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檢察院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時效之完成、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摘 要
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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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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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檢察院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關於中間上訴:
於2024年2月1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25-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作出批示,裁定第三嫌犯A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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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為免贅述,關於上訴人在本案被訴行為追訴時效已完成之陳述,與2024年01月18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之聲請之內容相同,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以及保障上訴人利益的前提下,在此不能認同被上訴批示的見解。
3. 上訴人在前案被宣告為嫌犯,以及在前案被採取的強制措施,相關效力均應只限制適用於前案。
4. 本案與前案是兩個獨立的程序,比如在前案採取的強制措施,我們認為不會直接延續至本案繼續適用,又比如某一嫌犯在前案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我們認為也不能直接繼續適用在本案。
5.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73頁及卷宗第484頁的證明書的效力範圍--只能證明上訴人在前案曾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
6. 如果認為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效力(以至是時效中斷)能夠延伸適用至本案,那麼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一樣被採取前案的強制措施?如果答案為否的話,按相同邏輯,時效中斷方面也一樣不能延續至本案。
7.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前案曾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只能中斷前案控訴書追訴的犯罪行為的時效,但不應成為中斷本案行為追訴時效的理由。
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請求宣告上訴人在本案的被訴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上訴人在本案的被訴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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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71至19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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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無罪判決的上訴:
於2024年9月1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25-PCC號卷宗內裁定: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七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六嫌犯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嫌犯J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三嫌犯M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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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七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六嫌犯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七嫌犯F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
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6A品格(二)”,項目編號:1704141932-0及“家庭教育-出色父母(二)”,項目編號:1704141942-0,每項“教青局”資助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第四嫌犯為“Y”及“Y”,而第五嫌犯則為“N”及“N”(見卷宗第586及1605頁);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登記報讀了“說故事的技巧”,項目編號:1704180167,“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元(MOP$1,310)及澳門幣叁佰肆拾元(MOP$34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第四嫌犯為“N”,而第五嫌犯則為“Y”(見卷宗第122、586、1605頁)。
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其等從未出席上述課程。然而,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中並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四嫌犯有兩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第五嫌犯有兩個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
另一方面,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
再者,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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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六嫌犯G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尤其顯示:第六嫌犯G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情緒管理課(0819-09)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8011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652及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當中尤其顯示六嫌犯G均缺席(見卷宗第49及50頁)。
雖然第六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而且根據上述出席表及教青局的資料,亦顯示第六嫌犯缺席上述課程及沒有達7成出席率。
另外,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但無論如何,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教育中心欺騙教青局。因此,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六嫌犯G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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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七嫌犯F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尤其顯示:第七嫌犯F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語言發展(0514-1330)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30193-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 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652、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尤其顯示第七嫌犯F大部分時間均缺席(見卷宗第39及40頁)。
雖然第七嫌犯表示其從未出席上述課程。然而,根據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七嫌犯有關上述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大部分時間均缺席。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有關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七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
另一方面,雖然第七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
再者,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因此,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6.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7. 第一嫌犯B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2017年7月7日開始“N教育中心”獲“教青局”批准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其為“N”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N”的登記導師為其本人及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為其前夫,為第二嫌犯的弟弟。其負責“N”的課程教學方面的工作,其只是負責準備教程及上課。第三嫌犯負責“N”的財政及行政方面的工作,包括宣傳、招生、向教青局申請教程項目、與教青局的人員接洽及提交資料等均是由第三嫌犯負責的。第二嫌犯是由第三嫌犯找來的,但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具體如何商討,其不知悉。第二嫌犯曾有在“N”負責教授電腦課程,第二嫌犯應該只是導師的角色。報讀課程的人是要到“N”上課和簽到的。通常第一堂課第三嫌犯會在場,指引學員要簽名,其見學員都是自己簽名的,但其沒有留意是否,也沒有核實該些學員的身份,其不知道第三嫌犯如何跟進。在上課時,學員是自己簽名的,其也沒有點名,其沒有留意有關簽名情況。問及第一嫌犯如何確保前來上課的人士是否簽到的人、簽到紙的人數是否與上課人數一樣?第一嫌犯回答其沒有核實,因為文件的事宜是由第三嫌犯負責的。其亦沒有處理學員在第二堂及續後是否有前來,因為其信任第三嫌犯。至於為何課程中有時會少學員或無學員到,其認為都是成年人,可以自行選擇是否來上課,其沒有多想,亦沒有覺奇怪。至於簽到表一欄中有關導師的簽名,其曾有問過第三嫌犯,而第三嫌犯回答由第三嫌犯簽名也可,所以有時也由第三嫌犯簽名。出席表是由第三嫌犯定期向教青局提交的。在收到控訴書後才知道發生了這些事情,認為第三嫌犯對其隱瞞了很多事情,本案後,其向第三嫌犯提出了離婚。有關第39、40、49、50頁,其指並非其簽名,監考員一欄不是其簽名,估計是第三嫌犯簽的。針對本案有關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報讀的有關課程,第一嫌犯確認其是導師。
8. 第四嫌犯D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從來沒有到過“N教育中心”上課,也沒有簽到。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認識該等嫌犯。
9. 第五嫌犯E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從來沒有到過“N教育中心”上課,也沒有簽到。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認識該等嫌犯。
10. 第六嫌犯G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從來沒有到過“N教育中心”上課,也沒有簽到。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認識該等嫌犯。
11. 第七嫌犯F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從來沒有到過“N教育中心”上課,也沒有簽到。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認識該等嫌犯。有關第39頁中,其沒有簽名。
12. 證人O(司警人員)在庭審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尤其包括涉案教育中心的負責人是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A是導師。
13.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14.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第三嫌犯缺席庭審,但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清楚指出第三嫌犯負責“N”的財政及行政方面的工作,包括宣傳、招生、向教青局申請教程項目、與教青局的人員接洽及提交資料等均是由第三嫌犯負責的;每個課程的第一堂課第三嫌犯會在場,指引學員要簽名,文件事宜也是由第三嫌犯負責;其沒有處理學員在第二堂及續後是否有前來,因為其信任第三嫌犯;至於簽到表一欄中有關導師的簽名,其曾有問過第三嫌犯,而第三嫌犯回答由第三嫌犯簽名也可,所以有時也由第三嫌犯簽名;出席表是由第三嫌犯定期向教青局提交的;其認為第三嫌犯對其隱瞞了很多事情;有關第39、40、49、50頁,其指並非其簽名,監考員一欄不是其簽名,估計是第三嫌犯簽的。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都能夠認識到第三嫌犯在“N”的營運中擔當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角色,因為教育中心內的行政、財政、以及向教青局申請資助及續後跟進程序等工作都是由其負責。
