本案的兩部機器已修理了是不真實的,並以該等機器基於電線短路而出火花和冒煙,早已無法修理而被上訴人在隨後由輔助人、(H)香港有限公司(H) Hong Kong Ltd及(I)先生經檢查後而丟棄;
51. 隨後,由XX保險有限公司指定(H)香港有限公司(H) Hong Kong Ltd及(I)先生亦是基於完全沒有打開上述兩台機器以檢查該等機器內的零件是否有出現本案的火災意外的行為及完全沒有檢查連接上述兩台機器的電制板是否發生短路引致該等機器出現本案的火災意外的行為屬於過錯行為,皆因兩者作為XX保險有限公司的幫助人而負有XX保險有限公司基於火災保險合同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並應遵守善意原則以切實檢查兩台機器發生火災的善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52. 事實上,XX保險有限公司及輔助人必須詳細檢查本案的兩台機器是必須打開機箱,否則便不能形成沒有火災的成因,更以輔助人本身錯誤理解“火災”概念的前提,繼而便一直向上訴人及各方指出無火災的結論性判斷。
53. 再三強調,輔助人已是向原審法院提出兩個事實版本,一方面,輔助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其有英文培訓;另一方面,輔助人向上訴人在微信對話指出其沒有就本案的火災合同的英文條款進行培訓英文培訓及主張,更以100個Agent都不會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嘅的事實錯誤理解是違反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所規定的法定義務,繼而上訴人針對輔助人形成“經常講大話”的結論性事實,該事實是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b項規定的上訴人是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經常以此方式面對客戶講大話;
54. 同時,載於本卷宗第57頁的上訴人向輔助人所發出的微信訊息如下:「有任何問題透過金管局文字信函,免得又語言障礙,言語誤會。」;
55. 實際上,上訴人向輔助人在該訊息上表示,為避免輔助人存在語言障礙和言語誤會的意思是指兩者在交談過程出現理解對方說話內容的歧義,繼而希望金融管理局作為第三者與輔助人進行溝通;
56. 這樣,單憑上述訊息而認定上訴人向輔助人說出“語言障礙”而判定觸犯本案的犯罪是全部理由不成立的,皆因上訴人沒有侮辱或誹謗輔助人的主觀意圖,繼而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開詆毀罪;
57. 本案中,不論輔助人代表XX保險有限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本案的火災合同的形成過成及成立後的執行過程,輔助人根本沒有正確理解“火災”,更沒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的正確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繼而形成上訴人針對輔助人形成不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及經常講大話的事實判斷,並以該判斷是符合《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準用第174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7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規定的上訴人是善意及有理有基於上述依據而判定輔助人是不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及經常講大話的結論性判斷。
58. 原審判決所言如下:「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對案中所指的索償事件作出了說明,其認為自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才購買保險。
  經聽取被害人及多名證人的聲明/證言後,多名證人均表示被害人在是次的索償事件中有為嫌犯提供協助,並解釋了被害人所購買的保險(水火險)的其中一項索償要件是“起火”;本院認為,儘管嫌犯指責相關的保險條款以英文撰寫,令其未能明白當中的內容;然而,這樣並不代表嫌犯便有合理理由說出、上載案中所指的言詞。
   事實上,保險公司要求以 “起火”為索償依據並沒有超出一般人對案中水火險的認知,而且嫌犯更在未事先通知保險公司之前,自行丟棄了受損機器被燻黑的電線,這樣令人更相信嫌犯是知悉“起火”是索償的前提要件。
   因此,在對案中的言詞、嫌犯所使用的網絡平台與被害人職業的關聯性作出綜合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向被害人當面所進行的指責帶有侮辱性,而向他人對嫌犯的指責也足以損害被害人的名譽。」
59.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正是上訴人不認為只有起火作為索償的前提,繼而上訴人才自行丟棄該電線,並以輔助人錯誤理解火災的概念,繼而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正確的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資訊,並以上訴人已具有正當理由指責輔助人是不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及經常講大話;從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準用第174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7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60. 本案中,證人(F)、證人(J)、證人(K)、證人(L)及證人(M)均是XX保險有限公司的僱員,該等證人的可信性本身的已大大減少,皆因勞動關係是存在等級從屬關係的(依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及第2款準用第7/2008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
61. 同時,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日─即2024年2月27日─到XX保險有限公司出席會議,並在該公司的會議室內討論本案的理賠索償,在該會議內有證人(F)、證人(J)、證人(L)及證人(K)的四名人士—上述會議內是沒有錄音和錄像的,並以四名人士與上訴人的對話是沒有其他人知悉的,只有這四名人士與上訴人清楚知悉發生甚麼事;
62. 可以肯定,這四名人士與XX保險有限公司的立場是必然一致的,皆因該四名人士均為XX保險有限公司的僱員,並以僱員是必須服從和遵守作為僱主的XX保險有限公司的指示和領導—均以上訴人不能理賠索償為最終目的性立場;上述四名人士聲稱上訴人在述日期開會時向輔助人說出:「你有語言障礙,有善忘症,經常講大話,誤導客人買保單,搬弄是非,極度無禮貌,專業失德」的事實是不真實的!並以由始至終,上訴人沒有向輔助人指出其是善忘症、搬弄是非及極度無禮貌;
63. 必須肯定,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保險代理人輔助人均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正確資料,更以上訴人只有小學學歷豈能知悉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文本是明顯及眾所週知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規定);
64. 再者,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4頁查明:「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六年2級的學歷」的事實為已證事實;然而,輔助人利用上訴人對其的信任而購買本案的保險產品;
65. 明顯地,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定第8點至第28點事實均屬已證事實是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並應以此開釋上訴人在本案所判處的罪名。
IV. 民事損害賠償的不成立性
