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25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問題:適用法律錯誤、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摘要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5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在較有利的情況下,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之規定);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月24日在第CR4-24-021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
1) 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5)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
1)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84頁背頁至第49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2) 針對獲證事實第三點,雖然,根據由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有關上訴人及C的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可以顯示上訴人“曾於2006 年11月10日至1/11/2006(逗留1天)、2006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3日(逗留3天)、2007年01月09日至2007年01月10日(逗留1天)、2007年02月05日至2007年02月07日(逗留2天)、05/03/2007年03月05日至2007年03月07日(逗留2天)、2007年04月09日至2007年04月10日(逗留1天)及 2007年08月06日(當天往返),共7次來澳記錄,只逗留澳門共10天記錄。”
3) 但C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只有3次離境澳門的記錄,分別於2006年03月22日(當天往返)、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06月01日(共離境7天)及最後一次於2007年06月12日至2007年06月24日(共離境12天);
4) 同時,證人F表示“在C決定結婚後便沒有再與舅父同住,其於舅父婚後探望對方時沒有見到第一嫌犯亦未見對方在單位內居住痕跡,對此,證人沒有向舅父多作了解”(參見合議庭裁判第17頁);
5) 從上述獲審查的資料,可見證人F自C與上訴人結婚後便沒有一同居住於上述單位;
6) 而上訴人於2006年10月13日後仍有入境澳門,且入境澳門的期間,C均身處於澳門。另一方面,C於2006年10月13 日後亦有入境中國內地,且入境中國內地的期間,上訴人均身處於中國內地;
7) 雖然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間上訴人只逗留在澳門10天,而C只逗留在內地11天,然而,這並無法排除上訴人與C自2006年10月13日以後便沒有共同生活,尤其無法排除二人沒有發生性關係;
8) 因此,原審有關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9) 其次,針對控訴書第13、14、17、25、36、38及40點內容,初級法院根據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中記錄D出生孕週為39週(參見卷宗第98頁),繼而計算及認定上訴人的受孕日在2007年4月19,是違反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更有利的法律;
10) 按照尊敬的 Dr. Abílio Neto 在《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359頁對《民法典》第1653條的學術見解,只有透過根據《民法典》第1655條而提起的訴訟,才可推翻《民法典》第1653 條的法律推定;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D於2008年1月24日在國內出生,根據《民法典》第 1653條之規定,上訴人的受孕日應在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7月28日之間;
12) 根據由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有關上訴人及C的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當中顯示C和上訴人在2007年4月9日至10日均在澳門、而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1日雙方均在中國內地,故不能排除他們在前述日期有發生性行為,繼而引致上訴人懷孕的可能;
13) 基此,在未透過提起《民法典》第1655 條所指之訴訟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適用《民法典》第1653條之規定,結合上訴人及C的出入境紀錄,繼而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D並非C的親生兒子,從而開釋嫌犯;
14) 倘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根據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中記錄D出生孕週為39週(參見卷宗第98頁),繼而認定上訴人的受孕日在2007年4月19,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具有公文書效力的中國內地出生醫學證明,當中載有的資料具有完全證明力,然而,僅以其載有的資料為限;
16) 很明顯,受孕日期並非該出生醫學證明載有的資料,而受孕日也不一定與行房日為同一日;
17) 事實上,男女雙方在發生性行為後,女方在哪一日受孕,是不能單純從該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出生孕週」及「出生日期」計算出來的;
18) 在此,先不談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出生孕週」是如何定出;
19) 首先,男性的精子大約可以存活3~7天;
20) 其次,女性在經期時也會有排卵的可能;
21) 因此,行房日是可在精子和卵子的結合日前發生;
22) 也就是說,精子和卵子的結合日(受孕日),除不一定與男女行房日為同一日外,也不一定是經期後的某一特定日發生;
23) 根據卷宗資料,C和上訴人在2007年4月9日至10日均在澳門、而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1日雙方均在中國內地,故不能排除他們在前述日期有行房的可能;
