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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49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1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
- 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
- 特別減輕刑罰 非正義之挑釁
- 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關於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根據《刑法典》第37條規定,有關被害人的同意必須:
- 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
- 所同意之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
- 得以任何方法表示;
- 所用之方法表現出被害人是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
上訴人指稱,根據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聲明,顯示是被害人同意上訴人發佈有關的照片,故不應認定為“未經被害人允許”。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上訴人威脅其“仲有哋相係佢度”,被害人回應上訴人“你咪post出嚟囉”。
首先,公開發佈被害人裸露的照片,無疑是侵害其個人隱私的行為;即使被害人同意發佈,該行為也無疑是侵犯善良風俗的,不符合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
此外,從上述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聲明不難理解,被害人的言語帶有不相信上訴人有相關的照片以及會發佈出來,強烈暗示上訴人,沒有的話就停止說話騷擾其。同時,結合涉案XX群組內的通訊內容,我們也看不到被害人是允許上訴人公開發佈其裸露身體的照片的。被害人在上訴人發佈其照片之後,立即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的行為,更是印證了被害人並不允許其這樣做。
上訴人以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為依據,曲解被害人的意思,認為被害人同意其在XX群組公開發佈被害人裸露胸部的照片,其理據不成立。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為特別減輕刑罰所考慮的情節。
所謂非正義的挑釁,一般是指一方故意製造事端挑唆引誘他人先作出不法侵害行為,意圖利用合法手段(如正當防衛)來合理化其對他人的侵害行為。
本案,上訴人以發佈被害人的裸照相威脅要求被害人與其復合並撤回刑事告訴;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在上述XX群內發佈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隨後立即回收;一名群友立即表示“垃圾仔Po出尼又要回收做咩”;隨即被害人引用該信息並“@”通知該群友回覆道“佢無膽”。
從上述事實來看,上訴人已有意圖並已經公開發佈涉案照片,上訴人發佈被害人的裸露胸部的照片並不是被害人一句“佢無膽”的話所引發的。被害人對上訴人發佈照片有撤回的行為,向另一群友評論上訴人“佢無膽”,雖然被害人的言語讓上訴人感到被輕蔑,然而,被害人只是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的一個評論,並不足以引發上訴人作出再度上傳相關照片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案件看不到被害人有意圖引誘上訴人對其作出傷害行為後令其有藉口對上訴人作出傷害,並企圖利用法律武器合法化其對上訴人的傷害行為。故此,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4.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4-018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3月2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28條、第21條及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未遂)」,罪名不成立。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42頁至第75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上訴標的為於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裁判書,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 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並罰, 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B.在給予應有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C. 在被上訴裁判內指出有關已獲證明事實如下:
(粗體字及下劃線為上訴人後加)
“二、二人在交往期間,嫌犯在被害人同意下曾拍下二人的性交影片及被害人的裸露照片。
二十五、於2023年7月26日,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嫌犯透過暱稱為B的帳號在XX群組“XX(444人)”內發佈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見第154 頁、第176至180頁及第206頁上圖)。
三十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嫌犯在一個至少有444名成員的網絡社交群組中,發佈能清楚顯示被害人的容貌以及被害人一邊乳房的照片,意圖侵入被害人私人生活及性生活之隱私。”
D.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採納了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及被害人提供的書證內容作為被上訴裁判的依據,並在事實判斷中提及如下:
「……透過分析案中書證,尤其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資料。證實嫌犯在2023年6月8日及7月1日發送了有關影片及文字留言,要求溝通及復合,且因未能成功,故在2023年7月3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要求復合,但不得要領,從而向被害人說出會使用其裸露照片傳送給家人迫使被害人溝通及復合,被害人因此懼怕而報案求助。本案證據亦證實嫌犯使用的XX手機存放有被害人在拍拖時向其發送的裸露胸部照片,亦證實嫌犯使用XX帳號B,結合被害人提供的書證文件,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嫌犯使用XX帳號B 將上述裸露胸部的照片發送至XX群组“XX(444)人”內。雖然上述相片是被害人在往日交往時私下贈予的,但此舉並不等於嫌犯可以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随意使用該露胸照及將之向大眾公開。基於此,合議庭認為相關控訴事實應予認定屬實,並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惟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在庭審的證言內容所顯示的細節,及過份強調“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及被害人提供的書證內容”,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F.單憑“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及被害人提供的書證內容”,顯然無法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將涉案裸露胸部照片發送至XX群組的行為屬“未經被害人同意”;
