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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假釋除了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客觀條件(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被判刑人同意假釋)外,還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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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103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52-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0月31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62頁至第73 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CR2-24-0118-PCC案件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由《刑法典》第152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由《刑法典》第137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由《刑法典》第206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25年10月31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4) 上訴人在獄中所寫的信件,顯示其對曾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5) 上訴人在信中提及為了彌補自己的過錯,在被司警拘捕時積極配合偵查,坦誠上訴人的全部控罪及誠實地交代案發經過;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被監獄歸為“信任類”,期間其行為的總評價維持“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獄規的紀錄,在獄中行為良好;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免浪費數年的光陰,上訴人曾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錄取;自2025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工房職訓至今,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反映其人格從正面方向發展;
8) 家人有前來監獄探訪,給予上訴人關懷和支持,上訴人亦有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保持聯繫,顯示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深厚,並期望與父母團聚並履行家庭責任;
9) 上訴人已獲舊僱主重新聘用,該工作是其入獄前從事的送貨司機;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到珠海與父母及兄長一家同住;其家人亦會提供經濟支援,顯示上訴人也具備重新融入社會的具體且詳盡的計劃方案;
11) 上訴人服刑至今約1年11個月,足夠深刻反思所作行為對法制、社會安寧的衝擊及破壞;
12) 最後,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所判處之所有訴訟費用;
13) 可見上訴人在經過約1年11個月的監禁後,已痛改前非,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規劃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14) 在分析「實質上」的要件方面,尤其《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a項和b項所規定者,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5) 在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時,量刑部分已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6)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17) 假設苛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上訴人的主觀要素已完全滿足立法者特別預防中期望達至的修正效果。不可否認地,是否定了透過實際執行徒刑以加強守法意識、矯正不良問題的機制等所產生的正面及積極的後果;否定上訴人在特別預時所作出的積極部分,不利於對誤入歧途的人仕內心世界的重建,嚴重削弱被判刑人的社會方向成;重申,更是預示著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某些罪行將無法得到假釋;
18) 上訴人可否被批准假釋,更應被重點考量的因素是其在獄中是否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及真誠悔悟的心態;必須再次強調,透過在獄期間真誠的反省及對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規劃,現時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條件誠實生活;
19) 獲判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服刑超過三分二,已服滿約1年11個月之監禁,客觀上已足以回應立法者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規定嚴厲刑罰及服刑的要求,將近兩年之監禁已足以回應社會普通市民對同類犯罪的囚犯服刑期間的適宜性的考慮,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致力的期望,故此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20) 而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人格正向發展、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警示,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絕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及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21)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回到珠海與父母及兄長一家同住,並已護舊僱主重新聘用,從事入獄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因此對澳門社會不會構成負面影響,對澳門社會不會構成負面影響;
22) 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23) 同時,應考慮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珍惜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24) 最後,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25) 由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疪;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檢察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10月30日作出決定(下稱「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決定,認為其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因而請求撤銷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3)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是次服刑涉及多宗犯罪,包括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毀損罪,意圖取得不法利益,向案中被害人提供泥碼作賭博,及後更因被害人未能償還欠款而聯同同伙將被害人禁錮,逼迫被害人籌錢還款,並對其施以暴力,扯起被害人的頭髮將被害人的頭部撞向牆壁數次,同時擲爛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經過一日多的禁錮,被害人最終因途人發現其扔下的求救信號而獲救;
4)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5) 考慮到旅遊博彩業為澳門的支柱產業,加上賭博高利貸等犯罪近年多發,屢禁不止,且已演變成有規模及團夥式的犯罪,對本澳娛樂場的正常營運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造成一定損害,因此,對於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為高;
6)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無論在假釋卷宗的信函抑或上訴陳述狀中,均一再強調其毫無保留地坦誠認錯及誠實交代案發經過,然而,根據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4-0118-PCC號卷宗的判決,上訴人在庭審上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可見其為了獲得假釋機會,不惜作出對自己有利的不實陳述;
7) 至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其假釋有利的表現,原審法院已加以審慎考慮才作出被上訴決定;本院認為恪守監規是對每個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缺乏重大悔改表現,尚不足以抵消其行為帶來的惡劣影響,未能大幅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倘提前釋放上訴人,無疑會對公眾的心理帶來另一次衝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理由說明充分。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並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提供泥碼進行賭博,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後更因被害人未能償還欠款而聯同同夥將被害人禁錮,並對其施以暴力,犯罪手法十分惡劣,故意程度高。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未有坦白悔過的表示。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11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2025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工房職訓至今,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由此反映其人格從正面方向發展。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一直透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亦有來澳探訪;獲釋後將會回珠海與家人同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其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工作方面亦獲舊僱主重新聘用;另外,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過往生活及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活動,與家人關係良好,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的支援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在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下,重犯機會較低,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之分析,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認為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毀損罪」多項罪行,須指出賭博高利貸等的相關罪行相當猖獗,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地區以旅遊博彩業為支柱產業帶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當中所涉及的禁錮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的行為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被判刑人的人格雖然有一定程度的正向發展,但是,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且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之分析,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不法活動,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2) 一般預防的層面。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屬初犯、已透過扣押的款項繳納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家人對上訴人予以支持,上訴人也有工作的保障。
被上訴的判決認同上訴人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的發展,但認為在一般預防的層面,倘若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有可能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經過對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
  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2-24-0118-PCC號卷宗)中行使了沉默權,未有坦白悔過的表現,而且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毀損罪」多項罪行,此類罪行屢禁不止,本院認同的確有必要提高預防犯罪的要求。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不良的行為表現,但正因為上訴人在原審判刑案件當中沒有認罪悔過的良好表現;所以,面對著上訴人的這種行為態度,刑罰的執行尺度也會對其他同類犯罪者產生警示的作用。
  另一方面,根據第CR2-24-0118-PCC號卷宗所查明的事實,相比起常見的高利貸犯罪行為,上訴人所參與並實施的犯罪情節有更高的嚴重性,上訴人除不法借出賭款外,還對借款人實施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借款人身體完整性及損毀其財物的不法行為。
  由於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相對嚴重及惡劣,結合其在原審判刑案件當中並沒有悔過、坦白等有利表現;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並認為倘若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無法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犯罪的作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1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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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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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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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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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30/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