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現場照片、監控截圖、電話紀錄、屍解報告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殺人罪處罰侵犯他人生命的行為,出現第129條所指情況則以加重處罰。搶劫罪所保護的是財產。兩者保護的法益不同,不存在同一行為作出雙重法律評價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3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二十四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十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各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十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
– 向被害人/死者B的合法繼承人合共支付港幣3,530,310元(港幣三佰五十三萬零三佰一十元)及1,000,000澳門元(一佰萬澳門元);
– 向被害人母親C支付300,000澳門元(三十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 向被害人妻子D支付500,000澳門元(五十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5年9月4日製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認定了除第25點中有關現金澳門幣五百元外的所有控訴書事實,從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
1)《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24年的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10年的徒刑;
3)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的徒刑;
4)《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裁判而提起的。
2. 在保持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有關的裁判不服,並認為
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控訴書第1、4、5、7及8點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的瑕疵。
a.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1、4、5、7及8點事實視為已證事實。
4. 針對已證事實第1及4點,原審法院認定“案發前,被害人B與嫌犯A共同在澳門的娛樂場從事貸幣兌換活動。嫌犯是被害人的下屬,由被害人出資予綠犯作為其從事貨幣兌换的本金”,以及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因從事貨幣兌換活動被害人會隨身攜帶大量港幣現金……”。
5. 原審法院的心證僅僅是基於上訴人於庭上的陳述,但除了上訴人的陳述外,缺乏其他證據佐證。
6. 首先不論是卷宗的資料,還是本案證人的證言,均未能顯示被害人從事貨幣兌換活動。
7. 根據卷宗第1425至1520頁之視像筆錄,被害人並非長時間待在娛樂場。
8. 而被害人進入娛樂場是為了進行賭博行為。
9. 根據卷宗第1425至1520頁之視像筆錄,可見被害人在以下日期作出了兌換籌以及進行賭博:
日期
兌換籌碼之金額
賭博紀錄
2024年8月2日
HKD40,000
共9局,贏4局,輸4局,和1局
2024年8月3日
HKD200,000
共4局,贏2局,輸2局
2024年8月4日
HKD221, 000
共10局,贏6局,輸4局
2024年8月6日
HKD400,000
共27局,贏11局,輸16局
2024年8月7日
HKD2,000,000
共46局,贏20局,輸26局
10. 從被害人進入娛樂場作出的行為、兌換金錢的金額以及其賭博紀錄,被害人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換錢黨在娛樂場作出的行為。
11.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日常是替被害人(死者)、從事兌換的工作,被害人是其老板,案發當日由於賭輸了被害人的錢(15萬元)……”
12. 然而根據卷宗第739至743背頁,可見,於2024年8月6日11時27分,上訴人曾進入美高梅娛樂場,並以HKD8,000現金兌換成籌碼賭博,最終上訴人輸掉全數HKD8,000後,於2024年8月6日11時35分獨自離開美高梅娛樂場。
13. 直至案發後(2024年8月7日下午約6時03分),才有進入娛樂場進行賭博的行為。
14. 而且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並沒有通話記錄。
15. 同時,經過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亦不能成功提取被害人的電腦、嫌犯的手機以及被害人的手機的資料。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和被害人共同在澳門的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亦不知悉被害人會隨身攜帶大量現金。
1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基於知悉被害人會隨身攜帶大量現金,而“……計劃殺害被害人,同時搶去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的事實,亦欠缺充份的證據。
18. 同時,需指出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穿著一件白色上衣、黑色長袖外套、卡其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前往澳門永利皇宮酒店,並於同日早上10時56分進入被害人入住的澳門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
19. 倘若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般,上訴人是計劃殺害被害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在其租住的氹仔......街......大廈...樓...室出發,前往被害人入住的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的酒店房間前,仍選擇穿著淺色的衣服到被害人入住的房間。
20. 尤其是,上訴人知悉其前往的是永利皇宮酒店,酒店內設有大量的攝錄鏡頭,上訴人不可能在計劃殺害被害人的前提下,不帶上帽子、口罩、墨鏡以及手套等阻礙他人/司法當局識別上訴人身份的物品。
21. 另一方面,倘若上訴人是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計劃殺害被害人及搶去其金錢據為己有為,按常理,上訴人在2024年8月7日早上10時56分進入被害人入住的澳門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至同日下午3時49分離開房間時,應有充分的時間予上訴人準備攜帶個人物品離開,並不會出現遺留個人黑色斜背袋及個人證件的情況。
22. 同理,上訴人亦不會花時間慢慢找人或透過E(第一證人)兌換金錢,相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是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計劃殺人,上訴人大可以透過地下錢莊或透過E(第一證人)兌換所有透過犯罪獲得的金錢,並在殺害被害人後立即離開澳門。
23. 因此,上訴人並不是以抱有計劃殺害被害人以及搶去其金錢據為己有為為目的,而前往被害人入住的澳門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
24. 同理,上訴人攜帶美工刀到被害人入住的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
25. 而針對控訴書第7點及第8點,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是在房間的客廳昏倒後,被上訴人拖至房間的浴室。
26. 然而從下述卷宗的資料可以見:
1.在客廳的沙發靠背發現大量血跡,客廳的地毯上有點狀血跡延伸至睡房內。
2.有點狀血痕由沙發的地毯經睡房延伸到衣帽間。
27. 倘若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被上訴人拖至房間的浴室,房間地毯上不可能是出現點狀血跡,而是應該出現線狀的血跡。
28. 而從客廳、睡房及衣帽間地毯上點狀血跡應合理推斷被害人曾在這些地方負傷躲避,而非處於昏倒。
2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判斷上訴人有關陳述是否可信時,沒有綜合地考慮上述客觀證據;而在判斷上訴人計劃殺害被害人時,亦沒有綜合地考慮到被害人在案發前的行動軌跡是否符合換錢黨的行為、上訴人在案發前賭博的記錄、從居所前往案發地點時的衣著以及犯罪後的行為;而在判斷被害人在客廳昏倒並被上訴人拖行至浴室亦沒有常理將現場房間的相片作分析,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請求中級法院接納上訴人的上訴,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將以下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1)案發前,被害人B與嫌犯A共同在澳門的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活動。嫌犯是被害人的下屬,由被害人出資予嫌犯作為其從事貨幣兌換的本金。