G.相反,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在庭審上表示,其有著令上訴人發送照片(庭審錄音-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第8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H.上訴人須指出本案至關重要之一點,從一般受意人角度看,上訴人合理地解讀為被害人已同意其發送涉案照片,這一理解基於被害人親自告訴上訴人其要求發送照片的明確表達;
I.顯而易見,基於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已在庭審上承認其曾要求上訴人發送照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錯誤認定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此舉明顯有違一般邏輯,且在客觀上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J.綜上,基於原審法庭形成心證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存有錯誤認定證據情況,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因認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瑕疵, 因而將獲證事實列第25條及第32條中的「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視為不獲證實,並將有關事實列入未獲證明之事實列;
K.此外,針對“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的部份,除給予應有尊重,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未考慮特別減輕之情節;
L.在本案中,被上訴裁判指出: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案中具體情節,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均高,嫌犯A非為初犯,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22條第2 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在抽象刑幅一個月至兩年之間考量,判處七個月徒刑: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 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在抽象刑幅一個月十日至兩年八個月之間考量,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九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根據《刑法典》第 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基於嫌犯非初犯,多次被判實際徒刑,但仍再犯,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實際執行,以便嫌犯反思己過。”
M.儘管被上訴裁判有指出已考慮“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之因素而作出量刑,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對此考慮是否適用“特別減輕”情況;
N.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O.正如前述,於案發前,被害人曾親自告訴上訴人其要求發送照片的明確表達(庭審錄音- 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第8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P.更甚者,案發前,被害人曾向上訴人作出非正義之挑釁;
Q.根據由被害人提供的XX通話紀錄截圖(見卷宗第20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顯示上訴人在群組發送涉案照片前,被害人曾在同一群組內引用「垃圾仔Po出尼又要回收做咩」這訊息,並作留言嘲諷上訴人没有膽量(意為上訴人没有膽量傳送照片到群組);
R.事實上,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在庭審中承認曾在XX群組明言上訴人「没有膽量」(意為上訴人没有膽量傳送照片到群組)(庭審錄音- 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第19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S.顯而易見,在上訴人傳送涉案照片前,被害人曾對上訴人作出非正義之挑釁(嘲諷上訴人不敢將照片傳送至該群組),這言論不僅顯示了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挑釁及貶低,還暗示了對其勇氣的質疑;
T.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須依法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U.對此,根據《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之規定,抽象刑幅為一個月十日至兩年八個月;
V.經特別減輕後,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抽象刑幅應為一個月至二十一個月十日;
W.綜上,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構成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故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給予特別減輕後,重新作出量刑;
X.此外,除給予應有尊重,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屬量刑過重;
Y.在本案,除載於被上訴裁判之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外,上訴人亦同時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6條第2款b項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Z.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尤其《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從而作出量刑過重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AA.誠如前述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未考慮特別減輕之情節”的分析,上訴人並非在主動情況下促成本案有關「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的犯罪行為,而是因被害人本身之要求,以及因非正義之挑釁而作出本案有關行為;
