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沒有逐一陳述、量刑過重、加重詐騙罪
摘要
由於被害人B、C、D、E所經歷的事件基本相同,所以原審法庭以這種相對概括的方式對其心證作出結論的做法並無不妥,更何況原審法院其實還羅列了其心證所建基的證據(人證、電話訊息資料等)。
然而,針對被害人F的個案(購買「XX」戒子),情況則有別於前述的其他被害人,所以需要獨立作出分析。
對於這一個案,由於有別於其他被害人,倘若原審法院加強在說明理由方面的陳述,將會更有說服力。
雖然上訴人在其庭審前的答辯狀當中曾主張因疫情問題、貨物運送受阻、經營不善,因而無法如其履約;然而,上訴人(嫌犯)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故原審法院未能考慮嫌犯在案中所作的聲明,在此情況下,辯護人便需要就其所主張的上述理由提交客觀的證據,因為如何購貨、為何未能購貨、為何未能退款均屬上訴人(嫌犯)才清楚知悉的事宜。
對於行為人本人才知悉的事宜,倘若其在偵查階段未有提供任何資料,警方無從進行調查,在此過程中對行為人有利的部分,也只能靠行為人自行提供佐證(證明其所主張的辯護理由),而且,辯護人並非案中的證人,法庭不能將辯護人所作的解釋,全部視作嫌犯的聲明並以此作為心證。
在此情況下,辯護的主張需有賴於客觀證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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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3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0項詐騙罪(其中4項同時屬第3款所述巨額、1項同時屬第4款a項所述相當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被上訴法院於2024年9月13日在第CR4-24-0034-PCC號卷宗中,裁定因未能認定嫌犯存在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因而針對涉案金額未逾30,000澳門元的5項詐騙罪,確認相應被害人的撤訴並宣告刑事追訴權終止,針對餘下的控罪,被上訴法院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1觸犯:
1)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十個月徒刑;
3) 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F),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4)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六被害人D),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5)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七被害人E),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7)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為宜,並維持相關民事責任賠償。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324頁至第135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五項詐騙罪(四項為巨額,一項為相當巨額),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首先,原審法院指出憑借多名被害人與一名證人及多名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3) 但是,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每一項犯罪之定罪出詳細解釋,而僅以上述結論性的語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4) 上訴人認為到底其是否有實施詐騙行為,最關鍵的地方是到底其是否有真實從事代購活動,是否有協助案中被害人進行代購,以及他收取被害人購買款項的目的是否僅為詐騙金錢?
5) 從被上訴裁判中已證實了上訴人有透過其個人社交平台「XX」及「XX」上張貼廣告並從事代購活動(見被上訴裁判第16頁),故上訴人有能力從事代購活動似乎也毫無爭議;
6) 現在讓我們針對上訴人對每一名被害人實施的詐騙罪加以分析;
7) 針對有關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D),當中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代購一款手袋,品牌為XX,型號為XX;
8) 從D的證言可見,上訴人是從事代購活動的,而且該被害人已不是第一次找上訴人代購,而此前的每次交易都是成功的,上訴人跟他講述了貨被海關扣了,而該被害人亦收到消息是有這件事的;
9) 同時,該被害人亦表示欲代購的手袋是非常難買的。事實上,該手袋是XX品牌的熱賣款,即使在歐洲也不是經常有貨,上訴人的經營方式是透過在外地的買手協助進行代購,所以要等待一定的時間;
10) 因著疫情的原因,亦導致品牌產量下降,貨物運輸有所影響,時間才會增加。最終,有部分上訴人代購的東西亦被海關所扣,所以才會導致未能交貨;
11) 基於此,可以看到上訴人根本不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為手段,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項,而上訴人的確有協助進行代購,只是最終未能把手袋交付予該被害人;
12) 就此情況,上訴人未能立即退款之事實明顯只是屬於上訴人與D間的民事責任,上訴人未能即時退款是因為要等待從別的買手退款、經營模式不完善、未有管理好其經營代購的流動資金鏈等等原因所導致,但其有跟該被害人解釋等資金充裕會退款,且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見附件1)
13) 故根本不可能得出上訴人目的是詐騙被害人D的結論;
14) 同樣地,針對另一被害人B有關巨額詐騙罪的部分,當中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代購一款手袋,品牌為XX;
15) 從B的證言可見,其欲購買的手袋亦是XX品牌的熱門款式。事實上,上訴人未能向該被害人作出交付的原因大致和同樣欲購買XX的被害人D的情況一樣,只是這次是手袋沒有貨,未能在短時間內交易,而當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退錢後,上訴人是有退錢給她及向她解釋(見附件2),只是退的較慢。原因同樣是代購的經營模式不完善、未有管理好流動資金鏈等;
16) 基於此,可以看到上訴人不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為手段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項,而被害人亦指出了並不是因價格優惠而找上訴人代購,而是因為手袋買不到。而上訴人的確有嘗試協助代購,只是最終未能找到;
17) 就此情況,上訴人未能退款之事實明顯只是屬於上訴人與B之間的民事責任,故根本不可能得出上訴人目的是詐騙被害人B的結論;
18) 其次,針對有關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C),當中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代購一款手袋,品牌為XX,型號為XX;
19) 透過載於卷宗第285頁至第365頁由該被害人附入的XX聊天紀錄,我們可得知被害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協助訂貨,聊天過程中上訴人沒有遊說被害人購買,而是和她傾談哪個款式以及哪個顏色會較易排到及有貨,並主動向她講解代購XX的方式,於訂購前上訴人亦有與她解釋,要客人先確定訂甚麼皮甚麼色,後確定報價,再幫她排,並且表示即使VIP亦只能一年訂一個,且代購同業也要配貨才可買;
20) 當中,上訴人亦曾向被害人表示預計只要疫情沒惡化,歐洲不停工,約2022年3月才有;
21) 經細閱上述XX聊天紀錄,不難發現,上訴人並沒有遊說被害人購買及付款,而是被害人不停詢問代購XX或其他名牌的資訊及主動追問有報價未及轉帳的事情;
22) 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以優惠價格作為手段來誘騙被害人支付款項,而且在雙方傾談手袋(在被害人訂購前)的XX聊天紀錄過程中,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表示有一個澳門現貨的XX,只是被害人沒有選擇購買,倘被害人選擇購買此現貨,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故此可見上訴人根本不是詐騙被害人;
