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1/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10日,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及d)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82至4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7及4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為內地居民。
2. 2016年4月23日,兩名嫌犯從關閘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並決定一同到舊式大廈住宅進行盜竊。
3. 同日晚上7時許,兩名嫌犯到達…馬路…號…大廈…樓…室單位門外,並使用未能查明的工具將該單位的鐵門打開及將該單位的木門及門鎖撬毀,及後便進入該單位內。
4. 兩名嫌犯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掠後,取去以下總值約澳門幣肆萬肆仟圓(MOP44,000.00)的財物:
1. 在第一被害人(C)房間內取去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一部二手相機連相機袋﹝牌子CANON,型號:EOS,黑色,價值約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2. 在第二被害人何才弟房間內取去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以下財物:
(1)中國銀行限量印刷的多套鈔票,包括面值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的荷花鈔,面值澳門幣壹拾圓(MOP10.00)的龍鈔、蛇鈔、馬鈔、羊鈔等生肖鈔,總值至少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
(2)兩套金耳環,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3)一條金手鏈,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4)一隻金戒子,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
5. 當兩名嫌犯成功取去上述財物離開單位時,(D)(第二被害人的女兒)正從該大廈二樓至三樓之間的梯間步往該單位。此時,(D)目睹兩名嫌犯從該單位離開,且第二嫌犯正手持第一被害人的上述相機袋。兩名嫌犯隨即急步離開…大廈,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一同經關閘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
6. 2019年4月30日,第一嫌犯經北安碼頭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陸佰圓(HKD1,600.00),在第一嫌犯的隨身行李箱內搜獲一個白色圓瓶(內裝有七十條金色錫紙條)及兩個銀色扁平的工具(其中一個上下方各有一顆銀色圓形螺絲帽狀物)。
7. 經檢驗,上述兩個銀色扁平的工具及七十條金色錫紙條為“錫紙開鎖法”的配件,較大的銀色工具用作把手,中間的孔隙可插入另一把較扁平的用作鎖匙,然後在鎖匙的坑道上可放入金色的錫紙條,利用錫紙條撞起門鎖內的鎖珠,繼而可成功開啟門鎖(見卷宗第140至143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8.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但仍在他人不知悉,且明知他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藉破毀住宅大門而進入住宅取去他人屬巨額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9.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兩名嫌犯在本澳無犯罪紀錄。
11.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問訊時聲稱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從事經營麻將館及任職滴滴打車司機,有患精神病之妻子,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至10,000元,需供養一名九歲孩子。
12. 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在第二被害人何才弟房間內取去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中國銀行限量印刷的多套鈔票,總值約澳門幣叁萬圓(MOP30,000.00)。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A)(第二嫌犯)認為(D)的證言只表示在樓梯間遇到兩名嫌犯,並未目睹任何人士在其寓所內,又認為該名證人有關在進入大廈後聽到家中有嘈雜聲之證言有違常理;最後,認為該名證人的部分證言與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存有矛盾,因第一嫌犯表示其只是在大廈外把風,沒有進入大廈。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中有如下分析:
“本案中,第一嫌犯的聲明已明確兩名嫌犯共同作出犯罪行為的意願,為減輕罪責,第一嫌犯訛稱自己沒有進入大廈是符合常理的;而證人(D)在進入大廈後聽到嘈雜聲,繼而目睹兩名嫌犯從其寓所樓層沿樓梯而下,考慮有關單位大門打開,便於聲音傳遞,此情況亦不違常理;證人(D)目睹上訴人當時帶著該寓所失竊的相機袋,更能印證判決書內之犯罪事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然而,經綜合分析相關證人及第一嫌犯的聲明,再結合警方按照錄像資料製作的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涉案當晚的路線圖以及經關閘離境的資料,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沒有任何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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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值班法官)
1062/2025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