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問題:誣告罪、審查證據錯誤、犯罪故意及意圖
摘要
審查證據的錯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誣告罪的特定意圖:
立法者對這項犯罪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dolo específico),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及意願包括一特定的目的或動機。
為此,已證事實必須包括足以反映這種特定故意的事實要素,即單純證實行為人作出投訴行為的故意並不足夠,還要求行為人有意促使對被歸責者被提起某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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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00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10月9日在第CR1-25-0186-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6個月徒刑,徒刑准予緩刑1年3個月執行。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625頁至第63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瑕疵;即:
2) 關於上訴人於2022年5月25日沒有簽署同意司警人員前往其工作地點儲物櫃及住所進行搜索的聲明書,上訴人作出的控訴是指出調查程序操作失當及不合規,其投訴的核心並非單純否定簽名之事實,而是旨在揭露該簽署行為發生前的“程序性失當” — 即警方未履行法定的告知與解釋義務,導致該同意並非其在充分知情下作出的、真實且自願的意思表示;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論證有效的同意搜索必須建立在當事人充分知情且自願的基礎上;
4) 上訴人指出,關鍵的現場錄像顯示,從眾人到達儲物櫃區域到上訴人被要求簽署文件,整個過程僅歷時約7秒鐘;
5) 在這極短的時間內,警員既要填寫冗長的搜索地點(包括儲物櫃編號及詳細住址),又要向上訴人詳細解釋搜索流程,在物理上和邏輯上均屬不可能;
6) 因此,卷宗第57頁的聲明書上詳細的地址描述不可能在當場在上訴人面前完成;
7) 在場的兩名證人(B和C)於庭審中均明確表示,他們沒有聽到警員與上訴人之間關於文件內容或搜索流程的具體對話;
8) 上訴人陳述,其當時是在不清楚警方意圖、不了解自身權利(有權拒絕搜索)且擔心被認為不配合調查而遭受不利後果的情況下,才被迫打開儲物櫃並簽署文件;
9) 因此,上訴人主張,該簽署行為因缺乏前置的、實質性的告知程序,在法律上不構成一份真實、自願且有效的「同意搜索」意思表示;
10) 因而,上訴人才指稱其並沒有在進行搜索前簽署聲明書,因為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所述,當時並不是簽署搜索聲明書而是其他文件,再者,即使法官認為是聲明書,但在上訴人的意識下,當時簽署的文件並非一份在其完全知悉內容的情況下所簽署,同時,卷宗內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當時簽署的是什麼文件;
11) 因此,除了對簽名事實的否認外,在上訴人的認知中,當時簽署的文件因缺乏前置的、實質性的告知程序,在法律上不構成一份有效的“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投訴“未簽署同意搜索聲明書”,是對該程序瑕疵的本質性描述;
12)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3)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已證事實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認定,尤其認定「警員已進行解釋並獲得上訴人自願同意」的事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此外,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15) 關於第二點投訴,即「僅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住所搜索」,上訴人堅持其在投訴及庭審中的陳述,其當時根本沒有看見有除了警員D以外的其他人士在場,同時,上訴人亦指出,在警員D入屋後便已關上大門,理應沒有任何其他人士在場;
16) 根據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的相片當時只有上訴人及一名警員在場,同時,離開住所的時候,上訴人亦無見到有兩名警員在場,故此才作出投訴並要求調查監控以證實有關事實;
17) 見卷宗第360頁,上訴人曾要求調取其住所大樓的相關監控錄像,以客觀證實當時進入單位的警員人數,但此項證據調查請求未獲司法部門正視或採納;
18) 在現代城市如澳門,公共監控系統已相當完備,一般人普遍認知到,其行為在公共空間極有可能被記錄。因此,若陳述的內容涉及公共區域發生的事件(例如警員前往住所的路程、時間、人數等),其應清楚認知到所述內容可透過監控錄像客觀驗證,以及若陳述不實,極易被監控資料推翻;
19) 一個理性且明知監控存在的人,若意圖說謊,通常會選擇難以查證的內容(如室內對話、無旁證的情節)進行虛構,而不會刻意編造容易被監控驗證的情節(如警員是否在特定時間出現於某地);
