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遺漏審理
- 附加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已作出說明,並在卷宗中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未審查其生活負擔的程度。然而,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見,原審判決在庭審中已實際審查了上訴人的職業以及經濟狀況,從中可以看到,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遺漏審理。
2. 根據有關條文的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四年內四次作出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累犯),考慮到上訴人漠視交通法律,不珍惜前三次給予的緩刑,在上個案件的緩刑期間再犯同類型輕微違反,表明其具有相對明顯的違法人格,人格矯正難度大,再犯可能性高,倘不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吊銷駕駛執照,我們倒是擔心對公共交通安全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效果會產生不利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3日,涉嫌違反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07-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鑒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過去的違例列表記錄,本案內所顯示的輕微違反行為,以及輕微違反者過往的判決書內容,初級法院決定判處涉嫌違反者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初級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涉嫌違反者A的駕駛執照。
涉嫌違反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下列瑕疵,因此,針對被上訴裁判提起本平常上訴:
-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重要事實,導致被上訴之裁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屬無效;
- 被上訴判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以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但未根據同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重要事實
2. 在整個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原審法院從未詢問上訴人的生活負擔程度,且該等事實在本案屬重要事實。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在存有可予接納的理由下,可就所科處的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
4.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5. 本案的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一直以駕駛的士為生,藉此養活自己以及妻子。
6. 上訴人需要獨自承擔家庭負擔,尤其租金(每月HKD5,200.00元)、生活費用及其妻子的醫療費用(每月花費澳門元590-860元不等)。
7. 如在現時對上訴人實施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而中斷其駕駛的士的謀生途徑,上訴人及其妻子只能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每人每三個月約MOP8,400.00元的津貼用於租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甚至社會保障基金的津貼根本不足以支付租金及生活費用,可預料上訴人以及依賴其供養的人士的生計將會被置於不穩定和危機之中。
8. 由上訴人所主張的重要事實,正正是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應考慮的構成要件及事實,與案件有著密切的關係。
9. 由於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重要事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請求宣告被上訴之裁決無效。
10. 因此,上訴人現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11. 又或,倘若法庭認為合適,請求法庭認定上訴人已具備《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裁定暫緩執行上訴人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 被上訴裁決沾有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12. 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上訴人以駕駛的士為生及需供養妻子之下,未就有關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上訴人緩刑,屬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13. 正如前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在存有可予接納的理由下,可就所科處的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
14. 同時,《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仍然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是可以給予緩刑的,這表示上訴人在過往已被三次判處禁止駕駛之下再犯並不必然成為不(就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緩刑的理由。
15. 上訴人再次重申,上訴人需要需要獨自承擔家庭負擔,如現時對上訴人實施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而中斷其駕駛的士的謀生途徑,上訴人只能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每人每三個月約MOP8,400.00元的津貼用於租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可預料上訴人以及依賴其供養的人士的生計將會被置於不穩定和危機之中。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有意(至少亦非或然故意)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的停車義務,亦即,上訴人不是明知交通燈將轉過紅燈而加速前進這種容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17. 當時,上訴人原先是停在交通燈後面等候右轉,而因旁邊往前行駛的交通燈亮起綠燈,上訴人誤以為可以行駛而作出的錯誤行為。
18. 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及不法性不高,上訴人現時已悔不當初,後悔犯下錯誤,倘若上訴人再獲法院給予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定必會嚴格自律今後的駕駛態度,以避免依賴其生活的妻子受其拖累,亦不會對違法行為一般預防的需要造成不可接受的損害。
19. 更何況,法官可以在給予緩刑時向違反者施加一定的適當義務及行為規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3 條第1款、《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第48條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這相信是更好地衡平上訴人的重要職業生計需要以及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的方法。
20. 請求,綜合以上一切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得直,改判被上訴判決判處之禁止駕駛五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執行,並在認為屬適當的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的士的職業需要的相應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
21.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緩刑的機會,亦請考慮給予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機會。
22. 上訴人承認犯下錯誤,亦願意承擔判處其禁止駕駛五個月附加刑的後果。
23. 儘管上訴人過往已有三次因為道路交通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禁止駕駛的紀錄,但考慮到駕駛的士的職業對上訴人(以至受其供養的人士)生計的重要性,以及上訴人這次要面對的處罰(吊銷駕駛執照)的嚴重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並非沒有任何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合理可能性。
24. 因此,亦請考慮給予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機會,並在認為屬適當的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的士的職業需要的相應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
1.基於原審法院遺漏審理10項重要事實,導致被上訴之裁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 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屬無效:
- 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或
- 倘若法庭認為合適,請求法庭認定上訴人已具備《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裁定暫緩執行上訴人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2. 基於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診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係第1款規定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得直,改判被上訴判決判處之禁止駕駛五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執行,並在認為屬適當的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的士的職業需要的相應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或
-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給予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機會,並在認為屬適當的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駕駛的士的職業需要的相應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從未詢問上訴人的生活負擔,這是重要的事實屬不可忽略。檢察院不予認同,上訴理據所指非事實問題,實為量刑時考慮的情節而已。
2.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能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
3. 眾多的司法裁判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理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當不獲緩刑的機會,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4. 一般而言,從事職業司機工作往往是法院決定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經常予以考慮的情節之一。
5. 以司機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情況只是其中一項考慮的理由,而不是必然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因素。
6. 換言之,以駕駛為職業的違例者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並不予必然給予緩刑;是否給予暫緩執行,還需看案中的具體情節是否符合給予暫緩執行條件。
7. 根據卷資料,上訴人有多項違例紀錄而被判處禁止駕駛。在卷宗 CR2-22-0018-PCT,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3個月,暫緩執行1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捐獻1,500澳門元,該判決於2022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8. 在卷宗CR1-23-0110-PCT,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4個月,暫緩執行2年,該判決於2023年9月14日轉為確定。
9. 在卷宗CR4-24-0109-PCT,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4個月15日,暫緩執行1年,緩刑義務是涉嫌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法院提交工作證明,當中包括車載機發票及租車合同,以及之後每四個月向初級法院更新工作證明,該判決於2024年7月29日轉為確定。
10. 在本案,上訴人於上述卷宗CR4-24-0109-PCT判決轉為確定不足一個月,即2024年8月23日,再次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5個月並實際執行。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珍惜法院給予其禁止駕駛暫緩執行機會,並且每次都是觸犯同一性質的衝紅燈輕微違反行為。
12. 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司機,理應清楚安全駕駛的重要,但仍忽視交通訊號燈指示不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停車規定,顯示其守法意識及安全駕駛意識薄弱。
13. 綜合卷宗所有資料,為避免上訴人再次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身安全構成危險的行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情況不屬可接納的理由,並確定所科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不予緩刑,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14. 在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方面,正如原審法院裁判所指,在參考卷宗所有書證後,證實涉嫌違反者在過去5年內已3次因觸犯相同輕微違反而被法庭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該三次的判決已轉為確定,而本案則為涉嫌違反者5年內第4次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判決,實已超越5年內3次禁止駕駛而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可反應過去法院寬厚的量刑期望上訴人改善其駕駛態度,所獲效果是悉得其反。
15. 我們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除執行5個月實際禁止駕駛並依法吊銷其駕駛執行之效力。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8月23日,約04時03分,上訴人A駕駛車牌編號M-XX-X8輕型汽車在XX大馬路與XX馬路交界(XX馬路往XX大馬路方向-右車道)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同時,上訴人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上訴人A,具有小學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
此外,還查明:
5. 卷宗第9頁所載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曾於2021年11月8日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卷宗CR2-22-0018-PCT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一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捐獻1,500澳門元,該判決於2022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曾於2023年4月9日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卷宗CR1-23-0110-PCT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於2023年9月14日轉為確定。
8. 上訴人曾於2024年3月20日因觸犯一項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卷宗CR4-24-0109-PCT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四個月十五日,暫緩執行一年,緩刑義務是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法院提交工作證明,當中包括車載機發票及租車合同,以及之後每四個月向初級法院更新工作證明,該判決於2024年7月29日轉為確定。
9. 上訴人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
- 附加刑
1. 上訴人A(涉嫌違反者)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從未詢問其生活負擔的程度,該等事實在本案屬重要事實,法院並未有審理判處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將嚴重影響其生存、生計的可能性。由於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重要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被上訴之裁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主要認為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未主動詢問其生活負擔,而該等事實正正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的規定,應對其被判處的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因此,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重要事實。
然而,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亦作出了如下說明:
“經公開審理,查明卷宗第3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N001104/2024P號通知書中所載的事實屬實,並證實:
2024年8月23日,約04時03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車牌編號M-XX-X8輕型汽車在XX大馬路與XX馬路交界(XX馬路往XX-右車道)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
......
