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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虛假證言罪

摘要

  儘管上訴人屬初犯,但根據上訴人所作的虛假證言內容,的確會造成嚴重妨礙司法公正的潛在風險,在此情況下仍然對其選擇罰金刑,將會向社會發放錯誤訊息,讓人誤以為以繳納罰金作為代價,便可以向法庭胡亂說謊,甚至藉此對他人作出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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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9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4號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7月4日在第CR1-24-026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46頁至第25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的裁判,並認為原審裁判在選擇刑罰及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8 條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2)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所作出的刑事有罪判決表示尊重並不作爭議;
3) 然而,在選擇刑罰及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金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 倘若不認同上訴人的主張,在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上,上訴人仍認為上級法院可考慮對其屬有利的情節,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令其改過自新;
5) 被上訴的裁判書中就量刑的部分,當中重點指出:“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經法官再三提醒仍在公開審判中作虛假證言以包庇他人,顯示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6) 從上述內容可見,原審裁判指出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7) 即使認為上訴人作虚假證言之目的是為了包庇他人,不得忽略的一點為上訴人被指控所作虚假證言之內容所針對的對象為其舅父及舅母,案發時上訴人作為證人身份,須指證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無疑在心理人對上訴人產生巨大的壓力,上訴人的動機應予以諒解;除此以外,上訴人作出有關的行為並無任何的利益可言,可見上訴人於本案的罪過程度為一般;
8) 另外,上訴人作出有關的虛假證言並不直接影響中級法院於第639/2023 號裁判中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及判決,可見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之犯罪後果一般;
9)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罪過程度及犯罪後果亦非嚴重至除適用徒刑外已別無他法的情況;
10) 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4 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以罰金作為刑罰並重新量刑;
11) 倘若認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上訴人仍認為應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令其改過自新;
12) 針對該部分,被上訴裁判指出:“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其膽敢在中級法院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虛假證言,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13) 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部分重複考慮對上訴人不利之因素,從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判;
14) 被上訴裁判僅以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虛假證言為唯一理由否定了上訴人科處罰金以及緩刑的機會,而沒有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屬有利的情節;
15) “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原審裁判中刑罰份量的考慮,前述要素影響刑罰的種類和具體刑罰多少,但至於能否根據《刑法典》第48 條之規定,將具體刑罰以緩刑之方式執行,當中並沒有絕對及必然的關係;
16) 徒刑的暫緩執行作為現代刑法中最受推崇及最核心的制度,它用於打擊短期或中期的徒刑,因為此等徒刑並不必然能夠達到刑罰的目的;
17) 此制度是受歡迎的,換句話說:徒刑的暫緩執行並不是一種寬大或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而是作為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一種工具,並對其日後的行為作出嚴重的告誡,並不能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如能遵守該制度,對行為人所判處的刑罰便能獲得宣告消滅,且毋須承擔其他後果;
18) “重返社會的特别預防具有明顯的優先地位”反映在執行徒刑是必要時方可棄用替代刑,“換言之,基於重返社會的需要,只有當執行徒刑是為保障法益及維護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屬不可或缺時,方可不適用選擇刑或替代刑”;
19) 為此,科處實際徒刑只有在某些情況下作出,透過監禁令被判刑人在獄中反省,勞動和學習,以改過自新,將來符合社會期望地生活,即社會化,故一般適用於較嚴重的犯罪,如恐佈主義,犯罪集團、殺人、搶劫等等,並通常過錯嚴重,傷害根本法益,為不可寬恕的行為;