20)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調取監控而卷宗內卻未有資料顯示,同時兩名警員的證言與上訴人的聲明存有極大差距,原審法院在證據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未遵循「無罪推定」及「存疑利於被告」的原則,反而對其作出不利推定,這構成法律適用錯誤;
21) 上訴人還主張其不存在為誣告罪所要求故意的意圖;
22) 根據《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誣告罪,其所保護的法益為他人的人身權利及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以虛構的事實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司法機關的懲罰,既損害了他人的人格尊嚴,也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擾亂司法機關的威信及正常工作秩序;
23) 上訴人陳述其投訴動機源於對另一宗案件中,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對其採取禁止離境以及提供擔保等強制措施的強烈不滿;
24) 在該案後,上訴人因對司法結果不滿而自行學習法律知識,並在回憶調查過程後,主觀上確信警方的搜索程序存在不當之處;
25) 上訴人在庭審中多次明確表示,其投訴的根本目的是向相關部門 「反映問題」和「糾正執法程序」,而非意圖使兩名特定警員受到紀律處分;
26) 上訴人主張,其投訴內容的核心是「程序性瑕疵」,而該核心是基於其親身經歷的事實,並非完全虛構;
27) 在投訴內容未能獲得證明的情況下,在邏輯上也絕不代表有關內容為虛假,只有當事實在本質上不能反映真相時,才可以說是虛假。在有疑問的情況下,必須做出有利於被告的決定,也就是,對某人的名譽和觀感的侵犯必須受一般制度約束,而不能加重譴責;
28) 上訴人認為,公民對公權力運作進行監督、就認為存在的程序不公提出投訴,是本應受保護的合法權利,其行為動機與誣告罪要求的「陷害他人」之惡意有本質區別;
29)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未能正確區分「行使公民監督權」與「意圖陷害他人的誣告行為」之間的法律界限;
30) 在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在主觀上不符合「誣告罪」的故意要件,原審法院在適用該罪狀的法律時存在錯誤;
3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法律上適用的錯誤,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開釋上訴人。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638頁至第64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七、八、九條沾有《刑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見其結論第二];
2) 檢察院認為,(1)正如警員D於庭審口供所言,警員去到E,先要聯絡保安部及上訴人的主管,之後於「娛樂場範圍附近」1找到上訴人,再一齊去搜其儲物櫃2。去到儲物櫃現場,先由上訴人指出具體號碼及位置,之後由證人負責寫低儲物櫃的資料,當時上訴人亦有告知其住所位置,即場上訴人簽完名後,才開始搜索3。當時有兩位經理及保安在場[因近更衣區,由他們幫忙清場],然後打開儲物櫃。警員庭審中提及:倘不是上訴人同意搜索及帶領前往,警員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的儲物櫃的具體位置及號碼4;經出示第57頁文件,證人確認上訴人有簽此文件;問及第57頁背頁之簽名,證人表示也是簽完才搜索儲物櫃;
3) 司警人員F的證言亦指出〔經播放錄像〕,確認上訴人是簽署第57頁之文件,在進行搜索前已向上訴人講解流程;
4) 證人B和C於司警口供〔第64及67頁〕中確認在後勤區時上訴人已同意搜索;
5) 故此,有關口頭同意是發生於儲物櫃之前[即在錄像片段--儲物區之前],而在搜索儲物櫃前亦有書面簽署同意書;
6) 值得重申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的搜索同意僅要求「口頭」形式,但警方為免爭議,均會帶同空白的同意聲明書前往搜索地點,且以口頭取得被搜索人同意及其書面簽名後,及才進行搜索,這是他們一貫的做法。且早在取得口頭同意前,警方已清楚地向被搜索人講解搜索地點及程序[經法官詢問,可警人員表示在全天的搜索中,上訴人從未向其投訴其搜索的程序有問題5];
7) 針對(2):從錄像中可以看出兩名證人B和C[身穿西裝]站在警員身後一至兩個身位,且經常移動〔見第368頁之截圖〕,可見他們當時沒有留心上訴人與警員之間的一切互動〔畢竟他們只是負責帶領警員找到上訴人〕,但證人B在庭審中能確認「見到嫌犯在文件上簽名」;
8) 針對(3):經出示第57頁及背頁的同意聲明書〔前頁是同意進行搜索,後頁是聲明搜索後無造成損毀〕,上訴人肯定在儲物櫃區域內兩名警員沒有拿出搜索聲明書。然而,按錄像顯示,警員當時有拿出第57頁之同意聲明書〔雖然看不清楚,但警員於庭審聲明中確認此事實〕予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亦有在該文件上簽名。故此,上訴人才不是「因為認定其法律上沒有簽名,才向警方機關及紀律監察委員會投訴自己沒有簽名」,更可況這個論點「法律上沒有簽名」從未於庭審時提出!
