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明錯誤、量刑、上訴利益值、普通傷人
摘要
由於案中的民事請求的利益值並未符合向本院提起上訴的利益值,而且,對上訴人不利的利益值也未有超逾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顯然,上訴人沒有正當性針對原審法院的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平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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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5月23日在第CR3-24-0386-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1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2) 被告A需支付原告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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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08頁至第21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認為有關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綜合已獲證明的指控事實,上訴人為因被害人不願為其單位外牆進行維修工程而與上訴人產生口角。
3) 然而,根據控訴書及卷宗第76頁被害人之口供所述,本案之起因為被害人不滿上訴人之工程質量所引起。
4) 從被害人卷宗內之陳述可見,當時雙方先有口角,繼而有肢體推撞,被害人受傷亦可能因此而意外導致。然而,在被害人一度離開大堂,之後再與其兒子返回現場,並報警求助,其中,被害人並非一直留在事發地點,而據卷宗資料及證人口供顯示,該段時間約為半小時左右,因此,因其曾離開事發現場,故其傷勢亦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由上訴人所造成。
5) 除了被害人在庭審作證時支支吾吾之表現外,被害人於供述過程中未提及自身與上訴人間持續推撞及言語挑釁之背景,該等事實對於釐清是否存有激烈對抗及互動過程中造成傷害至關重要,此種選擇性作供及行為反映其有意隱瞞對其不利之細節,不應單憑其片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
6) 證人C在庭審作證時亦表示,該大廈鄰居亦害怕被害人,顯示被害人本身亦是易怒及難以相處。
7) 上訴人當時正在其工作場所正常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理由在無挑釁情況下突然施暴。
8) 反觀被害人陳述中所提及「上訴人無故上前攻擊」之說法,不僅與常理不符,其自身亦未能合理解釋是否有任何挑釁性或干擾性行為,例如阻礙工作或使用過激語言激怒對方。
9) 根據供述,被害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前往其家中進行外牆維修的要求,但上訴人為某裝修工程公司的東主,有合法營運的公司,其有權選擇是否為其提供服務,不應因此而被強迫要求提供服務,更不應因不願提供服務而遭到責罵或被推撞攻擊。
10) 由此可見,被害人該請求已遭到上訴人拒絕。但據上訴人所述,在拒絶被害人請求後,雙方發生爭執。若如被害人所言,僅因遭拒絕即被無故施以暴力,則從動機角度與社會經驗判斷均難以成立,顯示被害人極可能對部分情節有所隱瞞,未完整呈現實際發生之事件始末。
11) 因此,在未能查清上訴人與被害人均有承認有雙方有爭執及互相推撞的情況下,特別是沒有任何證據以佐證認定上訴人作出攻擊行為之動機的前提下,不能毫無疑問地單憑被害人的口供認定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並對被害人造成傷害。
12) 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之意圖,不應認定其有故意作出傷害被害人之判定。
13) 故此,單憑卷宗內之證據以及證人之供詞,特別是被害人之口供,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控訴書所描述對被害人攻擊之行為,亦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被害人之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因此,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基於證據不足而判處罪名不成立。
14)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仍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15) 針對民事部分上訴人需支付原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澳門幣壹萬元(МОР 10,000.00)。
16) 本案中已證實被害人並非基於上訴人的工程質量問題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在完成工作物方面沒有任何問題,僅因上訴不願為被害人提供維修服務,而被害人單憑其個人喜惡而向上訴人發起的口角以及爭執,繼而導致出雙方現身體推撞。
17) 同時,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動機需要向被害人進行攻擊,假如被害人沒有故意挑釁並無故責怪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生互相推撞的情況,更不會出現案中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18) 故此,被害人對本案中其受傷的結果存有過錯,上訴人並非過錯唯一方。
19)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因應雙方過錯比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財產損害賠償重新作出判處,並認定被害人亦應承擔一半即澳門幣5000元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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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沒有證據支持認定其有攻擊被害人的動機及作出攻擊行為,以及被害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明確闡述,載於判決書第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事實上,上訴人及被害人均指稱遭對方打傷。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先動手打其左眼(但是,該情節未獲證明),且被害人自己跌在地上。而被害人表示,案發時其與上訴人以粗口互罵對方,接續開始有身體觸碰,然後上訴人先動手打被害人,包括以拳打其胸口及膝撞其下體。被害人所聲明的受襲情況與後來臨床診斷所顯示的傷勢吻合,包括:左前上胸壁、背部及左側陰囊軟組織挫傷。按照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售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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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45頁至第24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我們認同主任檢察官閣下的立場,即被上訴判決並無出現事實認定或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本案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 我們認為,上訴人以被害人庭審時隱瞞事實及其本人並無暴力攻擊被害人動機的空泛理由質疑原審法庭合符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但是,上訴人的該等訴訟行為並不為訴訟法律所允許。
