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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0條規定,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須遵守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行為規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0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或持作出該裁判
疑罪無原則
2. 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中司警證人B均表示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否認騙取被害人金錢,並指出是被害人“屈佢”。
3. 此外,庭審中兩名司警證人B及C就被害人擁有多少現金及籌碼的提問,司警證人B表示了被害人涉案被騙的款項只為被害人自述,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
4. 另一名證人司警證人C在回答檢察官提問時表示被害人只提供了其爸爸及妹妹轉帳記錄,與嫌犯之間的帳目往來則沒有。而在回答辯護人時則指出只有上述之轉帳記錄便沒有其他記錄,而被害人與嫌犯交收籌碼亦只有最初在餐廳時有監控看見,但金額為多少則不清楚。
5. 就上訴人被取去護照一事,司警證人C表示上訴人的護照是給被害人取走,而上訴人亦就此事要求被害人歸還及對被害人作出指罵。
6. 如上所述,本案的調查中,司警人員並發現存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實質上擁有涉案的10萬港元現金及16萬港元的籌碼。而被害人本人亦未能出示涉案款項之證明依據,僅能從被害人的手機微信中顯示其家人曾代為轉發人民幣69,750元、人民幣54,230元及人民幣39,270元之款項,而有關款項亦非轉帳至被害人的微信帳戶內。
7. 除此之外,卷宗內及經司警人員調查後,亦再沒有發現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實際擁有涉案之10萬港元現金及16萬港元的籌碼的款項,同時,亦未能確、或顯示被害人擁有多少款項。對被害人聲稱擁有涉案之10萬港元現金及16萬港元的籌碼並交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抱有極大疑問。
8. 為此,未能證實被上訴判決所述被害人擁有涉案現金及籌碼,並將之給予上訴人。在沒有更多的證據證明被害人擁有涉案的現金和籌碼下,不應視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獲證並認為已給予上訴人。
9. 最後,上訴人的護照是給被害人擅自取去而不歸還,於卷宗內被害人亦承認有關事實。上訴人是回到房間後發現存放在房間內的護照給被害人擅自取去,上訴人已即時要求被害人返還,但不果。
10. 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表明:
「嫌犯補充其於2024年1月時逾期逗留,其知道不能逾期逗留兩次,而2024年3月12 是其該次逗留澳門最後一天!其已訂好了當天下午6時左右的離澳機票,嫌犯害怕被被害人糾纏導致再逾期,故嫌犯才立即離開澳門。」
11. 因此,便能合理地解釋了上訴人須立即離澳之原因,並非如被訴判決理由所指「其後被害人嘗試聯絡嫌犯並要求嫌犯出現,但嫌犯卻獨自離開澳門,還將自己的護照遺留在酒店房間内。」。
12. 綜上所述,基於本案中未有任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害人存有涉案之款項,且卷宗內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接收被害人所述之款項,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請判處上訴人有關罪名不成立。
13. 倘上述之理據不獲認同,亦應考慮由於未能顯示被害人實際擁有的涉案款項數目,倘認為上訴人曾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亦僅能顯示上訴人可能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
・量刑過重
 適用緩刑規定
14.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相關犯罪可處罰之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而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判處了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5. 終審法院在第68/2016號上訴案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第2款所列的因素。」
因此,在量刑時,法庭尤須考慮以下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16. 亦如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中提到:
「特別預防體現為國家所行使的義務,旨在幫助及輔助被判刑人,並提供盡可能足夠的條件:讓他們不再犯罪,期望犯罪者能面對其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及重新作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因此,刑罰應避免損害行為人融入社會的機會,並應讓其重新融入社會;只有這樣,才能令保障法益達至最大的效用。
刑罰這種重返社會的功能不能單靠負責選擇刑罰及量刑的審判者來實現,同時,還要求在執行刑罰時盡可能滿足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不只是呆板地執行刑罰及對被科處刑罰的被判刑人實諸不理,尤其是當被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時。」
17. 本案中上訴人僅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不應判處高於三年之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亦請考慮被上訴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身份狀況,尤其涉案時上訴人為初犯和無案底,因此,在量刑上宜從輕處罰,並判處不多於3年之徒刑最為適合。
18. 因判處上訴人不多於了年之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 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及依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裁定上訴理由成,並裁定:
i. 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亦敬請考慮,
ii 判處上訴人僅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並最高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處罰;
iii. 基於被訴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不多於3年之實際徒刑。
iv. 上述所有判刑應適用《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之緩刑規則。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 、c)項分別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玭,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錄影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 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 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4. 在本案,從偵查到審判聽證,上訴人(嫌犯)一直否認其詐騙被害人,辯稱祗和被害人合資賭博,但根據錄影資料,上訴人和被害人進入房間,之後卻是上訴人自行離開,並購買10 萬元籌碼獨自一人進行賭博,被害人並沒有在同一賭枱現塲,與「合資賭博」不相切合,此外,被害人曾聯絡上訴人,但不果,原來上訴人在沒有通知被害人的情況下,悄悄離開澳門,而且上訴人還遺留其護照在房間內,可見上訴人離開之急切慌張,完全沒檢查清楚屬於自己的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是否在其身上。