9) 正如上訴人於投訴文件所言〔第24頁〕,上訴人一直堅持:在儲物櫃區域內自己沒有簽名去同意搜索,這是「物理意義上」的沒有簽名,而不是「法律意義上」沒有簽名;
10)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見其結論第三〕;
11) 有關瑕疵的定性應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2) 庭審中上訴人表示只有司警D與其進入住所,而另一名司警F於樓下泊車,案中相片是司警用手機放在固定位置上拍攝6。兩名司警則表示肯定由他們一起與上訴人進入住所7,且能說出其住所的大小 — 拍攝相片8是其日常做法〔為避免日後有人投訴時拿不出證據,例如有人投訴根本沒有搜索,或搜索地點不對,本案正正是此情況;而成功扣押物件時,亦會拍攝作證〕;
13)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該相片明顯沒有被偽造,而拍攝的日期時間均對應搜索當天的情況,而最重要是,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言是於固定位置上拍攝,則第51-53頁之相片角度應保持一致,但事實上該3張相片的角度有所轉變9,正符合了是由警員「人手」拍攝的特徵10;
14) 第三,上訴人指出自己不會如此刻意編造容易被監控驗證的情節,故上訴人所說便是真話,事實上,如果不是司警人員拿出相片,那麼,司警人員亦是百口莫辯;
15) 上訴人認為其不存在誣告罪意圖,尤其是主張其投訴目的是「反映問題、糾正執法程序」,並非使兩名特定警員受到紀律處分。[見其結論三)中(B)];
16) 上訴人的投訴文件的寄送對象如下:
(1) 紀監會,投訴時間是2022年5月31日,方式:電話,投訴內容:只有一名司響人員進入單位搜索,且沒有出示搜查令;[第18頁]
(2) 紀監會,投訴時間是2022年6月13日,方式:電話,投訴內容:當紀監會回覆上訴人整個過程仍依法進行後,上訴人便投訴司警人員沒有搜實令下搜索儲物櫃及住所,且其沒有簽署過同意聲明書等等,上訴人表示會向檢察院舉報警局人員濫用職權等罪名;[第24頁]
(3) 檢察長,投訴時間是2023年3月22日,上訴人在第326頁中提及的「案件三」(提及本案的誣告內容)11;
17) 有此可見,上訴人的「投訴」的反映對象為紀監會,即負責監察警員紀律的部門—當發現警員違紀時,便會通知警務機關以便對特定警員處開紀律程序。
18) 為此,該我們引用中級法院第845/2023號合議庭裁判[該案的已證事實內容與本案非常相似,值得用作參考] — 該上訴中,上訴人[嫌犯]認為其沒有意圖針對警員(B)作出虛假指控12,但最終判處上訴不成立;
19) 故此,上訴人具有誣告的意圖/故意是肯定的;
20) 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653頁至第65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庭審期間以及案中證據顯示的以下事實對審議上訴標的具有重要意義:
2) 於2022年5月22日,兩名司警偵查員即第一被害人D和第二被害人F因公赴嫌犯工作的E娛樂場執行調查措施;
3) 在嫌犯的上司及其他公司職員的陪同下,兩名警員向上訴人交出一張同意搜索聲明書並向上訴人解釋搜索流程,其後,嫌犯在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上載有被搜索的儲物櫃編號及嫌犯的居住地址(參見卷宗第57及368頁內容);
4) 在嫌犯簽署同意聲明書後,其打開儲物櫃供兩名警員進行搜索。完成儲物櫃搜索後,兩名警員與嫌犯一同抵達嫌犯同意進行搜索的住所並進行入屋搜索措施;
5) 在進行住所搜索時,警員D負責搜索單位內的物證,警員F負責以手提電話拍照及向上級匯報;
6) 庭審時,上訴人否認控罪,其稱針對兩名警員的投訴目的並非令警方針對該兩名警員開立紀律程序或刑事程序,其只想反映程序失當及不合規範;同時,上訴人否認曾見過和簽署同意警方搜索其工作地點的儲物櫃和住所的聲明且其對載有其簽名針對該兩處所進行搜索筆錄的內容毫無印象(參見卷宗第28頁和第57至59頁所載文件),其堅稱當日僅在司法警察局簽署文件,但在其公司範圍並無簽署文件;
7) 第一被害人庭審作證稱,案發日其與第二被害人赴上訴人的工作地點即E娛樂場執行任務,經娛樂場保安部安排並在上訴人的同事陪同下,其與第二被害人將上訴人帶往員工儲物櫃區域並按工作流程要求上訴人簽署對其儲物櫃和住所的搜索同意書,其中,儲物櫃和住所地址均由上訴人本人提供;僅在上訴人簽署相關同意書之後,其與第二被害人開始搜索上訴人的儲物櫃並稍後前往上訴人住宅進行搜索,住所搜索期間,第二被害人以手機拍攝搜索過程以供記錄;
8) 第二被害人庭審作證稱,其與第一被害人於案發日對上訴人進行搜索措施;僅在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後,其與第一被害人開始搜索上訴人的儲物櫃;其後,在對上訴人住所進行搜索期間,其曾用手機拍攝搜索過程以向上級匯報工作。該證人稱案件的搜索筆錄屬搜索結束後,彼等將上訴人帶返司警局再以電腦編制並由上訴人簽署(參見卷宗第57頁和58頁文件);
9) 證人B即E娛樂場營運經理,在庭審聽證中指出上訴人在簽署文件後再打開其員工儲物櫃供警方搜索;
10) 司警證人G庭審時解釋司法警察局進行住所搜索的程序,其指經分析第二被害人提供的搜索照片記錄,可認定兩名被害人案發期間曾赴上訴人住宅進行搜索;同時,該名證人指出,司警人員外出執行任務通常會帶備同意聲明書的表格,以供涉嫌人士即場填寫搜查搜索資料;
11) 司警證人G補充,若上訴人的投訴屬實,司法警察局必定依法針對兩名警員,即第一及第二被害人開立紀律程序,處罰可為罰款或停職,甚至被撤職;