3) 因此,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違反存疑歸益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分析本案的刑事法庭判決書,原審刑事法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全面分析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並非初犯、其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犯罪故意和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等量刑情節,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犯罪預防方面作出充分的法律考慮,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我們認為,基於不存在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四個月徒刑的量刑適當,相關判罰屬被判處犯罪可科刑罰的刑幅之內且不屬嚴苛,為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刑罰選擇和量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
5)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犯罪行為人不得以其個人的社會和生活情況作為規避犯罪後果的理由,為此,在未知上訴人所謂量刑過重具體理由的前提下,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
6)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 就上訴人所謂被害人應承擔損害賠償一半數額的問題,分析被上訴裁判的判決理由,原審法庭依照《民法典》第477條、第556條、第557條、第489和第487條的規定,依照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判處上訴人需支付被害人醫療費損失5,000澳門元和判處精神賠償5,000澳門元,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數量適當,上訴人請求減低損害賠償明顯違反民事賠償的法律規定。
8) 為此,上訴人所謂應減低其民事損害賠償數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9)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違反存疑歸益被告、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以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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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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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3年12月7日晚7時左右B(被害人)在其居住的位於提督馬路的XX樓大堂內碰見為該大廈進行維修的嫌犯後與嫌犯發生口角,雙方用粗口互罵及互相推撞,期間被害人胸口被嫌犯拳頭打中,嫌犯還用膝蓋撞被害人下體。
被害人報警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左前上胸壁、背部及左側陰囊軟組織挫傷,需1日時間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3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爲。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典》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1年5月11日於卷宗編號第CR4-21-0057-PCS號內,被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20元計算,即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嫌犯已繳付罰金。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A具有初中畢業學歷,工程公司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妻子。
嫌犯在庭上否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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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上已證明之事實︰
嫌犯並非由被害人B聘用於該大廈大堂內進行維修工程,而是由該大廈業主會成員C委托嫌犯協助大廈大堂進行維修工程。
被害人多次要求於被害人之單位外牆進行維修工程。
案發當日於上述維修工程進行途中,被害人在大堂內又提出要求嫌犯於被害人之單位外牆進行維修工程,由於這並非委托人所委托之事宜,為此,嫌犯拒絕其請求。
被害人曾一度離開大堂,之後再與其兒子返回現場,並報警求助。
本案中未能發現被害人上述右手拇指有任何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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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107頁及第108頁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其後原訴人因身體持續不適,原訴人曾分別到本澳醫療機構與珠海祖傳中醫師、以及莆田平民醫院進行診治,分別產生醫療費澳門幣3,049元,中醫治療費人民幣2,300元,以及莆田平民醫院醫療費人民幣1,500元;當中約澳門幣$5,000元為治療本案所造成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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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證明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兩人口角的原因是被害人不滿有關工程質量。
被害人右手姆指被嫌犯揮動的一不知名硬物擊中。
嫌犯為了阻止被害人繼續向其實施攻擊,其只能用手撥開被害人的手。
嫌犯根本沒有動手之動機,其與被害人無怨無仇,其根本不需要對其下手攻擊。
原訴人受傷後痊癒較慢影響上班,且腦部經常感覺頭暈,並有時伴有作嘔,時常小便不順暢有時更會失禁。
原訴人因傷勢一年未能工作。
原訴人休病一年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70,000元。
以及後續醫療費與康復營養費須澳門幤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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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表示案發時被害人先打嫌犯左眼,自己作出阻擋,於是被害人自己跌在地上。
被害人則在庭上表示案發時兩人先用粗口互罵及推撞下,是嫌犯先動手打他,自己體力不勝,於是倒下,當中嫌犯出拳打他,亦有用膝蓋頂其下體。
從被害人證言中表示是嫌犯先動手,而且兩人確實有互相推撞,當中驗傷報告檢見被害人傷勢:左前上胸壁、背部及左側陰囊軟組織挫傷,亦符合被害人所言由嫌犯攻擊所造成。
關於被害人先出手打嫌犯左眼,由於缺乏證據,無法證實。
另一方面,被害人手指的傷亦未有證據證明。
關於民事請求方面,由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文件中所見,其中右肩、腰痛與本案無關,所以當中只能說部份醫療費由本案引致,因為根據驗傷報告,嫌犯只造成被害人胸部、背部及陰囊受損,而且根據法醫學意見書,傷勢並不嚴重,估計需一日康復,所以未能證實需要休息一年,亦沒有證據顯示原訴人需要長時間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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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
三、 …