4)……並因從事貨幣兌換活動被害人會隨身攜帶大量港幣現金,嫌犯計劃殺害被害人,同時搶去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
5) 為實行上述犯罪計劃……以便用硬物擊昏被害人後,使用該美工刀作“放血”殺害之用。
7)……,嫌犯乘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刻意用力以硬物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多記,……,兩人在客廳多處糾纏後,被害人昏倒。
8)嫌犯將昏倒的被害人拖至上述房間的浴室內 “放血”,……。
31. 繼而應改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
b. 量刑過重
32. 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的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
1)《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24年的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10年的徒刑;
3)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的徒刑;
4)《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裁判而提起的的量刑過重。
33.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4. 上訴人於庭審中針對「加重搶劫罪」及「清洗黑錢罪」的大部份事實作出承認。
35. 於2025年6月25日(在庭審結束前),上訴人透過路環監獄向原審法院申請將卷宗第2012頁之道歉信交予被害人家屬,並透過信函向被害人的家屬表示歉意。
36. 同時上訴人亦在信函中表示在監獄里參加了天主教,會為被害人祈禱,求他安息,也會為被害人全家祈禱。
37.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對是次犯罪感到後悔,並期待獲得一次重新改過的機會。
38. 上訴人為初犯,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程度,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的子女。
39. 然而,於被上訴裁判之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說明中,並未有考慮卷宗第2011及2012頁之文件,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0.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裁判於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之所有有利情節,因此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部分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41. 除此之外,被上訴的裁判對上訴人因觸犯了:
1)《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24年的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10年的徒刑;
3)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的徒刑;
4.)《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明顯偏高,與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不相適應,為此,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部分裁判,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方面,上訴人認為法庭認定第1、4、5、7及8點已證事實上出現此瑕疵。
2. 爭議的第1點反第4點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認為,除了其陳述外,缺乏證據認定被害人從事兌換活動,又引出了被害人曾到娛樂場賭博,不似換錢黨,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沒有通話紀錄,不知悉被害人身上有大量現金。
3. 本院認為,上訴人爭議的事實,是關於被害人的背景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有大量金錢,用以反駁法庭認定其作案動機。
4. 首先,本案涉及搶劫及殺人罪,故調查方向並未就被害人是否從事兌換方面進行深入調查,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當時身上帶有大量現金,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所述:「表示日常是替被害人(死者)從事兌換的工作,被害人是其老板,案發當日中於輸了被害人的錢(15萬元)」,從上訴人親述的口供,便能認定被害人從事兌換工作,且知悉被害人從事兌換,亦曾輸掉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再者,即使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一些賭博糾紛,也不影響法庭認定上述事實。故此,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身攜大量金錢,合符一般常理及邏輯,沒有在審查證據上出現錯誤。
5. 爭議的第5點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認為,如其計劃殺害被害人,便不會租住住宅單位,酒店設有大量鏡頭,上訴人不會不戴上帽、墨鏡、手套,不會不即時離開澳門,又認為攜帶美工刀不是為了實施犯罪。
6. 首先,分析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只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在庭上所見,上訴人否認攜帶美工刀,表示是在案發房間找到,但現在卻承認“上訴人攜帶美工刀…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云云。而事實上,上訴人因陳述有疑點及矛盾,故法庭便宣讀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詞,當中,上訴人承認是自行在住宅單位帶上美工刀去找被害人。
7. 另外,法庭就此部份作出以下分析:「根據法醫報告(卷宗第1349頁),被害人頸部的切割傷長達15公分,而且深可見骨(甲狀軟骨幾乎被完全切斷),由此可見,被害人頸部的傷痕並不是嫌犯所指的胡亂揮動刀具所致,反而更有可能是刻意的切割行為所造成。」由上述法醫報告所見,上訴人並非胡亂揮刀將被害人殺害,更似是以較專業割喉方式將被害人殺害。
8. 上訴人沒有即時離澳的辯解,是因為上訴人仍需將贓款進行洗白處理,且上訴人難以單筆處理數百萬元的款項,需要分多次進行兌換,以實行其清洗黑錢的計劃,已證事實亦是如此,故此理據並不成立。
9. 故此,在認定上訴人自攜刀具到案發現場,推論出將之用作殺害被害人的事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故此,法庭並沒有在審查證據上出現錯誤。
10. 爭議的第7點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認為,倘將被害人拖到浴室,房間地毯不會出現點狀血跡,且非處於昏倒,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11. 就上訴人的理據,本院認為只屬上訴人強調其個人主張,似乎未有指出法庭在認定事實中出現的錯誤在哪裡,如上所引述,原審法庭已就相關部份的事實認定作出了邏輯分析:「…從客廳梳化的血跡所見,被害人在廳間已受到較重的傷勢,而且嫌犯手上持刀,根據卷宗第477頁的資料,嫌犯並沒有十分嚴重的受傷情況,所以按照當時二人的狀態,被害人應明顯處於下峰;按照正常人的反應,被害人應選擇逃跑,而不是緊隨嫌犯進入洗手間。另一方面,警方到場後,案發房間的浴缸是開滿水的,當中滲有血跡,嫌犯解釋是死者死後他才放的水,打算作洗澡之用。然而,按照正常的行為邏輯,作案人在犯案後更有可能的是進行沐浴,以便盡快沖走身上的血跡,而不是選擇浸浴,所以嫌犯的解釋是有遺常理的。」面對嫌犯承認有曾以硬物襲被害人頭部、法醫鑑定報告、現場環境等,原審法庭的認定未見出現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12. 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以其片面角度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3. 結合上述精闢見解,上訴人的理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未有出現瑕疵。
14.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表示其承認了加重搶劫及清洗黑錢罪的大部份事實,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事件感到後悔,請求法庭判處較輕的量刑。