15. 儘管第一嫌犯否認指控,但其身為“N”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且案發時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管理教育中心,在庭上第一嫌犯表示中心的銀行帳戶只為其及第二嫌犯才可動用;第一嫌犯亦表示負責“N”的課程教學方面的工作,當被問到上課簽到的情況時,第一嫌犯則表示學員是自己簽名的,其沒有點名,也沒有留意有關簽名情況;當被問及如何確保前來上課的人士是否簽到的人或簽到紙的人數是否相符時,第一嫌犯則回答其沒有核實,亦沒有處理學員在第二堂及續後是否有前來上課的情況,因為其信任第三嫌犯;至於被問及為何課程中有時只有少數學員甚至無學員出席的情況,第一嫌犯認為都是成年人,可以自行選擇是否來上課,其沒有多想,亦不感到奇怪;最令人懷疑的一點,就是當教青局人員於2018年1月6日至29日期間前往教育中心進行合共10次的巡查時,其中多次遭到第一嫌犯的拒絕配合巡查或禁止拍攝現場情況;根據案中的書證,尤其是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結合其任教的課程上課時間作綜合分析,結果顯示至少有九堂由第一嫌犯任教的課程第一嫌犯當時不在本澳;透過上述種種跡象,不難發現第一嫌犯根本就清楚知道第三嫌犯的所作所為,其作為中心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尤其是利益的分享者,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其根本不可能不知道第三嫌犯就申請持續進修課程資助的操作。更奇怪的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報讀的有關課程,均是第一嫌犯擔任導師,而根據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聲明,均清楚指出從沒有上過堂,只要報讀有關課程便可收取回佣,按照生活經驗,作為課程導師的第一嫌犯,不可能不知道這些情況。再者,根據根據《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指引》規定,所有向教青局遞交的文件或填寫的資料必須正確無誤,倘有任何變更,須即時通知教青局,並遞交相關的文件以作跟進;倘有學員沒有使用本計劃的資助報讀課程,機構亦應通過電郵向教青局申報有關的學員人數,且課程的總收生人數(包括使用及沒有使用本計劃的資助的學員)不能超過教青局的審批的人數;在任何情況下,機構不得把資助金額以現金、實物或其他財產利益等方式退回給參與的學員;機構須接受教青局作出的實地巡查及其他監察方式,並於3日內向教青局提供基於監察工作所需的一切資料。第一嫌犯作為“N”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及課程的導師,不可能不知悉上述規定。
16. 雖然第二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但第一嫌犯指出與本案有關的事實中心內只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負責營運及工作,第二嫌犯也是“N”的導師,負責教授電腦課程,而且第二嫌犯是第三嫌犯的哥哥,面對中心內的不尋常狀況,不可能不察覺;再者,根據案中的書證,尤其是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曾任職的P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勤紀錄與其在中心任教的兩個課程的上課時間進行比對,結果顯示部份上課時間重叠,至少有七堂課沒有出席;可見作為導師的第二嫌犯根本就清楚知道有關情況。
17. 就原審法院指出案中並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課程出席情況的資料,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四嫌犯有兩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第五嫌犯有兩個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我們不予認同,因為根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庭上主動承認,清楚表明從沒有上過堂,也沒有簽到,甚至連“N”的具體地址都不知道,按照一般的邏輯,完全能證實有關出席率資料明顯是不實的,而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必然是“N”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同理,就第六嫌犯的部分,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也是“N”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否則教青局根本就無法知道“N”開辦課程的人員出席記錄。
18. 至於原審法院指出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七嫌犯相關課程出席情況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大部分時間均缺席,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有關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七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我們不予認同,因為根據第七嫌犯在庭上主動承認,清楚表明從沒有上過堂,也沒有簽到,甚至連“N”的具體地址都不知道,按照一般的邏輯,完全能證實有關出席率資料明顯是不實的,而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必然是“N”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
19. 儘管案中存有不實的資料,也不知道何人製造、處理及提交,但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出有關資料是由第三嫌犯或聽命於第三嫌犯的第三人向教青局提交。
20. 透過案中的書證,我們可以發現到很多可疑之處,第一、經分析後共有七組人,每組人均報讀相同的三個課程,亦即二十一個課程,均由第一嫌犯任教;第二、就是教青局人員對第一嫌犯任教的課程進行了8次巡查,其中7次只有1或2名學員出席;第三、多名學員的資助使用憑條與課程簽到表的簽名式樣不符;第四、對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作分析,結果發現其中9堂由第一嫌犯任教的課程上課時間,第一嫌犯並非身處本澳;第五、對第二嫌犯曾任職的P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勤紀錄與其在中心任教的兩個課程的上課時間進行比對,結果顯示部份上課時間重叠,至少有七堂課沒有出席。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能合理推斷出案中大部分課程的學員根本就沒有上課,而任教的導師也沒有在上課時間內任教課程,而案中的課程簽到表也是被人冒簽的。
21. 根據《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指引》規定,所有向教青局遞交的文件或填寫的資料必須正確無誤,倘有任何變更,須即時通知教青局,並遞交相關的文件以作跟進。在本案中,未有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教青局作出通知,有關上述課程的上課時間或其他資料進行變更。
22. 我們認為利用回佣或者回贈方式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作為手段並不必然構成詐騙,但前提是報讀者必須確實存有報讀課程的意圖,我們也認為報讀課程後並不一定強制學員必須出席全部課程,機構收取資助也不一定取決於學員的出席率。然而,倘若一開始就沒有修讀課程的意圖,而只是為了獲得金錢利益,事情就會變得不一樣。
23. “二零一七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旨在為終身學習創造有利條件,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與計劃,藉持續進修或考取認證,以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這個目標好明確,教青局只會資助具有上述意圖的澳門居民,因為這個政策的資金是為了滿足這項公共利益,並非為了讓澳門居民獲得回佣或金錢利益,也並非為了讓教育機構尋找一些完全沒有意圖進修的居民報讀課程,當然持續教育機構無法控制受益人的出席率,但不代表受益人報讀課程後沒有出席課程,就必然排除詐騙教青局發放資助的可能性。
24. 在本案中,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只有透過他人申請報讀有關課程,從沒有到過“N教育中心”,從沒有上課,從沒有簽到,之後收取佣金,透過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所作出的客觀行為可以知道,他們從一開始根本就沒有修讀課程的意願及意圖,其報讀課程之目的只是為了獲取佣金。
25. 我們不應該將“發放資助的支付方式”與“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混為一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支付方式是本着教育機構的收支及營運需要之考慮而提前發放,但不代表發放資助後的程序及所提交的資料並不重要。就教育機構所開辦的課程應先向教青局提出申請,教青局批准有關課程後,教育機構才開始接受居民報名,發放資助後,並不意味着無須再審視續後的文件資料(尤其是學員出席表),因為教青局需要利用這些文件結合其他方式(例:實地巡查)來對有關課程進行事中及事後監察,以便確認有關獲批的課程在正常且符合法規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我們認為發放資助之後,並不是無須理會後續程序,反而,後續程序才重要,因為教青局的監察程序只可能發生在報名後的階段。
26. 按照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機構必須履行一系列的義務,尤其是提供正確資料、接受並配合教育暨青年局的監察或實地審查及遵守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指引。這個計劃無論在事前(例如:為其開辦的課程提供合適的場所及合資格的導師;就其開辦的課程或證照考試預先提出審批申請等。)、事中(例如:接受並配合教育暨青年局的監察或實地審查等。)及事後程序(例如:提供正確資料。)都有嚴格及全面的規範,整個程序都需要接受監察,並非只有申請那一刻才需要接受審批。
27. 根據案中的書證,可以反映出“N教育中心”一直都逃避監察,在進行實地審查時多次作出不合作的態度,可見“N教育中心”不斷地違反義務。
28. 對於個人申請者來說,教青局並不是發放資助後,對後續的事情就不予理會,根據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第6條的保證金制度,規定受益人必須符合最低出席率,否則保證金不會被退回。
29. 再次強調一點,根據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在庭上主動承認,清楚表明從沒有上過堂,也沒有簽到,甚至連“N”的具體地址都不知道,而且第七嫌犯被該不知名男子遊說時清楚表明“免費且可以無需上課,並可獲得回佣。”,可見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修讀課程的意圖,報讀課程之目的只是為了獲得回佣。
30. 不難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行為共同實現一個犯罪計劃,這個計劃需要上述嫌犯的相互配合,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使用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報讀課程,製作了一個讓人相信有人報讀課程的場景,透過這個虛假的操作手段,教青局相信這個具有重要性的謊言,令教青局向N教育中心發放資助,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違反義務地拒絕教青局人員進行實地巡查,課程完結後再向教青局提交不實的學員出席表資料,導致教青局無法發現之前被誤導所發放的資助為虛假而遭受金錢上損失。
31. 在本案中,所謂的學員(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從一開始就沒有持續進修或考取專業認證之意圖,反而只是為了獲得回佣,才配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犯罪計劃,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也是為了獲得教青局發放的資助,才透過他人以佣金作招徠,目的是不斷為N教育中心招攬更多沒有持續進修或考取專業認證意圖之學員,最終達到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32. 從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行為表面上來看,與一些報讀課程後缺席的學員情況相似,但兩者的意圖則截然不同,後者具有報讀課程的意圖,而前者則具有欺騙教青局的意圖。
33. 無論從N教育中心作出的行為(以佣金招攬沒有報讀課程意願的學員、冒簽學員出席表、部分導師於上課時間不在本澳、拒絕教青局巡查、沒有遵照指引、沒有提供正確資料),抑或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行為(不會出席課程、報讀課程為了獲取回佣),均能客觀地顯示出各名嫌犯的欺詐意圖。
34. 事實上,N教育中心客觀上是存在的,涉案課程也是獲得教青局批准的,但這不代表作案人沒有作出欺詐的行為,因為按照本案的情節,作案人必須透過N教育中心和涉案課程才可以獲得資助。
35. 這個案件的情節與一般詐騙案不同,一般案件是受害人在受騙後才作出財產處分,但本案的被害實體教青局在詐騙行為的前期就已經發放了資助,但這個情況與“發放資助的支付方式”有關,不能被解讀為N教育中心在收取資助後的行為不構成詐騙。
36. 在本案中出現很多“唔清唔楚”的情況,但這些情況都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故意製造出來的,而且也是違反了《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指引》的一系列義務,我們不能認為出現這些“唔清唔楚”的情況,就認定是教青局的規定及指引出現含糊及不清晰的地方,反而,經細閱上述資助指引,可以見到關於機構申請程序(機構開戶登記、項目申請、宣傳及接受居民報名、獲批項目的運作、公佈及款項發放)、個人申請程序(可獲批准項目、資料核實)及監察方式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當中要求機構履行一系列義務,例如:機構須確保獲批准項目宣傳資料的正確性及完整性,同時應避免誤導;倘有學員沒有使用本計劃的資助報讀課程,機構亦應通過電郵向教青局申報有關的學員人數,且課程的總收生人數(包括使用及沒有使用本計劃的資助的學員)不能超過教青局的審批的人數;在任何情況下,機構不得把資助金額以現金、實物或其他財產利益等方式退回給參與的學員;機構須接受教青局作出的實地巡查及其他監察方式,並於3日內向教青局提供基於監察工作所需的一切資料;機構應將每個獲批准項目及參與學員的所有原始資料完整保留最少5年,以便教青局在有需要時查核。透過上述指引,可以見到由機構向教青局提出課程申請、發放資助、過程中或課程完結後教青局作出巡查及監察等整個程序構成一個整體,過程中是否有人作出欺騙行為,不應該只看某一刻,而應該從整個程序來分析,因為作案人有否作出詐騙行為,除了要分析程序的前部分的行為,還要結合後續行為作綜合分析,才能確定是否存在詐騙行為。