66. 本案中,輔助人以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而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67.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根本沒有觸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更遑論上訴人須向輔助人作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作出開釋上訴人所判處本案的全部罪名及裁定輔助人所主張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全部不成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4至43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首先,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2)在本案,2024年1月18日,上訴人向輔助人聲稱其美容中心內其中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故要求輔助人協助向已投保的“XX保險有限公司”索賠。
  3)經該保險公司及公證行調查及分析後,上述情況不屬上訴人所投保的保單保障範圍內,上訴人因而要求輔助人承認是輔助人的過錯,誤導上訴人錯誤投保,以便上訴人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4)在這,讓我們先了解何謂「火險」。據保險業界的普遍解釋:火險,又稱火災保險或樓宇結構保險,是一種保障物業結構的保險,主要用作應對火災、爆炸、颱風等意外事故造成的樓宇損毀,以及相應的重建費用,但通常不包含屋內財物的損失,該損失屬家居險範圍。
  5)在本案,上訴人的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經調查後,沒有證實起火,也沒有證實由此引致燒壞屋內結構,因此,一般人都能夠看出,這並非是一塲火災的意外事故,不應屬於上訴人投保的火險保單範圍內。
  6)此外,上訴人又指出輔助人不專業、失德、有語言障礙、不解釋清楚、不提供保險單的中文版本等各種情況,因而誤導上訴人錯買有關火險保單,並稱對上述情況的指出,上訴人是善意的、及有理由相信該情況的存在,故應排除其行為不法性。
  7)但我們認為,經過庭審,包括聽取證人證言、嫌犯(上訴人)解釋,及分析整個案卷,我們無法看到有那些理由足以令上訴人相信,並可善意地、理氣直壯地指出輔助人「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經常講大話、語言障礙…」等情況。因此,本案不能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175條第2款,排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責。
  8)同時,基於前述理據,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連一般留意的人都發現的明顯錯誤,即沒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9)另一方面,在本案庭審中,各證人均指出輔助人在事件中是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操作,且有盡責跟進上訴人的索賠事宜,並無不妥之處,此外,各證人亦講述看到及聽到上訴人和保險公司開會時當眾指責輔助人,也提到上訴人在郵件辱罵輔助人的事宜。
  10)以上證人都是經宣誓後作出證言的,在過程中,沒有存在令人懷疑的地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
  11)此外,上訴人其實在庭審上,甚至在其上訴狀中已承認其確實有指責輔助人「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經常講大話、語言障礙….」,祇是上訴人認為其是「善意、有理由相信這些情況的存在」。然而,如前文所述,本案經庭審,仍缺乏足以令上訴人相信的理由,不能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175條第2款,排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責。
  12)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被指控罪名是無容置疑的,不能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被開釋。亦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也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的疑罪從無原則,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故民事損害賠償應成立。
*
  輔助人(B)就上訴人(嫌犯)的上訴狀提交了答覆,見卷宗第439至44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8至49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被害人(B)為澳門執業保險代理人,嫌犯(A)為位於澳門…街…號XX樓地下及閣樓A座“XX美容中心”之企業主,於2020年8月,嫌犯透過被害人開始向“XX保險有限公司”為其上述企業場所投保火險和水險。
  2) 2024年1月18日,被害人接獲嫌犯通知,嫌犯向被害人聲稱“XX美容中心”內其中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故要求被害人協助向“XX保險有限公司”索賠。
  3) 為此,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協助其向“XX保險有限公司”索賠,然而,經“XX保險有限公司”及公證行“(H)”先後委派職員及公證人員前往“XX美容中心”調查後,判斷嫌犯上述所述之情況不在其所投保之保單保障範圍內。
  4) 嫌犯在得悉其向“XX保險有限公司”之索賠申請有可能不成功,嫌犯便要求被害人承認完全是因為被害人的過錯而使嫌犯錯誤投保,因為嫌犯認為只要被害人承認因自己的過錯而使他人錯誤投保,無論如何也能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
  5) 被害人認為自己並不存有任何過錯,故拒絕配合嫌犯的上述要求。
  6) 由於公證行“(H)”經調查及分析後,確定嫌犯所聲稱之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的情況不屬嫌犯投保之保單保障範圍內,故嫌犯不能獲得“XX保險有限公司”之賠償。
  7) 嫌犯在得悉上述結果後,於2024年2月27日,嫌犯與被害人相約在澳門XX大馬路XXX號XX廣場XX樓XX座之“XX保險有限公司”出席會議,並在“XX保險有限公司”之會議室內繼續討論“XX美容中心” 內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之理賠問題,除了嫌犯和被害人外,當時會議室內有還有4名“XX保險有限公司”之職員,包括(F)、(L)、(J)及(K)。
  8) 嫌犯在上述會議期間向上述在場人士指責及辱罵被害人,嫌犯當時大聲説出以下說話:
  「你有語言障礙,有善忘症,經常講大話,誤導客人買保單,搬弄是非,極度無禮貌,專業失德。」,而當時一同出席會議的“XX保險有限公司”的4名職員(F)、(L)、(J)及(K)均聽到上述言論。
  9) 嫌犯在微信(WeChat)使用的微信名稱為“…”,微信帳號為“…”。
  10) 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3日及2024年3月19日,嫌犯使用其微信帳號“…”及微信名稱為“…”發送文字短訊至被害人之微信(被害人所使用之微信帳號為“…”),指責被害人講大話、無誠信、語言障礙、不專業、失當、失德(卷宗第25頁、第57頁及第5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2024年3月21日,嫌犯發送電子郵件致“XX保險有限公司”,並在該郵件中再次指責被害人不專業、失德、失當(卷宗第26頁及第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嫌犯在社交平台“Facebook”註冊及使用之個人檔案姓名為“…”(卷宗第55頁之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3) 2024年5月20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用其“Facebook”個人檔案姓名“…”在一個名為“香港高登討論區”之網路公開群組指責被害人專業失當,失德,嫌犯在上述群組發出以下帖文:
  『致:XX保險行政部
  由2024年3月6日已向澳門(D) 投訴,並沒有處理,直致去信金融管理局先有回覆,請問貴司會如何解決及處理中介人(C)(B),專業失當,失德行為!本人及家人亦於XX都唔少保單。請貴司盡快回覆!謝謝
  (A)
2024年5月20日』。
  14) 2024年5月20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用其“Facebook”個人檔案姓名“…”在一個名為“香港保險理財網紅群-HK Advisor KOL Group”網路公開群組指責被害人專業失當,失德,嫌犯在上述群組發出以下帖文:
  『致:XX保險行政部
  由2024年3月6日已向澳門(D) 投訴,並沒有處理,直致去信金融管理局先有回覆,請問貴司會如何解決及處理中介人(C)(B),專業失當,失德行為!本人及家人亦於XX都唔少保單。請貴司盡快回覆!謝謝
  (A)』。
  15) 2024年5月20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用其“Facebook”個人檔案姓名“Lam Lana”在一個名為“香港保險關注組”網路公開群組指責被害人專業失當,失德,嫌犯在上述群組發出以下帖文:
  『致:XX保險行政部
  由2024年3月6日已向澳門(D) 投訴,並沒有處理,直致去信金融管理局先有回覆,請問貴司會如何解決及處理中介人(C)(B),專業失當,失德行為!本人及家人亦於XX都唔少保單。請貴司盡快回覆!謝謝
(A)』。
  16) 上述三個帖文中所記載之“(C)(B)”正是本案之被害人所使用之中文名稱及外語名稱,同時,被害人也是在澳門XX保險擔任高級分行經理,從事相關的中介業務。
  17) 本案之被害人自2005年開始已在澳門從事保險的中介業務,是一名資深的保險代理人,亦多次獲得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關的奬項及殊榮。
  18) 根據上述事實,嫌犯於2024年2月27日在“XX保險有限公司”會議室內並在“XX保險有限公司”的4名職員面前對被害人說出之言論及於2024年3月21日發送致“XX保險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足以貶低對被害人人格的主觀判斷、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譽及侵犯了被害人在大眾心目中的形象。
  19) 此外,嫌犯上述在“XX保險有限公司”會議室內的言論也是在被害人面前作出的,而有關言論具有侮辱性,且是污蔑了被害人本人,損害了被害人之名譽和尊嚴。
  20) 同樣地,根據上述事實,嫌犯於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3日及2024年3月19日透過微信(WeChat)向被害人發出的文字短訊內容均具有侮辱性,污蔑及詆毀本案之被害人,損害了被害人之名譽和尊嚴。
  21) 按照上述事實,針對嫌犯於2024年5月20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在“香港高登討論區”、“香港保險理財網紅群-HK Advisor KOL Group”及“香港保險關注組”三個網路公開群組所發佈之帖文,其內容是向不確定人發出的,當中指被害人“專業失當,失德行為”之言論侵犯被害人的尊嚴及名譽,損害了被害人一直以來在第三人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使第三人對被害人的觀感造成負面影響,令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困擾。
  22) 嫌犯上述所作的行為使被害人精神及情緒受到困擾。
  23) 嫌犯明知在第三人及被害人面前說出被害人“有語言障礙,有善忘症,經常講大話,誤導客人買保單,搬弄是非,極度無禮貌,專業失德”之言詞會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故意說出上述言詞,目的為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或別人對其之觀感。
  24) 嫌犯明知透過電子郵件向第三人發送內容為指責被害人“不專業、失德、失當”之郵件會再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故意發出上述郵件,目的為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或別人對其之觀感。
  25) 嫌犯明知透過微信(WeChat)向被害人發出文字短訊,指責被害人“講大話、無誠信、語言障礙、不專業、失當、失德”會侮辱及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故意發出上述文字短訊,目的為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或別人對其之觀感。
  26) 嫌犯明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在“香港高登討論區”、“香港保險理財網紅群-HK Advisor KOL Group”及“香港保險關注組”針對被害人發佈有關“專業失當,失德行為”之帖文會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但仍故意發出上述帖文,目的為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或別人對其之觀感。
  2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8)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此外,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被害人自2005年開始在澳門從事保險的中介業務。
  (2) 本案事後,被害人曾發生交通意外。
  (3) 被害人自2024年9月開始,在澳門鏡湖醫院接受精神及身心康復治療,其被診斷為適應障礙,截至2024年11月14日為止,合共支出醫療費用為3,766澳門元。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美容店東主,每月收入為5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第CR4-24-0299-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誹謗罪,及同一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誹謗罪,案件訂於2025年5月7日進行續審。
  此外,根據本院電腦資料系統顯示,嫌犯曾因觸犯加重侮辱罪而被第CR3-08-0171-PSM號卷宗判刑,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刑事自訴狀、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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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對案中所指的索償事件作出了說明,其認為自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才購買保險。
  經聽取被害人及多名證人的聲明/證言後,多名證人均表示被害人在是次的索償事件中有為嫌犯提供協助,並解釋了被害人所購買的保險(水火險)的其中一項索償要件是“起火”;本院認為,儘管嫌犯指責相關的保險條款以英文撰寫,令其未能明白當中的內容;然而,這樣並不代表嫌犯便有合理理由說出、上載案中所指的言詞。
  事實上,保險公司要求以“起火”為索償依據並沒有超出一般人對案中水火險的認知,而且嫌犯更在未事先通知保險公司之前,自行丟棄了受損機器被燻黑的電線,這樣令人更相信嫌犯是知悉“起火”是索償的前提要件。
  因此,在對案中的言詞、嫌犯所使用的網絡平台與被害人職業的關聯性作出綜合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向被害人當面所進行的指責帶有侮辱性,而向他人對嫌犯的指責也足以損害被害人的名譽。
  然而,在罪數方面,由於針對嫌犯於2024年2月27日在被害人公司當著他人面前對被害人所進行的指責,有關行為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所以當中所出現的侮辱及誹謗行為,應構成表面的犯罪競合的關係,基於誹謗罪的刑幅較侮辱罪為高,故該項侮辱罪應被相應的一項誹謗罪所吸收。