24) 此外,上述的2007年4月10日與原審法官所認為的2007年4月19日僅相差9日,故又如何認定上訴人必然知道兒子的父親確實為誰;
25) 為此,對於上訴人被指明知兒子並非C仍作出案中被指的行為存在疑問;
26) 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逐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7) 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
28) 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均十分配合執法人員,並主動協助司法警察局作出鑑定行為,這表明其並無掩飾或惡意行為,應在量刑中給予適當考量;
29) 事實上,C和上訴人均在澳門的2007年4月10日與原審法官所認為的2007年4月19日相差僅9日;
30) 而且,C和上訴人在《民法典》第1653條所規定的受孕日的期間(即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7月28日),均有處於同一空間及不能排除其發生性行為及在其後受孕的可能;
31) 故此,要求上訴人在兒子出身時必然知道兒子的父親屬誰,確實存有一定疑問及難度;
32)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現時需要照顧其未成年兒子的生活及學業;
3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就各罪對上訴人分別判處2年及1年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的規定,批准緩刑。
34)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撤銷一審的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2. 倘不如此認為,就各罪對上訴人分別判處2年及1年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的規定,批准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96頁至第50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中記錄D出生孕週為39週,繼而計算及認定上訴人的受孕日在2007年4月19日,是違反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更有利的法律。上訴人認為應根據《民法典》第1653條之規定,上訴人的受孕日應在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7月28日之間。根據上訴人及C的出入境記錄,不能排除他們在有關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繼而引致上訴人懷孕的可能。同時,上訴人亦認為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當中僅以其載有的資料具有完全證明力,因此,並不包括受孕日期。而受孕日不一定與行房日為同一日外,也不一定是經期後的某一特定日發生。根據上訴人和C的出入境記錄,不能排除他們在有關期間有行房的可能。為此,原審法庭僅以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記錄D出生孕週為39週,繼而認定上訴人的受孕日在2007年4月19日,是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民法典》第1653條所規定的定出受孕時刻,是基於無法實際得知受孕日期的情況下才推定受孕時刻,而本案已有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在沒有任何可推翻該證明效力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可將有關出生醫學證明作為審視證據。
3) 事實上,《民法典》第1653條計算受孕時刻的方法在本案中是毫無意義,因為,有關出生醫學證明已明確記錄了D的出生孕週,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進行簡單運算便能計算得出上訴人的大慨受孕時刻。懷孕週期是以末次月經日期的首天開始計算,根據D於2008年1月24日出生及孕週為39週,從出生日期倒推39週(39週x7天=273天),即2007年4月26日為上訴人懷孕前的末次月經日,再按照一般正常月經規律的女性,一般月經周期為28天計算,故再以下次應有生理期(2007年5月24日)前14天推算之日期的前5天及後4天為排卵時刻,即上訴人的大慨受孕時刻為2007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間。根據上訴人與C的出入境記錄,上訴人自2007年4月10日離境後直至2007年8月6日均不在澳門,而C於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1日離境,二人在該段受孕期間內身處不同地方,沒有實際會面及相處的可能,根本無法行房並孕育出D。
4) 再者,原審法庭並非單純根據案中的出生醫學證明來認定上訴人不實地將C為父親的事實載於出生醫學證明中,而是綜合分析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以内地為常居地,C則一直在澳門居住,甚至上訴人分娩D時C沒有前往内地探望,且上訴人以自己姓氏“歐陽”冠於D之名前。另外,經比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的共同出入境記錄情況,因而得出上訴人至少在2006年10月13日起與第二嫌犯存有持續的親密伴侣關係,且C臨終前曾向家人透露過上訴人要其冒認父親,原審法庭是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再結合本案的親子鑑定,從而認定上訴人明知C並非D的生父,但仍不實作出關於其兒子D親子關係的聲明。
5) 另外,上訴人認為案中的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出生孕週」是如何定出不具重要性,但出生孕週正正是計算出上訴人的受孕時刻的實際且具體指標,即使上訴人強調,根據上訴人與C的出入境記錄,無法排除上訴人與C在澳門或內地逗留期間曾發生性關係,但根據以上論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為D進行出生登記時,其清楚知悉並使用了C此不實的父親姓名,使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出生醫學證明之上,為此,現已毋須討論C在2006年10月13日以後有沒有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以及有沒有發生性關係。