37. 根據已證事實“第七嫌犯F與丈夫Q行經XX花園時,被不知名男子極力遊說報讀“N”開辦的“持修”課程,免費且可以無需上課並可獲得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回佣,第七嫌犯F表示有意。”、“同日,第七嫌犯F將上述消息告知兒子R,胞弟、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隨即將消息轉告妻子、第五嫌犯E,R隨即將消息轉告表妹、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的女兒、即第六嫌犯G,各人均同意以相同方式參加課程,可以無需上課且可收取回佣。”、“事實上,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F均清楚知悉各人不會出席課程,彼等報名為收取回佣。”、“課程完結後,第七嫌犯F從不知名途徑收取其個人及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的回佣合共澳門幣肆仟伍佰元(MOP$4,500),之後交予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及“課程完結後,R從不知名途徑收取第六嫌犯G及其丈夫S的回佣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之後交予第六嫌犯G。”,這些事實清楚地顯示有一名“不知名男子”遊說第七嫌犯報讀課程,該男子向第七嫌犯表示“免費、無需上課及可獲得回佣”,儘管未能查明這名男子的身份,但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合理推斷出該名男子是協助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獲得不法利益的第三人,這名男子的行為明顯是為着實施詐騙計劃而作出的,再結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所作出的行為,能合理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明知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只是為了獲得回佣才報讀課程,仍相互配合地實施本案的欺騙教青局資助的行為。因此,無論是作為“N教育中心”關鍵人物的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抑或是提供證件報讀課程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都是負責實施本案犯罪計劃不可或缺的人物,因此,其等行為共同構成本案的犯罪計劃。
38. 根據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及已證事實,可以確定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並沒有在任何學員出席表簽到。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不會有第三人無故對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學員出席表進行冒簽,進行冒簽的人肯定是能夠在事件中獲益的人,而且能夠接觸到有關學員出席表的人只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或者是聽命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第三人。
3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第一嫌犯的聲明”、“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對被指控事實的自認”及“案中的書證”,也誤解了“教青局發放資助的方式”對詐騙行為的影響,就得出“…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六嫌犯G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及“…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的認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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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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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嫌犯F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詳見卷宗第2221至223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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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B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詳見卷宗第2234至225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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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中間上訴及無罪判決的上訴),認為上訴人A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以及,檢察院的無罪判決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11至231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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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各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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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關於中間上訴
被上訴批示事實:
本案來源是原偵查卷宗所開立的證明書,原案因教青局檢舉第一嫌犯開立的“N教育中心”涉嫌詐騙政府資助而開立,涉及詐騙的日期為2017年6月至12月。經調查後,檢察院於2021年1月25日(卷宗第516至529頁)作成控訴書,控訴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內的共六名嫌犯於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詐騙政府資助的犯罪行為,檢察院同時命令開立證明書,就同一期間的其餘詐騙行為繼續偵查。由此可見,本案是原案的延續,且偵查標的從未改變。因此,第三嫌犯透過“N教育中心”所作出的涉嫌詐騙政府資助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分別於2019年8月9日(卷宗第273頁第三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及2020年10月22日(卷宗第484頁第三嫌犯被採取強制措施)被中斷,本案作為原案的延伸,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亦已被中斷,故第三嫌犯A的辯護人有關追訴時效已屆滿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本院裁定第三嫌犯A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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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無罪判決的上訴
獲證明的指控事實:
1. 為鼓勵及支持本澳居民透過終身學習提升個人素養及技能,澳門政府自2011年開始推出每三年為一個階段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2. 2016年6月24日,N教育中心,以下簡稱“N”獲澳門教育暨青年局(現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以下簡稱“教青局”批給私立持續教育機構執照,並於2017年6月23日更新執照,執照編號為XXX,持牌實體為N學前教育中心有限公司,運作地點為XX大馬路XX號XX地下XX座,最多可容納24名學員(第6頁)。
3. 同年7月7日開始,“N”獲“教青局”批准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4. 第一嫌犯B為N學前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N”的登記導師為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第130、309至314頁)。
5. (未證實)
6. 2017年3月31日,第10/2017號行政法規訂定的第三階段《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以下簡稱“持修”:凡年滿15歲的澳門居民可在報讀經“教青局”審批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時,可使用由該局資助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而有意使用資助的澳門居民可親身到獲批准機構,並將澳門居民身份證插入由該局提供的讀卡機進行報讀程序,並在相關的憑條簽署作實便可獲得資助,如無法親自報讀,可填寫一份後備方案報名表及簽名作實,再透過受託人向該機構報讀亦可獲得資助,課程完成後,“教青局”便會向有關機構發放最高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的學費資助,不論學員出席狀況為何,即使全數課堂缺席,只要課堂依申辦日期和時間確實進行及完成,該機構仍可獲得“教青局”發放有關資助,而學員缺席僅影響學員本身的資助狀況而已,不影響機構獲發資助。
7. 就申報資助方面,有關機構必須在開課前將課程的詳細資料通知“教青局”進行登記,包括課堂名稱、教員、監考員、學生、整個課堂期間、每個課堂的具體日期和時間,“教青局”接收到有關資料後,便會登記在系統內,而課堂進行期間,機構必須在“教青局”提供的相關出席表中填寫課堂資料,再由教員及學生每堂簽署出席,以便課程完成後提供予“教青局”作查核,倘課程按日期完成,“教青局”便會發放資助。此外,有關機構必須提前向“教青局”申報上述課堂資料,如有修改必須通知“教青局”。
8. (末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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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G及第七嫌犯F部份:
9. 2017年4月30日,第七嫌犯F與丈夫Q行經XX花園時,被不知名男子極力遊說報讀“N”開辦的“持修”課程,免費且可以無需上課,並可獲得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第七嫌犯F表示有意。
10. 第七嫌犯F將身份證交予該男子,由該名男子協助到“N”登記報讀“幼兒語言發展(0514-1330)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30193-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第652、1605頁)。
11. 同日,第七嫌犯F將上述消息告知兒子R,胞弟、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隨即將消息轉告妻子、第五嫌犯E,R隨即將消息轉告表妹、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的女兒、即第六嫌犯G,各人均同意以相同方式參加課程,可以無需上課且可收取回佣。
12. 同日,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將身份交予第七嫌犯F,由第七嫌犯F協助到“N”為兩人登記報讀“6A品格(二)”,項目編號:1704141932-0及“家庭教育-出色父母(二)”,項目編號:1704141942-0,每項“教青局”資助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第586、1605頁)。
13. 同年5月27日,第六嫌犯G向R遞交其及丈夫S的身份證,由R協助到“N”為兩人登記報讀“幼兒情緒管理課(0819-09)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8011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第652、1605頁)。
14. 6月27日,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再次向第七嫌犯F交出身份證,由第七嫌犯F協助到“N”登記報讀“說故事的技巧”,項目編號:1704180167,“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元(MOP$1,310)及澳門幣叁佰肆拾元(MOP$340)(第122、586、1605頁)。
15. 事實上,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F均清楚知悉各人不會出席課程,彼等報名為收取回佣。
16. 課程完結後,第七嫌犯F從不知名途徑收取其個人及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的回佣合共澳門幣肆仟伍佰元(MOP$4,500),之後交予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
17. 課程完結後,R從不知名途徑收取第六嫌犯G及其丈夫S的回佣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之後交予第六嫌犯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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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部份:
18. 2017年,澳門居民T經已故前弟婦U告知“N”開辦的“持修”課程。
19. T將上述消息告知第八嫌犯H,第八嫌犯H隨即將消息轉告丈夫、第九嫌犯I,各人均同意報名參加課程。
20. 6月30日,第八嫌犯H將其及第九嫌犯I的身份證交予T,T將之轉交U協助到“N”為兩人登記報讀“6A品格(四)(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075-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四)(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089-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第118、119、674、1605頁)。
