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13/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被告乙(B)(雙方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離婚的特別訴訟(見第3頁至第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初級法院法官透過2024年11月11日的判決,適時裁定離婚請求理由不成立(見第181頁至第186頁)。
*
  原告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5年5月28日(第20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原告/上訴人甲與被告/被上訴人乙於2020年9月2日在澳門締結之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見第224頁至第232頁)。
*
  現被告乙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並提出如下結論:
  「1. 被上訴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初級法院判決,並改判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因事實分居滿兩年而解銷。
  2. 被上訴法院指出從初級法院獲證事實至少可推論出,在事實事宜宣判當日,雙方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態,故此在作出判決時得在獲得證明的事實基礎上作出進一步推論。
  3. 被上訴法院指出司法見解如下:「一個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屆滿,從而使訴訟得以成立的期間,無須透過嗣後訴辯書狀以主張該期間的屆滿」,以及「“時間的經過”屬於事實問題,但時間會流逝是為人知的,屬明顯而無須證明的事實」。
  4. 最終,被上訴法院改判雙方的事實分居狀態由2022年10月起計,直至初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1日作出判決一刻,因事實分居滿兩年已宣告離婚。
  5.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表示不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法院就計算事實分居期間而訂定的時限點方面,沾有 《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內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故決定提起本上訴。
  6. 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已為認定嗣後事實方面設置了一個時限點-「辯論終結時」。
  7. 上述條文旨在為了釐清事實方面的問題,而非法律方面的問題,故此,上指的「辯論終結時」應被限縮解釋為審判聽證結束之日,即2024年09月20日當天。
  8. 另外,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透過進行審判聽證形成心證以判斷哪些事實得以獲得證實或不獲證實,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直接原則及公平原則。
  9.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尤其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結束後,均沒有再向初級法院提交嗣後事實文件以說明其等仍維持事實分居狀態。
  10. 在上述情況下,被上訴法院主動將上述時限點延後至作出一審判決前一刻,繼而推論在審判聽證之日後雙方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態,將審判聽證之日至判決之日的時間亦計算在內。
  11. 這做法必然直接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利益,同時亦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應當是立法者所考慮到的問題,故此在上述條文中對上述時限點的表述為「辯論終結時」而非「作出判決日」。
  12. 須指出的是,即使是考慮到被上訴人的訴訟經濟原則,亦絕不能損害上訴人的訴訟利益。
  13. 故此,本上訴所爭議的時限點—「辯論終結時」,應被正確理解為審判聽證結束之日,即2024年09月20日。
  14. 另外,被上訴法院認為由於任一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及雙方已和好,故可推論雙方至今(作出一審判決日)仍然處於事實分居狀態,上訴人對此同樣表示不認同。
  15.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雙方在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前是否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態,被上訴人作為原告方是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沒有補充提交有關嗣後文書證據,而上訴人作為被告,是不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不需承受有關法律負擔。
  16. 故此,被上訴法院是不應主動作出推論在審判聽證之日後雙方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態,否則將會構成過度審理的問題。
  17. 基於由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09月20日(審判聽證結束之日),雙方的事實分居狀態仍未滿兩年,故不構成《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規定的以事實分居離婚的法定要件。
