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03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4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除了應將已存放的款項按比例歸還予兩名被害人外,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180,894.20元(折合澳門幣1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1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7-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上亦為尊敬的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3.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可顯示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4.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51歲,家中有父母、一兄一弟,父母均為農民。曾有一段婚姻離異,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7歲。現於珠海有一名女友,二人育有一子,現年16歲,現由其女友照顧。上訴人19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曾到珠海、廣州、深圳工作。上訴人在外時都要工作,少有嗜好,其在外身體狀況一般。(見卷宗第44頁背頁)
5. 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其表示曾參與佛教活動三次、金融講座一次,每天放風期間都會跑步和打乒乓球,在獄期間曾幫忙長期照顧多名有病患的老人,其表示沒有參與職訓是因其曾報名參加過數十次,唯因有違反紀律的記錄而不被批准,其亦曾報名參加興趣班而不被批准,令其懊悔不已亦希望能參與其中、改過自身。
6. 然而,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及具積極表現矯正過往偏差行為,上訴人平日亦於獄中房間內生活作息規律,下棋及積極間讀歷史書和清潔囚倉衛生。
7. 故此,可見上訴人從未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即使未能參與課程及職訓,亦求爭取機會不斷精進自己,以求在出獄後能以自己的技能回饋社會。
8. 上訴人表示因誤信在網上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工作,沒有辦別物品的真偽而涉入案中,但於案中亦曾返回現場,目的是協助被害人以及幫助警察提供有利證據。上訴人經歷獄中的生活,反思自己的錯誤,日後會小心行事,遠離損友及網上招人等,上訴人表示他有駕駛執照,故計劃出獄後從事司機工作。
9.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老家安頓,地址為遼寧省…,為自建村屋。(見卷宗第14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0. 上訴人於獄中得悉其八十歲的父母身體狀況一般,其父親因糖尿而失明,其母親患有老年痴呆症,其入獄更為父母帶來巨大的精神打擊,以及令未成年的兒子因被嘲笑而輟學,這令上訴人在獄中更深刻反省,並希望給予假釋機會,早日回家陪伴照顧父母,並讓孩子重返學校上學,並解除家庭困擾及壓力,並承諾今後腳踏實在做人。
11. 上訴人深知自己的行為為社會、家庭及被害人帶來的影響,並決心出獄後邊打工邊分期繳納賠償。
12.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正在進行。(見卷宗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款項,是因其於犯罪活動中並沒有得到任何的酬勞,而其家人亦身處外地,到目前為止仍未有前來澳門替其處理賠償事項。
13.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有正面的進步,顯示其出獄後可重投社會,在家的人的陪伴下從事合法的工作,勇於承擔,照顧家人。基於其年齡關係以及家人關係,亦可見其再犯的機會甚微。
14. 由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與特別預防相關的要件。基於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15.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雖然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但不意味著針對具體值得被假釋的被判刑人批准假釋,會往後繼續對社會釋放錯誤信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須視乎實際個案。
17. 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及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在那麼從假釋的目的,以及上述條文的中文表述及葡文表述,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
18.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中亦提及了假釋應按個案給予(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de concede caso a caso (…)”)。
19. 若因特定犯罪行為在本澳罪犯手法普遍而否認被判刑人,而忽略個別判刑人服刑期間旳表現、態度以及其個人狀況,這種主張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立法願意。
20.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述“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21. 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是犯罪的必然後果,只要作出犯罪行為,不論罪過輕重,必然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22. 正如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制度,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的不良影響不應是否決假釋的依據,亦不應認為釋放被判刑的在囚人會使大眾以為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不法回報,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23. 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所判的刑期亦已由犯罪人的罪過、不法性等確定。
24. 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上訴人被判處了合共三年的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三分之二,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25. 同時考慮到上文關於特別預防所提及的其他情節,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態度積極,服刑期間決心改過自己、勇於承擔、腳踏實地,並擬定好出獄後的工作、還款計劃,確保出獄後正當工作,以及其犯罪的動機,再加上訴人的年紀以及家庭關係,需要照顧其父母以及未成年的兒子,可以預見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低微。
26. 如此,以上情節均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27. 基於此,謹請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差,上訴人曾三次於獄中作出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於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與“練功券”犯罪團伙有聯繫,以“練功券”充當真鈔與他人兌換,使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上訴人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結合於庭上對嚴重指控沒有如實面對,否認犯罪,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在獲判刑後仍未繳納所有訴訟費用及未按裁判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沒有對其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伙同他人從內地到澳門作案,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兩名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充當港幣真鈔與兩名被害人兌換,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使兩名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4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除了應將已存放的款項按比例歸還予兩名被害人外,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180,894.20元(折合澳門幣1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11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2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原審法院的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雖然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活動,但空閒時有參與金融講座、閱讀和清潔囚倉衛生。
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有多次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其違規記錄:
- 於2024年9月2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e)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11月2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l)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於2024年12月1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k)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基於此,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違反了多次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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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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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32/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