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一. 《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規定:“駕駛員必須在科處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的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將駕駛執照或該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
  二. 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9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開釋嫌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違令罪」。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於2025年9月23日在題述案卷中所作出的決決而提起的。
2.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常用語言為菲律賓語及英文,而案中通知由中文及葡文撰寫,嫌犯是透過翻譯員瞭解有關內容,故而認為嫌犯有可能錯誤理解有關通知的內容,同時,法庭認為嫌犯在逾期後,有應警方要求辦理停牌手續,因此判斷嫌犯是因過失才沒有如期到警署辦理停牌手續,其並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視案中控訴事實主觀部份不獲證實,並作出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的決定。
3. 在充份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以上觀點。
4.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 本案中,嫌犯須於2024年4月17日至26日期間內將駕駛執照或同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但嫌犯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後,才於2024年5月27日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有關停牌手續。在庭審時,嫌犯承認其清楚知悉須於指定期間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且當時的翻譯員亦已清晰告知卷宗第35頁判決通知書之內容: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即17/04/2024~26/04/2024)完成駕駛執照之交付,未依判決指定期間內將駕駛執照或同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以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處罰。其後,法院職員已將判決通知書交予嫌犯,即便嫌犯不諳中文及葡文,但其理應對阿拉伯數字有所認識,故嫌犯不知悉交牌期間之主張難以令人信服。
6. 此外,嫌犯雖於庭審時一度表示翻譯員曾告知應待治安警察局通知後再行交牌,但經法庭再三查問後,其終承認並沒有人告知其須等待通知後才交牌,這足以證明嫌犯的陳述並不可信。嫌犯所謂有關等待治安警察通知後才交牌的想法,實為嫌犯自行臆想出來的,並企圖以此作為未依時辦理停牌手續之開脫理由。而嫌犯辯稱不知悉交牌的地點而沒有辦理停牌手續的解釋亦十分牽強。
7. 須指出,嫌犯依判決須於2024年4月17日至26日期間交牌,但其僅於接獲警方通知才於2024年5月27日,即一個月後,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期間才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有關停牌手續,即使接受嫌犯指其等待治安警察通知才交牌,亦明顯不合理地超出判決所指須辦理交牌的十日期間。
8.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正常人於知悉不交牌將會構成違令罪之情況下,理應主動向法庭或治安警察局查詢清楚交牌期間及地點等相關程式,但嫌犯並沒有主動去確認。事實上,嫌犯既已承認翻譯員已完整解釋判決通知書內容,且法庭於宣判時亦已明確告知未依時交牌將構成違令罪,其仍執意憑空設想將獲另行通知後才交牌,實無法成為違反法庭命令之合理依據,從嫌犯的陳述中顯示出其故意作出本案行為,並願意承擔違令的結果,並非因過失所致。為此,本院認為法庭單純以嫌犯因語言障礙為由,認定嫌犯因過失而不服從法庭命令之判斷明顯與嫌犯的聲明和卷宗資料不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
10. 綜上所述,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須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亦知道違反該命令之後果,但仍沒有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明顯地,嫌犯的行為已經符合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1.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以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由,判處所有未證事實視為已證事實,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及作出相應量刑。
*
被上訴人A提交答覆狀,詳見卷宗第90至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指出,原審法院在結合被上訴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形成的心證: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故意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然已經考慮到本案的已證客觀事實;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並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1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3月13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在第CR5-24-0024-PCT號卷宗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判處為兩個月十五日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且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該判決於2024年4月16日轉為確定。
(2) 嫌犯有出席上述審判聽證。
