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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1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緩刑
  - 緩刑期再犯
  
摘 要
1.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2.是否於緩刑期內再犯,不是只考慮緩刑期屆滿時間,而應考慮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延長或宣告刑罰消滅之司法決定。
徒刑暫緩執行在暫緩期屆滿時,緩刑並非自動消失,如存在《刑法典》第55條第2款的情況,法官得等待待決新案的結果或待決的附隨事項完成之後,作出是否宣告廢止徒刑、延長緩刑期,或宣告刑罰消滅的決定,在這一待決期間,緩刑仍然是有效且約束被判刑人的。從這一角度來說,原審法院認為從第一個案件所判的緩刑期屆滿、等待第二個案件作出判決至第一個案件最終就是否廢止緩刑、延長緩刑或宣告徒刑消滅之決定作出,上訴人在這一期間第三度犯罪,且最終第一個案件的緩刑被延長,屬於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這一理解並無錯誤或可抨擊之處。
3.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亦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5-01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0月8日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針對第一嫌犯,本案與第CR3-24-0049-PCC號卷宗對該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9頁至第20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A.根據於2025年10月8日接獲之第二刑事法庭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之刑事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B.另外,原審判決與第 CR3-24-0049-PCC 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C.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與前案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從而在量刑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D.在暫緩執行方面,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所裁定的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E.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量刑方面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關於“其甚至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之認定,上訴人不予以認同。
  F.上訴人前科一(第CR2-21-0236-PCC號卷宗)之緩刑期自2022年1月4日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為期兩年,於2024年1月4日屆滿。
  G.上訴人前科二(第CR3-24-0049-PCC號卷宗)之犯罪事實,該案犯罪時間為2023年2月27日,確實發生於前科一之緩刑期內,最終於2025年5月 23日判處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於2025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H.前科二與前科一經競合後,於2025年7月8日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I.而事實上,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5年2月24日,按照前科緩刑計算期間於2024年1月4日已經屆滿,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的日期並非在緩刑期間內。
  J.同樣,前科二與前科一競合後,指出於2025年7月8日所作出的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K.所以,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7月8日期間並不屬於緩刑期間內,因此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發生犯罪事實(2025年2月24日)絕非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
  L.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前科記錄,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M.基於被上訴法庭沒有考慮上述事實,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應對刑罰重新判定並給予上訴人的刑罰暫緩執行。
  N.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判定,並判處給予上訴人的刑罰暫緩執行。
  0.根據原審判決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僅指出緩刑的幾個要件,隨即以上述一些量刑的因素作為其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
  P.上訴人是一名本澳居民,上訴人為一家之主,現時無業,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至3,000元。
  Q.雖然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否認控罪,但經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是次交易中僅可獲第二嫌犯約人民幣200元之介紹費用,涉案金額極其輕微。
  R.另外,根據卷宗證據及已證事實,上訴人最終實際上並未收取該筆為數極少之報酬。此等情節充分顯示,上訴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及實際獲利均屬輕微,其行為之不法程度相對較低,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有限,其犯罪之不法程度及對法益之侵害顯然未達必須以實際徒刑懲處的程度。
  S.上訴人的配偶長期罹患乙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結節,健康狀況堪憂,需定期於珠海人民醫院接受治療,每月需往返醫院1至2次取藥,每半年更需進行覆診跟進。
  T.上訴人作為其配偶最主要的照顧者及家庭支柱,每次均親自陪同就醫,承擔不可或缺的照顧責任。
  U.而且,其配偶因患病緣故亦無法長期工作,上訴人的收入不能夠承擔家庭支出,迫使上訴人透過違法手段賺取足夠的金錢養育家庭,可見上訴人不存有重大惡意而犯法。
  V.倘上訴人需入獄服刑,將致其配偶就醫過程以及家庭經濟面臨重大困難, 家庭情況面臨崩解。
  W.由此可見,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X.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於兩案競合後的刑罰給予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2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決中所提及「其甚至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是指在另一案件(即前科案件)CR2-21-0236-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犯罪,而該「再次犯罪」是指在又另一案件CR3- 24-0049-PCC號卷宗內犯罪事實,而非本案的犯罪事實,這也顯示了上訴人對曾被判刑的態度,沒有悔改之意(見本案判決笫7頁)。
  2)同時,事實上,經與前科刑罰競合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第一嫌犯)判處合共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不給予緩刑,亦並非僅基於 「其甚至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這唯一原因,而是考慮到上訴人(第一嫌犯)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並建基於面對充分證據,上訴人在庭審中仍不坦白交待,甚至推翻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認罪聲明等原因。此外,上訴人並非初犯, 其有犯罪前科,顯示其並沒有汲取之前被判刑的經驗教訓,再度犯罪,沒有悔過之意(見本案判決第12頁)。
  3)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包括有:
