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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違令行為不斷重複發生,社會上仍有強烈的訴求來打擊該現象,故對上訴人所犯的違令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05-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5年3月27日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判處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2. 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自被揭發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後,上訴人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取證工作;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清楚交待案發經過,並坦白交待及承認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4.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所規定之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並產生相應法律效力。
5. 根據被上訴裁判內容,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知道自己在禁止駕駛期間進行駕駛並不正確,表示後悔。”
6.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符合特別減輕之情節。
7. 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本案犯罪後果一般,並未有對任何人士造成損失。
8.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為旅遊大學大四學生,預計將於本學年度畢業。
9. 徒刑的執行將會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學士學位,突如其來的失聯或刑事判罰之知悉將有可能導致旅遊大學取消上訴人之學籍,繼而對上訴人之學習生涯及生活帶來無法挽回之毀滅性打擊。
10. 此外,自上訴人家人知悉被上訴裁判內容後,已對上訴人作出教導及監督,故本案已具備非監禁矯正的有利環境。
11.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12. 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上訴人之故意程度、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之態度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13. 經分析本案中對上訴人所有之有利事實及結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金最為適合。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
1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如下闡述。
16.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7.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在刑罰上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8.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不屬嚴重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的影響並不深遠。
19. 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其被判處禁止駛駕的卷宗為輕微違反案,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及明確表達出悔意。因此,這些情況可以令市民大眾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0. 故此,就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社會跟進與關懷、道德和法治教育。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從而使其今後保持良好之行為,最終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刑罰效果。
21. 正如中級法院第133/2013號合議庭裁判內容所述,在本案審理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所要考慮的預防犯罪的刑罰的目的要素必須與造成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被停牌的情節區分開來,後者的違反中所體現的情節都對上訴人採取停牌時要審理的情節,不能產生刑法的效力,因為上訴人觸犯輕微違反的情節進入了加重違令罪的構成要素之中,不能在此被衡量。
22. 因此,在考慮對犯罪預防的需要時,本案只能以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作為參考依據,而非上訴人曾觸犯之輕微違反的情節。
23. 鑑於上訴人為初犯,並無犯罪前科,其在實施本案犯罪前並未能預見本案之嚴重程度會導致其人生自由將被剝奪,因此本案不應存在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之需要。
24. 經考慮中級法院第347/2023號合議庭裁判內容,本案所涉及之犯罪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徒刑,並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緩刑期間對上訴人採取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及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2. 在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適用徒刑。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應以罰金刑代替徒刑,又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
3.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簡言之,「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依《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5. 原審法院在徒刑選擇方面指出:“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在第CR4-25-0005-PCT號案卷中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僅3個月,但在禁止駕駛期的第3天便進行駕駛,顯示出嫌犯有強烈的違反禁令的意圖,基於此,反映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須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6. 本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判刑決定,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明顯是不足以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
7.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有關判處接近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原審法院的判處未見有過重之虞。
8.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9.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已清楚知道被禁止駕駛,並於2025年3月18日及2025年3月19日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有關遞交澳門駕駛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手續。然而,其仍於2025年3月19日駕駛車輛,顯現上訴人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極高,特別預防亦相當高。
10.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對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1. 被上訴法庭不給予緩刑的決定符合預防犯罪的需要,並無可譴責的地方。
12.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同時,不給予緩刑決定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於2025年02月17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5-0005-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該判決於2025年03月17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已獲告誡,如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上訴人於2025年03月18日及2025年03月19日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有關遞交澳門駕駛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手續。
3. 上訴人於2025年03月19日曾駕駛過輕型汽車MU-XX-XX在道路上行駛。
4. 於2025年03月26日晚上,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在道路上行駛。
5. 於2025年03月26日約23時0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西望洋眺望台近燈柱編號119D08對出值班時,目睹輕型汽車MU-XX-XX沿西望洋馬路逆法定方向往西望洋眺望台方向行駛,故上前截停由上訴人駕駛之輕型汽車MU-XX-XX,期間,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其聲稱自己處於禁止駕駛期間。
6. 上訴人明知在上述禁止駕駛期間不得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其仍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7.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8. 上訴人聲稱現為學生,沒有任何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9.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23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刑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積極配合調查及取證工作、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表示後悔,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上訴人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不得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其仍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綜合衡量本案具體量刑情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高以及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屬高,犯罪意志明顯,雖然其為初犯,除此以外並不存在其他足以進一步引致特別降低刑罰必要性和強度的情節,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內屬適中,且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相一致,符合特別預防的需要。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帶有不容忽視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要亦較高。因此,有必要透過具有阻遏作用的刑罰以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而原審法院所判定的刑罰實際上也回應了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徒刑的執行將會導致其無法完成學位課程,且上訴人家人知悉判刑後已對上訴人作出教導及監督,因此,應對其科處罰金最為適合。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
“關於刑罰選擇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在第CR4-25-0005-PCT號案卷中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僅3個月,但在禁止駕駛期的第3天便進行駕駛,顯示出嫌犯有強烈的違反禁令的意圖,基於此,反映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須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上訴人在前案禁止駕駛期內第3日便進行駕駛,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可以看到,科處罰金顯然不足以使其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亦不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明確的諭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原審判決選擇判處徒刑當屬審慎的正確選擇。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違令行為不斷重複發生,社會上仍有強烈的訴求來打擊該現象,故對上訴人所犯的違令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可被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然而,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的行為顯示其明知故犯,漠視法院判決,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無犯罪前科,且其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及明確表達悔意,基於此,原審判決沒有給予其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考慮到禁止駕駛期在2025年3月17日生效,且嫌犯在3月18日及3月19日亦已辦理停牌手續,已清楚知道不能駕駛,但仍馬上在3月19日進行駕駛,可見其犯罪故意極高,且毫不尊重法院的權威及警戒,其人格有必要經過嚴厲的刑罰進行糾正。另一方面,為使社會大眾明白到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屬嚴重的違法行為,同時明白法庭的判決是嚴謹且應受到尊重,故此,法庭有必要採取具阻嚇力的刑罰以達致預防犯罪的效果。因此,本案不以《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罰金替代,亦不依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嫌犯緩刑,即嫌犯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其被判處禁止駛駕的卷宗為輕微違反案,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從中亦可推斷其有悔意。因此,這些情況可以令合議庭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故此,就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應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社會跟進與關懷、道德和法治教育。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從而使其今後保持良好之行為,最終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刑罰效果。

鑑於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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