  18. 綜上,基於被上訴法院就計算雙方當事人事實分居期間方面,因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內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導致錯誤計算事實分居的期間,故此,被上訴裁判應依法被廢止,同時,應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提出的以事實分居離婚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的關請求。」 (見第240頁至第244頁及附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頁)。
*
  原告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47頁至第252頁背頁)。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且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如下:
  「1. 原告與被告於2020年9月2日於澳門締結婚姻(見卷宗第7頁)。(已確定事實A)項)
  2. 二人結婚後,決定以[地址]作為家庭居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3. 原告在前一段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名女兒,並在結婚後與原被告二人一同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4. 為著更好地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尤其女兒丙C的特殊情況,原告便辭去工作,照顧家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5. 約結婚半年後,即從2021年初起,原告與被告開始頻繁且激烈地就家庭事務發生爭吵。(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6. 原告當時沒有工作收入,曾向親友尋求經濟援助以支付家庭日常開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7. 2022年3月13日,原告致電司法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8. 原告其後又兩次致電司法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9. 原告撤回了對被告提出的告訴。(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10. 原告搬進了澳門婦女聯合總會的臨時收容中心“勵苑”。(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的答覆)
  11. 2022年10月,原告帶同兩名女兒搬離上述家庭住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的答覆)
  12. 自2022年3月14日至今,原告與被告既未一同用餐,亦沒有任何接觸;且自2022年10月起,雙方已不再同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的答覆)
  13. 在此期間直至目前,原告一直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恢復夫妻共同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的答覆)」 (見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頁、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頁及附卷第6頁背頁至第7頁)。
  
  法律
  三、如上所述,被告乙針對中級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合議庭裁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原告/上訴人甲與被告/被上訴人乙於2020年9月2日在澳門締結之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
  為了完全理解這一裁決的理由,有必要看看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該裁判就目前與本案相關的部分作出了以下闡述:
  「本案中,原告最初僅以被告違反夫妻義務為理由,要求法庭宣告解銷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
  其後,在審判聽證當天,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426條及第553條第1款f項,請求變更訴因以將事實分居亦包含為離婚請求的理據之一,並請求在調查基礎中加入嗣後事實,而該聲請已獲法庭批准。
  在被上訴判決中,以上兩項理據均被裁定為不成立。
  本上訴中,原告(上訴人)仍維持認為被告(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的尊重義務。
  一如原審法院所提出,本院同樣認為經過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未能顯示被告違反了夫妻義務。
  在原告的上訴理由陳述中,雖然其羅列了多項證據,試圖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了夫妻義務,然而,原告並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以及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負擔,具體地指明並爭執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進行的認定。
  在此情況下,本上訴法院不能對原審法院已認定/沒有認定的事實事宜作出變更。亦因此,在事實事宜的基礎未被變動的情況下,須維持認為案中事實不足以支持被告違反了夫妻義務。
  基於此,原告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原告另一部份的上訴理由與事實分居此一理據有關。
  原告的理據由兩部份組成。一方面,原告認為,其與被告在2022年3月起計(而非一如原審法院所認為般自2022年10月起)已沒有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原告主張,其於2024年10月7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規定提交法律方面之辯論的書面陳述,在該刻其與被告事實分居之狀況已屆滿兩年。
