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法律適用的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一、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十條(電腦偽造罪):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為而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所製作的文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
四、…”
~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四、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的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如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並無明顯過重之處,上訴庭不可介入改動之。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0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的捐獻。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的捐獻。
2. 就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之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 違反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
4. 首先,在書證方面,上訴人被指控作出刪改的電子郵件內容載於卷宗第83頁,該電子郵件的原文內容載於卷宗第10頁。
5. 值得注意的是,比涉案電子郵件原文多出的意思部分“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此句子的文字為中文繁體,除此句子外,涉案電子郵件的文字內容均為中文簡體。
6. 結合卷宗第81-89頁,上訴人與輔助人B的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中,上訴人所發送的電子郵件內容只會是每一封文字統一為中文繁體,又或是每一封文字統一為中文簡體,並不會在同一封電子郵件中將中文簡體和中文繁體混合使用。
7. 涉案電子郵件的後加內容“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與該電子郵件的整體內容來看,明顯是有違上訴人日常編輯電子郵件的做法。
8. 至於人證方面,證人C承認對涉案電子郵件作出刪改,其能夠向原審法庭提供上訴人的電子郵件登入帳號及密碼,亦將刪改涉案電子郵件的過程清楚地表達出來,尤其對於中文繁體的內容在轉換的操作。
9. 在沒有存在任何相反或相矛盾的證據下,證人C的證言應獲原審法庭接納。
10. 證人C表示對涉案電子郵件作出刪改後,其沒有將涉案電子郵件發送出去,也沒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因此,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訊軟件內沒有相關的記錄是符合證人C對上訴人作出隱瞞的情況。
11. 證人C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二人一同生活且共用家中的唯一一台電腦,對於涉案電子郵件的事情,其二人亦可當面溝通而無需透過電話通訊軟件。
12. 從一般生活經驗來看,夫妻之間的相處更多是面對面溝通,而非透過電話通訊軟件來傳達,而證人I亦在其證言中表示曾聽到上訴人與證人C就刪改電子郵件的事情爭吵。
13. 從犯罪動機的角度來考慮,書證方面,卷宗第81頁關於上訴人於2023年09月16日與輔助人B的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中可以看到,當中上訴人已提及“......我的手提電腦有開機密碼保護的......”。
14. 倘若上訴人是想透過其與輔助人B的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來指證輔助人B破解電腦密碼一事,在已存有上述記錄的情況下,上訴人無需多刪改一封電子郵件內容,亦無需在十多封電子郵件中只對一封電子郵件的內容作出刪改。
15. 證人方面,證人C在其證言中亦明確表示了其刪改涉案電子郵件的動機在於氣憤,其作為上訴人一起生活的妻子,亦得悉上訴人與輔助人B之間的爭議,因此才會對涉案電子郵件作出删改。
1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的聲明中,表示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提交用作證據的涉案電子郵件被作出了刪改。
17. 從卷宗第81-89頁的電子郵件記錄顯示,上訴人由於向律師提供證據之目的,才會把其與輔助人B之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整理,並統一轉發給律師提交,當中涉及十多封電子郵件。
18. 上訴人不可能對過往的每一封電子郵件記錄存有深刻記憶至一字不漏,上訴人亦不可能會預料到自己的電子郵件記錄會被刪改而需要對每一封電子郵件作出核對。
19. 而涉案電子郵件被刪改的部分僅為整封電子郵件中的一句句子,在超出應注意範圍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在轉發十多封電子郵件記錄時能夠獲悉當中的一封電子郵件被作出刪改。
20. 在存有上述疑問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從現有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被訴判決認定上訴人存有對其發送予他人的電子郵件內容作出刪改並自願將之呈交予本特區司法當局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作出有利於其本人的裁判的非法目的之意圖,同時欠缺充分及客觀的證據支持上訴人作出該犯罪。
21. 因此,基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綜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電腦偽造罪」 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定罪方面