15. 現我們分析有關理據,並就相關量刑是否合法進行分析。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6.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在協助被害人進行兌換工作後,在知悉被害人收藏巨款,便計劃對其作出搶劫,並攜帶刀具到現場,明顯懷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而上訴手法兇殘、熟練,事後表現冷靜,並分多次將數百萬元贓款進行洗白,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具相當預謀性,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非常之高。
17.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在本澳作案,攜帶刀具到現場搶劫被害人,以兇殘手段將被害人殺害、放血,手法純熟、冷靜,作案後,在案發酒店與女友人碰面交付現金進行洗白,再與多名兌換人士接洽,過程中未有人發現上訴人行為有異,可見上訴人事後表現相當冷靜,亦具預謀性,惡性極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人格偏差非常大。
18.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只是交待部份案情,尤其是最嚴重的加重殺人罪的加重情節部份,上訴人仍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聲明,逃避承擔責任,正如法庭所述:「事實上,嫌犯在庭審期間並沒有完全坦白的自認,而是對於一些鐵證如山的事實才選擇自認,反映其仍有規避責任之嫌,所謂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也沒有太大的重要性」,本院完全認同法庭判斷。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偏差較大的情況下,有必要以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進行矯治。
19. 就一般預防方面,本案同時涉及加重搶劫、加重殺人及清洗黑錢罪,三項犯罪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更涉及加重的惡劣情節。加重搶劫罪方面,此等行為嚴重侵害市民、旅客的財產安全,屬侵犯財產罪中最為嚴重的犯罪,因涉及使用暴力的的情節,故更有必要加強打擊此等犯罪;殺人罪方面,眾所週知,這是涉及生命法益的最嚴重罪行,從刑幅高達25年可見,這是最嚴重的犯罪,而上訴人的行為同時涉及三項加重情節,可見案情是相當嚴重;而清洗黑錢部份,此等行為在本澳有上升趨勢,尤其利用換錢黨的情節禁而不止,大大助長了不法資金的動,如本案為例,至今仍未尋回被害人的金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
20.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非常嚴重,涉及殺害他人,手段兇殘,被害人損失金額相當巨大,至今仍未獲得賠償,且上訴人搶劫後隨即將金錢清洗,資金去向未名,倘仍給予輕判,無疑是讓外界誤以為承擔了較輕的刑罰後,便能享受不法所得的財產,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
21. 我們引述尊敬的終審法院編號74/2023號案中關於相類似個案,該案罪名與本案相近,該案嫌犯分別判處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24年;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5年;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判處4年9個月;一項「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判處1年6個月。數罪並罰方面,抽象刑幅為24年至30年(總刑期原為35年3個月),法庭合共判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2. 我們再引述該案量刑問題的理由闡述:「概括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任何人都會確信應該對上訴人及其行為予以特別譴責。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上訴人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對他人的財產及生命造成嚴重損害,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非常高,有十分迫切的需要預防此類危及個人財產和生命、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的犯罪。」、「雖然上訴人曾配合警方調查(根據卷宗第38頁所載資料,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後承認殺害了被害人,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的內容則未明確提及上訴人的參與),並在庭審時“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詳見卷宗第1572頁背頁),但在其他證據確鑿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配合及自認明顯不能達到其預期的減刑效果。」、「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後果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既遂)及加重搶劫罪(既遂)分別處以24年徒刑及5年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雖然24年的徒刑已十分接近加重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但基於上訴人的殺人故意程度極高,作案手段殘忍,情節十分惡劣,在社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及)被上訴法院所判刑罰,不予減刑。」
23. 另外「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處罰規則。該條第1 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在本案中,根據第71條的處罰規則,法院可在 24年至30年徒刑的刑罰幅度之間對上訴人科處刑罰。毫無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由此而反映出來的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屬過重。」
24. 經分析終審法院的精闢見解及原審法庭量刑的理據後,本案在:
25. 「加重殺人罪」方面,刑幅為15至25年徒刑,考慮到上訴人同時涉及三項加重情節,且上訴人未有坦白交待加重情節的案情,以謊言試圖推諉責任,法庭判處24年徒刑,相比上述終審法院案件的案嫌犯一直配合調查,承認指控,本案上訴人在庭上詭辯,法庭判處24年徒刑亦不屬過重;
26. 「加重搶劫罪」方面,刑幅為3至15年徒刑,考到上訴人行為相當具預謀性,損失金額高達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比上述終審法院案件的金額(港幣二十五萬)高出14倍,且上訴人在部份情節仍有隱瞞,本案原審法庭判處10年徒刑,實為合適;
27. 「清洗黑錢罪」方面,刑幅最高為8年徒刑,上訴人以兌換方式進行清洗,次數較多,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第23點已證事實部份,上訴人仍作出隱瞞,無疑是想隱瞞不法金錢的去向,法庭判處3年徒刑,已屬較輕的判刑。
28. 「禁用武器罪」方面,刑幅最高為2年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刀具是用於搶劫和殺害被害人,情節相當嚴重,程度遠超持刀具作威嚇他人或壯膽的情節,法庭判處1年6個月徒刑,亦屬合適。
29. 競合量刑方面,抽象刑幅為24年至30年(原刑期總和為38年6個月),法庭判處29年6個月,我們認為,面對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亦同時觸及多項加重情節下,有必要加強預防此等極為嚴重的犯罪,本院認為有關判刑雖重,但符合本案情節。
30. 最後,我們以上述終審法院案件相比,尊敬的終審法院認為該案“對上訴人科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屬過重”的前提下,本案刑期總和比該案高出3年3個月,搶劫罪的損失比該案高出14倍,本案上訴人未有坦白交待案情下,但該案嫌犯“在庭審時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因此,面對本案更為嚴重的情節及嫌犯事後態度更差的前提下,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原審法庭合共判處29年6個月徒刑,我們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雖然貼近最高刑幅,但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涉及「加重殺人罪」和「加重搶劫罪」之部分以及對禁用武器罪量刑法律適用之部分,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指令對被廢止之部分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被害人B與上訴人A共同在澳門的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上訴人是被害人的下屬,由被害人出資予上訴人作為其從事貨幣兌換的本金。
2. 2024年8月3日下午,上訴人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
3. 2024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