21. 9月19日,第八嫌犯H再次將其及第九嫌犯I的身份證交予T,T再次將之轉交U協助到“N”為兩人登記報讀“初級山藝課程(二)”,項目編號:1704180161-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仟伍佰肆拾元(MOP$1,540)(第122、674、1605頁)。
22. (未證實)
23. (未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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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嫌犯J部份:
24. 2017年,第三嫌犯A向其好朋友、澳門居民V表示開設了“N”,且開辦的“持修”課程,要求V介紹親友報讀課程。
25. V將上述消息告知第十嫌犯J,第十嫌犯J同意參加課程,使“N”可從中賺取政府津貼。
26. 6月13日,第十嫌犯J向“N”登記報讀“6A品格(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69-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71-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第122、123、1605頁)。
27. 7月16日,第十嫌犯J再次向“N”登記報讀“說故事的技巧(一)”,項目編號:170414128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元(MOP$1,310)(第118、1605頁)。
28. (未證實)
29. (未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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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部份:
30. (未證實)
31. (未證實)
32. 2017年5月26日,第十二嫌犯L向“N”登記報讀“幼兒情緒管理課(0819-09)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80110-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第121、1605頁)。
33. 6月2日,第十一嫌犯K向“N”登記報讀“6A品格(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69-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71-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第122、1605頁)。
34. 7月25日,第十一嫌犯K再次向“N”登記報讀“說故事的技巧(一)”,項目編號:170414128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玖佰肆拾元(MOP$940)(第118、1605頁)。
35. (未證實)
36. (未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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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嫌犯M部份:
37. (未證實)
38. 2017年5月9日,第十三嫌犯M向“N”登記報讀“幼兒語言發展(0514-1330)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30193-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第1605頁)。
39. (未證實)
40. 2018年2月23日,教育暨青年局懷疑“N”以現金回贈的方式招收學員騙取公帑,向檢察院作出檢舉(第1至84頁)。
41. (未證實)
42. (未證實)
43. (未證實)
44. (未證實)
45. (未證實)
46. (未證實)
47. (未證實)
48. (未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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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B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63,740作賠償(見卷宗第1944頁)。
第四嫌犯D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5,770作賠償(見卷宗第1817頁)。
第五嫌犯E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4,8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19頁)。
第六嫌犯G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12,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21頁)。
第七嫌犯F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6,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912頁)。
第八嫌犯H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6,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48頁)。
第九嫌犯I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6,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50頁)。
第十一嫌犯K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2,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78頁)。
第十二嫌犯L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2,000作賠償(見卷宗第1876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除第三嫌犯外,其他嫌犯,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09月10日,於第CR4-21-004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二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09月30日轉為確定。
證實第一嫌犯至第二嫌犯、第四嫌犯至第十三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學士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學士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三萬七千元,需供養外公、外婆、妻子及兩名子女。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四百元,需供養母親。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需供養兩名女兒。
第七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八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已退休,靠退休金澳門幣三千二百元過活,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九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已退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零五百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小朋友。
第十一嫌犯聲稱從未入學,已退休,靠每月約2000元過活,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已退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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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第一嫌犯B找來第二嫌犯C的弟弟、即第三嫌犯A協助經營“N”,“N”的所有事務均由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負責及親身操作辦理。
控訴書第八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為獲取更多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對合資格居民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學費資助,協議計劃透過不知名人士向外宣傳,以無需上課及可獲回佣作招徠,吸引無意上課的本澳居民報讀課程圖利,實際上該些報讀學員無需到“N”上課,課程完結後每人可獲取澳門幣肆佰元(MOP$400)至貳仟元(MOP$2,000)不等的回佣。
控訴書第九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指派上述不知名男子遊說第七嫌犯F與丈夫Q報讀上述課程。
控訴書第十六點:第七嫌犯F向“N”負責人、即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收取了上述合共澳門幣肆仟伍佰元(MOP$4,500)。
控訴書第十七點:R從向“N”負責人、即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收取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
控訴書第十八點:T經U告知上述課程免費且無需上課,並可獲得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
控訴書第十九點: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均知悉無需上課且可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事實上,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均清楚知悉兩人不會出席課程,彼等報名只為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課程完結後,T從不知名途徑向“N”負責人、即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收取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的回佣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之後交予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第三嫌犯A向V表示開辦的“持修”課程免費且無需上課,並可獲得澳門幣肆佰元(MOP$400)回佣。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第十嫌犯J同意無需上課且可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第十嫌犯J將其身份證交予V,V將之轉交第三嫌犯A協助到“N”登記報讀報讀控訴書第二十六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第十嫌犯J再次將身份證交予V,V將之轉交第三嫌犯A協助報讀控訴書第二十七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二十八點:事實上,第十嫌犯J清楚知悉其不會出席課程,其報名只為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數天後,V向第三嫌犯A收取第十嫌犯J報名的回佣合共澳門肆佰元(MOP$400),之後交予第十嫌犯J,第十嫌犯J將其中澳門幣壹佰元(MOP$100)給予V作茶錢。
控訴書第三十點:2017年,第十一嫌犯K在XX飲茶期間,被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指派的一名不知名女子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報讀“N”開辦的“持修”課程,免費且無需上課,並可獲得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回佣,第十一嫌犯K表示有意。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第十一嫌犯K將上述消息告知同居配偶、第十二嫌犯L,兩人均同意以相同方式參加課程,無需上課且可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三十二點:第十一嫌犯K將第十二嫌犯L的身份證複印本交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協助到“N”登記報讀控訴書第三十二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第十一嫌犯K將其身份證複印本交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協助到協助到“N”登記報讀控訴書第三十三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三十四點:第十一嫌犯K再次將其身份證複印本交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協助到協助到“N”登記報讀控訴書第三十四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事實上,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均清楚知悉兩人不會出席課程,彼等報名為收取回佣。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課程完結後,該名女子從不知名途徑向“N”負責人、即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收取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的回佣合共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之後交予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控訴書第三十七點:2017年,第三嫌犯A向朋友、第十三嫌犯M表示開設了“N”,且開辦的“持修”課程,免費且無需上課,要求第十三嫌犯M報讀課程,協助“N”從中賺取政府津貼,第十三嫌犯M同意。
控訴書第三十八點:5月9日,第十三嫌犯M將其身份證交予第三嫌犯A協助登記報讀控訴書第三十四點所指的課程。