22. 在本案中,涉案被刪改的內容被載於一封集合了十多封轉發郵件信息的電子郵件。
23. 當中,涉案被刪改的內容所涉及的電子郵件原件早已發出且不可能作出刪改,而且在本案中被刪改的內容亦非該電子郵件原件。
24. 由於「電腦偽造罪」是透過編輯電腦數據資料而偽造文件,偽造文件的犯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25.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可作編輯,欠缺文件的固定性及公示性,不能產生公信力及證明力,不應被視為刑事上所規範的文件。
26. 在以偽造文件的方式構成犯罪的前題下,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由於可以隨時進行編輯,其並不具有文件的證明功能,也不具有文件的永久性功能。
2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未能對上述關於被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作出認定,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在本案的情況中,上訴人並沒有對電腦數據資料(涉案電子郵件原件)作出刪改,亦沒有介入相關電腦數據處理程序來對涉案電子郵件原件作出刪改。
28. 故此,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完全符合「電腦偽造罪」所描述之罪狀,其被指控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不應予以認定。
29. 基於此,被訴判決在定罪方面違反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量刑方面
30. 如上文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構成「電腦偽造罪」;倘上述觀點不獲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則上訴人以其被裁定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就量刑方面陳述如下:
3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標準。
32.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3.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34. 正如被訴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是就其被判罪的案件由於提出了上訴,因此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在量刑時不應對尚未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加以考慮。
35. 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庭在選科徒刑和罰金其一的刑罰中,對上訴人選科較重的徒刑。
36. 原審法庭已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
3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欠缺對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案件的實害結果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綜合作出考慮,因而對上訴人判處過高的刑罰,並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向上訴人選科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罰,又或向上訴人判處不高於6個月徒刑的刑罰,並將徒刑予以暫緩執行不高於3年。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綜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3) 裁定被訴判決在定罪方面違反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级法院考慮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關於一項「電腦偽造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及
(4) 裁定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尊敬的中级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向上訴人選科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罰,又或向上訴人判處不高於6個月徒刑的刑罰,並將徒刑予以暫緩執行不高於3年。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4至37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的捐獻。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並認為存在法律錯誤適用及對本案量刑不服。
3. 在本案的庭審中,嫌犯否認控罪,主要稱涉案的電子郵件不是其本人刪改,而是由其妻子C刪改。嫌犯之妻子C在庭上主要稱其某天趁丈夫睡覺時,進入163平台及登入涉案的郵箱查看了丈夫與B往來的十多封電郵,並在草稿箱內直接編輯了涉案的電郵。
4.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作案,原審法庭主要考慮到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由嫌犯與其代理律師溝通及聯繫,而嫌犯背後的動機是非常突出和明顯的,故原審法庭難以相信有關的文件是由其妻子C刪改的,因為只有嫌犯才對案件有着全面和深入了解,原審法庭難以相信一名非局內人的嫌犯妻子會刪改相關電子郵件內容,相反由嫌犯所刪改更切合常理和生活經驗。