12)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和案中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和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存在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儲物櫃所在區域的錄影記錄和住所搜查的照片記錄,原審法庭認定兩名司法警員在對上訴人工作場所的儲物櫃進行搜索之前曾安排上訴人簽署相關儲物櫃和上訴人住所的搜索同意書,且由兩名而非上訴人所稱的僅有一名司法警員對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索,為此,原審法庭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明知其投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但是,上訴人仍故意針對兩名警員被害人作出不實的歸責指控,意圖促使當局針對兩名被害人開展紀律程序;
13)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存在的系列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相關事實認定未見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然而,上訴人所謂其在擔心不配合警方調查將遭受不利後果的情況下打開儲物櫃供警方搜索,並在搜索完結時才簽署一份不知內容的文件,同時,上訴人亦堅稱警方僅有一名警員在其住所進行搜查甚至要求法庭提取案發時的城市監控錄像佐證其聲稱只有一名警員在其住所進行搜索的所謂事實,但是,考慮原審法庭聽取多名證人的證言和涉及兩處搜索處所的錄像和照片記錄,包括司法警員對搜索程序的具體解釋,我們認為,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其有意忽略案中存在的事實證據,並以其本人的單方面無理據說辭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符合訴訟法關於法院自由衡量證據的法律規定;
14) 另一方面,基於原審法庭對案中被認定事實並不存在無法彌補的懷疑,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指責並無事實和法律理據;
15) 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 此外,在上訴理由的陳述中,上訴人指其不滿司法當局對其不當適用強制措施,為此,其在自學法律知識之後對警方進行的搜索程序提出投訴,當中,其投訴的根本目的在於反映問題和監督糾正執法程序,其並無使兩名被害人承受紀律處分的意圖,其投訴內容屬其親身經歷且沒有虛構成份,為此,上訴人稱其針對公權力運作行使合法的監督權力,相關投訴並不符合構成誣告罪的惡意要件,故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具有惡意陷害他人的誣告罪犯罪意圖,該認定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17) 我們認為,上訴人妄指原審判決在區分“行使公民監督權”和“意圖陷害他人的誣告行為”兩者的法律界限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但是,面對原審法庭依一般生活經驗認定的獲證事實,上訴人數次以不實事實向依法執行搜索措施的兩名警員的上級、向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監察委員會,以及向檢察院作出不實投訴,其所謂針對公權力不當運作和程序不公作出投訴屬行使公民權利,惟該等說辭未能洗脫其欲以不實事實指控相關警員以針對相關警員引發紀律調查程序和進行紀律處分的不當意圖;
18)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就其具有誣告罪犯罪意圖的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9) 綜合而言,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和被上訴裁判就其具有誣告罪犯罪意圖的認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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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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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嫌犯A因涉及檢察院第6622/2020號偵查案件(司法警察局第2103/2020號專案調查)及檢察院第422/2022號偵查案件(司法警察局第 4725/2021號專案調查)而被司法警察局調查。
二、
嫌犯於2022年5月27日約16時向司法警察局接待及投訴中心就檢察院第6622/2020號偵查案件中司法警察局人員的調查取證方式作出投訴,認為存在偏頗及程序不當。
三、
2022年5月31日約16時,嫌犯致電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紀監會),就司法警察局人員在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調查取證方式作出投訴,指可警人員態度惡劣及程序不當。根據紀監會的投訴及求助記錄內容所載,嫌犯就2022年5月25日司警局對其住所進行搜索一事提到:“當日只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其單位搜查且沒有出示搜查令,投訴人稱屬程序不當,因應該有兩名司警人員入屋且應出示搜查令”。
四、