20)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與前述的犯罪相比,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少;
21) 對於是否給予緩刑,取決於《刑法典》第48 條所規定的前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2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實質要件,為“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
23) 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因此符合這一形式要件;
24) 其次,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意思是指在採用徒刑的暫緩執行時,必須從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來判斷;
25) 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護的法益;
26)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一名澳門居民,具有正當職業,須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27) 上訴人為初犯,除本案被判處的犯罪外,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非為傾向犯罪的分子,亦並非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之人;
28) 上訴人因本案須承受刑事有罪判決、留下刑事記錄,足以威嚇上訴人並令其不再犯罪,倘再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履行徒刑而不給予其任何緩刑之觀察期,裁判似乎存在過重之嫌;
29) 誠言,上訴人作出不法行為理應承受相應的刑罰,但倘若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工作以賺取金錢以養育家庭,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更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預防犯罪中特別預防的目的;
30)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從而給予上訴人徒刑的暫緩執行;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並以罰金作為罰刑及重新量刑;
32) 倘若不認同,則: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而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徒刑之暫緩執行,緩刑期為兩年。
  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67頁至第27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檢察院代表認為,對以上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2) 首先,關於應否適用罰金刑方面,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第64條確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 以上條文規定了選科刑罰之標準及一般原則,即在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時,一般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此種優先選擇並不是絕對的,而是有條件及相對的,必須視乎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則應選科剝奪自由之徒刑;
4) 雖然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金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然而經審視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實際過程,可見其主觀罪過程度並不輕,反而可以說是相當之高,因為上訴人作為中級法院第639/2023號卷宗(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的證人,曾被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但上訴人經中級法院法官再三提醒,仍在莊嚴的公開審判聽證中作虛假證言以包庇他人,足以顯示其主觀上存有極高的犯罪故意;
5) 再者,上訴人在本案的庭審聽證及在確鑿證據面前仍然選擇否認及多番狡辯,反映出上訴人毫無悔意;
6) 儘管上訴狀中指出涉案證言內容是針對上訴人的舅父舅母,認為有關作案動機應予諒解,但值得注意的是,虛假證言罪所侵害的是司法公正的公共利益,上訴人為包庇親屬而在庭審聽證中作偽證,無疑是將私人利益凌駕於公共利益,進一步凸顯其對法律秩序的漠視;
7) 此外,上訴狀還指出有關虛假證言並未直接影響上述中級法院案件的事實認定及判決,故犯罪後果一般;然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虛假證言本身已對司法公正造成潛在風險。眾所周知,司法裁判依賴於證據鏈的完整性,個別偽證可能掩蓋其他證據,影響事實之判斷及妨礙公正之實現。若僅以未造成實際後果來作為減輕罪過的理由,可能會向社會傳遞錯誤信息,使行為人誤以為作虛假證言“代價低”,削弱法律的權威及刑罰的威懾力,甚至誘使社會上其他人鋌而走險;
8) 因此,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屬初犯,但針對此類根本沒有守法意識及毫無悔意的行為人,非刻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及預防其再犯;
9) 至於應否給予緩刑方面,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作虛假證言不僅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還會影響司法機關發現事實真相,甚至可能造成誤判之惡果,為杜絕同類案件的發生,實有必要強化一般預防以儆效尤;