控訴書第三十九點:事實上,第十三嫌犯M清楚知悉其不會出席課程,其報名只為幫助第三嫌犯A,從“持修”收取資助課程的費用。
控訴書第四十一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七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七嫌犯F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七嫌犯F經不知名人士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七嫌犯F從中收取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損失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經第七嫌犯F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從中各收取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MOP$10,570)。
控訴書第四十三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六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六嫌犯G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六嫌犯G經R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六嫌犯G從中各收取其及丈夫S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損失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
控訴書第四十四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經T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從中各收取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
控訴書第四十五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十嫌犯J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十嫌犯J經V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十嫌犯J從中收取澳門幣肆佰元(MOP$4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伍仟柒佰柒拾元(MOP$5,770)。
控訴書第四十六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十一嫌犯K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經不知名人士介紹,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吸引報讀相關課程,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從中各收取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回佣,使教育暨青年局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壹萬壹仟肆佰元(MOP$11,400)。
控訴書第四十七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三嫌犯M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明知第十三嫌犯M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第十三嫌犯M為使“N”賺取更多的“持修”課程資助,以無需上課方式報讀相關課程,使教育暨青年局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
控訴書第四十八點:十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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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心證)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2017年3月31日,第10/2017號行政法規訂定第9條第2款的規定,本地機構應一月、四月、七月或十一月份提出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的審批申請,但不影響第23條規定的適用。而根據2017-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指引,第3.5.2.指出,“教青局在確認機構舉行項目後,於緊接的雙數月份2、4、6、8、10、12月),透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機構發放相關款項。可見,教青局向涉案教育中心支付款項,不是以課程完結時提交的出席表作證明,也不是以是否具有足夠學員出席表,或者以課程有多少學生參與了課程而作出支付標準,相反,支付標準是教育中心在前期向教青局申請及批准時已經決定了,無論學員完成課程與否,不是支付課程費用的依據。
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七嫌犯F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
- 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6A品格(二)”,項目編號:1704141932-0及“家庭教育-出色父母(二)”,項目編號:1704141942-0,每項“教青局”資助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第四嫌犯為“Y”及“Y”,而第五嫌犯則為“N”及“N”(見卷宗第586及1605頁);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登記報讀了“說故事的技巧”,項目編號:1704180167,“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分別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元(MOP$1,310)及澳門幣叁佰肆拾元(MOP$34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第四嫌犯為“N”,而第五嫌犯則為“Y”(見卷宗第122、586、1605頁)。
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其等從未出席上述課程。然而,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中並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四嫌犯有兩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第五嫌犯有兩個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
另一方面,雖然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
再者,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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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六嫌犯G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尤其顯示:第六嫌犯G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情緒管理課(0819-09)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8011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652及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當中尤其顯示第六嫌犯G均缺席(見卷宗第49及50頁)。
雖然第六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而且根據上述出席表及教青局的資料,亦顯示第六嫌犯缺席上述課程及沒有達7成出席率。
另外,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但無論如何,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教育中心欺騙教青局。因此,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六嫌犯G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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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七嫌犯F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尤其顯示:第七嫌犯F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語言發展(0514-1330)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30193-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 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652、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尤其顯示第七嫌犯F大部分時間均缺席(見卷宗第39及40頁)。
雖然第七嫌犯表示其從未出席上述課程。然而,根據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七嫌犯有關上述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大部分時間均缺席。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七嫌犯有關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七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
另一方面,雖然第七嫌犯指報讀有關課程後便可收取回佣,但本院認為有關回佣的支付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
再者,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庭審中,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因此,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七嫌犯F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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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
- 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6A品格(四)(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075-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四)(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089-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該兩名嫌犯均為“Y”(第118、119、674、1605頁);
-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初級山藝課程(二)”,項目編號:1704180161-0, “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仟伍佰肆拾元(MOP$1,54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該兩名嫌犯均為“N”(第122、674、1605頁)。
庭審中,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均保持沉默。另外,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中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有關上述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事實上,針對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教青局的資料顯示該兩嫌犯的其中一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另有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知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包括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有否出席上述課程。
另一方面,有關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曾向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支付回佣。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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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十嫌犯J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
- 第十嫌犯J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6A品格(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69-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71-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該嫌犯為“Y”(見卷宗第122、123、1605頁);
- 第十嫌犯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登記報讀“說故事的技巧(一)”,項目編號:170414128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元(MOP$1,31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方面,該嫌犯為“N”(見卷宗第118、1605頁)。