a)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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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具備法定罪狀之客觀及主觀要素,雖然事件中兩人曾以粗言互罵及互相推撞,但未及可以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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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法庭認為為達到刑罰目的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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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因此,就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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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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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考慮到嫌犯與被害人之間過往的恩怨,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將嫌犯的上述刑罰暫緩一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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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故意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由於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傷害,導致原訴人B左前上胸壁、背部及左側陰囊軟組織挫傷,需1日時間康復,故應對原告之損害作出賠償。
基此,被告需支付原告醫療費損失澳門幣5,000元。
關於損失一年工資及後續醫療費由於未能證實,予以駁回。
另外,由於傷勢對原訴人造成痛楚,本院將精神賠償定為澳門幣5,000元。
因此被告A需支付原告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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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錯誤;
2) 量刑;
3) 民事賠償金額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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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對此,上訴人先提出了被害人在卷宗第76頁的聲明與庭審上所陳述的內容有差異(是否因外牆質量問題而引起不滿),因而認為被害人的口供前後存在矛盾,從而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
本院認為,按照相關的庭審筆錄,庭審期間未有宣讀被害人之前所的聲明(包括卷宗第76頁被害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故案中源於被害人在庭審前向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原審法院不得作出考慮;因此,本院未能接納上訴人在這一問題上的理據。
此外,上訴人又再質疑被害人作供前後不一、出現支吾以對及迴避問題的情況,並認為被害人曾離開過案發地點,被害人與上訴人曾互有推撞,因而認為無法認定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希望藉著一系列的質疑,從而讓本院相信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然而,對於上訴人的這些主張,也僅屬其主觀的判斷,案中並未有足以讓本院確認原審法院存在認定證據有明顯錯誤的問題。
更重要的是,正如原審法院也提到:“驗傷報告檢見被害人傷勢:左前上胸壁、背部及左側陰囊軟組織挫傷,亦符合被害人所言由嫌犯攻擊所造成”。
按照常理,被害人所受有的這些傷勢,均符合由第三人或外力所造成的損傷,案中未有資料顯示被害人在離開現場的期間自己受到其他傷害、被害人存在誣告的情況,辯方也未有要求就被害人離開後的去向進行調查。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事前曾“互相推撞”,但案中未見上訴人受傷,所以並未能得出上訴狀所指的“激烈對抗”的結論。
事實上,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並未見原審法院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的錯誤,而且按照常人的判斷,也會得出與原審法院相同的定罪結論。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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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的問題,上訴人在陳述理由中未有展開說明,而只是單純的表示對量刑提起上訴。
正如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提到,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時互有推撞,繼而發生上訴人襲擊被害人的事件,並已考慮了《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特別減輕刑罰的可行性。
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有詳細解釋為何上訴人的情況未及可以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但上訴人未有指責原審法院存在說明理由不足的情況。
事實上,按照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否認指控,有逃避責任的犯罪前科記錄(第CR4-21-0057-PCS號卷宗),結合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4個月的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1年的刑罰並不存在不當的情況。
因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並裁定上訴人就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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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金額過重的問題,在本案中,被害人自行提出了賠償的申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並獲原審法院接納為一項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請求,利益值為99,900澳門元。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上訴人合共需要支付被害人10,00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有考慮過錯比例的問題,故應改判為5,000澳門元的賠償。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由於案中的民事請求的利益值並未符合向本院提起上訴的利益值,而且,對上訴人不利的利益值也未有超逾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顯然,上訴人沒有正當性針對原審法院的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平常上訴。
因此,不接納上訴人就賠償金額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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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量刑問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不接納上訴人就賠償金額所提出的上訴。
3) 基於此,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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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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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4/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