5. 在另一案件中,嫌犯向檢察院提出檢舉,聲稱懷疑B未經其許可破解其在該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涉嫌觸犯「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損害電腦數據資料罪」。經偵查後,承辦檢察官決定歸檔。嫌犯聲請展開預審,並透過代理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一份聲請書,當中陳述其過往曾在2020年1月15日及2023年9月16日兩度在發送予B的電郵中提及其私人手提電腦是設有密碼的,為此提交了本案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的文件以茲佐證。隨後,B經翻查他電子郵xxx@163.com關於同一郵件的紀錄後,發現他所收到的原始電子郵件內容,與嫌犯所提交的上述預審卷宗文件所顯示的同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根本不一致。原審法庭認為由此可見嫌犯在該案中為了證實其手提電腦是設有登入密碼,故提交了2020年1月15日及2023年9月16日的電子郵件以茲佐證,並對其中一封2020年1月15日的郵件刪改了內容,以便更有力地指控B。
6. 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原審法院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疑罪從無原則。
7. 在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已可顯示上訴人存有對其發送予他人的電子郵件内容作出刪改並自願將之呈交予本特區司法當局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作出有利於其本人的裁判的非法目的之意圖,嫌犯明顯存在犯罪故意,其行為已完全符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一項「電腦偽造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情況。
8. 對於具體量刑,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具體情節及嫌犯的個人狀況,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考慮到預防犯罪,認為應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3年。
9. 根據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電腦偽造罪」之抽象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六個月徒刑,這僅為最高抽象刑幅之六分之一,並給予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此量刑已屬於很輕了,明顯沒有過重。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等關於量刑的規定,而且,相關量刑亦合法合理,沒有明顯不適當。
*
  輔助人B就嫌犯提出上訴陳述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80至38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7至472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2年1月4日嫌犯透過其授權律師向檢察院提交檢舉書,聲稱2020年1月10日晚其任職的【D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B口頭向其宣布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當其離開公司時未將個人出資購買但用於處理日常工作的一部戴爾牌手提電腦取走。B直至同年2月底才在嫌犯多次要求下由其侄子E在珠海將前述手提電腦交還予嫌犯。嫌犯在開啓手提電腦後發現機內幾乎所有存儲的文件及資料都被刪除掉了,基於懷疑B未經嫌犯許可破解其在該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1,嫌犯要求追究B的刑事責任。
2. 檢察院為此登記並開立第694/2022號偵查卷宗,經刑事偵查後其承辦檢察官於2023年7月31日依法作出批示,將案件歸檔2。
3. 同年9月15日嫌犯申請成為輔助人並針對前述歸檔批示提出展開預審請求3。
4. 2024年1月5日嫌犯的代表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進行補充調查措施之申請4並附同一封2020年1月15日晚10時7分嫌犯透過其電郵信箱(xxx0927@163.com)向B電郵信箱(xxx@163.com) 所發送的電子郵件,其主題為“截止到2020年1月部份銷售項目匯總1.15”,內容包括“……2.鑒於電腦在您處,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目前僅能從電郵中尋找部分整理;煩請領導幫助協調及歸還,以便完善及整理自己個人資料;……─A”5。
5.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其於2020年1月15日發送予B的上述電郵此部份的原始內容為“……2.鑒於電腦在領導處,目前僅能從電郵中尋找部分整理;煩請領導幫助協調及歸還,以便完善及整理自己個人資料;……─A”6。嫌犯以其本人掌握的電腦技術對只可由其本人進入的電子郵箱內的發送予他人的電子郵件進行了前述刪除和修改。
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刪改過的電子郵件以支持其本人針對B提出的【破解其在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的指控。
6.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對其發送予他人的電子郵件內容作出刪改並自願將之呈交予本特區司法當局以達到蒙騙司法當局,作出有利於其本人的裁判的非法目的。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具體如下:
  1)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於2025年3月13日被第CR5-24-0071-PCC號案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500至18,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存在法律錯誤適用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卷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存在刪改電郵蒙騙司法當局及作出有利其本人的裁判的犯罪意圖,亦欠缺充分證據證明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並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案中,嫌犯A否認作出偽造行為,指稱卷宗第83頁的涉案電子郵件不是其本人刪改的,而是由其妻子C刪改的。但法庭認為嫌犯在本案的背後有着另一案件,是其充當輔助人的。該案中,嫌犯A向檢察院提出檢舉,聲稱懷疑B未經其許可破解其在該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涉嫌觸犯「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損害電腦數據資料罪」。經偵查後,承辦檢察官決定歸檔。期後,其針對承辦檢察官的歸檔批示聲請展開預審,並透過代理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一份聲請書,當中陳述其過往曾在2020年1月15日及2023年9月16日兩度在發送予B的電郵中提及其私人手提電腦是設有密碼的,為此提交了本案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的文件以茲佐證。隨後,B經翻查他電子郵xxx@163.com關於同一郵件的紀錄後,發現他所收到的原始電子郵件內容,與嫌犯所提交的上述預審卷宗文件所顯示的同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根本不一致。事實上,嫌犯過往曾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也曾提交2020年1月15日向B發送的同一封電子郵件,當中所顯示的郵件內容和上述預審卷宗文件的電子郵件內容也不一致,而刪改內容主要是強調電腦在B處和設有密碼。由此可見,嫌犯A在該案中為了證實其手提電腦是設有登入密碼,故提交了2020年1月15日及2023年9月16日的電子郵件以茲佐證,但對其中一封2020年1月15日的郵件刪改了內容,以更有力地指控B。
  另外,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由嫌犯A與其代理律師溝通及聯繫的,而嫌犯背後的動機是非常突出和明顯的。所以法庭難以相信有關的文件是由其妻子C刪改的,因為只有嫌犯才對案性有着全面和深入了解。而就刪改事實也未能提供非紙本的手機證據,尤其是通訊軟件內容,因此,法庭難以相信一名非局內人的嫌犯妻子會刪改相關電子郵件內容,相反由嫌犯所刪改更切合常理和生活經驗。即使,其妻子C在法庭上能說出嫌犯的電郵登入帳號及密碼,以及如何把文字從簡體字在百度中轉為繁體字,法庭亦難以相信刪改電郵的行為由其妻子作出。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首先,我們先了解控訴書中關於本案之背景資料:
  於2020年1月10日,嫌犯A被任職公司負責人B口頭解除勞動關係,但遺落了其個人出資的戴爾手提電腦在公司;同年2月底,電腦經B侄子歸還後,嫌犯發現內部文件資料被刪除,懷疑B未經許可“破解開機密碼”、“刪除資料”,嫌犯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於2022年1月4日,嫌犯A通過授權律師向檢察院提交檢舉書;檢察院立案(第694/2022號偵查卷宗)。偵查後,於2023年7月31日檢察院對B作出歸檔批示;同年9月15日,嫌犯申請成為輔助人,並針對該歸檔批示提出展開預審請求。
  於2024年1月5日,嫌犯的代表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補充調查,並附同一份2020年1月15日提及“電腦設密碼”的郵件作為證據。
  然而,於上指預審程序中,B核查自身郵箱原始記錄後發現,嫌犯透過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交的涉案郵件內容與原件不符。
  為此,本案件的控訴書內容是,檢察院控訴嫌犯A於2024年1月5日向其代表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進行補充調查措施之申請中7,並附同一封2020年1月15日晚10時7分嫌犯透過其電郵信箱(xxx0927@163.com)向B電郵信箱(xxx@163.com)所發送的電子郵件,當中內容存有被刪改內容,被刪改內容為“電腦在您處,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
  因此,本案之重心有二點:第一、涉案電郵內容是否存在被刪改之處?第二,該電郵內容是否有上訴人(嫌犯)所刪改、其犯罪意圖為何?
*
  第一、根據卷宗之書面證據,我們看到:
  該電郵的原始內容為:
  “鑒於電腦在領導處,目前僅能從電郵中尋找部分整理;煩請領導幫助協調及歸還,以便完善及整理自己個人資料;………………A”
  而被刪改後的電郵內容為:
  “鑒於電腦在您處,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目前僅能從電郵中尋找部分整理;煩請領導幫助協調及歸還,以便完善及整理自己個人資料;……………………F”
  可見,上述電郵的內容明顯被作出刪改,當中將“領導”改為“您”,並加入“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的句子,而該電郵是由上訴人(嫌犯)本人經其電子郵箱(xxx0927@163.com)發送給其律師,作呈交予刑事起訴法庭作為證據用途。
  綜合分析卷宗證據來看,本案的書證是能充份認定涉案電郵內容確實被刪改了。亦即是說,上訴人(嫌犯)於2024年1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的涉案疑似被刪改郵件版本,與B郵箱中留存的那封、由嫌犯早前發送的2020年1月15日原始郵件內容存在明顯差異。後者僅載明“電腦在領導處”,完全未提及“設置開機密碼”事宜。更為關鍵的是,該涉案疑似刪改郵件,與嫌犯A過往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的同一份郵件版本內容亦不相符。上述多重內容已充分證明上訴人(嫌犯)於2024年1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的郵件是經刪改而成。
  第二、該電郵內容是否由上訴人(嫌犯)所刪改、其犯罪意圖為何?
