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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2025號
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主題: - 性騷擾罪
- 性方面身體接觸

摘 要
1. 人類的性感官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尤其是對於女性來說,對其的皮膚的持續接觸、撫摸也足以令雙方達到性方面的衝動,何況此類的性犯罪並不要求受害人是否確實得到性方面的衝動。
2. 任何一個正常人對一個女子做出即使僅僅是皮膚的單純撫摸在持續長的時間,無疑足以令其感覺到性挑逗所帶來的衝動,甚至在受害人作出拒絕時,上訴人仍不停止搭攬撫摸等動作,明顯已經到達了性方面的騷擾的程度。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5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及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4-00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
- 觸犯了《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明知不可仍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因此,上訴人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性騷擾罪」。
2. 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被上訴之判決。
3. 上訴人就「性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任何意圖為了滿足自身性慾的目的,從而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迫使被害人忍受有性意蘊的身體接觸。
4. 上訴人重申其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行為只是因為其職位為該涉案酒吧的經理,當時剛好有一枱客人需要酒類推銷員招呼才會叫被害人前往該枱位置招呼客人。
5. 上訴人承認在招呼客人以及與客人喝酒玩樂的過程中,有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
6. 上訴人指出有關的身體接觸僅為在酒吧場合喝酒玩樂的正常身體接觸,其沒有任何意圖要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迫使其忍受有性意蘊的接觸。
7. 上訴人所接觸被害人的身體部位僅為其手臂及頸部的部分,而非被害人的身體其餘敏感部位。
8. 被害人在庭上亦表示其感到不舒服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其不能接受一名陌生人突然接觸其手臂及頸部的位置。
9. 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2017號意見書當中提到:
「其次,僅有身體接觸並不足夠;罪狀還要求此身體接觸須具有性方面的性質。該要件限定了僅懲罰客觀上與性方面有關的身體接觸行為,尤其是涉及與被害人、行為人或第三人的性器官及性敏感部位有關的接觸。正如本法案的理由陳述中所述,“行為人以身體部分或以任何物件作任何身體上的接觸,只要該等接觸隱含性方面的意味,而且侵犯到被害人的性自由,即可視為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此外,這些性方面的接觸不能夠具有被認為是重要性慾行為的嚴重程度,否則該行為就可能構成更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性脅迫罪。再看看理由陳述,“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所涵蓋的範圍比性脅迫罪規定的“重要性慾行為”更廣泛,指的是雖不構成“重要性慾行為”,但可影響被害人性自由的其他行為”」。(橫線由我們加上)
10.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前引,第342頁當中亦有提到:「因此,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是指“以某種方式與被害人的身體與性有關或有性功能的部位(性器官、乳房、口腔、肛門、臀部、大腿)扯上關係的行為”」。(橫線由我們加上)
11. 單純的身體接觸並不足夠將行為人定罪,還要求有關的身體接觸是與被害人的身體與性有關或有性功能的部位扯上關係的行為。
12. 上訴人所接觸被害人的身體部位僅為其手臂及頸部的部分,而非如上述意見書以及學說所提到的與被害人的身體其餘敏感、且與性有關或有性功能的部位(性器官、乳房、口腔、肛門、臀部、大腿)。
13. 上訴人除了在主觀上沒有任何意圖為了滿足自身性慾的目的,從而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迫使被害人忍受有性意蘊的身體接觸。
14. 上訴人所接觸被害人的身體部位並非與性有關或有性功能的部位(性器官、乳房、口腔、肛門、臀部、大腿)。
15. 上訴人認為其有關行為並不符合「性騷擾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有關行為並不符合「性騷擾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性騷擾罪”罪名不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性騷擾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以上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首先,經細閱上訴書,我們發現上訴人雖然提出諸多理由,但是並沒有在其上訴書尤其是結論部分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之具體錯誤或瑕疵。因此,我們僅能從其結論部分之具體內容分析,推論上訴人似乎應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合《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性騷擾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 上訴人在其上訴書結論部分所表達的關鍵要點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是認為其主觀上沒有任何意圖為了滿足自身性慾的目的;第二是認為其所接觸的被害人的身體部位並非與性有關或有性功能的部位(性器官、乳房、口腔、肛門、腎部、大腿)。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有關行為不符合「性騷擾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並引述澳門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2017號意見書及葡國學者的學說以對其上訴理由作為支持。
3.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引述的立法會第4/V/2017號意見書對「性騷擾罪」的立法解釋以及葡國學者的學理論述並無異議。