BB.遺憾地,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没有考慮有關事實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情況下對其判處較重的量刑,這顯然在量刑方面並不充分及不具說服力,且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CC.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DD.從有利嫌犯(上訴人)角度出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EE.從一般預防方面,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亦得以體現,有助防止社會上其他人實施犯罪,維護法律的威嚴;
FF.儘管本案並未帶來巨大的社會關注,但這並不會減弱法律的威懾力, 也不會影響公眾本來的守法意識;
GG.然而,對上訴人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量,這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HH.從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實際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裁判抱有不公平之態度,因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II.絕不能僅因上訴人過往曾被判處實際徒刑,從而忽視對其進行有利於重返社會的量刑考量;
JJ.在給予應有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改過自新可能性及其社會適應能力;
KK.故原審法院在並未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就判處上訴人須服一年實際徒刑之決定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LL.綜上,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並應改判為作出對上訴人更有利的裁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764頁至第76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尤其《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從而作出量刑過重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被害人在庭審的證言内容所顯示的細節,及過份強調“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及被害人提供的書證内容”,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審查以判定事實是否獲得證實。
3. 本案審判聽證中,被害人作證時講述嫌犯為求復合,多次透過XX應用程式的轉帳留言功能作出威嚇,嫌犯並向其說「咁依家係唔係唔使傾,無嘅話,我就將D相給你前家婆同其他人看」,被害人因感到害怕嫌犯將其裸照發送予家人,於是報案求助。
4. 另外,從案中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資料分析報告結合被害人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曾在2023年6月8日及7月1日發送了有關影片及文字留言,要求跟被害人復合。
5. 雖然在嫌犯使用的XX手機存放有被害人在拍拖時向其發送的裸露胸部照片,但這不意味被害人同意嫌犯向他人發送該等照片,尤其發送至XX群組。
6. 在本案中,各種客觀證據顯示嫌犯使用XX帳號B,將被害人的裸露胸部照片發送至XX群組“XX(444)人”內,而且,這是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作出公開的。
7.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認定嫌犯曾使用XX帳號B將上述裸露胸部的照片發送至XX群組“XX(444)人”內,雖然上述相片是被害人在往日交往時私下贈予的,但此舉並不等於嫌犯可以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隨意使用該露胸照及將之向大眾公開,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 對於具體量刑方面,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所指被害人曾對其作出非正義之挑釁,亦未出現任何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9. 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嫌犯非為初犯、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 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在抽象刑幅一個月至兩年之間考量,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在抽象刑幅一個月十日至兩年八個月之間考量,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九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認為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8頁至第779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由於上訴人缺席上訴之聽證,故本上訴以評議會方式進行審理。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嫌犯A約於2021年8月份在網上認識被害人C,二人於同年9月份發展成情侶關係。
二、
二人在交往期間,嫌犯在被害人同意下曾拍下二人的性交影片及被害人的裸露照片。
三、
嫌犯持有以下XX帳號:
1) 暱稱:D(其後改為E),ID:XX (見第242頁、第261頁);
2) 暱稱:B,ID:XX (見第178頁);
3) 暱稱:F,ID:XX (見第261頁)。
四、
  嫌犯在XX應用程式中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為D,號碼為65***383(見第132頁)。
五、
被害人持有XX帳號ID:XX,暱稱:G (見第179頁、第259頁)。
六、
被害人於2023年3月初向嫌犯提出分手。
七、
2023年5月下旬起,嫌犯經常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短訊或撥打語音通話(見第9至13頁)、在XX應用程式透過轉帳留言(見第14至17頁)、或在被害人的住所或工作地點附近嘗試接觸被害人,要求與被害人復合。
八、
(未能證實)。
九、
於2023年6月8日晚上,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圖片及兩段視頻,圖片所顯示之地點為被害人居所的大廈地下正門(見第18頁),而第一段視頻所顯示的為被害人居所大廈電梯按鍵,拍攝期間有人稱「係你迫我架」(見第19頁上圖),第二段視頻則顯示被害人居所大廈某一樓層的走廊位置,拍攝期間有人在走廊大叫被害人的姓名“C” (見第19頁下圖)。
十、
於2023年7月1日凌晨02時01分,嫌犯透過XX以暱稱為D的帳號向被害人發送文字訊息,其中有寫道:「…最識玩係妳,妳玩我,開心嗎?可能換返來嘅代價會好大…」(見第9頁)。
十一、
被害人因嫌犯的上述一連串行為及言論感到害怕。
十二、
於2023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嫌犯出現於被害人位於XX街XX店的工作地點,要求被害人與其復合,但被害人拒絕。
十三、
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說:「咁依家係唔係唔使傾,係唔係即係無機會,無嘅話,我就將D相給你前家婆同其他人看。」嫌犯並向被害人表示有關照片是指被害人的裸照。
