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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6/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1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並以“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有良好的預測”為依據。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3.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尤其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事實,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嫌犯共同協議及合力,將沒有出入境澳門並在此逗留或居留許可的兩個月大的女兒放進行李袋內,避開治安警察局的邊境檢查,將女兒偷運進入澳門,其行為的不法性嚴重。
  4. 儘管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承認被控事實,然而,結合卷宗所顯現的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未見其對自己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有正確認識,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尤其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事實的不法性嚴重,以近似不人道和接近枉顧嬰兒生命安全的方式將之偷運來澳門,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6. 刑罰的嚴重程度亦需要與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7日作出裁判,針對第二嫌犯A(上訴人)裁定如下: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時,同案第一嫌犯B被裁定:
-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6頁至74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40歲及初犯;
  2. 在本案,上訴人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及有悔意(參見判決書的第15頁);
  3.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 (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侵犯嫌犯須向有權限當局正確申報自己的父母姓名的身份資料真實性的法益及把欠缺進入澳門的女兒C協助進入澳門特區而侵犯澳門出入境的法律秩序的法益——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上訴人實施協助非法入境及虛假聲明的行為,故上訴人本身已知錯及有悔意。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澳門特區出入境法律秩序的法益及嫌犯須向有權限當局正確申報自己的父母姓名的身份資料真實性的法益上, 就上訴人的已實施的犯罪的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本身已知錯的情況下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5. 上訴人已真心知錯的情況下,不應基於其實施本案的犯罪而訂出一個較重的2年1個月的徒刑的刑罰;
  6.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個初犯及真心悔改的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使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作為父親的責任及在社會工作以實現其價值!
  7. 這樣,對上訴上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2年9個月的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述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1個月的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8. 對上訴人科處2年9個月的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9.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的徒刑的結果無疑使上訴人問道一個初犯及有悔意的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0.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予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1.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並希望盡早離開監獄照顧其女及不再犯罪。
  12.這建基於量刑和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亦須考慮上訴人的真心悔過!
  13.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一個初犯及真心知错的的上訴人亦不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負面信息;
  14.在本案中,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使上訴人能夠更好地吸取教訓及不再實施犯罪而有利地發展其人格,繼而使上訴人能立即重返社會!
  15.這樣,上訴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6.綜上所述,尊敬的原審判決便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廢止尊敬的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2年1個月徒刑、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訂定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自上訴人出獄後開始計算、訂定暫緩執行徒刑的義務及條件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60頁至第76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在庭上的認罪態度等因素。
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 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每項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將年僅兩個月大的女兒當作貨物般放在行李箱內偷運入澳門,對女兒的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情節嚴重。
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治安狀況造成嚴重威脅,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而上訴人實施的作虛假之聲明罪,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8.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是適量的;就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判處7個月徒刑是適量的;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
11.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
12.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4.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5.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16.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
17. 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然而,上訴人將年僅兩個月大的女兒當作貨物般放在行李箱內偷運入澳門,對女兒的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情節嚴重。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及逗留制度的法益,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犯罪,對澳門的治安狀況造成嚴重威脅,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而上訴人實施的作虛假之聲明罪,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8. 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見卷宗第803頁至第8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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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涉及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部份)
一、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於2014年認識並發展為情侶,由於家人反對,二人一直沒有結婚,但第一嫌犯B已四次懷孕,其中第三次懷孕後於2020年在澳門醫院誕下女嬰D,由於將之留置於澳門,第一嫌犯被澳門檢察院控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b)項結合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棄置或遺棄罪」。2024年5月2日,澳門初級法院第CR5-23-0102-PCC號合議庭刑事案判處上述罪名不成立。第二嫌犯聽取宣判後將結果告知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15至19頁)
二、
2024年年初,第一嫌犯B再次懷有第二嫌犯A的孩子,並於2024年10月26日在卡塔爾誕下C。C為一名女嬰,經當地中國領事館協助,C獲發編號EN0XXXXX7中國護照及送回中國。(參見卷宗第45頁)
三、
其後,兩名嫌犯因感到無能力撫養C,考慮澳門政府福利良好且一直養育兩名嫌犯的女兒D,兩名嫌犯商量後決定合力將C帶入澳門。由於C沒有內地戶籍,無法辦理通行證入境澳門,兩名嫌犯協議以偷運方式將C帶入澳門。2024年12月24日約8時20分,兩名嫌犯一同到橫琴口岸入境澳門,由第一嫌犯手抱女嬰C及拿着一個橙啡色格仔手提行李袋過安檢,而第二嫌犯則負責推着嬰兒車過安檢。通過安檢後,第一嫌犯打開上述手提行李袋,與第二嫌犯合力將女嬰C放置在該手提行李袋內,然後拉上拉鏈。
