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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7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連續犯

摘 要

三名上訴人在被害人第一次被成功騙取金錢後,對再次犯罪感到便利,於是決定重覆犯罪。然而,重覆犯罪需要各行為人重新決意、協議分工,並為避免被害人察覺而努力。上述情況不符合行為人再次作出犯罪決意的便利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連續犯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3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14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其中三項各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被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 六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中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其中三項各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被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 六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中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三罪並罰,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三名嫌犯A、B及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未有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涉案中針對被害人E的犯罪行為
1. 根據獲證的第13條至第34條指控事實內容所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4年9月24日至25日的期間分別與本案的其他嫌犯和涉嫌人欺騙被害人,讓其相信女婿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的謊言,合共騙取了被害人E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240,000.00)。
2. 而根據獲證的第13條至第21條指控事實內容所示,第三上訴人於2024年9月24日與本案的其他嫌犯和涉嫌人欺騙被害人,讓其相信女婿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的謊言,合共騙取了被害人E澳門幣九萬元(MOP$90,000.00)。
3. 無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於本案當中曾作出四次和兩次的詐騙行為。
4.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實際上都是在短時間內,由本案的其他嫌犯利用電話詐騙行為被害人支付金錢,再由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接收款項,並兌換成加密貨幣傳給其他本案涉案人士。
5.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吸納了葡萄牙教授Eduardo Correia對於連續犯概念的見解,其尤其指出,當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6. 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包括(1)多次觸犯同一犯罪、(2)空間之接近性、(3)時間之接近性及(4)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發生。
7. 於本案當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於本案當中分別作出四次和兩次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的構成要件行為。
8. 根據已證的指控事實內容針對被害人E部份所顯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首次的不法行為是在2024年9月24日上午作出(利用欺騙被害人相信其女婿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的謊言)電話詐騙,而導致被害人於2024年9月24日上午被騙取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
9. 而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第二次的不法行為是在2024年9月24日作出與上述相同電話詐騙,而導致被害人於2024年9月24日下午被騙取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
10. 而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針對被害人E的三次和第四次不法行為則是在2024年9月25日作出,同樣是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的詐騙手段作出電話詐騙,而導致被害人於2024年9月25日上午及下午再分別被騙取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及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
11. 承上可見,上述不法行為均旨在騙取同一被害人的金錢,而且都是在較接近的時間內作出,且在空間及時間上均存有接近性。
12. 另外,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於整個詐騙手段都是通過由其他不知名人士成功以電話欺騙了同一被害人後,通知安排其他本案中的嫌犯去收取騙款和轉換成加密貨幣,可見該四次不法行為是基於其他不知名人士的成功欺騙被害人後才作出。
13. 倘若沒有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四次欺騙被害人並通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安排收款,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可能再安排後續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的收款行為。
14. 同樣地第三上訴人是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安排於2024年9月24日當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兩次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及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的詐騙款項。
15. 在上述前提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於詐騙被害人E的計劃之每次收款行為,都屬於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下作出。
1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由於存在誘發或促使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且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應分別裁定: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
以及
第三上訴人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17. 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65條訂定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的因素及標準。
18. 須指出,對於本案所指控的所有事實,第一至第三上訴人聲明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19. 尤其須指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與不良影響,內心感到無比悔恨與自責。
20.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亦經已完全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與錯誤,並願為此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承諾絕不再犯任何違法情事。
2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都是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並分別:
• 第一上訴人須供養年老的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第二上訴人須供養年老的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第三上訴人須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22.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都表示願意承擔有關法律責任及願意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但礙於各上訴人家庭及親友的經濟狀況未能籌備有關金錢好讓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23. 而當中第三上訴人盡其所能賠償了被害人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
24. 同時,參考同一類犯罪情節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第603/2025號裁決、於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第881/2024號裁決、於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687/2025號裁決)的刑罰;
25. 在相近或更高的詐騙金額而被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相同事實前提下,每項判罰的徒刑都不超過1月6個月。
26. 故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對上訴人刑罰減輕的有利的情節作為量刑的依據,原審法院在第一上訴人至第三上訴人的量刑作出之徒罰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27.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改判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2. 改判第三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以及