  綜上,輔助人的自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侮辱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嫌犯(A)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誹謗罪,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開誹謗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疑罪從無原則
* 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民事損害賠償不成立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疑罪從無原則
  本案是上訴人(嫌犯)因店鋪設備故障向保險公司(XX保險)索償,但經公證行和保險公司評估,認定情況不符合其購買的“水火險”中“火災”的理賠條件,索償被拒。上訴人因此與處理其保單的輔助人產生糾紛。
  上訴人(嫌犯)指出,輔助人(保險經紀)未能向她提供正確及詳盡的保險資訊,且涉案保險合同亦無中文版本,故認為輔助人違反了提供資訊義務及善意原則。由於輔助人未能向她提供正確及詳盡的保險資訊,從而令上訴人錯誤選擇保險種類及引致本案發生。
  此外,上訴人指出,根據輔助人及多名保險公司員工的證言,他們均錯誤理解保險合同中“火災”的概念,反映輔助人本身都不了解水火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條款。事後,保險公司亦沒有良好履行檢查義務(打開機器機箱作檢查)。
  上訴人還指原審法院不應僅審理輔助人在理賠過程中是否違反法定義務,也應審理保險合同形成前輔助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正確提供資訊的部分(《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
  此外,上訴人指她在參與理賠會議時並無向輔助人說出被指控的說話,會議沒有錄音錄像,庭審中多名證人均為涉案保險公司僱員,他們與公司因存在從屬關係,故他們的證言可信性較低,僅憑該等證人的證言並不足證實作出被指控行為,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也錯誤認定第4及第5點已證事實。綜上,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綜合上訴人之第一部份的主張,有以下幾個方面:
- 請求附入嗣後文件。
- 輔助人未有提供清晰的中文保險條款,違反告知義務,而原審法院未調查保險合同簽訂前的資訊提供過程。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1、輔助人及保險公司員工對“火災”概念理解錯誤。2、理賠會議無錄音錄影,證人均為保險公司雇員,證言可信度低。
*
(一) 請求附入嗣後文件
  上訴人於2025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交卷宗第412至429頁的文件,指XX保險於2025年6月18日才回覆同意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由該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然而,從該日期來看,本案正處於上訴程序,上訴人指出呈交目的是為了上呈至中級法院審理)
  以及,上訴人於2025年7月23日經初級法院移送至中級法院的卷宗第459至485頁之另一民事案件之反駁狀和附隨文件。
*
  因此,我們先行處理先決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規定如下:
  “一、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二、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規定如下: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
  在刑事訴訟法之制度中,重要的是,並不是所有文件都可以成為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限期內呈交。
  《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得附同文件之時間)
  “一、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確保有可能進行辯論,而法院得給予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進行辯論。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得在聽證終結前任何時刻附於卷宗。”
*
  在了解上述法律條文後,我們接著分析。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嫌犯)請求附入的這二份文件,當中內容:
  1、XX保險與上訴人的和解協議(2024年10月29日簽訂)。現上訴人主張,因XX保險於2025年6月18日才同意提交,故屬嗣後提交情形,並認為該協議可證明輔助人及證人(M)的聲明存在矛盾,導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
  但是,我們認為,於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曾申請將該協議附入卷宗,後主動撤回,未提及延期提交、豁免保密等申請,可見協議並非不能在辯論終結前提交,且內容不涉及嗣後事實(詳見庭審筆錄)。
  2、另一民事案(CV4-25-0012-CAO)的訴辯書狀及附同文件(副本)。上訴人主張以該文件證明本案火災確有發生,且其是在善意、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認為輔助人存在不專業、失當及失德行為。
  但是,我們認為,該文件僅為訴辯材料,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民事訴訟方式,起訴輔助人及涉案保險公司的民事責任。
  因此,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指,這等文件得在上訴階段呈交,以證明輔助人或某些證人的證言之不可信性。
~
  在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393條之規定,上訴法院的職能是對原審法院的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而非主動審理新事實或嗣後文件。嗣後事實只有在影響原審法院決定時,上訴法院才可審理,否則上訴法院無義務審理。
  中級法院不該接納僅於上訴階段才提交之文件的司法見解,也是值得我們參考的,詳細司法見解可參見中級法院第872/2016號合議庭裁決。
  另外,參見中級法院第248/2020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首次提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理由及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倘屬實,有關工作始於2020年01月29日,在原審裁判作出之後。申言之,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處罰時,並不知悉相關理由,而有關工作事實亦不存在。上級法院指出,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可接納理由,應由上訴人主動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和證明相關的事實,以便讓原審法院作出審理,決定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倘不為之,且已證事實中也沒有相關的事實,那就不能在上訴程序中提出。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一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
