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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9/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題: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再審申請;內地法院待決的執行程序;訴之利益。
裁判摘要
  1. 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5項,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在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有關裁定不予認可。
  2. 本案中,儘管被聲請人確曾就有關判決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但只有在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裁判“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按照上引規定該裁判方不會予以確認。根據被聲請人所提交的資料,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亦已駁回其再審申請,因此,本案不存在上引第11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情況。
  3.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規定,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然而,該申請人只可以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才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4. 本案中,儘管聲請人已向內地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但此不妨礙其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要求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使其能在澳門特區產生法律效力,此外,亦得按照上引第5條規定,向澳門特區法院要求假扣押屬被聲請人所有且處於澳門特區的財產,甚至在成功獲得中級法院的確認判決後,在澳門特區提起執行程序,以查封被聲請人的財產。
  5. 除非有足夠證據支持,正在內地待決的執行程序中已查封到屬被聲請人(債務人)所有的足夠財產,以確保聲請人的債權,否則,聲請人顯然有需要透過另一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執行程序,以就債權的餘額在澳門特區作執行及收回。因此,被聲請人指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此一理據並無道理。
  6. 在欠缺《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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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9/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9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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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4月23日所作之民事判決書(2022)魯01民初***號,以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9月18日所作之民事判決書(2024)魯民終***號。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根據文件1之判決所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存在一項民間借貸糾紛,為此聲請人委託訴訟代理於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以請求該法院判處被聲請人向聲請人支付被請求的金額。
- 根據文件1之判決所示,被聲請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以參與上述訴訟並作出了答辯。
- 根據文件1之判決所示,於2024年4月23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22)魯01民初***號之民事判決書,就聲請人之請求作出審理,並裁定: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为人民币12642500元,此后利息以5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B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聲請人不服上述由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並委託訴訟代理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根據文件2之判決所示,於2024年9月18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24)魯民終***號之民事判決書,就被聲請人提出之上訴作出審理,並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5元,由上诉人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述兩份判決書的內容清晰明瞭,因此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
- 同時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的證明書,上述判決於2024年9月30日便已生效(見文件3),由於附有裁判已生效的證明,上述民事判決書得視為確定判決及產生效力,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7條(3)項及第11條(5)項之反義解釋,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
- 在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被聲請人仍未有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向聲請人作出給付,考慮到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聲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聲請人在澳門具有財產可予以執行,故有必要向澳門法院請求確認上述判決,以便於澳門針對同為澳門居民的被聲請人提起執行之訴,即聲請人就本程序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的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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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後,被聲請人提交卷宗第86至88頁的答辯,當中主張不應按聲請人的聲請確認內地之裁判。被聲請人的主要理據如下:
- 於2024年10月23日,聲請人向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由於執行之訴已經存在,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缺乏程序的實用性(utilidade processual)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的反義解釋,本訴訟沒有訴之利益;
- 聲請人違反《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之規定。被聲請人認為,上述條款中規定在兩地只有一執行程序,因此,聲請人須完成在山東省濟南市的執行程序,並“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及“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判决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完成後將已經存在的執行之訴於澳門申請審查和確認;
- 被聲請人已向中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撤銷現有待確認的兩個民事判決及發回重審或者改判,而有關再審申請已獲立案。由於再審程序之判決屬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其可構成本案審查和確認之障礙,因此,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後決定或判決,有關判決才是最終判決;
- 涉案有待確認的兩個內地裁判中所載的地址澳門特別行政區......街...號......閣...樓...座是聲請人向內地法院提供的,但其僅為被聲請人澳門最後居所之地址,有關單位現時由其前配偶居住,而被聲請人在澳門特區並沒有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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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91及其背頁的意見書,表示未見任何《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以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的障礙,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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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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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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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於2024年4月23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22)魯01民初***號之民事判決書,裁定被聲請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本金500萬元人民幣;以及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為人民幣12642500元,此後利息以500萬元人民幣為基數,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聲請人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計算)。(卷宗第5至12頁)
2. 於2024年9月18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編號為(2024)魯民終***號之民事判決書,裁定被聲請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卷宗第13至20頁)
3. (2024)魯民終***號民事判決書已於2024年9月30日確定生效。(卷宗第22頁)