司法警察局於2022年6月13日約15時59分就上述投訴向嫌犯作出回覆,根據司法警察局的回覆記錄所載:“A先生不接受上述回覆,並投訴本局人員在沒有搜查令下搜索其工作地點的儲物櫃及住所,同時堅稱娛樂場的閉路電視系統可拍攝到他從沒有簽署同意搜索聲明書。及後他又以當時曾被要求簽署多份文件、自己不太懂繁體字、懷疑本局人員在搜索後才要求他補簽同意聲明書等原因,指本局人員在他不清楚內容下要求他簽署了上述聲明書”。
五、
2022年8月8日,紀監會就嫌犯的上述投訴作出書面回覆,但嫌犯於2022年10月10日對該回覆表示不滿,並要求紀監會提供相關錄影片段以證明以下兩點屬實:
1. 2022年5月25日嫌犯沒有簽署有關同意司警人員前往嫌犯工作地點儲物櫃及住所進行搜索的聲明書;
2. 嫌犯堅稱於2022年5月25日只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其住所。
六、
紀監會因而於2022年10月10日致函司法警察局要求提供相關錄像片段。
七、
事實上,兩名司警偵查員D(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0頁)及F(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5頁)於2022年5月22日約10時30分就第422/2022號偵查案件到嫌犯工作的E娛樂場對嫌犯進行調查,經嫌犯指出其儲物櫃的位置及住址後,被害人二拿出一張同意搜索聲明書,並在搜索地點一欄填上嫌犯的儲物櫃編號及其住址,然後向嫌犯解釋及說明搜索流程,嫌犯同意進行搜索程序並在E二期員工儲物櫃區域自願簽署了上述聲明書,聲明同意司法警察局人員搜索編號XX的員工儲物櫃及XX街XX號XX樓XX樓XX室的住所。
八、
嫌犯簽署該聲明書後,自願打開其使用的編號XX員工儲物櫃讓兩名被害人對該儲物櫃進行搜索。當時,E娛樂場營運保安經理B、賭枱營運經理C、保安部經理H及賭場部高級經理I均在場並目睹嫌犯自願打開其儲物櫃,B及C更目睹嫌犯簽署上述聲明書。
九、
完成儲物櫃搜索後,兩名被害人於當日約11時將嫌犯帶返其位於XX街XX號XX樓XX座XX樓XX室的住所,三人進入單位後,被害人一負責搜索與案件有關的物證,被害人二則負責於搜索進行期間以手提電話拍照向上級匯報。
十、
嫌犯在自由、自顧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歸責於兩名被害人之事並非真實,仍故意向司警局及紀監會作出檢舉,意圖促使當局針對兩名被害人開展紀律程序。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學歷為中專程度,入獄前職業為莊荷,現時沒有收入,須供養父母和一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在第CR4-22-0246-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3年11月10日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判已於2025年03月03日轉為確定(見第498至553頁的裁判證明書)。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聲明,否認對兩名司警人員作出誣告行為。案發當日司警人員到其工作地點,由上司帶嫌犯出場前往其員工儲物櫃進行搜索,嫌犯擔心被指不配合警方調查,才打開其員工儲物櫃。嫌犯質疑為何司警人員不在當日早上嫌犯在關口入境時帶走其本人,而是公然前往嫌犯的工作地點(E中場)將嫌犯帶走,使其他同事對此事議論紛紛。在搜索期間,有五至六名公司職員在場。及後,司警人員再到嫌犯的住所搜索時,嫌犯記得有一名司警在其大廈樓下泊車,另一名司警則由嫌犯帶入住所搜索找物證。嫌犯肯定只有其本人與一名司警進入單位,沒有見到第二名司警人員在場拍照。嫌犯否認投訴目的旨在令警方針對該兩名司警人員開立紀律程序或刑事程序,只是想反映相關程序的操作失當及不合規。在庭上向其展示卷宗第28頁及背頁的聲明書[扣押、解剖、搜索、檢驗及搜查聲明書],嫌犯表示沒有印象見過這份聲明書,亦沒有印象簽署相關文件。至於卷宗第58及59頁的搜索筆錄,嫌犯則確認文件上的簽名是自己的,但對文件內容則毫無印象。嫌犯堅稱案發當日只有在司法警察局簽署過文件,沒有在公司範圍內簽署文件。
司警證人D[第一被害人]在庭審聽證中講述案發當日證人搜證工作流程,證人先與另一名司警人員F抵達嫌犯的工作地點(E娛樂場)聯絡保安部,再透過嫌犯的上司將嫌犯帶到場邊,再聯同其他E職員及保安前往儲物櫃區域,並當場要求嫌犯簽署搜索聲明書,都是依據平日流程執行。證人補充是其本人即場填寫第57頁聲明書上的搜索地點 — 員工儲物櫃編號XX,及住所XX街XX號XX樓XX樓XX,上述地點是按嫌犯提供的資料填寫的,因為證人事前根本不知道嫌犯的儲物櫃編號和住宅地址。在嫌犯簽署第57頁的搜索聲明書後,證人才對嫌犯的員工儲物櫃進行搜索。隨後,證人再與司警人員F陪同嫌犯一行三人前往嫌犯位於XX樓的住所,在搜索住所期間負責拍攝現場照片正是司警人員F。
司警證人F[第二被害人]在庭審聽證中講述案發當日其本人聯聯同D進行搜證,證人確定是在嫌犯簽署搜索聲明書後才對嫌犯的員工儲物櫃開始搜索,亦確認由其本人在搜索嫌犯住所期間拍攝現場,拍攝目的是向上級匯報工作。證人進一步說明在住宅搜索期間拍攝了五張相片,使用證人的XX拍攝,而XX自帶有記錄拍攝時間、地點及拍攝者的功能[載於第51至55頁]。至於卷宗第58及59頁的搜索筆錄,是完成整個搜索流程,嫌犯被帶返至司法警察局後簽署的,所以筆錄內的搜索地點及結果均是電腦打印出來,而不是手寫的。
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講述其為E娛樂場營運經理,證人記得嫌犯是在簽署文件後才打開其員工儲物櫃。
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講述其為E娛樂場賭檯部經理,表示當日沒有印象嫌犯有否簽署任何文件。