10)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來看,如上所述,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及毫無悔意,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其被判處的1年3個月徒刑;
11)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面没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原則;另一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故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83頁至第28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人在中級法院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出虛假證言的嚴重主觀犯意,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予其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2)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選擇徒刑且不予緩刑的決定在量刑方面屬適當及正確,嫌犯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認為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至2017年期間,嫌犯A與B曾就協助後者解決被禁止入境之事宜透過「XX」溝通(見第87、92-94、129-140頁);另至少在相同期間,嫌犯亦透過「XX」與舅父C聯繫,希望後者協助解決上述事宜(見第87-89、93-96、142、144-157頁)。
  2) 其中,2016年4月2日下午5時53分,嫌犯就上述事宜向B說道:「你的用正常的途徑搞不了的,要用另外一個途徑才能搞掂的,你放心啦唉,我幫你追他,看我舅舅用什麼情況把他裏面的人調出來溝通一下,幫你處理。」(見第130頁)
  3) 同日晚上7時56分,嫌犯就上述事宜續向B說道:「我舅,……他說拿這個信去檢察院那邊,那個朋友他了解以後就看什麼情況,過一兩天,他跟他吃飯的時候給他看,有什麼解決的方法……。我舅舅就是跟檢察院院長吃飯,不是普通的檢察官。」(見第131頁)
  4) 2016年11月15日晚上,嫌犯追問C協助上述事宜的情況及需要提供哪些資料,後者回覆「未見到他、應該兩天後」,同時向嫌犯索取B被禁入境的資料(見第144頁);嫌犯立即將上述訊息轉告B,待後者提供相關文件後,又隨即將有關資料轉發給C(見第134-136、145頁)。
  5) 2016年12月6日晚上,嫌犯追問C上述事宜的進度後,隨即向B說道:「舅舅跟我說這一兩天,電話不能講,出來講,檢察院長呀,那個檢察院那個院長那裏,電話不能講,出來講,問他多少錢,多少天搞定,那個黑名單全部給你叉掉,多少錢多少天搞定,我問,確定問他什麼時候搞定,這一兩天答覆你。」(見第136、146頁)
  6) 2017年1月18日晚上,嫌犯就上述事宜向B說道:「那邊黑名單那個,他說要給三千塊顧問費以後,再幫你跟進,問你願不願意,那天他跟我說。」待B同意支付相關費用後,嫌犯立即回覆說道:「我馬上跟他說,叫他馬上跟進以後看什麼情況再做,催他一下。」(見第137頁)
  7) 接着,B着嫌犯了解一下C那邊是透過什麼渠道解決事件,那三千塊是什麼費用,並表示若是透過律師處理就不需要C協助了(見第138頁)。
  8) 對此,嫌犯立即重申:「不是請律師,就是裏面的,把那個資料抽出來,抽出來之後把你刪掉那個黑名單,到時候那個價錢才跟你說。就那個誠意金……意思意思給他以後,他幫你跟進以後將那些東西抽出來,……抽出來以後,看到時候那個價錢怎麼談,全部幫你,那個黑名單全部取消,全部搞定,到時候你多少錢呢,之前那個三千塊呢就是那個誠意金,就是給他一點點費用先,看你有沒有誠意去搞,就是這樣。……我叫他我舅舅嘛,……約他出來看用什麼方法幫你快一點放出來,……什麼價錢叫他開,開個價錢出來……」(見第138頁)
  9) 2017年1月21日,嫌犯又追問C上述事宜的進度,後者回覆說:「你有無收到佢哥啲諮詢費先,收到先至問啦。」嫌犯隨即表示已收取有關款項(見第149頁)。
  10) 2017年2月25日,C就B的事宜回覆嫌犯道:「我琴日見過佢啦,佢話唔好催佢,催佢唔搞,因為佢知道哥單野好澩嫪。……救佢一個,但係佢牽涉十幾個人,哥啲程序上好哂時間。」(見第150頁)
  11) 2017年3月9日,嫌犯又向C提及協助解决上述事宜一事。對此,C回覆道:「做到嘅,嘥啲時間啫……」(見第152頁)
  12) 2017年4月2日,C就上述事宜發信息向嫌犯說道:「……佢話十幾個勞工證,要搞掂哂先搞你哥個B,如果剩係搞B一個人就話易姐,仲有十幾個人係到要搞呀嘛。」(見第155頁)
  13) 2017年4月25日,C就上述事宜發信息向嫌犯說道:「傾過計架,佢講B戈到,佢話搞到架,嘥啲時間啦,唔好心急。」(見第156頁)
  14) 至少至上述溝通和聯繫期間,嫌犯已了解C認識檢察院的人士,可以幫他人解決如同上述事宜般,與政府有關的事情。
  15) 嫌犯作出上述溝通聯繫,是希望C透過非正式途徑,特別是檢察院的人士,在法律規定方法以外私下協助取消B的禁入境。
  16) 2023年5月12日上午8時17分,嫌犯就檢察院第1219/2023號偵查案件在廉政公署作證時,向調查員表示:
  a) 「……印象中C及D曾提及認識很多人,包括一些執法部門或檢察院的人員……」(見第3v.頁)
  b) 「與C的對話會以『拆案』來形容協助未能入境人士,即透過C所認識的檢察院或執法部門人員的協助,使求助者最終成功入境本澳的事情……」(見第4頁)
  17) 同日下午4時45分,嫌犯就上述案件以證人身份到檢察院作證。
  18) 開始前,嫌犯被告知作為證人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後,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
  19) 接受詢問期間,嫌犯確認第16點所述在廉政公署所作之證言,視作向檢察院覆述有關內容(見第6頁)。
  20) 2023年11月10日下午約5時01分,嫌犯就已另編號為「第639/2023號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之上述案件到中級法院作證。
  21) 開始前,嫌犯被告知作為證人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後,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見第7-10頁)。
  22) 作證期間,嫌犯
  a) 否認曾聽聞C認識一些人,例如檢察院的人士,可以幫他人解決與政府有關的事情(見第17、22-23頁第21-26、110-119點);