4. 但是,檢察院認為,不論是立法會意見書還是有關學理論述中所列舉的諸如“性器官、乳房、口腔、肛門、腎部及大腿等等”皆是列舉了與性有關或與性功能有關之大部分身體之性敏感部位,但並非窮盡了與性有關或與性功能有關的所有身體之性敏感部位。
5. 的確,按一般經驗,肩膀、手臂及頸部等位置似乎較難定性為性敏感部位。然而,在特定的生活場境中或特定的時間及場所條件下,上述身體部位亦不應絕對排除在性敏感部位之外。
6. 本案庭審聽證中所播放的現場錄像片段並結合被害人的證言所認定的事實顯示,案發時,上訴人貼近被害人的身體,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及用雙手搓揉被害人的手臂,之後,上訴人站在被害人的後方貼近被害人,並用雙手攬着及搓揉被害人的手臂,再用攬着被害人的頸部,被害人感到被上訴人性騷擾,便用手撥開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沒有理會,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然後從後用雙手攬着被害人的頸部及上半身,被害人用手撥開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沒有理會,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再撥開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又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隨即避開上訴人。上述過程持續了17分鐘之久。
7. 很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即使上訴人是有關酒吧之經理,而被害人屬於該酒吧之酒類推銷員,如果當時真是如上訴人所述剛好有一枱客人需要酒類推銷員才叫被害人前往該枱位置招呼客人,也不可能及無必要持續地在17分鐘的長時間貼近對方身體,亦不可能連續作出搭肩膀、攬頸、搓對方手臂及攬對方上半身的親密行為。
8. 檢察院認為,在本案涉案酒吧的特定場所及特定情境下,上訴人持續地對被害人作出搭肩膀、攬頸及搓或撫摸被害人手臂之動作,很明顯已蘊含某種程度的性挑逗意味。同時,結合當時被害人個人之身體反應及身體感受,已經明顯感到遭受性方面之冒犯。
9. 因此,在此特殊場所及特殊情況下,被害人的身體上述部位已經產生性方面被侵犯之敏感反應,豈能認為肩膀、頸部及手臂由於沒有被立法會意見書所列舉,就排除在性敏感部位之外。
10. 雖然上訴人及被害人皆為女性,按常理同性之間應不會產生藉着觸碰對方身體來滿足自身性欲之意圖,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其性取向是喜歡女性。再者,被害人在庭審中表示上訴人接觸其身體的行為令其感受到性方面的冒犯。被害人並補充表示當時其不知上訴人為女性,因上訴人之外表及身體特徵明顯令人以為上訴人為男性。
11.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清楚及證據充分,足以支持及證明上訴人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的「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12.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64-A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3.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11月1日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上訴人現針對其被判處的一項“性騷擾罪”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其欠缺性騷擾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性騷擾罪”。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使後者明顯感覺遭受性方面冒犯的行為,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清楚且證據充分,建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二、分析意見
以下,我們將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相應的分析。
本案中,上訴人指案發期間,其作為酒吧經理曾應客人要求請被害人前往招呼客人,當中,其與被害人曾有在酒吧場合喝酒玩樂的正常身體接觸,惟上訴人並無意圖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令被害人被迫忍受含有性意識的接觸;此外,其僅接觸被害人的手臂和頸部而無觸及被害人身體的其餘敏感部分。
針對上訴人的辯解,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關於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精闢見解,其中:
1,案發期間錄像記錄相關觸摸行為的時長
案發期間的錄像記錄顯示,上訴人在安撫期間用手搭攬被害人的肩膀、手臂和頸部位置甚至作出搓揉動作,其中,卷宗載有的案發錄像顯示,相關動作由2023年5月1日的03:48:59持續至04:05:38近17分鐘,期間,被害人曾撥開上訴人惟上訴人不斷持續相關動作(參見卷宗第50至68頁觀看錄像筆錄)。
2,相關接觸行為不屬工作指示所需動作
上訴人稱相關接觸屬酒吧場所的正常身體接觸,但是,錄像顯示的動作並非上級予下級作出工作指示所需且明顯與工作指示無關。
3,被害人被觸摸的部位可屬性騷擾行為的標的
上訴人指其觸碰被害人的身體部位並非被害人的身體敏感部位,為此,依照學理和相關立法解釋,相關觸碰行為並不構成對被害人的性騷擾。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言,無論是學理解釋或者立法解釋,性騷擾罪懲罰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客觀上與性方面相關的身體接觸行為,其中,身體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屬列舉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對被害人的手部、頸部、肩膀作出搭攬甚至撫摸的接近17分鐘的動作,被害人本人感覺遭受上訴人作出性意識方面的騷擾且在被害人作出拒絕之時,上訴人仍不停止搭攬撫摸等動作,為此,根據庭審認定事實,原審法庭在法律適用方面認定上訴人明知不可但仍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並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性騷擾罪,相關定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的性騷擾罪的規定,定性準確。
為此,上訴人所謂因其欠缺構成性騷擾罪主客觀要件,被上訴裁判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贊同檢察院的立場,並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5月1日凌晨約3時48分,在XX街XX卡拉OK酒吧1樓大廳內,嫌犯(A)(酒吧經理)用手攬着被害人(B)(酒類推銷員)的頸部邀請後者到靠近洗手間位置的吧台耍樂,被害人撥開嫌犯的手並自行走到吧台(見卷宗第50至52頁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