(3) 同日,嫌犯獲告知須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即2024年4月17日至4月26日將其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未於指定期間內將駕駛執照/駕駛憑單/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以違令罪處罰。嫌犯在翻譯員作出翻譯下表示清楚明白前述內容,並在決判通知書上簽名確認。
(4) 嫌犯沒有在上指期間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的手續。
-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5)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6) 嫌犯聲稱每月收入澳門幣約七千元(MOP7,000)。
-
未獲證明事實:
沒有被列為已證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尤其包括:
(a)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須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亦知道違反該命令之後果,但仍沒有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控訴事實第5條
(b)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控訴事實第6條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檢察院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上訴狀中指出,原審法庭乃以嫌犯(被上訴人)常用語言為菲律賓語及英文,案中的通知由中文及葡文撰寫,而嫌犯是透過翻譯員瞭解有關內容,故認為嫌犯有可能錯誤理解有關通知的內容。與此同時,原審法庭認為嫌犯在逾期後,已應警方要求辦理停牌手續,因此原審法庭判斷嫌犯是因過失才沒有如期到警署辦理停牌手續,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繼而對嫌犯作出開釋的決定。因此,檢察院指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嫌犯(被上訴人)作出了答覆,不同意檢察院之上訴意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的答覆狀。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同意下級檢察院之上訴意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的意見書。
  以下,我們來看看。
~
  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承認自己沒有按時辦理停牌手續,但嫌犯表示自己並非故意違反法庭的命令,只是自己誤以為會有警員通知其交牌。
  考慮到嫌犯常用語言為菲律賓語及英文,而案中通知由中文及葡文撰寫(卷宗第35頁),嫌犯是透過翻譯員瞭解有關內容,法庭認為嫌犯有可能錯誤理解有關通知的內容;另一方面,嫌犯在逾期後,有應警方要求辦理停牌手續;故法庭傾向認為嫌犯是因過失才沒有如期到警署辦理停牌手續,其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為此,法庭視案中控訴事實主觀部份不獲證實。
  另外,透過案中所載有的刑事紀錄證明可以證明到案中嫌犯的犯罪前科記錄。”
*
  於上訴狀中,檢察院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1
  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
  為此,面對檢察院之質疑,我們將綜合分析原審法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
  首先,嫌犯否認控罪事實,但承認自己沒有在指定時間內辦理禁止駕駛的手續。嫌犯只是辯稱自己不是故意遲交牌,原因是之前有一位女仕曾告知嫌犯有關警員會致電通知嫌犯前往交牌事宜,而嫌犯亦不清楚要到哪個警察局交牌,故便等待警員通知。在庭上經再三查問下,嫌犯又辯稱可能是自己記錯通知內容,且是嫌犯自己等待電話通知,稱對方通知嫌犯需要交牌,但沒有說要到哪裏交牌,故嫌犯便等待警員通知。
  承上可見,嫌犯之最終庭上辯解,是指沒有人有告知過嫌犯“警員會致電通知嫌犯去交牌"之事宜,包括翻譯也沒有。至於嫌犯辯稱他記錯、需要等待治安警察通知下才交牌的想法,雖然我們無法知曉是否嫌犯自行臆想出來的,但嫌犯所交待的解釋,從最初辯稱是有位女士告知其警方會致電通知交牌事宜,且不清楚交牌地點,故選擇等待;經法庭再三查問下,又改口稱是自身記錯通知內容,僅主觀認為需等待警方電話通知,卻無法說明告知其此事的具體對象。因此,嫌犯前後矛盾的辯解,既無任何證人證言、書證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亦無法排除係其自行臆想之可能(檢察院之判斷),因此,嫌犯的聲明顯然不具可信性。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本案自審判聽證、宣讀判決至後續通知判決書的整個過程,均有翻譯員在場向嫌犯提供協助,嫌犯在庭上亦從未主張其不明白判決書或判決通知書的內容。
  根據卷宗文件書證顯示,於2024年3月13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在第CR5-24-0024-PCT號卷宗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判處為兩個月十五日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且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該判決於2024年4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有出席上述審判聽證、宣讀判決。而且,本案中有翻譯員協助下,無論在審判當天、宣讀判決當天,嫌犯都有翻譯員在場從旁協助。
  同日,嫌犯獲告知須於CR5-24-0024-PCT號卷宗的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即2024年4月17日至4月26日將其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未於指定期間內將駕駛執照/駕駛憑單/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以違令罪處罰。嫌犯在翻譯員作出翻譯下表示清楚明白前述內容,並在決判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翻譯員亦簽名確認翻譯事實。(見卷宗第35頁及背頁)
  因此,從卷宗文件書證上顯示,(CR5-24-0024-PCT原審法庭)已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完成判決書的宣判、判決通知書的必要通知手續,而嫌犯當時是有翻譯在場協助下,對交牌的法定期限、履行地點及違反後果均有明確通知,且嫌犯已當場簽名作實表示清楚明白前述內容。亦即是說,原審法院以語言差異推定嫌犯可能誤解通知內容,該認定與卷宗書證及審判聽證等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上述見解,原審法官對於嫌犯可能存在「語言障礙導致誤解」的認定,是缺乏事實基礎。原審判決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那麼,我們該如何認定嫌犯的主觀意圖或主觀狀態?
