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7/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3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2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7-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5至2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及同意對其實行假釋,因此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2. 被上訴法庭於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審以及上級法院多次給予機會的情況下,仍未有珍惜,多次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持僥倖之心行事,漢視法律規定,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引誘,認為上訴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現時所服的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以及眾多被害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故此,被上訴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題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缺乏依據的,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5.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前題要件「監獄行為良好及社會有利預測」不僅是被判刑人遵守監獄規則,而更著重於透過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例如有後悔的表現、謹記所犯的錯及帶來的後果、參與獄內活動等行為,可以推測其將來重獲自由的生活是不會再犯罪。
6. 從第二次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入獄期間,與其他在囚人士保持良好關係,沒有違規紀錄。縱觀其在獄中的表現,善用獄中時間,戒除賭癮,守法守紀。在家庭方面,與家人持續以書信及電話給予對方支持及關心,目前親友正等待其回家團聚,親友的接受及支持對其適應出獄生活及重返社會有正面影響,基於以上於獄中的表現,具備良好的守紀行為、亦有具體出獄後工作及家庭之生活規劃。
7. 由此可見,上訴人表現積極,期望增加自我技能,決心努力裝備自己,以作重返社會的準備。
8. 透過上訴人給予法官的信函中(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10頁),亦可看出其真誠反省,決心改過,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9. 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改過自新的態度,足以證明其已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10. 有關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1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已真誠悔悟,洗心革面,已有牢固的守法意識,亦同時已達到犯罪的一般預防。
12. 從分析上訴人的成長背景、犯罪動機及現時的思想,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獲釋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3.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4. 我們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上訴人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故給予上訴人假釋有利其盡快融入社會。
15. 本次已經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上一次申請假釋被否決後並沒有放棄,仍積極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為出獄後重新踏入社會作更多方面的準備。可見上訴人經過獄中漫長歲月的洗禮,足以認清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之嚴重性及徹底改過自新。
16. 因此,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其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准許。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7至23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甚為不足,亦反映出其價值觀有所偏差,加上其沒有作出更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完全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
4.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更為實際的賠償計劃,假釋聲明信函中聲稱將會作出賠償亦全屬空談,多年間並未見上訴人作出積極的行為籌措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可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的前提下,變相已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倘若現時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
6. 我們相信,根據澳門的現實社會狀況,倘若准予上訴人假釋,定必對社會帶來甚為負面的影響,我們也相信公眾亦無法接受有關決定。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5至24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的過往判刑紀錄狀況如下:
➢ 於2016年10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01-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澳門幣5,700元及港幣3,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裁決於2017年1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
➢ 於2017年9月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23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緩刑期內需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人民幣7,500元,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6-0301-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緩刑附有義務,即自判決確定日起計一年內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賠償金澳門幣5,700及人民幣7,500元,附加前述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4頁至第68頁背頁),該裁決於2017年9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於2019年1月24日,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238-PCS號卷宗決定給予被判刑人機會,著令其須於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緩刑義務,支付判決所載的賠償金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有關批示於2019年2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
➢ 於2019年3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的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元作分期支付合共人民幣15,000元(折合澳門幣17,343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該案與第CR1-17-0238-PCS號卷宗及第CR4-16-0301-PCS號卷宗競合,三案三罪並罰,判處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以每月分期支付合共澳門幣3,000元的方式,分別向: i) 該案的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澳門幣17,343元)連同上述所裁定的法定利息;ii) 向第CR1-17-0238-PCS號卷宗的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500(折合澳門幣8,671.50)的損害賠償金,連同該判決裁定的法定利息;iii) 向第CR4-16-0301-PCS號卷宗的被害人支付澳門5,700元的損害賠償金,連同該判決裁定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0頁背頁)。
➢ 於2021年7月9日,被判刑人由於沒有依時支付賠償,被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該案中的緩刑,即須服被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第13頁)。被判刑人不服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22年9月8日,中級法院第749/2021號案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批示,裁定延長緩刑期18個月,條件為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4,000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第19頁背頁),該中級法院第749/2021號案裁決於2022年9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3年2月8日,被判刑人由於沒有按中級法院第749/2021號案裁判內容依時支付賠償,被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案中的緩刑,即須服被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至第22頁);被判刑人不服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15日,中級法院第223/2023號案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至第24頁背頁);該中級法院第223/2023號案裁決於2022年6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4年2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324-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受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人民幣3,00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0頁至第114頁)。該裁決於2024年3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9頁)。