6) 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顯而易見的錯誤,本案亦不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及67條之規定。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9) 上訴人雖然主動協助調查,但庭審時,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並沒有承認所有控罪及事實,欲逃避應負的刑事責任,為此,已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的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10)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1)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為多發性罪行,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12) 上訴人為初犯,先後使用不實資料瞞騙特區政府,藉此為其本人及兒子申請來澳以取得定居資格及澳門身份證,罪過程度及犯罪後果均嚴重,特別預防相對高。
13)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有關判處接近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徒刑,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有關判處亦接近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兩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4)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6)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18頁至第52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4日其在澳逗留10日,C在內地逗留11日,但不能因此認定兩人在2006年10月13日後沒有共同生活及沒有發生性關係,故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據,本質上,上訴人希望說明根據上訴人和C的出入境紀錄,案中無法排除兩人在2006年10月13日後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尤其無法排除上訴人與C於上訴人兒子受孕日期前曾存在性關係,並因此得出上訴人並非必然知悉其兒子的生父非為C的結論。
3)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第二嫌犯B缺席庭審,其於偵查期間就被控事實行使沉默權。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指在其兒子受孕之日,其可能在內地或者澳門與C存在性關係,但是,上訴人的該等說法屬其依照兩人出入境紀錄推算的一種可能性結論。
5)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陳述以及卷宗包含的證據資料,我們認為,以下事實對分析上訴人所謂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具有重要意義:
1. 對上訴人、第二嫌犯B、E及D進行的親子鑑定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第二嫌犯B是E及D的生父(見卷宗第134至144頁內容)。
2. 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上訴人在2017年7月26日前亦為內地居民。
3. 上訴人與澳門居民C於2005年11月23日在澳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113頁及第303頁內容)。
4. 於2006年前的不確定時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開始往來並發生性關係,同時,上訴人懷孕及於2006年10月3日在澳門誕下女兒E(見卷宗第94頁內容)。
5. 2006年10月13日,上訴人帶同女兒E返回內地定居,並與第二嫌犯B共同生活及保持性關係。
6. 於2007年,上訴人再次懷孕並於2008年1月24日在廣東省中山市誕下D。
7. 國家衛生部轄下的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載明,上訴人的兒子D的出生日期為2008年1月24日,孕週為39週。
8. 因上訴人向內地權限機關聲明D的父親為C,上述出生醫學證明記載C為D的父親。
9. 於2017年8月25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於廣東省英德巿登記結婚(參見卷宗第42頁文件)。
10. 出入境資料顯示(參閱卷宗第28至36頁文件):
10.1 2006年10月13日,上訴人在誕下女兒E後的第十天即攜同女兒離開澳門,惟C並無隨同出境相送。
10.2 2008年1月24日,上訴人在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人民醫院分娩兒子D,其時,C並無前往探看陪伴。
10.3 2006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間,第二嫌犯B與E有24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當中23次有上訴人同行。
10.4 2006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間,第二嫌犯B與D有16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當中10次有上訴人同行。
10.5 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B、E和D曾有5次共同出入境紀錄。
10.6 C與E及D沒有共同出入境紀錄。
11. 證人即C的外甥女F庭審時作證稱,C曾向其表示,C與上訴人結婚的目的是為著獲得上訴人的照顧;在C婚後其前往C住處探望之時,其沒有見到上訴人曾在C單位居住的痕跡;同時,C臨終時曾表示不滿上訴人要其冒認為上訴人兩子女的生父。
6)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和卷宗內包含的相關文件證明,即使上訴人指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月24日,其曾在澳逗留10日而C曾在內地逗留11日,但是,該等事實僅顯示兩人曾共同身處澳門或澳門之外,但是,分析案中存在的系列重要事實,尤其是上訴人、B、E和D的親子鑒定紀錄、上訴人、B、E和D以及C各自的出入境紀錄,我們認為,根據上訴人與C客觀上交往較少甚至在後期鮮有來往,但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及兩名子女存在緊密生活的具體情況,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兒子D屬其與第二嫌犯B所出而非其與C所出,該一事實認定結論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且沒有出現違反審查和判斷證據價值法則的法律瑕疵。