  就上述第一部份理據,原審法院認為:
  “按已證事實,自2022年3月14日起,雙方便不再同桌共餐及不再溝通;而自2022年10月起,原告帶同兩名女兒搬離家庭共同居所,在外居住生活。
  同寢、同住及同桌乃三項用以檢視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標準,不能否認的是同寢及同住乃當中最典型的表現,一般而言,一對夫妻會共同居住於一室及同床共寢,當然不能絕對排除例外情況,但箇中必另有因由。
  在本案中,雙方雖然在2022年3月起已出現分歧,所以才會不再共餐及溝通,但實際上是否已沒有共同生活,在缺乏更多事實下不能作出此結論……。”
  分析本案的獲證事實第5、7、8、9及12點,儘管原告及被告於2021年起有爭執、原告於2022年3月份曾向司法警察局對被告作出檢舉,但其後撤回,且自2022年3月14日起,原告及被告便不再同桌共餐及不再溝通。然而,在欠缺更多的事實基礎支持下,原告及被告兩人於該刻是否仍然同房或已分房,又或兩人的關係是否已處於破裂狀態,抑或雙方只是互不理睬或不和,在本案中仍然存在疑問。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的事實分居始於2022年10月,即原告搬離家庭共同居所,正式與被告分開生活之時,是穩妥的。
  就原告的第二項理據,讓本院先對各個時間點進行梳理。
  本案的審判聽證於2024年9月20日進行。當天,原告透過代表律師在庭上請求變更訴因以將事實分居亦包含為離婚請求的理據之一,此外亦要求增加待證事實。
  新增的待證事實第15及16條所要調查的,涉及雙方的事實分居是否於2022年3月14日開始。承上分析,本案最終獲得證明的事實支持雙方的事實分居始於2022年10月。
  案件就事實事宜的宣判於2024年9月27日進行。
  原告及被告均於2024年10月7日提交法律陳述。
  被上訴判決於2024年11月11日作出。
  原審法院認為:“(……)可以歸結原告與被告不再共同生活是以結束兩人的婚姻為前提,故此,自2022年10月起方滿足事實分居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兩人已處於事實分居的狀態。
  然而,自2022年10月直至本案於2024年9月27日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之日,按《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院可考慮直至此日期的事實,原告與被告事實分居仍未屆滿兩年。”
  實務當中曾引起爭議的,是事實分居所必須的兩年期間是否須在離婚訴訟提起前已屆滿;抑或是,假設在審判聽證後,獲證明的事實分居的起始時點後於起訴狀所指者,而該起始點計至離婚訴訟提起一刻卻又不足兩年期間時,訴訟待決期間所持續的事實分居時間能否計入宣告離婚所必須的兩年期間之內。
  就該問題,本中級法院2012年2月9日在第280/2011號上訴案中,曾作出以下論述(就有關問題,亦見中級法院2014年5月22日在第793/201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現在所涉及的問題是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為依據宣告離婚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637條a項)。
  判決認為,在提交起訴狀之日,上述法律規定所指的兩年時間尚未屆滿。
  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的規定:“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
  在起訴狀遞交法院時尚未滿足兩年的期間不應成為阻礙在作出判決時(即2011年1月10日)對補充請求中所提出期間予以考慮的理由。因此,自2008年8月起分居既已持續,原審法院本應考慮自始經過的期間,在這種情況下,分居持續兩年的條件早已滿足(此觀點,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2年4月4日第432/0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2005年11月3日第05B226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07年3月6日第07A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既然已經查明了這一事實,而且至少已經由原告證實——其以雙方關係已徹底破裂,婚姻已經不可能持續為由而提出離婚請求——卻仍要求原告提起新的訴訟,承擔新的訴訟成本及因無可挽回狀況的拖延所帶來的不便,實屬荒謬。此外,這種極為形式主義的解決辦法,亦與訴訟快捷性及經濟性原則不符。
  也就是說,同樣基於這一理由,第一審法院亦應宣告離婚。”
  本案現牽涉的問題更進一步,其所要探究的,是事實分居的期間是否只可一如原審法院所認為般,計至2024年9月27日(即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進行宣讀之日),抑或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可計算至其在一審法院提交法律陳述當日甚至更後的時點。
  傳統理論認為,法官僅應考慮在訴訟提起一刻時已存在的創設性事實。然而,現代法則認為訴訟經濟原則應優於此一嚴苛規定。(見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冊,第3版,1952年,科英佈拉出版社,2007年重印,第81頁)。
  此一理念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得到體現,其規定:“一、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設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訴因變更之條件方面之限制。”
  在訴訟提起後發生或為人所知悉的嗣後事實,往往需要透過嗣後訴辯書狀提交,而嗣後訴辯書狀的提交又有可能涉及證據調查等影響案件進行的因素,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在落實判決現時性原則(princípio da actualidade)的同時,為法院可考慮的嗣後事實設定了一個客觀的時限,那便是以辯論的終結為止。在辯論終結前,雙方當事人仍有提交嗣後訴辯書狀的機會,而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官在決定接納(或不接納)該書狀後,得在調查基礎當中加入新的疑問列,並在進行相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後對案件所有的待證事實的認定進行宣讀。
