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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罰

摘 要

1. 上訴人是在現行犯中被截獲,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並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09-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5,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作為附加刑,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
2. 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在法律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 條、第66 條及第67條的規定,因而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
4. 法院在量刑時需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 雖然上訴人實施「醉酒駕駛罪」,但其為初犯,其在庭審上作出完全且毫無保留之自認。
6. 上訴人在庭審上表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未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
8.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9.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10. 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在庭上顯示真誠悔悟,結合《刑法典》第64條及第66條2款c項,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即是選科罰金。
11. 即使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亦應對上訴人從輕處罰,處以六個月以下徒刑;
12. 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屬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處以罰金刑。
14. 或即使認為應科處徒刑,上訴人認為其刑罰應作出相應下調,並以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最為合適,繼而適用《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轉處科處罰金。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及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作重新量刑,科處罰金刑;
2.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作重新量刑,下調上訴人需服徒刑的期間,科處不超逾六個月的徒刑,繼而適用《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轉為科處罰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5,000澳門元的捐獻,同時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的附加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原審法院未有按《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上訴人雖然醉酒駕駛,但為初犯,且已汲取教訓,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故認為原審法院的刑罰過重,即使認為應科處徒刑,刑罰亦應作出相應下調,並以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最為合適,繼而適用《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轉為科處罰金。
4. 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部份並沒有爭議,僅針對刑罰部份提起本上訴。
5.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包括上訴人毫無保留地自認,是次為初犯,同時亦指出了是次犯罪的嚴重性,酒精含量高,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上訴人醉酒駕駛期間,不具備駕駛資格,沒有民事保險,晚間未使用近光燈及兩次逆駛。
6. 必須承認,上訴人是次的違法行為是令人震驚的,儘管僥幸地未有造成交通事故,但上訴人的罪過是高的,雖然所觸犯的法律從刑事法律角度而言並非相當嚴重的類型。
7.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在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至三年的刑幅內,對上訴人處以七個月的徒刑,暫緩兩年,以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的附加刑,並沒有任何明確違法、不適度或不適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5月13日約19時00分,上訴人A將輕型汽車MS-##-##停泊在倫敦街汽車咪錶位,隨後與同事B一同前往店舖「XXX美食」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約半斤白酒)。於同日23時15分晚膳後前往倫敦街駕駛上述輕型汽車MS-##-##接載同事B前往關閘。警員於孫逸仙大馬路近燈柱(編號:247E07)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目睹上訴人駕駛上述輕型汽車時沒開啓車頭大燈,故要求上述輕型汽車停車受檢。警員在檢查文件時,發現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故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2.06克/升(經扣減誤差值後)。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還證實:
4. 上訴人稱其具大專學歷,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為13,5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岳父岳母、一名11歲兒子及一名8歲女兒。
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罰金代罰
   
   1.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其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在庭上顯示真誠悔悟,亦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上訴人是在現行犯中被截獲,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並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在本案中,雖然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且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為初犯,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嫌犯未能合理解釋醉酒駕駛的原因。更何況根據卷宗第17頁的違例列表記載在本次醉酒駕駛事件中,還同時實施了其他輕微違反及行政違法的事實。嫌犯被驗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6克,本次犯罪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為此,本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雖然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且承認控罪,考慮到目前在澳門醉酒駕駛屢禁不止,且多宗交通事故因醉酒駕駛而引致。在本案中,不但實施醉酒駕駛,還同時實施了多項輕微違反及行政違法,更曾經因超速及不具備駕駛資格而被科處罰款的事實。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適當地達致處罰的目的,但必須附帶緩刑條件,基於此,本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3款以及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決定暫緩執行嫌犯所科處的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5,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且承認控罪。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五個月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維持原審判決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5,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作為附加刑,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的裁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在庭上顯示真誠悔悟,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替代徒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似乎符合上述條文的條件。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25年5月13日約19時00分,上訴人A將輕型汽車MS-##-##停泊在倫敦街汽車咪錶位,隨後與同事B一同前往店舖「XXX美食」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約半斤白酒)。於同日23時15分晚膳後前往倫敦街駕駛上述輕型汽車MS-##-##接載同事B前往關閘。警員於孫逸仙大馬路近燈柱(編號:247E07)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目睹上訴人駕駛上述輕型汽車時沒開啓車頭大燈,故要求上述輕型汽車停車受檢。警員在檢查文件時,發現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故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2.06克/升(經扣減誤差值後)。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6克,且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本院認為,考慮到酒後駕駛的案件的多發性及潛在的危險性,以及本案具體情節,科處罰金不足以使行為人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更不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明確的諭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改判五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5,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作為附加刑,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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