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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假釋除了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客觀條件(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被判刑人同意假釋)外,還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編號:第10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74-20-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24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被判刑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204頁至第216 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首先,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其次,對於假釋的實質要件部份,在被上訴批示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在服刑期間曾有五次違反獄規的紀錄,而在案件中,為著獲得不法報酬,按他人指示來澳運送及販賣毒品。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價值觀偏差、與法律相悖程度高。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4) 被上訴批示認為不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5) 然而,上訴人在獄中雖然曾有五次的違規紀錄,但上訴人至今已有約數月時間未有違規;
6) 上訴人尤其藉此對近月違規事件再次作出澄清,自己是無意間被牽涉在該違規事件當中,並非自己主動為之,對於相關行為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隨後亦曾透過提出異議及反對以陳述事實真相;
7) 上訴人認為,其自入獄後兩名至親先後分別離世,而上訴人無法在最後一刻相伴感到遺憾;
8) 入獄前與上訴人關係親近的叔父及母親現時亦年事已高,唯盼 法庭能給予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饋家人及服務社會;
9) 被上訴批示中認定目前對上訴人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基本要求尚存有疑問。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10) 此外,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方面亦認定,上訴人於被判刑案件之獲證事實內,認定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較高,而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低,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11) 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另一個實質前提;
1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給予充分尊重,但不予認同;
13) 第一方面,根據被上訴批示之事實依據,上訴人為著獲得不法報酬前來澳門運送及販賣毒品,並搜獲淨含量為32.16克的毒品“可卡因”;
14) 上訴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年僅22歲,當時因年輕,過於沉迷玩樂,受他人唆使而販毒,事後亦表示認罪及很後悔犯事;
15) 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337-PCC 號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大部份的自認,其於案件發生後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16)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毒品是禍害社會及對未來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對此亦非常認同,但仍請求考慮,上訴人自2019年5月22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羈押於路環監獄,至今已服刑超逾6年半之長,其不論守法意識、人格及價值觀的偏差行為,已得到教化;
17) 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單憑上訴人的個人聲明,實在難以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的結論;
18) 因此,經過觀察,提早釋放上訴人對社會公眾並不會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造成威脅和影響社會安寧;
19) 第二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曾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而最近一次更發生於本年5月份,尊敬的路環監獄獄長閣下亦建議不給予假釋的機會;
20) 正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近月違規事件屬無意間被牽涉在內,並非自己主動為之,對於相關行為而被科處結果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及反對,對此服從之,隨後亦無其他任何違規行為;
21) 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亦會主動幫助其他年老囚犯,亦曾因幫助獄警以致自己受傷;
22) 以上種種協助他人的熱心行為,都能反映出上訴人入獄前後的人格已產生巨大變化,顯示出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已逐步獲得提高;
23) 由技術員作成的假釋報告中上訴人聲明表示,經過入獄的教訓後,已對自我作出反省並後悔不已,也自感現時思想更為成熟,明白其過去的行為是錯的,所以決定出獄後重新做人,並會努力工作照顧家人,並於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24) 上訴人所撰寫的信件尤見其感到十分後悔,期望給予假釋機會;
25) 上訴人的人格因服刑而獲得重大的轉變,並已承諾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已具備令社會大眾得以信服其人格能得到完全正面改變,符合提早釋放上訴人其能有依據地不再犯罪;
26) 第三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於被判刑的卷宗內,同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的附加刑;
27)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馬來西亞,計劃出獄後在叔父的公司工作,並已獲得XX(M) SDN BHD 公司承諾聘請;
28) 同時,上訴人現時已獲得 XX(M) SDN BHD 公司承諾聘請;
29) 上訴人於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5月2日在獄中學習的是金工職訓工作,主要內容為學習金屬燒焊,這正正亦是上訴人為盡快重投社會及未來工作的準備;
30) 上訴人因現時的經濟能力,至今仍未支付餘下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表示深感後悔,已計劃出獄工作後,以分期方式每月清償餘下的訴訟費用,預計約於一年內還清;
31) 因此,可預見釋放上訴人後,其會返回馬來西亞,對本澳社會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可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為此計劃好將來;
32) 第四方面,在考慮假釋的前提時,惟尚需對上訴人的年紀作出充分考量;
33) 據卷宗資料所顯示,上訴人現年29歲,未婚,非澳門居民,父母離婚後由姑媽照顧,曾接受精神料治療,現階段身體狀況一般;
34) 對於年紀較為年輕的囚犯,其對特別預防標準應有所不同;
35) 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獲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不再犯罪無充分信心的憂慮是欠缺依據;
36)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37) 最後,上訴人於獄中主動受耶和華的寵召,努力學習聖經及經常進行禱告;
38) 在獲得耶和華見證人的志願人員言傳身教後,更熱心地幫助其他年老的囚犯及獄友,也介紹另一位服刑人士學習聖經;
39) 為此,上訴人真誠地希望獲得假釋的機會後,努力善用光陰做一位良好公民,以更好地照顧家人及回饋社會;
40) 從另一角度看,按照《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實證;
41) 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作出判決般嚴謹;
42)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的作用;
43) 而在解釋法律時,法官的任務是,針對需要作出裁判的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對法律的內涵作出與負責此類案件裁判的其他法官可能作出的同樣解釋。法律解釋的本質取決於對法律的忠實和客觀上的再審查性;
44)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45)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原則上,此等制度在某程度上就等同於緩刑的執行,正如我們學說所認同,緩刑亦屬刑罰之一種,故即使法院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仍受到假釋廢止制度的約束;
