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108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1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4-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1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原審法院沒有全面審查上訴人的假釋因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以及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至第8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3年7月13日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4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公民教育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以及修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心理學導論課程”。此外,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上述積極服刑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之表現,實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誠言,上述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了可持續免費獲提供大麻吸食,應X姓同案被判刑人的要求就大麻種植之事提供包括搬運及安裝設備的協助,為此,囚犯於2022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協助X姓被判刑人將用以種植大麻的設備,包括大型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及層架等物件搬運到X某特意承租的工業大廈單位,之後在該單位內共同安裝上述設備,警方揭發案件時在有關工廈單位內搜出大量大麻植物,以及多樣包括大型帳蓬、風扇及排氣管等物品。從有關犯罪事實可見,囚犯是在明知的情況下,為X姓被判刑人在有關工廈單位內種植大麻之事提供具體幫助,其犯案之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此外,尚需指出,有別於一般常見的販毒案件,自行製毒對社會的危害可以說是更為嚴重的罪行,其對本澳社會的環境、安寧、治安及穩定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更是嚴峻。就本案而言,種植大麻會產生刺鼻氣味,所使用的化學物品未經特殊處理而直接傾倒更會為環境造成極大危害,對居民的生活安全和健康都產生巨大影響,即使是本案中以工廈單位作為種植基地,在地小狹窄及人口稠密的澳門來說有關影響亦不容少覷。再者,種植大麻耗電量非常高,往往有因用電過高或用電不當而引發火警的事件發生,而案中亦是疑因涉案工廈單位內的設備安裝不當繼而引發火警,從而揭發有關裁種大麻之事。因此,即使囚犯最終被判是以從犯方式實施有關「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其明知而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且有關案件在本澳司法判例中鮮見,為著預防犯罪之所需,實應對其予以高度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5頁至第8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3年7月13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3-0064-PCC號卷宗內,因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2頁)。
2.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至85頁)。
3.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頁至第92頁背頁)。
4.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11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頁背頁至第94頁)。
5.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共同負擔之部分費用則已由同案其他被判刑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31歲,本澳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
8.上訴人就讀至高中一年級時因無心向學而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多個行業的工作,包括燒烤店、錶行、地盤雜工、消防保養及餐廳侍應,自2022年起,上訴人創業經營外賣餐飲生意,其後生意結束,上訴人轉職從事舞台散工的工作,直至入獄服刑。
10.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1.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4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公民教育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以及修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心理學導論課程”。
13.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14.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重投餐飲行業的工作,以及在空餘時間持續進修以完成高中課程。
15.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了當日為著免費獲取毒品吸食繼而抱著僥倖心態作出有關犯罪行為,自以為僅是提供間接幫助而沒有直接參與大麻種植便可逃避法律制裁,經歷服刑及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上訴人已深感懊悔,故在獄中努力改過自身,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充實自己,其稱已痛定思痛,且已作好重返社會準備,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出獄,讓其可早日與家人團聚和重新做人(見卷宗第15至16頁及第36頁)。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就上訴人的本次申請,刑事起訴法庭認可其符合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因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否決其假釋。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4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公民教育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以及修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心理學導論課程”。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重投餐飲行業的工作,以及在空餘時間持續進修以完成高中課程。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知悉同案X姓嫌犯將種植大麻,仍然協助該名嫌犯搬運及安裝相關的設備,包括大型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及層架等,企圖能夠長期獲免費大麻吸食。上訴人為從犯,沒有直接參與種植,但其是明白為他人種植大麻活動提供實質幫助亦是不法的,其罪過程度和行為的不法程度不低。
*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5年11月11日),已經服刑2年4個月,其刑期將於2027年1月11日屆滿,尚餘1年2個月。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曾違反獄規,積極努力參與更新活動及職訓,人格方面有穩定和正向演變。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這一點已獲得充分肯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與維護法律制度和社會安寧相衝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上訴人所作事實顯示其為從犯,沒有直接參與種植大麻,僅在短期時間內協助X姓嫌犯搬運及安裝大型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及層架等設備。上訴人坦白認罪,並表示悔意。雖然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不低,但是,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上訴人的悔改和人格改善已經被充分認可,相信提前釋放有悔改表現的服刑人不會導致公眾的恐慌或不安,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
本案,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人格的正向演變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輔導;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7年1月11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輔導;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告知。
告知社會重返廳。
發出釋放命令狀。
-*-
澳門,2026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089/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