23) 事實上,XX XX的拼色是訂製款,只有在專門店給予VIP配額後,且VIP確定了定制之款式和拼色顏色後進行訂購,店家才會開始製作,故上訴人也不能預料釋出配額的時間,以及真實交付的時間,加上當時遇上疫情生產量受影響,這些都是上訴人所不能預料的,實際上上訴人也只是叫別的代購訂購,最終,未能找到獲XX釋出配額的VIP以訂購手袋,故XX跟本沒有開始生產被害人要求訂製的XX手袋:
24) 亦因著上述如此的不確定性,上訴人才會向被害人表示僅需收取3成訂金,而不是像別的代購個案一樣收取全款。而且眾所周知,XX的手袋是非常難買的,在專門店購買手袋,也需要進行大量的配貨,累積了一定金額的消費額(一般是手袋金額的兩倍左右)才有機會買到手袋,所以即使找代購購買手袋,也會比專門店價格更高;
25) 因此,由始至終,可以看到上訴人根本不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為手段,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項,而上訴人的確有協助代購及尋找其他代購,以希望幫C訂製手袋,但可惜最終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26) 基於此,上訴人未能立即退款之事實明顯只是屬於上訴人與C之間的民事責任,上訴人當時未能即時還款是因著要等待從別的代購退款、經營模式不完善、未有管理好其經營代購的流動資金鏈等等原因導致,站在一般人角度,根本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收取訂金的目的是詐騙被害人C的結論;
27) 針對有關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F),當中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代購一款戒指,品牌為XX;
28) 從上述G的證言可見,上訴人的確有購買到涉案的XX戒指,而且根據卷宗相關資料顯示,F是於2022年4月26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該戒指的,上訴人在2022年5月8日已經買了,且透過卷宗616頁的單據亦可證明,同時上訴人已委託G寄貨給被害人F,並清楚地向G表示上述戒指是被害人F幫其另一個客人買的,要在2022年5月20日前收到;
29) 但是,在購買戒指後由於上訴人與G的經濟糾紛,導致G未有在指定日前發貨(結合卷宗第614至615頁之訊息),雖然最終戒指亦已寄給被害人,只是被害人F說已過了約定期限之後便把貨物退回,而被害人亦隨後在短時間內便已收到全數退款;
30) 從上述負責調查的司警人員H的證言可見,在他的角度就購買戒指一事,只是屬於一個糾紛,因為上訴人方的確有買到這個戒指,只是發貨時間因著G與上訴人間的錢債關係而延遲;
31) 在本案卷宗第616頁載有購買XX戒指的單據,而且日期為2022年5月8日,比上訴人與被害人約定之2022年5月20日期限更早了十多天;
32) 基於此,上訴人與被害人F之間的糾紛明顯只是一民事糾紛,上訴人是有能力買到XX戒指,在被害人支付貸款後,上訴人確實買了並寄出, 只是未有遵守約定時間,倘若上訴人是在出於詐騙之目的下收取被害人金錢,其沒有必要在2022年5月8日(約定交付時間前)便購買涉案的戒指,故此,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觸犯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33) 最後,針對有關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E),當中該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代購一款手錶,品牌為XX;
34) 從上述被害人的證言可見這隻錶是很難買的,所以上訴人才需托在杜拜的其他買手協助購買,當中被害人指出手錶是落她名字的,在她給了錢後,上訴人便問了她的全名及郵箱,並稱杜拜朋友會郵寄手錶。之後因著疫情的緣故,澳門、珠海都相繼封關,而上訴人又住在大陸,導致那個期一直延遲,沒辦法交到她手上;
35) 事實上,真相正如被害人上述所指,當時被害人稱欲購買手錶後,上訴人已透過XX聯繫杜拜買手,並詢問落名的手續及費用,然後上訴人便替被害人下單並轉帳費用給杜拜買手(見附件3及載於卷宗內答辯狀附件20至26)。從被害人的證言亦可確認她購買的便是答辯狀附件20所示的XX手錶;
36) 只是最後礙於當時受新冠疫情影響,各國或地區的入境防疫政策及物流運輸受阻,才會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手錶,至於未能在短期內退錢是因為上訴人代購經營模式不完善、未有管理好其經營代購的流動資金鏈,以及內地銀行帳戶被凍結等等原因導致;
37) 就此情況,上訴人未能退款之事實明顯只是屬於上訴人與E之間的民事責任,而上訴人最終亦已全數償還;
38) 基於此,倘若上訴人是存心欺騙被害人,上訴人根本不用與杜拜買手聯繫並作出轉帳,故綜觀卷宗內的證據不可能得出上訴人目的是詐騙被害人E的結論;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而且確是有實際從事代購活動,經營模式為先收到客人向其查詢相關貨品的款式及價格後,上訴人會就客人所要求協助代購的相關貨品向客人作出報價,客人在確認報價後便會向上訴人作出支付。之後上訴人便會將款項轉至外地的買手協助其進行代購。倘購買成功後,買手便會將貨品寄至香港/澳門以便上訴人向客人進行交收;
40) 當買手未能成功進行代購時,上訴人會要求買手將有關款項退回予上訴人,但礙於每一個買手退款匯款的時間長短不一,而上訴人自身就其代購活動的經營模式存在疏忽,亦未有管理好其經營代購所支撐的流動資金鏈,加上當時遇到新冠疫情影響,各國的入境防疫政策及物流運輸受阻,並且上訴人在內地的銀行帳戶款項被凍結(這一點證人G在庭上作證時亦有表示過),故上訴人才未能即時向各名被害人作出全數的退款;
41) 而且,從上述多個被害人的個案可見,他們所購買的物品大多數都是難以找到/買到的,亦並非已證事實第55條所指上訴人稱能以優惠價格買到;
42) 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五項詐騙罪,且上訴人認為其與各被害人之間存在的只是民事責任關係,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52、53、54、55條之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3) 以及,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4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五項詐騙罪(四項為巨額,一項為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4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46) 就詐騙罪而言,當中只有一項為相當巨額,其餘四項均為巨額,最多的一項金額為MOP246,000元,可是,最重要的是,全部的被害人於出控訴書前已全數收到所有賠償,可見上訴人主動及積極作出償,亦反映出上訴人願意面對過往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盡力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及對各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亦因此,最終被認定符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47) 不能忽略的是,本案中一開始上訴人是被控告10項詐騙罪,合共有8名被害人,從被上訴裁判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可見,當中的7名被害人均指出不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剩下的一名被害人I缺席審判,但已撤回告訴),亦因此,屬於半公眾的5項詐騙罪被歸檔處理;
48) 從上述事實可見,各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行為已作出原諒,亦感受到上訴人的悔改之心;
49) 於已證事實第54條事實指出了上訴人此前有賭博的習慣,但透過被上訴裁判已證實「嫌犯雖然曾有賭博習慣,於2021年5月已向博監局主動申請禁止進入賭場(自我隔離)」。由此可見,上訴人除了主動彌補對被害人的過錯,亦有主動積極戒斷自己的不良習慣,並為重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50) 被上訴之裁判中亦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51) 就5項詐騙罪而言,被害人已沒有任何損失,即上訴人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是相對較低的;
52) 最後,雖然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的“巨額詐騙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分別為最高五年徒刑及二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並出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其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實屬明顯過高;