3.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因在確定刑罰量刑過重,降低第一至第三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
   懇請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三名上訴人認為其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詐騙罪(巨額)。
2.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所觸犯之四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及第三上訴人C所觸犯之兩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實施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詐騙罪涉及到被害人對詭計的反應,第一次成功瞞騙被害人,不會使得隨後各次詐騙變得容易,例如:被害人開始對相同的詭計產生懷疑。因此,每一次實施詐騙都是一次新的考驗。本案中,三名上訴人與其餘在逃同伙合力重複詐騙被害人E款項,被害人也有可能作出不同的提問、查問“事情”的進展、甚至提出其他的解決方法而不是交付款項,並且被害人亦會因為交付款項的金額及次數增多而起懷疑。故此,每一次詐騙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三名上訴人及其同伙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及進度,以避免被揭發。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三名上訴人之罪過。
3. 基此,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罪(巨額),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4.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就其所觸犯之五項詐騙罪(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包括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D)及四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 ,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每項低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5. 第三上訴人C就其所觸犯之其一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D)及兩項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分別改判為低於一年六個月徒刑及每項低於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6. 對於三名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7.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三名上訴人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
8. 當中,第一上訴人A負責指導“車手”收款的技巧及向“車手”支付一定金額的交通費,同時,為避免“車手”收款後私吞有關款項,第一上訴人亦會先收起“車手”的身份證明文件,直到“車手”交回有關詐騙款項後才交還。第二上訴人B會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以確認“車手”已收取有關詐騙款項。第三上訴人C為“車手”,負責從被害人手中收取詐騙款項,然後轉交第一上訴人A。完成收款後,第一上訴人A會將有關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並交回同黨,再由同黨安排與各嫌犯按不確定比例瓜分有關款項。
9. 三名上訴人及其同黨的行為導致被害人D港幣12萬元、被害人E澳門幣9萬元的巨額損失。另外,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及其同黨的行為導致被害人E澳門幣15萬元的巨額損失。
10. 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及其同黨的行為倘成功,將導致被害人F澳門幣5萬元的巨額損失。
11. 雖然第三上訴人C於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在本案中存放了 2萬澳門元,以部份彌補其行為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然而,有關賠償款項佔兩名被害人的總損失金額比例很少。而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則未作出任何補償。
12. 第一上訴人A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D),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其中三項各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兩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F),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徒刑,亦屬適當;六罪並罰,可處兩年至十年三個月徒刑,現時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3. 第二上訴人B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D),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其中三項各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兩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F),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徒刑,亦屬適當;六罪並罰,可處兩年至十年三個月徒刑,現時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4. 第三上訴人C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D),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涉及被害人E),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罪並罰,可處一年九個月至四年九個月徒刑,現時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5. 基此,三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三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本案被上訴之定罪及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9月23日之前(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隨機致電他人,並佯裝為接聽電話人士的親友,隨後,該不知名涉嫌人會向該接聽電話人士訛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急需借款作出賠償,繼而使該接聽電話人士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接著,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接收詐騙款項人士(以下簡稱“車手”)來澳,並由第一嫌犯A負責指導“車手”收款的技巧及向“車手”支付一定金額的交通費,同時,為避免“車手”收款後私吞有關款項,第一嫌犯A亦會先收起“車手”的身份證明文件,直到“車手”交回有關詐騙款項後才交還。此外,第二嫌犯B亦會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以確認“車手”已收取有關詐騙款項。完成收款後,第一嫌犯A會將有關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並交回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再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與各嫌犯按不確定比例瓜分有關款項。
2. 2024年9月23日晚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到被害人D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14,並與被害人D閒聊,期間,被害人D誤以會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胞兄G,故一直與該不知名涉嫌人閒聊。
3. 2024年9月24日早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了兩名“車手”(即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在本澳與第一嫌犯A會面,並由第一嫌犯A按上述計劃對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作出指導及收起彼等的身份證明文件。
4. 同時,為即時通報收款情況,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涉嫌人H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分別在“XX”及“XX”內開設了對話群組。
5. 2024年9月24日早上約10時30分,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D訛稱其在中國內地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因而需向他人賠償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尚向被害人D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由於被害人D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胞兄G,故被害人D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
6.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相約被害人D前往「I」交付上述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現金,並向被害人D訛稱屆時將由一名律師前來收取上述款項,藉此令被害人D更相信上述謊言。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前往收取騙款,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指示第三嫌犯C收取上述款項時向被害人D訛稱為律師。
7. 同日早上約11時44分,在第二嫌犯B的監視下,第三嫌犯C成功從被害人D手中收取了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現金。隨後,第三嫌犯C將上述由被害人D交出的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現金交予涉嫌人H,再轉交第一嫌犯A。