庭審中,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第十嫌犯保持沉默。另外,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中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十嫌犯有關上述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事實上,針對第十嫌犯,教青局的資料顯示該嫌犯的其中一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另外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知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十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包括第十嫌犯有否出席上述課程。
另一方面,尤其包括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曾向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支付回佣。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十嫌犯J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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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
- 第十一嫌犯K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6A品格(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69-0及“家庭教育-出色的父母(二)(第4期)”,項目編號:1704180171-0,“教青局”資助每項課程費用均為澳門幣貳仟貳佰叁拾元(MOP$2,230),該嫌犯就上述兩個課程的完成情況(達7成)分別為“N”及“Y”(見卷宗第122及1605頁);第十一嫌犯在涉案教育中心亦登記報讀了“說故事的技巧(一)”,項目編號:1704141287-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玖佰肆拾元(MOP$94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118、1605頁);
- 第十二嫌犯L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情緒管理課(0819-09)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80110-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該嫌犯就上述課程的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121、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尤其顯示第十二嫌犯L部分時間缺席(見卷宗第49及50頁)。
庭審中,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第十一嫌犯保持沉默。另外,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中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第十一嫌犯有關上述課程的出席情況的資料。事實上,針對第十一嫌犯,教青局的資料顯示該嫌犯的其中兩個課程沒有達7成出席率,另有一個課程則達7成出席率。
庭審中,雖然卷宗第1264頁的資料上寫有“不是本人簽名。L”。但庭審中,司警證人表示該嫌犯是在以嫌犯身份錄取口供時提供有關聲明內容。因此,本院認為該內容為訊問筆錄的一部分。而且,第十二嫌犯L在庭上保持沉默。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有關簽到表上的簽名是否由第十二嫌犯所簽署。另外,根據卷宗的資料,載有第十二嫌犯L出席上述課程的情況的資料,當中顯示該嫌犯部分時間缺席。而教青局的資料顯示該嫌犯就有關課程的出席率不達7成。
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有關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的上述課程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知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包括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有否出席上述課程。
另一方面,尤其包括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曾向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支付回佣。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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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十三嫌犯M的部分:
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顯示:第十三嫌犯M在涉案教育中心登記報讀了“幼兒語言發展(0514-1330)日夜同步”,項目編號:1704130193-0,“教青局”資助課程費用為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有關完成情況(達7成)為“N”(見卷宗第1605頁)。
根據出席表資料,尤其顯示第十三嫌犯部分時間缺席(見卷宗第39及40頁)。
庭審中,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缺席庭審。第十三嫌犯保持沉默。事實上,針對第十三嫌犯,教青局的資料顯示該嫌犯的其中兩個課程沒有達7成出席率。
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有關第十三嫌犯的上述課程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知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十三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包括第十三嫌犯有否出席上述課程。
另一方面,尤其包括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有關情況並不清晰。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曾向第十三嫌犯支付回佣。
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與第十三嫌犯M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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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中間上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無罪判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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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追訴時效(中間上訴)
現階段,即上訴案件仍未有決定前,上訴人A,即本案第三嫌犯,其指出其被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已因追訴時效完成,請求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
結合該上訴人較早前提出的中間上訴(同樣提出時效完成的請求),為此目的,考慮到訴訟經濟原則,先行處理上訴人A所提起的時效完成問題(參第1967-1969頁的中間上訴及第2295-2296頁之獨立時效完成之宣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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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上訴(第三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陳述):
1. 第三嫌犯A在被前案CR4-21-0048-PCC宣告為嫌犯,以及在前案被採取的強制措施,相關效力均應只限制適用於前案。
2. 本案CR5-23-0225-PCC與前案是兩個獨立的程序,比如在前案採取的強制措施,我們認為不會直接延續至本案繼續適用,又比如某一嫌犯在前案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也不能直接繼續適用在本案。
3. 中間上訴人(第三嫌犯A)認為卷宗第273頁的成為嫌犯之筆錄及卷宗第484頁的批示的效力範圍--只能證明上訴人在前案曾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
4. 如果認為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效力(以至是時效中斷)能夠延伸適用至本案,那麼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一樣被採取前案的強制措施?如果答案為否的話,按相同邏輯,時效中斷方面也一樣不能延續至本案。
5.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前案CR4-21-0048-PCC曾被宣告為嫌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只能中斷前案控訴書追訴的犯罪行為的時效,但不應成為中斷本案行為追訴時效的理由。
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請求宣告上訴人在本案的被訴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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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此作出了回應,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1. 原審法官認為導致追訴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卷宗第273頁的上訴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以及第484頁上訴人被採取強制措施,是來自CR4-21-0048-PCC號案所開立的證明書。
2. 把前偵查案卷開立證明書而展開另一偵查案卷的情況,只要嫌犯在後案被歸責的犯罪事實屬於前案整體犯罪中所包含的具體事實時,前案追訴時效之中斷效力便可以在後案繼續延續。
3. 由於CR4-21-0048-PCC號案卷資料顯示,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間,上訴人透過N教育中心共招收了294名學員,但涉及部份學員的事實仍未查明,故需開立本案以便就上訴人作出的其餘倘有的詐騙持續進修資助金行為和其他共犯的身份作出偵查(卷宗第553至555頁),檢察院最終亦就本案提出控訴。
4. CR4-21-0048-PCC案與本CR5-23-0225-PCC案開立的初衷,均旨在追究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在2017年至2019年期間實施詐騙持續進修資助金的犯罪行為,不同的地方是兩案控訴書具體針對的詐騙事實和涉案學員有所不同。
5. 追訴時效中斷的原因,是公權力表示堅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而《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中斷原因(通知被告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以及實施強制措施)往往發生在偵查階段,儘管公共當局已就刑事追究作出堅定表態,但由於尚在偵查階段,公共當局只概括知道犯罪事實的輪廓,全部的具體情節仍有待調查。
6. 本案屬於複雜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犯罪事實的詳情和所有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真實身份未能在CR4-21-0048-PCC號案中全部查明,但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因追訴時效的屆滿而逍遙法外,有需要把已查明的犯罪部份和已知的犯罪行為人先行送往審判,而就尚未查明的部份則另立本案繼續偵查和控告。
7. 故此,不論犯罪事實的所有情節最終是否獲全部查明和移送審判,只要公共當局的初衷是追究2017年至2019年詐騙行為的刑事責任,並採取措施把上訴人宣告成為嫌犯並予以訊問和實施了強制措施,便足以中斷上訴人實施之2017年至2019年詐騙資助金的全部犯罪行為之追訴時效,因為其被訊問和採取強制措施時已清晰知道公共當局欲對之追究上述詐騙行為的刑事責任。
8. 案中其餘的犯罪事實和其他共犯,不論是在原案隨後的偵查過程中查獲,抑或是另行開立的本案中查獲,也是屬於上訴人於2019年8月9日在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詐騙持續進修資助金整體犯罪事實的組成部份,也是屬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原因之一,故此,該訊問和強制措施必然中斷整項詐騙事件中每一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包括本案所控告的詐騙罪的追訴時效。
9.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自2019年8月9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自2020年10月22日因被採取強制措施,以及自2023年12月6日亦接收了訂定審判日期的批示,其涉嫌實施的詐騙資助金行為的追訴時效分別在作出該等措施時被中斷,故本案的追訴時效至今尚未完成,原審法官的批示是有依據、合法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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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此作出了回應,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參見卷宗第2311-2317背頁,當中尤其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和第50條規定,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嫌犯身分予以維持且嫌犯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另一方面,強制措施屬訴訟進行過程中具有機宜性質的保全措施,強制措施的適用均需依法根據適當和比例原則適用並視案件需要而作出相應的調整,故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A將機宜性質的強制措施具有的訴訟效果等同於公權機關依法行使追訴權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的效果,相關論據實欠全面分析且不具法律理由的支持。