  《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規定以辯論的終結為時限點,正與《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提交嗣後訴辯書狀的時限點相一致。(就辯論的終結,見Viriato de Lima,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3.ª Edi.,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336頁)
  本案中,從獲證事實第12及13點至低限度可以推論出,在事實事宜宣判當日,雙方當事人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態。
  本院認為,在作出判決之時,法院得在獲得證明的事實基礎之上,作出進一步的推論。
  終審法院2018年11月21日在第77/2018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指出:(亦見同一法院在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3年5月28日在第8/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此外,“時間的經過”屬於事實問題,但時間會流逝是為人所知的,屬明顯而無須證明的事實。
  正如學理及司法見解所認為,一個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屆滿,從而使訴訟得以成立的期間,無須透過嗣後訴辯書狀以主張該期間的屆滿。(見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2018,第725頁;比較法上,葡萄牙最高法院2023年5月16日在第2184/20.T8VRL.G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的獲證事實表明,原告及被告雙方先是在2021年開始發生爭執,後於2022年3月原告曾向司法警察局對被告作出檢舉但其後撤回,且自2022年3月14日起,原告及被告便不再同桌共餐及不再溝通。後來,於2022年10月,原告及被告出現了事實分居的狀況,而原告亦不再有與被告重修舊好的意願。
  本院認為,除非另有資料顯示雙方事實上已和好,否則,從本案的獲證事實可以合理地推論,原告及被告至現時為止仍然是處於事實分居狀態。
  值得留意的是,不論是被告在一審法院提交的法律陳述,抑或是其向上訴法院所提交的上訴答覆,其均沒有提及其已與原告和好。可以預期,如果雙方已和好,雙方當事人又或至少是不欲離婚的被告,均會及時在上述兩份書狀之任一中將有關情況告知法院。
  然而,雙方當事人卻沒有這樣做。考慮到此一因素,以及一如上方所述般對獲證事實所作的推論,本院的推論是,雙方當事人由2022年10月至現時仍然處於事實分居狀態。
  被上訴判決於2024年11月11日作出。由2022年10月(雙方的事實分居狀況發生起計)計至該刻,宣告因事實分居而離婚的兩年期間已屆滿。
  值得留意的是,在審判聽證當天,原告已請求變更訴因以將事實分居亦包含為離婚請求的訴因之一,而該請求亦已獲得接納。事實分居既然屬於是次訴訟的訴因之一,即使法院視事實分居所需的兩年期間在一審最終判決作出前方屆滿,有關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仍然是在原告所劃定的訴因範圍之內,而並沒有對其進行改變又或擴張(就此,見上引葡萄牙最高法院2023年5月16日在第2184/20.T8VRL.G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亦見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2024年5月21日在第176/23.9T8PBL-B.C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基於上述理由,根據《民法典》第1637條a項及第1638條的規定,須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被告雙方基於事實分居滿兩年而離婚。」(見第228頁至第231頁背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10頁)。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在關於“訴訟離婚”的章節中,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規定:
  “一、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訴訟離婚。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夫妻雙方可向法院或民事登記局聲請兩願離婚。
  三、訴訟離婚須由夫妻之一方針對他方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在第1635條及第1637條規定中所指者為聲請理由”(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第3款中所提到的第一個條文——第1635條——規定如下: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而該法典第1637條則規定: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認為原告和被告的事實分居並未持續“連續兩年”,因此裁定離婚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相反,中級法院認為該“期間”已經滿足,並據此廢止了初級法院所作的裁決,並宣告原被告二人離婚。
  為作出這一決定,中級法院考慮了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進行的訴訟程序中的其他內容,認為應得出以下結論,即“原告與被告的事實分居”——自2022年10月開始——一直持續維持到法院審理(之前的)上訴案為止,因此援引“裁判的現時性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認為在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時(2024年11月11日)已經滿足了上述“分居兩年”的期限,因此裁定提起的離婚訴訟理由成立。