8. 接著,第一嫌犯A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15484個USDT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D交出的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9.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涉嫌人H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
10. 其後,被害人D致電其胞兄G時才發現被他人所騙,故報警求助。
11. 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上述合共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及擬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並將之據為己有。
12. 經調查,司警人員鎖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為其中三名作案人,並對彼等進行攔截。
*
13. 2024年9月24日中午時分(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到被害人E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E訛稱其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因而需向他人賠償澳門幣十五萬元(MOP $15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尚向被害人E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由於被害人E聽到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聲音誤以為對方是其女婿J,故被害人E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及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提供了其住址資料。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14.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E帶着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性律師前來收款,藉此令被害人E更相信上述謊言。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指示正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第三嫌犯C收取上述款項時向被害人E佯裝為律師。
15. 其後,在第二嫌犯B的監視下,第三嫌犯C成功從被害人E手中收取了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隨後,第三嫌犯C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交予涉嫌人H,再轉交第一嫌犯A。接著,第一嫌犯A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4830個USDT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16.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涉嫌人H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
17. 2024年9月24日下午約3時(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又再次致電被害人E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繼續假扮被害人E的女婿,並向被害人E接續訛稱上述與他人發生爭執的事宜,需向他人多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向被害人E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E再次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為此,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18.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E帶着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由上述男性律師前來收款。
19. 其後,在第二嫌犯B的監視下,第三嫌犯C再次成功從被害人E手中收取了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隨後,第三嫌犯C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交予涉嫌人H,再轉交第一嫌犯A。而第一嫌犯A亦將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出返還。之後第三嫌犯C及涉嫌人H 便一同返回內地。
20. 接著,第一嫌犯A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21.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涉嫌人H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
22. 2024年9月25日早上約9時32分,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了兩名“車手”(即第四嫌犯K及涉嫌人L)在本澳與第一嫌犯A會面,並由第一嫌犯A按上述計劃對第四嫌犯K及涉嫌人L作出指導及收起彼等的身份證明文件。
23. 同時,為即時通報收款情況,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涉嫌人L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分別在“XX”及“XX”內開對話群組。
24. 同日上午時份(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致電被害人E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再次假扮被害人E的女婿,並向被害人E接續訛稱上述與他人發生爭執的事宜,需再向他人多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向被害人E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E再次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為此,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收款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涉嫌人L,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25.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E帶着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有一名男子前來收款。
26. 2024年9月25日上午約10時(具體時間不詳),在第二嫌犯B的監視下,第四嫌犯K成功從被害人E手中收取了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然而,第四嫌犯K收取上述屬於被害人E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後,沒有全數交回第一嫌犯A,而是將部份款項用於個人賭博中,餘下款項則透過他人兌換成人民幣,並分別轉賬到第四嫌犯K的“XX支付”及“XX”賬戶內。為此,第四嫌犯K在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不知悉及不同意下,將原應交付予該不知名涉嫌人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27.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涉嫌人L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
28. 隨後,由於第一嫌犯A無法尋找到第四嫌犯K並收回上述從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故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安排第五嫌犯M前來本澳替補第四嫌犯K的位置,並由第一嫌犯A按上述計劃對第五嫌犯M作出指導及收起其身份證明文件。
29. 同日下午約3時(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致電被害人E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51,接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又再次假扮被害人E的女婿,並向被害人E接續訛稱上述與他人發生爭執的事宜,需再向他人多賠償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向被害人E訛稱其身上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急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E又再次相信了有關謊言,並同意借出有關款項。為此,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即時將上述收款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M及涉嫌人L,並著彼等前往收取騙款。
30.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被害人E帶着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現金到住所樓下等候,並表示將會有一名男子前來收款。
31. 其後,在第二嫌犯B的監視下,第五嫌犯M成功從被害人E手中收取了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現金。隨後,第五嫌犯M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現金交予涉嫌人L,再轉交第二嫌犯B。之後,由第二嫌犯B將上述款項交第一嫌犯A。
32. 接著,第一嫌犯A便將有關款項兌換成約12355個USDT加密貨幣,並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藉此將上述由被害人E交出的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
33. 之後,第一嫌犯A將第五嫌犯M及涉嫌人L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出返還,接著,第五嫌犯M及涉嫌人L便一同返回內地。
34.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M、涉嫌人L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
35. 2024年9月26日,被害人E向女兒談及上述事情時才發現被他人所騙,故報警求助。