  b) 否認將B的禁入境通知書發給C是希望後者透過非正式途徑,在法律規定的方法以外協助取消B的禁入境,即拆案,並表示只是單純諮詢意見(見第19-20、24-26頁第62-71、144-149、161、172-175點);
  c) 否認C藉協助B「拆案」,解除其禁入境限制一事索取利益,包括以咨詢費名義索取三千元,亦否認B答應為此事支付金錢(見第20-21、24、29-30、32頁第72-81、100-103、128-143、232-249、263-264、279-282點);
  d) 聲稱其曾向C諮詢B的事宜能否處理,但後者從未回覆(見第20-21、23頁第82-97、124-125點);
  e) 聲稱在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沒有說過「與C的對話會以『拆案』來形容協助未能入境人士,即透過C所認識的檢察院或執法部門人員的協助,使求助者最終成功入境本澳的事情」的說話(見第26-27頁第187-204點)。
  23) 嫌犯當時清楚知道在中級法院所作的上述證言均不是事實。
  2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貨運公司東主,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在廉政公署的口供內容是真實的,其在中級法院所作的證言是虛假的,因其認為自己在中級法院如實交代會對其自己和對其舅父舅母不利,其有可能會被視為共同犯罪人,故其才會在中級法院說謊,堅稱其不認為自己犯罪。
  證人E(廉政公署調查員)及F(司法文員)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G(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經過庭審,根據案中的人證和書證,證實廉政公署在錄取筆錄時已提醒嫌犯,其所表述及交代的部份事宜,有可能導致其負有刑事責任,且對於可能引致刑事責任或對其不利的內容,嫌犯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二款及相關規定選擇拒絕回答,嫌犯表示明白及知悉其所言有可能引致刑事責任且有權選擇不回答。嫌犯表示其願意回答廉政公署人員的所有提問。
  其後,在完成廉政公署的筆錄後,於同日下午,嫌犯在檢察院内,經司法官H助理檢察長的主持下,清楚知悉且明白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所述之情況,以及獲事先警告如拒絕宣誓或提供虛假證言將負上法律後果,嫌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後表示完全確認其於2023年05月12日在廉政公署所作之口供。
  最後,在中級法院庭審過程中,嫌犯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期間中級法院院長多次提醒嫌犯,如在依法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倘有的刑事責任。
  因此,嫌犯三次的作證均是在清楚其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作出的。
  嫌犯以“證人”身份在廉政公署和檢察院配合調查時,如實指證其舅父的犯罪行為,且從未被列為嫌犯或被告知其可能會被刑事追究。
  儘管中級法院院長警告嫌犯在依法宣誓後不能包庇及作虛假陳述,但嫌犯仍決定向中級法院作虛假證言,從未在中級法院的庭審中提出其“擔心被視為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想法。
  基於此,本院認為嫌犯在中級法院“翻供”的行為完全是為了包庇其舅父舅母,嫌犯現時提出“其翻供是為了「自保」、「恐怕被牽連」”的說法只是希望藉此掩飾其作虛假證言的真正犯罪意圖,借此脫罪。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於2023年11月10日在中級法院作證,作證開始前,嫌犯被告知作為證人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嫌犯作出了「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然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中級法院作出不實證言以誤導有關執法部門。
  基於此,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經法官再三提醒仍在公開審判中作虛假證言以包庇他人,顯示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以及其在中級法院的公開庭審上作出虛假之證言,顯示出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應予以嚴厲譴責;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其膽敢在中級法院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虛假證言,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罰金刑的選擇;
2) 緩刑的適用(適用實際徒刑屬過重)。

我們先來看看適用罰金刑的可行性。
《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從上述的條文可見,立法者針對上述所規定的作虛假證言罪,採取了“選擇刑”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在此情況下,審判者需要先按照《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準則進行選擇。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已按照法律規定,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準則,並指出: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經法官再三提醒仍在公開審判中作虛假證言以包庇他人,顯示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按照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及判案理由,上訴人(嫌犯)在法庭以證人的身份作證,且已被法庭再三的提醒,但仍以虛假證言包庇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儘管上訴人屬初犯,但根據上訴人所作的虛假證言內容,的確會造成嚴重妨礙司法公正的潛在風險,在此情況下仍然對其選擇罰金刑,將會向社會發放錯誤訊息,讓人誤以為以繳納罰金作為代價,便可以向法庭胡亂說謊,甚至藉此對他人作出袒護。