  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如此規定,當中第151條第1款指出截至庭審結束前均可申請附卷(證據/文件)這一可能性時,其當然以案件在該訴訟階段結束前為前提,才得附同文件。上訴人本應在“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提交”,“倘如此為不可能者”,更確切地說,“應在聽證終結前,就本案所涉事項提出附卷申請”。但正如所見,上訴人並未在此階段採取該行動。
  此外,從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可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嗣後提交文件:1.不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或2.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
  卷宗第412頁至第429頁的文件及有關解釋不屬嗣後文件,亦非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的文件,且嫌犯/民事被請求人在庭審撤回附入相關文件後,再於上訴階段中要求附入,正如原審法院的批示意見一致,是實有違善意,對於輔助人及檢察院的答覆權亦構成一定影響,原審法院已決定不接納有關文件(參見卷宗第452至453頁的批示)。
  本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僅在上訴陳述時所提交的文件,很明顯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任一情況,故不能獲准附入卷宗內。
  我們認為對該問題再作進一步論述已無必要。
  為此,本上訴法院決定,將上訴人嗣後提交之文件(第412頁至第429頁及第459至485頁)剔出於卷宗外,不能將之視為作新證據亦不得作為上訴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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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輔助人未有提供清晰的中文保險條款,違反告知義務,而原審法院未調查保險合同簽訂前的資訊提供過程。
  原審判決中,所審查的範圍是輔助人之自訴狀、民事請求狀之內容,而上訴人並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因此,整個原審判決只能針對上述內容作出審判聽證。
  確實,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嫌犯)無需作出舉證,或者說,上訴人無需自證清白。
  但是,雖說上訴人沒有舉證之義務,但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上訴的部份依據及所提出的上指問題(以第38/89/M號法令為依據,主張輔助人違反保險中介法定義務、基於《商法典》及消費者保護法律,主張對方違反謹慎注意義務)等事實方面和法律問題,並沒有在原審法院的審判範圍提出過,至少在上述事實的提出方面,並沒有透過答辯狀予以書寫或描述出來。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之上述事實作出調查或審查,並不是原審法院的錯誤。
  至少在我們目前看來,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沒對此問題作出審理,要求上訴法院擴大審查內容。
  根據本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倘原審法院已在判決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並說明裁判依據,上訴法院僅對原審認定的事實進行法律審查,不介入未審查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本上訴法院經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後,認為原審合議庭其實已把自訴書、民事請求狀內所指控的事實作出了認定(既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法院已對完整訴訟標的作出審理,不存在未履行必要查證義務,故不存在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查究案件整個訴訟標的上有任何遺漏之處。
  若上訴人未就某類事實通過答辯狀或庭審等合法方式提出主張,原審法院自然無需超出自訴方訴求範圍去主動調查未被提及的事實,其未審查該部分事實並非司法疏漏。因此,本刑事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未調查保險合同簽訂前的資訊提供過程)的瑕疵。
  至於上訴狀餘下所指問題,尤其是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我們認為,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確實就此方面作出分析,包括聽取了上訴人和輔助人之聲明,亦聽取了各方證人證言、分析了文件等,因此,這是屬於上訴中可供審查的範圍,但這已經是下一個需審理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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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了三點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輔助人未能向其提供正確及詳盡的保險資訊,且涉案保險合同亦無中文版本,違反提供資訊義務及善意原則。2、輔助人及保險公司員工對“火災”概念理解錯誤。3、理賠會議無錄音錄影,證人均為保險公司雇員,證言可信度低。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
  展開來說,上訴人所提之三點理據,當中:
  首先,上訴人指出,輔助人(B)未履行保險代理人法定義務(未提供中文保單、未詳盡解釋條款、錯誤理解“火災”概念),主張自身言論是“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屬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175條第2款的阻卻不法性規定。此外,上訴人指她口中指責輔助人“語言障礙”,僅是避免溝通誤會的表述,她並無侮辱/誹謗主觀意圖。
  根據原審法庭對此方面之認定,如下:“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有發出自訴書所指的網絡訊息,有關的FACEBOOK群組是公開的,嫌犯表示因在索償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及被害人均有不當之處(嫌犯在庭審期間詳細講述了當中的情況),所以發放有關訊息,希望獲得大家關注,嫌犯表示案中燻黑了的電線已丟掉,但事前未有通知保險公司,而燒壞了的儀器則未有即時丟棄,嫌犯表示沒有講過被害人有語言障礙,該句說話是被害人的自嘲。
  被害人(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由於嫌犯的索償事件經其公司相關部門評定後,因不屬火災的情況,所以未符合索償條件;被害人表示嫌犯所發放訊息中所指的(C)為其本人,而且(D)屬下只有她一人使用這個名字,事件中由於嫌犯未獲賠償,所以嫌犯希望她(被害人)承認因自己沒有解釋清楚保險條款,令嫌犯在錯誤的情況下購買保險,被害人表示自己已解釋清楚有關條款內容予嫌犯知悉,且嫌犯自己也清楚知悉自己購買了什麼保險。
  司警證人(O)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涉案及針對被害人的訊息內容,警方介入調查時相關的帖文仍未刪除,案中所指的網上群組是公開的,一個群組有數百名成員,另一個群組有一千多名成員。
  司警證人(P)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警方介入調查時相關的帖文仍未刪除。
  證人(F)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尤其是嫌犯索賠的經過及被害人的處理態度,其(證人)當時在「XX保險」任職賠償部,經公證行評估後,所得出的結論與其公司一致,證人表示由於未有發現起火的情況,所以單純(電線)變焦,不屬於嫌犯所購買的水火險的保障範圍,被害人在事件的過程中有盡責跟進嫌犯的索賠事宜;此外,證人還講述了與嫌犯開會時嫌犯對被害人的指責。