7)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8)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根據案中的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人民醫院的出生醫學證明中記載D的出生孕週為39週便認定上訴人的受孕日期為2007年4月19日,相關結論違反《民法典》對受孕時刻的法律規定。
9) 分析原審法庭關於事實判斷的理由陳述,被上訴判決客觀地指出,D於2008年1月24日出生且出生醫學證明記錄其出生孕週為39週,為此,原審法庭經數學運算,計算出D的受孕日期為2007年4月19日(參見卷宗第457背頁內容)。
10) 上訴人欲引用《民法典》第1653條列明的受孕期間的規定以否定原審法庭關於2007年4月19日為上訴人兒子D受孕日期的推定。
11) 事實上,原審法庭根據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人民醫院的出生證明推定上訴人兒子D的受孕日期,該一日期並不違反《民法典》第1653條關於受孕時刻的法律規定,故此,上訴人不得以其推算的D可能的受孕日期即斷言原審法庭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653條關於孕期的法律規定。
12) 為此,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在確定孕期方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3) 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其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明顯過重,其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且需照顧未成年兒子的生活和學業、其主動配合調查且在兒子出生時認定生父身份存在困難等具體情況,為此,上訴人請求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對其減刑並批准緩刑。
14) 應予指出,上訴人重複其所謂不知悉兒子父親親子關係的說辭涉及罪與非罪的事實認定理由,該等事實非屬量刑需予考慮的情節。
15)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全面分析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屬初犯、其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犯罪故意和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等量刑情節,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16) 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相關判罰均屬相關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且不屬嚴苛;同時,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兩罪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適當,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規定。
17)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在2017年7月26日前為內地居民,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
二、
  第一嫌犯A與澳門居民C於2005年11月23日在澳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113頁及第303頁)。
三、
  第一嫌犯與C在2006年10月13日以後沒有共同生活亦沒有發生性關係。
四、
  於2006年前的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開始往來並發生性關係。
五、
  第一嫌犯因作出上述第四項事實而懷有身孕,並於2006年10月3日在澳門誕下E(見卷宗第94頁)。
八、
  為了讓E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於出生通知書及出生記錄中,第一嫌犯A聲明E的父親為C,因而導致在出生登記中不實地登載E的父親為C此一事實(見卷宗第94頁、第292至294頁、第305頁及306頁)。
九、
  基於上述聲明,第一嫌犯A與C的夫妻關係登記以及C澳門居民的身份,E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十、
  E因此在出生後便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51頁)。
十一、
  其後,第一嫌犯A帶同女兒E返回內地定居,並與第二嫌犯B共同生活及發生性關係。
十二、
  於2007年,嫌犯A再次懷有第二嫌犯B的兒子,並於2008年1月24日在廣東省中山市誕下D(見卷宗第98頁)。
十三、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D並非C的親生兒子,而是第二嫌犯B的親生兒子。
十四、
  然而,為了讓D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第一嫌犯A向內地權限機關不實地聲明D的父親為C,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轄下廣東省中山市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中不實地登載C為D的父親此一事實(見卷宗第98頁)。
十五、
  透過澳門初級法院於2009年2月5日所作出的並於2009年2月16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第一嫌犯A與C的夫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見卷宗第113頁及第245至247頁)。
十六、
  C於2014年1月7日死亡(見卷宗第121頁)。
十七、
  為了讓兒子D取得在澳門的居留權,於2015年5月22日,第一嫌犯A使用C的死亡登記證明及載有不實父子關係資料的D的出生醫學證明,透過虛報D為C的親生兒子,代表D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留許可,並簽署了相關申請表(見卷宗第320至330頁)。
十八、
  D因此於2015年5月27日獲發居留權證明書(見卷宗第319頁)。
十九、
  於2015年5月28日,第一嫌犯A為兒子D申請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於相關申請書中向身份證明局不實地聲明C為D的父親(見卷宗第119及背頁)。
二十、
  D因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18背頁)。
二十一、