4. 於2024年10月23日,聲請人向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編號為(2022)魯01民初***號及(2024)魯民終***號之民事判決書,有關法院將上述兩個判決拼入(2024)魯01執****號執行。(卷宗第89及90頁)
5. (2024)魯01執****號案仍在進行中,被聲請人的前配偶於2025年4月25日提出執行異議,但有關申請不被接納。及後,其於2025年5月21日提出執行覆議申請,請求撤銷(2025)魯01執***號執行裁定書,提出申請後,原本正在拍賣的物業被暫緩,原因是案外人提請執行異議審查。(卷宗第95至105頁)
6. 根據被聲請人隨其答辯狀提交的文件,其曾向中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編號為(2022)魯01民初***號及(2024)魯民終***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按上述文件顯示,最高人民法院於2025年2月5日就有關再審申請立案,案卷編號為(2025)最高法民申***號。(卷宗第106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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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就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上,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條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關於判決不予認可的情況,上述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一方面,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規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二、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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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經審視聲請人所提及的內地判決以及該判決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現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是由內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因此,須分析《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的障礙是否存在。
  本案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1至3項所規定的情況。
  在被聲請人的答辯中,其指出涉案有待確認的兩個內地裁判中所載的地址 ― 澳門特別行政區......街...號......閣...樓...座 ― 是由聲請人向內地法院所提供,但其僅為被聲請人澳門最後居所之地址,有關單位現時由其前配偶居住,而被聲請人在澳門特區並沒有住所或居所。然而,被聲請人在陳述以上內容的同時,卻未有說明其所主張的情節有否以及如何影響有關內地訴訟的進行。值得留意的是,在內地進行的程序中,被聲請人曾答辯且有訴訟代理人代理,本院未見其未得到合法傳喚又或其防禦曾受到影響。基於以上理由,即使假設被聲請人所提出的理據是與《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4項相關,本案亦未見該項所規定的障礙存在。
  接續將分析《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5項的情況。
  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在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有關裁定不予認可。
  本案中,卷宗第22頁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的證明書顯示,有關內地判決已於2024年9月30日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11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爲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執行。”
  按照此一規定,儘管被聲請人確曾就有關判決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值得留意的是,只有在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裁判“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按照上引第11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該裁判方不會予以確認。
  為穩妥起見,本院透過卷宗第202頁批示,通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雙方在5日內告知本院,有關再審申請是否已獲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並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被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209至213頁的文件,當中除告知本院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25年12月23日駁回其再審申請外,同時亦附上了有關裁定書之副本。
  以上分析足以表明,本案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5項所指之障礙。
  最後,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6款,分析待確認的內地裁判所判處之內容,有關裁判涉及由借貸所引起的金錢債務,經審視內地裁判在本金及利息方面將產生的效力,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之任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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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須分析被聲請人在答辯狀當中所提出的其餘兩項理據。
  一方面,被聲請人指出,由於聲請人已向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在其看來,聲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缺乏程序的實用性(utilidade processual)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的反義解釋,本訴訟沒有訴之利益。
  另一方面,被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之規定,概因上述條文規定在兩地只有一執行程序。被聲請人尚認為,聲請人須完成在山東省濟南市的執行程序後,才能夠在澳門提起相關的審查和確認程序。
  就以上問題,《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規定:
  “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判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上引規定明確表明,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然而,該申請人只可以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才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1
  本案中,儘管聲請人已向內地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但此不妨礙其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要求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使其能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此外,亦得按照上引第5條規定,向澳門法院要求假扣押屬被聲請人所有且處於澳門的財產2,甚至在成功獲得中級法院的確認判決後,在澳門提起執行程序,以查封被聲請人的財產。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限制在於,聲請人只可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才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例如是變賣被查封財產及就尚未成功追回的債權部份獲得支付。
  承上分析,被聲請人指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此一理據並無道理。事實上,除非有足夠證據支持,正在內地待決的執行程序中已查封到屬被聲請人(債務人)所有的足夠財產,以確保聲請人的債權,否則,聲請人顯然有需要透過另一在澳門提起的執行程序,以就債權的餘額在澳門作執行及收回。由此可見,被聲請人指聲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缺乏程序的實用性及本程序沒有訴之利益的觀點,並無道理。
  基於以上理由,縱然聲請人已在內地提起相應的執行程序,但此不妨礙聲請人向澳門法院要求審查及確認涉案的內地裁判。
  本案未見其他足以妨礙確認涉案內地裁判的法定原因,因此,須裁定聲請人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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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2022)魯01民初***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2024)魯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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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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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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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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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黄金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載《涉港澳台司法實務手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26頁。
2 中級法院2025年11月27日在第848/2025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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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25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