  證人(J)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尤其是嫌犯索賠的經過及被害人的處理態度,其(證人)當時在「XX保險」任職副總裁,嫌犯索償期間,被害人有參與協助,事件中被害人是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操作,經公證行評估後,所得出的結論與其公司一致;此外,證人還講述了與嫌犯開會時嫌犯對被害人的指責,以及涉案的電郵。
  證人(K)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其(證人)當時在「XX保險」任職副總裁,沒有負責索償的事宜,但有參與案中所指的會議,證人講述了與嫌犯開會時嫌犯對被害人的指責,以及涉案的電郵,證人認為被害人在處理是次索賠事件中未有不妥。
  證人(L)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其(證人)在「XX保險」任職賠償部,並有參與處理嫌犯的索賠個案,嫌犯當時報稱有兩部美容機“燒左”,但證人到場時,未有發現(被火)燒毀的痕跡,證人表示也有出席案中所指的會議,事件中其(證人)未有發現被害人有處理不當的情況。
  證人(M)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被害人從事職業的態度,據其對被害人的認識,相信被害人在接受客人投保時,會向客人講清楚保單的條款;此外,證人表示因發現被害人有情緒失落的情況,細問之下才得悉是次案中所指的事件,證人講述了被害人當時有負面的情緒反應,被害人目前仍有駕駛。
  證人(Q)(被害人的丈夫)講述了被害人在案發前及案發後的情緒變化,事發期間,嫌犯半夜仍有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被害人因此感到困擾,但因工作關係而未能將電話調教靜音,證人講述了被害人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況,被害人目前仍有駕駛。
  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電話訊息記錄。
  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由「XX美容中心」向「XX保險」所發出的信函。
  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互聯網帖文的資料。
  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64頁至第171頁載有就涉案的互聯網帳戶所作的補充調查,其中「香港保險關注組」有358名成員,而「香港保險理財網紅群—HK Advisor KOL Group」則有1,741位成員。
  卷宗第218頁至第223頁載有「XX美容中心」所投保的保單資料。
  卷宗第224頁至第242頁載有涉案保險索償個案的資料。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對案中所指的索償事件作出了說明,其認為自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才購買保險。
  經聽取被害人及多名證人的聲明/證言後,多名證人均表示被害人在是次的索償事件中有為嫌犯提供協助,並解釋了被害人所購買的保險(水火險)的其中一項索償要件是“起火”;本院認為,儘管嫌犯指責相關的保險條款以英文撰寫,令其未能明白當中的內容;然而,這樣並不代表嫌犯便有合理理由說出、上載案中所指的言詞。
  事實上,保險公司要求以“起火”為索償依據並沒有超出一般人對案中水火險的認知,而且嫌犯更在未事先通知保險公司之前,自行丟棄了受損機器被燻黑的電線,這樣令人更相信嫌犯是知悉“起火”是索償的前提要件。
  因此,在對案中的言詞、嫌犯所使用的網絡平台與被害人職業的關聯性作出綜合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向被害人當面所進行的指責帶有侮辱性,而向他人對嫌犯的指責也足以損害被害人的名譽。
  然而,在罪數方面,由於針對嫌犯於2024年2月27日在被害人公司當著他人面前對被害人所進行的指責,有關行為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所以當中所出現的侮辱及誹謗行為,應構成表面的犯罪競合的關係,基於誹謗罪的刑幅較侮辱罪為高,故該項侮辱罪應被相應的一項誹謗罪所吸收。
  綜上,輔助人的自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侮辱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嫌犯(A)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誹謗罪,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開誹謗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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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承上可見,本案中,除了上訴人、輔助人之聲明外,尚存有更多客觀證據,包括:司警查獲上訴人手機中的涉案訊息、網絡群組的公開屬性(成員數分別為358人、1741人)、未刪除的帖文資料等,直接證明上訴人發布在網絡訊息的行為。
  此外,輔助人(被害人)的陳述與5名保險公司證人(含賠償部員工、副總裁等)的證言一致,均指出被害人已履行保單條款解釋義務、索償處理符合流程,且上訴人在理賠會議中曾對被害人作出指責行為。
  重要的是,雖然部份證人與保險公司存在從屬關係,但該等證人之證言內容是一致的(針對理賠會議中上訴人對輔助人之責罵),且均是經宣誓下向法庭作證,且她們的證言與客觀證據(保單資料、索償記錄)相互佐證,符合證據審查的綜合判斷原則。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明確承認發布涉案Facebook訊息,僅辯解發布動機是“索償中輔助人存有不當之處”、“希望獲得關注”。上訴人(嫌犯)主張自己因輔助人未提供正確資訊、保單無中文版本而錯誤購買保險。上訴人還主張,她是出於善意或有真實依據說出涉案說話,僅辯解發布動機是“索償中輔助人存有不當之處”、“希望獲得關注”,她有足夠理據指證輔助人不專業。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自辯持未採信態度,認為她自辯的主張缺乏客觀證據支撐,且與已查明的事實、經驗法則或法律邏輯相悖。原審法庭更認為,案中多名保險公司證人(含賠償部員工、副總裁)的證言一致,均證實被害人已充分解釋保單條款(尤其是“起火”為水火險索償要件),且公證行評估結論與保險公司一致,故佐證了索償拒絕的合理性。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沒否認訊息非她所發布,然而,上訴人(嫌犯)之說法並沒有獲得原審法院所採納。但另一層面來看,她的自認內容進一步強化了事實認定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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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訴人又指,根據輔助人及多名保險公司員工的證言,他們均錯誤理解保險合同中“火災”的概念,反映輔助人本身都不瞭解水火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條款,事後亦沒有良好履行檢查義務(打開機器機箱),從而引致本案事實之發生。
  上訴人之說法同樣沒有獲得原審法院所採納。
  原審法院認為“水火險需以起火為索償前提”符合一般人對該類保險的基本認知,即便保單為英文版本,也不能成為上訴人發布侮辱、誹謗訊息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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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訴人還指,其在參與理賠會議時並無向輔助人說出被指控的說話,會議沒有錄音錄像,庭審中多名證人均為涉案保險公司僱員,他們與公司因存在從屬關係,故他們的證言可信性較低,僅憑該等證人的證言並不足證實作出被指控行為,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錯誤認定第4及第5點已證事實,並請求開釋其判罪。
  上訴人之說法同樣沒有獲得原審法院所採納。
  本上訴法院認為,既然雙方所爭執的事端,是輔助人與上訴人之間因為後者所購的火險合同,卻因一宗短路事件而引發保險不獲理賠之事端。那麼,以下,我們來分析一下雙方各自說法。