同時,涉嫌違反者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涉嫌違反者A,具有小學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
......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庭是在綜合分析涉嫌違反者的聲明及卷宗資料後得以認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已作出說明,並在卷宗中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未審查其生活負擔的程度。然而,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見,原審判決在庭審中已實際審查了上訴人的職業以及經濟狀況(的士司機,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從中可以看到,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遺漏審理。
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遺漏審理,亦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非有意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的停車義務,其在原先車道等候右轉時,誤以為旁邊車道亮起的綠燈可以行駛,才作出錯誤行為,其過錯程度和不法性程度不高,同時,認為原審法院應考慮其存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是其為職業司機,一旦被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其生存、生計的可能性。而且該法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仍然可以給予緩刑,意即其在過往已被三次判處禁止駕駛之下再犯並不必然成為不給予緩刑的理由(就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原審判決未根據上述條文給予其緩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99條規定:
“一、駕駛員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科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
二、累犯上款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
三、駕駛員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所規定的停車義務,科處罰金澳門幣600元至2,500元。
四、累犯上款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
《道路交通法》第108條規定:
“一、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駕駛員所實施的重過失犯罪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的任一要件,法院可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
三、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員自判罰吊銷其駕駛執照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但如上一次判決所科的禁止駕駛期間在該一年期間屆滿之後才終結,則僅在該禁止駕駛期間屆滿之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
四、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上款所指不得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的一年期間中斷,並自判罰駕駛員加重違令罪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重新開始計算該期間。”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
“涉嫌違反者A觸犯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鑒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過去的違例列表記錄,本案內所顯示的輕微違反行為,以及輕微違反者過往的判決書內容,本庭決定判處涉嫌違反者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雖然涉嫌違反者的職業為的士司機,然而考慮到涉嫌違反者並沒珍惜法庭先後給予其的三次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倘因涉嫌違反者的職業便繼續給予其暫緩執行,將會為道路其他使用者帶來不必要的危險,經綜合衡量卷宗證據後,本庭決定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同時考慮到檢察官閣下的建議及意見,並在參考卷宗所有書證後,證實涉嫌違反者在過去五年內已三次因觸犯相同輕微違反而被法庭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該三次的判決已轉為確定,而本案則為涉嫌違反者五年內第四次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判決。
…
綜上所述,本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涉嫌違反者A的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累犯上款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這一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的決定,而當只有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方可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何謂“可接納的理由”,立法者在這問題上留下了一個很寬的缺口,留待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的這一個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本案中,上訴人職業為司機,但這是否就應緩刑執行附加刑?
根據相關規定,並不存在一個定律,當行為人的職業為機動車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在四年(2021年至2024年)內四次實施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累犯),其中本案行為(案發日為2024年8月23日)是發生在第CR4-24-0109-PCT號案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日為2024年7月29日),其行為屬違反職業基本常識及道路交通法的行為,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職業司機應具有更大的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較一般人士的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性質更為惡劣,主觀惡性亦更大。與此同時,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宗同類型的交通違例紀錄,顯示出其守法觀念淡薄,駕駛技術亦值得懷疑。面對前述情況,本院認為,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為產生足夠的警醒和反省,難以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的行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問題和社會影響。因此,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也要求對相關違法行為予以從嚴處理。本院認為,原審判定實際禁止駕駛應該說也正確地回應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判處實際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適當的,被上訴之判決並未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另外,上訴人尚提出,原審判決對其判處的吊銷駕駛執照同樣應給予暫緩執行。
我們來看看《道路交通法》第108條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
一.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
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四年內四次作出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累犯),考慮到上訴人漠視交通法律,不珍惜前三次給予的緩刑,在上個案件的緩刑期間再犯同類型輕微違反,表明其具有相對明顯的違法人格,人格矯正難度大,再犯可能性高,倘不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吊銷駕駛執照,我們倒是擔心對公共交通安全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效果會產生不利影響。
總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判處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和吊銷駕駛執照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分析,原審法院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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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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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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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36/2011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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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