司警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說明調查經過,經分析司警同事F提供的五張相片[載於第51至55頁],當中帶有拍攝定位、日期及時間的原始記錄,沒有見到刪減或篡改痕跡,可以確認當日由兩位警員D和F一同到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證人表示司法警察局工作指引要求有兩名警員一同上門搜索,既保障執勤同事的安全,提高搜查證據的效率,以及確保搜索程序合乎規範。司警人員出外執勤通常會帶備同意聲明書的表格,方便即場讓涉嫌人士填寫搜查搜索資料。證人補充若嫌犯的投訴屬實,司法警察局必定會針對涉案兩名警員開立紀律程序,輕則罰款或停職,嚴重的話可被撤職。
法庭亦即場審閱案中書證,尤其卷宗第14頁的接待及投訴中心於2022年05月27日的日間接待記錄、第18頁的紀監會於2022年05月31日的投訴及求助記錄、第21頁及第24頁的回覆記錄、第29至30頁的相片、第50至55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及照片、第57頁的搜索聲明書、第58至59頁的搜索筆錄、第116頁及背頁的司法警察局編號PJ GD22009187公函,以及第368頁的照片。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形成心證,尤其透過考慮嫌犯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書證,法庭進行邏輯分析並形成心證。
嫌犯投訴的內容主要有兩點:一是嫌犯於2022年05月25日沒有簽署同意司警人員前往其工作地點儲物櫃及住所進行搜索的聲明書,二是只有一名司警人員於同日進入其住所搜索。
針對第一點,經在庭上播放E儲物櫃區域的監控,不論兩名司警D和F,乃至另名兩名證人B和C,均能從監控錄像內辨認出其本人和嫌犯。該段監控清晰拍攝了兩名司警、嫌犯、證人B、證人C和其他職員一同走到儲物櫃區域,期間D在一份文件上書寫,再將該份文件交予嫌犯,嫌犯再在文件下方書寫,之後嫌犯自行打開其儲物櫃讓司警查看及翻找內裡物品。司警D也確認監控內其本人站在嫌犯身旁,其手上文件板放著的文件正是第57頁的搜索聲明書。上述證據鏈環環相扣,相當有力印證嫌犯是在簽署搜索聲明書後,才自行打開其儲物櫃供司警人員翻找櫃內物品。順帶補充的是,司警D作證時多次表明事前不知道嫌犯的住所地址及儲物櫃編號,雖然司警曾多次到XX樓現場偵查,但因該處居住人口密集,有非常多外地僱員在該棟大廈出入,警員根本無法確認嫌犯居住的具體單位。若然嫌犯沒有主動告知司警人員其住址和儲物櫃編號,司警人員也不可能在搜索聲明書上填寫到如此詳細的地址,再加上司警人員是在嫌犯面前填寫相關地址資料,嫌犯卻聲稱搜索前沒有簽署任何聲明書,甚至沒有見過該份聲明書的講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針對第二點,在庭上出示第29頁的相片[與第51頁的相片相同],嫌犯能確認相中戴口罩的男子是其本人,但當法庭詢問這張相片拍攝了嫌犯及警員D,似乎提示著拍攝者為另一名人士警員F,嫌犯卻否認這一可能性,更表示警員D一入房便將手機擺放在房門口[鏡頭朝向房內],估計是司警人員自帶了一個手機架,並調校成自動拍攝模式拍下上述相片。不久,嫌犯又改口可能是治安警察局的便衣警員入屋調查時拍攝的,始終堅稱只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住宅搜索,更多次質疑第30頁的相片拍攝角度歪七扭八,焦點沒有對準嫌犯及司警人員,因而更加確信這張相片不是人手拍攝。但透過司警F的證言,結合第51至55頁的相片資訊,這名證人解釋當時是連續拍攝多張相片,導致其中一張相片失焦,即第53頁受到嫌犯質疑的相片,而上述五張相片均是F使用其個人機拍攝的,甚至拍攝了關上住宅單位大門的情況[見第54至55頁的相片]。按照生活常理和一般經驗,從相片的拍攝角度可知第51至54頁的相片肯定是第三者手持相機拍攝,不可能是自拍或設放手機架的情況下拍到,再次印證嫌犯所指只有一名司警入屋搜索的說法不屬實。
綜上所述,根據監控錄像,結合兩名被害警員及三名證人的證言內容,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其投訴的內容失實,與事實並不相符,仍故意針對兩名司警偵查員D及F作出不實的歸責指控,意圖促使當局針對兩名被害人開展紀律程序,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由此作出上述全部控罪事實的認定。
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 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b) 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歸責於兩名被害人之事並非真實,仍故意向司警局及紀監會作出檢舉,目的是促使當局針對兩名司警偵查員D及F開展調查紀律程序,其行為明顯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應判罪名成立。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其相關刑罰的抽象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雖然嫌犯犯罪時為初犯,但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嫌犯憑空捏造對兩名司警偵查員的不實指責,本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因此,決定科選徒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結合本案具體情節,雖然嫌犯在犯案時為初犯,但其否認犯罪,其作出的不實檢舉無疑會使大眾認為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