十四、
嫌犯作上述言論的目的是以將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所拍攝被害人的裸露照片發送給他人作要脅,迫使被害人與其溝通及復合。
十五、
嫌犯的上述言論使被害人感到恐懼。
十六、
被害人因害怕嫌犯會將裸露照片發送他人,遂立即報警處理,沒有與嫌犯溝通及復合。
十七、
於2023年7月3日晚上約10時30分,嫌犯透過XX語音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就2023年6月27日在司法警察局針對嫌犯的檢舉作銷案處理。
十八、
隨後於翌日(2023年7月4日)凌晨約00時50分,嫌犯到達被害人位於XX街XX第XX座的住所大廈樓下大吵大鬧,並大聲呼喊被害人的姓名(見第81至82頁)。
十九、
(未能證實)。
二十、
嫌犯作上述言論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害人感到恐懼,並以搞死被害人作要脅,迫使被害人撤銷對嫌犯的告訴。
二十一、
被害人因感到害怕,遂報警處理,沒有撤銷對嫌犯的告訴。
二十二、
於2023年7月5日,嫌犯因本案而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禁止接觸被害人等的強制措施(第114及背頁)。
二十三、
於2023年7月6日晚上約9時45分,嫌犯在XX附近接觸被害人,並一直跟隨被害人及要求與被害人對話,但被害人拒絕。
二十四、
其後,嫌犯於同日在XX應用程式透過向被害人作多次轉帳留言,要求與被害人對話(見第127頁)。
二十五、
於2023年7月26日,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嫌犯透過暱稱為B的帳號在XX群組“XX(444人)”內發佈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見第154頁、第176至180頁及第206頁上圖)。
二十六、
上述照片是被害人與嫌犯交往期間自拍發給嫌犯的,該照片清楚顯示被害人的容貌以及被害人的一邊乳房(見第177頁)。
二十七、
上述XX群組當時至少有444名成員。
二十八、
於調查期間,警員先後在嫌犯身上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型號分別為XX及XX),嫌犯均曾使用該兩部手提電話發送上述文字短訊及撥打XX語音作出上述行為,並於型號為XX的手提電話中存有被害人的上述裸露照片(見第67頁及第15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77頁的照片以及第259至264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二十九、
(未能證實)。
三十、
嫌犯以將被害人的裸露照片發送給他人的重大惡害作威脅,強迫被害人與其溝通及復合,但被害人最終沒有作出嫌犯要求的行為。
三十一、
(1) (未能證實)。
三十二、
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嫌犯在一個至少有444名成員的網絡社交群組中,發佈能清楚顯示被害人的容貌以及被害人一邊乳房的照片,意圖侵入被害人私人生活及性生活之隱私。
三十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記錄:
- 在第CR2-02-001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34-02-1號),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02年7月26日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 在第CR3-03-0084-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08-03-6號),因觸犯一項「搶劫罪」,於2003年6月27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PCC-034-02-1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在CR4-03-0071-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03-0145-PCC /PCC-083-03-6),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04年3月25日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案於2004年6月3日與第PCC-008-03-6號及第PCC-034-02-1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於2005年11月27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4-07-0115-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07-0172-PCC號),因於2006年12月26日觸犯一項「盜用車輛罪」及三項「搶劫罪」,於2008年1月29日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在第CR4-07-0143-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07-0260-PCS號),因於2006年4月5日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8年9月12日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 在第CR2-07-0214-PCC號卷宗,因於2006年11月21日觸犯兩項「搶劫罪」,於2008年11月20日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07-0172-PCC號及第CR1-07-0260-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在第CR4-07-003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2-07-0045-PCC號),因觸犯一項「搶劫罪(取物後使用暴力)」,於2009年3月26日與第CR3-07-0172-PCC號、第CR1-07-0260-PCS號及第CR2-07-0214-PCC號卷宗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在第CR4-09-017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搶劫罪」,於2011年3月11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該徒刑與第CR4-07-0030-PCC號卷宗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徒刑。嫌犯於2013年12月27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2-15-0498-PCS號卷宗,因於2015年4月13日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毒駕罪」,於2016年4月27日分別被判處兩個月及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嫌犯於2017年1月26日服畢該案刑罰。該案於2017年1月27日開始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 在第CR1-15-0341-PCC號卷宗,因於2014年6月2日觸犯一項「恐嚇罪」,於2017年2月24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決於2017年3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0年10月8日宣告緩刑期再延長一年,延長緩刑批示於2020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2年1月28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因於2016年1月26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7月25日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的十日內支付2,000澳門元予澳門明愛作捐獻。該案於2017年10月9日宣告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的裁決轉為確定。該案刑罰於2019年10月23日宣告消滅。
