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1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1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5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10至7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2至7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年初,A(嫌犯)因急需資金週轉,打算貸款應急。
2. 嫌犯透過同事“阿X”的介紹下,認識從事地產業務的B,B建議嫌犯可將其持有的......大馬路....號......花園第...座...樓...單位以轉售予嫌犯兒子C(已在另案作出控訴)的方式,以C名義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套取資金供嫌犯週轉。嫌犯聽後同意有關建議。
3. 嫌犯隨後將有關建議告知當時從事兼職工作的兒子C,C聽後同意參與有關借貸安排。
4. B被指為:由D領導的一個犯罪團夥之成員,該團夥被指其成員除他們兩人外,尚由E、F、G、H、I、J、K、L、M、N、O、P、Q、R等人組成(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D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5. 上述團伙被指其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包括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或銀行存摺資料。
6. B向嫌犯聲稱需要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費用及/或報酬,嫌犯表示同意。其後,C同意申請貸款。
7. 有人透過電腦修改方式製作C的工作入息證明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製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C自2010年7月12日起在「##國際會」任職公關,月薪包括佣金約有24,500港元;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顯示,C每月約有21,830至23,800港元不等的收入。
9. 事實上,C從未在「##國際會」任職。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顯示C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隨後某天,有人將C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以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在澳門商業銀行職員,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2012年2月23日,C親自到澳門商業銀行辦理有關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澳門商業銀行的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C,C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2年2月23日,申請表內載有C的上述不實收入資料。
12. 2012年3月6日,C按嫌犯指示尚簽署了一祈付澳門商業銀行、金額為2,420,000港元的借據。
13. 2012年3月22日,澳門商業銀行向C批出按揭貸款2,200,000港元。
14. 同日,C按指示到「XX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澳門商業銀行代表共同簽署了上述單位的抵押合同。接著,銀行將2,200,000港元存入C在澳門商業銀行的帳戶3******。C隨後按指示從該帳戶開出編號30*****本票向「&&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支付1,140,000港元,由B及S簽收。接著,C從上述帳戶將2,200澳門元轉帳至I在澳門商業銀行的帳戶23*****。C隨後又從上述帳戶將1,000,000港元(折合1,030,000澳門元)轉帳至嫌犯在澳門商業銀行的帳戶33*****。
15.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D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園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有人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有人為C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17.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管理員,每月收入為7,072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1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未遂),於2021年4月16日被第CR4-20-025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决於2021年5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該筆費用;刑罰於2023年7月20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D將C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以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團伙成員P,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2. 嫌犯明知D的團伙製作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以協助C申請銀行貸款。
3.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經出示卷宗第66頁的相片,嫌犯表示已無法認出相中人,包括B(嫌犯表示知悉對方的姓名),B從事地產工作,他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會使用偽造的文件,C當時沒有在「##貴賓會」工作,而是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7,000多澳門元,嫌犯表示已忘記每月的供款是多少,但貸款由其本人負責償還,借款是打算在內地購買物業,案中的不動產則給予兒子,嫌犯表示自己當時從事莊荷工作,每月收入為22,000多澳門元,印象中沒有拖欠銀行供款,其後已還清欠款,案中不動產的市值為700至800萬港元;此外,嫌犯表示沒有與C一同去銀行,只有去律師樓簽文件,已忘記所支付的有關報酬會否包括轉名費及律師費。