  於2020年7月10日,第一嫌犯A為協助兒子D續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再次在相關申請書中向身份證明局不實地聲明C為D的父親(見第117及背頁)。
二十二、
  D因而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第115頁)。
二十三、
  另外,為了讓E順利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21年7月2日,第一嫌犯A於相關申請書中向身份證明局聲明C為E的父親(見第290及背頁)。
二十四、
  E因而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第289頁)。
*
二十五、
  在兩名子女均取得澳門居留權後,於2017年6月7日,第一嫌犯A以與子女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並提交多份文件,其中包括載有不實親子關係資料的D出生醫學證明(見卷宗第83至103頁,尤其是第94頁及第98頁)。
二十六、
  最後第一嫌犯於2017年7月25日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於同年7月26日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82頁及第105頁)。
二十七、
  其後,於2017年8月25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廣東省英德市登記結婚(見卷宗第42頁及第110背頁)。
二十八、
  約於2021年,第一嫌犯A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見卷宗第37至39頁)。
二十九、
  為著跟進上述申請,於2021年12月22日,兩名嫌犯先後向身份證明局公務員作出聲明。
三十、
  為了不讓身份證明局發現E及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避免相關部門質疑兒子澳門居民的資格,第一嫌犯A不實地聲明其與C育有E及D,並聲明其與第二嫌犯不曾共育子女(見卷宗第107背頁至108頁)。
三十一、
  為了不讓身份證明局發現E及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避免相關部門質疑兩名子女澳門居民的資格,第二嫌犯B不實地聲明第一嫌犯與前夫育有D,並聲明其與第一嫌犯不曾共育子女(見卷宗第108背頁至109頁)。
三十二、
  其後因不知明原因,第一嫌犯放棄協助第二嫌犯申請澳門居留許可。
三十三、
  根據出入境紀錄,於2006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間,第二嫌犯B與E有24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當中23次是有第一嫌犯A同行、於2006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間,第二嫌犯B與D有16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當中10次是有第一嫌犯A同行;而且他們四人亦有5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相反E及D並沒有與C的共同出入境紀錄(見卷宗第28至36頁)。
三十四、
  另外,第一嫌犯A與C結婚多年並無誕下C的任何子女,而第一嫌犯A所生的兩名子女卻是與第二嫌犯B所生。
三十五、
  經與嫌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E及D進行親子鑑定,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第二嫌犯B是E及D的生父(見卷宗第134至144頁)。
三十六、
  第一嫌犯A虛報C為D的生父,並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將相關不實資料載於兒子的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上,使D獲得澳門居留權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十七、
  D因上述原因獲得澳門居留權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使第一嫌犯A能以子女團聚為由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十八、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協助兒子D取得澳門居留許可,明知C並非D的生父,仍不實地將C為父親的事實載於出生醫學證明,並利用相關出生醫學證明及作出關於其兒子D親子關係的不實聲明,使法律上重要之資料不實記載於文件內,向本澳權限當局申請D的澳門居留許可,從而使D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四十、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在兩名子女均取得澳門居留權後,以與子女團聚為由,在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程序中,使用並提交效力等同公文書的出生登記證明文件,當中載有不實的兒子親子關係資料。
四十一、
  第一嫌犯A的上述行為亦意圖影響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及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並為自己及子女取得不正當利益。
四十二、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逃避居留許可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效力,避免權限機關發現E及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確保兒子的澳門居民資格,明知D非為C的親生子,而是第二嫌犯的親生子,分別向身份證明局及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D親子關係的虛假聲明。
四十三、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出生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中山市小欖人民醫院發出,乃用於記錄嬰兒出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現職家庭主婦,月入13,000元。
— 需扶養一子一女。
— 學歷高中畢業。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三、
  第一嫌犯與C並沒有共同生活亦沒有發生性關係。
六、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C均清楚知道E並非C的親生女兒。
七、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更清楚知道E的親生父親為第二嫌犯B。