53)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已向所有被害人作全額賠償、上訴人的態度、被害人的原諒、本次犯罪對澳門造成的社會損害,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54)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認為在犯罪競合,以及與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後(事實上該三個案件均於同一時期發生,犯罪性質一樣,只是基於案報時間不一才分開處理),僅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55)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最終在案件刑罰競合後改為判處上訴人三年之徒刑,並予以緩刑執行。
56) 為此,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開釋上訴人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在犯罪競合,以及與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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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370頁至第137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緩刑;
2) 上訴人認為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五項詐騙罪,且上訴人認為其與各被害人之間存在的只是民事責任關係,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52、53、54、55條之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於本案的庭審聽證中,嫌犯A行使緘默權。原審法庭依據庭審聽證中各被害人之證言、結合多名偵查員之證言,對本案控訴事實予以認定;
4) 正如原審判決所指,雖然辯護人主張嫌犯有實際從事代購,且已交托他人從歐洲或其他地方購入客人要求的貨物,只因疫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為客人成功購貨,但嫌犯卻無法交出每次買賣的單據或貨物,故單憑其家人說法無法認定其有實際購物予客人;
5)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多名被害人及其他多名證人之證言、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這種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7) 在本案中,刑事紀錄顯示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在庭審中其保持沉默;
8) 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嫌犯透過其家人向本案八名被害人全數支付了賠償金,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多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案中對嫌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已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9) 可見,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由於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的判決日/確定日之前,為此,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決定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三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徒刑;
1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是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況作出量刑,沒有過重。三年九個月徒刑已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可緩刑;
12)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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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412頁至第141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就上訴人被控對被害人B、C、D和E作出詐騙行為的事實,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被上訴裁判在審理上訴人協助被害人F網購戒指的事件中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本案應開釋上訴人以代購戒指騙取被害人致被判處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並重新進行量刑調整;
3) 就量刑而言,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確認可開釋上訴人針對被害人F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情況下,考慮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之中,當中兩罪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和一罪判處十個月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本案似可判處上訴人不低於兩年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5) 倘確認可開釋上訴人針對被害人F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建議本案與第CR1-22-0183-PCC號案的刑罰(已競合第CR5-23-0007-PCC號案的刑罰)作競合處罰,相關刑罰不低於三年六個月徒刑;
6) 並要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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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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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案發期間,嫌犯A在其個人社交平台「XX」及「XX」上張貼廣告,宣稱從事代購活動,消息其後透過下述途徑輾轉傳到下述各被害人耳中。
二、
2021年4月17日,第一被害人B從朋友處獲悉嫌犯為從事代購的人士,於是要求其協助代購一個品牌為XX的手袋。
三、
當時,嫌犯表示能夠為B代購,價格為人民幣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四、
B信以為真,同意購買,於同日將人民幣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965頁)。
五、
5月上旬,嫌犯向B聲稱無法代購上述手袋,並承諾退款,但僅於5月21日、10月4日及2022年6月8日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後,便失去聯絡(見第965-966頁)。
六、
直至2023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嫌犯因本案被羈押期間,其家人才替其償還尚欠B的餘款(見第835-836頁)。
七、
2021年8月6日開始,第二被害人C以XX與嫌犯溝通,要求嫌犯代為購買一個品牌為XX的手袋。
八、
經商議,嫌犯向C表示可以港幣二十二萬元協助代購一個品牌為XX、型號為XX的手袋,但買方需先支付訂金港幣七萬元,並表示若2022年3月還未能收到手袋,可退還訂金。