- 在第CR3-20-0055-PCS號卷宗,因於2017年4月7日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5月21日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於2020年11月3日服畢該案刑罰,並自同日轉押到第CR1-21-0073-PCC號卷宗被適用羈押之強制措施。
- 在第CR1-21-0042-PCS號卷宗,因於2020年6月12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4月15日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五十澳門元,合共罰金肆仟伍佰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已於2021年9月29日宣告歸檔。
- 在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因於2020年2月28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7月16日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於同日服刑完畢並被釋放。
另外,嫌犯尚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3-24-0105-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誹謗罪」、兩項「侮辱罪」及一項「恐嚇罪」。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六、
被害人於2023年5月初向嫌犯提出分手。
八、
期間,在一次語音通話中,嫌犯向被害人說:「你玩我?我玩死你,攪你全家,攪到你工都冇得返,屋都冇得住。」
十一、
被害人因嫌犯的上述一連串行為及言論產生恐懼,擔心嫌犯會對其身體完整性及人身自由不利。
十九、
期間,嫌犯再次透過XX語音致電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你唔去司警局銷案,我就搞死你。」及「就算我坐完監出返黎都會繼續黎搞你。」
二十九、
嫌犯透過「你玩我?我玩死你,攪你全家,攪到你工都冇得返,屋都冇得住」、「係你迫我架」、「…最識玩係妳,妳玩我,開心嗎?可能換返來嘅代價會好大…」的言論以實施侵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罪及人身自由罪威脅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及產生恐懼。
三十一、
嫌犯以侵犯生命罪作威脅,強迫被害人撤銷對嫌犯的告訴,但被害人最終沒有作出嫌犯要求的行為。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
- 特別減輕刑罰 非正義之挑釁(第66條第1款及2款b項)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在庭審的證言內容所顯示的細節及過份強調“警方作出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及被害人提供的書證內容”,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25條及第32條中的「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視為不獲證實,並將有關事實列入未獲證明之事實。
上訴人指稱,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在庭審上表示,其有著令上訴人發送照片 (庭審錄音-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第8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從一般受意人角度看,上訴人合理地解讀為被害人已同意其發送涉案照片,這一理解基於被害人親自告訴上訴人其要求發送照片的明確表達;顯而易見,基於第一證人(即被害人)已在庭審上承認其曾要求上訴人發送照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錯誤認定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此舉明顯有違一般邏輯,且在客觀上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本案,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顯示:
- 2023年5月下旬起,上訴人經常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短訊或撥打語音通話、在XX應用程式透過轉帳留言、或在被害人的住所或工作地點附近嘗試接觸被害人,要求與被害人復合;
- 於2023年6月27日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被害人認為,上述一個多月的期間上訴人說出恐嚇說話令其感到恐懼及擔心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收到威脅;(卷宗2-3頁報案筆錄)
- 於2023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出現於被害人的工作地點,要求被害人與其復合,但被害人拒絕。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咁依家係唔係唔使傾,係唔係即係無機會,無嘅話,我就將D相給你前家婆同其他人看。」上訴人並向被害人表示有關照片是指被害人的裸照。被害人因害怕上訴人會將裸露照片發送他人,遂立即報警處理,沒有與嫌犯溝通及復合。(卷宗第78頁)
- 上訴人於7月3日晚上約10時30分,嫌犯透過XX語音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就2023年6月27日在司法警察局針對嫌犯的檢舉作銷案處理。被害人沒有撤訴;
- 於2023年7月5日,嫌犯因本案而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禁止接觸被害人等的強制措施。
- 於2023年7月6日晚上約9時45分,上訴人在XX附近接觸被害人,並一直跟隨被害人及要求與被害人對話,但被害人拒絕。其後,嫌犯於同日在XX應用程式透過向被害人作多次轉帳留言,要求與被害人對話。
- 於2023年7月26日01時42分開始,在XX群組“XX(444人)”內,透過暱稱為B的帳號發佈訊息,懷疑並指責被害人以高價出售水果給上訴人介紹的一朋友,為此,上訴人與被害人隔空爭執;(卷宗第224頁至206頁及)
- 接著於2023年7月26日02時40分,上訴人在上述XX群內發佈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隨後立即回收。
一名暱稱“XX”的群友立即表示“垃圾仔Po出尼又要回收做咩”;
隨即被害人引用該信息並@“XX”道“佢無膽”;
“XX”再發訊息:“垃圾仔 你組織下哋語言能力先啦”;
上訴人接著回應:“你唔夠人講叫埋的哋垃圾上黎呀”;
隨後出現被害人的訊息“佢成日都打錯字”,
緊接著,上訴人再度上傳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見第154頁、第176至180頁及第206頁上圖)
- 被害人於2023年7月26日03時30分就上訴人在XX群中發佈其裸露胸部的照片立即報警。