4. 由於得悉被害人身處澳門,並因從事貨幣兌換活動被害人會隨身攜帶大量港幣現金,上訴人計劃殺害被害人,同時搶去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
5. 為實行上述犯罪計劃,上訴人在其租住的氹仔......街......大廈...樓...室將一把刀刃長度不詳的美工刀放入其黑色斜背包內,以便用硬物擊昏被害人後,使用該美工刀作“放血”殺害之用。
6. 2024年8月7日早上約10時多,上訴人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穿著一件白色上衣、黑色長袖外套、卡其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離開上述單位,攜同上述裝有美工刀的黑色斜背包乘搭黑色的士MW-**-**前往澳門永利皇宮酒店,並於同日早上10時56分進入被害人入住的澳門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
7. 在上述房間的客廳內,上訴人乘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刻意用力以硬物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多記,使被害人頭部損傷和流血,兩人在客廳多處糾纏後,被害人昏倒。
8. 上訴人將昏倒的被害人拖至上述房間的浴室內“放血”,從黑色斜背包內取出上述美工刀,多次刻意用力割向被害人的喉嚨及左腕,使被害人大量流血。
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因頸部和左腕部切割創致大量失血及顱腦損傷而死亡。
10. 確認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後,上訴人翻弄上述房間內的物品,取去放置在上述房間內屬被害人的至少港幣三百五十三萬元(HKD$3,530,000.00)現金,並分別將之收藏在綠色手提袋及寫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內據為己有。
11. 為隱藏或掩飾上述港幣現金是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不法來源,2024年8月7日早上約11時42分,上訴人透過“微信”聯絡E,要求其前往澳門永利皇宮酒店,協助上訴人將港幣現金兌換成相應人民幣款項。
12. 2024年8月7日中午約12時37分,上訴人穿著一件白色的浴袍與E在上述酒店南翼地下大堂會合。上訴人將上述綠色手提袋內的港幣現金五十萬元(HKD$500,000.00)交予E,並將數個“微信”及“支付寶”收款碼提供予E,隨後使用屬被害人的房卡打開房門,返回上述酒店房間。
13. 返回上述酒店房間後,上訴人對房間多處進行清理,並將上述美工刀已斷裂的刀片,放到客廳茶几上的煙灰缸內。另外,上訴人將其穿著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卡其色長褲及淺綠色內褲)脫下,連同上述美工刀及被害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放到寫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內,並穿上另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短褲及酒店拖鞋。
14. 另一方面,E按上訴人的指示,先將上述港幣現金五十萬元(HKD$500,000.00)中的港幣現金四十五萬元(HKD$450,000.00)在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相應的港幣籌碼。期後,E透過多名兌換貨幣的人士將其中的港幣二十一萬元(HKD$210,000.00)籌碼兌換成合共人民幣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RMB$196,240.00),有關人民幣款項透過上述上訴人提供予E的收款碼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微信”錢包及“支付寶”賬戶。
15. 2024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上訴人攜同上述兩個寫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分別裝有至少港幣現金三百零三萬元(HKD$3,030,000.00)、上述美工刀、被害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及屬上訴人的、沾有被害人血跡的上述衣物〕離開該酒店房間,並在澳門永利皇宮酒店北翼門口乘搭黑色的士M-**-**前往氹仔孫逸仙大馬路。下車後,上訴人步行返回氹仔......街......大廈...樓...室。
16. 上訴人將上述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現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放在一個印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洗衣袋內,並將之收藏在上述單位廚房的灶頭下暗格。此外,上訴人將其穿著的衣物(包括短褲及酒店拖鞋)脫下,並穿上另一條淺色長褲及鞋子。
17. 2024年8月7日下午4時31分,上訴人攜同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港幣現金及上述寫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離開上述單位。上訴人先將上述美工刀、短褲及酒店拖鞋棄置在不知名地點,然後將上述寫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內有被害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及銀包套)棄置在埃武拉街花城購物商場門外的一個大型垃圾桶內。
18. 2024年8月7日下午約4時39分,上訴人在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花城公園”巴士站附近乘搭黑色的士MG-**-**前往澳門銀河娛樂場。
19. 為隱藏或掩飾上述港幣現金是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不法來源,2024年8月7日下午約5時20分,上訴人在澳門銀河娛樂場與F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上訴人將現金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交予F,F透過手機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轉賬予上訴人的“微信”錢包。
20. 為隱藏或掩飾上述港幣現金是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不法來源,2024年8月7日下午約5時34分,上訴人在澳門銀河娛樂場鑽石大堂門外與G及H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上訴人將合共現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交予H,H將之轉交予G,並要求G將之兌換成籌碼。期後,H透過手機轉賬的方式將合共人民幣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RMB$467,500.00)轉賬予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21. 為隱藏或掩飾上述港幣現金是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不法來源,2024年8月7日下午約6時03分,上訴人將合共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分別在澳門銀河娛樂場的帳房及賭檯兌換成相應籌碼,並在該娛樂場賭博。
22. 2024年8月7日下午約7時02分,上訴人乘搭黑色的士MA-**-**前往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場,並隨即登上早前已停泊在上址、由I駕駛的輕型汽車MR-**-**。
23. 為隱藏或掩飾上述港幣現金是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以據為己有的不法來源,上訴人在車廂內分別與I及另一位不知名人士進行兌換貨幣交易。其中,上訴人將現金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交予上述不知名人士,該不知名人士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上訴人將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交予I,I透過他人將人民幣九萬三千元(RMB$93,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微信”錢包及“支付寶”賬戶。完成交易後,該不知名人士離開該車輛。
24. 期後,上訴人乘搭I駕駛的輕型汽車MR-**-**抵達澳門永利皇宮酒店南翼門口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2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件黑色外套(牌子:美高梅,尺寸:2XL);
2. 一個黑色斜背袋(牌子:MATE EHRN);
3. 三條用於開啓上訴人租住的氹仔......街......大廈...樓...室的鑰匙;
4. 一張印有“永利皇宮”字樣、用於開啓被害人所租住的永利皇宮酒店第****號房間的房卡;
5. 合共現金港幣八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元(HKD$820,310.00);