四、
同日約8時30分,第一嫌犯手持上述裝載著C的手提行李袋經橫琴口岸澳門口岸區出入境事務站的第8號入境自助通道等待入境澳門,上述通道因第一嫌犯處於監控狀態而亮起紅燈,於是治安警察局警員E便引領第一嫌犯前往入境簽證室作進一步入境審查。在入境簽證室內,第一嫌犯將上述手提行李袋放在地上,然後填報資料。(參見卷宗第32至33頁)
五、
同日約9時8分,第一嫌犯拉開上述手提行李袋的拉鏈,並在該手提行李袋中取出女嬰C,正在處理第一嫌犯事宜的治安警察局警員F見狀立即向第一嫌犯查問緣由及其與女嬰之關係,以及女嬰是否以正常途徑使用合法證件從上述事務站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無法提供允許C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參見卷宗第33至34頁)
六、
同日,警方扣押了第一嫌犯的一個手提袋(顏色:橙啡色格仔圖案,牌子:XX)及一部手提電話(顏色:藍色,牌子:XX,型號:不詳,IMEI編號:BDXX-R2-6)連兩張SIM卡(編號:89XX-87-39及89XX85-8837L)及一個透明機套。上述手提袋用於裝載C以偷運方式將C帶入澳門,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29至30頁)
七、
同日約9時7分,第二嫌犯推著上述嬰兒車經橫琴口岸澳門口岸區出入境事務站入境的第11號自助通道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7至48頁)
八、
2024年12月25日約13時15分,第二嫌犯前往上述事務站的入境簽證室查問第一嫌犯情況,被警方發現其與第一嫌犯一同進入澳門。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了一本署名為“C”的編號EN0XXXXX7中國護照。(參見卷宗第43頁及第45頁)
九、
經檢驗證實,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第一嫌犯是生母的情況下,第二嫌犯是C的生父」及「在第二嫌犯是生父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是C的生母」,即兩名嫌犯為女嬰C的生父母。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78至28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部份)
十、
2024年12月24日,第一嫌犯於治安警察局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上填寫身份資料,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然後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5頁)
十一、
同日約14時41分,第一嫌犯於治安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按上點所述身份資料作出申報,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並在完成筆錄後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10至11頁)
十二、
2024年12月25日,第二嫌犯於治安警察局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上填寫身份資料,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父母親姓名為I及J,然後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35頁)
十三、
同日約19時41分,第二嫌犯於治安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向治安警察局確認其於上點所申報的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I及J;在完成筆錄後,第二嫌犯拒絕在該筆錄上簽名,但沒有解釋原因,亦沒有任何更改身份資料之意思表示。(參見卷宗第38頁)
十四、
2024年12月26日約14時53分,第一嫌犯於檢察院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向檢察院確認上述第十一點其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並在完成該筆錄後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53頁)
十五、
同日,第一嫌犯於檢察院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強制措施”上再次向檢察院確認上述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且在該文件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60頁)
十六、
同日約16時15分,第二嫌犯於檢察院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向檢察院確認其上述第十三點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I及J。完成筆錄後,第二嫌犯拒絕在該筆錄上簽名作實,但沒有解釋原因,亦沒有任何更改身份資料之意思表示。(參見卷宗第56頁)
十七、
同日,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將第二嫌犯於檢察院確認的上述身份資料打印於“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強制措施”文件上,其中包括其父母親姓名I及J,但第二嫌犯拒絕在該文件上簽名,沒有解釋原因,亦沒有任何更改身份資料之意思表示。(參見卷宗第61頁)
十八、
同日約19時5分,第一嫌犯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進行嫌犯之陳述筆錄時,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申報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且在該筆錄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67至68頁)
十九、
同日,第一嫌犯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上再次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確認上述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且在該文件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76頁)
二十、
同日約19時35分,第二嫌犯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進行嫌犯之陳述筆錄時,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確認上述第十三點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I及J,且在完成筆錄後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69至70頁)
二十一、
同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司法輔助人員將第二嫌犯於該法庭確認的上述身份資料打印於“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文件上,其中包括其父母親姓名I及J,第二嫌犯於該文件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78頁)
二十二、
2025年3月4日約10時,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筆錄,向司法警察局確認其於第十一點所述之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且在完成該筆錄後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225至227頁)
二十三、
同日,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警務記錄聲明書”上填寫身份資料,向司法警察局申報其父母親姓名為G及H,且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229頁)
二十四、
同日約14時30分,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向司法警察局確認其於第十三點所述之身份資料,包括其父母親姓名為I及J,且在完成該筆錄後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259至261頁)
二十五、
同日,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警務記錄聲明書”上填寫身份資料,向司法警察局申報其父母親姓名為I及J,且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作實。(參見卷宗第263頁)
二十六、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上述文件中申報、填寫及確認身份資料(包括父母親姓名)前,均獲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法院告誡,作為嫌犯,必須如實申報及填寫身份資料,若被發現資料虛假須負刑事責任。
二十七、
2025年4月9日,第一嫌犯向檢察院表示其父母親的真實姓名為K及L。(參見卷宗第353頁背頁)
二十八、
2025年4月23日,第二嫌犯向檢察院表示其父親有兩個姓名,分別為I及M,其母親有三個姓名,分別為J、N及O。(參見卷宗第396頁背頁)
二十九、
經警方向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作調查,確認第一嫌犯的母親姓名為L,第二嫌犯的父母親姓名分別為M及O。(參見卷宗第503頁)
*
三十、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C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仍將C放在行李袋內運載C進入澳門,意圖讓C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C的非法狀態。
三十一、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被告誡作為嫌犯必須就其身份資料如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處分的情況下,故意向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兩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向檢察院和法院兩個司法機關作出虛假身份資料的聲明。
三十二、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被告誡作為嫌犯必須就其身份資料如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處分的情況下,故意向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兩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向檢察院和法院兩個司法機關作出虛假身份資料的聲明。