2. 同日凌晨約3時49分至4時5分期間,在上述吧台位置,嫌犯貼近被害人的身體,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及用雙手搓揉被害人的手臂,之後,嫌犯站在被害人的後方貼近被害人,並用雙手攬着及搓揉被害人的手臂,再用手攬着被害人的頸部,被害人感到被嫌犯性騷擾,便用手撥開嫌犯的手,嫌犯沒有理會,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然後從後用雙手攬着被害人的頸部及上半身,被害人用手撥開嫌犯的手,嫌犯沒有理會,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再撥開嫌犯的手,但嫌犯又再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隨即避開嫌犯,未幾,兩人發生口角,被害人離開上述吧台位置(見卷宗第50至51頁及第53至61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
3. 同日凌晨約4時16分,被害人返回該吧台位置與嫌犯發生口角,其時,嫌犯用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部兩記,以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用手擋格,嫌犯再用手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之後,被害人捉著嫌犯的手,該酒吧公關(C)上前阻止嫌犯,被害人立即離開酒吧,隨後,(C)亦離開酒吧陪同被害人報警(見卷宗第50至51頁及第61至68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
4.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頭部及左手挫傷,共需7日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以及故意實施襲擊被害人的行為以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曾於2016年在第CR3-16-022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罰金澳門幣7,500元或易科50日徒刑,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20年在第CR2-20-023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商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至15,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僅就原審法院對其判處性騷擾的罪名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欠缺性騷擾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性騷擾罪”,理由是,案發期間,其作為酒吧經理曾應客人要求請被害人前往招呼客人,當中,其與被害人曾有在酒吧場合喝酒玩樂的正常身體接觸,惟上訴人並無意圖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令被害人被迫忍受含有性意識的接觸;此外,其僅接觸被害人的手臂和頸部而無觸及被害人身體的其餘可以歸類為性方面的敏感部位。
毫無道理。
經第8/2017號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A條規定了性騷擾罪:
“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此行為而騷擾他人者,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從上述條文的規定內容看,本罪像《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那樣,屬於性犯罪方面的“包底”罪名,也就是說,他屬於在不能作出其他罪名的判處時的最後一道防線保護人們的性自由的法益。
很顯然,本案中的嫌犯的行為正是因為不涉及性交方面的行為(強姦、淫媒等),也不涉及重要性欲行為(性脅迫、兒童性侵等)的情況下,才需要考慮是否對其判處“包底”的罪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集中於強調其對受害人的身體接觸行為不屬於性方面的接觸,不具有刑事嚴重性,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顯示的情節。
第一,上訴人所謂的相關接觸屬酒吧場所的正常身體接觸,然而,從卷宗載有的案發錄像顯示,上訴人在安撫期間用手搭攬被害人的肩膀、手臂和頸部位置甚至作出搓揉動作,相關動作由2023年5月1日的03:48:59持續至04:05:38近17分鐘,期間,被害人曾撥開上訴人惟上訴人不斷持續相關動作(參見卷宗第50至68頁觀看錄像筆錄),很顯然,相關的對頸部的“揉捏”的接觸行為根本不能併入工作指示所需動作,更非上級予下級作出工作指示所需,明顯與工作指示無關。
第二,上訴人所謂的其觸碰被害人的身體部位並非被害人的身體敏感部位而不屬於性方面的騷擾行為也是無稽之談。我們知道,人類的性感官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尤其是對於女性來說,對其的皮膚的持續接觸、撫摸也足以令雙方達到性方面的衝動,何況此類的性犯罪並不要求受害人是否確實得到性方面的衝動。
誠然,無論是學理解釋或者立法解釋對性方面身體接觸所列舉身體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都分別作出包括性器官在內的列舉,但是,這些列舉純粹屬於舉例性質的,只要我們將行為人的身體接觸或者物體接觸認定為性方面的接觸,就可以作出符合罪名的判處。
很顯然,上訴人對受害人不但做出了與工作指導無關的“揉捏”動作,更做出了持續相當長的時間(達17分鐘之久),任何一個正常人對一個女子做出即使僅僅是皮膚的單純撫摸在持續長的時間,無疑足以令其感覺到性挑逗所帶來的衝動,甚至在受害人作出拒絕時,上訴人仍不停止搭攬撫摸等動作,明顯已經到達了性方面的騷擾的程度,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不可但仍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的結論毫無可質疑之處,那麼,原審法院作出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性騷擾罪,在法律適用方面沒有任何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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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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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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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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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