執法水平和合法性出現偏差,而且在證據確鑿情況下,包括展示監控錄像和司警人員拍攝的搜索現場相片,嫌犯依然矢口否認,更試圖編造多套辯解為求開脫罪行,考慮本案事件起因、犯罪動機及作案手法,被歸責的司警人員有兩名、嫌犯針對兩人作出的投訴檢舉不下於兩次,其罪過程度及不法性較高,以及此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就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誣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嫌犯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具體情況,嫌犯在犯案時尚為初犯,本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緩刑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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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瑕疵;
2) 誣告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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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瑕疵,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證據的瑕疵建基於: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於2022年5月25日簽署了同意司警人員前往其工作地點儲物櫃及住所進行搜索的聲明書。
首先,關於簽署同意搜索聲明書一事,原審法院在其判案理由中提到,庭審期間播放了E儲物櫃區域的錄影影像,當時司警人員先在一份文件上書寫,再交由上訴人簽署,之後上訴人才自行打開儲物櫃。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該操作所見,上訴人當時清楚知悉司警人員要求其打開儲物櫃的批示,所以上訴人才會在簽署文件後有打開儲物櫃的動作,所以,上訴人對於司警人員的要求,沒有任何理解上的偏差。
所以,上訴人在庭審上表示沒有印象簽署過卷宗第58頁及第59頁的筆錄,且對內容沒有印象的說法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基於這種客觀證據及上訴人當時開啟儲物櫃的反應,結合司警證人D及F所交待的事件經過,原審法庭在認定第七點及第八點的事實時並無不妥,也沒有上訴人所指的認定證據的瑕疵。
關於上訴人所指,當日只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其住宅,而原審法院則在第九點已證事實中錯誤認定兩名被害人(司警人員)與上訴人進入單位的主張。
對此,從被上訴的判決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考慮了卷宗在上訴人家中所拍攝的多張相片(其中包括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51頁至第54頁),相片拍攝了兩名人士,其中上訴人認出戴口罩的人士為其本人,所以另一名人士則為司警人員。
此外,原審法院也考慮了該等相片的角度、拍攝內容等,從而認定當時存在第三人,即除案中相片所拍攝到的司警人員外,還有另一名負責進行拍攝的司警人員在場。
事實上,上訴人所指的只有一名司警人員進入住宅搜索也只有他自己的堅稱,而沒有其他更實在且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的支持。
因此,按照原審法院針對第九點事實的認定,本院認為是無庸置疑的。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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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誣告司警人員的意圖,《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2款這樣規定: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從中所見,立法者對這項犯罪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dolo específico),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及意願包括一特定的目的或動機。
為此,已證事實必須包括足以反映這種特定故意的事實要素,即單純證實行為人作出投訴行為的故意並不足夠,還要求行為人有意促使對被歸責者被提起某一程序。
接著,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誣告的意圖。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當中,所指的投訴事宜源於卷宗第14頁、第24頁、第95頁的投訴報告內容,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誣告案中兩名司警人員,並且只是想反映相關程序的失當及不合規,而且對卷宗第28頁及背頁的聲明書沒有印象,確認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的搜索筆錄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署,但對文件內容沒有印象,堅稱沒有在公司範圍內簽署文件。