  《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規定:“駕駛員必須在科處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的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將駕駛執照或該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
~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 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違令罪的故意需符合《刑法典》第13條的總則定義: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或明知行為必然/可能使符合罪狀事實發生而接受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何判斷嫌犯的主觀故意方面。
  根據檢察院之分析所述,雖然嫌犯在收到警方通知後才去警區辦理手續,但並不能以此說明其只是過失行為,否則,上述法律規定違反者的義務將淪為虛設。實際上,嫌犯是在清楚明白判決通知內容的情況下,知悉其有交出駕駛執照的義務,但沒有遵從相關判決,沒有依時將駕駛執照交往治安警察局,其行為足以證明是故意為之。再者,卷宗資料還顯示,嫌犯以外僱身分在本澳工作至少四年時間,其所使用的英語亦非生僻或罕見語種,況且通知內容中尚以阿拉伯數字註明17/04/2024-26/04/2024的交牌期間,故其理應知道自己是要在一定期間內前往警區交出駕駛執照,結合嫌犯的年齡及現今科技,其還有判決的副本可從多個管道查詢交牌地點或透過網絡對判決內容進行翻譯,其各種辯解也難以自圓其說,不能得出其行為是過失使然。正如檢察院所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認定嫌犯此行為屬「過失」,是缺乏事實依據。這是因為,從已證明的事實、常識規則,從中可合理得出的推定(認定),是與原審法院的認定是相悖的,故應作出與原審法庭相反的認定,即認定嫌犯具備犯罪故意的狀態。
如前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我們已經核查了命令的通知有效性、也判斷了被上訴人對命令的事實認知程度(已知悉)、也分析了他不予執行的原因,並不存在合理解釋,且不存在任何排除阻卻故意的情形。
  因此,既然已認定了被上訴人是明知CR5-24-0024-PCT案中對其施加的義務,亦清楚知悉須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亦知道違反該命令之後果。那麼,嫌犯不予提交駕照予以停牌的行為,或他的不作為,實際上是其故意不予深究且自願不執行而已。
  綜上分析,本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違令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793/2021號(刑事上訴案),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卷宗內現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嫌犯的行為構成了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因此,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對嫌犯予以改判被控告的罪名成立。
  本上訴法院亦參考了同類型案件之見解,中級法院第216/2015號合議庭裁決、第406/2006號合議庭裁決。
  繼而,本上訴法院合議庭決定,撤銷原審判決,並改為判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
四、量刑
  本案中,針對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當中認同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該罪名成立,並作出處罰。
  被上訴人(嫌犯)亦為此作出了上訴答覆。
  承上,本上訴法院作出了有罪的改判,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非常上訴案件中所形成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合議庭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案(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量刑因素已載於判決書內,且已被原審法庭的審判聽證程式中分析及辯論。因此,本案之量刑得以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被上訴人(嫌犯)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上訴人(嫌犯)為初犯。被上訴人亦為外地僱員,在澳門生活及工作,在澳門沒發現有實施其他犯罪。因此,選擇以罰金對其作出處罰已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考慮到被上訴人為初犯,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被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再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與其他罪行相比,被上訴人所觸犯的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被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其四十五日罰金亦為合適。
  而根據被上訴人的經濟條件以及財力的情況,對被上訴人確定每日金額為澳門幣80元,即罰金為澳門幣3,600元。根據《刑法典》第47條的規定,如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此刑罰可以轉為三十日徒刑。
***
五、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被上訴人(嫌犯)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其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80元,即判處其罰金澳門幣3,600元。倘被上訴人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此刑罰可以轉為三十日徒刑。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
              2026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2023年3月13日中級法院第5/2023合議庭裁判書。
---------------

------------------------------------------------------------

---------------

------------------------------------------------------------

1


94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