本質上,本案屬前案CR4-21-0048-PCC號案件的延伸,僅基於需要查清前案部分學員涉嫌事實的理由,檢察院從前案提取證明以開立本案繼續偵查,故此,依照合法性原則,自公權機關宣示行使追訴權依始,兩案的調查標的並無發生本質區別,本案以前案提取的證明書作為基礎資料,本案的偵查標的實際上屬於前案偵查標的的部分內容且本案屬前案追訴權的自然延伸,為此,前案對上訴人宣告成為嫌犯和適用強制措施引致時效中斷的訴訟後果必然且自然地延伸至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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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本案即CR5-23-0225-PCC案之控訴書事實,日期如下:
1. 控訴書第9-17條事實(內容D、E、G及F的部份),相關被訴行為發生於2017年04月30日、2017年05月27日以及2017年06月27日。
2. 控訴書第18-23條事實內容(H及I的部份),相關被訴行為發生於2017年06月30日以及2017年09月19日。
3. 控訴書第24-29條事實內容(J的部份),相關被訴行為發生於2017年06月13日以及2017年07月16日。
4. 控訴書第30-36條事實內容(K及L的部份),相關被訴行為發生於2017年05月26日、2017年06月02日以及2017年07月25日。
5. 控訴書第37-39條事實(M的部份)內容,相關被訴行為發生於2017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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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CR4-21-0048-PCC(第一個案件)中,專注於2017年6月至12月這一段時間內的詐騙行為。
承上可見,CR5-23-0225-PCC(本案即第二個案件),針對的是第一個案件未涵蓋的詐騙行為,時間上覆蓋了2017年直至2019年。這意味着它包括了第一個案件即CR4-21-0048-PCC的時間段(2017年6-12月)及之後的行為,以及對更多涉案人員(學員)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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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本案(CR5-23-0225-PCC)與前案(CR4-21-0048-PCC)是兩個獨立的程序,在前案發生追訴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實,不會延續至本案。
檢察院方面則持有相反的意見。
好了,根據《刑法典》第113條,追訴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通知嫌犯接受訊問、實施強制措施等。
上訴人在前案(CR4-21-0048-PCC)中,他是於2019年8月9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見第273頁(時效中斷),再於2020年10月22日因被採取強制措施,見第484頁(中斷時效)。
但是,現在本案(CR5-23-0225-PCC)中,上訴人主張追訴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前後兩案程序獨立,前案的時效中斷僅適用於前案指控的具體事實,不應影響本案中其他事實的時效計算。因此,前案的強制措施等程序效力不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中,前案的時效中斷亦不應延續。
檢察院則認為兩案源於同一整體犯罪事實,前案的時效中斷應覆蓋全部相關行為,前案的時效中斷亦應該延續。
因此,關鍵問題在於前案的時效中斷效力能否延伸到後案中? 中斷效力是否僅限於「同一程序」,抑或可延伸至「實質上屬同一犯罪事實的其他程序」?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案件背景看,兩案都涉及2017-2019年間通過N教育中心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行為,只是具體涉及的學員不同。而且,本案(即後案)是前案的延伸偵查,針對的是前案中未查明的事實與其他共犯。亦即是符合“同一整體犯罪計劃”的特徵。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對部分行為的追訴會中斷整個犯罪計劃的時效。
檢察院解釋,在複雜案件中,偵查初期可能無法查明所有事實與共犯,但公權力的追究意圖已透過初步程序行為表現出來,時效中斷的效力應延及於後續查明的相關事實。這是因為,時效中斷的本質在於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的堅定表態,而非僅限於特定程序中。
這點見解,本上訴法院是支持的。
好了,於前案CR4-21-0048-PCC案中,上訴人自2019年8月9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時效中斷),自2020年10月22日因被採取強制措施(中斷時效),以及自2023年12月6日亦接收了本CR5案件中訂定審判日期的批示(再次中斷時效),藉此多次中斷時效之計算。因此,即便本案CR5於2023年提起控訴,整個案件來說,時效期間因多次中斷而重新計算,由起始計至今,刑事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由於上述三次訴訟行為,追訴時效被一再中斷並重新起算。
因此,自CR5案中不同事實的既遂日期起計(整個案件的所有事實發生期間為2017年至2019年間,包括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事實),由於上述三次中斷時效的行為發生,從最後一次中斷行為(2023年12月6日)開始計算,連同三年最長的訴訟期間的中止(見緊接的部份分析),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最長之十年六個月(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110條第1款d項、第1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2款及第113條第1款c項及第3款)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間遠遠未至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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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第三嫌犯A對本案時效完成之申請(見卷宗第2295-2296頁)
第三嫌犯A(於主上訴中檢察院為上訴人而他本人為被上訴人),其於2025年4月11日提出聲請,指其被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發生於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間,為此,本案追訴時效屆滿並應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就此問題作出了法律意見。(第2307及背頁)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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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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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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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同樣是中間上訴人A)指案中不存在追訴時效中止的情況。
然而,被上訴人並不是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缺席審判。因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23年12月6日,治安警察局向被上訴人作出指定審判日期和控訴書通知(參見卷宗第1870頁內容)。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和第2款規定,自通知控訴書及對嫌犯作出指定審判日期(2023年12月6日)起,本案針對被上訴人的追訴時效處於中止狀態。
毫無疑問,本案繼續依法進行待決的上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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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中間上訴人(第三嫌犯A)所提起之中間上訴及嗣後之時效完成的上訴理由,均不符合《刑法典》的相關法律依據,繼而判處中間上訴理由和獨立申請的理由,均不成立。
中間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中間上訴人(第三嫌犯A)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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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於本上訴案中,嫌犯B、A、C(經營N教育中心),以及其他嫌犯(D、E、G、F、H、I、J、K、L、M,作為學員)等被檢察院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多項詐騙罪,控訴理由是嫌犯B、A、C(作為N教育中心負責人及教師)明知上述學員(上述其他嫌犯)無意參與報讀課程,但為使N教育中心賺取更多的持續進修課程的資助,且上述部份學員經不知名人士介紹下,以無需上課及可收取回佣的方式報讀課程,使教育暨青年局損失一定金額資助款項。
原審法院對上述嫌犯作出了裁決,判處: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七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六嫌犯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嫌犯J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罪名不成立;及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及第十三嫌犯M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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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為上訴人,不服原審的判決而提出了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占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主張原審判決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之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為此,檢察院請求廢止原審判決並判處相關嫌犯罪名成立,或依法將案件發還重審。
被上訴人(第七嫌犯F)對檢察院的上訴提出答覆,其指原審法庭已對案中相關嫌犯的聲明和書證作出詳細分析,並對案發時“教青局”的資助方式作出合適的分析,在無法查明涉案教育中心何人向“教青局”提供資料以及相關資料的內容、“教青局”如何處理相關資料、“教青局”如何核實課程學員的出席率和根據何種標準發放資助等情況的前提下,原審法庭的事實判斷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不存在明顯錯誤,為此,該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提出了答覆,其指原審法庭明確指出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和無法證明的事實,原審判決並不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且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當中,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以及檢察院於上訴階段羅列的證人均無法證明其存在欺騙特區政府資助的犯罪故意。為此,基於疑罪利益歸被告的原則,該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對其開釋的原審判決。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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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乃指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本案事實之瑕疵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2。
那麼,以下,本上訴法院來分析是否存在上指瑕疵。
經初步分析檢察院的上訴狀,當中提出了幾點依據:
一、原審判決無視第四至七嫌犯“自認無上課行為”與“教青局出席率資料”的矛盾,以及否定虛假資料的來源。
首先,原審判決指出:“本案中並沒有有關教育中心提交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課程出席情況的資料,另外,根據教青局的資料顯示,第四嫌犯有兩個課程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沒有達7成出席率,第五嫌犯有兩個課程不達7成出席率,有一個課程則達7成出席率,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庭審中,沒有進一步得悉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的依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具體作出的行為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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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予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並主張,由於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庭上主動承認,彼等清楚表明從沒有上過課堂,也沒有簽署出席表,甚至連“N”的具體地址都不知道。按照一般的邏輯,完全能證實有關出席率資料明顯是不實的,而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必然是“N”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同理,就第六嫌犯的部分,教青局得出上述資料結論也是“N”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否則教青局根本就無法知道“N”開辦課程的人員出席記錄。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卷宗的證據可見,雖然本案中並沒有涉案教育中心提交有關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相關課程出席率表,但是,第四至七嫌犯均自認“從未到中心上課、未簽到、不知中心位址”(原審已記錄該聲明),結合生活經驗,“零參與”卻有“出席率記錄”,唯一合理結論是教育中心提交虛假出席表——因教青局無其他途徑獲取該教學中心的學員出勤資料,原審法院明顯忽略這生活經驗和生活邏輯。