6. 現金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上述外套及斜背袋為上訴人為隱藏或掩飾有關港幣現金的不法來源,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時所穿著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上述港元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的犯罪所得。
2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租住的氹仔......街......大廈...樓...室的廚房灶頭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在灶頭下暗格的一個印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洗衣袋,袋內裝有合共現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
2. 在灶頭上的一個印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手提袋。
上述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的犯罪所得;上述洗衣袋及手提袋為上訴人裝載有關金錢的犯罪工具。
27. 司警人員在埃武拉街花城購物商場門外的一個大型垃圾桶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永利皇宮”字樣的黑色紙袋,袋內裝有以下物品:
1.1一部屬被害人所有的黑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
2.1一部屬被害人所有的幻彩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
2. 一件沾有血跡的黑色外套;
3. 一件沾有血跡的棕色衣物;
4. 一個銀包套。
上述黑色外套及棕色衣物為上訴人作案時所穿著的衣物。
28. 司警人員扣押了在澳門永利皇宮酒店****號房間內搜獲的以下物品:
1. 一張持證人為上訴人的風尚卡(編號:8104*****);
2. 一張持證人為上訴人的越南簽證(編號:DA67*****);
3. 一部屬被害人所有的電腦(牌子:MINISFORUM,連鍵盤、滑鼠及電源);
4. 被害人黑色短褲右褲袋內的以下物品:
4.1一個黑色卡套(內有一張永利皇宮房卡及一張房間號碼紙);
4.2一張黑色車卡;
4.3合共港幣八千三百元(HKD$8,300.00)籌碼;
4.4一個金色打火機及一個紅色打火機;
4.5一張永利臻享會員卡;
4.6現金澳門幣五元(MOP$5.00);
4.7現金港幣二元(HKD$2.00);
5. 上訴人的黑色斜背袋內的現金港幣七元(HKD$7.00)、澳門幣一元(MOP$1.00)及人民幣三元(RMB$3.00);
6. 一個雞皮紙袋,內有四十四頁紙張文件;
7. 一張寫有數字的紙張;
8. 一條充電線連插頭(牌子:KUKE);
9. 十三盒香煙(牌子:芙蓉王);
10. 三個寫有“永利臻享”字樣的充電寶;
11. 一個指甲鉗;
12. 一副黑框眼鏡(連一個眼鏡盒、眼鏡布及一條塑膠線);
13. 一支觸控筆(牌子:MINISFORUM);
14. 一個旅行轉插器,連四條電源線;
15. 一個充電器(牌子:ASUS);
16. 兩盒香煙(牌子:芙蓉王);
17. 一個手提電腦套(牌子:MINISFORUM)。
29. 司警人員在E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合共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
2. 現金港幣四萬九千四百元(HKD$49,400.00);
3. 一部粉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Galaxy Note 20 5G,IMEI:35656*****67365/3565*****367362,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5200008*****6259及89860121*****537271L);
4.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OHNE 11,IMEI:3565941027*****,內有1張SIM卡,編號:89853018230903*****)。
上述港幣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後交予E的犯罪所得;上述籌碼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現金後交予E兌換得來的犯罪所得;司警人員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E協助上訴人將港幣款項兌換成相應人民幣款項的相關轉賬記錄。
30. 司警人員在I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OHNE 14 PRO MAX,IMEI1:3519149619*****,IMEI2:3519149*****569,內有1張SIM卡,編號:191400000*****108836)。司警人員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上訴人與I將港幣現金兌換成相應人民幣款項的相關轉賬記錄。
31. 司警人員在I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R-**-**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個灰色印有“BALENCIAGA”字樣的購物袋,袋內有上訴人進行兌換交易時交予I的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2. 上訴人所坐的後排座位上、一部屬上訴人使用的深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5301824*****5512及1022A98003*****60000(其中一張SIM卡由E登記)〕。
上述港幣現金為上訴人與I將港幣現金兌換成相應人民幣款項時交予I的金錢,有關港幣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的犯罪所得;司警人員透過E的“微信”向上訴人發起語音邀請,上述手提電話隨即響起,該手提電話屬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2. 司警人員在F身上搜獲並扣押了現金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上述港幣現金為上訴人與F將港幣現金兌換成相應人民幣款項時交予F的金錢,有關港幣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的犯罪所得。
33. 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對被害人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
1. 被害人符合為因頸部及左腕部切割創致大量失血及顱腦損傷而死;
2.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銳器及其類似物所致;
3. 屍檢於右上肢可見抵抗傷,未見致死性自然疾病病理徵;
4. 綜合警方資料及屍解所見,符合為一宗他殺死亡的案件。
34.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上訴人的右腳拇趾外側上的人血及右手指甲縫的擦拭物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
證實於上述酒店內多處及多件物件上的人血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上訴人;
證實上訴人上述棄置在埃武拉街花城購物商場門外垃圾桶內物品上的人血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
證實上訴人衣物上的人血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上訴人。
35. 上訴人未能對持有及攜帶上述美工刀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3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受貪婪所驅使,為實施上述搶去被害人金錢的行為,計劃以硬物擊昏被害人後使用利器“放血”殺害被害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從所租住的單位攜同利器乘搭的士前往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故意多次以硬物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並在被害人昏倒後使用利器割向被害人的頸部及左腕“放血”,導致被害人因大量失血及顱腦損傷而死亡。
3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殺害被害人,從而奪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金錢及將之據為己有。
3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上述透過搶劫方式所得港幣現金的不法來源及轉換該等犯罪所得利益,以及隱藏或掩飾有關港幣現金是屬於被害人的金錢,故意親自或透過他人將有關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並轉賬到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微信”錢包及支付寶賬戶,又或親自將有關港幣現金兌換成籌碼,再持有關籌碼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