八、
  第一嫌犯A故意不實地聲明E的父親為C。
二十三、
  2021年7月2日,第一嫌犯A於相關申請書中向身份證明局故意不實地聲明C為E的父親。
二十五、
  2017年6月7日,第一嫌犯A以與子女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時,故意提交載有不實親子關係資料的E出生登記證明書。
三十、
  為了不讓身份證明局發現E及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避免相關部門質疑兩名子女澳門居民的資格,第一嫌犯A不實地聲明其與C育有E。
三十一、
  為了不讓身份證明局發現E及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避免相關部門質疑兩名子女澳門居民的資格,第二嫌犯B不實地聲明第一嫌犯與前夫育有E。
三十六、
  第一嫌犯A虛報C為E的生父,並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將相關不實資料載於女兒的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上,使E及獲得澳門居留權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十九、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逃避居留許可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效力以確保E能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知C並非E的生父,仍向身份證明局作出關於其女兒E親子關係的不實聲明,使法律上重要之資料不實記載於文件內,從而使E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四十、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在兩名子女均取得澳門居留權後,以與子女團聚為由,在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程序中,使用並提交載有不實的親子關係資料的女兒的出生登記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的判斷: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緘默。
  第二嫌犯同意缺席審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按嫌犯請求宣讀第254頁及背頁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聲明,其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之權利,拒絕回答任何有關指控之問題。
  治安警員李俊傑及郭昭迪於庭審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庭上聽取證人F的證言,其對舅父C與A結婚前後生活情況作證。
  證人G於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
  審閱兩名嫌犯與E及D在2023年10月5日接受DNA親子鑑定的檢驗結果,足以認定E及D的生父母為兩名嫌犯B及A。
  第一嫌犯A及C兩人在2005年11月23日結婚,因此,E及D是在A及C婚姻存續內受孕及出生。
  分析由治安警察局提供有關第一嫌犯及D申請來澳定居的檔案資料(分別載於第81至103頁、第318至330頁)以及身份證明局提供有關E及D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存檔資料及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B來澳定居的資料(分別載於第284至290頁、第115至150頁、第107至109頁),證實兩名嫌犯有作出控訴書內指控的客觀行為。
*
  問題爭議點在於:兩名嫌犯A及B是否明知E及D為兩人共同親生子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行使緘默權。
  證人F表示C因為希望獲得第一嫌犯的照顧而與之結婚,當時其不同意亦不看好舅父與該內地女子締結婚姻,因此在C決定結婚後便沒有再與舅父同住,其於舅父婚後探望對方時沒有見到第一嫌犯亦未見對方在單位內居住痕跡,對此,證人沒有向舅父多作了解,但由於舅父長期體弱且臨終前曾向其表示不滿第一嫌犯要其冒認父親,故其認為第一嫌犯所生的兩名子女非C親生。
  審閱第一嫌犯與C在結婚期間的照片及與長輩親屬的多張生活照,顯示C有與第一嫌犯締結婚姻共偕白首的意願。
*
  第一嫌犯的女兒E在2006年10月3日出生。
  按照醫學界普遍認同受孕期280日推算,第一嫌犯的受孕日在2005年12月27日,而按照現行民事法律的規定推算,其受孕日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4月6日3之間。
  分析第一嫌犯與C兩人婚姻前後的出入境情況,C在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間以澳門為長居地,當中只有3次離境記錄,分別於2006年3月22日(當天往返)、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1日(共離境7天)及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24日(共離境12天)。
  A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間,留澳時間比離澳時間較多,而在上述所指E受孕的期間內(即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4月6日)只有28日在境外逗留,即法律所規定的受孕期共有92日留澳生活。
  由於上述情況,合議庭認為不排除第一嫌犯A受孕期間除有與B發生性行為,亦曾與丈夫C有性生活的可能。
  基於上述情況,考慮到證據不足,合議庭對於第一嫌犯被指明知女兒E的生父並非C仍作出案中所指的行為仍存在疑問,由此,根據經驗法則,亦未能合理認定第二嫌犯被指明知E非為C所而作出本案行為,並由此而未能對相關主觀控訴事實作出既證的認定。
*
  D於2008年1月24日在國內出生。
  根據第98頁中山小欖人民醫院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記錄D出生孕週為39週。申言之,第一嫌犯的受孕日在2007年4月19日。
  根據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當日其不在澳門境內(見2007年4月10日離境後直至2007年8月6日均不在澳門)。故此,第一嫌犯當時不可能與身處澳門的C有性生活。
  事實上,第一嫌犯在E出生後十天即2006年10月13日攜同女兒離境,自此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嫌犯以內地為常居地,而C仍一直在澳門居住。
  比對分析兩名嫌犯的共同出入境記錄情況,顯示兩人在2006年12月13日曾經一同離境,2007年3月5日及3月7日一同出入境,由此可合理推論第一嫌犯至少在2006年10月13日起與第二嫌犯存有持續的親密伴侶關係。