  1.上訴人(第一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由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於2021年12月1日被第CR2-21-0236-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决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並被判刑,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25年7月8日所作出的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第一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於2025年5月23日被第CR3-24-0049-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决於2025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4)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5)我們認為,事實上在本案,如前所述,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此外,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7)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8)在本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20/2024 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9)此外,原審法庭將本案與上述第CR3-24-0049-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10)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本案決定判處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其實祇是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刑幅(最高5年徒刑)的五份之一。作為附加刑,原審法庭在本案判處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各賭場,為期2年,也其實是該附加刑的刑幅(2年至10年)的最低刑。
  11)在本案,經與上述第CR3-24-004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後,上訴人(第一嫌犯)被科處的刑罰是1年3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這方面條件。
  12)原審法庭對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不給予緩刑,而是實際執行,這是因為,如前所述,原審法庭考慮了許多因素及有關情節,其中包括,上訴人並非初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其在CR2-21-0236-PCC 號案卷曾被判刑,並在該案緩刑期間在另一案卷:CR3-24-0049-PCC號案卷再次犯罪,可見其沒有汲取之前被判刑的經驗教訓,沒有悔過之意,同時,面對充分證據,上訴人不坦白交待,甚至推翻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認罪聲明。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適當及未能足以實現刑罰目的,即不能達成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13)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並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而判處上訴人的徒刑實際執行,不得緩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40條、64條和第65條、66 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也如前所述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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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2頁至第23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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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為取得不法利益,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自某不確定日子起,達成決議,共謀合力,在澳門從事不法貨幣匯兌的活動,第一嫌犯負責招攬欲兌換貨幣的人士,第二嫌犯則負責提供用於匯兌的資金。完成匯兌交易後,第一嫌犯可獲第二嫌犯根據匯兌金額給予介紹費用,第二嫌犯則可賺取匯兌差額。
2) 2025年2月24日下午約3時22分,第一嫌犯在威尼斯人東翼出入口附近露天廣場(卷宗第64頁所顯示的位置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與C搭訕,詢問其“需唔需要港幣”,意即詢問其是否需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C表示有意兌換港幣現金,以用於賭博。
3) 第一嫌犯隨即與C達成協議,以0.97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7元可兌換成港幣100元)協助C兌換港幣,在C將人民幣9,700元轉賬至指定的賬戶後,即可獲第二嫌犯交出港幣現金10,000元用於賭博。
4) 同日下午約3時2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其所使用之微信號為wxid_zq93tx9*******、暱稱為“XX”),聯絡第二嫌犯(其所使用之微信號為fa******、暱稱為“YY”,告知第二嫌犯前往上址附近與C進行是次匯兌交易,其後再告知第二嫌犯是次交易之兌換率為“1/97”。是次交易,第一嫌犯可獲第二嫌犯約人民幣200元作為介紹費用。
5) 同日下午約3時28分,第二嫌犯帶同用於匯兌的港幣現金,抵達上址附近,與第一嫌犯、C會合。
6) 同日下午約3時29分,C使用其本人的手提電話,掃描第二嫌犯出示的、屬第二嫌犯所有的支付寶賬戶的收款“二維碼”,將人民幣9,700元轉賬至該賬戶。
7) 第二嫌犯隨即從其攜帶的一個手袋內,取出港幣現金10,000元,並將之交予C。第二嫌犯知悉C將金錢用於賭博。兩名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未獲當局許可從事兌貨幣的活動。
8) 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見狀,上前截獲第一、第二嫌犯、C。
9)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0)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港幣現金200,000元。卷宗第46頁背頁第4項所指的電話、現金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11) 司警人員其後亦檢獲C交出的港幣現金10,000元。上述現金亦為第一、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2)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在未有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與C作出用於賭博的貨幣匯兌交易。
1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2,000澳門元至3,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由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於2021年12月1日被第CR2-21-0236-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决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並被判刑,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25年7月8日所作出的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决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2) 