5. 因此,原審法庭取信於被害人被上訴人詐騙的版本是合理的,即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c)項分別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玭,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祇是,在罪名的法律定性方面,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可以考慮改判為《刑法典》第211條第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這是因為,在今次庭審,被害人缺席,祇能宣讀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同時,直到現在,被害人尚未出示更多的證據證明其在案發時所擁有的現金和籌碼確實是10 萬港元現金及16 萬港元籌碼,且將現金和籌碼交予上訴人時也確實是上述的數目。
7. 關於是否量刑過重,及是否應給予緩刑: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8.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8 條有關緩刑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
9. 在本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而根據上述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 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刑幅是2至10年徒刑。
10. 在本案,上訴人屬初犯,在澳門沒有案底,在警方及檢察院的調查訊問表現合作,願意解釋案發經過,此外,被害人對上訴人(嫌犯)的債權是因雙方非法兌換活動的糾紛所引起,不獲法律保障。因此,若判處上訴人3 年徒刑,即不超逾3 年的徒刑也是適合的。
11. 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因被害人被騙金額至今尚未確定,故在罪名的法律定性方面,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可考慮改判為《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該罪可被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12. 因此,無論是相當巨額詐騙罪,抑或是一般的詐騙罪,若上訴人被判徒刑不超逾3年,均可基於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獲得緩刑。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給予緩刑。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3月12日下午約2時51分,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D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高額區吸煙室內遇到上訴人A,上訴人主動搭訕詢問被害人有多少港幣可供兌換,被害人表示身上有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及港幣壹拾陸萬圓(HKD160,000.00)籌碼,上訴人表示先換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並以銀行卡轉賬進行交易,被害人表示不接受以銀行卡作交易,上訴人便表示稍等一會,然後帶被害人到高額區內以貴賓會員卡(黑卡)一起享用免費餐飲。其間,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先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籌碼給予其進行賭博,被害人應上訴人要求先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籌碼給予上訴人,上訴人拿取籌碼後走到附近的賭枱,約數分鐘後上訴人回來並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籌碼交還予被害人,然後著被害人跟隨其到酒店房間進行兌換。
2. 同日下午約3時21分,被害人跟隨上訴人到上訴人入住的美獅美高梅酒店****號房間,上訴人向被害人透露其朋友會轉賬二百多萬圓人民幣過來,要求被害人將現金及籌碼都拿出來,被害人不虞有詐,將其身上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及港幣壹拾陸萬圓(HKD160,000.00)籌碼全部放在床上。上訴人表示要先拿錢去賭博,其朋友的轉賬約於下午4時會到賬,著被害人在房間內等候半小時,若上訴人賭贏回來會給予被害人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若賭敗亦會按942的匯率兌換上述合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被害人受到上訴人可以娛樂場貴賓卡(黑卡)進入高額區享受免費餐飲及入住高級酒店房間所帶來的印象影響,誤以為上訴人很富裕,為此放下戒心讓上訴人先取去床上合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的現金及籌碼並讓上訴人獨自離開房間。
3. 同日下午約3時29分至38分,上訴人拿取被害人上述合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的現金及籌碼後據為己有,隨即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賭博,同日下午約3時56分,上訴人搭乘的士離開上述娛樂場,同日下午約4時27分,上訴人持編號CD20*****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
4. 被害人在上述房間等候期間,在親友提醒下察覺不妥,故隨即透過微信聯絡上訴人詢問其所在位置,上訴人不斷告知被害人不同的位置,被害人在該房間內發現上訴人的護照及逗留許可憑條,遂取走上訴人的護照及逗留許可憑條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上訴人所報稱之地方尋找上訴人,但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故被害人透過微信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已收取的款項,上訴人卻否認欠被害人款項,被害人報警求助。同日下午約6時4分,已離境的上訴人著被害人前往新濠天地,並稱要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報警。
5. 事實上,上訴人聲稱其朋友會向其轉賬人民幣二百多萬圓並非事實,其亦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
7.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及使用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將現金及籌碼合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給予上訴人,以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9. 上訴人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在內地任職旅遊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至5,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0.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應嫌犯A於卷宗第124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94頁及背頁、第114頁及背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嫌犯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被害人當時提議合資港幣6萬元賭博,其(嫌犯)同意後二人一同賭博,賭博完畢後輸剩港幣3萬元,被害人表示其(嫌犯)導致輸錢,要求嫌犯轉帳人民幣3萬元及添加微信,其(嫌犯)表示不同意,所以在房間內給予對方港幣15,000元,由於認為沒有欠對方金錢,所以刪除對方微信及通訊記錄,否認拿取被害人港幣26萬元,由於不能再次逾期逗留,為免被害人糾纏,所以立即離開澳門。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D(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結合第4頁至第5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兌換金錢的經過,承認在澳門從事兌換金錢的活動,曾給予過嫌犯港幣6萬元的籌碼,嫌犯賭完回來後,有返還該6萬港元的籌碼,其後嫌犯表示朋友會再轉帳人民幣200多萬元過來,並要求其(被害人)先將現金及籌碼全部拿出來,及要求出示銀行卡以便轉帳,由於相信對方,所以便將10萬港元現金及16萬港元的籌碼放在床上,嫌犯表示先要拿去賭博,約16時朋友便會轉錢過來,若贏錢會給予30萬港元,若輸錢也會轉回相應港幣26萬元的人民幣,由於嫌犯有貴賓卡,所以感到嫌犯是有錢人,所以便相信了他,其後發現有問題,想找嫌犯,但按嫌犯所提供的地點已找不到嫌犯,在房間等候期間,發現嫌犯的護照及入境憑條仍在房間內,為怕被發現非法借貸,所以在微信內表示追收“借款”。