  第一嫌犯分勉D時C沒有前往內地探望,而且第一嫌犯要以自己姓氏作為兒子的姓氏,配合證人F講述舅父C臨終前曾透露過第一嫌犯要其冒認父親,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兒子D出生時經已非常明確地知道C並非D的生父,第二嫌犯才是兒子的生父,但兩人仍故意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其中,第一嫌犯仍然故意不實地將C為父親的事實載於兒子的出生醫學證明,並利用相關出生醫學證明及作出關於其兒子D親子關係的不實聲明,使法律上重要之資料不實記載於文件內,向本澳權限當局申請D的澳門居留許可,從而使D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後,利用上述出生醫學證明作為與子女團聚來澳的證明文件。
*
  法律適用、定罪及量刑:
  …….
*
  定罪:
  1.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未能證實第一嫌犯明知丈夫C並非E的生父,意圖逃避居留許可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效力以確保E能獲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仍向身份證明局作出女兒E的父親為C的不實聲明,使法律上重要之資料不實記載於文件內,從而使E獲得續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因此,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2.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案發時並非澳門居民,但意圖協助兒子D取得澳門居留許可,明知丈夫C並非D的生父,仍不實地將C為父親的事實載於出生醫學證明中,然後利用該出生醫學證明向本澳權限當局申請D的澳門居留許可,繼而作出關於兒子D親子關係的不實聲明,使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不實記載於文件,藉此令D成功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因此,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構成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上述偽造文件的事實發生於2015年5月28日,考慮到2021年11月16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中,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的行為仍受刑法規範及歸責,且兩者抽象刑幅相同,因此,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1款規定,本案仍應按照其作出事實時的法律予以定罪及處罰。
  因此,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
  3.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在兩名子女均取得澳門居留權後,以與子女團聚為由,在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程序中,使用並提交由內地發出載有不實父親姓名的出生登記證明。
  上述出生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中山市小欖人民醫院發出,乃用於記錄嬰兒出生的事實,是中國境內出生人口的法定醫學證明文件,因此,其證明效力與公文書效力等同,屬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範中所擬保護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第一嫌犯在為D進行出生登記時,明知而為,使用了C此不實的父親姓名,使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該證明文件之上,且在為自己向特區政府申請親子團聚來澳定居的行政程序中使用了該出生證明,可見,其行為已符合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
*
  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雖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意圖逃避居留許可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效力,避免權限機關發現D與C的虛假親子關係以確保兒子的澳門居民資格,明知D非為C的親生子,而是第二嫌犯的親生子,兩人分別向身份證明局負責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D親子關係的虛假聲明。
  然而,上述不實聲明僅涉及親子關係,並非婚姻狀況、不是兩人擬透過夫妻團聚方式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所必需填報的個人身份資料、不涉及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資格,因此,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者」的客觀構成要件。兩人當時以被調查對象的身份作出上述聲明目的只是為著掩飾前罪,考慮到該受查內容及身份,合議庭認為未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罪狀的客觀構成要件又或其他刑事法律規範。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罪名不成立。
***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其相關刑罰的抽象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嫌犯A罪過程度嚴重,嫌犯為初犯,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在法定刑幅兩年至八年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在法定刑幅一年至五年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兩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六個月至四年徒刑之間考量,嫌犯雖為初犯,考慮其犯罪前後的人格表現,尤其嫌犯先後使用不實資料瞞騙特區政府藉此為其本人及兒子申請來澳以取得定居資格及澳門身份證,罪過程度及犯罪後果均嚴重,但未見嫌犯有悔意,因此,合議庭認為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4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錯誤適用法律;
2) 審查證據錯誤;
3) 量刑過重。