46) 此外,上訴人在假釋期間若違反法律規定,假釋亦可被廢止。故法院在對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作決定時,在其主觀上不應認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等於免除了上訴人依法應受但未受之餘下刑期。相反,上訴人認為應視之為刑罰執行方式的問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刑罰需以被剝奪自由的方式在監獄繼續履行;給予上訴人假釋,那麼刑罰之執行則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47)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4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被廢止。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曾於獄中作出五宗違規行為,其中一次違規行為是在上次假釋被駁回後作出的,可見上訴人於獄中的行為未見改善,獄方亦維持“一般”的行為評價並不建議批准假釋。實際上,單憑上訴人獄中的行為已看到其尚未能糾正自身行為和態度;
4) 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尤其獄中的行為表現、曾觸犯的毒品犯罪,只是以扣押款項支付部份訴訟費用,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5)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向他人將毒品進行運送及販賣,涉案毒品份量不低,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可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尤其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事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更令人擔心的是,毒品犯罪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無論是販毒抑或吸毒而言同樣存有年輕化趨勢,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若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令市民大眾質疑打擊毒品犯罪、保障社會安寧及壓止毒品犯罪年輕化趨勢的信心,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6)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敢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並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6年6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在服刑期間曾有五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最近一次發生於本年5月份。獄方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著獲得不法報酬,按他人指示,特意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運送及販賣毒品,警方在其身上以及其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淨合量為32.16克的毒品“可卡因”。相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甚高,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價值觀偏差、與法律相悖程度高。
  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其整體表現亦不理想,尤其是先後五次違反獄規,即使在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亦未有汲取教訓,今年再度增添一項違規紀錄。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堅稱其只是無意中被牽涉在違規事件當中。然而,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而被判刑人六年多的服刑期間之整體表現仍未獲得獄方正面肯定,更何況其並非偶爾違規一次,而是先後有五次違規紀錄。因此,現階段單憑被判刑人的個人聲明,實在難以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較高,而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低,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及安全,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加上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所產生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2) 一般預防的層面。

  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0年2月28日被第CR4-19-0337-PCC號卷宗判處8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及禁止入境為期5年的附加刑(附加刑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該裁判獲中級法院(第335/2020號裁判)所確認。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在是次的獄方報告中,顯示上訴人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一般”的級別,而且除了在第一次假釋之前的四次違規記錄外,上訴人還於2025年8月22日再有一次違規的記錄,並被獄方採取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為期5日的處罰。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指出了多項有利因素,但正如被上裁判決中所提到,上訴人“在入獄後,其整體表現亦不理想,尤其是先後五次違反獄規,即使在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亦未有汲取教訓,今年再度增添一項違規紀錄。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堅稱其只是無意中被牽涉在違規事件當中。然而,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而被判刑人六年多的服刑期間之整體表現仍未獲得獄方正面肯定”。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未有在過往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
  執行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透過刑罰對犯罪者作出改造,讓其明白到遵守法紀的重要性,當從客觀的事實足以讓我們相信服刑人已從所履行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並確保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其將會重返正途、不再犯罪時,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而上訴人所指的假釋跟進措施,也只是在法院認為被判刑人符合提早釋放的條件下,才會採取的監察措施。
  由於上訴人在過去數年的服刑期間,居然有多達五次的違規記錄,所以本院認同被上訴法院的決定,並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判決中還提到,“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較高,而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低,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
  從案中的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來澳進行跨境販毒活動,所販運的“可卡因”毒品其經定分析後的總含量達32.16克,遠超於法定的5日用量。
  在上訴人既觸犯嚴重的罪行,又在服刑期間多次有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倘若仍獲提早釋放,將會為社會帶來錯誤的警示作用,並會引來更多的人士來澳犯罪。
  所以,在這一層面上,我們也認同被上訴法院所作出的見解,並認為按照上訴人目前的情況,也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2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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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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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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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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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90/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