九、
C信以為真,遂請嫌犯代為購買,並於8月11日將訂金港幣七萬元匯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284、389頁)。
十、
由於一直未交付上述手袋,2022年3月,C告知嫌犯要求退款,但嫌犯一直藉詞拖延(見第285-369頁)。
十一、
直至2023年5月17日,嫌犯的父親才代兒子退還港幣七萬元到C的銀行帳戶(見第822頁)。
十二、
2022年2月11日,第三被害人J詢問嫌犯能否購買一款品牌為XX的手袋及其價格。
十三、
嫌犯向J聲稱可以二萬一千五百澳門元的價格為其代購。
十四、
J信以為真,同意購買,於同日將二萬一千五百澳門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86頁)。
十五、
嫌犯收款後,向J聲稱於一個月後交付手袋。
十六、
由於嫌犯一直未交付上述手袋,J於是向嫌犯查詢,但嫌犯一直藉詞拖延,隨後更失去聯繫。
十七、
直至2023年5月中旬,嫌犯的母親才代兒子向J退還港幣二萬一千五百元(見第821頁)。
十八、
2022年2月19日,第四被害人I從嫌犯的XX朋友圈獲悉其可訂購品牌為XX的「XX」護膚品,於是與其聯繫。
十九、
嫌犯向I聲稱可以優惠價人民幣五千五百元為她代購一套上述護膚品。
二十、
I信以為真,同意購買,並於同日將人民幣五千五百元存入嫌犯的XX帳號(見第12頁)。
二十一、
嫌犯收款後向I表示將於2月20日到貨,屆時通知其取貨。
二十二、
然而,嫌犯未依時向I交付代購物品,且一直藉詞拖延。
二十三、
在I的追討下,嫌犯最終才於4月8日將人民幣五千五百元退還I。
二十四、
2020年間,第五被害人F透過XX認識嫌犯,其後知道對方從事代購活動。
二十五、
2022年3月31日,F以XX聯繫嫌犯,要求後者代購一件被認為較難買到的「XX」外套。
二十六、
當時,嫌犯向F表示可購買到上述外套,價格為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元。
二十七、
F信以為真,同意購買,於同日以XX轉帳方式將人民幣六千八百元交付給嫌犯,再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人民幣七千七百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188-189頁)。
二十八、
同日下午約6時,F又向嫌犯查詢一個品牌為XX的手袋價格。
二十九、
當時,嫌犯向F表示有同學在上述品牌的店鋪工作,能以人民幣八千二百元購買上述手袋。
三十、
F信以為真,同意購買,隨即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人民幣八千二百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190頁)。
三十一、
4月26日,F又向嫌犯查詢一枚品牌為XX的戒指的價格。
三十二、
當時,嫌犯向F表示能以人民幣三萬零三百元購買上述戒指,並承諾於5月20日前交付。
三十三、
F信以為真,遂請嫌犯代為購買,並隨即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人民幣三萬零三百元存入嫌犯指定的G銀行帳戶。(見第191頁)。
三十四、
然而,嫌犯均未按時交付上述物品,其後更失去聯絡。
三十五、
直至F在內地報案,且內地警方採取行動,凍結了G的上述帳戶造成影響後,嫌犯才着G將上述戒指寄給F,但因太遲收到,失去了本欲用作送禮的意義,而被F退回。
三十六、
另一方面,亦因造成上述影響之故,嫌犯才先後透過G向F退還上述全部收取的款項。
三十七、
2022年5月8日,第六被害人D向嫌犯查詢一個品牌為XX,型號為XX迷你版的手袋的價格。
三十八、
當時,嫌犯向D表示可以三萬八千五百澳門元為後者購買上述手袋,兩星期可交付。
三十九、
D信以為真,同意購買,於同日將三萬八千五百澳門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235-240頁)。
四十、
唯嫌犯一直未向D交付手袋,並藉詞拖延,其後更失去聯繫。
四十一、
此後,除了在2022年10月12日嫌犯在催迫下曾以銀行轉帳和現金方式退還共八千五百澳門元外,直至2023年5月24日,嫌犯的家人才替其向D全部退還其餘交付款項(見第588、791頁)。
四十二、
2022年5月31日,第七被害人E透過XX取得嫌犯的XX帳號並與其聯繫,查詢能否代購一只女裝「XX」手錶。
四十三、
嫌犯聲稱可以港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代購上述手錶,但需支付全款,7至10天後方可交付。
四十四、
E信以為真,同意購買,先後於同日和翌日,分4次將港幣共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443-446、476頁)。
四十五、
唯至2022年8月17日,嫌犯仍未向E交付代購的手錶之餘,更失去聯絡。
四十六、
直至2023年嫌犯被羈押後,其家人才替其向E退還港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見第803頁)。
四十七、
2023年3月10日,第八被害人K透過朋友介紹以XX向嫌犯查詢能否買到一雙被認為較難買到的,品牌為XX的鞋子。
四十八、
當時,嫌犯聲稱能夠買到K指定的鞋子,價格為八千六百澳門元。
四十九、
K信以為真,同意購買,於同日以L的銀行帳戶將八千六百澳門元存入嫌犯的銀行帳戶(見第707、738v.頁)。
五十、
之後,嫌犯向K聲稱未能採購到上述皮鞋,承諾退款,唯一直藉詞拖延,其後更失去聯繫。
五十一、
直至2023年5月19日,嫌犯的家人才替其向K退還八千六百澳門元(見第823頁)。
五十二、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亦沒有能力以其所聲稱的價格為上述各被害人代購其指定的貨品,其收取彼等交付的款項後,便隨即將之據為己有。
五十三、
即使嫌犯在202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拘留前,曾提供商品或退還款項予個別被害人,亦是在被催逼之下才為之,其目的只是希望不被舉報和揭發事件。
五十四、
嫌犯僅曾於2021年8月29日至2022年1月26日受僱,獲得共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澳門元六角一分的薪金(見第936-946、953頁)。在此前及之後的案發期間,嫌犯無業,作出上述行為不斷尋找害人以獲取財物,目的是用於賭博、還債。
五十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有能力以優惠價格購買上述商品為手段,令上述被害人相信其言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五十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聲稱為市場推廣員,月入澳門幣14,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案發時為初犯:
1) 於2023/05/18,被初級法院第CR5-23-000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2/2/22)判處:兩項詐騙分別判處9個月及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以及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有關判決於2023/6/7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被CR1-22-0183-PCC號卷宗競合。
2) 於2023/06/02被初級法院第CR1-22-0183-PCC號卷宗(案發2021年)判處:三項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01年徒刑、07個月徒刑及01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以及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有關判決於2023/6/23轉為確定。//於2023/09/07,該案之刑罰與第CR5-23-0007-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1) 嫌犯有透過其個人社交平台「XX」及「XX」上張貼廣告並從事代購活動。(附件一至十九)。
2) 嫌犯從事上述代購活動的經營模式為先收到客人從「XX」及「XX」向其查詢相關貨品的款式及價格後,嫌犯會就客人所要求協助代購的相關貨品向客人作出報價,客人在收到上述報價後便會全數透過銀行或其他支付軟件以轉帳方式向嫌犯作出支付。
3) 當時嫌犯沒有正職,只靠經營代購活動的收入維生,但由於嫌犯無需供養父母,未婚,無子女負擔,家庭生活沒有經濟壓力。
4) 嫌犯雖然曾有賭博習慣,於2021年5月已向博監局主動申請禁止進入賭場(自我隔離)。
5) 嫌犯在案發時以及案發後,透過其自身的努力以及經家人的配合,已經向本案的所有被害人全數退還涉案的款項,而且部份被害人亦隨即表示不再追究嫌犯任何責任。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有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在此前及之後的案發期間,嫌犯沒有正當收入,依靠上述行為不斷尋找被害人以獲取財物,用於維生。