司警證人B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被害人當時在吸煙室內與嫌犯接觸,但看不到他們交付的數額,賭博完畢後兩人一同返回房間,及後嫌犯便獨自離開,被害人其後再從房間出來,調查期間,被害人出示了家人向其作出的轉帳記錄,根據卷宗第68頁的資料,嫌犯當時購買了港幣10萬元的籌碼,嫌犯再獨自去賭博,但不清楚被害人給予嫌犯多少籌碼,嫌犯遺漏了自己的護照在房間內,並自行離澳。
司警證人C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對電話訊息進行調查,並發現被害人曾有向嫌犯發送銀行帳號資料,事發後被害人要求嫌犯見面,但不果,被害人出示了家人向其作出的轉帳記錄,從光碟影像中未能確認被害人給予了嫌犯多少籌碼。
卷宗第18頁至第40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電話訊息記錄及轉帳記錄。
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載有被害人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
根據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的調查結果,嫌犯當時賭輸了港幣15萬元。
卷宗第59頁至第70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接觸、嫌犯賭博的情況。
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載有辯方所提交的嫌犯流水帳記錄。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完全否認指控,並講述了與被害人所指不同的另一個事實版本(合資賭博);然而,從案中的客觀資料顯示,嫌犯與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嫌犯先行離開,再購買了港幣10萬元的籌碼並獨自賭博,其後被害人嘗試聯絡嫌犯並要求嫌犯出現,但嫌犯卻獨自離開澳門,還將自己的護照遺留在酒店房間內。
本院認為,嫌犯的這種行徑與被害人所指的事實版本更為脗合,所以本院認為被害人所指的事件經過更為合理可信。
因此,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的電話訊息內容,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由於未能證實被害人擁有涉案現金及籌碼,並將之給予上訴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及使用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將現金及籌碼合共港幣貳拾陸萬圓(HKD260,000.00)給予上訴人,以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決定,這將在下一章節予以審理。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判決未能查明案發期間被害人曾交予上訴人的籌碼數目、未能證明被害人曾否持有10萬港元現金和16萬港元籌碼,同時,基於案發期間被害人曾取去上訴人的護照並引致雙方爭吵交惡的事實,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案中未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具體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或改判其觸犯一項普通詐騙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提出原審法院不應只採信被害人的聲明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為此,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和案中載有的文件證明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日14時51分在娛樂場吸煙區認識被害人,其後,雙方於15時19分起交換微信;其後,上訴人於同日15時56分乘搭的士離開娛樂場並於16時27分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
   我們認為,依照生活經驗和常理分析,倘上訴人和被害人約定“合資賭博”,如此,在被害人交出6萬港元籌碼予上訴人賭博之時,認識上訴人不久的被害人不可能不陪同上訴人進行賭博以關注賭局結果,為此,針對被害人當時放任上訴人自行單獨賭博的具體事實,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所謂與被害人“合資賭博”一說不成立的判斷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另一方面,在被害人透過微信要求上訴人見面解決款項爭議之時,上訴人不顧其護照仍在被害人手中的情況下,於同日16時27分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但是,上訴人仍然在17時45分向被害人發出將於一個小時之內出現和與被害人赴警方解決問題的信息(參見卷宗第19頁至34頁微信記錄)。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我們認為,經庭審質證,包括依法宣讀案中上訴人和被害人偵查期間的聲明筆錄、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案中包含的書證和錄像記錄,尤其是被害人的電話信息內容,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在此,我們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並因此導致法庭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為此,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指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其個人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應對其判處不超過三年的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最後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0條規定,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須遵守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行為規則。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三年徒刑,徒刑得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遵守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行為規則。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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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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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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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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