3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持有及隨身攜帶上述刀具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釋。
4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41.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多元,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
42.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25點事實所指的澳門元現金為上訴人透過殺害被害人並搶去其公錢的犯罪所得。
2. 上訴人在被害人死後才萌生拿去被害人金錢的念頭。
3. 被害人受到了多記刀傷以後,仍然用力拉扯上訴人的衣服、緊隨在上訴人後,上訴人無法找到奪門而出的機會,所以便首先退至臥室,然後再退至洗手間。
4.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
e) 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
g) 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 ……;或
b) 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7月1日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
“一、持有或隨身攜帶下列物件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二)任何基於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夠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潛在致命傷害的工具,如行為人對其持有或攜帶並無合理解釋。”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日常是替被害人(死者)從事兌換的工作,被害人是其老板,案發當日由於賭輸了被害人的錢(15萬元),被害人在酒店房間內責罵他,而且越罵越難聽,被害人還以一個開瓶器(輕輕)敲了他(嫌犯)的頭,所以便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在枱上拿起一把美工刀劃向害人的頸部,知悉劃到了被害人的脖子,嫌犯表示該把刀放在枱上一個手提袋內,袋口打開,所以看得見內裡放了一把刀,嫌犯表示案中的美工刀並不屬於其本人所有,嫌犯承認曾奪去被害人手中的開瓶器,並用力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嫌犯表示不想被害人死,離開酒店房間時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死亡,不知為何沒有想到要叫救護車,因為賭場有安檢,所以不會帶刀到被害人的房間,其後,嫌犯又表示當日到被害人房間沒有經過安檢;此外,嫌犯承認拿取了被害人港幣200萬至300萬元,因為當時有人催其還債,所以便拿了被害人的錢用作還債,案中用作兌換的款項、身上向其扣押的款項、家中所發現的港元款項屬其拿取被害人的款項,身上的澳門元則是其本人所有;嫌犯表示對控訴書第23點事實所指的90萬港元沒有印象;此外,嫌犯還表示,當時是被害人跟著他到洗手間,所以最後才會倒卧在洗手間,浴缸的水是死者死亡後才開的,嫌犯表示打算用來洗澡,沒有清理過現場(嫌犯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第526頁第9行至第12行)1,當中,嫌犯表示案中的美工刀是其之前放在居所,因為美工刀漂亮,所以將之收在背包內,不知道美工刀屬於誰人的,美工刀一直放在背包內,平常外出不是使用該背包,案發當日因身上沒有金錢,所以沒有使用平時放錢的包,而是使用了案中的包。
證人E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日嫌犯將港幣50萬元交給她,並著她兌換成籌碼,再找人進行兌換,並轉到嫌犯所指定的帳戶,但嫌犯並沒有說明帳戶是何人的;證人表示不知道為何嫌犯會叫她先換成籌碼,再找人兌換成人民幣,嫌犯當日出門時的狀態正常,交錢給她時神情也沒有異常(不似有慌亂),證人表示不清楚嫌犯欠債的事情;此外,證人確認案中向其所扣押的金錢是嫌犯交給她兌換的,籌碼是兌換所得(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I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日其與另一名男子和嫌犯進行兌換,肯定嫌犯當時拿了100萬港元出來,嫌犯將其中90萬元給予該男子,並完成了兌換,嫌犯則將10萬元給他進行兌換,案中向其(證人)所扣押的其中港幣10萬元便是嫌犯交給他兌換的,其餘扣押款項與案件無關,證人表示不清楚錢轉到何人的手裡,只是按照群組的截圖進行轉帳(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D(輔助人/被害人的妻子)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只知道被害人經常來澳賭博,沒有聽聞被害人從事兌換活動,不知道被害人當日有多少現金,案發當日其仍有與被害人發視頻,其後接到家姑電話,這時才得悉被害人出事;此外,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金額由法庭裁定(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案發當日早上仍有與被害人通訊,被害人當日表示有300多萬元,其後便無法與被害人聯絡;此外,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金額由法庭裁定(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74頁至第875頁結合第821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否認進行兌換的活動,已想不起來為何將人民幣1萬轉給“X先生”,可能是向其購買港元,表示沒有見過嫌犯。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G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72頁至第873頁結合第783頁至第784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承認與H在澳門從事兌換的活動,其後H與嫌犯進行兌換,嫌犯拿出港幣25萬元給H,為確認鈔票的真偽,所以前往帳房兌換籌碼,H透過手提電話向嫌犯轉帳人民幣25萬元,當時嫌犯是將銀行帳號告知H,以便作轉帳;其後證人又表示H共要轉帳相當於港幣50萬元的人民幣給嫌犯,H共轉帳3次,第1次轉了人民幣5萬元,第2次轉了人民幣20萬元,不知道H第3次轉了多少錢。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H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019頁至第1020頁結合第964頁至第965頁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包括與嫌犯進行兌換的情況,嫌犯表示有港幣50萬元,想與其(證人)兌換成人民幣,並將之轉入嫌犯的銀行帳戶,其(證人)第1次將人民幣5萬元轉帳到嫌犯所指定的戶口(持戶者為“J”),第2次將人民幣20萬元轉帳給嫌犯,嫌犯兩次均有將相應的港元交給她,為確認港元的真偽,所以到帳房兌換成籌碼,之後再與嫌犯進行兌換,所以再將人民幣217,500元轉到嫌犯的戶口,嫌犯再將相應的港元現金交給她,接著打算再到娛樂場兌換籌碼以確認現金的真偽,但卻被保安帶走,其後被允許離開,所以便前往帳房並成功兌換成籌碼,其(證人)已將與嫌犯兌換所得的款項全數輸掉,當時嫌犯的表現十分正常,沒有任何異樣。
司警證人K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場調查,過程中發現房間原本所配置的開瓶器不見了,卷宗所扣押的開瓶器是向酒店借來的同款,死者頭上的傷口與開瓶器的形狀相脗合,在煙灰缸中所發現的刀片不是來自酒店所提供的開瓶器,被害人當時的傷口深可見骨,頸部的傷口達20公分,從監控所見,死者死前曾去賭博,換了港幣253萬元並帶到房間,但警方到場發現只剩下8,000多港元的籌碼,並且發現嫌犯的證件(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L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嫌犯家中進行調查,並在灶頭下發現金錢,其他同事則負責到永亨花城的垃圾桶進行調查(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M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翻查監控影像(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N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E的手提電話,並發現其協助嫌犯轉帳金錢(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O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翻查監控影像(證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24頁至第183頁、第701頁至第718頁載有在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83頁背頁至第187頁載有影像監控的截圖。