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除了如下:
1) 嫌犯在收到有關款項後,便會將款項轉至各大品牌在外地的買手協助其進行代購。
2) 購買成功後,買手便會透過運輸物流方式將貨品寄至澳門以便嫌犯向客人進行交收。
3) 但礙於當時受新冠疫情影響,各國的入境防疫政策及物流運輸受阻,才會導致嫌犯無法履約。
4) 當買手未能成功協助嫌犯進行代購時,嫌犯會隨即要求買手將有關款項退回予嫌犯以便其向客人作出退款手續。
5) 但礙於買手匯款需時且嫌犯自身就其代購活動的經營模式存在疏忽,未有好好管理其經營代購活動所需要的流動資金儲備,故嫌犯未能即時向各名被害人作出全數的退款。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被害人B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2至6點的內容吻合。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有透過嫌犯代購(一款XX的手袋,價格澳門幣35,670元),在她付款後且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第二被害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380及背頁),其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7至11點的內容吻合,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被害人稱於案發時透過嫌犯代購(一款XX、型號為XX的手袋。價格為港幣二十二萬元,需先付訂金港幣70,000元),在她交付訂金後且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三被害人J,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12至17點的內容吻合。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有透過嫌犯代購(一款XX手袋,價格澳門幣21,500元),在她付款後且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第四被害人I缺席審判。(對應控訴書第18-23點事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五被害人F之證言,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96及背頁),其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24至36點的內容吻合,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她透過嫌犯代購(一件「XX」外套、一個XX的手袋、一枚XX的戒指),在付款後及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該被害人返回內地報案處理。後來,內地警方採取行動,凍結了該代購者的銀行戶口,未幾,有一名女子(自稱認識嫌犯)表示會給她寄出上述戒子,但因太遲收到,失去了本欲用作送禮的意義,而被F退回。最後,第五被害人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六被害人D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37至41點的內容吻合。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她透過嫌犯代購(一款XX,型號為XX迷你版的手袋,價格澳門幣38,500元),在付款後及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七被害人E,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42至46點的內容吻合。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她透過嫌犯代購(一只女裝「XX」手錶,價格澳門幣246,500元),在付款後及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八被害人K,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陳述內容與控訴書第47至51點的內容吻合。該被害人稱於案發時她透過嫌犯代購(一雙XX的鞋子,價格澳門幣8,600元),在付款後及於約定交貨時,嫌犯一直未有作出交付及借詞拖延,最後尚失去聯繫,故報案處理。現其稱已全數收回損失金額,不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嫌犯之前女友)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於在XX工作時認識嫌犯,雙方曾為情侶,於2022年分手。其知悉嫌犯從事代購活動,因曾見過嫌犯幫客人購買化妝品和奢侈品,還會為客人寄貨品。證人表示嫌犯是認識朋友在歐洲,也曾見過嫌犯為客人在歐洲買貨,所以他有能力給客人買貨。然而,證人表示後來知悉嫌犯好賭,但她僅是後期才知悉嫌犯因詐騙客人代購物品的款項而被捕。此外,於2022/05/08嫌犯要求證人代為購買一隻XX戒指,但嫌犯只在XX透過他人轉帳了RMB11,900,要求證人出資尾數購買了該戒指,但由於嫌犯一直沒有向其支付餘款,證人一直沒有發貨,不知道嫌犯與第五被害人F之間的交易,也不知道嫌犯用了她的戶口去收客戶的款項。後來,由於第五被害人F在內地對嫌犯進行檢舉,並凍結了證人的上述工商戶口,為了讓被害人撤案,證人代嫌犯向被害人退回代購款項,亦退回代購戒指款項 RMB30,300。但證人指,嫌犯確實有要求證人購買戒指,只是嫌犯沒有支付餘款而沒有發貨,但卻在她購買了和寄出該戒子後,對方又說不要戒子和要求退錢。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 H偵查員稱調查被害人F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另外,曾調查嫌犯之手機,當中有與客人之間的聯系和互通信息,但嫌犯沒有提供購買單據予警方。經調查,嫌犯家人已向各被害人作出了賠償;
․ M偵查員稱調查被害人E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
․ N偵查員稱調查被害人D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偵查員表示,調查了嫌犯過往曾在XX工作,於警方調查嫌犯之時他已沒在那兒工作,轉為做代購。但偵查員未有調查嫌犯之賭博部份;
․ O偵查員稱負責調查被害人C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P(13XXX1)警員稱調查被害人J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
․ Q(19XXX1)警員稱負責調查案中被害人之部份,並就該部份之內容作出陳述。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R(嫌犯之父親)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兒子過往在XX工作,後來沒有打工而轉為做代購,稱兒子沒有經濟壓力,不用供養家人。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尤其包括但不限如下:
第12頁 第四被害人向嫌犯作的轉帳記錄。
第86頁 第三被害人向嫌犯作的轉帳記錄。
第187-191頁 第五被害人F向嫌犯作的轉帳記錄。
第235-239頁 第六被害人 D 與嫌犯XX對話記錄。
第240頁 第六被害人 D 向嫌犯轉帳 MOP38,500。
第284頁 第二被害人向嫌犯匯款 HKD7萬元的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285-389頁 第二被害人與嫌犯的XX對話記錄,當中顯示被害人於2021/08/06 要求嫌犯代購 XX 手袋。
第413-418頁 嫌犯與第二被害人的XX對話,當中顯示自2022/05/25被害人一直問及嫌犯退款及手袋事宜,嫌犯一直沒有作出回應。
第442-448頁 第七被害人與嫌犯的XX對話,當中顯示有四筆中銀的轉帳記錄;2022/05/31轉帳了1萬及8萬 HKD;於2022/06/01 轉帳9萬及66,500HKD。
第476頁 嫌犯的銀行記錄,當中顯示上述四筆轉帳記錄及該等款項已被提取。
第588頁 嫌犯中銀的轉帳記錄,於2022/10/12 向第六被害人 D 還款 MOP5,500。
第609-612頁 證人G與第五被害人F事後2022/06/01 起的短訊記錄,當中二人商討XX戒指事宜的解決辦法。
第613-627頁 證人G與嫌犯的XX對話記錄,當中嫌犯於2022/05/08要求證人為其購買XX戒指,證人亦已按照指示在當天購買了該戒指(第616頁),唯證人要求先收完款才可以繼續採購,但嫌犯並未支付全款,其後內容亦談及嫌犯利用證人的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需要退款多名被騙的人的欠款事宜。