  我們經聽取了上訴人向輔助人所說的一番微信對話(上訴人律師只轉錄了後來一段由輔助人回應上訴人之對話:「我都有同,er…其實我之前都有(E)(即XX保險賠償部助理經理(F):見卷宗第32至34頁)講過嘅,佢話喂你嘅條款,其實我自己都唔知…er….即係短路我都冇同個客講到呢一樣嘢,因為我哋係好少會將成個英文條款就算你而家一百個agent 一百個都唔會又係咁樣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嘅,就算係,即係你話講大概係我點樣賠償吖到時點樣理賠,大概有啲乜嘢嘢裏面保嘅,係啲乜嘢嘢,噤agent就會知囉,即係話我有部儀器,有部嘢有幾大嘅保額,幾時到期咁樣,但係就算培訓都好啦,佢哋都係冇話培訓英文裏面所有嘅條款㗎,咁er…er…我都會同佢哋講嘅,其實我之前都有同佢哋講過,咁你話會唔會釘牌呢,我都唔知㗎,咁到時係囉,相信就…er…er…處分我就唔知啦,因為我都未試過,係咪先?咁都冇得驚㗎啦,我亦都唔會怪你嘅,因為你而家作理賠,噤你而家你理賠唔到,你一定要去做法庭申訴,或者向金管局申訴,噤我係明白嘅,噤你有你嘅理據囉,噤肯定當中牽涉到我㗎啦,因為我係你agent呀嘛。咁都冇計㗎即係都勝數大啲啦,我諗所有嘢都係其實…」
  事實上,在上述對話前面,尚有上訴人跟輔助人的一番對話(見附呈光碟VIDEO-2025-02-05-04-23-46.mp4),而按時間順序,輔助人是第二天醒來時才回覆上訴人並說出了上述轉錄內容。
  當然,輔助人在庭上解釋這二段說話:“係我講咖!但係你哋只係截咗咁一段野,你哋無之前和之後我講佢講過任何嘅野對話囉。因為你地只係截左呢一段,就係話我呢一段講錯野,但係你地無聽番,之後我同佢講過嘅電話,之前嘅溝通講過啲咩野,而去衍生呢一兩句說話囉,呢兩句說話就係之前一直話,因為佢想我去認過失咖嘛,所以佢跟住同我講就話,喂你無同我渣住呢份合約條款講足曬,咁我咪同佢講囉,我話,喂你成份講足晒根本唔會有一個Agent同你講足晒囉,因為我只會針對你Highlight嗰幾個咋嘛,同埋,佢講嘅就係話,短路唔賠,唔會囉,因為係我嘅意識里面短路系有得賠咖嘛,咁所以我咪話,我唔知保險公司點解會同你講呢句野,我要去問番保險公司囉,問番保險公司之後,佢有無再同你澄清過,我後期系話,短路有得賠,因為點解呀,系賠你,你壞儀器,如果你有買,火燭嘅情況下,你咪有得賠囉,但有啲野唔一定系微信講,佢會打電話同我講咖,咁佢又有冇同你講番,我有同佢講過呢句說話。”
  很明顯,如果整合整段時間二人之微信信息,確實是足以讓法庭認定原審判決的第4、5點事實。因為是上訴人(嫌犯)事先向輔助人明示後者應該如何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事宜。至於輔助人的庭審解釋,獲得了原審法院的採信,已經屬於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一樣,原審判決沒有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之瑕疵。
  在這,雖然上訴人在原審庭上否認了發表過相關言論,但原審法庭未有採信上訴人的自辯合理性。理由是,上訴人僅提出主觀否認,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如會議記錄、旁證證言)予以證實“是被害人自嘲”,因此上訴人之自辯,並無客觀證據佐證。再者,上訴人確實在互聯網上發布了一系列不當言論,且該等言論與理賠會議上(由上訴人向輔助人作出責罵),二者內容並無二致,因此,原審法庭在結合其他證據下,認定了上訴人在會議中確實有對被害人作出不當言論的指責行為。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之所以不信任上訴人之自辯,某程度上乃因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誤導”,反而其未通知保險公司即丟棄燻黑電線的行為,推定其明知“起火”是索償核心,進一步否定了“誤購保險”的辯解。
  對於上訴人“丟棄電線與索償前提認知無關”自辯,原審法院認為她的自辯與經驗法則相悖。在從常理判斷,電線是證明是否發生“起火”的關鍵證據,上訴人未通知保險公司即自行丟棄,客觀上導致證據滅失,這導致推定上訴人是故意規避“未起火”的索償障礙。該行為反而印證了上訴人明知“起火”是索償核心要件,她把證據弄走了,使真相無法透過客觀證據作出呈現出來,那麼上訴人的自辯便變得無力,故未被原審法庭所採信。
  簡單而言,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的自辯,完全乃因缺乏客觀證據支撐,或與已查明的證據、經驗法則、法律規定相衝突。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質疑,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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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疑罪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在這,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而且,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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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根據原審判決內容,上訴人主要被指控觸犯了侮辱罪、誹謗罪、公開誹謗罪,當中指控上訴人通過以下方式指責、攻擊輔助人:1、在理賠會議上當面指責輔助人。2、通過微信發送資訊予輔助人。3、向保險公司發送電子郵件。4、在Facebook的三個公開群組中發帖指責輔助人。
  上訴人被指控的術語: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指責輔助人“語言障礙”、“善忘症”、“經常講大話(說謊)”、“誤導客人買保單”、“不專業”、“失德”、“無誠信”等字眼。
  至於上訴人所爭議之點是,她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免責條件(正當利益與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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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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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製作之第43/20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提及,《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 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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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如何判斷《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指之“侵犯性(事實或判斷)”,學說認為,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違反維護被侵犯的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應當注意,尤其對於這種性質的犯罪而言,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舉犯罪的“危險”3。
  承上所見,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至於《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則規定了二類免責條款:
  第2款a)項 - 正當利益: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第2款b)項 - 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至於第4款 - 瞭解義務:針對第2款b)項之認真依據,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了與其能力相稱的“瞭解義務”?又或者有否證據顯示上訴人出於“善意”?