卷宗第191頁載有對扣押的刀具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231頁至第238頁載有在發現涉案物品的垃圾站現場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245頁至第253頁背頁載有翻看證人C(被害人的母親)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頁、第285頁至第309頁背頁載有翻看證人E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24頁及背頁、第327頁至第352頁載有翻看證人I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93頁至第404頁載有在嫌犯居所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435頁至第439頁背頁載有翻看證人/輔助人D(被害人的妻子)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456頁至第458頁載有辨認相片的筆錄,結合隨後的調查結果(卷宗第459頁至第460頁),證實卷宗第457頁的電話屬被害人所有。
卷宗第463頁至第465頁載有現場勘查的筆錄。
卷宗第476頁載有指紋鑑定報告,並證實案發現場留有嫌犯的指紋。
卷宗第495頁、第1357頁至第1418頁背頁載有DNA鑑定報告,其中證實嫌犯的腳上留有被害人的DNA。
卷宗第602頁至第611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E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612頁至第649頁、第721頁至第728頁背頁、第739頁至第743頁背頁、第1049頁至第1053頁背頁、第1062頁至第1067頁、第1250頁至第1262頁、第1343頁至第1346頁背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的行踪,包括其前往賭博的情況。
卷宗第764頁至第771頁背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包括嫌犯與證人F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792頁至第806頁載有翻看證人G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824頁至第825頁載有證人F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827頁至第839頁載有翻看證人F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985頁至第997頁背頁載有翻看證人H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078頁至第1091頁載有證人D辨認物品的筆錄,當中,其認出部分物品屬被害人所有。
卷宗第1121頁至第1213頁背頁、第1425頁至第1520頁、第1636頁至第1642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在事發前的行踪,以及嫌犯與E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1276頁至第1336頁背頁載有對相關電話的分析報告。
卷宗第1348頁至第1355頁載有對被害人所作的屍體解剖報告。
卷宗第1526頁至第1527頁載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有關的手提包屬其本人所有。
卷宗第1528頁至第1531頁載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1533頁至第1542頁載有嫌犯與被害人相應的賭博記錄。
卷宗第1596頁至第1600頁載有對扣押的刀具所作的檢驗筆錄。
卷宗第1643頁至第1644頁載有對死者受襲時的分析報告。
卷宗第1646頁至第1659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
卷宗第1660頁至第1690頁背頁翻看電話通訊記錄的筆錄。
卷宗第1843頁至第1844頁載有內地所提供的、有關嫌犯的背景資料。
卷宗第1858頁至第1873頁載有翻看P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874頁至第1875頁載有P辨認相片的筆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講述了事件的經過,雖然其承認殺死被害人,但嫌犯表示是在受辱的情況下才持刀向被害人的頸部亂劃,不是想致他於死地,否認有計劃地帶刀殺人,也不是為了搶去被害人的金錢而殺人。
對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是不合理的。
首先,嫌犯表示被害人中刀後仍拉著嫌犯並緊隨嫌犯入洗手間,這是有遺常理的。
因為,從客廳梳化的血跡所見,被害人在廳間已受到較重的傷勢,而且嫌犯手上持刀,根據卷宗第477頁的資料,嫌犯並沒有十分嚴重的受傷情況,所以按照當時二人的狀態,被害人應明顯處於下峰;按照正常人的反應,被害人應選擇逃跑,而不是緊隨嫌犯進入洗手間。
另一方面,警方到場後,案發房間的浴缸是開滿水的,當中滲有血跡,嫌犯解釋是死者死後他才放的水,打算作洗澡之用。
然而,按照正常的行為邏輯,作案人在犯案後更有可能的是進行沐浴,以便盡快沖走身上的血跡,而不是選擇浸浴;所以嫌犯的解釋是有遺常理的。
此外,根據法醫報告(卷宗第1349頁),被害人頸部的切割傷長達15公分,而且深可見骨(甲狀軟骨幾乎被完全切斷),由此可見,被害人頸部的傷痕並不是嫌犯所指的胡亂揮動刀具所致,反而更有可能是刻意的切割行為所造成。
庭審過程中,並未見嫌犯所指的、到酒店房間需要經過金屬探測器的情況。
雖然嫌犯在庭審期間承認案中大部分的兌換金錢行為,但針對控訴書第23點的事實,其表示當時只有港幣10萬元,對於當中所指的港幣90萬元則予以否認並表示沒有印象。
然而,證人I在庭審期間則明確表示嫌犯當時拿了100萬港元到來,所以嫌犯所作的解釋,也是受到質疑的。
事實上,嫌犯在庭審期間並沒有完全坦白的自認,而是對於一些鐵證如山的事實才選擇自認,反映其仍有規避責任之嫌,所謂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也沒有太大的重要性。
考慮到經宣讀嫌犯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其承認作案的刀具是其帶到酒店房間,而控訴書所推演的事實經過也與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相脗合,符合正常的行為邏輯。
結合嫌犯在本澳替被害人工作的關係,被害人在案發前曾將253萬港元的款項拿到酒店房間;此外,按照常理,現金通常是以紙條作包裏(就如同卷宗第411頁的包裝方式),使用刀具並非必然。
本院認為,由此足以反映嫌犯是在有預謀、有計劃的情況下才會將鋒利的刀具帶到被害人的房間,繼而再實施殺死被害人以便取去其款項的行為。
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對於控訴書第25點事實所指的澳門元,由於嫌犯表示該等現金屬其本人所有,而被害人被取去的現金相信是港元;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該等澳門元為嫌犯在本案的犯罪所得。
此外,從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情節,本院認為也足以反映對嫌犯所指的殺人行為的加重情節。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本院贊同檢察院所作的犯罪定性;因此,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
1) 針對第1項及第4項已證事實,除了上訴人的陳述外,缺乏證據認定被害人從事兌換活動;另外,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曾到娛樂場賭博,不符合換錢黨的行為,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沒有通話紀錄,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身上有大量現金。
2) 針對第5項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如其計劃殺害被害人並不會租住住宅單位,而且酒店設有大量攝錄鏡頭,上訴人不會不戴上帽、墨鏡、手套,又不會找人兌換金錢,而不即時離開澳門,又認為攜帶美工刀不是為了實施犯罪,因此其並不是以抱有計劃殺害被害人以及搶去其金錢據為己有為目的,而前往被害人入住的房間。
3) 針對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案發現場所見,倘其將被害人拖到浴室,房間地毯不會出現點狀血跡(而是應該出現線狀的血狀),從點狀血跡應合理推斷被害人曾在這些地方負傷躲避,而非處於昏倒。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控訴書第1、4、5、7及8點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在判斷上訴人計劃殺害被害人時,沒有綜合地考慮到被害人在案發前的行動軌跡是否符合換錢黨的行為、上訴人在案發前賭博的記錄以及從居所前往案發地點時的衣著以及犯罪後的行為,並且在判斷被害人在客廳昏倒並被上訴人拖行至浴室亦沒有常理將現場房間的相片作分析,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為《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現場照片、監控截圖、電話紀錄、屍解報告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認為本案中未能證實其符合加重殺人罪的法定加重情節。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搶劫及殺人罪,故調查方向並未有就被害人是否換錢黨或從事不法兌換方面進行深入調查,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當時身上帶有大量現金,而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所述:「表示日常是替被害人(死者)從事兌換的工作,被害人是其老板,案發當日中於輸了被害人的錢(15萬元)」,從上訴人親述的口供,便能認定被害人從事兌換工作,且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從事兌換,亦曾輸掉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再者,即使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一些賭博糾紛,也不影響法庭認定上述事實。