第628-646頁 證人G、嫌犯與第五被害人F的XX群聊,三人商討內地案件撤訴事宜。
第703頁 第八被害人與嫌犯的XX對話記錄,當中被害人於2023/03/10要求嫌犯幫忙代購一對 XX 鞋子,並已同時透過中銀轉帳款項,嫌犯亦聲稱已托同學在歐洲門店找鞋,但一直未找到,被害人自 2023/03/16 要求嫌犯退款,嫌犯一直沒有回應。
第706-707頁 第八被害人多次致電嫌犯,但均被取消通話
第707頁 第八被害人透過L於2023/03/10 向嫌犯轉帳 MOP8,600。
第738-739、994-996頁 嫌犯的澳門XX銀行帳戶流水,其中於2023年3月10日收到L(第八被害人K之丈夫)轉帳一筆MOP8,600的金額,附言為XX鞋(見738背頁、995背頁)。
第791頁 第六被害人 D 聲明已於2023/05/24 日收到嫌犯欠款MOP38,500。
第803,805頁 第七被害人E所作的聲明書,聲明已收到嫌犯家人支付HKD246,500之賠償,已償還全數損失,聲明放棄追究刑事民事責任。
第821頁 嫌犯交來對第三被害人J的轉帳記錄,於2023/05/17向J轉帳了10,000及於2023/05/12 向J轉帳了11,500。
第822頁 中國銀行客戶通知單,當中顯示於2023/05/17,向第二被害人C匯款 HKD70,000。
第823頁 XX銀行客戶通知單,當中顯示於2023/05/19,向第八被害人丈夫L轉帳 MOP8,600。
第835-836頁 XX記錄,2023/05/18向第一被害人B轉帳RMB10,000及2023/06/07 向第一被害人再轉帳 RMB10,670。
第907-910頁 第三被害人J於2023/05/23前往PSP聲明嫌犯之家人已於近日向其返還 MOP21,500,不以刑事追究本案。
第915頁 社保基金資料顯示,嫌犯於2022年1月在S有限公司任職。
第936-946頁 S有限公司回覆關於嫌犯在任職期間的收人: 2021/09/02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 MOP870.97;2021/09/27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MOP 9077.42;2021/11/02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 MOP 19,557.69;2021/12/02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 MOP 14,975.14;2022/01/04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 MOP 18,183.11;2022/02/11 向嫌犯簽發支票金額為MOP 34,785.28。
第953頁 S有限公司之回覆,內容指嫌犯於2021/08/29入職該公司任初級消防顧問及於 2022/01/26 離職。
第965頁 第一被害人B向嫌犯的內地XX銀行戶口轉帳RMB35,670的轉帳記錄。
第965-966頁 一名“T”的人士向被害人B XX轉帳的記錄,包括2021/05/21 轉帳了RMB5,670;20221/10/04 轉帳了RMB5,000及2022/06/08 轉帳了RMB5,000。
第970頁 第一被害人於2023年6月23日向治安警察局報稱已收回其全數損失折合 MOP23,427。
第1001頁 第八被害人稱於2023年6月已收妥嫌犯母親的退款,已收回所有損失款項,沒有金錢損失,要求撤訴。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保持沉默)、多名被害人與一名證人及多名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
本案中,依據各被害人之證言、結合多名偵查員之證言,雖然辯護人主張嫌犯有實際從事代購,且已交托他人從歐洲或其他地方購入客人要求的貨物,只因疫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為客人成功購貨,但嫌犯卻無法交出每次買賣的單據或貨物,單憑他的家人說法無法認定他有實際購物予客人。
更重要的是,嫌犯最後賠償時間,已遠遠超過他答應給客人購貨物之限期,更是多名被害人在報案以後,嫌犯才透過家人的協助下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加上有證據顯示嫌犯有欠債、賭博之經歷,為此,足以認定卷宗指控嫌犯之罪名事實。
*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同時,《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
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有能力以優惠價格購買上述商品為手段,令上述被害人相信其言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此外,由於未能認定嫌犯在案發以前及案發以後沒有正當收入,依靠上述行為不斷尋找被害人以獲取財物,用於維生。
因此,《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加重情節(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未能予以認定。
此外,本案中,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嫌犯之刑事和民事責任。由於不再存在上述加重情節,須按照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予以裁定嫌犯之部份罪名會否因被害人不追究而被歸檔處理。
*
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共二項]、第八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害人)。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七被害人)。
應予改判為:
針對第一被害人B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人民幣35,67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因此,嫌犯的行為應視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針對第二被害人C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港幣70,0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因此,嫌犯的行為應視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針對第三被害人J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澳門幣21,5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由於詐騙金額低於澳門幣30,000元,有關詐騙罪視為準公罪。基於該被害人之撤回告訴,導致檢察院失去繼續追訴之正當性,因此,本合議庭宣告嫌犯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並將該一控罪歸檔處理。
針對第四被害人I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人民幣5,5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由於詐騙金額低於澳門幣30,000元,有關詐騙罪視為準公罪。基於該被害人之撤回告訴,導致檢察院失去繼續追訴之正當性,因此,本合議庭宣告嫌犯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並將該一控罪歸檔處理。
針對第五被害人F(三項詐騙罪)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人民幣14,500+6800+30,3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由於前述二項詐騙金額低於澳門幣30,000元,有關詐騙罪視為準公罪。基於該被害人之撤回告訴,導致檢察院失去繼續追訴之正當性,因此,本合議庭宣告嫌犯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普通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並將該二控罪歸檔處理。餘下一項應判其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