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
  案中所爭議的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何時開始懷上D的推算,原審法院是依據卷宗第98頁中山小欖人民醫院所發出的出生醫學證明,當中記錄D的孕週為39週,結合D的出生日期(2008年1月24日)而作出推算,而上訴人則以法律的推定作出推算。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民法典》第1653條規定:
  “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民法典》第1655條又規定:
  “一、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所指期間內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為證明懷孕期係少於一百八十日或多於三百日,容許提起訴訟。
  二、訴訟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院提起;如訴訟理由成立,則不論屬上款所指之何種情況,法院均應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從上述的條文所見,立法者針對一般的情況,為受孕的時刻設置了法律上的推定;所以,當要推翻這種推定,當事人可提起訴訟。
  這樣,意味著當受孕的時刻非為該推定的期間者,可透過訴訟行為予以推翻;因此,這裡並不是如上訴人所指,在未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受孕的時刻必須為《民法典》第1653條所指的期間。
  事實上,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到,這項推定是用於未有相關的受孕證據時,但在本案中,卷宗第98頁的醫學證明已反映上訴人懷有D的孕週是39週,作為文件證據(且未有證據顯示該醫學證明屬虛假),相關內容可作為心證的依據,且已沒有考慮《民法典》第1653條所指規定的需要。
  基於此,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上訴人在這一問題的主張源於其指責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的理由,正如上文所提到,既然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已不成立,那麼,讓我們再來看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是否仍有值得質疑之處。
針對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懷上D(受孕)之日的計算,在理由說明中已詳細地羅列出其計算方式,當中還結合了上訴人與C的出入境記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也按照常理進行說明,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計算方式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所以其推算並無值得質疑之處。
事實上,從原審法院的理由依據內容來看,當中並不僅考慮了對上訴人孕期的推算,還考慮了上訴人在與C的婚姻存續期間懷上E及D,經親子鑑定後,顯示E及D的生父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即C不是E及D的生父(可見上訴人與C婚後不久便與第二嫌犯發生性關係)。
此外,根據出入境記錄,上訴人自E出生後10日便帶同E離境,而C則留在澳門,結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E出生後共同出入境的記錄、案中未見C與第一嫌犯、D組建家庭的具體痕跡。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及有罪認定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所得出的定罪結論也未有出現顯而易見的瑕疵;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則對刑罰的特別減輕作出規定。
首先,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在本案當中,本院並未見上訴人存在任何符合適用刑罰特別減輕規定的情節,因此,上訴人的主張毫無理據,本院也無需要再討論《刑法典》第67條所指的罰則了。
  關於刑罰份量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所以未能反映上訴人存在真誠悔過、坦白認罪的正面有利因素。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的徒刑,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偽造具別價值之文件罪」(《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其抽象刑幅為1年至5年的徒刑,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並考慮了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從而針對每項犯罪僅定出高於刑幅下限6個月的刑罰,本院認為該等刑罰的份量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了。
  針對競合刑罰,有關的抽象刑幅為2年6個月的徒刑至4年的徒刑,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其人格表現及其犯罪動機,上訴人未有表現出悔意,從而定出3年3個月的徒刑。
  對於競合的刑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未有表現出悔意。
  然而,按照上訴法院就同類型案件的量刑標準,本院認為將上訴人的競合刑罰訂為3年的徒刑屬適當。
  另一方面,考慮到實際徒刑作為最後的處罰手段,本院認為可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准予上訴人暫緩3年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徒刑,但作為緩刑義務,按照《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基於此,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競合刑罰)的上訴理由,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針對競合刑罰作出改判: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同上註釋。
3 澳門《民法典》第1653條(受孕)的規定:“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255/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