➢ 於2025年2月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10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23-032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折合澳門幣22,006元)及澳門幣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1頁至第139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0至第146頁);該案裁決於2025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0頁)。
➢ 綜合上述被判刑卷宗的刑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3年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7頁背頁及第148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4-17-0544-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至76頁),以及在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已於2022年11月17日賠償澳門幣4,000元作為部份賠償金(見卷宗第144頁)。
3. 被判刑人在第CR4-16-0301-PCS號卷宗只支付了澳門幣3,136元的賠償金(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
4. 被判刑人仍未支付第CR1-17-0238-PCS號卷宗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卷宗第148頁)。
5. 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1-23-0324-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金(見卷宗第194頁)。
6.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第CR3-24-0106-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193頁)。
7.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51歲。
8. 被判刑人現年53歲,廣東省開屏市出生,已婚。被判刑人的父母育有兩名子女,其為長子。母親已退休,父親因癌症離世十多年,母親現年77歲。被判刑人於2008年因照顧父親而獲准來澳門定居,至2013年其妻子及兩名兒子也獲批准來澳團聚,兩名兒子分別為31歲及27歲。
9. 被判刑人為初中畢業。被判刑人曾從事地盤工人及貨車司機的工作,入獄前任職裝修工人,平均月薪10,000澳門元。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親人持續來澳探望及寄送書信以給予支持,其亦有持續以書信及申請致電關心家裡狀況。
11.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被判刑人曾申請由獄方安排之職業培訓,由於未獲通過故其沒有參與職訓。
12. 被判刑人自2023年6月21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年10多個月。
1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4.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與母親及妻子共同生活,並計劃到朋友的茶餐廳工作。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6.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4個多月,剩下刑期約10個多月。被判刑人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
(2) 回顧被判刑人多個判刑卷宗,均涉及「詐騙罪」。被判刑人多次訛稱有能力安排內地居民到本澳工作,以騙取多名被害人的金錢,有關行為故意程度高,非屬偶然犯罪,為屢次作出。而且,被判刑人是在一審以及上級法院多次給予機會的情況下,仍未有珍惜,多次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由此可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持僥倖之心行事,漠視法律規定,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引誘。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3) 關於多個卷宗的被害人賠償金方面,被判刑人至今未有完全支付被判處之賠償。即使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將在出獄後以工作所得向眾被害人作出賠償,但法庭未見其在入獄後有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願意承擔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
(4)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尤其是被判刑人多次觸犯同一類型的犯罪,以及未有清償被判處之賠償金,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5)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利用作為勞動階層的多名被害人,冀望找到工作來進行詐騙,其罪行的可譴責性高。而且,「詐騙罪」為本澳常見之犯罪,以相關犯罪手法作出的案件亦越見多發。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此外,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以及眾多被害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53歲,廣東省開屏市出生,澳門居民,已婚,有二名已成年兒子,與母親及妻子同住。上訴人曾從事地盤工人及貨車司機的工作,入獄前任職裝修工人,平均月薪10,000澳門元。
  上訴人非為初犯,但卻屬首次入獄。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在五個判決卷宗CR4-16-0301-PCS、CR1-17-0238-PCS、CR4-17-0544-PCS、CR1-23-0324-PCS及CR3-24-0106-PCC中,皆因觸犯詐騙罪(最後一宗為巨額詐騙罪)被判刑。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三次定罪後,法院均對其宣告緩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然而,上訴人未恪守緩刑考驗期內的法定義務,反而持續實施同類犯罪,最終導致緩刑被依法廢止,五案五罪,上訴人合共需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於數個卷宗內,上訴人繳付了部份案卷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尚欠繳付支付其他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人持續來澳探望及寄送書信以給予支持,其亦有持續以書信及申請致電關心家裡狀況。
  上訴人自2023年6月21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9個月。
  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出獄,將與母親及妻子共同生活,並計劃到朋友的茶餐廳工作。並表示出獄後將透過工作薪金的百分之四十以繳付剩餘的司法費,並以百分之四十以賠償予受害人。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但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且被原審法庭駁回。
  從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服刑至今接近2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9個月。此外,上訴人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就多宗關聯案件所確定的被害人賠償金,上訴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儘管其在假釋申請聲明書中承諾,出獄後將以勞動收入向各被害人清償剩餘賠償款項,但經法庭核查,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並未通過任何實際行動體現其主動承擔犯罪後果、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意願與誠意。
  另根據各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主觀上明確知曉自身無介紹外地人士來澳工作的能力,卻仍蓄意實施詐騙。上訴人以“收取介紹費介紹來澳工作”為幌子,騙取被害人介紹費、個人資料及證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管理秩序。除此以外,上訴人曾因同類詐騙犯罪被判刑,但未汲取教訓,繼續以相同手法作案,主觀惡性深。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犯罪故意堅決,不法行為性質惡劣,且人格存在嚴重偏差,再犯風險極高。
  根據法律之規定,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
  一般預防犯罪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來說,上訴人利用作為勞動階層的多名被害人,冀望找到工作來進行詐騙,其觸犯的詐騙罪行的可譴責性高。而且,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尤其是以收取介紹費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詐騙行為也是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
  綜上,法庭經綜合考慮認為:其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仍需進一步觀察評估;其二,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降低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要求的法定或酌定情節。若准予其提前假釋,可能引起較大的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此舉無疑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預防功能,嚴重損害法律秩序的權威,破壞社會的和諧穩定,故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103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