針對第六被害人D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澳門幣38,5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因此,嫌犯的行為應視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針對第七被害人E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港幣246,5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因此,嫌犯的行為應視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針對第八被害人K因嫌犯的行為而損失澳門幣8,600元,後來嫌犯家人代嫌犯向其全數賠償。由於詐騙金額低於澳門幣30,000元,有關詐騙罪視為準公罪。基於該被害人之撤回告訴,導致檢察院失去繼續追訴之正當性,因此,本合議庭宣告嫌犯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並將該一控罪歸檔處理。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同時,《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列明: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同時,《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規定)列明: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 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 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 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 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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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在庭審中其保持沉默。
嫌犯透過其家人向本案八名被害人全數支付了賠償金。
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多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案中對嫌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已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為此,本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 針對第一被害人B,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2) 針對第二被害人C,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十個月徒刑;
3) 針對第五被害人F(餘下一項巨額詐騙罪),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4) 針對第六被害人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5) 針對第七被害人E,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7)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三年執行。
刑罰競合
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同時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由於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的判決日/確定日之前,為此,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茲決定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1-22-0183-PCC(已競合CR5-23-0007-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
三案並罰,合共應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徒刑為宜,並維持相關民事責任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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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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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有能力以優惠價格購買上述商品為手段,令上述被害人相信其言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由於嫌犯和其家人已替嫌犯償還各被害人的損失,為此本案沒有需要裁定民事賠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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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錯誤;
2) 量刑過重(包括判刑及競合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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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在本案當中,針對定罪的部分,涉及有五名被害人,包括:B、C、D、E和F。
雖然所涉及的案件發生情況均是相類同的(代購—被害人付了款但未能收取貨品),但按照原審法庭審查所得的證據,可以發現被害人F的個案(購買「XX」戒子)與其他被害人有所不同,這正正是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所發現及持不同見解的原因。
那麼,在對上訴的分析工作上,應作出區分。
針對被害人B、C、D、E的個案,上訴人主張當中僅屬民事責任關係,上訴人的確有進行代購,而且原審法院未有逐一陳明判案的理由,為此,主張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並聲請將案件發回重審。
對此,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雖然上訴人在其庭審前的答辯狀當中曾主張因疫情問題、貨物運送受阻、經營不善,因而無法如其履約;然而,上訴人(嫌犯)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故原審法院未能考慮嫌犯在案中所作的聲明,在此情況下,辯護人便需要就其所主張的上述理由提交客觀的證據,因為如何購貨、為何未能購貨、為何未能退款均屬上訴人(嫌犯)才清楚知悉的事宜。
對於行為人本人才知悉的事宜,倘若其在偵查階段未有提供任何資料,警方無從進行調查,在此過程中對行為人有利的部分,也只能靠行為人自行提供佐證(證明其所主張的辯護理由),而且,辯護人並非案中的證人,法庭不能將辯護人所作的解釋,全部視作嫌犯的聲明並以此作為心證。
在此情況下,辯護的主張需有賴於客觀證據的支持。
儘管辯護人附隨答辯狀提供了一些有關於上訴人經營代購業務的相片,但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正常的行為邏輯,既然上訴人指稱透過買手進行代購,那麼,便意味著上訴人在替被害人代購的過程中,需要與這些買手聯絡,倘若已交代買手進行代購,便應該有相關的對話記錄、轉帳或交款記錄,以及未能如期到貨的聯絡、催促等記錄。
然而,經調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後,案中僅發現卷宗第507頁的轉帳記錄,而未有可以完整體現上訴人所指:疫情問題、貨物運送受阻、經營不善的事實經過,案中也未有可以證實上訴狀當中所指的買手未能適時退款的客觀證明(因為按照常理,如屬真實的交易,上訴人理應會催促買手退款,在此情況下,理應留下證據)。
所以,上訴人的辯護主張是欠缺客觀證據的支持的。
而且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上訴人這種收了貨款、未能依期交貨、未能出示實際購貨或下單記錄、未能即時退款、未能提交與買手聯絡及催促退款記錄、其後更失聯的表現,也會判斷為一種詐騙手段,因為它與我們慣常所見的詐騙模式相脗合。