此外,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F於庭審期間承認被控事實,彼等均稱為取得回佣而報名於涉案教育中心接受持續教育但並無出席課堂。
而且,從第七嫌犯的訊問中提到,其是被遊說“免上課、得回佣”,且各嫌犯通過親屬關係擴散該資訊,由於第四至第五嫌犯僅向身邊朋友提及有現金回贈的消息予學員,作為吸引學員報讀課程,因此能予證明彼等“無上課意圖”是事前約定,而非事後缺席,原審法院將這些嫌犯(學員)等同於“正常缺課”,是違背“主觀意圖決定了行為性質”的邏輯。
而且,該等嫌犯於庭審之前均已向原審法庭存入數額不等的款項以供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賠償。這等證據足以支持認定第四至第七嫌犯是在明知情況下,為取得回佣而報名於涉案教育中心接受持續教育但並無出席課堂。
就申報資助方面,原審法庭又認為,“教青局向涉案教育中心支付款項,不是以課程完結時提交的出席表作證明,也不是以是否具有足夠學員出席表,或者以課程有多少學生參與了課程而作出支付標準,相反,支付標準是教育中心在前期向教青局申請及批准時已經決定了,無論學員完成課程與否,不是支付課程費用的依據。”(參見卷宗第2164和背頁內容)
我們翻看本案已證事實(尤其第6、7點)中提及,就申報資助方面,有關機構必須在開課前將課程的詳細資料通知“教青局”進行登記,包括課堂名稱、教員、監考員、學生、整個課堂期間、每個課堂的具體日期和時間,“教青局”接收到有關資料後,便會登記在系統內,而課堂進行期間,機構必須在“教青局”提供的相關出席表中填寫課堂資料,再由教員及學生每堂簽署出席,以便課程完成後提供予“教青局”作查核,倘課程按日期完成,“教青局”便會發放資助。此外,有關機構必須提前向“教青局”申報上述課堂資料,如有修改必須通知“教青局”。
因此,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心證)中表述,雖然想表達,就是當課程完成後,“教青局”便會向有關機構發放最高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的學費資助,不論學員出席狀況為何,即使全數課堂缺席,只要課堂依申辦日期和時間確實進行及完成,該機構仍可獲得“教青局”發放有關資助,而學員缺席僅影響學員本身的資助狀況而已,不影響機構獲發資助。
但是,本案的問題是,根據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第六條,出席表的法定用途是“課程完成後提供予教青局作查核”(核實課程是否真實按申報時間、人員等執行)。因此,倘存在偽冒簽署的行為(如代學員簽名、虛構出席記錄)屬於“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共資助”,違反《刑法典》等相關規定。即使對受益人(學員)來說,教青局有權撤銷課程資助批准、追回已發放的澳門幣6,000元/人的資助款;對於教育機關來說,更可予吊銷機構參與持續進修計劃的資格,禁止未來申請公共教育資助等。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指出,任何參加持續進修計劃的教學機構,均須依照第10/2017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尤其是第15條和第17條--關於教育中心須向監督實體“教青局”提交相關課程的開設和學員出席資料的規定。
因此,原審法庭認為涉案教育中心無需具體監督學員的出席情況、僅完成獲“教青局”核准的舉辦課程即可得到資助之理解,是不全面的,也不符事實和常理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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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回佣”性質,認為“回佣僅是招生手段,不必然構成欺騙”,割裂了“回佣”與“詐騙目的”的關聯性。
原審法院指出,第四至第五嫌犯僅向身邊朋友提及有現金回贈的消息予學員,作為吸引學員報讀課程,便稱報讀有關課程後可收取回佣。針對“現金回贈”方面,原審法院認為,這僅為吸引有關人士報讀課程的一種手段,並不必然構成欺騙手段或詭計。
但是,本案中涉案教育中心並不是單純的商業機構或私人學校,它的經營方式也不是正常的“招生優惠”、或以“現金回贈”作為招徠手段,而本案“回佣”的核心是報讀持續進修的課程是“獲免上課及可獲金錢回佣”,那麼,它的本質是“以學員身份來套取政府的資助”,而非吸引學員單純地“報課”,原審法院將“優惠”與“詐騙手段”的性質混淆了。
本上訴法院認為,結合本案中已證事實“第四至七嫌犯僅提供身份、未參與任何課程卻獲回佣”,可直接推定“回佣”是“購買報讀課程的學員身份來套取政府的資助”之詐騙對價,原審判決忽視了該等行為的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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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忽視涉案教育中心反常行為。
本案中,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之太太、第二嫌犯之嫂子)作為“N”唯一行政管理成員、股東及多個課程的導師,且與第三嫌犯為夫妻關係。第一嫌犯主張中心財政、行政、文件提交等核心事務由第三嫌犯負責;自己僅負責教學,未核實學員簽到、身份及出席情況,對虛假資料不知情。僅於案發後她才知隱情,並因此與第三嫌犯離婚;有關第39、40、49、50頁的課程出席簽到表,第一嫌犯指並非其簽名,監考員一欄不是其簽名,指認為第三嫌犯所為。這是有違背“管理者對機構核心事務負有監管義務”的基本經驗。誠然,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為夫妻關係,而第一嫌犯卻被視為真“不知情”,那仍屬於她在故意放棄監管責任,構成一定程度的法律責任。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之胞兄)的履職更為反常:庭審保持沉默,但書證顯示其任教時間、與原單位出勤時間重疊,至少有7堂課是重疊的繼而未出席課堂。第二嫌犯作為第三嫌犯胞兄、中心登記導師,對“學員長期缺課、中心拒絕巡查”等反常情況長期置之不理。結合第二嫌犯與第一、第三嫌犯之間親屬關係,以及他履職身份和責任,根據經驗法則,對於第二嫌犯主張“不知情”抗辯,明顯不合常理。
至於第三嫌犯(第一嫌犯之前夫、第二嫌犯之胞弟),根據證據方面顯示,第三嫌犯為第二嫌犯之弟弟,亦為第一嫌犯之丈夫。雖然第三嫌犯缺席庭審,但據第一嫌犯聲明,清楚指出第三嫌犯負責“N”的財政及行政方面的工作,包括宣傳、招生、向教青局申請教程項目、與教青局的人員接洽及提交資料等均是由第三嫌犯負責的。
司警證人證實中心負責人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為導師;卷宗書證顯示多項可疑痕跡(如導師出入境記錄與上課時間衝突、學員簽名與憑條上的簽名不相符等)。而且,涉案中心對於教青局的監管存有對抗行為。本案中,教青局曾10次巡查而多次被拒,且遭第一嫌犯禁止拍攝,該等跡象直接指向“有人掩蓋虛假辦學”的嫌疑,原審法院卻未將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與詐騙的故意關聯,屬於證據關聯性審查不足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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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證據之缺失。
除了上述審查證據方面存有瑕疵(見第586頁、1605頁的涉案學員的報讀資料)。
嫌犯
報讀課程及項目編號
教青局記錄完成情況(達7成:Y/N)
出席表提交情況
D
1. 6A 品格 (二)(1704141932-0)
2. 家庭教育 - 出色父母 (二)(1704141942-0)
3. 說故事的技巧(1704180167)
Y/Y/N
(Yes/Yes/No)
教育中心未提交相關出席資料
E
1. 同D前 2 項課程
2. 說故事的技巧(1704180167)
N/N/Y
教育中心未提交相關出席資料
F
幼兒語言發展 (0514-1330) 日夜同步(1704130193-0)
N
教育中心提交的出席表顯示“大部分時間缺席”
G
幼兒情緒管理課 (0819-09) 日夜同步(1704180117-0)
N
教育中心提交的出席表顯示“均缺席”
從上述表格上可見,第四至第七嫌犯當中,前兩名嫌犯的情況中,教育中心未提交相關出席資料。至於最後一名嫌犯,教育中心提交的出席表顯示她“均缺席”。
但是,根據前案CR4-21-0048-PCC號案件已確定判決的證明,“N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的課程出席表存在教員和學員冒簽的事實(參見卷宗第2076頁)。
原審判決指出,無法判斷由教青局交來之第586頁、1605頁的涉案學員的報讀資料(尤其涉案學員的課程完成率),乃來自何樣數據,繼而不接納有關資料作為判罪依據。
我們認為,案發期間監管實體“教青局”收取的涉案教育中心的開課資料及出席表等文件,只能由“N教育中心”的人員或第一至第三嫌犯等人的授意所提交。因此,涉案中心的課程之出席表出現了不正當情況(有人偽冒學員簽名),教青局得出上述出席表等資料之結論必然是“N教育中心”的人員向該局提交的。
但是,在我們意見看來,原審法院質疑教青局之數據從何而來,主因是涉案教育中心沒提交相關出席資料(即出席表)。誠然,倘因卷宗欠缺上述學員出席表,法庭得依職權向涉案教育中心或向教青局要求提交。
即使無法向有關當局取得涉案課程的出席表,但是,教青局之數據(出席率)的來源,唯一合理結論是涉案教育中心所提交。這是因為,教青局並無其他途徑獲取該教學中心的學員出勤資料,而且,這份第586、1605頁表格並無受到任何當事人所質疑,自然具有相關的合法證據效力。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指出,該意見亦獲得本上訴法院的認同,結合本案已查明的具體證據—涉案“N教育中心”存在教學管理人員虛假填報上課記錄(前案已確定判決佐證)、部分學員(即第四至七嫌犯)僅報名卻全程未出席課程、第一及第二嫌犯之庭審聲明(當中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A於案發後逃匿澳門、第四至七嫌犯對被控詐騙事實明確自認且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已形成指向“共同詐騙”的完整事實脈絡。
但原審法庭卻基於未能查明“涉案教育中心向教青局提交了什麼資料、誰人處理及製造相關資料、教青局具體依據什麼資料及方式核實有關報讀課程之人士的出席情況、教青局具體根據什麼資料審批了有關資助予有關人士”的情況,並因此得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分別與第四至第七嫌犯以虛假手段欺騙教青局的金錢”的結論(參見卷宗第2164背頁至2166頁內容),該等結論似乎並不符合一般人可以理解的生活經驗和常理。為此,原審裁判存在檢察院上訴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生活經驗和常識,教青局獲取學員出席率資料的唯一合法來源,只能是涉案教育中心提交的相關記錄,原審法院忽視該客觀事實,將“資料依據不明”作為否定詐騙行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更重要的是,第四至七嫌犯已明確自認“未參與課程卻獲報讀記錄”,結合“教育中心虛假填報”的既定事實,足以推定該虛假填報出席表是涉案教育中心為獲取政府資助而偽造的。
綜上,原審法院僅過度傾向於“出席表不齊全”等非核心證據,進而作出無罪認定,其審查證據的邏輯與結論明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形,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予以支持。
可見,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第四至第七嫌犯的涉案部份,以作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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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中間上訴人A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以及,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發回重審的決定,並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第四至第七嫌犯的涉案部份,以作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針對檢察院的上訴方面,無需判處檢察院在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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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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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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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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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第843/2024卷宗)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對於裁判書當中就追訴時效所提到的3年中止期間的計算持不同的意見。
由於本人在這個問題上落敗,所以也沒有必要再深入探討了。
基於大多數的見解,本人同意合議庭最終所得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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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一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中級法院第64/201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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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