  我們都知道,上訴的客體範圍是由上訴“結論”的內容所界定,這是上訴陳述中所明確提出的理由說明在法律邏輯上的必然結果,但上訴法院可以(或應該)“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考慮到以上所述,並審視以上所轉錄的現上訴人提出的前述結論,可以看到他指責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存有“兩項瑕疵”。
  第一項是裁判存在“過度審理”的瑕疵(見結論16,當中指出“被上訴法院不應主動推斷在審判聽證後兩當事人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否則就會構成過度審理”)。
  第二項是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見結論17,其中指出“基於由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09月20日(審判聽證結束之日),雙方的事實分居狀態仍未滿兩年,故不構成《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規定的以事實分居離婚的法定要件”)。
  這樣,在明確了待審理及裁決的“問題”後,讓我們來看看被告/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 首先來看“過度審理”的問題,我們認為這一瑕疵明顯不存在。
  正如本案卷宗和被上訴裁判本身所清楚顯示的那樣,“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實分居期間問題”已由原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的規定,在法院向其發出邀請之後,於其起訴狀的“補正”階段明確提出(見第25頁及第123頁,且被告/即現上訴人就此事宜亦已獲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在此,還應指出的是,正如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所載:“在審判聽證當天,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426條及第553條第1款f項,請求變更訴因以將該事實分居亦包含為離婚請求的理據之一,並請求在調查基礎中加入嗣後事實,而該聲請已獲法庭批准”(見該裁判第9頁)。
  那麼,基於以上所述,且就該問題所作的決定已轉為確定,關於所提出的“過度審理”的問題已毋庸多言,該瑕疵顯然並不存在。
  — 至於(同樣)被指控存在的“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讓我們來看。
  考慮到所作裁決以及現上訴人所作陳述,(若理解無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是,(原告與被告)“事實分居已滿兩年”的條件尚未滿足,因為,為此效力,法院只能計算自“2022年10月”至“2024年9月20日”的這段期間,因為後者為“辯論終結”的日子,應將其視為“審判聽證的終結”日期(見結論13,在此有必要提醒,中級法院認為,自2022年10月起至“作出判決”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這中間的整段期間均應予計算)。
  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經過對上述裁決和上訴陳述的內容進行分析和思考,同時考慮到本案卷宗所載的內容,我們認為——正如我們將在下文試圖證明的——對於我們目前所面對並處理的這一“爭議”而言,其“解決方法”(的根本理由)並不依賴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解決。
  然而(鑑於其構成“裁決的依據”,同時考慮到上述問題所涉及的法律實務利益),有必要表明以下態度。
  讓我們來看看。
  現上訴人的觀點(主要)建基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其中規定:
  “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設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訴因變更之條件方面之限制”。(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們承認在“為離婚之效力而計算的事實分居期間”的事宜和問題上存在著(激烈的)爭論(尤其是在葡萄牙的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中,可參閱Abel Pereira Delgado著《O Divórcio》,1980年,第69頁;Ferreira Pinto著《Causas do Divorcio: doutrina,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1980年,第122頁;Miguel Teixeira de Sousa著《O regime jurídico do divórcio》,1991年,第84頁;Pais do Amaral著《Do Casamento ao Divórcio》,1997年第96頁;Nuno de Salter Cid著《Desentendimentos conjugais e divergências jurisprudenciais》,《Lex Familiae – R.P.D.F.》,第四年度,第七期,2007年,第18頁至第23頁;Alberto dos Reis著《C.P.C. Anotado》,第三版,第五冊,2012年,第91頁;Maria Vaz Tomé著《Reflexões sobre a obrigação de alimentos entre ex-cônjuges》,科英布拉大學,2016年,第574頁及第577頁至第578頁;Rute Teixeira Pedro著《C.C. Anotado》,第二冊,2017年,第682頁;Eva Dias Costa著《C.C. Anotado》,Coord, de Clara Sottomayor,2020年,第543頁;Cláudio Amaral Ferreira著《O Regime da Separação de Facto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Civil Português: Noção elementos e alguns dos seus efeitos》,2024年;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Divórcio e