  “瞭解義務”的客觀標準:法律要求發言者在發表可能損及他人名譽的言論前,負有核實事實的義務。此義務的標準與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教育背景等相關,但並非不存在。普通人在其能力範圍內需盡到核實責任。
  因此,要判斷免責條件之存在,是要分析:批評和揭露可以,但必須有合理依據(認真依據),且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等正當利益,而非私人洩憤。但是,倘若上訴人的指控純屬個人感想和假設,未經任何核實,則表示未履行“瞭解義務”。此外,法院在判斷行為人主觀故意和是否履行“瞭解義務”時,會考慮其教育背景和認知水準。學歷越高,通常被認定應具備更高的審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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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在這引述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25日製作之第191/2023號案件部份引述學說予以分析何謂“評論權”。關於評論權的範圍,正如Manuel da Costa Andrade對評論權在此罪名中的作用的觀點所教導的:“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評論的範圍?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無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而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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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上訴人指出她具有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是不專業、專業失當、失德、無誠信、誤導客人買保單、經常講大話、語言障礙而阻卻本案犯罪的不法性,建基在上訴人指責輔助人:
* 錯誤理解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的概念。
* 不提供中文版的火災保險合同而違反向上訴人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及選擇性講解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
  因此,上訴人又指出輔助人不專業、失德、有語言障礙、不解釋清楚、不提供保險單的中文版本等各種情況,因而誤導上訴人錯買有關火險保單,並稱對上述情況的指出,上訴人是善意的、及有理由相信該情況的存在,故應排除其行為不法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一家美容中心的企業主,於2020年8月透過輔助人(被害人)開始向“XX保險有限公司”為其企業場所投保火險和水險。2024年1月18日,上訴人向輔助人聲稱其美容中心內其中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故要求輔助人協助向“XX保險有限公司”索賠。
  經該保險公司及公證行調查及分析後,上述情況不屬上訴人所投保的保單保障範圍內,上訴人因而要求輔助人承認是輔助人的過錯,誤導上訴人錯誤投保,以便上訴人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在本案,上訴人的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經調查後,沒有證實起火,也沒有證實由此引致燒壞屋內結構,因此,一般人都能夠看出,這並非是一場火災的意外事故,不應屬於上訴人投保的火險保單範圍內。
  上訴人堅持「店內機器短路=火災」,但這是欠缺「認真依據」,因為多方客觀證據已證明,短路未引起火災,不屬於保賠範圍。而上訴人因不接受理賠會議之結果,繼而只有「主觀不滿」,單憑「索賠被拒,繼而不滿」的行為態樣,這等並不能構成「認真依據」。
  把「普通商業糾紛」上升到對人身缺陷(不專業、失德、有語言障礙、精神疾病暗示)攻擊,應被認定逾越必要範圍。既然「歸責不專業、失德、有語言障礙」本身與合同爭議並無合理關聯,那麼也失去「正當利益」色彩。
  最後,法院從被上訴人的行為態樣的推論:若真相信事實屬實,應循民事訴訟或金融糾紛調解,而非持續使用「大字報」式言語貶損。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違反專業義務須經「金融管理局調查及聽證」或「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逕自「定罪」並到處宣稱,即屬誹謗。
  總的而言,第174條第2款b項的「善意」不是「自我認為的善意」就夠,還必須「舉證有認真依據」且「履行查證義務」。當「歸責事實」明顯與可查證資料不符,又夾帶人身攻擊、擴大散佈時,原審法院即認定欠缺正當利益與善意,維持侮辱/誹謗/公開誹謗有罪並無法律理解錯誤。
  因此,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故意在第三人及輔助人面前說出侵犯輔助人名譽和人格尊嚴之言詞,又透過電郵、微信及在Facebook群組內針對輔助人發出侵犯輔助人名譽和人格尊嚴的訊息和帖文,其行為完全符合其所被判處的三項侮辱罪、兩項誹謗罪及三項公開誹謗罪,且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及第175條第2款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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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民事損害賠償不成立
  承上可見,由於已維持了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因此,沒有任何民事賠償的法律依據的前提改變下,本上訴法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須向被害人/輔助人(B)(民事請求人)所作的民事賠償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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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所有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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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Direito Civil,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e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3.ª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Livraia Almedina, 1995, págs. 352 e 353.
2 Luis de Cunha Gonlçave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omercial Português, Volume II, ,Empresa Editora José Bastos, 1916, pág. 580.
3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4月3日第31/200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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