證人C(嫌犯兒子)表示不願意作證。
證人T(@@銀行貸款部現主管)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自己沒有負責接收本案的貸款文件,也不是由P負責,案中的貸款曾被列為不良貸款,一般是指拖欠了360日以上,但過程中未需要透過律師追討,但會有罰息,已忘記涉案貸款的每月供款額是多少,目前貸款已全數還清,並已支付相應的利息,銀行沒有損失,銀行方面沒有要求嫌犯賠償的指示。
(廉政公署)證人U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表示在另一個案件當中搜獲大量的文件,包括與C有關的電腦檔案資料,C交予銀行的存摺是新開立的,嫌犯過往有多次按揭借款的記錄,所以相信她對銀行貸款有經驗。
卷宗第247頁至第363頁、第412頁至第433頁載有C的貸款申請及供款資料。
卷宗第442頁至第581頁載有對C的貸款所作的調查。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要指出的是,關於詐騙罪的問題,其中,參照中級法院第545/2023號裁判,當中提到: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不要忘記的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個重要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令他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因虛假的收入文件,便斷言嫌犯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
案中尤為重要的是證明嫌犯是否有意令銀行因貸出款項而招致財產損失,從而令嫌犯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對第211條所作的分析,這裡指的是銀行在財產上有實質的減少,而嫌犯在財產上有實質的增加。
然而,嫌犯將自己的不動產出售予兒子(C),C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作抵押貸款,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這類貸款中,銀行不會批出較抵押品估價為高的貸款,從而確保借款人一旦未能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透過變賣抵押品來保證不受損失。
故此,在案中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未能認定嫌犯明知自己透過兒子所使用的抵押品在案發時的價值低於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但仍藉此令自己財產有所增加並令銀行的財產有所減少。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關鍵的證人B缺席庭審,故案中未能認定D在案中的具體參與情況。
此外,案中也未有證據認定嫌犯陪同C到銀行簽署貸款文件,也未有證據證明嫌犯知悉C所簽署的文件載有不實的內容。
而控訴書當中所提到的壞帳風險及降低信用值,也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指的“財產損失”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未有證據將之以金額進行量化(因金額的價值對倘有的犯罪定性有重要性)。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未能成立;因此,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1. 檢察院提出,關於控訴書第12點未證事實,檢察院認為嫌犯是涉案貸款的實際申請及操控者、已證實C同意參與有關借貸安排。至於控訴書第17點未證事實,檢察院指出嫌犯對按揭有一定認識,清楚知悉其兒子C欠缺借貸條件,且明知D團伙會使用一些其未有提交的虛假文件進行涉案貸款。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理由,不難發現,其主要是認為本案中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是涉案貸款的實際申請及操控者以及是知悉涉案團伙會製作不實的文件用於是次按揭上。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作出如下分析:
“然而,經分析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原審聽證中,嫌犯雖然有在庭上講述事件的經過,但其否認被控事實。本案三名關鍵證人中,C表示不願意作證,B和D(本案行為之涉嫌主謀)均未到庭。而作為本案證據的嫌犯聲明中沒有提及對認定該等事實屬重要的內容。至於檢察院所引用的嫌犯聲明中的部份內容(參見卷宗第712頁背頁以及第714頁),亦只能夠反映出嫌犯與C存在向銀行借貸的意願及嫌犯只向他人提交了身份證明文件。換言之,從其聲明中未能使人合理地認定嫌犯本人負責安排、知悉或製作涉案向銀行申報的不實文件以獲取貸款。據此,原審判決以欠缺證據為由認定控訴書第12條及第17條事實未獲證實合情合理,亦符合疑罪從無原則。
……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是在綜合分析本案已有證據的基礎上,對嫌犯作出開釋決定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存在明顯錯誤。原審判決憑本卷宗之證據認定控訴書第12條及第17條事實未獲證實並無不妥。
……
從原審判決所作之證據分析中,我們看得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後對相關案件事實(特別是控訴書第12條及第17條事實)存在合理疑問,而最後的不認定結論也是原審合議庭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客觀地講,應承認,本案中,控訴書第12條及第17條事實的確未有直接證據予以證實,質言之,現有之證據未能構成完整證據鏈支持認定前述事實。那麼,原審合議庭對該等事實不予認定顯然是符合疑罪從無原則的客觀審慎的決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對於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有關罪行的確存有疑問,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
著令通知。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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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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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