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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3-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至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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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上訴是以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24日作出駁回上訴人於題述卷宗之假釋申請的批示而提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上訴人在第CR2-23-0257-PCC號案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钜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RMB187,200.00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3. 上訴人在第CR2-23-0257-PCC號案內的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作出了認罪,但否認知悉案中他人所交來的鈔票是假鈔。
4.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將於2027年01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於2025年11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
5.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暫未有能力支付賠償金,須待出獄後,透過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再賠償予判刑卷宗之被害人。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7. 上訴人正在獄內排隊輪候參與職業培訓。
8. 上訴人在獄期間,以畫畫及運動等作為消閒活動。
9. 上訴人入獄後,有家人定期採訪並給予支援。
10. 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並打算從事小食店工作。
11. 上訴人希望能獲批假釋,以便盡快與家人團聚,在人生的黃金時期儘快重返社會生活,工作、學習、結婚等。
12.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3. 上訴人在申請假釋時表達“別人怎樣說其便怎樣做”,上訴人想傳達予法庭知悉的是,其在犯案時的心態,而並非仍不知悔改,上訴人在被判刑後,尤其經過自己在獄中的監禁生活後,上訴人已作出完整的自我反省,認識到自身應要有正確思考,不能隨時聽從他人的說話而作出犯罪行為。
14. 原審法院於被訴的批示中指出“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5. 以及“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16. 對此,除了應有的尊重,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
17. 根據《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首先,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形式上的先決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19. 其次,中級法院第941/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結論。”
20. 中級法院第595/2017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服刑人,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家庭關係緊密,其家人亦表示會協助其出獄後重返社會之適應。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其於2016年的釋前就業計劃中應徵裝修的工作,目前正等待結果,其表示如未能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以維持生活。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21. 回到本案,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為初犯,為首次入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22. 上訴人在獄中亦積極參與不同的活動和職業培訓。
23. 上訴人入獄後,有家人定期探訪並給予支援,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
24. 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生活及從事小食店的工作。
25. 在假釋申請上,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對自己犯下的罪刑作出反省,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26.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27. 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的表現,並獲得社工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規定。
28. 上訴人在第CR2-23-0257-PCC號案的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認罪,表達悔意。
29. 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且獲得社工及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30. 而上訴人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和職業培訓,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表示將從事小食店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
31. 從上述行為可以客觀地顯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並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2. 因此,上指被訴批示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適用法律前提的錯誤的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3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
3) 廢止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
4) 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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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4至其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紙幣故意騙取欲兌換外幣的賭客的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的財產。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2. 另一方面,上訴人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紙幣從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在澳門為常見高發的詐騙手段,屢禁不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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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2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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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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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1月25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3-025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87,2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背頁)。
3. 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及第34頁)。
4. 囚犯現年23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弟弟。
5. 囚犯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6. 囚犯以往曾從事多項工作,包括髮型師、車廠工人、咖啡師及紋身師,入獄前協助母親經營小食店生意。
7.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8.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國畫班並獲發證書。
10. 囚犯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繼續從事小食店的工作。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已申請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並曾參與獄內的國畫班並獲發證書。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尚算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正面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2)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3)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在庭審時否認指控,稱自己不知悉獲他人交付帶來澳門用以與被害人交易的鈔票為假鈔,且在獲告知該等鈔票有六十萬港元以至是續後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時,囚犯均不曾點算有關鈔票,至於為何在涉案鈔票被發現為假鈔時其欲逃走,囚犯辯稱其沒有打算逃走而只是想到洗手間與上線聯絡,且亦沒有想過自己離開現場或有鈔票被換成假鈔的風險。然而,囚犯此番辯解不獲審判法庭採信,原因是對於被指所交出的鈔票為假鈔,囚犯的第一反應竟不是上前核實,而是欲離開現場,甚至亦不擔憂他人此時才將鈔票“偷龍轉鳳",足見囚犯的上述辯解完全不合理,且囚犯的上述反應可反映其是早已知悉用以交易的鈔票實為假鈔。
(4) 在進行假釋程序期間,儘管囚犯現表示對所犯罪行已作出反省,惟從其就假釋申請所撰寫之前後兩封信函可見,囚犯實際上至今仍稱自己當日只是貪圖高額工資而應他人介紹來澳工作,尚稱自己的個性就是“別人怎樣說其便怎樣做",欠缺自己的正確思考,由此可見其事實上至今仍否認案發時自己是知悉用以與被害人交易的鈔票實為假鈔,企圖藉此淡化自己的罪責。憑藉此番取態,現階段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當日否認犯案的囚犯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
(5)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豐厚的不法報酬,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78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案中欲兌換二十萬港元的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十九萬元人民幣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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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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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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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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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至澳門,以虛假兌換外幣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之後利用“練功券”冒充港元真鈔交予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損失人民幣187,2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雖然,上訴人的獄中行為亦有正面的表現,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回家打算繼續從事小食店的工作。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然而,其在被判刑後並未主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無提出以其他方法解決,直至在假釋程序中其才提出會在出獄後以工作報酬來支付賠償,故被害人實際上至今未獲分毫賠償。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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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近年來,上訴人所罪行(利用“練功券”冒充港元真鈔予客人兌換的詐騙犯罪行為)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考慮到全球經濟下行態勢,為避免澳門成為財產風險窪地,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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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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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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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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