36. 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上述合共澳門幣十九萬元(MOP $190,000.00)及擬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M、涉嫌人H及涉嫌人L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並將之據為己有。
37. 2024年9月27日下午約4時15分,第四嫌犯K為着逃離本澳,明知其編號為CE4XXXXX4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交予第一嫌犯A保管,仍前往治安警察局報稱遺失上述證件。
38. 透過上述報失行為,第四嫌犯K獲發一張“報案證明”,而嫌犯在“報案證明”上述簽署確認,目的是向有權限機關提交有關證明,以申領補發上述證件,藉此離開澳門。
39. 經調查,司警人員鎖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K及第五嫌犯M為其中五名作案人,並對彼等進行攔截。
*
40. 2024年9月27日,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了兩名“車手”(即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在本澳與第一嫌犯A會面,並由第一嫌犯A按上述計劃對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作出指導及收起彼等的身份證明文件。
41. 同時,為即時通報收款情況,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第七嫌犯O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分別在“XX”及“XX”內開對話群組。
42. 2024年9月27日上午約11時50,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上述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到被害人F住所的固網電話+853-28XXXX46,並與被害人F閒聊,期間,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假扮是被害人F的兒子,因與他人發生打鬥而導致他人受傷,現被警方拘留,需向他人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作保釋金,同時,為著令被害人F更相信有關謊言,該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F訛稱將會安排一名律師前來取款。
43. 然而,被害人F有感上述來電為電話騙局,故隨即報警求助。
44. 警方接報後,隨即向相關司警人員通報有關情況。此前,司警人員已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進行跟監。
45. 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再次致電被害人F,並著被害人F帶著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現金前往XX大廈大堂,並將有關款項交予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的男性律師。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亦即時將上述收款情況告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前往上址,並安排由身穿紅色衣服的第六嫌犯N佯裝為律師向被害人F收取騙款。
46. 其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N先後到達XX附近。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N突然逃跑,為此,警員即時上前分別截停三名嫌犯。同時,警員亦在關閘附近截停第七嫌犯O。
47. 經調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N在案發時因懷疑被警方跟蹤而突然逃跑。
48. 經調查,第七嫌犯O因找不到XX的位置而未能趕及會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N向被害人F收取騙款。
49.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第七嫌犯O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倘成功向被害人F收取有關款,將令到被害人F損失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
50.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51.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以下物品,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兩部手提電話;
➢ 一本編號為EG2XXXXX1,持證人為O的中國護照;
➢ 一張編號為CD0XXXXX9,持證人為O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 一本編號為EN1XXXX8,持證人為N的中國護照;
➢ 一張編號為CE2XXXX5,持證人為N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 一張編號為CE4XXXXX4,持證人為K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52. 司警人員對第七嫌犯O進行搜查,並在第七嫌犯O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七嫌犯O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53. 司警人員對第六嫌犯N進行搜查,並在第六嫌犯N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對第六嫌犯N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54. 2024年9月27日,治安警察局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第四嫌犯K,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55. 司警人員對第四嫌犯K進行搜查,並在第四嫌犯K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現金、澳門幣三千元(MOP $3,000.00)現金及港幣二百元(HKD $200.00)籌碼。有關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K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上述款項為第四嫌犯K的犯罪所得。
56. 2024年11月26日,治安警察局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第三嫌犯C,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57.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C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C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58. 2025年2月20日,治安警察局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第五嫌犯M,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59. 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M進行搜查,並在第五嫌犯M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M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60. 七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D,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D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D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D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D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D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6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先後兩次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E,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E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E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E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先後兩次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E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E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63.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K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E,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E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E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E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E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E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6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M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E,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E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E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E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M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M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E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M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E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6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F,同時,佯裝為被害人F的親友,並向被害人F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F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F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F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及第七嫌犯O及其同黨只是想將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繼而對被害人F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但因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N、第七嫌犯O及其同黨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66. 第四嫌犯K在同伙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第63點因蒙騙被害人E而獲交付的巨額款項取走並據為己有。