第一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於2025年5月23日被第CR3-24-0049-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决於2025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為7,2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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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第46頁第3項所指的電話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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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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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緩刑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關於“其甚至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之認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有兩宗犯罪前科,前科二(第CR3-24-0049-PCC號卷宗)確實發生於前科一(第CR2-21-0236-PCC號卷宗)之緩刑期內,然而,前科一的緩刑於2024年1月4日屆滿;前科二的判刑時間為2025年5月23日,於2025年6月12日轉為確定;前科二與前科一經競合後(應為上訴人筆誤,事實上前科二並無與前科一競合,而是前科一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並被判刑作出延長其緩刑期的決定),於2025年7月8日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5年2月24日,前科一的緩刑已經屆滿,前科二的判決仍未作出,因此,絕非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實際上,上訴人的二宗犯罪前科的資料已經列入被上訴裁判之經證實的事實部分,上訴人是否於之前案件的緩刑期間再度犯罪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依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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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1.緩刑期間犯罪
  上訴人指稱其前科一的緩刑於2024年1月4日屆滿;前科二的判刑時間為2025年5月23日,於2025年6月12日轉為確定;前科前一的緩刑期於2025年7月8日被延長1年,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5年7月31日轉為確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5年2月24日,前科一的緩刑已經屆滿,前科二的判決及前科一的延長緩刑期仍未作出,因此,絕非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
  我們認為,是否於緩刑期內再犯,並不是以緩刑期屆滿時間為准,而是以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延長或宣告刑罰消滅之司法決定的時間為准。
《刑法典》第55條規定: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也就是說,徒刑暫緩執行在暫緩期屆滿時,緩刑並非自動消失,如存在《刑法典》第55條第2款的情況,法官得等待待決新案的結果或待決的附隨事項完成之後,作出是否宣告廢止徒刑、延長緩刑期,或宣告刑罰消滅的決定,在這一待決期間,緩刑仍然是有效且約束被判刑人的。從這一角度來說,原審法院認為從第一個案件所判的緩刑期屆滿、等待第二個案件作出判決至第一個案件最終就是否廢止緩刑、延長緩刑或宣告徒刑消滅之決定作出,上訴人在這一期間第三度犯罪,且最終第一個案件的緩刑被延長,屬於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這一理解並無錯誤或可抨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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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體量刑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在針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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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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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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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第二嫌犯的認罪聲明。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嫌犯並非初犯,而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判處1年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並非初犯,而且在本案當中沒有坦白悔過的表現,其甚至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刑罰競合(針對第一嫌犯):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本案與第CR3-24-0049-PCC號卷宗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1年的徒刑至2年的徒刑,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本案與上指案件的刑罰合併為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並非初犯,在本案當中未有任何坦白悔過的表現,可見第一嫌犯有較高的重犯機會;因此,本院未能對第一嫌犯日後的行為作良好的預測,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須實際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維持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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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20/2024 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共犯),該罪最高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並科處禁止進入賭博場所的附加刑,為期二年至十年。
為賭博之非法匯兌活動,不但影響了澳門貨幣匯兌業務方面的金融秩序,更是對博彩娛樂業的健康發展帶來負面衝擊,並由此衍生侵害生命、健康及財產所有權等之罪案,一般預防要求高。
  經縱觀被上訴裁判,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另外,上訴人本案之刑罰與第CR3-24-004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在一年至二年的競合刑幅中,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樣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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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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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在之前案件的刑罰未被廢止緩刑或被宣告刑罰消滅之前再次犯罪,對於是次犯罪沒有悔改之意。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不予上訴人緩刑,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情形。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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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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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負擔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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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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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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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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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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