separação…》,第36頁至第38頁;在司法見解方面,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5年11月3日第05B2266號案、2013年10月3日第2610/10號案、2021年2月23日第3069/19號案、2022年9月15日第381/18號案和2023年5月16日第2184/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埃武拉中級法院2013年3月21日第292/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科英布拉中級法院2022年1月18日第373/20號案、2023年11月21日第2343/22號案和2024年5月21日第176/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一種觀點(更加“形式主義”的觀點)是認為該“期間應該在提起訴訟之日已經完成”,而另一種觀點(更加“務實”和“人性化”的觀點)則認為“實質”和“實質真相”應當占據優先地位,故此該期間應涵蓋“訴訟程序所持續的時間”。
  我們認為,首先必須承認這個問題並不(十分)簡單。
  事實上,一方面,若最終竟允許在“事實分居翌日”(甚至可能是在“結婚翌日”)即提出離婚請求,則其能否成立與是否獲准,便取決於訴訟本身所耗費的時間長短(亦即取決於可能出現的“程序拖延”或“延宕”);另一方面,卻犧牲了“迅捷”、“簡便”、“實質真相”與“判決的現時性”等基本訴訟原則,同樣亦忽略了當今“家庭法”賴以存在的真正理由,特別是“任何人都不應被強迫違背己願而維持婚姻……”(被迫過分拘泥於字面意義,硬要維繫一段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不得不另行提起新訴訟;而等到那一刻真正來臨時,所需的分居期間早已遠遠超過,隨之而來的種種不便、痛苦與延宕亦在所難免,更別提訴訟資源的無謂浪費)。
  本案中,須注意(及強調)中級法院為作出裁定離婚請求成立的決定而提出的“論據”。
  尤其是提及法院對於有關事宜的“權限”,稱“法院得基於已認定的事實得出補充推論”(並引用本終審法院2018年11月21日第7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其他合議庭裁判就“事實事宜的拓展”所作的評述),還要注意對——自然流逝的——“時間經過”所作的考量,其中指出“時間的流逝是常識”,因此是一個“事實問題”,也是“無需證明的明顯事實”(並就此引述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的內容,“若需經過一段期間才能完成對於訴訟成立不可或缺的期限,則無須在嗣後訴辯書狀中主張該期間的經過”)。
  鑒於上述的論述內容,並權衡(前述)各種解決方案的“利弊”,其中包括過分拘泥於形式主義(和靜態)所帶來的“後果”,反之若採取更靈活(且動態)、更貼近當前現實的立場,其優勢顯而易見,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實際上,原告和被告/現上訴人於2020年9月結婚,而在經歷了既經證實的“各種困難”和“爭吵”之後,原告於2023年5月提起了目前的“離婚訴訟”(該訴訟的進行並不存在拖延或延宕的情況),此時此刻,如果按照中級法院的方法從“2022年10月”開始計算,上述“兩年的事實分居”期間已經經過了“約六個月”的時間,顯然——鑒於當事人在其訴訟文書中所持的立場——“共同生活已經(完全)破壞”(即規定“事實分居兩年”的澳門《民法典》第1637條所採用的說法),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在此情況下仍強迫一方與其“明確且堅決不願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維持婚姻,繼續“強行”保留一種名存實亡的“關係”。此舉不僅違背立法真意,亦與近期家庭法發展趨勢背道而馳,更迫使當事人另行提起新的訴訟,徒增其情感上的負擔……
  事實上,“當事人的意圖”和“意願”很清楚,我們認為上述解決辦法最能體現適用於本案衝突的法律制度的應有用途(和目的),解決所涉及的(真正)利益並使之得到應有的尊重,而非遷就任何人的“任性”。
  但是,如前所述,無論如何我們都認為,即使關於計算上述“期間”的觀點有所不同,但對於就本案中所討論的“離婚”應作出怎樣的決定,看法仍然是相同的。
  其實,同樣已經“證實”:
  “自2022年3月14日至今,原告與被告既未一同用餐,亦沒有任何接觸;且自2022年10月起,雙方已不再同住。”(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因此,面對此項事實及其日期“2022年3月14日”,即便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僅計算至“辯論終結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為止的期間,亦(已)明顯超過了原告與被告/上訴人之間所需的“連續兩年的事實分居”(因為不能忽略的是,在上述已證事實中包含“至今”的表述),再者亦應注意,“事實分居”並不(必然)意味著原告與被告必須(“分開”)居住在“不同的房屋”中。
  縱使兩人仍住在“同一屋簷下”(這是可能發生的,例如基於協議、臨時需要或經濟能力不足,甚至是為了照顧子女),亦不妨礙可能出現“夫妻分房”的情況(亦絕不會使其變得無效),絲毫無損於“共同生活實際上已經終結”這一事實——就此內容,見Antunes Varela著《Direito da Família》,第412頁;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第一冊,第四版,第638頁及第639頁;Cláudio Amaral Ferreira前引著作,第30頁及第31頁——這正是本案中發生在原告和被告身上的情況,因為已經(明確)證實“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今,原告和被告既未一同用餐,亦沒有任何接觸……”,這種情況鑒於其明確性、蓄意性及(客觀)嚴重程度,必然充分證明確鑿無疑存在“共同生活的破壞”,因為,就所有效力而言,原被告雙方已經“不再像(真正的)夫妻那樣共同生活”。
  其實,如果“未一同用餐”,並且“(甚至)沒有任何接觸”,也沒有(更多)事實能使人認為他們擁有(或繼續擁有)“共同生活”,以及認為他們並不是實際“事實分居”,包括為計算前述“兩年期間”的效力在內;依據先前所述日期,該期限顯然已經屆滿。
  因此,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顯而易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2月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113/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