67. 第四嫌犯K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隱瞞其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實下落,在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報失手續時,虛報其遺失身份證明文件,因而令治安警察局向嫌犯發出一張“報失證明”,使為着申領補發身份證明文件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相關文件上,之後,向有權限機關提交上述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68. 第四嫌犯K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9. 七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70. 第三嫌犯C於2025年9月26日在本案中存放了20,000澳門元,以部份彌補其行為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
71.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無業,靠收田地租金維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72.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為物流公司管理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73. 第三嫌犯C於羈押前為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74. 第四嫌犯C於羈押前為經營搬家公司接單業務及視頻個體戶,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 至8,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75. 第五嫌犯M於羈押前為工廠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 至6,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岳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76. 第六嫌犯N於羈押前為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77. 第七嫌犯O聲稱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四嫌犯將屬於同伙的巨額款項取走並據為己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1.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均認為涉及被害人E的詐騙部分,彼等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詐騙罪(巨額)。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先後兩次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E,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E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E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E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先後兩次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E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E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K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E,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的親友,並向被害人E訛稱借款應急,同時,要求被害人E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使被害人E對彼等身份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交付巨額款項,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並非被害人E的親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K及其同黨從而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而對被害人E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相關多次的電話詐騙行為都是在短時間內實施,欺騙被害人E,讓其相信其女婿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他人受傷而需向他人賠償。

然而,符合連續犯者,應:
1)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 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中,三名上訴人在被害人第一次被成功騙取金錢後,對再次犯罪感到便利,於是決定重覆犯罪。然而,重覆犯罪需要各行為人重新決意、協議分工,並為避免被害人察覺而努力。上述情況不符合行為人再次作出犯罪決意的便利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連續犯的情況。

故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亦提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人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三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三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各嫌犯合謀作案顯示的惡劣犯罪手法,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上訴人B(第二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上訴人C(第三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

   上述量刑中,關於涉及被害人E的部份,考慮到涉案金額,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以下量刑已為適合: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原審法院其餘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考慮到三名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本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B(第二嫌犯)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C(第三嫌犯)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C(第三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C(第三嫌犯)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C(第三嫌犯)被判處的徒刑不給予暫緩執行。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 六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兩年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其中三項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F);
– 六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C(第三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D);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每項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E);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三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5,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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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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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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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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