  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暫緩執行刑罰的問題。
  被上訴的裁判在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上這樣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其膽敢在中級法院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虛假證言,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對於其膽敢在中級法院這樣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虛假證言是無法以刑罰的暫緩執行達到處罰的目的。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重複考慮對其不利的因素,駐初級法院及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同原審法院不予緩刑的決定。
  關於重複考慮對上訴人不利的因素,本院認為,從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的規定的兩個階段中,雖然均提到上訴人經再三提醒仍然作虛假證言,但在不適用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中,原審法院強調了“膽敢在中級法院莊嚴的審判聽證中再三作虛假證言”,所以在行為的惡性上,是有層次的區別的。
  所以,原審法院並沒有完全重複考慮對上訴人的不利因素。
  然而,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以發現,上訴人當時以證人身份在中級法院作證時,雖然獲告知《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權利,但該條文規定:
  “一、下列之人得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a) 嫌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二親等內之姻親、收養人、嫌犯所收養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
  b) 曾為嫌犯之配偶或曾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事實。
  二、有權限接收該證言之實體,須提醒上款所指之人有權能拒絕作證言,否則所作證言無效。”
  由於上訴人與該中級法院案件所針對的嫌犯C為甥舅的關係,所以,即使上訴人當時知悉《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權利,也不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
  所以,不能因為上訴人獲告知上述條文的權利仍作虛假證言而加強認定上訴人行為的惡性。 
  事實上,從已證的事實足以反映,上訴人擔心被視為共同犯罪者而作虛假證言的可能性的確存在,而上訴人在中級法院的庭審時未有指出這一想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按照常人的心態,既然自知其舅父C已被指與檢察院人士勾結而成為嫌犯,難道還會提醒司法機關自己也有可能因涉案而有機會成為嫌犯?!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因同時存在自身的利害關係而作虛假證言應作為量刑時的正面考慮因素,但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作為有利的考慮因素是我們所不認同的。
  再者,在被上訴的裁判當中,也未有提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產生了哪些實質的損害,尤其是是否已對該中級法院的案件造成影響。
  基於此,由於實際的徒刑只作為最後的處罰手段,那麼,考慮到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達到刑罰的阻嚇作用,由於上訴人屬於初犯,暫緩2年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刑罰屬恰當。
  但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宗由中級法院作為第一級法院、案情嚴重且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中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本院認為,單憑暫緩執行刑罰,將無法達到刑罰在一般預防上的警示作用。
  基於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院認為應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定的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加強刑罰的阻嚇力。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上述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被上訴裁判的量刑決定更改為: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2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2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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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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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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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裁判均未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模式,但按照整個案件的控訴邏輯及已證事實,這裡應理解為上訴人以故意的方式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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