三十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報稱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入獄前,在2024年3月至6月份期間在廣州的一間大學當老師,當時每月人民幣七千元,之後無業,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第二嫌犯報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沒有收入,收取公益收入,但不記得具體金額,需供養奶奶及子女。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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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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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量刑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不高於2年1個月的徒刑並給予其暫緩執行,得附加暫緩執行的義務及條件。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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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觸犯兩項犯罪:
上訴人與同案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兩人的僅兩個月大的女兒C沒有任何允許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仍將C放在行李袋內,避過治安警察局的管控,將C偷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的徒刑。
另外,上訴人在被告誡作為嫌犯必須就其身份資料如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處分的情況下,故意向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兩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向檢察院和法院兩個司法機關作出虛假身份資料的聲明。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十日至三百六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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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在量刑部分指出: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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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均為初犯,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將其兩人年僅兩個月左右的幼女放在行李袋內偷運進入澳門,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兩名嫌犯為了掩飾其等身份而分別提供了虛假的父母親姓名,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兩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就兩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作虛假之聲明罪』(連續犯),各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各兩罪競合,合共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兩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有計劃地將年僅兩個月左右的幼女放在行李袋內偷運進入澳門,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尤其是邊境秩序,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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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實和情節顯示案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均高。
上訴人所作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案第一嫌犯共同協議及合力,將僅兩個月大的女兒放在行李袋內,避過治安警察局的邊境檢查,將女兒偷運進入澳門。其等的行為枉顧嬰兒安全,近乎不人道及危害生命安全,令人憤慨。上訴人的犯罪造成的後果嚴重,其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程度大。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仍然屢禁不止。考慮到本特區仍然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相關犯罪對澳門出入境安全以及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大,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要求高。
另外,上訴人為了掩飾其身份而前後向治安警察、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提供了虛假的父母親姓名,妨害了公正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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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讀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案中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為初犯、認罪態度、個人家庭及經濟情況在內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原審法院經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得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高、故意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並根據預防犯罪的需要,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在二年至八年的刑幅期間,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一項『作虛假之聲明罪』(連續犯),選擇徒刑並在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在二年六個月至三年一個月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已是輕判,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的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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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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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並以“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有良好的預測”為依據;因此,是基於相信被判刑者“在將來的生活中必定會遵守及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以刑罰作威嚇,體現為一種鼓勵性的制度。然而,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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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儘管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承認被控事實,然而,結合卷宗所顯現的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未見其對自己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有正確認識,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尤其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事實,其行為的不法性高,以接近不人道和近似枉顧嬰兒生命安全的方式將之偷運來澳門,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如上所述,刑罰的嚴重程度亦需要與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事實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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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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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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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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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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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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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1991年5月1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100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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