  本案中,面對上述情況,上訴人A並不否認涉案電郵存有刪改之處,上訴人只是否認電郵是由他所作成,更辯稱對郵件被刪改毫不知情,將責任歸咎於妻子C,但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至於上訴人(嫌犯)在上訴狀中所主張的他的發電郵習慣,他發電郵記錄統一使用繁體或簡體,不會同一封信同時出現繁體和簡體(正如涉案電郵一樣)。然而,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往來郵件佐證其“統一用字”的說法。
  而嫌犯妻子C雖承認刪改郵件,但稱刪改之處“只是強調內容、未改變原意”,且表示她刪改後未有發送,也不知道其丈夫即上訴人(嫌犯)事後有將之提交法庭。而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兒子I,曾提及父母曾因郵件刪改一事爭吵。
  另一證人G(嫌犯之同事)之證言指出,上訴人(嫌犯)平日工作方式細緻,發送資料前會仔細檢查,而且又指C不參與公司工作,故應不了解工作內容。
  另一證人H則指C曾向她訴苦有刪改郵件,但未談及刪改的甚麼郵件、具體過程和動機為何。
  至於輔助人B,雖然他事前對事件毫不知情,但其提交了收悉自上訴人(嫌犯)向其發送之2020.1.15電郵之原件,且亦證明了上訴人(嫌犯)較早前曾向司法機關檢舉他未經許可破解其電腦開機密碼、刪改資料等犯罪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分析卷宗的證據,我們看到,從上述客觀證據來看,已能充份認定涉案2020年1月15日電郵內容有被刪改過。儘管上訴人(嫌犯)與C均聲稱刪改行為由後者實施,但除了他們自述外,他們均無法提供任何刪改過程的證據(如操作記錄、通訊痕跡),而彼等兒子雖提及父母因郵件刪改爭吵,但卻拒絕提供手機供法庭查驗。這等削弱了上訴人(嫌犯)的辯解的可信度。
  至於其他證人的證言也是間接證言,大多是道聽途說。
  再者,上訴人(嫌犯)作為證據提交人,負有審慎核查義務,其聲稱“未預料到郵件被刪改”,與證人G所述“嫌犯做事細緻”的證言矛盾。
  重要的是,上訴人(嫌犯)是上述證據的唯一掌控者,涉案郵箱為上訴人所有,郵件由其整理並提交予律師,上訴人的妻子本身也無接觸訴訟或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妻子所為”,但未提供電腦操作日誌、通訊記錄等佐證,反而存在著證據前後矛盾。因此,本上訴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撐,其抗辯理由亦不成立。
  相反,從涉案電郵被刪改的部分來看,電郵原文由“領導”改為“您”,並加入了“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相關改動是刻意指向收件人B,藉此反映B知悉電腦是設有開機密碼的事實。結合一般邏輯及常理,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的動機非常明顯,而絕非如其在上訴狀中所講沒有任何犯罪動機。
  事實上,結合上訴人(嫌犯)的訴訟動機(為推動他針對B的刑事指控、推翻歸檔批示)、上訴人對證據的掌控權(郵箱乃由上訴人使用,郵件由其整理後提交律師)、上訴人的辯解的不合理性(主張是他妻子刪改而他沒有參與也毫不知情),但他妻子既不參與他公司工作,也非訴訟參與人或推動人,本不了解丈夫的案件偵查、預審的核心訴求,又如何能精准刪改這關鍵訴訟內容“電腦設開機密碼”,這等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經驗法則。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嫌犯)A因刪改了電郵內容[“電腦在您處,至今沒有歸還我“(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當中所刻意添加的“電腦設有開機密碼”的電郵並將之呈交予刑事起訴法庭,乃作為支持他本人針對B提起的【破解其在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的事實,意圖蒙騙司法當局,使司法當局作出有利於其本人的裁判的非法目的。原審法院這番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第二部份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在這,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而且,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院結合庭審中所得證據,在綜合分析了庭審中包括上訴人、輔助人所作聲明以及一眾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決定不採納上訴人及其妻子證人所講的事實版本,證據充足,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相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而對此項事實的認定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存在法律錯誤適用
  上訴人指,偽造文件的犯罪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可作編輯,其刪改的內容非該電子郵件的原件,亦沒有介入相關電腦數據處理程序來對涉案電子郵件原件作出刪改,故認為其行為不符合電腦偽造罪,應予以開釋。
  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十條(電腦偽造):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為而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所製作的文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事實屬下列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由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實施;
  (二)涉及被法律定為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三)涉及合格電子簽名或已簽署合格電子簽名的文件。
*
  上訴人主張被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編輯,刪改的亦非原件,且上訴人未介入原件的電腦資料處理程式,故其認為他的行為不符合電腦偽造罪,應開釋。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二條明確“電腦數據資料”為:是事實、資料或概念的任何展示,而該展示是以一種可於電腦系統內處理的形式為之,包括可使電腦系統具執行功能的程式。
  因此,電腦資料包括電子載體中任何形式的資訊,電郵記錄(含寄件者、收件者、時間、內容等)完全符合該定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電子郵件屬於法定證據方法,其作為證據的公信力是訴訟程序公正的基礎…