關於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未有逐一對事件作出說明的主張,對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乍看之下,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以較為籠統的方式說明了其心證形成的過程(可參見卷宗第1304頁及其背頁的相應內容),然而,我們仍不能忽略原審法院在其對「事件之分析判斷」(參見卷宗第1300頁背頁至第1304頁)當中所羅列的證人證言內容及卷宗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這些內容都是原審法庭形成心證所依賴的依據。
由於B、C、D、E所經歷的事件基本相同,所以原審法庭以這種相對概括的方式對其心證作出結論的做法並無不妥,更何況原審法院其實還羅列了其心證所建基的證據(人證、電話訊息資料等)。
經整合分析有關內容後,原審法院指出:基於嫌犯無法交出每次買賣的單據或貨物,單憑其家人的說法並無法認定其有實際購物予客人,而且嫌犯賠償的時間也遠超承諾的交貨期限、更是多名被害人報案以後,嫌犯才透過家人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加上有證據顯示嫌犯有欠債及賭博的經歷,因而認定卷宗對嫌犯的指控。
正如本院上述所提到,經分析原審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判斷,本院認為針對被害人為B、C、D、E的部分,原審法院並未有出現審查證據的錯誤,也未有欠缺說明理由的情況。
然而,針對被害人F的個案(購買「XX」戒子),情況則有別於前述的其他被害人,所以我們需要獨立作出分析。
在這一個案中,除了上訴人與被害人F外,還涉及到上訴人的前任女朋友G。
我們不否認的是,對於這一個案,由於有別於其他被害人,倘若原審法院加強在說明理由方面的陳述,將會更有說服力。
然而,即使原審法院目前未有作針對性的理由陳述,但鑑於原審法院也考慮了被害人F和證人G的口供,以及案中所搜獲的其他客觀資料,尤其是上訴人、被害人F、證人G的電話對話內容,本院認為也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同上訴人的主張,並認為:
“考慮上訴人在 2022年4月26日接收被害人的款項,其曾委託前女友G代為購買相關戒指並代為寄貸,惟其前女友G因未能收齊上訴人應交的貨款而沒有及時發貨,為此,被害人F於約定的2022年5月20日之後才收到相關戒指,就以上事實,我們似乎可見,在被害人F委託上訴人網購戒指一事中,上訴人確實有委託其前女友G購買相關戒指,惟其前女友因未能收齊貸款而沒有及時發貨,此一延遲發貨的事實導致被害人F無法在約定期間收到戒指——事實上,相關戒指曾在約定日期之後寄予被害人F,儘管寄送原因在於上訴人的前女友G為解凍其銀行戶口(被害人因未能於約定日期收取戒指而報警致G的銀行戶口被凍結)——,同時,被害人F最終亦沒有因事件承受經濟損失。”
那麼,我們來看看這一情況。
作為這一部分的心證依據,原審法院尤其考慮了卷宗第609頁至第646頁所載的通訊記錄(上訴人、被害人F、證人G之間)、被害人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卷宗第196頁及背頁結合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頁)、證人G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證言。
被害人F表示其於2022年4月26日向上訴人查詢該戒子的價錢後,於同日向上訴人所提供的戶口(持有人為G)轉帳了人民幣30,300元,但2022年5月中旬仍未收到貨品,多番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最終失聯,所以於2022年5月25報警處理,報案後,內地當局凍結了G的戶口後,上訴人才將貨品寄給她(被害人)。
證人G在庭審期間表示2022年5月8日上訴人要求她代為購買一隻「XX」戒子,但上訴人僅向她轉帳了人民幣11,900元,上訴人要求她出資尾款,但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支付餘款,所以其(證人)一直沒有發貨,不清楚上訴人與被害人F之間的交易,也不知道上訴人使用了她的戶口來收取款項,由於自己戶口被凍結,為了撤案,所以代上訴人向被害人F退還款項。
按照該名證人的說法,上述所指的戒子是G所寄出的。
結合上述所指的電話訊息內容,我們又可以發現,G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很多錢債關係,尤其是上訴人有欠下G的款項,而且上訴人自己也有十分多的欠債。
雖然卷宗第616頁載有一張2022年5月8日購買「XX」戒子的單據,但考慮到被害人F於2022年4月26日已向G轉帳,但為何上訴人於2022年5月8日才著她購買「XX」戒子?上訴人與被害人F所約定的價格為人民幣30,300元,為何前述單據所顯示的價格為39,800澳門元?難道上訴人打算做虧本生意?
這些都不符合真正的交易流程及行為邏輯。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與G之間的錢債關係、G不清楚上訴人與F之間的代購事宜,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判斷卷宗第616頁的戒子並非上訴人為履行與被害人F的買賣協議而購買的,但由於G被牽連在事件內,所以才有後續所指的寄送戒子事件。
因此,從原審法院所分析的證據中,仍然可以得出上訴人詐騙被害人F金錢的有罪裁判結論。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量刑過重(包括判刑及競合刑罰):
《刑法典》第 40 條、第 65 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合共2年9月個的徒刑,准予緩刑3年執行。
原審法院刑罰的選擇及量刑的過程中,已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前(透過家人的協助)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而且也考慮了涉案的金額,針對四項巨額詐騙罪,原審法院分別判處7個月、10個月、9個月、7個月的徒刑,針對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原審法院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相比起相應的量刑刑幅(經特別減輕後,巨額詐騙罪相應的刑幅為1個月的徒刑至3年4個月的徒刑或10日的罰金至400日的罰金,相當巨額詐騙罪相應的刑幅為1個月的徒刑至6年8個月的徒刑),並考慮到各項犯罪所涉及的金額,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沒有坦白認罪的悔過表現,涉案款項也是透過家人協助償還,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每一單項犯罪的具體刑罰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且經競合多項犯罪後,單一刑罰只不過較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單項刑罰高出3個月,而且原審法院還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為期3年。
關於與其他案件進行刑罰競合的量刑,除本案外,上訴人還被第CR5-23-00070-PCC號卷宗及第CR1-22-0183-PCC號卷宗所判刑(該兩個案件之間的競合刑罰已達2年9個月的徒刑3),再結合本案的單項刑罰,原審法院所訂定的3年9個月徒刑的競合刑期已無下調的空間。
由於競合刑罰超逾3年的徒刑,因此,根據《刑法典》第 48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能暫緩執行。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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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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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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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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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嫌犯以故意的方式實施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准予暫緩3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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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3/2024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