*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上訴人於2023年7月26日,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發佈了涉案照片,還是經被害人同意的。
澳門《刑法典》第186條 (侵入私人生活) 規定:
一、意圖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係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而在未經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實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截取、錄音取得、記錄、使用、傳送或洩露談話內容或電話通訊;
b)獲取、以相機攝取、拍攝、記錄或洩露他人之肖像、或屬隱私之物件或空間之圖像;
c)偷窺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竊聽其說話;或
d)洩露關於他人之私人生活或嚴重疾病之事實。
關於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刑法典》第37條(同意)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
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並未為行為人所知悉者,行為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
由上述規定可知,有關被害人的同意必須:
- 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
- 所同意之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
- 得以任何方法表示;
- 所用之方法表現出被害人是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
*
上訴人指稱,根據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聲明,顯示是被害人同意上訴人發佈有關的照片,故不應認定為“未經被害人允許”。
根據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聲明,被害人指上訴人威脅其“仲有哋相係佢度”,被害人回應上訴人“你咪post出嚟囉”,並稱“因為我係想知係邊張相”。
首先,公開發佈被害人裸露的照片,無疑是侵害其個人隱私的行為;即使被害人同意發佈,該行為也無疑是侵犯善良風俗的,不符合阻卻事實不法性及罪過的同意。
此外,從上述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聲明不難理解,被害人的言語帶有不相信上訴人有有關的照片以及會發佈出來,強烈暗示上訴人,沒有的話就停止說話騷擾其。同時,結合XX群組“XX(444人)”內的通訊內容,我們也看不到被害人是允許上訴人公開發佈其裸露身體的照片的。被害人在上訴人發佈其照片之後,立即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的行為,更是印證了被害人並不允許其這樣做。
上訴人以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為依據,曲解被害人的意思,認為被害人允許其在XX群組公開發佈被害人裸露胸部的照片,其理據不成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會對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各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未經允許在XX群組內公開發佈涉案照片,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特別減輕刑罰(第66條第1款及2款b項)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尤其《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從而作出量刑過重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上訴人指稱,在上訴人傳送涉案照片前,被害人曾對上訴人作出非正義之挑釁(嘲諷上訴人不敢將照片傳送至該群組),這言論不僅顯示了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挑釁及貶低,還暗示了對其勇氣的質疑;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須依法就上訴人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2款規定:
“……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
所謂非正義的挑釁,一般是指一方故意製造事端挑唆引誘他人先作出不法侵害行為,意圖利用合法手段(如正當防衛)來合理化其對他人的侵害行為。
*
本案,上訴人以發佈被害人的裸照相威脅要求被害人與其復合並撤回刑事告訴;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在上述XX群內發佈一張被害人上身裸露胸部的照片,隨後立即回收;一名群友立即表示“垃圾仔Po出尼又要回收做咩”;隨即被害人引用該信息並“@”通知該群友回覆道“佢無膽”。
從上述事實來看,上訴人已有意圖並已經公開發佈涉案照片,上訴人發佈被害人的裸露胸部的照片並不是被害人一句“佢無膽”的話所引發的。被害人對上訴人發佈照片有撤回的行為,向另一群友評論上訴人“佢無膽”,雖然被害人的言語讓上訴人感到被輕蔑,然而,被害人只是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的一個評論,並不足以引發上訴人作出再度上傳相關照片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案件也看不到被害人有意圖引誘上訴人對其作出傷害行為後令其有藉口對上訴人作出傷害,並企圖利用法律武器合法化其對上訴人的傷害行為。故此,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案中不屬於罪狀的其他具體情節,犯罪造成的後果、事實之不法性,上訴人非為初犯,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競合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在抽象刑幅一個月至兩年徒刑之間,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在抽象刑幅一個月十日至兩年八個月之間,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刑罰競合,在競合抽象刑幅九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徒刑之間,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基於上訴人非初犯,多次被判實際徒刑,但仍再犯,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實際執行,以便上訴人反思己過,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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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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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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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