  正如檢察院所表達的,本案爭議的核心並非郵件“原件”能否編輯,而是上訴人對作為“電郵記錄”的電腦資料實施了刪改,並將之用於預審訴訟程序中以證明其指控。那麼,該電郵記錄的本質是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資料,是一項作為證據的文件。上訴人透過電腦方式偽造了一項證據,證據的完整性與真實性,倘被偽造,被刪改,該行為直接破壞這一證據核心價值,更可能誤導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經刪改過的電子郵件以支持其本人針對B提出的破解其在電腦上所設置的開機密碼並進入電腦系統刪除及消除電腦數據資料的指控,其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對其發送予他人的電子郵件內容作出刪改,並自願將之呈交予本特區司法當局,以使司法當局相信該等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並以此達到能獲得有利於其本人的裁判的非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電腦偽造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處其該罪罪名成立,完全正確,故不能開釋其該項判罪。
*
  第四部份 – 量刑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並非初犯,但就其被判罪的案件提出了上訴,因該案尚未轉為確定,故在量刑時不應對尚未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加以考慮,認為判處其罰金刑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並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8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可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可被科處罰金刑,但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誠然,根據卷宗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所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於2025年3月13日被第CR5-24-0071-PCC號案判處其每項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因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因此,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時仍為初犯。除此以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並無坦白犯罪事實,更砌詞狡辯,並無顯示其悔意。
  從特別預防犯罪方面之考量。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因針對B的檢舉被檢察院歸檔而提起預審,並在預審程序中透過律師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其刪改過的電子郵件記錄,企圖騙司法當局,從而作出有利於其本人裁判的非法目的。從上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其漠視澳門法律制度,為了自己不法利益而作出本案犯罪事實。因此,應加強對上訴人特別預防的要求。
  從一般預防犯罪方面之考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澳門常見的罪行,對可作證明之明的電腦數據資料所傳達的信息真實性造成了侵害,同時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故仍有必要打擊及避免同類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包括其刑事記錄),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共6個月徒刑,僅為抽象刑幅上下限的七分之一,已是相當輕的刑罰。再者,原審法院決定暫緩3年執行相關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反。
*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2025年11月11日向中級法院提交卷宗第396至464頁文件,標題為“擬受到澳門法官不公平對待之申冤報告”,內容實則圍繞其與B的事件背景、涉案情況,闡述上訴理由並提出訴求(包括撤銷原審判決、開釋其電腦偽造罪),同時附交了一張錄影光碟。
  在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既已透過律師提交了上訴狀,那麼自行提交之陳述意見,即使依據《刑法典》第88條,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
  該報告所述事件脈絡(如曾任職B公司、離職後存在勞資賠償及訴訟糾紛)與卷宗資料大致相符,但均為上訴人單方面解讀;其上訴理由與上訴狀一致,質疑原審事實認定,聲稱是妻子C刪改郵件,對此,正如檢察院之答覆意見所指,原審判決不存在證據審查明顯錯誤的問題。
  此外,上訴人提交的文件、還原妻子刪改郵件的錄影及微信對話記錄,均不屬法定“嗣後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審證據審查有誤、推翻有罪判決。上訴人所謂“受歧視”,實則是對司法結果不滿,其提及的勞資糾紛與本案上訴案並無關係,繼而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受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
              2026年1月2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6-39頁。
2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50頁。
3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51-67頁。
4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71-77頁。
5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83頁。
6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0頁。
7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71-77頁。
8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

------------------------------------------------------------

---------------

------------------------------------------------------------

1




85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