然而,根據上述人在卷宗第14頁、第24頁、第95頁的投訴內容所反見,上訴人當時表示會向檢察院檢舉司警人員濫用職權、會向議員求助、不排除會向特首及中央政府投訴司警人員。
除此之外,案中也發現上訴人提交了多封投訴信,其中,在卷宗第6頁至第7頁的投訴信中,上訴人指出多項警員違紀的法律規定,並提到偵查人員濫用職權等;在卷宗第311頁至第316頁、第330頁至第335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的信函當中,也充斥著上訴人對案件偵查程序的強烈不滿及嚴重控訴。
按照上述信函當中的內容,足以顯示上訴人並不是單純的反映意見那麼簡單,而是對偵查人員作出實質的違法指控。
因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充分的犯案動機。
再結合案中的已證事實,以及上文所作的分析,案中的客觀資料清楚證明上訴人在簽署了聲明書後才打開儲物櫃讓司警人員進行搜索,也足以證明有兩名司警人員隨同上訴人到其住所進行搜索,但上訴人身為親身在場的當事人,仍以與事實不符的版本對兩名司警人員進行投訴,當中不單提出了“濫用職權”的用詞,還表達了追究到底、甚至向中央檢舉的意願;按照一般人的智慧及常人的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投訴人(上訴人)作出這樣的指控存在讓涉事的偵查人員被提起相應的紀律程序(甚或刑事程序)的意圖。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指的不具有誣告意圖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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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裁定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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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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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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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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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庭審錄音55:11-55:20。
2 證人後來補充,庭審錄音01:03:06-01:04:00庭審時司警證人表示:由找到嫌犯的地方走到儲物區的路是長的,過程中有與嫌犯交談,例如有向嫌犯解釋搜索儲物櫃之流程,談到問到嫌犯的住址,及為何司警之前去過住址但找不到嫌犯,嫌犯亦有回應其與母親在地址中租了一間房住,而嫌犯亦會返內地住;也有向嫌犯表明是因詐騙案才調查他。1:15:05-1:16:10法官詢問證人,出示第368頁之截圖,證人確認是嫌犯先簽文件後,才打開儲物櫃。
3 當抵達上訴人的儲物櫃時,司警在第57頁的文件上寫了幾個字[經翻看錄像,應是填寫了幾個字,之後就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在第57頁的文件的右下角簽名,之後,司警才開啟儲物櫃及進行搜索。
4 庭審錄音57:30-57:56。
5 庭審錄音01:17:00-01:17:30。
6 但控方問及如何固定位置,上訴人一時表示有手機支架,一時又表示沒有留意有沒有手機支架。
7 庭審錄音01:02:00-01:01:21證人周烱照表示:在前往上訴人的住所,三人在車上,由另一名司警駕駛,證人自己與上訴人過程有談話;01:04:08-01:05:56確認泊了在黃線位附近即XX超市附近,正常搜索程序需至少兩名司警陪同,是為了保障大家,肯定自己與另一名司警與上訴人一同去單位,亦一同搜索了單位由上訴人聲稱居住的房間。
8 庭審錄音01:07:30-01:07:59證人周烱照確認第51-53頁之相片是由另一名司警人員F所拍攝。
9 庭審錄音01:09:30-01:10:45證人認為三張相片不似是由固位位置即手機架拍照,因三張照的角度有些轉變;由於房間很小,故搜索時間很短,確認照片中的拍攝時間與搜索時間相符。
10 庭審錄音01:22:40-01:25:50司警證人F確認由其拍攝,其大約站在房門附近影,而其拍攝之原因是為了向上級證明其有工作。第54頁之相片是證明其等已完成搜索,故站在嫌犯身後拍攝,此時之拍攝是其個人習慣。其記得搜索過程中嫌犯沒有投訴,亦算合作,是之後才投訴。
11 與之對比的是,第330-335頁的文件寄送對象是檢察院第六科檢察官,投訴時間是2023年4月24日,上訴人在第335頁中提及「辦案人員很明顯是“濫用職權”」[但必須重申,此文件沒有再指明司警人員的搜索命令違反法律,故此,不宜理解為上訴人透過此文件去投訴兩名司警人員]。
12 見裁判網上版第8頁。
1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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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03/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