因為,從上訴人自述曾輸掉被害人十五萬金錢所見,且知悉被害人從事兌換工作,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身攜大量金錢,合符常理及邏輯。故此,法庭並沒有在審查證據上出現錯誤。
……
在庭上所見,上訴人否認攜帶美工刀,表示是在案發房間找到,但現在卻承認“上訴人攜帶美工刀…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云云。而事實上,上訴人因陳述有疑點及矛盾,故法庭便宣讀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詞:「對於案中的美工刀,嫌犯稱該美工刀之前是放在其居住的單位(氹仔......大廈...樓室),因為美工刀漂亮,所以將美工刀收在背包內嫌犯稱不知道美工刀屬於誰,嫌犯稱美工刀一直放在背包內,平常外出不是使用該背包,當天因為身上沒有金錢,所以沒有使用平時會裝錢的包,而使用了案中的包。另外,嫌犯前往被害人酒店房間之前,嫌犯特意帶了更好的香煙,以便提供被害人巴結他。」由上述宣讀的聲明,上訴人是自行在住宅單位帶上美工刀去找被害人。
另外,法庭就此部份作出以下分析:「根據法醫報告(卷宗第1349頁),被害人頸部的切割傷長達15公分,而且深可見骨(甲狀軟骨幾乎被完全切斷),由此可見,被害人頸部的傷痕並不是嫌犯所指的胡亂揮動刀具所致,反而更有可能是刻意的切割行為所造成。」由上述法醫報告所見,上訴人並非胡亂揮刀將被害人殺害,更似是以較專業割喉方式將被害人殺害。
而上訴人沒有即時離澳的辯解,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上訴人仍需將贓款進行洗白處理,上訴人選擇透過換錢黨人士進行洗白,一般經驗法則所見,上訴人難以單筆處理數百萬元的款項,上訴人需要分多次以數十萬金額進行兌換,以實行其清洗黑錢的計劃,故此理據並不成立。
故此,在認定上訴人自攜刀具到案發現場,推論出將之用作殺害被害人的事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故此,法庭並沒有在審查證據上出現錯誤。
……
上訴人認為,案發現場所見,倘將被害人拖到浴室,房間地毯不會出現點狀血跡,且非處於昏倒,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就上訴人的理據,本院認為只屬上訴人強調其個人主張,似乎未有指出法庭在認定事實中出現的錯誤在哪裡,如上所引述,原審法庭已就相關部份的事實認定作出了邏輯分析:「…從客廳梳化的血跡所見,被害人在廳間已受到較重的傷勢,而且嫌犯手上持刀,根據卷宗第477頁的資料,嫌犯並沒有十分嚴重的受傷情況,所以按照當時二人的狀態,被害人應明顯處於下峰;按照正常人的反應,被害人應選擇逃跑,而不是緊隨嫌犯進入洗手間。
另一方面,警方到場後,案發房間的浴缸是開滿水的,當中滲有血跡,嫌犯解釋是死者死後他才放的水,打算作洗澡之用。然而,按照正常的行為邏輯,作案人在犯案後更有可能的是進行沐浴,以便盡快沖走身上的血跡,而不是選擇浸浴,所以嫌犯的解釋是有遺常理的。」面對嫌犯承認有曾以硬物襲被害人頭部、法醫鑑定報告、現場環境等,原審法庭的認定未見出現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法律定性的問題。檢察院認為,在本案中,如果認定上訴人成立「加重殺人罪」,那麼「加重搶劫罪」便失去了“暴力”手段。因為,本案搶劫罪的手段即是殺害被害人。因此,如果如原審判決般仍認定上訴人亦構成「加重搶劫罪」,則勢必出現對同一行為(殺人)適用了兩個不同的法條(罪狀)作出了“雙重法律評價”的情況。
《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29條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3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受貪婪所驅使,為實施上述搶去被害人金錢的行為,計劃以硬物擊昏被害人後使用利器“放血”殺害被害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從所租住的單位攜同利器乘搭的士前往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故意多次以硬物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並在被害人昏倒後使用利器割向被害人的頸部及左腕“放血”,導致被害人因大量失血及顱腦損傷而死亡。
3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殺害被害人,從而奪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金錢及將之據為己有。”
上述行為已經完全滿足了加重殺人罪以及加重搶劫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殺人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生命權利。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即是使用暴力,以及另一要素為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即是奪取他人財物;以及一主觀要素: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第198條規定的則為搶劫行為的加重情節。
殺人罪處罰侵犯他人生命的行為,出現第129條所指情況則以加重處罰。搶劫罪所保護的是財產。兩者保護的法益不同,不存在同一行為作出雙重法律評價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正確。
3.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對「加重搶劫罪」及「清洗黑錢罪」的大部份事實作出承認、對是次犯罪感到後悔、需供養兩名未成年的子女、透過卷宗第2011頁及第2012頁的信函向被害人的家屬表示歉意以及原審法院未有考慮該信函,因此,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被判處十五至二十五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殺人罪、加重搶劫罪、清洗黑錢犯罪和禁用武器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中加重殺人罪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四年的徒刑;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十年的徒刑;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上述接近上限的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對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一年的徒刑;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七年的徒刑;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一年徒刑,已符合本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的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現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可判處二十一年徒刑至三十年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二十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改判二十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改判七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改判一年徒刑。
–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之二分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5,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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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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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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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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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2025 p.36/36